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民间借贷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3 16:3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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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民间借贷纠纷)

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

(民间借贷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昷一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出借人——张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或对出借人记载不明的,如何认定出借人?

【裁判要点】

在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出现未载明出借人或对出借人记载不明的简单借条。由于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根据权利推定原则,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人抗辩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借款人作为借条的出具方,若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推定借条持有人对该借条系合法、善意占有,借条持有人即为实际债权人。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5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7,500元。对于吴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张某某所借的 17,500元借款部分,借条上清楚载明了出借人的姓名和借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50,000元借款部分,由于张某某所持的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日期等内容,双方各执一词,遂成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由于本案中50,000元借条未载明姓名、日期等内容,吴某某作为该借条的书写者应对借条内容不明确负有一定过错。张某某所持有的50,000元的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的重要依据,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则应推定张某某对该借条系合法、善意占有。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某出具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的借条未载明出借人,但是该借条为张某某所持有,且吴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张某某,故应认定该借条的持有人即张某某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吴某某主张该借条系其不慎遗落在张某某家中,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当事人条款是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借条(又称借据)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一般会明确记载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等信息,载明的出借人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实践中也时常出现借条上的出借人信息记载不完整的情形,如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出借人信息记载不准确或者出借人系事后填写,甚至出现出借人一栏空白的格式借款合同等情形,导致难以直接从借条上对出借人进行形式上的识别,进而使得如何认定出借人成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

从性质上来看,借条不仅是债权债务合同之证明,即确认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多的是作为出借人的权利凭证而存在。作为民间借贷中最常见的债权凭证,借条原件通常应该由出借人亲自持有,且出借人可能由于知识水平、交易习惯等种种原因,确实存在遗漏记载或记载不明的情形,故司法实务中一般推定借据原件的持有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如抗辩借据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应推定借条持有人对该借条系合法、善意占有,借条持有人即为实际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借款人作为借条书写者的情形下。如本案中的吴某某,其对未记载出借人姓名引致的借条内容不明确本就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某某主张借条是自己准备向他人的借款而事先写好的,只是在向张某某借款时不小心遗落在了张某某处,5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孤证,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当然,对于推定的事实,法律上是允许推翻的,即如果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的,那么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就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属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与案件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表明持有债权凭证的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债权,但其在起诉时已完全具备立案条件,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3年8月)在第2条第2款中就表明了这种意见:“当事人持有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方式。而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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