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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4 17: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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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钢建,赵香如

出版社:世界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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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湖南与区域治理研究 第12卷——文化权利与文化法学

法治湖南与区域治理研究 第12卷——文化权利与文化法学试读:

完善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杜钢建 赵香如 胡庆乐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以下简称《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已经成为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2012年5月10日文化部正式发布的《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提出要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可见,我国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已正式提上议程。

我国于1997年签署、2001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的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组建达到本条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条约中特别提到通过立法的方法来达到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也于2004年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对文化权利进行立法,意味着我国对人权实施的全面推进。

不过,文化本身是一个包容万象的概念,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立法也牵扯到各种与文化相关的理论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也必须是基于建立在我国立法现状的基础上;此外,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还必须抓住重点,即当前紧迫的问题先行立法,因而该研究报告主要研究下列三个问题: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基本理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法规基础、加强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障。一、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基本理论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工作对以下理论和原则需要特别予以重视。(一)公共文化服务的多样性与文化立法的宽容原则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坚持以满足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为主要目标;另一方面还需要注意公共文化服务的多样性问题,需要关注公共文化服务对象的多样性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的多样性问题。不同的文化服务对象以及同类对象对文化产品的不同需求的问题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就表现为如何保障公共文化服务的多样性以及如何认识公共文化服务的宽容原则。文化宽容原则是“双百”方针的体现。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全面发展,建设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其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在文化立法上就表现为文化宽容的原则。宽容原则是国际文化立法的重要原则,也应该成为我国文化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我国文化立法需要站在世界文化交流与碰撞的历史高度来思考文化立法的发展趋势。

从公共文化服务的政府责任来看,文化宽容原则就是要承认不同的文化群体有不同的文化需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要重视不同的文化群体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以及在公共文化产品享用方面的平等机会。

从国际文化法有关文化宽容的规定看,文化宽容原则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涉及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两方面内容。文化宽容原则首先要求防止文化歧视,即消除文化不宽容现象。由于不宽容或歧视通常是针对少数人群体的,所以如何保护少数就成为坚持文化宽容原则时必须考虑的问题。文化宽容原则不仅要求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防止对少数人群体的歧视,还要求为少数人群体提供其在公共文化需求方面的一些特殊待遇。因此,保护少数的问题就不仅仅是一个公共文化服务的平等问题。事实上对少数人群的保护要求提供比公共文化服务均等更多的东西。保护少数是要为少数人群体积极提供文化优惠条件,采取积极行动和特别措施的目的还需要保证少数人同等享用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保护少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要求为少数人群体提供比平等更多的东西。因此,宽容原则不仅要求不歧视少数,而且要求优惠少数。在少数人问题上的平等与优惠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方面。在某种意义上讲,优惠的程度决定了平等的程度。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多年中,我国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在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两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在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方面,政府不断加强措施,增加财政支持力度,逐步形成为少数民族提供文化服务的多样性格局。

文化宽容是对两个多样性的尊重、接受和赞赏:①不同国家、地区、民族间的文化的多样性;②人之为人的方式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宽容就是宽容这种文化的多样性和为人方式的多样性,宽容就是要承认和尊重这种多样性。宽容是区别间的和谐,亦即中国儒家讲的“和而不同”。有不同的文化和人之为人的方式,才需要有宽容。宽容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且是一种政治和法律上的要求。它要求政府和不同文化主体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和享用过程中,尊重不同的意见、信仰、文化表现形式和为人活动方式。因此,宽容是由知识、公开性、沟通、思想良心和信念自由培育起来的对文化多样性和多元化的尊重、接受和赞赏。

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上坚持宽容原则,需要加强对少数族群文化的保护。在多元文化中,少数族群的文化尤其需要尊重和保障,因为其群体认同几乎就是建立在文化认同基础上的。在当前文化多元化的背景之下,少数群体的文化不断地面临外来文化和商业性文化的入侵,一些少数群体的文化因而一直处于边缘化甚至面临消失的处境中。

少数族群应该享有充分且不受他人干涉的文化自治权。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虽然要面向社会公众普遍提供,并为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享用,但在此前提下,政府必须注重公共文化服务的特殊性。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时,应针对各种群体的不同文化需求,尽量提供种类多样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同时,应该尊重少数群体特别的文化风俗和习惯。这就意味着,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团体、特定的群体和特定地区的人群的传统文化习俗、宗教仪式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政府在向少数族群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必须践行特殊保障原则,对少数族群进行一定的政策性倾斜和财政扶助。(二)文化权利理论与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文化权利理论揭示出文化权利体系内部各项权利之间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公共文化服务立法需要围绕文化权利体系的法律保障需求来构架公共文化法律体系的框架,文化法律体系的形成依赖于文化权利体系中各项权利的法律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

文化权利是我国《宪法》给予认可和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国家和政府有义务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公民的文化权利需求直接影响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影响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体系。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指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

文化权利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它与公民在公共文化领域的受教育权尤其密切相关。特别是在如今网络发达的社会,信息量呈爆炸式增长,公民如果不能通过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学会获取公共文化信息的技能,那么就容易造成与社会的脱节,从而成为生活被孤立的文化弱势群体。所以,在推进文化权利实现的过程中,必须一并重视公民在公共文化领域的受教育权的实现问题。这就要求政府的文化部门应该与教育部门加大合作,在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重新审视公民通过享用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产品提高公共文化教育水准的实现情况。要将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与公民公共文化水准的提高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计划和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保障问题。公民对其所在城市的公共文化的了解程度,如对城市公共文化现代设施和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了解程度,取决于政府的公共文化法规政策的引导和完善。(三)行政给付理论与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根据行政给付理论,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是一个行政给付的问题。

政府服务的提供当然不仅关涉政府的具体服务供应行为,还涉及政府的行政理念。政府行政的根本目的就是为民服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实现,这是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为满足公民的公共需求而不断地提供公共服务。从世界范围看,现代政府如今不再是守夜人意义上的弱政府了,政府需要成为在行政给付方面有较强能力的政府。政府的行政给付职能要在合理的约束下渗透到公民的社会文化生活当中。在政府的服务提供过程中,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的具体行政服务行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涉及公共管理的善治理论问题,又涉及行政法上的行政给付理论问题。

行政给付理论的提出意味着行政权力开始致力于文化权利的保障和文化服务的提供。行政权力不再只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力、管理性的权力,更是一种服务性和保障性的权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此可见,行政给付理论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塑造成具体的法律制度,将政府的给付行为纳入行政法治轨道。

行政给付理论应该运用于我国文化法治领域中,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共文化给付行为,要进一步扩大公共文化的行政给付的类型,不再把行政给付局限于提供救助以及物质帮助,而应包括政府应向社会提供的各类公共文化服务。这样,政府的许多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行为就可以视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从而为政府的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行为在行政法体系中找到适合的位置。从行政给付理论来认识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可以对政府的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责任有更为深刻和深入的认识。

公共文化服务行为是由政府主导的,亦即一种公权力行为,公权力行为总是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在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无论是政府的越权行为还是不作为行为,都能造成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侵害。而当我们把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行为纳入到行政给付里面,纳入到行政法治里面,政府的公共文化服务行为也就受到了法律的约束。(四)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与公共文化服务立法

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要求既是要鼓励公共文化服务的对象积极行使文化权利、参与文化活动,又是提倡或支持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为公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选择。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要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注意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导致的公共文化服务不平衡的问题,努力实现协调发展。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还要求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注意要方便群众。从公共文化服务的获取角度来看,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不仅应解决有无的问题,还要充分考虑怎样得到的问题,要让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发挥社会效益,就要从公众的实际出发,合理安排服务资源,就近享受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需要根据社会效益优先原理,确立社会效益优先评判标准。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要通过制度设计的功能反哺,以纠正一些领域的社会正义缺失现象。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就是反哺政策的具体体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就是全体公民不论地域、民族、性别、收入及身份差异,都能获得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结果大致均等的公益性文化服务。当然,这里强调的是每个公民获得公益性文化服务的机会和效果均等,而不是简单的平均化和无差异化。只有机会均等,规则公平才能真正体现社会正义。文化权利是文化民生的重要方面,公益文化服务是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之一,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公共文化产品,是社会文化资源的二次分配,也是政府保障公民文化人权的基本责任。公益性文化均等化可以提高全民整体素质,可以使每一个公民平等地享受文化成果,从而逐步消除城乡文化差异,提升公民的整体幸福感,促使社会更加和谐发展。因此,公益性的文化服务不能基于经济效率优先原则,而只能遵循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社会效益优先原则。所以,文化立法确立的“社会效益优先”的评判标准无疑是对经济体制改革中“效率优先”评判标准的超越,社会效益优先评判标准更体现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规定以及公共文化服务广泛受益的规定纳入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是一种明确的政策导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长远事业,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参与。二、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基础(一)我国公共文化立法现状

我国文化立法很不够,公共文化立法也相对落后。我国已经签署的几十个国际公约,其中有5项与文化直接相关,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我国文化法律体系离不开对这些国际公约的深入理解和具体分析。在国内层面,我国现有与文化直接相关的法律有17部,法规27部(资料来源:文化部网站)。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与经济法律体系相比较,文化法律体系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依然有许多需要加强和改进的方面,特别是文化法律体系当中哪些方面应该成为基本法,应该对其他法律法规起到指导性和引导作用,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我国文化立法研究中缺少对文化基本法的定位,同时法学界对此问题也缺乏深入研究,对现有法律法规与文化法律体系的关系等问题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对现有文化法律法规中涉及的不同文化表现形式和相关文化领域的规定之间的关系也研究不够。我国现有文化相关的政策法规414部、规章43部、发展规划2部、规范性文件295部、政策法规解读25部(资料来源:文化部网站)。政府文化部门有关文化的政策规定在文化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被认为是软法,而关于文化软法在文化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之研究十分缺乏。在文化管理和文化执法的日常活动中,软法在文化管理和文化执法过程中通常采取了大量的行政审批手段和行政规制措施,直接影响文化市场法律秩序的运行。文化软法实际上是文化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这些文化软法往往起到了文化硬法所难以发挥的作用。但是对这些软法与硬法的关系,以及软法当中出现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整理。

目前,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领域,还没有全国性的专门的法律法规。随着我国文化建设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也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一些地方甚至出台了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地方立法,有力地推动了地方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例如,广东省在全国率先提出公共文化服务统一立法,提供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立法整体思路。《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湖南省也正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条例的调研。《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综合性地方法规,为国内关于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建设和立法模式提供了研究对象,同时也为其他地区的类似立法提供了参照文本。同时,在实践中,一些地区的先行做法也为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例如,常熟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形成市镇村三位一体的完整体系,以规范的方式实现公共文化资源共享,更好地服务百姓,走在全国前列。

尽管如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总体上比较滞后,相关内容散见于一些单项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总体上,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现状表现为: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盲点较多;法律法规的层次偏低,与文化建设密切相关的许多重要法律尚属空白;有些法律法规互相抵触,损害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许多法律法规缺乏应有的严密性,给实际操作造成困难。

现有有关文化服务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在内容上偏重于管理,而不着眼于促进;另一方面只涉及公共文化的某一方面,而不能着眼整体。在文化建设中,应当将公共文化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考虑,把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共性的规定进行归纳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统一立法。

当前的文化立法中,对于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没有予以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基本公共文化权益无法充分实现,同时,对于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义务和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识不够强,对发展公共文化事业重视不够。

当前的公共文化服务立法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较差。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发展失衡,因此,在进行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时,应对欠发达地区、弱势群体提供政府倾斜性的服务。我国公共文化事业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工作还比较薄弱;公共文化投入总量不足;事业单位编制标准偏少;公共文化单位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有待提升,等等,这些都需要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时着重考虑。(二)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任务

公共文化服务是涉及民生的大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大力发展民生和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除了要提高人民收入,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十六大、十七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新的要求外,还特别提出“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的目标,强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总体实现,全民受教育程度和创新人才培养水平明显提高,社会保障全民覆盖。因此,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十分紧迫。

1. 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制度保障

公共文化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公共文化服务是指以政府部门为主的公共部门提供的、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生活权利为目的、向公民提供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制度和系统的总称,包括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资源和服务内容,以及人才、资金、技术和政策保障机制等方面内容。满足人民基本文化需求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基本任务,而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则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因此,加快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制定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是当前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本保障。对此,我们必须坚持政府主导,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让群众广泛享有免费或优惠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推进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现实需要。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将一些成熟的实践经验进行提炼,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保障措施使公共文化服务有载体、有活动、有保障,有利于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

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更好地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途径。对于公共文化服务,当前学术界的研究成果颇多,但是大部分研究成果都是围绕公共文化服务本身予以展开的,对于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研究的成果较少,在这些有限的研究成果中,大部分还都是围绕公共图书馆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等具体性问题而谈,缺乏对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全局性、综合性研究。

2. 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体系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目标是要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最基本的文化需求,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实现,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努力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要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均等化,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需要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时对涉及全局的、重大的战略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和具体解决方案。

要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目标,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体系。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体系涉及公共文化服务的各个领域,除了要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以外,还需要制定广播法、电视台法、图书馆法、博物馆法、美术馆法、文化馆法、文化产品进出口法、电影法、公共文化档案法等。我国在公共文化服务的法律体系方面严重欠缺国家法律层面的立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专门立法至今没有一部,由国务院制定的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行政法规也严重不足。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是目前管理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主要依据。为了加快实现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法治建设,当前除了要抓紧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以外,还需要有计划按步骤地推出与公共文化现代设施相关的专门法律。

首先是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其次是图书馆法。图书馆法重在规范与公共图书馆相关的行为。公共图书馆是指由政府主办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传播和服务等工作的专业性机构,是满足公众知识和信息需求、开展社会教育、实现和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的公益性机构。公共图书馆建设和服务应当充分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图书馆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有关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活动的专门法规。图书馆法是建立与管理图书馆、制定图书馆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总依据,是调节国家与图书馆之间、图书馆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图书馆与用户之间等在图书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和发展图书馆事业的重要手段,用以维护图书馆事业所必需的正常秩序,抑制图书馆事业发展中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图书馆法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稳定性等特点。

再次是博物馆法。图书馆法重在规范与公共博物馆相关的行为。博物馆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已经渗透到教育、文化、科学、旅游、环保等各个方面,占有重要地位,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由于公共博物馆的隶属关系不同,上级主管部门对博物馆的管理方式也不相同,因此将全国各级各类博物馆纳入法治管理的轨道,既符合我国形势发展的需要,又能更大限度发挥博物馆的社会效益,进一步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提高博物馆的管理水平。我国博物馆种类繁多,以藏品性质和所反映的内容来划分,可将博物馆分为社会科学类、自然科学类、综合类三大类。从博物馆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看,全国2 000多所博物馆,隶属政府文化文物部门的约占总数的70%,其余30%隶属其他单位。博物馆法是建立与管理博物馆、制定博物馆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总依据,是调节政府与博物馆之间、博物馆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博物馆与用户之间等在博物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和发展博物馆事业的重要手段,用以维护博物馆事业所必需的正常秩序。博物馆法还需要对博物馆藏品的接收、鉴定、登账、编目、建档,藏品库房的管理,藏品的保护、修复、复制,藏品的提用、注销等做出规定。

又次是美术馆法。美术馆法重在规范与公共美术馆相关的行为。公共美术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法机构。美术馆法要规定政府应当将公共美术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公共美术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美术馆法还要规定公共美术馆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与管理经验的队伍,拥有美术馆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公共美术馆要能够坚持面向公众正常开放;每年拥有固定的经费用于支持和保障美术馆基本行政运营及业务发展;公共美术馆要正式建档管理、维护和保存其典藏的艺术作品,并用于活动或展览;公共美术馆要具有明确的工作制度和完备的业务发展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美术馆进行评估。美术馆法还要对美术馆的管理和服务进行规定,涉及立馆宗旨和特色;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经费预算和管理;管理人员和组织结构;功能设置和内部制度建设;藏品的数量与质量、管理与保护措施、展示及研究成果;展览数量、质量及观众数量;公共教育活动及公共文化服务;安全保障措施等。美术馆法还要对美术馆的基础设施进行规定,涉及美术馆的建筑外观、内部结构及功能布局;展厅条件,展览设备;藏品仓库条件,用于藏品维护和保存的必要设备;公共服务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等。

在公共文化服务法律体系中,除了上述图书馆法、博物馆法、美术馆法等专门法律需要加快出台外,还需要抓紧制定文化馆法、科技馆法、广播法、电视台法、文化产品进出口法、电影法、公共文化档案法等。只有在这些涉及公共文化现代设施的专门性法律都出台并实施以后,才能说我国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3. 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

当前迫切需要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引导和鼓励各级政府积极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特别需要创新扶持方式,实行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公益性文化产品、项目和活动扩大范围、提高质量,不断向基层、社区和农村延伸。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还需要创新参与方式,组织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招标推荐会,鼓励企业通过冠名、广告、购买、捐助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实现社会价值。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技术水平,深入实施“数字化引领,结构化升级”工程,改造提升传统文化载体,建设用好新兴文化载体,建成互联网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库,实施“电子农家书屋”计划,推出智能流动图书馆。

我国自20世纪末引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制度以来,十几年间,这一制度迅速发展,上海、无锡等多个城市都将其视为“十一五”期间最重要的制度创新而加以大力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开展,不仅对于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而且对于民间组织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完善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广州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近几年来政府购买如火如荼,购买服务资金从2008年的400万增至2011年的8 000万,再到目前的1.5亿元,购买领域日趋广泛,如果能够正视政府购买中的风险和问题,寻求到政府购买的长效机制,则能为全国提供可资借鉴的样本。

政府购买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服务,一般由招标竞标、签订合同、明确职责、提供服务等一系列环节构成。因此,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购买服务,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在政策上统一标准,通过政府的总体设计,以确保政府购买的公平性和竞争性。一方面,需要尽快完善政府购买的流程、规范政府购买的运作细节和监督程序;另一方面,需要健全对社会组织的扶持政策,在资金、税收、项目等方面向社会组织适度倾斜,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公平的政策环境。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可以采取行政合同的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不但能够缓解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压力,还有助于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到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

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行为必须遵循一定法定的程序。譬如,说明理由制度、告知制度、听证制度、异议制度等若干程序制度。政府对自己所做出的公共文化服务行为有义务向公民说明理由,并且告知公民公共文化服务实施的具体情况,这一方面有助于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政府在不透明的公共文化服务中出现贪污腐败。在政府做出某些重大公共文化服务决定的时候,必须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允许公民提出异议和进行质疑,从而保证公民的参与权的实现。

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必须遵循一些特定的原则,譬如适当原则和合理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必须与一定时期内具体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消费水平相匹配,不能为了做大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政绩而盲目地增加财政负担。同时,在适当合理原则之下,也意味着,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财政支出如果大于在公民教育方面的投入的话,那么政府的行为也是不可取的。

要加强对政府的越权行为和不作为行为的救济。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所实施的一些越权行为或者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公民应该有权像对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那样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要解决的难题

1. 如何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在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上,当前存在许多明显的问题,如政策的不完善、资金投入不足、城乡建设的差异、人才队伍的匮乏等,尤其需要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产业的关系、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与需求关系,以及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上,政府应当担当何种职责,以便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确保社会、政府、服务机构不存在偏见、歧视、特殊门槛的前提下,让全体公民不论地域、民族、性别、收入及身份差异都能获得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机会和结果大致均等的最基本的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具有广泛的内容,但是资金保障、政府职责、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立完善、文化队伍建设等几个方面缺一不可,也是当前的立法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2. 对两类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法律保障

公共文化服务需要以一定的设施为依托,为此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必须是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重要内容。公共文化设施可以分为两大类:公共文化现代设施及公共文化传统设施。

公共文化现代设施是近百年来我国现代化的发展以及受到西方外来文化的影响所形成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现代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现代设施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快构建技术先进、传输快捷、覆盖广泛的现代传播体系;要加强通讯社、电台电视台和重要出版社建设,进一步完善采编、发行、播发系统,加快数字化转型,扩大有效覆盖面;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打造国际一流媒体,提高新闻信息原创率、首发率、落地率;建立统一联动、安全可靠的国家应急广播体系;完善国家数字图书馆建设;整合有线电视网络,组建国家级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推进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建设国家新媒体集成播控平台,创新业务形态,发挥各类信息网络设施的文化传播作用,实现互联互通、有序运行。

公共文化传统设施是中国几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体系包括古城文化设施、书院文化设施、牌坊文化设施、名人文化设施、坛祀文化设施、祠庙文化设施、丘墓文化设施、寺观文化设施、姓氏文化设施、亭阁文化设施等。目前各级政府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法规政策主要集中在公共文化现代设施领域,对于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建设和完善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保障,需要进一步强调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保护的重要性。

公共文化立法还需要重视公益性文化产品的法律保护。公益性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以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和宗教民族特色的地方文化产品。

公共文化立法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公共文化活动。公共文化活动包括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论坛讲座、祠庙坛祀等,以及全国地方的大型纪念性和祭祀性活动,如炎帝陵祭祀活动、舜帝陵祭祀活动、春申君祭祀活动、马可波罗纪念活动等各地公共文化传统活动。

关于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和服务规范,需要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给予重视。根据公共文化设施坚持免费开放的政策导向,需要强调不得因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和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逐步免费开放后,各类设施入馆人数激增,带来接待压力大、藏品展品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但公共文化设施不能因这些问题而降低服务质量,应该在改进管理方式、增加服务项目、完善功能设置、明确服务标准等方面下功夫,保持服务水准。

公共文化设施的服务公示是一项便民措施,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将服务时间、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禁止事项等予以公布,以便公众知晓,在窗口接待、场所引导、资料提供以及内容讲解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增强吸引力。公示的服务事项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比如自然原因或设施维修等确需变更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的使用和服务规范应当体现公共文化服务的便捷性。《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和宾馆、机场、火车站、客轮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场所,要摆放一定种类和数量的党报党刊供读者阅读。与此相联系,还应该要求增加其他相关文化产品。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在农村严重不足。农村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一个相对薄弱的领域。当前我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方面存在着诸多体制性障碍因素,它们制约着农民公共文化的需求表达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并带来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效率低下、投入不足和结构失衡等弊端。当前,加快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体系建设,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3. 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机制

在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机制上,必须思考经费问题。财政投入应当是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经费来源的主渠道,需要界定各级财政对公共文化领域的投入力度;完善财税优惠政策,形成公共文化服务多元化投资格局;提升法律法规层次,加强各级各界对公共文化服务投资的约束力。单一的资金来源渠道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共文化的发展水平,尤其在广大农村,问题更严重。目前,在绝大多数部门地区,市、区(县)两级政府均没有对文化设施运营经费的预算,只有不定期和活动型的临时性经费补贴,经费压力主要集中在乡镇及行政村。乡镇文化站的经费普遍紧张,其经费主要来源于乡镇政府,部分来自市、区(县)的具体活动补贴。许多乡镇政府无文化事业经费专项列支,有的乡镇其名义上列支了经费,但实际拨付金额远低于列支金额。村文化室的经费主要来源于村委会,少部分来源于区县、乡镇部门的支持。因村委会可支配资金一般较少,村级文化运营经费投入非常有限。没有条件的村,管理人仅起到“看门人”的作用。基层文化经费的缺乏直接导致文化活动开展较少,文化设施利用率不高,设施设备缺乏必要维修、维护。有必要完善政府资金投入模式,设立文化专项资金,省、市、区(县)财政设立基层文化专项资金,用于文化资源管理员队伍建设、设施设备后期维护、文化活动开展经费等。针对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素,实行重心下沉,加大对远郊区县的政策、资金扶持力度。同时考虑从社会募集资金,建立广泛的资金保障体系。(四)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的主要内容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内容包括甚广,而且它是个发展的概念,具体外延也正在探索中,下面仅就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主要内容略加说明。

1.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总体指导思想和原则

它包括基本概念的界定,如文化权利、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还包括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特征,如普遍性、多样性、特殊性、非营利性等;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应遵循循序渐进的方式等内容。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侧重于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公共文化权利是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理论基础和终极目标,公共文化活动应该以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文化权益为第一目标。

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按照结构合理、发展平衡、网络健全、运行有效、惠及全民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努力建设公共文化产品生产供给、设施网络、资金人才技术保障、组织支撑和运行评估为基本框架的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加大众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

2.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职责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明确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确立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主导作用。公共文化服务是伴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而提出的,是政府的社会责任、义务和历史使命。政府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主体地位在于政府是公共文化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公共文化服务是政府的基本职能之一,同时政府还是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者。政府通过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向公民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涉及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如何设置、如何管理、如何服务,即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建设机制、管理体制和服务方式。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由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全局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配合,做好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重点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设立的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中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政府应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建设,加快推动公共图书馆条例、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公共文化机构的服务标准,鼓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不断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

3. 重视基层公共文化服务

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促进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要求地方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鼓励创新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包括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开展读书读报活动,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以及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要特别重视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乡镇综合文化站是由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其基本职能是社会服务、指导基层和协助管理农村文化市场。国家要组织制定全国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文化站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站建设予以重点扶持。文化站应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一般不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内。文化站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要促进基层文化站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立法要促进各种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包括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4. 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

公共文化服务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鼓励经济发达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在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上,要特别重视发展地方特色公共文化设施,各级政府和文化管理部门应该恢复和保护古代书院、古城遗址、历史坊牌、名人遗址、坛祀设施、祠庙设施、丘墓设施、寺观设施、姓氏文化设施、亭阁文化设施等。要鼓励私塾学校和民间教育文化机构的设立。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需要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强的文化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各级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政府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5. 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法制保障

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目的在于为公共文化服务建设提供法律保障,以队伍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和绩效评估机制为重点,形成公共文化服务的制度保障体系。这些保障体系主要包括:(1)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保障长效机制,逐年加大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抓紧制定支持和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办法,坚持政府主导,逐步建立健全同公共财力相匹配、同人民群众文化需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使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所需的资金有稳定的来源和保障。(2)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强化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的法定责任,实现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的全面覆盖。各级政府应加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推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向城乡基层倾斜,完善面向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3)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明确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内容,提高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丰富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内容。(4)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实现公共文化资源共建共享。制定公共文化服务指标体系和绩效考核办法,提高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使各类公共文化设施正常运转、持续发展、真正发挥作用。

6. 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受益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来说,我国对文化权利救济的规定还比较少,现实中所发生的涉及文化权利的案例也不多。我国《宪法》目前还不具有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可诉性基础,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在受到侵犯后在《宪法》上难以寻求救济,作为基本权利的文化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面临这种诉求无门的窘境。随着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发展,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诉讼会相应增加。因而,在进行文化立法时要保障公民在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有畅通的救济渠道,公民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弱势群体或少数人群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其少数人群中的个人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同时,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者如果违反法律,侵害公共文化权利,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诉诸刑事制裁。

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设立下列两种制度:(1)宪法委员会。我国虽然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但是国内一直没有合适的国家人权机构以应对国内出现的各种人权问题。宪法委员会可以通过接受公民就宪法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的申诉,并针对申述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做出权利救济。既然文化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宪法委员会就有权对公民被侵犯的文化权利进行救济,从而达到保护公民的文化权利的目的。(2)文化监察专员。监察专员跟宪法委员会一样都是通过接受公民的申诉,就申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达到为公民进行权利救济的目的。因而,可以考虑在我国的权力机关之下设置具有独立性的文化监察专员制度,专门负责监督我国文化权利的实施情况,并为公民提供文化权利方面的救济。三、加强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障

中国的公共文化设施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公共文化现代设施和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两大类型。在公共文化设施的两大类型中,由于公共文化现代设施是近百年来我国现代化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受到西方外来文化的影响过程中所形成的公共文化设施,所以公共文化现代设施的法律保障问题得到了比较高度的关注,且我国的有关立法在不断地加强和完善。而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命运则大不相同,公共文化传统设施是中国几千年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公共文化设施。但是在过去的百年中,特别是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冲击和破坏,我国公共文化传统设施几乎遭受毁灭性打击。如何加强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各级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和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时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优秀传统文化凝聚着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精神追求和历久弥新的精神财富,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深厚基础,是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重要支撑。要全面认识祖国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古为今用、推陈出新,坚持保护利用、普及弘扬并重,加强对优秀传统文化思想价值的挖掘和阐发,维护民族文化基本元素,使优秀传统文化成为新时代鼓舞人民前进的精神力量。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要求在各级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首先加强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体系的建设和保护。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体系是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体系,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就缺少足够的支撑和平台。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仅仅依靠公共文化现代设施的支撑和平台,是远远不够的。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体系的作用和功能与公共文化现代设施体系相比,对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有着不可或缺的独特作用。

这就要求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要加强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障。加强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障应成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立法的重点之一。公共文化传统设施是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愈发展、社会愈前进,便愈要保护和建设好公共文化传统设施。早在先秦时期,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已经成为古代文化法制的重要内容。从汉代以来,各个历史朝代都非常重视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障。重视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是中国自古以来文化立法的基本方面。根据课题组成员在湖南地方的调研,加强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法律保障,需要重点考虑以下几方面内容。(一)古城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古城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城遗址文化公园已经成为西安等历史文化名城中最为公众欣赏和喜爱的地方。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城头山,发现了6 100年前的古城,也是迄今为止中国最早的古城,城市规模很大,建制完整。古城遗址文化设施的重要意义不言而明。城市文明代表着人类生活水平的历史性飞跃。古城遗址文化设施是城市公共文化生活的基础性设施,但是有的地方政府对保护古城遗址文化设施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在一些城市开发项目中发现古代城墙等后,当地政府不予重视,结果古代城墙等遭到破坏。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规定古城遗址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有义务加强古城遗址文化设施的恢复和保护。

许多城市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古城遗址。比如常德历史上有张若城、临沅城和司马错城等。张若城在今常德城内。清《同治武陵县志》载:“张若城在县东,秦昭王三十年(前285),蜀守若(张若)伐取巫郡及江南为黔中郡,其时筑此城。”秦白起伐楚黔中,楚遣其将张若筑此城以拒之。又说:“(武陵)县城附府,滨沅水之阴,即秦张若城遗址。”秦至隋开皇二年(582)的803年间为临沅县治。隋开皇三年并临沅、沅南、汉寿三县置武陵县后为武陵县治。民国二年(1913)改称常德县后直至1983年县治南迁之前,其间整整七十年一直为常德县治。并先后为郡、州、路、军、府、道、署治所。现为常德市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临沅城在县西。《水经注》载:“县南临沅水,因以为名。”《隋书地理志》载:“武陵并临沅、沅南、汉寿三县置。沅南城又名司马错城,在区治西南35公里长茅岭乡古城山。”清《康熙常德府志·建置志》载:“沅南故城,在(武陵)县西南七十里古城山。后汉置。”又说:“司马错城,县西南七十里。秦昭王二十七年(前288)使错(司马错)伐陇西兵,因蜀攻楚筑此城。马援尝修。扼武溪咽喉。”秦使错伐楚黔中,与张若相对,各筑一垒,以扼五溪咽喉。建武二十六年(50)析临沅县以南(沅水南岸)及今桃源县西部一带新置沅南县,此后至隋开皇三年(583)的533年间,一直为沅南县治。该城址东西长约1 000米,南北宽约400米,总面积约40万平方米。古城毁坏严重,现只残存200余米长的城垣,宽约20米,高约1米,皆为黄黏土夯筑而成。汉寿城又名索县城,俗名崆城,在区治东北30公里韩公渡镇城址村。清《同治武陵县志·城池》载:“汉寿城,县东北六十里。本汉索县城。武陵郡治焉。汉顺帝更名汉寿,移荆州刺史治于此。悉为居民田业。遗址尚存。”汉高祖五年(前202)至隋开皇三年(583)的785年间,为索县(又名汉寿、吴寿县)县治。西汉为武陵郡治。东汉阳嘉三年(134),移荆州刺史部治于此,辖境相当于今湖北、湖南两省及临近两湖的河南、贵州、广东、广西的边缘地区。唐宪宗元和元年至十年(805—815),正是刘禹锡任朗州司马十年期间,该城已是残垣断壁、荒草萋迷。刘禹锡登临此城,无限感慨,写下《汉寿城春望》一首:“汉寿城边野草春,荒祠古墓对荆榛。田中牧竖烧刍狗,陌上行人看石麟。华表半空惊霹雳,碑文才见满埃尘。不知何日东瀛变,此地还成要路津。”1983年,该遗址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二)坊牌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坊牌文化也称为牌坊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历代政府都重视通过立法对坊牌文化设施的建设进行法律保护。根据古代法制,坊牌是地方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笔者的研究,坊牌文化设施体系可以分为四大类。

1. 行政标志坊牌

坊牌是古代地方基层行政管辖范围的重要标志。根据郡县之制:在城曰坊、曰厢、曰隅;在野曰乡、曰村、曰里。各处靡一,坊厢立于内,乡村立于外。有了坊牌,地方基层行政管辖范围明确,从而地有定界,民有定止。从地方基层行政管辖范围的标志来看,古代的坊牌相当于现在的街道社区和村庄的标志,坊也是地方行政办公场所的标志。目前,全国各地还保存了一些作为古代地方基层行政管辖范围和办公标志的坊牌。这些坊牌构成地方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些坊牌,居民得以感受地方历史文化和养育地方文化风俗。

2. 科第旌表坊牌

科第旌表坊牌在明代获得了政府的高度重视。洪武戊申(1368),太祖曰:“新状元得人,有司立坊牌以旌之。”此后,明清两代全国各地建立了众多的科第旌表坊牌。在明代仅常德府有80多个坊牌,其中有进士坊、折桂坊、登云坊、凌云坊等。

3. 功德旌表坊牌

功德旌表坊牌是政府对有功德的人士进行表彰后建立的坊牌。例如,在明代的常德有都宪坊、廉访坊、都谏坊等。晋代罗均用令武陵,溺水。其女寻父不获,赴水而死。宋赠曰“孝烈灵妃”,立庙祭祀。

4. 历史纪念坊牌

其中有珠履坊。《永乐大典》(残卷)卷之二千五百三十八转引《元一统志》记载:“常德城珠履坊有寿梅,相传刘第蟾所种也。”常德城的珠履坊,就是今天春申阁外面沅水河滩一带,相传是战国时期春申君黄歇“珠履三千”的养士之处。(三)书院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书院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重视传统书院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岳麓书院的历史作用表明,教化之源,出于书院。其制宜崇,其建宜广。书院繁盛,则人文宣朗。在各地历史上,像岳麓书院这样的书院自宋代以来,数不胜数。

笔者查阅湖南地方志,仅湖南一地,历史上就有300多座书院。其中有的甚至比岳麓书院历史还要久远。各地书院对于养育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常德的龙津书院,是湘楚地区最早的书院之一,建于宋绍定三年(1230),为龙阳举人周范所建,武陵郡守袁申儒写了《龙津书馆记》,刻字立碑,并题写了“龙津书馆”匾额。龙津书馆,坐北朝南,群山环抱,左右顾望,宾从拱揖,沧浪水横其前,演遥如带,澄洁如鉴,上下交映,远水环接,周边环有“梅溪村晓”、“浪水春波”、“良山霁月”、“金牛返照”、“石滩秋烟”、“华岳晓钟”六景,风景如画,实为人间仙境,被阴阳家尊为“圣地”。学馆的规模也很壮观,前后三楹,书室四间,取四教之义,分别以“博文”、“笃行”、“怀忠”、“守信”赐名。中通以厦,旁翼为廊,厨舍、仆室无一不备。龙津书馆经营管理有序,周家父传子、子传孙,连续数代,经久不衰。有时书馆遭风雨损坏,周氏子孙认为“吾家业儒书,书馆不可毁,尔其成之”,曾多次进行维修,以继先人之志。由于周氏治校有方,培育的生员中,有的中了秀才,有的中了举人,还有的中了进士。周家更是三代两进士,书馆名声远播。龙津书馆的馆址在今汉寿县丰家铺乡境内,遗址保存完好,风水依旧,基址宛然,特别壮观的是留下了当时龙津书馆毁后的大石碑,长约3米,宽1米多,重约千斤,石质犹坚。常德的石潭精舍(沅阳书院)在府东一里黄龙陂。遗址在现岩嘴乡的石潭坪,龙阳宋代名儒丁易东建,元初赐名“沅阳书院”。元至元中,常德郡监哈珊仰其高风,在此植松万株,延祐三年(1316)毁于兵。后人罗时升咏“沅阳书院”诗云:“石潭精舍龙岗东,曾见残碑我尚童。不意乱离成废址,忍教碣版付磨砻。何人绰楔此山长,补地经营半亩宫。盛迹久湮须后学,那禁凭吊记丁公。”阳明书院在府北关外。明正德间,王守仁谪戍龙场驿,道经武陵,讲学于此。高吾精舍在府西,明少司马陈洪谟建。桃冈精舍在府东关外,为明朝郡人蒋信讲学处。对于湖南历史上的这300多座书院,湖南大学法治湖南与区域治理研究院计划用十年时间推进恢复100家古代书院,这些工作都需要在地方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给予政策支持。(四)坛祀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坛祀文化是传统公共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坛祀文化的基础设施是各种坛台建筑。远古最初的公共祭祀活动在林中空地的土丘上进行,逐渐发展为用土筑坛。坛台早期除用于祭祀外,也用于举行会盟、誓师、封禅、拜相、拜师等重大仪式。规模由简而繁,体型随天、地等祭祀对象的特征而有圆有方,做法由土台演变为砖石包砌。历代各种坛台的建筑制度有所不同,如天和地、社和稷,有时分祀,有时合祭。都城各坛,其坐落方位,各个朝代有所不同。明代以前的文化法制就有关于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坛祀设施规定。明代文化法制规定,郡县为坛三,一以祀社稷,一以祀风、云、雷、雨、山、川、城隍,其一则祀境内之厉。社稷坛位于城西,山川坛位于城南,祀厉坛位于城北。明代全国各级地方政府都要建设这三种坛台,皆所以为民矣。清代分布于北京城内外的坛中,天坛、地坛、日坛、月坛分别位于都城的南、北、东、西四郊。

考古发现中国最早的公共祭祀坛台在湖南省。在湖南省怀化市沅水畔的洪江市安江镇,发掘出中国年代最远的祭祀场,据考证为远古帝王之庙,为伏羲“伯(霸)天下”之所在,距今有7 800年,其中发现的器物遗迹更是让人吃惊:它的“月干母”石雕像是中国最早的人物雕像,也体现为最早的雕刻艺术;高庙图案中非常平行的双线、非常规则的曲线、非常完美的圆、三角、平行四边形、正方形、菱形、梯形、矩形、多边形,是世界平面几何的开山鼻祖;骨哨是中国最早的音乐制品;建立在高丘上的高架梯阙,是世界木结构建筑的杰作,是中国皇家宫殿的雏形;停泊在大河里面的双桅巨舫,是中国最早的木结构大船,是中国当然也是世界最早的船舰设计图;同时它还是中国和世界文字的最早创造基地之一,已经辨认出多个文字。而其中发现的八角星图像,被人论证为伏羲八卦的原型,是古代八方空间观念的起源,一直延续影响着中国人。在清朝,全国的社稷坛、山川坛、郡厉坛等用于公共祭祀活动的坛台有几十万之多。(五)祠庙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祠庙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祠庙祭祀的对象通常或有功于土,或有惠于民,或余风伟范有裨于俗的公共人物,昔人皆庙祀之。祠庙的祭拜对象一般为众心所向慕的有功德的公共人物。例如,常德历史上的祠庙有二妃祠、屈平祠、关公庙、张公庙、伏波庙、潘将军庙、梁松庙等。

祠庙文化设施具有独特的引导公众向德迁善的重要作用。例如,善卷观所祭祀的善卷就是如同岳飞、关公等为历代公众所敬仰的人物。善卷是上古尧舜时代人,隐居在云梦泽(洞庭湖)以西枉水河(沅江)畔。《大明一统志》、清《同治武陵县志》、民国十年臧厉和所编《中国人名大辞典》均认定善卷为武陵人。其人其事最早见于《庄子·让王篇》、《荀子·成相篇》、《吕氏春秋·下贤篇》,这些古籍都说:“唐尧闻其得道,北面而师之。尧崩,舜以天下让卷,卷不受。”还说,大禹曾向善卷请教如何处理治水与征伐三苗的矛盾,善卷告以治水为先,破苗次之。水害得以消除,百姓安居乐业。对于善卷的高尚品德,后人无不景仰。隋朝常德刺史樊子盖为弘扬善卷的德行,特将枉山更名为善德山,简称德山,并在德山兴建善卷坛,一名善德观,还在山下枉水入沅处建有善卷钓台。唐咸通元年(860),朗州太守薛廷望重建善德观,并修乾明寺。宋咸平年间(998—1003),真宗帝钦许为善卷建祠修墓。据清《嘉庆湖南通志》载:“善卷古墓在县城南五里,善卷村之永庆宫,即今武陵镇花船庙附近。”宋政和年间(1111—1117),徽宗帝赐给善卷“遁世高蹈先生”雅号。宋绍定年间(1228—1233),常德太守袁申儒在孤峰岭捐建楚望、临睨、仰止3个纪念亭。明弘治十一年(1498),工部郎中、钱塘人陈珂在德山兴建思乐亭,意为“景善卷者,思其人乐其道”。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湖广督学王荪蔚专为乾明寺题赠“帝者师”的匾额,以彰显善卷的师德。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常德人民弘扬善德文化,善卷精神重放光芒。加强对祠庙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德的提升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六)丘墓文化服务设施的法律保护

我国历代丘墓文化服务是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周代宪法《周礼》规定谓春官所属有墓大夫,下设大夫二人、中士八人及府、史、胥、徒等人员,掌管国人的墓地。秦汉以来,历代政府都重视对丘墓文化服务设施的法律保护。各地历史名人的丘墓成为地方公共文化的重要设施。在一些历史悠久的地方,丘墓文化服务设施虽然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破坏,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在不断恢复。目前,各地政府对于丘墓文化服务设施缺乏统计和掌握,没有充分认识到丘墓文化服务设施是政府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比如常德历史上有许多墓地公园,荣怀穆世子墓、福宁王墓、丁易东墓、冯贵墓、御史刘景墓等曾经是当地居民的重要文化活动场所,但如今有的已经失去了旧日的繁华和作用,有的已经找不到历史痕迹。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需要对政府提出加强丘墓文化服务设施的法律保护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丘墓文化服务设施进行统计、造册,加快作为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丘墓文化服务设施的恢复和保护。(七)寺观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寺观文化设施在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寺观文化设施主要是佛教和道教等宗教文化设施。例如,在湖南省常德市历史上有大善寺、乾明寺、一源寺、二圣寺、彰法寺、道林寺、观音寺、木瓜寺、南湖寺、甘泉寺、报恩观、善德观、开元观、灵芝观等。寺观文化设施自汉代以来,历代都有各级政府通过立法给予高度的重视。中国梵宇琳宫遍及各地,成为公众普遍享用的公共文化设施。问题在于关于寺观文化设施的全国性立法严重不足。目前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如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10年9月29日发布的《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于2012年发布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当前关于寺观文化设施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地方性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寺庙管理暂行办法,汕头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寺庙焚化对象等问题的实施意见,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寺庙教堂占用耕地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的通知等。为了加强寺观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进一步规范宗教设施的建设和利用,有必要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同时有必要就寺观文化设施的建设和使用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以促进中国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制化进程。(八)姓氏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在公共文化传统设施中,姓氏文化设施起到了其他文化设施无法比拟的传承传统文化的特殊作用。尊敬祖先的文化是中华文化中最具有中国特征的文化内容。各地姓氏文化设施包括姓氏宗祠、姓氏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要求地方政府采取政策措施鼓励发展姓氏文化设施,姓氏文化设施是地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基本构成部分。例如,湖南历史上有罗、熊、黄、高、董、岳、李、潘、蒋、杨、陈、屈、伍等历史名人姓氏文化设施都起过重要作用。

笔者在韩国访问期间,在清州历史博物馆见到韩国罗氏家族的元老拿着家谱向笔者打听其祖先在中国的起源。看了罗氏家谱,笔者告诉他们到湖南省汨罗市寻根问祖。罗是祝融氏吴回之后,也是荆楚的一个先祖芈姓首领穴熊的支裔,所以也姓熊。楚国时期罗、熊、傅、赖等属于同姓同祖。秦嘉谟所补辑的《世本》云:“罗氏,本自颛顼,末胤受封于罗,国为楚所灭,子孙以为氏。”“案《秘笈新书》引《姓纂》,以罗为祝融氏。”《姓苑》也说是“祝融氏之后”。《姓氏急就篇》则说:“罗氏,颛顼后。”《通志·氏族略》:“罗氏,子爵,熊姓,一曰祝融之后。”本来祝融是颛顼之后,更说明罗系颛顼系祝融氏吴回的后裔,和荆楚同一祖系。罗国国民被楚国灭后迁徙到湖南省汨罗市。罗氏家族最早移民朝鲜是在秦始皇时期,《史记》载:“因使韩终、侯公、石生求仙人不死之药。”韩终原为齐国方士,炼丹采药,名满天下,而其修炼的地点是楚国境内的长沙。唐代司马承祯《洞天福地记》记载:“第二十三洞真墟──在潭州长沙县,西岳真人韩终所治之处。”在秦灭楚后八年,韩终带着罗氏、卢氏等三千楚国亡民有准备地逃离秦国,渡海到了朝鲜半岛东南,建立了三韩。从罗氏家族迁徙历史可以看到,姓氏文化设施对于中华文化的传承是极为重要的。姓氏宗祠和姓氏族谱等都需要地方政府采取措施给予保护和发展。(九)名人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名人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应当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政策措施鼓励发展各地的名人文化设施,以供公众享有更多的公共文化服务。

名人文化设施对于构筑地方公共文化的特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例如,在湖南就有许多关于刘海故事的文化设施。刘海也称海蟾翁。据史书记载,常德玉带河在府西北一里,自火星池流至西水关出外城。宋端平间,太守龚颖尝篆“秀水斗门”四字。有仙人海蟾翁曰:“此秀水河,乃武陵一条玉带也,他年必应。”后待制张颉,为章惇条画平辰蛮事,充东南发运使,畀以玉带,果符其识。常德丹砂井在府北一百步,泉赤如绛,又曰海蟾翁炼丹处。有仙人黄泰,尝以丹砂置井中,病者取水服之辄愈。常德玉带桥在武陵县儒学东,即海蟾翁所谓玉带处。常德丝瓜井在府治天庆观之左后,县学堂不斗门之前。传刘海所戏之蟾于井中,每夜有白气一道,直冲云霄间。人不知其异,独刘海望而知之,取其蟾而仙去,人称刘海戏蟾,即此物也。清人孟籁甫《丰暇笔谈》中描述:刘海“涉井得三足大蟾蜍,以彩绳数尺系之,负诸肩上,喜跃告人曰:‘此物逃去,期年不能得,今得之矣。’于是乡里传述……争往看之,至拥挤不得行”。到1986年,各级文化部门组织民间传说故事调查搜集的时候,仅常德城区刘海和丝瓜井的传说就有十多种,这些都编进了《常德市民间故事集成》。湖南常德的其他名人文化设施还有春申君宅、黄歇府、屈原巷、子胥亭、沈约台、莱公泉等。这些名人文化设施构成常德地方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内容。(十)亭阁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

亭阁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唐宋以来,亭馆台榭之作,士流尤尚。明清时期亭阁文化设施遍及各地,构成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道风景线。亭阁文化设施成为公众普遍享用和赞赏的处所,如今各地亭阁文化设施成为游人观光、市民休闲、唱歌下棋、朋友相聚的佳胜场所。古代亭阁文化设施往往有贤人栖迹,君子过化,德泽流时,厚望垂后,如岳阳楼、黄鹤楼、杜甫阁、滕王阁等都是千古绝唱的亭阁文化的代表。一般市县或风景名胜区都有许多充满文人雅士故事的亭阁文化设施。例如明朝常德府有唐杨俊题字的武陵草堂、刘禹锡作赋的楚望亭、黄庭坚题诗的双松亭、陈洪谟亲建的尊制楼、吕洞宾有诗的仙径亭等。对于作为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亭阁文化设施,现在各级政府缺乏系统的把握和了解,尤其是缺乏恢复和保护的明确规划。这就需要在公共文化服务立法中对亭阁文化设施的法律保护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

公共文化传统设施的立法保护涉及多方面问题,各地应当突出地区文化特色,尊重各地的地理、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以湖南省为例,湖南省的地方立法需要突出强调湖湘文化的保护,要把湖南地方的历史传统文化的恢复和保护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的重要任务。今人要努力成为湖湘传统文化的传承者和弘扬者。湖湘文化作为地域文化是湖南地域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和组成部分。由于特定的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的影响,湖南省在历史上形成了具有地域特色的湖湘文化。历代湖湘人的生息繁衍和外来人的迁徙定居,在湖南地方构成了与其他地域不同的湖湘民风民俗,产生了许多影响中华文化的湖湘文化人物,沉淀了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构成了湖湘人文特色。湖湘地域文化与汉民族和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是紧密相连的。湖湘地域文化以自身的独特个性为中华文化提供丰富的能量与养料。因此,制定《湖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必须高度重视恢复和保护湖湘历史文化遗存,弘扬湖湘优秀文化遗产,发展独具特色的湖南地域文化,特别要重视古代书院的恢复和保护,将各地书院与文庙活动结合好发展新时期的民间书院文化。又如,制定《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就应特别强调对古城墙的保护,彰显其千年古都的魅力。各地高校应自觉承担历史文化保护的重任。湖南大学法治湖南与区域治理研究院计划在促进地方文化法治建设的过程中,用十年时间在湖南各地努力促进恢复100家古代书院。诸如此类的文化建设思路也需要人大和政府在地方立法中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建议稿)》

赵香如 杜钢建 胡庆乐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享有不可侵犯的文化权利。

第二条 文化权利指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

第三条 为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政府有义务为公民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务并不断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和完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第五条 前款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以及传统书院书堂书屋和公共祭祀祠堂等;公益性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影视广播节目,以及其他体现历史文化和宗教民族特色的地方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包括文艺演出、图书阅览、群众文化活动、陈列展览、文化艺术教育、影视广播节目播放、论坛讲座、祠庙坛祀等,以及全国地方的大型纪念性和祭祀性活动,如炎帝陵祭祀活动、舜帝陵祭祀活动、春申君祭祀活动、马可波罗纪念活动等各地历史文化传统活动。

第六条 为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政府应该注重完善其他与文化权利相关联的权利,譬如公民的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创作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结社自由权等,并力图通过完善其他权利来保证公民的文化权利的更好实现;也通过公民文化权利的建设,促使其他权利的完善。

第七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必须面向社会公众普遍提供,并为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享用。

第八条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时候应针对不同群体的不同文化需求,尽量提供多种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

第九条 政府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少数群体的特别的文化风俗和习惯。

前款所称的少数群体的特别的文化风俗和习惯,是指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团体、特定的群体和特定地区的人群的传统文化习俗、宗教仪式和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条 政府应合理地加大公共文化服务方面的财政支出,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总量的增加。

第十一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不应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团体不得借举行公共文化活动为由进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二章 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十三条 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应该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应构建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全局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财政、税务、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体育、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配合,做好有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投入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重点扶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其设立的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中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指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尊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对公共文化服务的自治权。

第二十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设、完善文化馆、图书馆、综合文化站(室)、文化广场、农村广播基础设施等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并配备相应设备。

第二十一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更新、充实。

第二十二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一)举办文体、展览、讲座等活动;(二)开展读书读报活动;(三)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四)其他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保障其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影视节目播放、宣传教育、文艺演出、体育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综合文化站应当建在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城市社区、农村综合文化室应当具备图书报刊阅读、文化信息服务、文体活动等功能,并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其他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并积极推动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校园、社区、企业和农村开展流动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化信息资源共享等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范围,并增加相关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群众需要的,尤其是农村和少数民族题材的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创造条件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供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区域建设综合性文化设施并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健全服务规范,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以便于知晓的方式提前向公众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放置报刊、资料供公众阅览。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免费的公益性演出、文化艺术教育等文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文化资源的整合共享。

区域合作推进同城化和一体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作机制,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

第三十五条 应该建立合理的公共文化政绩考核体系,加大公众满意度的考核比重,以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利为核心。要不断完善并严格执行《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公众意见登记系统,用以记录、储存和处理由各公共文化部门工作人员从不同渠道收集的公众对政府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及员工表现的评估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并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和供给能力,提供方便快捷的文化服务。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应该鼓励和支持社会的普遍参与。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提供低票价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及相关文化服务。

以捐赠方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捐赠人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四十四条 鼓励经济发达地区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贫困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开展自发性的文化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活动,加强自身文化建设。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文化活动,加强对学生文化艺术素质的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文化广场等场所依法开展的自发性群众文化活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的文化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四十六条 为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质量和总量,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和群体对其文化进行开发和利用,并保障其收益权。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四十九条 为发展地方特色公共文化设施,各级政府和文化管理部门应该恢复和保护古代书院、古城遗址、历史坊牌、名人遗址、坛祀设施、祠庙设施、丘墓设施、寺观设施、姓氏文化设施等。

第五十条 为弘扬中华传统文化,政府大力鼓励私塾学校和民间教育文化机构的设立。

第五十一条 应该创设由政府主导的文化艺术基金,对各种在文化艺术领域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团体进行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政府鼓励为公共文化服务的民间团体的设立,并对他们参与公共文化活动和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助。

第五十三条 为扩大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该以适当方式将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之中。政府可以采取为其提供硬件设施、吸收其参加公共文化活动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文化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一)职业教育、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二)挂职、选拔、交流等;(三)聘用聘任、兼职客座、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

第五十六条 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人员。

第五十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鼓励热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人员向文化志愿者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因举办大型公益性文化活动需要志愿者服务的,举办者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文化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

第五十九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培训,对优秀的文化志愿者予以表彰。

第六十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辅导群众文化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公共文化设施的,其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政府鼓励与其他国家和区域组织之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第四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各行政部门反映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在相关的少数人群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其少数人群中的各个个人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论加强对历史文化设施的立法保护

赵香如 杜钢建

历史文化设施是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愈发展、社会愈前进,便愈要保护历史文化。人们一般认为法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保护历史建筑立法的国家。1830年,法国任命了首位历史建筑监察官;1840年,成立了历史建筑管理局,开始对历史建筑进行登录保护;1913年,制定了《历史纪念物法》。

在国际社会中,1933年,国际现代化建筑协会第四次会议在雅典召开,通过了《雅典宪章》,这是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1964年5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威尼斯召开了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通过了《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简称《威尼斯宪章》)。这个宪章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它不仅第一次将文物建筑保护的基本概念、理论和原则以国际性准则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明确提出:历史建筑保护“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够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有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1976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通过了《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简称《内罗毕建议》)。它明确地提出了“历史地区”的概念,这个概念已不再仅仅指围绕著名建筑的地区,而包括历史街区、历史城镇、老村落等。1987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华盛顿通过了《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简称《华盛顿宪章》),它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宪章涉及历史地区,不论大小,其中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区及其自然、人工的环境。”

在中国历史上,许多朝代对于历史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恢复都给以高度的重视。元大都初建时,还留下了为了使金代的大庆寿寺即双塔庆寿寺不受影响,南城墙略向南弯曲的佳话。早在1982年,我国国务院就先后公布了24座历史文化名城名单及其保护要旨,突出地表现了中国历史文化在世界上的地位及影响,也反映了中国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关注和重视。然而至今,我国历史文化设施却依然逐渐消失,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成熟的法规和有效的措施,相应的管理制度亟待完善,相应的保护立法仍在起步阶段等。而西方一些国家在保护立法方面由于起步时间早,拥有更丰富的历史经验;法律内容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建立了多层面、多架构的法律体系,包括国家、地方政府、特定城市的纵向法律框架,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历史城市的横向法律框架,以及涉及城市保护的各种专项法律。如,英国主要是国家立法,针对不同层次的历史文化设施采取不同的立法;法国则采取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等。考虑到中国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先地方立法的方式。

2012年5月10日,中国文化部正式发布的《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提出要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湖南有必要在全国先行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地方性立法。在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出台前,应该说湖南有条件先行出台《湖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2012年湖南省在全国率先制定了《湖南省公共文化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办法》,对全省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及纪念馆进行严格考核,以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的发展和改善。湖南的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没有得到充分保障,一些地方政府对发展公共文化服务重视不够,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意识不强;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还比较欠缺;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总量不足;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有待提升,等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制度性保障来解决。2012年湖南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提出要制定《湖南省公共文化事业促进条例》的建议。鉴于国家要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笔者认为湖南可以率先制定《湖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以便为未来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制定提供借鉴。

如何通过立法促进我国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主要包括: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当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目标原则;公共文化服务立法的内容体系;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法制保障;通过公共文化服务立法,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保障长效机制;强化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的法定责任;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实现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

公共文化服务的立法保护涉及多方面问题。湖南的地方立法需要突出强调湖湘文化的保护,要把湖南地方的历史传统文化的恢复和保护作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的重要任务,今人要努力成为湖湘传统文化的传承者和弘扬者。湖湘文化作为地域文化是湖南地域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和组成部分。由于特定的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的影响,湖南在历史上形成了具有地域特色的湖湘文化。历代湖湘人的生息繁衍和外来人的迁徙定居,在湖南地方构成了与其他地域不同的湖湘民风民俗,产生了许多影响中华文化的湖湘文化人物,沉淀了深厚的文化传统,这些文化传统逐渐构成了湖湘人文特色。湖湘地域文化与汉民族和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是紧密相连的,湖湘地域文化以自身的独特个性为中华文化提供丰富的能量与养料,因此,制定《湖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必须高度重视恢复和保护湖湘历史文化遗存,弘扬湖湘优秀文化遗产,发展独具特色的湖南地域文化。特别要重视古代书院的恢复和保护,将各地书院与文庙活动结合好,发展新时期的民间书院文化。湖南大学法治湖南与区域治理研究院计划在促进地方文化法治建设的过程中,用十年时间在湖南各地努力恢复100家古代书院。诸如此类的文化建设思路也需要人大和政府在地方立法中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和支持。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广播电视台(站)等都是在现代社会满足人们文化需求的必不可少的基本设施。除了现有文化场所以外,要重视历史传统文化设施的恢复和保护。历史传统的公共文化设施是民族文化和区域文化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室)、纪念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习所)、科技馆、青少年宫、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广场、广播电视台(站)等以外,还应当包括传统书院、书堂、书屋和公共祭祀祠堂等。在湖南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立法中,尤其需要强调古代书院的恢复和保护、古城遗址的恢复和保护、历史坊牌的恢复和保护、名人遗址的恢复和保护、坛祀文化的恢复和保护、祠庙文化的恢复和保护、丘墓文化的恢复和保护、寺观文化的恢复和保护、姓氏文化的恢复和保护等。这些历史传统的公共文化设施是湖湘文化的重要载体,也是湖湘文化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创新的重要领域。

湖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的制定需要具有国际化视野。要充分认识湖湘文化在国际上的历史影响作用;要强化湖湘文化在湖南的对外工作大局中的独特作用;进一步密切湖南与韩国、日本和东盟各国及重要国际组织的文化关系。配合湖南重要外事工作,组织湖南文化年、湖南文化节、文化周等重大对外文化活动;加强湖南与周边国家和区域组织的文化交流与合作,积极营造良好的周边环境。要充分利用好湖南历史上的高庙文化、移民文化、蚩尤文化、梅山文化、楚国文化、罗国文化、卢国文化、屈原文化、黄歇文化、书院文化和其他地方文化的国际影响,加大对外文化宣传力度,巩固和促进湖南各地与其他国家和地方的友好关系。要树立“文化湖南”新形象。创新方法、搭建平台、拓宽渠道、深化内涵、丰富内容,深入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对外文化交流,精心组织“湖湘文化节日”等大型品牌活动。要通过立法加强湖南各县市乡镇文化人士和文化团体的境外交流与互访,拓展表演艺术、视觉艺术、文物、图书、影视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国际对话,倡导相互尊重、开放兼容的文明观,支持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广泛开展学术对话与研讨,特别是与湖湘文化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增强国际学术界的湖南声音。

文化法治建设是法治湖南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文化领域,地方立法的创新拥有很大的空间。原因在于至今中国文化管理领域许多方面存在无法可依的状况,文化法律体系远未形成。国家在文化领域的管理工作更多的是依据政府文化部门自行制定的政策文件。在文化领域既缺少文化基本法,如《文化发展促进法》或《文化表现自由法》,也缺少文化专业法,如《新闻法》、《出版法》、《宗教法》等。要研究和推进文化基本法的制定和完善,研究文化法律体系当中哪些方面应该成为基本法的内容。文化基本法应该是对其他法律法规起到指导性和引导作用的龙头法,文化法律体系的确立要以基本法与非基本法的关系为基础。文化基本法是指文化法律体系中涉及全局问题的、起到文化“小宪法”作用的法律。一部文化基本法的制定对于文化各个领域的问题都会产生直接影响,例如在法治国家文化基本法的制定对于文化产业、文化产品、文化公共服务等的发展都会有促进作用。

当前,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的任务已经变得更加紧迫和更加重要。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文化法律体系是相对于经济法律体系而言严重薄弱的部分。文化领域的管理方式需要从主要依靠政策向主要依靠法律转变。目前政府在领域文化采取的是以行政命令为主的直接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不仅使政府陷入繁琐的具体事务管理之中,造成效率低下,甚至导致在实践中多采用以罚代管的方式,造成管理上的滞后性。为此需要通过立法,积极推行依法行政,变政府主要通过行政命令对文化的直接管理为政府主要通过法律法规对文化的间接管理,实现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文化法规政策还需要从管理权力本位向公民权利本位转变,以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为宗旨。目前许多文化政策基本上体现了以管理权力为本的思路,而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重视不够。文化立法要承认、保护和促进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并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的享有加以保护;文化立法要建立和完善为充分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而采取的法律制度,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法律制度;文化立法要加强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责任,尊重和保护公民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如何通过文化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各项文化权利的实现?在文化立法规划中,要重视文化权利体系的内在构成部分和外在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文化权利体系的内在构成部分是公民从事文化创作的基本自由权利,公民从事文化创作的基本自由权利包括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表现自由、宗教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文艺创作自由等。文化权利体系的外在构成部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在文化成果的享用方面的权利,包括公民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和文化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其中有文化信息知情权、文化资源享有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目前国家在保障文化权利外在构成部分方面的立法已经初具规模,而在保障文化权利内在构成部分方面的立法需要加快速度,其中包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新闻法》、《出版法》、《宗教法》等。例如龙津书院,是湘楚地区最早的书院之一,建于宋绍定三年(1230),为龙阳举人周范所建,武陵郡守袁申儒写了《龙津书馆记》,刻字立碑,并题写了“龙津书馆”匾额。石潭精舍(沅阳书院),龙阳宋代名儒丁易东建,元初赐名“沅阳书院”。阳明书院,明正德间,王守仁谪戍龙场驿,道经武陵,讲学于此。例如常德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古城遗址。①临沅城,在县西。《水经注》:“县南临沅水,因以为名。”《隋书地理志》:“武陵并临沅、沅南、汉寿三县置。”②沅南城,又名司马错城,在区治西南35公里长茅岭乡古城山。清《康熙常德府志·建置志》载:“沅南故城,在(武陵)县西南七十里古城山。后汉置。”又载:“司马错城,县西南七十里。秦昭王二十七年(前288)使错(司马错)伐陇西兵,因蜀攻楚筑此城。马援尝修。扼武溪咽喉。”秦使错伐楚黔中,与张若相对,各筑一垒,以扼五溪咽喉。建武二十六年(50)析临沅县以南(沅水南岸)及今桃源县西部一带新置沅南县,此后至隋开皇三年(583)的533年间,一直为沅南县治。③汉寿城,又名索县城,俗名崆城。清《同治武陵县志·城池》载:“汉寿城,县东北六十里。本汉索县城。武陵郡治焉。汉顺帝更名汉寿,移荆州刺史治于此。悉为居民田业。遗址尚存。”汉高祖五年(前202)至隋开皇三年(583)的785年间,为索县(又名汉寿、吴寿县)县治。西汉为武陵郡治。东汉阳嘉三年(134),移荆州刺史部治于此。唐宪宗元和元年至十年(805—815),刘禹锡任朗州司马期间,写下《汉寿城春望》一首:“汉寿城边野草春,荒祠古墓对荆榛。田中牧竖烧刍狗,陌上行人看石麟。华表半空惊霹雳,碑文才见满埃尘。不知何日东瀛变,此地还成要路津。”④张若城。清《同治武陵县志》载:“张若城在县东,秦昭王三十年(前285),蜀守若(张若)伐取巫郡及江南为黔中郡,其时筑此城。”秦白起伐楚黔中,楚遣其将张若筑此城以拒之。又载:“(武陵)县城附府,滨沅水之阴,即秦张若城遗址。”秦至隋开皇二年(582)的803年间为临沅县治。隋开皇三年并临沅、沅南、汉寿三县置武陵县后为武陵县治。

湖南的韩姓、罗姓、卢姓、潘姓、黄姓、马姓、赵姓、周姓、高性、熊姓、董姓、刘姓、蒋姓等在韩国、日本和东南亚等国家地区都有很多后裔。春申君黄歇是韩国和世界各地黄姓华裔的祖先。韩国是黄姓华人华侨旅居海外人口较多的国家之一。在2 000多万韩国人口中,黄姓华人多达10万余户,占韩国人口的1.4%,在韩国姓氏排名中占第17位。韩国黄氏中央宗亲会下辖39个黄姓宗团。韩国是世界黄氏宗亲总会的属会国之一,韩国黄氏中央宗亲会在韩国成功地承办了两次世界黄氏宗亲恳亲大会。湖南如果将黄歇文化节办好,可以吸引海内外黄姓人士的参与。

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

Daniel Augenstein著 王振炎译内容摘要: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欧盟一直在努力争取民众的广泛认同。在此前提之下,有人建议欧盟应该运用基督教教义来巩固其国家传统和文化。笔者试论证,与其期望建立一种类似社会主义式的“基督教欧洲”,不如将欧洲的认同感建立在宗教宽容的文化之上。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将“容忍异己和对持久而难解的冲突的认识”视为欧洲教会历史的基本经验。因此,理解宽容是“根源于对欧洲共同体的认同之上”。同时,在欧洲各民族国家宗教多元化的条件之下,随着时间的推移,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将为早已渗透进宗教元素的欧洲各国民族传统创造新的同性。因此,宽容能为一个真正的欧洲共同体的发展创造条件,而不仅仅是各国总数的相加。一、引言

当John Locke在改革之后的欧洲撰写Epistola de Tolerantia之时,他并没有强调宗教多元化的价值,但也不认为宗教同化是社会统一和政治合法性的必要支柱。前者在他看来是不可想象的,而后者正是他批判的对象。Locke致力于追求一种根植于基督教信仰和价值之上的理想的宗教社会,但同时他也意识到在通往救赎之路时需直面难解的信仰冲突。除了通过“光与证据”,任何建立此种社会的尝试都被证明是致命的:并非是意见的多样性,这是不可避免的,而是对于不同意见的不宽容,造成了基督世界里基于宗教而引发的那些混乱和战争,有时这种不宽容还是被授意的。这种防御性说法并不能使四个世纪以后的一些人满意,那些人重新发现欧洲的基督教遗产,并将其视为未来欧洲一体化的潜在动力。在这段一体化进程遇到瓶颈的时期——共同的民族精神或一体化的典型暂无可能,欧洲公共领域集体意志的形成亦遥不可及,公共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的魔力能,或者说被希望能,为建立(重建)欧洲一体化提供凝聚力。毕竟,欧盟共享一种犹太—基督教(传承),以之为基础价值(Gianfranco Fini),于是这种独特的基督教层面的欧洲认同感将可以反映欧洲宪政传统的现实(Angela Merkel)。因此,这种欧洲认同建立在作为欧洲民族传统和文化支柱的基督教价值之上。另外,致力于维护和促进这些价值的共同使命应当提供足够强大的价值基础将各国团结入一个欧洲大家庭。

为了更具合理性,这种欧洲认同必须具有连续性和变革性:它必须牢记欧洲的基督教历史,同时通过变革式地预设这种传统,并以此作为未来欧洲的共同基础。同时,它必须具有同一性和多样性:它必须充分尊重欧洲多样的民族传统和文化,在超国家的欧洲秩序中解决欧洲人民的自我构建。基于上述背景,笔者支持Locke的观点,与其建立一种类似社会主义式的“基督教欧洲”,不如将这种欧洲认同建立在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之上。宽容,仅仅是“忍受”宗教的多样性,体现的是一种矛盾的价值。如同Derrida所言,宽容“是自上而下的,我允许你在此,你并非不可忍受的,我在我家为你留一个位置,但不要忘了这是我家……”。它置于直接否定和全盘接受小众宗教世界观的紧张区域。并非单纯的宗教排斥,但与平等的包容宗教多样性相比,它对那些差异似乎漠不关心。笔者必须指出一个矛盾,那就是这种宽容既是根植于欧洲认同之中,又为其发展创造了条件。回顾欧洲历史,这种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必须牢记欧洲基督徒学着与共同的政治秩序和平共存的方式。展望未来,鉴于宽容是介于拒绝和接受、排斥和包容之间的矛盾状态,这种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为走向一个真正的欧洲共同体铺平了道路,而不仅仅是各国总数的简单相加。

在开篇,笔者简要地讨论了Locke在17世纪的基督正统的欧洲为宗教宽容所做的辩护。笔者极力强调欧洲社会化解宗教冲突的社会破坏力的能力,以及为冲突的宗教世界观发展出能和平共存的制度框架的能力,这是欧洲启蒙运动最宝贵的遗产之一。在早期的现代基督教国家里,并非是单一的基督教文化而是宗教冲突的经验以及宗教宽容文化中的共生发展为政治统一创造了条件。此外,并非是宗教统一的尝试而是对宗教多元化的宽容创造了欧洲各国基督教教派之间和平共处的关系。第二部分笔者以德国和法国的“头巾辩论”为例,探讨宗教宽容在民族国家中所扮演的角色。在民族国家中,基督教各教派达到了相互接受的状态,使人们的民族归属感取代宗教信仰成为社会的黏合剂。同时,大教会社会和世俗社会并存的模式继续存在,尽管方式不同,但基督教价值塑造了人们独特的国民身份。这有两个后果:首先,在民族国家内部,宽容就从宗教信仰的层面下降到仅仅是渗入了宗教元素的民族传统层面;其次,在彼此之间,欧洲各国发现在关于是什么形成了他们今日共同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这件事情上达成一致是比较困难的。为了反对在此双重背景下的“基督教欧洲”和“民族国家的欧洲”,文章第一部分笔者提出在欧盟中应倡导一种宗教宽容的文化。借鉴Josef Weiler的“超国家主义”概念,笔者认为宽容可以有助于解决上文中提过的欧洲认同所面对的两个挑战:它不忘欧洲基督教各教派对抗的历史,同时通过对教派间差异的容忍,为渗入了宗教元素的欧洲各国的民族传统创造新的共同点。它充分尊重欧洲不同的国家认同,同时通过宗教多样性,超越目前的民族国家视野,朝向一个超国家的“欧洲共同体”的前景。二、欧洲基督教的宗教宽容传统

追溯宗教历史,16、17世纪时,宗教宽容在导致欧洲社会分裂的社会和政治冲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1530—1690年,横扫欧洲的文明战争并不仅仅是政治权力的斗争,同时也是宗教的冲突。宗教宽容最先是从那些宗教同质性被认为对于社会稳定和政治合法性不可或缺的区域发展起来的:“ecclesiam et imperium esse unum et idem”(拉丁语,教会即权力)。基督徒和教会矛盾的根源在于他们各自声称的宗教真理是冲突的,这种冲突先验地排除了任何政治妥协的可能性。同时,宗教问题完全被政治化,于是任何形式的宗教多元化都会对早期现代国家的当政者形成威胁。因此,确立一国国教的决定,不再仅仅是为了落实宗教教义,更重要的是为了政治稳定。同时,当时普遍认为国王应该抑制错误的信仰,宽容性的让步被认为是比较务实的做法,同时也是次优的做法,因为强制性的宗教统一至少暂时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同于主张一种宗教自由的普遍权利,宗教宽容所允许的(自由)是有条件的,是相对于宗教统一要求的有限例外。

在上述背景下,17世纪时的新教思想家们,如Locke(1632—1704),希望能为宗教宽容找出更具原则性的理由。早在Two Tracts on Government(1660)中,Locke就认为宗教已经成为了社会动荡的主要原因,因为无论是宗教领袖还是“所有教派的神职人员”,都对贵族阶级和平民阶级灌输两个错误的理念:①维护和传播通往天堂之路是基督教的责任;②上述目标需要通过武力和强制来实现。基督教信仰具有多样性,而每一个教派都认为自己是正统,这种信念在经受政府迫害和人民的宗教反抗时更是达到顶峰:“于是狡猾和恶毒的人们乘机将原本是和平和慈善的教条歪曲成战乱和纷争永久的基石,那些火焰在欧洲造成巨大破坏和荒凉,数以百万计的鲜血才将其浇灭。那些火焰最开始在祭坛被煤点燃,参与祭坛的那些人为它助威,而这些人早已忘了他们的使命原本是为了传播和平与谦睦。”

在Epistola de Tolerantia中,Locke对这种现象做出回应,强调基督教本应有的慈善责任和宗教迫害的社会破坏性。关于前者,他强调圣经中具有强制性的两个核心道德准则:神允许每个人用他真诚信仰的方式来祈祷,基督教应支持爱与信念。关于后者,Locke认为,既然唯有启示的本质能被确定把握,那么宗教多样性是不可避免的,宗教差异也是不可克服的。此外,因为“唯有光和证据能改变人们的想法,而光是不可能从肉体痛苦或其他任何外在性的惩罚中产生”,国家无权强迫宗教统一。因此,宗教迫害不仅仅在道义上是错误的,因为这违背了两个最基本的基督教信仰;而且也是不合理的,它不可能在既定目标上取得成功。在这些条件下,Locke总结道:“并非是意见的多样性,这是不可避免的,而是对于不同意见的不宽容,造成了基督世界里基于宗教而引发的那些混乱和战争,有时这种不宽容还是被授意的。”

Locke关于反对宗教迫害的论述将国家和教会相分离,是建立在区分“世俗政府事务”和“宗教事务”的(实质)区别之上的。此种国家与宗教分离则是建立在现在已很熟悉的观念之上,即“形式”或“理性为基础”的平等:宗教因素不能作为政治行为的正当化证成,因为城邦是“一个由人民组成的旨在获取、保护和促进他们的世俗事务的社会”,同时“法官的裁判权只能以这些事务为边界”。这种形式平等模式的问题也同样为人们所熟知,即它们对于国家行为的后果并不敏感。Locke强调:“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由于一场毁灭性的瘟疫,为了共同体的利益暂时性地禁止任何屠宰牲畜的行为以使牛群恢复元气;那么除了法官还有谁来禁止任何人处于任何原因屠宰牛犊呢?只要该禁令被遵守,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禁止屠宰牛犊的法令并非出自宗教原因,也不是出于自我牺牲,而是出于政治原因。”

在牛群恢复以前不屠宰牛犊的农民只是暂时性地受到经济损失,而不依照其信念参加宗教仪式的信徒,则会危及他所谓的救赎。很难理解为什么Locke会将二者相提并论。这种困境将Locke所做的“世俗政府事务”和“宗教事务”,或者说“政治事务”的法律和“宗教”的法律的实质区分指向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国家和教会的边界,Locke写道,“是固定的和不变”的,二者“无论在最初,终结,内容以及任何事务上都完全的不同”:“将立法权引导向什么样的目的以及采取何种方式是比较容易理解的,那就是现世的善和社会的物质繁荣……在一个人的永恒救赎中他有着怎样的自由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每个人都应该依据他的良心去做神所要求做的事,他的永恒的幸福取决于神的意愿和接纳。”

但这并没有妨碍Locke启用国家权力去反对某些教义,因为后者的本质对城邦的世俗秩序是有害的。Locke断然拒绝容忍无神论者,这一点表现得特别明显:“最后,那些否认神存在的人根本不该得到宽容。承诺、契约、宣誓这些连接人类社会的纽带,在无神论者那里根本找不到。驱逐上帝的行为,即使是想想,也会使一切崩溃。”Locke一定清楚,对无神论者不宽容的主张与他有关宗教信仰本质的不可选择性前提是不相容的,即使无神论者也不能随便就信仰一种宗教。然而,Locke坚持认为人们不应该因为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而受到迫害,但是如果他们的信仰对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话就应当受到惩罚。对于Locke来说,上帝和自然法的存在是置于道德基础之上的显而易见的真理,这对于良好政府和个人行为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对神的信仰支撑着道德价值,对神惩罚的恐惧约束执政者以防他们滥用权力,也约束民众以防暴乱。因此,无神论者否认上帝的存在,削减了自然法的约束力量,而存在利益冲突的个人仅仅依靠他自身是无法对其他人产生信任的,因此也不能建立一个和平和稳定的社会。同样的,穆斯林不应该因为其宗教信仰而被排除在城邦公民权利之外,Locke认为教会“无权要求法官宽容,它形成了这样一个圈子,任何进入这个圈子的人,事实上将自身置于另一个政治权威的保护之下,为其效力……下述情况非常荒谬,即假如一个人声称自己仅仅在宗教上是伊斯兰教徒,而在其他事务上忠于基督教上层,同时又承认自己会盲目服从于君士坦丁堡的大主教;而后者是完全顺服于奥斯曼帝国皇帝的”。

在某种程度上Locke的论述是建立在宗教宽容之上的,他从对宗教真理无条件的义务中被解放出来,成为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政治性偶发事件。如果考虑到这一点,那么是对宗教多样性的宽容,而不是实现宗教统一的尝试,为建立早期现代欧洲国家的政治联合体创造了条件。然而,Locke对宗教宽容的辩护同时又是内在于一个基督教的总体框架之内的,他关于国家和社会的观念仍保持在,如John Dunn所言,“是建立在将人生视为一种创造性意志之上,这种意志来自无所不能、无所不知、悲悯、仁慈的神:即基督教的上帝”。在这样的世界里没有无神论者、穆斯林和其他异教徒的地位,因为他们“已经疯狂到了如此程度,竟然认为可以由他们来传播宗教教义,这显然会对社会的基础造成破坏,因此应当受到全人类的谴责”。

宗教宽容在改革之后的欧洲体现出一种矛盾的价值,它置于断然否定和全盘接受小众宗教世界观的紧张区域。一方面,不同于给予一种普遍宗教自由的权利,宽容做出的让步,仅仅是有限地和有条件地允许公开向一些基督教教派祈祷。同时不同于完全将另一方视为平等的道德伙伴,它仅仅要求对那些被认为是低劣和完全错误的行为进行单方面的容忍。而另一方面,宽容帮助早期现代欧洲化解宗教冲突所带来的社会破坏性。通过驳斥依据宗教真理而来的宗教迫害的正当性,它针对基于宗教的歧视,提供一种可变的保护。区别于宗教统一,通过给予有限和有条件的例外,它对宗教同质化的牢固的社会和政治联合发起挑战,从而为欧洲各国自由地转型开辟道路。在此背景下,与其执着于共同的基督教文化,所谓的欧洲认同应当牢记那种方式,即欧洲基督教徒们学会了缓和各自冲突的世界观的紧张关系并和平相处。毕竟,宗教宽容文化的发展仅仅是创造了一种条件,使得辨别欧洲各民族国家内的基督教教派的共同点变成可能。三、民族国家中的宗教宽容:民族传统和基督教文化

欧洲的道德和法律—政治观念的自由转型是逐渐发生的。世俗化进程,法国大革命和公共领域的出现创造了一种全新的国家和社会观,开启了主权和人权占主导地位的新时代。伴随着个人从传统宗教社会中的解放,以及政治国家从宗教秩序中的解放,宗教被转移到了社会中的私人领域,被当成一种私人的或者基础的权利加以保护。作为向自由主义过渡的一种结果,欧洲各国不再追求一种独特的善的宗教观念,而是宣传要平等地对待他们的公民,而不论其宗教信仰如何。然而这种向解放转变的过程也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将个人融入到世俗社会中去。强调民族认同感的民族国家的发展完成了这个任务。民族国家要求其所培养的公民因共同的历史、语言、传统和文化纽带而相联系。民族归属感将宗教信仰视为社会融合的一种新形式。因此,一方面,国家与宗教的联系被新的国家和民族的联系所取代;另一方面,通过对民族历史和文化的强调,国家不再排斥社会中早已成为隐性遗产的宗教元素。尽管欧洲的民族国家不再确立宗教的独特地位,但依然认为是基督教价值塑造了他们的民族文化和传统。反过来,这些民族文化和传统对基本权利进行具体的解释,这样就提醒人们,公民有平等的宗教自由,但或多或少地会因为他们是否接受一国的基督教遗产而受到影响。由于此类发展,宗教宽容就从宗教信仰的层面下降到仅仅是渗入了宗教元素的民族传统层面,尽管后者在不同程度上还是注入了基督教价值。

这种情况也许在那些政治和法律制定过程中强调他们的基督教文化的欧洲国家里表现得最为明显。在众所周知的德国“十字架辩论”中,即在德国的教育法中是否应要求公立学校在其教室内挂一个十字架,Bavarian行政法庭将基督教信仰(特定的宗教)和基督教文化(仅仅是渗透宗教元素的共同文化)做了区分。在此基础上,法庭认为在教室内挂十字架并不是(非法)地表达一种特定的宗教信仰义务,而是为了(合法)地肯定其文化领域内普遍的西方基督教传统中最核心的部分。在随后的“头巾辩论”中,一个德国学校的董事会拒绝了一位穆斯林教师不愿意在校内不戴头巾的申请,认为这违反了国家的中立原则。此外,头巾被视为一种文化分裂的象征,有害于社会凝聚力和学校和平。该学校董事会的决定为两个低级实例行政法院和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所支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了区分,将十字架视为国家的象征,将头巾视为个人事务,认为后者是符合教师宗教自由的基本权利的。因此,不能通过行政法令禁止戴头巾,而只能通过议会的法令。现在,德国的许多州已经立法禁止戴头巾,但仍准许修女穿她们的传统服饰。比如Baden-Württemberg州的法律规定教师不能表达任何违背国家中立原则的宗教信仰。然而,基督教价值和传统的表现形式却被认为是与上述法令相符的,因为他们是在履行《德国宪法》赋予的教育使命。Niedersachsen,Saarland,Hesse and Bavaria州通过了类似的法律。Bavarian宪法法院最近的一项决定将对基督教的优越地位正当化,因为穆斯林教师并不能令人信服地向学生传达各种宪法和各自学校所规定的基督教价值和传统。同时,如同Gerstenber所言:“德国的做法的一个独到之处就在于将心灵的自由视为一项原则,另一个特点就是认为基督教文化在德国的公共生活中占有特殊地位,即德国政治认同和社会凝聚的基本条件。”因此,一方面,宪法保护宗教自由,要求各州在不同的宗教之间保持中立,比如纠正禁止在公立学校佩戴头巾的禁令;另一方面,不要求各种在不同的宗教性文化传统中保持中立,这样就使区别对待穆斯林式头巾和基督教习俗的做法正当化。

不同于Locke的时代,不再是宗教同质性而仅仅是渗透着宗教元素的国家认同成为了社会联合和政治合法性必要的先决条件。因此,德国的国家中立原则是建立在基督教文化和传统占统治地位的前提之下的。这与Locke所做的“世俗政府事务”和“宗教事务”的区分非常类似,如果认为肯定后者不会侵犯前者的话,那这种想法是幼稚的。在德国,包容少数宗教派别不再是出于他们的宗教信仰,而是为了将其融入到自己的民族传统和文化中,这种传统和文化一直以来将基督教价值视为德国独有的民族精神的塑造者。

相反,那些坚持世俗传统的欧洲国家,坚持对国家和宗教做更为严格的区分。这些世俗国家在制度上忽视了宗教和文化有所重叠这一事实。因此,1958年《法国宪法》第2条写道:“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生、种族和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尊重一切信仰。”法国的政教分离原则承诺,在法国的公立学校执行严格的世俗教育,但这项规定在1989年受到挑战,当时有三个女学生坚持在教室里佩戴头巾。校长禁止女学生这样做,声称优良的法国法律禁止在公立学校出现宗教符号。不同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国国务委员会认为法国学校的管理方有权在个案中禁止学生佩戴头巾,这引发了有关公共教育和法国国民认同中的宗教中立原则的进一步争论。在1994年,法国国会最终通过立法禁止在公立学校中佩戴任何有宗教意味的物件。不同于教会社会模式,世俗概念的国家中立原则并未将基督教价值视为公共政策和法律决定正当化的考量因素。因此,法国禁止在公立学校佩戴宗教物件的禁令并没有将基督教文化和传统的表达视为例外,于是这样似乎契合国家中立和平等对待宗教多元化的开放性承诺。然而,这种做法忽视了一个事实,即严格意义上的世俗公共领域的标准观念本身就是一种对于特定法兰西共和国传统的表达,而这种传统是融入了基督教价值的。

在一篇颇具洞察力的文章里,Cécile Laborde将法国的政教分离原则划分为三条主线,且都或多或少与法国民族国家世俗化的进程相连:作为戒除式的国家中立原则,确保通过宗教事务的个人化将公民纳入国家范畴;作为扩大个人自治的国家中立原则,为道德完美主义提供基石;作为一种集体观念的国家中立原则,培养公民对于特定历史社会的忠诚感。基于上述目的,Laborde总结道:“政教分离从来没有形成过某种法律、政治或哲学理论,与某个具体的历史时刻相区别,并始终与源于法国大革命的旨在构建现代自由社会的共和国进程紧密相连。”此种解释下的政教分离国家传统在Laborde所总结的三个层面上与它所宣称的中立相违背。再考虑到完全的个人自治观念和集体主义所强调的国家忠诚观念,上文所言尤其值得注意。但是宗教分离宣称“通过戒除实现中立”本身就融入了法国的民族—共和国传统。在这两种意义上,政教分离是非中立原则:最明显的是,当它宣称要平等地对待不同宗教时,它不能在宗教和世俗原则之间保持中立。政教分离甚至不能做到在不同宗教之间保持中立,因为它将世俗的公共领域和宗教的私人领域相分离,而后者是历史演进过程中,西方新教和世俗化运动交互作用的结果。于是如今在法国存在着左翼世俗共和派和右翼基督天主教派联合反对头巾的尴尬同盟:“左翼和右翼都将在学校禁止佩戴伊斯兰教头巾视为维护法国基督教和法国世俗文化的一种方式,因为这二者是完全交融的。当今西方基督教的实践,如人们在公共场合须裸露额头,无神圣的建筑,以及不出现宗教性标示的风俗已经成为世俗的做法。但这种不标示本身就是一种标示,对于有着其他宗教行事方法的其他宗教传统,裸露额头被视为不言自明的基督教行为,或者至少说是非常浅的伪装,特别是如果这种做法在以基督教为主的国家被合法化的话。”

有关自由式中立的世俗诠释方法被证明并不像其自身所想的那么中立,因为它无论是实际上还是本意上,给予世俗化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以优越地位。正如Modood提到的:“对某些人来说,信仰是关于‘内心世界’的,或者说是个人事务、自我救赎。对于别人而言,则表现为公共义务,比如公共哲学和政治行为……比较彻底的世俗政治安排似乎与这种私人信仰相适应,但与那些公关行为要求却不相符。如果国家既保持宗教中立又要求宗教人员不参与公共事务,这显然是矛盾的。”

总之,基于这种私人化的宗教信仰,欧洲的基督徒会发现自己比其他宗教团体更能接受世俗的公共—个人划分,因为他们本身是这种划分的开创者之一。更为重要的是,这个问题不能通过放弃“形式”或“理性为基础”的中立来解决,因为后者仍留下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是应该在消极意义上对待宗教(平等限制),还是应该在积极意义上对待(平等的不限制)。这已经变成了Locke曾经讨论过的问题,官方意义上将国家和教会相分离和排除国家行为的宗教正当性,并不足以确定与“公益”有关的宗教的地位。于是,与德国模式相同,包容少数宗教派别不再是出于他们的宗教信仰,而是为了将其同化到法国的融入了基督教价值的国民认同之中。

随着向自由主义的转型,国家中立(原则)和宗教自由(原则)禁止进行宗教信仰歧视。自由国家不仅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宽容,而且宣称对它们一视同仁。然而,自由式中立(原则)不要求国家在所有事情上都保持中立,它依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当涉及一些非中立性的背景假设时,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在欧洲的民族国家中,各国的国民认同一直以基督教价值为他们独特的国民身份的塑造者,自由中立在实质上与前者是有冲突的。因此,作为宗教和世俗化相互作用的历史后果,大教会社会和世俗社会并存的模式,尽管方式不同,依然认为基督教文化具有最重要的地位。这导致了两个结果:首先,在民族国家内部,宽容的范畴就从宗教信仰的层面下降到仅仅是渗入了宗教元素的民族传统层面;不是与占统治地位的基督教信仰体系相抵触,而是与渗入了基督教价值的国家文化相抵触时,少数宗教将不再被宽容。其次,在彼此之间,欧洲各国发现在关于是什么形成了他们今日共同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这件事情上达成一致是比较困难的。无论是大教会社会模式还是世俗国家模式,都不能或不应该成为欧洲认同的真正蓝图。四、欧洲超国家主义和宗教宽容

欧洲人民,或如同条约草案序言中所提到的,建立了欧洲宪法,“在保持它们各自民族认同和历史的自豪感的同时,决定超越它们以前的边界,将各自的命运紧紧联系在一起”。基于这种精神,所谓的欧洲认同必须具有连续性和变革性:它必须牢记欧洲的基督教的混乱历史,同时又要超越这段历史,创建一个共同的未来欧洲。此外,这个欧洲认同必须具有同一性和多样性:它必须充分尊重渗入了多元宗教因素的各国民族传统,同时又要成功地创建出自己独有的文化来制衡它们。连续性和变革性,统一性和多样性:鉴于上述考虑,(沉迷于)“基督教欧洲”的魅力似乎不能应对这些挑战。若仅仅是参照从欧洲自由主义传统中发源的基督教(理所当然)或欧洲各民族国家共享的逐渐演变的基督教文化(无可争议),所谓的欧洲认同是无法完成自身建构的。相反,它应当建立在欧洲宗教宽容文化基础之上,后者既不忘欧洲基督教冲突的历史又尊重欧洲的多元化民族传统,超越目前的民族国家视野,朝向一个超国家的“欧洲共同体”的前景。

持续性和变革性:欧洲共同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为欧洲基督教的混乱历史描绘了一个过于积极和和谐的图画。同时,欧盟有关“尊重人类尊严、自由、民主、平等、法制并维护人权”的价值是必然有着基督教根基的,作为世俗化的一部分,他们也是伴随着痛苦和暴力的基于这种根基的革命的结果。此外,运用“基督教欧洲”不能在完全的欧洲视角上诠释渗透了宗教元素的欧洲各国民族传统的转型。而大教会社会模式和世俗国家模式仍然使人回忆起他们的基督教遗产(传统),在现代国家的形成过程中这种遗产已经以不同的方式被解释。至于欧洲宪法是否有参照基督教的争议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了。欧洲各国发现在是什么构成了他们当今共同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这个问题上,很难达成一致。可笑的是,也许欧洲各国会认同一点,即他们最大的共同点就是对非基督教教派的歧视。除了会打击欧洲中相当数量的非基督教人口,这种欧洲融合中的负面方面与它自身开放和多元化社会的宣称形成鲜明对比。于是,与其执着于这种共同的基督教文化和传统,所谓的欧洲认同应当牢记和重视欧洲的基督徒们所领悟的,即与异己和平共处。对宗教宽容的信奉——通过宗教同质性,社会稳定和政治合法性三者之间的此消彼长——为早期现代国家的政治统一创造了条件,并通过时间的推移将基督教各派别之间的关系导向了一个更为和谐的程度。这种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将“容忍异己和对持久而难解的冲突的认识”视为欧洲教会历史(连续性)的基本经验。同时,在欧洲各民族国家宗教多元化的条件之下,随着时间的推移,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将为早已渗透进宗教元素的欧洲各国民族传统创造新的同性。宽容本质上是模棱两可的——既不决绝也不接受——动摇原有的封闭国家观念,并因此基于欧洲各国民族传统和文化为一个真实的欧洲(共同体)前景的发展创造知识和社会条件。

统一性和多样性:与大教会社会模式和世俗国家模式相比,利益攸关的不是简简单单地在“基督”欧洲和“世俗”欧洲之间做出选择,最贴近本质的是,在存在竞争关系的早已渗透进宗教元素的欧洲各国民族传统之间做出选择。没有任何一个该传统可以作为欧洲认同的真正的蓝图。不同于发展出一种尊重欧洲各国多元民族传统的超国家主义欧洲视角,选择任何一种国家模式都将会把欧盟变成某种形式的超级国家,最终导致其所宣传的“多样性联合”的崩溃。而且如Weiler指出的那样,“如果一个政治体的建立视为应对国家权力的膨胀,结果绕了个圈之后自己发展成了一个超级国家,这是相当讽刺的。如果一种否定国家边境(权)滥用的民族气质自己却使得某个政治体有同样滥用的潜在可能,这也是很具有讽刺意味的”。Weiler有关超国家的欧洲政体的理念,是基于“跨国政权联合”这一概念的,这“并不是为了消灭民族国家,而是为了创建一个用新的规则来调和各国利益的制度”。因此超国家主义并不是要“在现有的民族—国家框架下重新绘制各政体的实际政治边界”,而是要“在民族和国家之间,以及在国家本身中重新定义国境的概念”。在基督教向民族国家转变的过程中,旧的国家与宗教之间的联系被新的国家与仅仅是渗入了宗教元素的民族之间的联系所替代。与之类似,所谓国家的和所谓超国家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相反,它表现为一个持续变化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将国家从国家至上主义中解放出来,同时又保留了欧洲各国宗教性民族传统和文化元素。与前者不同,这种转型并不在于建立一种各个国家及其人民的排外性联盟,而在于国家和超国家秩序的多重交叉。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足以面对超国家认同的挑战,这种挑战以由多国组成的欧洲联盟为前提。在这个欧洲联盟中,宗教宽容处于一种模棱两可的状态,既不是全盘接受也不是全盘否定,既不是融合也不是排斥少数宗教的世界观。它在欧洲各个渗入宗教因素的国家认同的相互肯定和相互竞争之间来回摇摆,进而对欧洲各民族国家的国家中立和宗教自由原则进行具体诠释。一方面,这种宽容扎根于欧洲的民族传统和文化。它仅仅是部分地和不置可否地接纳少数宗教并以这些少数宗教符合它们的国家文化规范(National Leitkultur)为条件。在民族国家中,对宗教异己的容忍和能对少数宗教的有条件接纳被视为一种国家自我认同行为。于是,这种宽容尊重欧洲(多元性)国家认同的完整性。然而另一方面,这种宽容置于欧洲民族传统和文化之中又对后者形成超越。通过对文化规范的例外声明,这种宽容并不完全认同国家同质性下的社会稳定和政治合法性的联合,而后者在传统意义上是欧洲各民族国家的基石。作为国家中立原则具体化的独特参考和作为在欧洲政体演变过程中对宗教诉求的重新强调,这种宽容对欧洲各国的民族传统和文化进行修正。对少数宗教有条件和部分的接纳也可以被视为对欧洲渗入了宗教因素的国家认同的一种矫正。宽容建立在对个体行为的反思之上,在超国家平台上发挥作用,并以相应的意愿在超民族国家立法语境之上对宗教兼容的诉求加以考量。因此,它为超越目前的民族国家(联合)视野朝向一个真正的欧洲认同铺平了道路。

我们的共识也正是我们的分歧所在: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牢记欧洲基督徒们要与异己和平相处的教训,这种认识是扎根于欧洲认同之上的。此外,欧洲宗教宽容文化超越目前的民族国家视野并未渗入了宗教元素的欧洲各国民族传统和文化创造新的共同点;这种认识是发展出一个超国家的真正欧洲认同的先决条件。这种宗教宽容文化既是源于又是超越了欧洲各国民族传统和文化的,它不是要以自身取代欧洲联合体,也不是将自身置于之上。相反,它通过共同努力警惕欧洲各国国家决议中社群主义和宗教排斥所带来的危险,并调和各个决议间的紧张关系。通过共同努力,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超越目前的民族国家视野,对真正的欧洲认同的发展做出贡献,而不是各国总数的相加。最后,欧洲的宗教宽容文化可以孕育出一种希望,即有一天欧盟真的会转变成一个多元文化的多样性政体。至少它会使拒绝承认某些宗教的地位变得越来越困难,即便这些宗教与欧洲渗入了宗教元素的国家认同相冲突。那些以“基督欧洲”为由继续反对这种前景的人应该回顾一下如Locke这样的基督徒,宗教宽容既是一种基督教美德,也是政治审慎的要求,“并非是意见的多样性,这是不可避免的,而是对于不同意见的不宽容,造成了基督世界里基于宗教而引发的那些混乱和战争,有时这种不宽容还是被授意的”。

国际人文权:国际法下原住民文化特征的重生

玛丽娜·海德吉诺著 杨蕙羽译“捍卫文化多样性是道德上的当务之急,离不开对人类尊严的尊重。它意味着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诺,特别是那些属于少数群体和原住民的权利。”一、序言

全球原住民的文化特征曾经历过一次剧烈的震荡,这是因为殖民者势力寻求通过同化原住民的文化或者想在主流社会中将其完全消除而故意排斥和毁坏他们的文化习俗而造成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破坏的行为已经逐渐以文化上的灭绝为特点,这种灭绝和类似于隔离的行为,与种族隔离有些相似。到现在,否认文化权利可以说是一种最持久的对原住民歧视的形式。这些侵害行为促使原住民在国内和国际论坛上寻求特殊的权利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使得一些多边机构和它们的成员组织通过制定国际法律文书来加大对原住民权利的正面保护;以肯定这些原住民的努力。随着国际上的推动,国际标准被纳入国内法,大家已经渐渐将注意力转向对原住民权利的保护了。

随着新兴国际人权的发展,原住民的文化权利的形式也多种多样了起来。尽管在国际标准和规范上我们已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文化权利在所有人权中仍然是最不被人理解的权利。文化特征一直被视为一种宝藏,它通过鼓励每一个人和每一个群体从过去寻求养分,从而激发人类尽自己最大的可能去实现自我满足……然后如此继续激发他们自我创造。同一作者认为,认定属于少数群体的文化权是在这些群体中维护稳定与和平的一个重要因素。少数群体文化的整体性和持久性在这个快速转型的时代已确定为人所关注。对于原住民,对其文化权利需要特别的关注。具体来说,原住民的文化特征据说已经受到侵害的高度威胁,因此它需要特殊的保护。

本文第一部分阐述了被多边组织清楚表达的文化权,特别是与国际人权有关联的文化权。它确认了对原住民文化权的主要保护,这种保护主要是由联合国(UN)和美洲国家组织(OAS)去观察文化权在对于原住民的一般和特别条款中是怎样被正确阐述的。此外,它审查了其他区域的组织是怎样阐述跨区域文化权常见的正确表达。文化权的演变通过一个运动而达到高潮,此运动创造了一份关于教育、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这创造了一个真正的可能,那就是缔约国将对原住民对于文化伤害的主张而更为负责任。

本文的第二部分讨论了在实践上如何恢复要求这些权利的原住民群体的文化权。它确认了一种理论上的意义,即它是由内而生的运动,而不是由那些诸如人类学家、历史学家或其他的文化技术员精心策划的。此外,它可以分成三个在世界上不同地方的特殊原住民群体,这些群体已经在各种讨论会上采取了一定措施去重申和复位自己的文化特征。首先,可以看看美国的红色政权运动和它如何致使原住民群体通过主张他们传统习俗中的各种因子去表明自己的决心。这种再生也是重新定义美国联邦政府权力和影响力的一部分努力,它对于原住民权利的国际发展同样也有非凡影响。其次,让我们看看一个前所未有的映射伯利兹玛雅原住民群体的倡议,这最终导致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做出正面的决定,它声称伯利兹违反了《国际人权法》。最后,考察日本的阿伊努人,他们努力动员改革立法和司法领域关于在日本的原住民的文化特征。

所有这些努力表明文化权如何在底层发挥作用,转而在基层重申文化特征的努力促进了更多的对于文化权利的法律上的认知和发展。二、培养生存能力:在国际法下已经建立的文化权

一些国际和区域的人权组织或多或少都涉及了文化,但是文化权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却一直被忽略。文化于其本身而言,并不常常被界定为常设人权,相反,它常常被理解为一种潜在的与其他权利发生重叠的人权。目前的讨论表明,对文化的多边保护,连同已出现的支持与原住民和少数群体有关的多元文化的运动,文化奇观已逐渐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权而显现。以这种方式,必须把原住民的文化权看作并承认它是最基本的集体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存在。

一位社会人类学家说文化作为一种包罗万象的阐释世界的方法,同样也是生存的手段。

文化意味着社会承担的传统主体部分代代相传。因此,它涉及人们行为的规则、价值、标准,它包括在社会中以各种独特的方式来排列世界使它可知。文化是一套生存机制,但它还给我们提供了现实的定义。它是我们生长的母体,它是我们锻炼人和命运的熔炉。

关于文化的参数和定义是可以被结构和讨论的,但是这个讨论的目的在于,原住民文化的实质与信仰、知识、传统和生活的方式的核心主体有关,而这些在原住民群体中是代代相传的。

联合国关于原住民问题的特别报告员罗道夫·史蒂芬汉格陈述道:“对有价值的古老原住民文化贡献的识别,加强了国家与过去历史的联系,并且象征性地寻找到克服征服和殖民创伤的办法。对原住民文化的识别不仅加强了一个国家与过去的联系,它也促使原住民在提倡他们的文化和其他必需的人权时强有力地成长。随着原住民在国际赛场日益增长了信心和影响力,国际组织给出的反应是,提出了积极保护少数群体文化权的国际人权规范,特别是对原住民的保护。(一)联合国

全人类参与文化的普遍权利可以在国际法下的《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些条款中找到。总的来说,文化权可以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反对教育歧视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找到。在这些公约和《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每个人类都应有文化的权利,包括享有和发展文化生活的权利。《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27项条款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群体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群体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人权委员会负责监督成员国遵守《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的监测机构,认识到了文化和其他活动的连接,它对原住民的文化生存是必需的。在其第23项(50)的主要评论中,它陈述道:“文化表现为多种形式,包括一种特殊的使用土地资源的生活方式,特别是对原住民而言。享有这些权利可能需要积极的法律保护和措施去保证少数群体的成员有效地参与影响他们自身的决定。”从历史来看,积极的法律保护措施很少涉及甚至远离原住民。然而,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则开始执行原住民的文化和其他相关权利。

原住民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利用诉求机制并根据第27条下关于侵犯他们风俗财产,例如传统的土地和资源来断言他们文化权利的被滥用。美洲国家组织的行动预示着其他多边机构的监管机构把第27条中的文化完整性主要条款的对原住民的尊重写入他们的决议。此外,原住民依靠第27条也越来越多地在国内法庭成功主张文化权利。文化特征的保护还在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中被奉行。第1条规定:“各国应保护在各自领土内的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的少数族裔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联合国人权法律已经认识到了近来针对不同的群体,即原住民维护自身文化特征的文化价值。文化权利进一步被若干由联合国各机构提出的记载着个体自我身份发展的声明所支持。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第十四次会议中宣布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中声称“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发展自己的文化”,在1978年的全体会议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关于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里进一步阐述了涉及种族歧视的文化上的权利:文化作为全人类劳动成果及共同遗产的文化以及广义的教育,为世界所有人适应环境提出日益有效的手段,使其不仅确信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生而平等,而且认识到,应当在国家及国际范围内尊重所有群体保持其本身文化特征的权利,以及其独特的文化生活的发展。不言而喻,各群体均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维护、酌情调整或丰富其认为是本民族特征本质的价值观念。

这里关于文化的表述被定义为与种族歧视作斗争的工具,这种表述被作为文化生活主体的人们进行了最好的控制和维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还通过了与人类尊严和寻求对少数群体和原住民群体的特别关注的文化多样性相关联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这已被引注在开头。从对占主导地位的文化(主流社会的文化)享有的认定到对一群特殊族群的人们对独特文化享有的认定的过渡,就他们自身的特征来说,这是人权法案的一个飞跃。

如前所述,原住民的文化权利有独特的要求,这可以部分体现在推动维护和保护特殊群体和特别利益的某些方面,比如儿童和环境。那些对原住民的权利给予明确提出的国际文书包括《儿童权利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这些公约把文化权利同原住民的特定权利连接了起来。认识到与联合国对原住民的保护观点是不一致的,一个为了促进原住民和不同机构的专家集中讨论的机制被建立了起来。

为了促进涉及原住民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的调查和进展情况,解决原住民最紧迫的问题,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成立了原住民问题常设论坛。常设论坛在其最新的进程报告中关注了文化的问题。在这份报告中,常设论坛建议:成员国应通过立法承认原住民的传统知识是其不可剥夺的文化遗产,体现了他们的文化特征,并且使应用原住民语言的立法和信息成为可能。该报告还建议,原住民文化应当被认定与包括原住民所固有的地方的土地、水、自然资源有着内在的联系。原住民越来越有机会参与到国际组织的讨论中,磋商与其民族的文化生存最相关的问题,比如像现在的常设论坛提供的机会。

联合国其他机构已经明确支持原住民拥有文化保护权。1997年,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提出了一项建议,呼吁人们关注的情况,尤其是建议成员国:承认并尊重独特的土著文化、历史、语言和生活方式,丰富国家的文化认同,并促进其保存;确保原住民族的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原住民一律平等,不受任何歧视,尤其是基于原住民血统或身份;向原住民提供条件,使自己的文化特点可持续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原住民享有平等的权利,有效参与公共生活,没有他们的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不做出直接涉及他们的权利和利益;确保原住民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振兴其文化传统和习俗,维护和使用自己的语言。

该提议还继续呼吁成员国承认与原住民文化有着内在的联系的传统土地持有和土地占有制。原住民文化权利也包括文化遗产权和原住民知识产权。至于文化遗产,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大会最近发布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约。这也是早期的发展未来公约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阶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个不断对讨论原住民文化权利做出巨大的贡献者,已经发起了关于原住民知识产权保护的外在限制的内部争论。2004年5月,永久论坛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做了一个特殊的建议,它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采取逐步的措施去防止对传统知识和文化的滥用。

联合国目前正在制定一份关于原住民权利声明的草案(联合国《原住民权利宣言》),它可以提供对人权的最大保护,具体来说,是对原住民的文化权利的最大保护。其序言的第一行指出:“所有民族均有权与众不同,有权自认不同,并有权因此得到尊重。”原住民的文化权利更直接的提出是在第12条:原住民族有权信守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这包括有权保留、保护和发展其文化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表现形式,如古迹和历史遗址、手工艺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视觉和表演艺术、文学作品等;各国应通过与原住民族共同制定的有效机制,对未事先获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同意,或在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的情况下拿走的原住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予以补偿,补偿可包括归还原物。《联合国宣言草案》第45条的一半都是在提及文化和习俗。尽管陈述在《联合国宣言草案》中的原住民的权利看起来是在膨胀,应该注意到的是,尽管普遍,但是不能认为文化权利是无限的。相反的是,文化权利在侵害其他人权的时候是被限制的。这种限制造成了文化权利和原住民权利之间的紧张,正如程序实践中,包括对人身伤害的阐述已是最清晰了。这种实践一方面造成了个人权利的冲突,另一方面则造成了集体权利的冲突。

联合国目前正在考虑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设立一份任择议定书,一部分是为了创立一个论坛来解决疑难案例,例如那些引起人权和文化权紧张的案例,一部分是为了迫使其成员国遵守协议。一个条约监测机构应该以委员会的形式来建立,以此来监督对在此公约下被侵犯的群体和个人权利的诉求机制。

委员会即将面临平衡个人权利和集体成员的集体权利之间的挑战。不能忽视这种潜在监测组织的意义,它有这种潜力去改变国家对待少数族群和原住民文化权利行为的面孔。

联合国组织的行为是很重要的,他们对拥有最多数量原住民的州影响巨大。虽然正是联合国及其组织本身采取了很多的措施去保障原住民的文化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他多边和区域组织也同样付出了诸多努力。(二)美洲国家组织

与联合国相似,美洲国家组织认为对文化信守的权利在它的基本文件中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比如《美洲人权公约》、《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在额外地对在不同区域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美洲人权公约》协议中,也被称为“圣萨尔瓦多协议”,美洲国家组织通过从事艺术和文化生活领域而开始欣然接受文化的权力和益处。美洲国家组织的美洲整体发展理事会最近召开了一系列对文化部长和最高权威的会议。这些会议被强制规定在第三届美洲峰会的协议框架中。这份声明陈述道:“尊重和我们多样性的价值必须是巩固社会结构和发展我们国家的一个凝聚力因素”,第三届峰会的行动计划用了一章来直指此主题。为了促进第三届美洲峰会框架的发展,该声明以及卡塔赫纳行动计划创建了美洲文化委员会来“启用和促进对文化政策和多样性问题的交流”。

以此为参照,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把“文化”加入到社会发展和教育组织,从而创建了社会发展、教育和文化组织(UDSEC),在这里,文化被当作是“共同的元素和其他区域的普遍共同特征”。美洲国家组织的这项行动显示了一个旧时代到新时代的转变,即文化与其他权利交织甚至某种程度上被遗忘的时代到国际组织为解决对少数族群和原住民的文化伤害的时代。

特别是对于原住民的文化特征方面,像联合国一样,美洲国家组织正在创建几经提议的《美洲原住民权利宣言》(《美洲宣言草案》)。在《美洲宣言草案》中,文化特征与土地和资源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草案序言的第三章认为:“考虑到原住民与他们所生活的环境、土地、资源和领土有着特殊的关系。”序言第五章中,原住民对于土地、领土和资源……控制和使用的共同机制是其生存、社会活动、发展以及全体幸福的必要条件。最后,虽然文化和习俗贯穿了整个《美洲宣言草案》,当“原住民有权要求返还其被剥夺的文化财产和补偿基础低于国际法标准的时候,应当特别提及到文化完整性”。当《美洲宣言草案》和《联合国宣言草案》完全生效的时候,其将在国际水平上为原住民社区提供莫大支持。

即使在通过了这些原住民宣言草案以后,还是有许多案子涌入了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他们主张一部分成员国在对于他们的文化信仰和习俗与土地和资源的关系方面,损害了原住民团体的权利。为了保证对原住民团体做出有利的决议,许多这些案子同时依靠于美洲国家组织和原住民国际法的保障。就像《美国宣言草案》说的那样,这些决议并不能完全使文化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当涉及原住民群体时,这只是一种文化和传统土地、资源的联系。(三)国际劳工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ILO)是另一个有着对保障原住民权利固定历史的国际组织。在公约涉及原住民和独立国家部落族群(ILO169)的部分中,它包含了一些条款,保护和完善了原住民的社会、文化、宗教和精神价值和信仰。

为对原住民的文化特征提供特殊保护,第二章将责任赋予政府部门:(1)因相关人员参与协调,政府应当担负发展作用,采取有系统的行动来保护这些人民的权利,并保证尊重他们的完整性。(2)这些行为应包括:①确保这些民族的成员得到国家法律法规授予其他成员的利益、权利平等的机会。②促进这些人口完全获得社会、经济和文化方面的权力,并尊重他们的社会特征、文化特征、风俗、传统、机构……

第23条提出进一步保护特定文化权利:“手工艺品、农村和以社区为基础的产业,人们所涉及的仅能维持生存的经济和传统活动,例如:打猎、钓鱼、捕获和采集,这些行为应被认为是维护原住民的文化与自立经济的重要组成因素。”与联合国、美洲国家组织相似,受国际劳工组织影响,监控机构回顾了部分案例,这些案例主要涉及原住民社区文化的完整性,以及他们通过调整土地与能源之间的关系,而习惯的生活方式与社区文化之间的关系。(四)其他多边机构与区域措施

通过制定四大肯定协议来支持文化,促进文化合作,支持本土文化,区域组织遵从多边机构的领导。为同时保障文化权利,这些文本通常将支持文化多样性作为经济与文化成功发展的前提。地区性协议确认文化权利,这些协议包含:《南方共同市场文化整合协议》,《安第斯共同体卡塔赫纳协议》,《法语区曼可顿峰会的最终声明》,《阿拉伯联盟文化条约》,《欧洲文化公约》,《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宪章》,《加勒比海区域公民社会宪章》,《非洲文化宪章》。

地区组织还特别重视保护原住民的文化。《马丘比丘原住民民主权利声明》和《原住民对抗贫困权利条约》为保护原住民和当地文化提供了特殊保障。这份声明承诺“坚定地支持一切努力促进和保护原住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包括:自我特征权利,尊重精神、文化、语言、社会、政治和经济传统,尊重个人与集体”。世界上存在一个十分不同的区域——马塔图阿州,《原住民文化与知识产权宣言》中的《马塔图阿宣言》表明,联合国应该“采取行动反对任何国家政策和活动对原住民文化与知识产权的持续伤害”。最终,加勒比共同体(CARICOM)提出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尤其要保护加勒比原住民文化,包括保护法律、传统知识、民间传说和本土文化。

受总体文化中的法律广泛保护,特别是原住民文化特征认定,当21世纪原住民所主张的文化对国际社会造成危害时,他们具有强烈的反应。然而,尽管存在这些正式的法律保护,也必须承认,原住民社区的工作本身能够启动保护机制,并尊重他们的文化生存。对文化生存的断言表明了,保护机制显示的最强大动能,能够激起大众对文化危害与推动寻找公平赔偿的关注,从而导致了原住民文化权利的扩大。保护机制是一个自我认同和支持的过程,根据国际法的要求,该过程需得到进一步的讨论与发展。三、自我认同式文化恢复

此案例允许原住民在从事自己的文化的过程中,长期支持恢复文化生存。在讨论文化更新时,小藤·迪劳瑞娅曾说:“在更大的社会中,令印第安人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文化内容、冲突解决方案,几乎是不可能的。”他在讨论美国政府致力于将印度教育融入主流学校课程时,提出警告:“为降低学生消费,而减少各自部落传统学科,是一种对本土文化生命力的威胁。”此外,针对支持双语教学课程,教导学生使用本地语言的问题,他警告说:“若印第安人接受责任,维护和促进自己的知识,没有一家机构能让他们继续成为‘印度人’。”本节包含世界上的三个主要地区:北美、中美洲和亚洲,他们试图依靠原住民及其相应的机构和政府的努力,试图探索自我保护方案。此外,该节演示了原住民社区从事回收文化特征的不同方式,并通过练习传统习俗、复述历史、吸引传统领域,获得政治与法律认可。(一)红色力量:美国境内美洲印第安文化更新

在美国,就像在世界其他地区,从开始接触欧洲算起,美国印第安人社区文化几近灭绝。现代美国印第安人部落面临这些独特的挑战,反映为“袭击主义解雇本土文化,篡夺的印度的自由”。几世纪以来,美国政策的蔑视、搬迁、同化,逐渐消灭了所有美国印第安人的文化实践。同时,许多土著社区开始从事集体努力,不断更新并保持他们的传统文化,确保文化特征,寻求文化识别,在调整其与美国联邦政府的关系时,发挥自我决心的作用。

尽管抗议活动表明了北美的整个殖民化历程,但在1960—1970年间,美国印第安人社区通过红色权力运动,寻求文化认可,并开始改变历史的进程。在这段时间内,红色权力运动不断增长,许多原住民社区开始拥护并实践祖先文化。例如,人们穿着传统服饰,学习母语,转向实践传统灵性。在统一的主题下,期间的抗议示威与阻力逐渐消失,所有原住民致力于维护强大的文化原生特征。

在其他情况下,社区聚集在一起,试图得到联邦政府的承认,从而维护土地所有权。这个过程通常涉及历史、系谱和原住民记录,从而对培养集体认同感、创建人员社区进行研究。在这个过程中,其他人已经赋予自己重新定义自治系统的责任,以下记录演示了对部分小型本地社区的动员活动。“鹿族是一个小群体,大约有25人,这些人中,谁要是输了,并希望回到自己的过去,创建精神上的领地,但不开发它,仅是将精神与土地联系到一起。他们要求我成为他们的医生,因为我是唯一一个讲母语的人。我跟着外公外婆一起长大,他们教我精神、文化内容,并要求我看他们的规章制度。我告诉他们,对我来说,这些规章制度看起来像欧洲白人的规则。因此,当他们要求我重写他们的规章制度时,我想到了‘氏族母亲委员会’,所有年过五十的年老妇女都是该委员会的成员。我告诉他们,数百年来,‘氏族母亲委员会’服务于易洛魁民族,但为什么它不是服务于你们呢?女人喜欢‘氏族母亲委员会’,但男人却对它充满担忧。”

这种文化建设是饱含创意的有机过程,在联邦政府的阴影下,美国原住民用其来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乔纳·内格尔称,这种类型的文化更新,解释了美国印第安人社区,如何以及为什么一直不断丰富美国民族景观构成元素。此外,它还解释了,在自我指挥下,原住民社区获得国际社会关注时的自我决断力与文化自豪感。

美国境内红色权力运动的自然延伸,表明在过去的几十年,当代原住民权利运动已经蓄势待发。19世纪70年代,在红色权力运动的高峰时期,原住民开始出席国际会议,提交上诉到国际机构,并参与政策的制定。原住民的传统服装经常显示其文化特色,比如鼓、舞蹈和本地语言。流入其他地区的美国原住民,参与到发展权利的行列中,影响最高部门的政策水平。值得注意的是,这表明原住民通过设置这项运动,回到了最初的文化。伴随着国际层面的发展,其他原住民社区,正在积极参与各种形式的文化更新和恢复活动,享受这些日益增加的保护原住民文化权利根据国际带来的好处。(二)玛雅地图项目:恢复南部伯利兹城的传统边界

伯利兹南部地区包含40多个玛雅土著社区,这些社区致力于争取他们的原有国土。历史上,玛雅土著民族拥有和占领的土地、资源,主要在托莱多南部地区伯利兹城。美洲的印第安人,面临着侵权行为和政策带来的威胁,主要表现在:文化实践、生活习惯、土地所有权。伯利兹政府最近的行动,在玛雅原有土地上,鼓励了非原住民本土定居行为,鼓励了大规模石油开发行为。这些操作系统强加的土地所有权引起的冲突,严重地威胁到了玛雅人,但自然环境仍然是他们的文化与生活依赖。保护自己免受侵权行为影响的漫长道路正在进行,但在早期阶段,玛雅人做出了显著的努力,提出他们自己对土地和资源资产的理解,以及对文化实践和特征的理解,他们声称传统文化是属于他们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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