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常用规范速查手册(第三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8 04:33:20

点击下载

作者:伍孝波、东艳晖 主编

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建筑设计常用规范速查手册(第三版)

建筑设计常用规范速查手册(第三版)试读:

前言

自2015年本手册第二版出版两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又陆续发布了一批新的规范和标准以及更新和修订了一批规范和标准,其中包括本手册引用的几本规范。为了使本手册与时俱进,方便读者查阅,编者对本手册的第二版适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针对新修订的《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2016)、《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2016)、《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GB 51039—2014)、《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2016)等16本规范对本手册相应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

二是针对本手册第二版和第一版出版后读者和各方面反馈回来的信息,查遗补缺,对部分原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改。

编写时编者力求全面、准确引用有关建筑法规、建筑设计规范、规程和标准条文,但是由于条件所限,内容的局限性和疏漏、失当之处难免。因此,本手册不能替代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读者在引用时需核对规范、规程和标准原文。

本手册由伍孝波、东艳晖主编,参与编写的还有朱株、王双厚、吕红霞、刘劲、乐倩、王辉、王强周、刘进波、王伟海、熊小龙、黄轶军等同志。对于在编写过程中参考或引用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手册资料的作者,对于给予手册编辑出版以大力支持、帮助和协助的领导、专家和同志,在此致以深深的谢意。

本手册2015年再版以来,依然得到了广大读者的关注和支持,在此编者深表感谢。希望第三版手册继续给读者的工作带来更多的方便和帮助,也希望读者继续关注和支持本手册,继续给予批评指导,使之更臻完善。第一版前言

建筑设计从前期、方案、初步设计直至施工图设计的全过程中,对规范的遵守是法定的、必须的,也是完成一个成功的建筑设计的前提条件,因此快速查询和熟练运用规范、法规,对建筑设计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现行建筑设计规范基本都是按照建筑类别编制的,使得一些基本的设计元素如防火、防烟、防水、安全疏散、楼梯、电梯、门窗等的信息分散在多本规范的各式条文中。在实际的规范查阅过程中,特别是前期、方案和初步设计阶段,建筑设计师需要面对繁杂的各类规范、法规条文,常会为查找相关的设计依据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有必要对现有建筑设计规范中的相关条文按照基本设计元素进行分类整理,便于建筑师在实际工作中查询使用。本手册就是应这类需求而编制的。

本手册按照一般规定,场地,建筑防火,建筑防、排烟,建筑防、排水,建筑防雷,建筑无障碍设计,楼梯间和楼梯,电梯,卫生间,门窗,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等建筑设计基本元素,对现行60余种建筑法规,建筑设计规范、规程的相关条文进行了分类整理和重新编排,便于建筑设计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快速查询和使用。

在本手册编写过程中,编者力求全面、准确地引用有关建筑法规,建筑设计规范、规程和标准条文,但由于条件所限,内容的局限性和疏漏、失当之处在所难免。因此,本手册不能替代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读者在引用时需核对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原文。

本手册由伍孝波、东艳晖主编,参与编写的还有朱株、王双厚、吕红霞、刘劲、乐倩、王辉、王强周、刘进波、王伟海、熊小龙、黄轶军等同志。对于在编写过程中参考或引用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手册资料的作者,对于给予手册编辑出版以大力支持、帮助和协助的领导、专家和同志,在此致以深深的谢意。

为了编好这本手册,编者尽了最大努力,但因编者水平有限,加之工作量大、涉及面宽,书中难免会有缺点和不足,恳请相关专家和读者给予补充和指正,使之更臻完善。

希望本手册对广大建筑设计相关人员有所帮助。第二版前言

随着我国建设行业的不断发展,建筑设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新的规范不断出台,已出台的规范也在不断更新和修订。本手册第一版出版后,国家有关部门又陆续发布了一批新的规范和标准以及更新和修订了一批规范和标准,其中包括了本手册引用的几本规范。为了使本手册与时俱进,方便读者查阅,编者对本手册的第一版适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本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对新修订的《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12)、《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交通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T 60—2012)、《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 50345—201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建筑防排烟系统技术规范》(讨论稿)等规范对本手册相应内容做了修改和补充;

二是针对本手册第一版出版后读者和各方面反馈回来的信息,查遗补缺,对部分原有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改。

本手册中编者力求全面、准确引用有关建筑法规,建筑设计规范、规程和标准条文,但是由于条件所限,内容的局限性和疏漏、失当之处在所难免。因此,本手册不能替代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读者在引用时需核对规范、规程和标准原文。

本手册2012年年底出版以来,得到了广大读者的关注和支持,在此编者深表感谢。希望第二版手册继续给读者的工作带来更多的方便和帮助,也希望读者继续关注和支持本手册,并给予批评指导,使之更臻完善。编者2015年1月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建筑分类一、使用功能分类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3.1.1 民用建筑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见《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规划·建筑·景观(2009年版)》。

2.3.1 民用建筑按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见表2.3.1。表2.3.1 民用建筑分类注:1 本表的分类仅供设计时参考;2 当做建筑的节能设计时,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的分类应按国家或地方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分类规定。二、层数或高度分类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3.1.2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2 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m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m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注:本条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计算应符合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A.0.1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屋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1 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 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

3 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三、建筑防火分类

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相关内容。四、使用年限分类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3.2.1 民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应符合表3.2.1的规定。表3.2.1 设计使用年限分类五、设计等级分类

见《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1999]9号)。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注:符合某工程等级特征之一的项目即可确认为该工程等级项目。六、工程规模分类

见《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规划·建筑·景观(2009年版)》。表2.3.3 民用建筑按工程规模分类注:1 本表依据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编制;2 话剧、戏曲剧场不宜超过1200座,歌舞剧场不宜超过1800座,单独的托儿所不宜超过5个班。第二节 各功能房间人均最小面积和人口密度

见《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规划·建筑·景观(2009年版)》。

2.5.1 各功能房间合理使用人数是确定空间尺度、核算配套用房及设施的依据,房间合理使用人数的确定,可按最小人均使用面积进行折算,人均最小使用面积见表2.5.1。表2.5.1 各功能房间人均最小使用面积注:1 本表依据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编制;2 本表为建筑正常使用情况下房间的合理使用人数,非消防疏散计算的最不利人数。

2.5.2 建筑物应按防火规范有关规定计算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宽度和数量。有标定人数的建筑(有固定座席的剧场、体育场馆等),可按标定的使用人数计算;对于无标定人数的建筑应按有关设计规范或经过调查分析,确定合理的使用人数或人员密度,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宽度和数量,无标定人数的房间疏散人数可按房间的人员密度值进行折算,部分无标定人数的房间人员密度值见表2.5.2。表2.5.2 无标定人数的房间人员密度值注:1 本表依据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编制;2 商场营业厅建筑面积值应乘以面积折算值,地上商场的面积折算值宜为50%~70%,地下商场的面积折算值不应小于70%。第三节 常用名词解释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2.0.1 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 居住小区

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3 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2.0.21 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3 人口毛密度2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m)。

2.0.24 人口净密度2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m)。

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2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m)。

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2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m)。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22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hm)。

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22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hm)。

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222(万m/hm)或以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与居住区用地(万2m)的比值表示。

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其他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2.0.32a 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2b 地面停车率

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3 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2.0.6 建筑基地 construction site

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2.0.7 道路红线 boundary line of roads

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2.0.8 用地红线 boundary line of land;property line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2.0.9 建筑控制线 building line

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2.0.10 建筑密度 building density;building coverage ratio

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2.0.11 容积率 plot ratio,floor area ratio

在一定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2.0.14 层高 storey height

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0.16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2.0.17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2.0.18 设备层 mechanical floor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2.0.19 避难层 refuge storey

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0.20 架空层 open floor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2.0.33 采光系数 daylight factor

在室内给定平面上的一点,由直接或间接地接收来自假定和已知天空亮度分布的天空漫射光而产生的照度与同一时刻该天空半球在室外无遮挡水平面上产生的天空漫射光照度之比。

2.0.34 采光系数标准值 standard value of daylight factor

室内和室外天然光临界照度时的采光系数值。

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1.1 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2.1.2 裙房 podium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设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2.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facilities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2大于300m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2.1.5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1.7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8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2.1.10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2.1.11 防火隔墙 fire partition wall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1.12 防火墙 fire wall

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性墙体。

2.1.13 避难层(间) refuge floor(room)

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2.1.14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1.15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 避难走道 exit passageway

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2.1.18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2.1.19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2.1.20 沸溢性油品 boil-over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2.1.21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的规定。

2.1.22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3 防烟分区 smok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挡烟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烟气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4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4)。

2.0.1 绿色建筑 green building

在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第二章 场地第一节 总平面图一、建筑基地“两证一书”和控制线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见《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见《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五)其他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见《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见《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二、建筑基地出入口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4.1.2 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道路红2线所划定的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m时,2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m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m,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

4.1.5 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大中城市主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m;

2 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m;

3 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m;

4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m;

5 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6 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4.1.6 大型、特大型的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应至少有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该城市道路应有足够的宽度,以减少人员疏散时对城市正常交通的影响;

2 基地沿城市道路的长度应按建筑规模或疏散人数确定,并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

3 基地应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包括以基地道路连接的)出口;

4 基地或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不得和快速道路直接连接,也不得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5 建筑物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员集散用的空地,其面积和长宽尺寸应根据使用性质和人数确定;

6 绿化和停车场布置不应影响集散空地的使用,并不宜设置围墙、大门等障碍物。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8.0.5.1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m,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8.0.5.2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1987年4月1日实施)。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地区的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均须按以下规定保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即规划道路红线,下同)之间的距离:(一)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视城市道路宽度而定: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上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15米;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下(含150米)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立体交叉引桥高出地面的,建筑工程距离引桥路面外边线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特殊形式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视具体情况确定。(二)平交路口周围30米范围内,根据规划的需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宽度不小于10至20米。(三)城市道路两侧(即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规定。(四)城市道路两侧现有建筑物翻建或建设临时性建筑工程,按规定保留距离的宽度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但建筑工程与现有城市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现有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禁止新建临时性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之间按规定宽度保留的空地,由市规划管理局安排用途。在用途确定前,可暂由新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进行绿化。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包括饭店、旅馆、写字楼、医院、影剧院、博物馆、大型商场等),除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外,还须按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留足停车场和绿化用地。三、建筑突出物与用地红线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4.2.1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建造。

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为:

——地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结构挡土桩、挡土墙、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等;

——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的管线、隧道、天桥等市政公共设施外的其他设施。

4.2.2 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有人行道的路面上空:

1)2.50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50m;

2)2.50m以上允许突出活动遮阳,突出宽度不应大于人行道宽度减1m,并不应大于3m;

3)3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2m;

4)5m以上允许突出雨篷、挑檐,突出的深度不宜大于3m。

2 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m以上允许突出建筑构件:窗罩,空调机位,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50m。

3 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应有牢固地结合。

4 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及从其他设施排出的废水。

4.2.3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另行划定建筑控制线时,建筑物的基底不应超出建筑控制线,突出建筑控制线的建筑突出物和附属设施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4.2.4 属于公益上有需要而不影响交通及消防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公共电话亭、公共交通候车亭、治安岗等公共设施及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突入道路红线建造。

4.2.5 骑楼、过街楼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建造不应影响交通及消防的安全;在有顶盖的公共空间下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通风系统。四、建筑高度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1.0.3 民用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8 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保护规划和有关条例进行。

4.3.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3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4 当建筑处在本通则第1章第1.0.3条第8款所指的保护规划区内。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3.2 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4.3.1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 非第4.3.1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五、建筑总体布局要求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5.1.1 民用建筑应根据城市规划条件和任务要求,按照建筑与环境关系的原则,对建筑布局、道路、竖向、绿化及工程管线等进行综合性的场地设计。

5.1.2 建筑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间距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2 建筑间距应满足建筑用房天然采光(本通则第7章7.1节采光)的要求,并应防止视线干扰;

3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符合本节第5.1.3条建筑日照标准的要求,并应执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应的建筑间距规定;

4 对有地震等自然灾害地区,建筑布局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5 建筑布局应使建筑基地内的人流、车流与物流合理分流,防止干扰,并有利于消防、停车和人员集散;

6 建筑布局应根据地域气候特征,防止和抵御寒冷、暑热、疾风、暴雨、积雪和沙尘等灾害侵袭,并应利用自然气流组织好通风,防止不良小气候产生;

7 根据噪声源的位置、方向和强度,应在建筑功能分区、道路布置、建筑朝向、距离以及地形、绿化和建筑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环境噪声;

8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5.1.3 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有关规定;

2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4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见《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 50099—2011)。

4.1.6 学校教学区的声环境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的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教学用房设置窗户的外墙与铁路路轨的距离不应小于300m,与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的距离不应小于80m。当距离不足时,应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

4.1.7 学校周界外25m范围内已有邻里建筑处的噪声级不应超过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 50118有关规定的限值。

4.3.5 中小学校的总平面设计应根据学校所在地的冬夏主导风向合理布置建筑物及构筑物,有效组织校园气流,实现低能耗通风换气。

4.3.6 中小学校体育用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类运动场地应平整,在其周边的同一高程上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空间。

2 室外田径场及足球、篮球、排球等各种球类场地的长轴宜南北向布置。长轴南偏东宜小于20°,南偏西宜小于10°。

3 相邻布置的各体育场地间应预留安全分隔设施的安装条件。

4 中小学校设置的室外田径场、足球场应进行排水设计。室外体育场地应排水通畅。

5 中小学校体育场地应采用满足主要运动项目对地面要求的材料及构造做法。

6 气候适宜地区的中小学校宜在体育场地周边的适当位置设置洗手池、洗脚池等附属设施。

4.3.7 各类教室的外窗与相对的教学用房或室外运动场地边缘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

4.3.8 中小学校的广场、操场等室外场地应设置供水、供电、广播、通信等设施的接口。

4.3.9 中小学校应在校园的显要位置设置国旗升旗场地。六、建筑间距(一)日照间距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5.1.3 建筑日照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有关规定;

2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h的日照标准;

4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h的日照标准。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注: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5.0.2.2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5.0.2-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②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二)防火间距 见本书第三章第四节相关内容。(三)住宅侧面间距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5.0.2.3 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四)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等的最小水平净距 见《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2016)。

4.1.9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本规范表4.1.9的规定。当受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要求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大于1.6MPa的燃气管线与其他管线的水平净距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28执行。

见《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 50293—2014)。

7.6.6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665的有关规定。

见《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 50061—2010)。

12.0.9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表12.0.9的规定。表12.0.9 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m)

12.0.10 架空电力线路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或城市规划建筑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以及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建筑物间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12.0.10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建筑物间的水平距离,在无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表12.0.10所列数值的50%。表12.0.10 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距离(m)

见《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545—2010)。

13.0.3 输电线路通过居民区宜采用固定横担和固定线夹。

13.0.4 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13.0.4-1规定的数值。表13.0.4-1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表13.0.4-2规定的数值。表13.0.4-2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

3 在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3.0.4-3规定的数值。表13.0.4-3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

4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边导线与规划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表13.0.4-2规定的数值。

13.0.5 500kV及以上输电线路跨越非长期住人的建筑物或邻近民房时,房屋所在位置离地面1.5m处的未畸变电场不得超过4kV/m。

见《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 50665—2011)。

13.0.3 线路邻近居住建筑时,居住建筑所在位置距地1.5m高处最大未畸变场强不应超过4kV/m。

13.0.4 1000kV架空输电线路不应跨越居住建筑以及屋顶为燃料材料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13.0.4-1规定的数值。表13.0.4-1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符合表13.0.4-2规定的数值。表13.0.4-2 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

3 无风情况下,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3.0.4-3规定的数值。表13.0.4-3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五)挡土墙与住宅间距离 见《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

4.5.2 住宅用地的防护工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面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2 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5;

3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住宅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住宅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见《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2016)。

4.0.7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上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3m,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2m;高度大于3m的挡土墙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还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8.0.3 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8.0.4 台阶式用地的台地之间宜采用护坡或挡土墙连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0.7m时,宜在挡土墙墙顶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8.0.5 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宜为1.5m~3.0m,台地间宜采取护坡连接,土质护坡的坡比值不应大于0.67,砌筑型护坡的坡比值宜为0.67~1.0;相邻台地间的高差大于或等于3.0m时,宜采取挡土墙结合放坡方式处理,挡土墙高度不宜高于6m;人口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降雨量多的地区,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8.0.6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地应采用挡土墙防护。

8.0.7 城乡建设用地不宜规划高挡土墙与超高挡土墙。建设场地内需设置超高挡土墙时,必须进行专门技术论证与设计。

8.0.8 村庄用地内的防护工程宜采用种植绿化护坡,减少使用挡土墙。

8.0.9 在地形复杂的地区,应避免大挖高填;岩质建筑边坡宜低于30m,土质建筑边坡宜低于15m。超过15m的土质边坡应分级放坡,不同级之间边坡平台宽度不应小于2m。建筑边坡的防护工程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六)住宅与道路间距 见《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

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1.2的规定。表4.1.2 住宅至道路边缘最小距离(m)注:1.当道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2.表中“—”表示住宅不应向路面宽度大于9m的道路开设出入口。第二节 竖向

见《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 50180—93)。

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8.0.3.1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8.0.3的规定;表8.0.3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注:L为坡长(m)。

8.0.3.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其纵坡宜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或分段按非机动车道要求控制。

9.0.2 居住区竖向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原则:

9.0.2.1 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方工程量;

9.0.2.2 各种场地的适用坡度,应符合表9.0.1规定;表9.0.1 各种场地的适用坡度(%)

9.0.2.3 满足排水管线的埋设要求;

9.0.2.4 避免土壤受冲刷;

9.0.2.5 有利于建筑布置与空间环境的设计;

9.0.2.6 对外联系道路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标高相衔接。

9.0.3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居住区地面连接形式宜选用台地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05)。

4.1.3 基地地面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2 基地地面高程应与相邻基地标高协调,不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3 基地地面最低处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最低高程,否则应有排除地面水的措施。

5.3.1 建筑基地地面和道路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地面坡度不应小于0.2%,地面坡度大于8%时宜分成台地,台地连接处应设挡墙或护坡;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