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看股权转让中的规范适用问题(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4 13:09:48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看股权转让中的规范适用问题

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看股权转让中的规范适用问题试读:

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看股权转让中的规范适用问题

作者:编辑部排版:skip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看股权转让中的规范适用问题——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亦应当以公司法的规定和原则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作为特殊的企业法人,其股东资格的获得,又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差异,故其股权转让同时亦应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因此,在公司法、章程和行政法规并存又规定不一的情况下,就出现了适用何种规范的选择问题。此种规范适用问题不但会出现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中,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亦应予以注意。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23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起人的身份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订立了公司章程。章程第12条规定,上诉人的出资额是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章程第43条规定,出资人退出、发起人退出等均应由全体发起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经出资人大会一半以上多数通过;章程第14条规定,出资人所持股份不得自行转让,如出现本章程第45条选举新发起人情形的,其所持股份只能转让给其他出资人,由本所发起人委员会统一安排。章程第46条第(六)项规定,出资人不在本所专职工作或离开本所半年以上无法执业的,或被除名的,当事人应予退出。与此同时,上诉人还与被上诉人订立了聘用合同,作为注册会计师在被上诉人处执业,聘用合同到期日是2001年12月31日。

聘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订立续聘合同。2002年2月1日,上诉人收到了退股通知单。200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对上诉人退股事宜作出表决,结果以赞成82.4%,反对13%,弃权4.6%的比例通过了上诉人当日退出股份,并将所持股权按审计后的2001年度净资产进行转让的决议。同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上诉人退出股份并按审计后的2001年度净资产(扣除已分配过的2000年、2001年股息红利)进行转让,股份暂由监事李天惠接收。因上诉人不同意决议内容,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自2002年1月1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并要求上诉人执行2002年5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以2001年底审计的净资产比例作为股权转让价转让股权。

另,财政部财会【2001】1014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由全体出资人共同参与订立的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出资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公司章程,对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章程第46条第(六)项的规定,出资人不在本所专职工作或离开本所半年以上无法执业的,出资人应予退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要求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出资人身份以及退出作出的特殊规定,是符合其行业管理需要的,也与财政部规定相一致。上诉人聘用合同到期日是2001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聘,上诉人应予退出公司。根据章程第14条及第43条的规定,2002年5月9日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上诉人退股事宜作出了表决,故该表决通过之日,上诉人丧失其出资人的身份,并应自此履行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退股日期为2002年1月1日,与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不符,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上诉人自2002年5月9日起不再为被上诉人股东,并应按照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主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公司股东并不因其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丧失股东身份,上诉人拥有公司6%股权的事实从未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丝毫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的存在。至于被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1999年11月23日章程,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相反,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章程经过了工商部门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故应以该登记过的章程内容为准,该章程并无股东离开公司就必须退资的内容。因此,原审以被上诉人是专业公司为由,在股权未转让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上诉人股东身份已经丧失错误。(2)上诉人即使退股,也应当由上诉人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权强制确定转让价格。故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强制上诉人接受其转让价格,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无效。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于2002年5月9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则应以该日公司净资产评估价为转让基准,不应以股东会决议的2001年度净资产为准。(3)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受让人李天惠并没有出资受让上诉人股权,故股权未真正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并不明确等。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签订了《上海文汇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协议》和《上海文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47条规定,出资人退出可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具备出资人条件的人或其他出资人,出资人股权转让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财政局发出沪财会【1999】200号批复:同意“上海里关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并更名为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人等19人为出资人;原则同意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协议和章程;改制后的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为有限责任制等。之后,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内无11月23日章程第46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但“张某某”签名也非上诉人所签。2001年3月30日,因部分出资人转让股权,上诉人与转让后的其余出资人签订了章程修改案,明确对1999年11月23日公司章程第12条(即出资人姓名和出资额)进行修改。

2002年5月9日公司董事会决议明确,暂由李天惠接收的上诉人股份今后仍由被上诉人发起人委员会统一安排,李天惠仍按其原所持股份2.3万元享有其股东权利和行使股东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本案所涉1999年11月23日章程经过了上海市财政局审核,且从2001年3月30日章程修改案来看,公司所有出资人均认同该章程并依此执行,故1999年11月23日章程对公司全体出资人具有约束力。依据该章程第46条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专职工作,应予退出。而且,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作出的1014号批复,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出资人也明确规定,出资人经批准离所后,出资人资格即予终止,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鉴此,上诉人自被上诉人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其正式退出之日,不再是被上诉人股东。至于上诉人目前仍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一节,系因双方一直处于纠纷之中,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致,而且,就股东资格的确定,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仅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形式上的证权功能。因此,上诉人股东身份的退出基准日应为2002年5月9日。上诉人关于其至今未丧失股东身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最重要规则,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基本文件。故1999年11月23日章程第47条的规定应是出资人转让股权的准则,况且,财政部对退出股东转让手续也有与该章程相一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出资人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精神,股权转让与股东财产相关联,属股东自益权范畴,转让价格首先应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然而,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未经转让人同意,故该股东会决议关于转让价格内容的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执行该股东会决议转让价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与受让方另行协商转让价格或以5月9日为基准,在评估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遂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某某按照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一审判决:

上诉人自2002年5月9日起不再为被上诉人股东,并应按照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二审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理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张某某按照2002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

【评析】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作为有限责任制的公司法人,其设立、变更和解散等事宜均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其股权的转让当然亦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否则即会对其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但同时,此类公司法人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又有所不同,法律对其出资设立、经营范围、执业资格等均有特殊的要求,因此,行政权力对于此类公司往往有着较强的干涉,此类公司的章程亦往往对股权转让设置诸多限制,对于相应的行政规范和章程约定,在其符合公司法规定及精神的前提下,亦应予以相应的尊重。故在处理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时,首先需要正确理解不同规范之间的效力高低及适用先后问题,只有在解决此类问题的基础上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