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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8 09: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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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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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试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 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 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五、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七、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八、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九、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一、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十二、 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十三、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十四、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六、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十七、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十一、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二十二、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二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二十四、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二十五、 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二十六、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二十九、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三十、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妇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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