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及文件汇编(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5 0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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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及文件汇编》编写组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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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及文件汇编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及文件汇编试读:

编者说明

党的十八大以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成为助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为助力广大创业创新者更好地享受税收政策红利,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整理、归纳了近年来我国针对创业就业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的各项税收优惠措施及相关文件的节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相关资料,我们整理了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及文件汇编》。全书包括两个部分:一是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对每一项税收优惠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优惠内容、政策依据等进行了系统化梳理,使读者能够深入了解每一项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二是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汇编 (节选)”,收录了相关文件内容,并对政策调整、条款失效状态做了标注。

本书收录文件截至2017年7月。因篇幅所限,本书仅收录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供读者参考了解。具体执行中的问题,以及执行中遇到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请参照最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更多税收政策请登录中国税务出版社税收资讯网(www.taxation.cn)查阅。第一部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分类概览图一、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

企业初创期,除了普惠式的税收优惠,重点行业的小微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 (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军转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等)还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同时,国家还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平台、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优惠,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具体包括:(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1.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政策【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个人。【优惠内容】

按月纳税的,每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或按次纳税的,每次 (日)销售额300~500元,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指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2.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优惠内容】

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 〔2013〕52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2万 (含本数)至3万元 (按季纳税9万元)的单位和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71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96)(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享受条件】(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②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其中,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2)应纳税所得额: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7〕43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5.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内容】(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75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106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6.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享受条件】(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2)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 (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 (含9万元)企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 〔2014〕122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6〕12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25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6〕60号)(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优惠内容】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享受条件】(1)从事个体经营;(2)持 《就业创业证》(注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 “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49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优惠内容】

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政策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享受条件】(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 《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 “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49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2017年第27号)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优惠内容】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享受条件】(1)从事个体经营;(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4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优惠内容】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享受条件】(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 “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政策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4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11.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优惠内容】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12.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条件】(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13.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优惠内容】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1)安置的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 (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2)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3)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14.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15.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26号)16.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优惠内容】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1)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以上;(2)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52号)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 (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 (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享受条件】(1)纳税人 (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 (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 (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 (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 (含5人)。(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 (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 “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 (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 (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8)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 《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9)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10)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 《退 (抵)税申请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② 《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③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④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11)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5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 (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 (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享受条件】(1)纳税人 (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 (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 (含10人)。(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3)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4)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 (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 (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5)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 《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6)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7)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 《退 (抵)税申请审批表》。

② 《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8)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5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享受主体】

就业的残疾人。【优惠内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 (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享受条件】“残疾人”是指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1至8级)》的人员。【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享受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 (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70号)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 (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 (含10人)的单位。【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0〕121号)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享受主体】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优惠内容】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享受条件】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 〔2001〕3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享受主体】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优惠内容】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享受条件】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 〔2001〕39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2号)(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25.科技企业孵化器 (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 (含众创空间)。【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科技企业孵化器 (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3)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 (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 (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 (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9号)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内容】

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条件】(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2)孵化器对应的孵化器企业的标准:

①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③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 “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 “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 (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3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89号)27.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享受条件】(1)享受优惠政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②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③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 (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 (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 (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③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 “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 “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 (服务)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9号)28.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条件】(1)享受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②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③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 (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 (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 (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③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 “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 “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 (服务)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29.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享受主体】

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享受条件】(1)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2)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3)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 (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 (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 (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3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主体】

大学科技园。【优惠内容】

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条件】(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2)科技园对应的 “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③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 (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13号)(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98号)31.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享受主体】

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享受条件】(1)享受优惠政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②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③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 (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 (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 (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③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 (服务)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8号)32.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主体】

国家大学科技园。【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条件】(1)享受优惠政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②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③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 (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 (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 (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③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 (服务)属于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8号)(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33.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优惠内容】

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条件】(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 (24个月)以上;(2)经营范围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3)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 《关于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 〔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5)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 (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7号)3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 (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条件】(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3)投资年限满2年 (24个月);(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116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7号)35.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 (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条件】(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④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2)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 (60个月,下同);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3)股权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政策依据】(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38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36.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 (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享受条件】(1)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④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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