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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8 10: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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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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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问题(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保单”问题(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试读:

1. 保险公司能否以保单是分公司签发为由拒赔?

【分析解答】

《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保单由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签发,发生保险事故后,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基本案情】

周某某系周某、方某之女,杨某某之妻,周某翎之母。周某某于1991年10月进入长沙理工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工作,生前系在职教师。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某某保险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2008年9月30日,周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处签订了保单号为P202000001834450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由主险《意外伤害08》和附加险《意外医疗08》组成,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周某某,身故保险受益人为法定,身故保险金额为1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意外伤害08》条款载明:(1)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赔偿金”,保险责任终止;(2)“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9月及2010年9月,周某某按期续交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延长至2011年9月26日。

2011年2月23日16时许,周某某在其住处(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白沙花园4栋901房)坠楼身亡。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周某某系意外坠楼身亡。随后,周某、方某、杨某某、周某翎提出理赔申请,某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2011年7月4日,周某、方某、杨某某、周某翎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4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方某、杨某某、周某翎系被保险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周某某意外身故的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周某某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身故的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周某某在保险有效期内坠楼身亡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坠楼身亡,符合《意外伤害08》条款关于“意外伤害”释义的条件,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判决如下:(1)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方某、杨某某、周某翎身故保险金14万元;(2)驳回周某、方某、杨某某、周某翎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保险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虽是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但争议涉及保险合同系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签发,给付保险金事宜也系其作出。因此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的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高峰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据清楚地证明了被保险人周某某系因抑郁症跳楼身亡这一事实。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在保险有效期内坠楼并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坠楼身亡,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某在事发前患有抑郁症,其坠楼应当属于自杀的情形,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在公安机关接出警时对在场人员反映情况的调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最终结论为准,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意外坠楼死亡的结论,且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某意外坠楼身亡不符合保险法所称的意外伤害的释义范围,故周某某坠楼身亡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与周某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对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系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且收取投保金的也是某某保险公司,故对某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某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保单系其分公司签发为由,主张自己并非适格的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则主张某某保险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均是适格的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1.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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