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最新修正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0 18:3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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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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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最新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最新修正版)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1993年《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等等。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机关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和2013年对《公司法》进行了四次修改,特别是2005年和2013年的修改对公司法律制度作了重大变动。这几次修改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一、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公司的设立制度。为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2005年《公司法》一是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四是适当扩展出资方式。同时,考虑到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适当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五是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适当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二)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2005年《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健全董事会制度,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二是强化监事会作用;三是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三)关于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为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2005年《公司法》一是完善了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措施和办法;二是健全了完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三是完善了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则;四是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四)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为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2005年《公司法》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关联交易等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五)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为满足公司运营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同时规定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六)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为确立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2005年《公司法》规定:一是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二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三是规定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组织清算而未组织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结束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布。(七)关于职工利益的保护。为建立职工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渠道,切实保护职工利益,2005年《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还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邀请公司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公司研究决定改制、重组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此外,2005年《公司法》强调,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八)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2005年《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规定。

二、2013年《公司法》修改涉及的内容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公司法》(为作区分,以下均称新《公司法》)作出以下修改:(一)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调整,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与此同时,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公司设立也不再需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但应注意的是,在施行认缴资本制度后,股东间订立的包括章程在内的认缴文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和股东间的约定等)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如果股东未依认缴文件的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仍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新《公司法》不再要求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根据以往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规定。但是同时,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同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法人也需要按照现行特别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三)取消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限制。新《公司法》不再规定以下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四)简化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情况

2006年4月28日,为贯彻实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就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以上三个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调整条文中所涉《公司法》的条文序号,并对《公司法规定(三)》个别条文进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文注释

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我国公司不采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股东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1)是一个资合公司,但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人数不多,相互间的合作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2)各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的资本,但这些资本不需划分为等额股份。一般来说,股东各自以他们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分取红利。(3)不对外公开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相对简单,设立成本较低。(4)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灵活;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或者监事。(5)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其股东的权利转让一般受到章程的限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那样可以自由流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其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通常较多,绝大多数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发生影响。(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履行相对严格的程序,如应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发起人应签订发起协议,从事公司的筹备工作;募集设立的公司,还应当遵守有关证券法律的规定等。(3)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须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公司必须设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法律对公司各机构的职权、议事规则均有较明确的规定;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还有独立董事的规定。(4)如果章程不予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股份的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当然,法律对特定主体如发起人等所持股票转让有限制的,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公司的界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公司的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由物、智力成果、行为、股份和一些法定权利等构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将面临破产。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无权抽回;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必须将有关财产退还公司或给予其他补偿;股东已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3)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条文注释

股东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2)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公司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转让主要资产、变更公司主营业务等行为;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行为。上述有些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3)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包括决定管理者的薪酬。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个人不必参与经营,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作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均应通过股东会来行使,股东个人没有决定权。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股东会的权限应有所限制,对公司一般的经营决策,股东和股东会不应干预。第五条 【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受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六条 【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条文注释

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始经营活动。

公司营业执照,既是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据,又是对外证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应当悬挂公司营业执照。因此,公司的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公司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事项应为法定登记事项。2013年修改时,删除了“实收资本”这个记载事项。除营业执照中应载明的事项外,公司还应当就有关行政法规中要求的其他法定登记事项进行登记。第八条 【公司的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条文注释

公司是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标明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归属。选定公司名称应当真实反映公司的种类,主要是其责任形式。公司名称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后,公司享有专用权。一个公司应当只有一个名称。

公司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其组织形式,不能只标明公司。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也可简化为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可简化为股份公司。非依公司法设立的经济组织,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第二部分是具体名称。对这部分内容也应当依法确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名称,公司不得采用。比如,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等,都不得作为公司名称使用。第三部分是营业种类。法律对此无强制性规定,一般是要求公司名称应当与其营业规模和营业种类相适应。第四部分是公司所在地的名称。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的准则主义与债权债务承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条文注释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及投资者的要求,可能需要变更组织形式。根据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原则,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其变更后的公司形式应当符合本法有关对该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的规定,并符合有关变更程序的法定要求。

公司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公司不再存在;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公司的不存在而自动消失。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确认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债权、债务的归属,避免纠纷,本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十条 【公司的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条文注释

公司是法人,应当有住所。从法律上确定公司住所,具有多重意义:第一,可以据以确定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以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归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可以据以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公司来说,无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均以公司住所地为受送达处所。第三,可以据以确定债务履行处所。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债务,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对公司来说,其履行所在地应为其住所地。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所以,本法进一步明确,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住所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生产经营场所:公司住所只有一个;而生产经营场所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地点,营业场所、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都包括在内,可以有多个。公司住所依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果需要变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公司的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条文注释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设立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之一。公司章程必须依法制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章程应当包括如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股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其执行公司职务,而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同时,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对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条文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公司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其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经营范围。调整经营范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是依法调整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增加的内容如果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必须经过批准。二是调整经营范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从而依法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条文注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确定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后,即具有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由自然人担任,但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并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某些行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作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具有公示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司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到登记机关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非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二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及章程;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总公司的名义,遵守总公司的章程。三是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四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基于上述特性,本条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它是独立于向它投资的母公司而存在的主体。子公司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持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对子公司有控制权的公司是母公司。二是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拥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根据上述特征,本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子公司的法律地位: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被其他公司100%控股的公司,既是他公司的子公司,也是一人公司,应遵守本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第十五条 【公司的转投资及其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 【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条文注释

以上两条是关于公司投资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其中投资部分相对于2005年本法修订前有一定程度上的放松,投资对象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扩展至“其他企业”;同时投资人责任形式原则上仍为有限责任,但是开了“法律另有规定”的口子,也就是说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使公司承担的对外投资责任不限于投资额,而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体现了立法的广泛性和前瞻性。再者,鉴于实践中对公司对外投资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很难有效监管,取消了对投资数额具体的数量限制,改以对投资决定程序的规定,即由股东会、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决定,法律规定限额约束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或者单项投资的数额。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对象、担保是否要有限额等,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尊重公司的独立自主经营。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应当慎重;特别应当防止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对此作出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对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的所有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由于涉及被担保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针对该担保的股东会表决,而是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样有利于限制大股东,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实际控制人”作出了具体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十七条 【公司的劳动保护等义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及民主管理】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 【公司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条 【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坚持有限责任这一公司制度的基石。适用公司法应当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二是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三是具体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的基本原则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中应统一遵守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行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人不得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上述这五类人具体包括:(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十二条 【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为有关决议内容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超过60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条文注释

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同时也具有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要求有一定的信任关系,股东数量也应有所限定,以便于公司在进行重大的经营决策时,能够协调一致。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下限为1人,上限为50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是1个以上50个以下,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国家作为特殊主体,可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出资人职责,设立只有一个股东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境外投资者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可以设立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是重要的法律文件,其主要内容由法律规定,是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记载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和要求。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八项内容:(1)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是法人的名称。公司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都必须有住所。载明公司的名称和住所,是标识公司、确认其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2)公司经营范围。这是指公司从事的行业、经营的项目的种类。在法律上又称为公司的行为能力。经营范围要依法经过登记,有些还需要依法经过审批。载明公司经营范围是明确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界限,便于政府监督管理,也便于经营管理人员执行。(3)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公司章程中应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数额。(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股东应载明姓名,法人股东应载明名称。这样是为了表明哪些是本公司投资者。(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是指出资的种类,不论股东是以货币、实物还是无形财产作为出资,都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出资额是指各类出资的价值金额,应当以货币表示。出资时间是指股东出资的年月日,在股东分期缴付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将各期出资的时间在公司章程中载明。(6)公司的主要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主要机构是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这些机构要依法设置。具体的产生办法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同时,这些机构的职权、议事程序和规则,也应依法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也就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由法律规定代表其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人。法定代表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本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经理。(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行为及规范公司股东相互关系的重要文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以会议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除了本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章程应载明事项外,股东会会议还可以规定其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般认为,法定的章程载明事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由股东会会议另行决定记载的事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释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确定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和公司注册资本额。按照全体股东认缴出资数量的总和在公司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的公司资本,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2013年修改时,删除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其余部分缴足时限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放宽了资本登记条件,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更改为认缴登记制。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评估】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释

2013年修改时,删除了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对于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再有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限制。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法律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对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规定了两个原则限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可以用货币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无法估量其价值的,如人的思想、智慧等不宜作为出资;二是可以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财产,如禁止转让的文物等,及根据其性能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在本条第一款中还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哪些财产不得用于出资,公司的股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主要是要确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不得弄虚作假,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的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条文注释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具体是:(1)股东交付实物出资,属于动产的,应当移交实物;属于不动产的,应当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2)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首先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和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条文注释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创立行为发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法律行为,经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即为成立,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求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律师。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5)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6)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8)公司住所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2013年修改时,删除了“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申请设立登记的规定。第三十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按期足额地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股东如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所交付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仍然应当承担补足缴付其差额的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确保设立公司时出资的确定和充实,防止注册资本的虚化。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缴付该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足额缴付设立公司所必需的出资,保证公司设立出资的合法、充足,是股东的共同责任,如果设立公司出资出现欠缺,股东应以其财产对应缴付的设立公司出资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注释

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任何名义上或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后,才能成为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人;公司仅以股东名册上现记载的股东确定为本公司的股东,给予股东待遇。

2013年修改时,不再要求对股东的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十三条 【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公司资料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1)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也是公司的活动依据,同时也是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必备事项。(2)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关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记录,是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依据。股东要行使经营决定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要人事任免等情况,可以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3)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有关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的重要书面文件,股东要全面了解公司情况,也可以查阅和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4)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综合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按照会计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及会计报表附注等有关文件组成,具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必要前提。股东可以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四条 【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条文注释

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所谓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的情况下,规定股东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原则,有助于明晰股东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同时,本条也给予股东对此的意思自治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加新的股东。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新增股东后,应在股东名册上作出记载。第三十五条 【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条文注释

应注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按照本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该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受让出资人在公司的投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样就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的股权后,重新向其他股东转让,使其他股东增加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销毁股权证明书,依法办理公司减资手续。第二节 组织机构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1)投资经营决定权,是指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作出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给公司带来赢利并给股东带来赢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作出决定。(2)人事权。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在现代社会竞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股东会拥有用人权是必需的。董事、监事受公司股东会委托或委任,为公司服务,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当然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报酬。报酬事项包括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应由股东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及报酬无须由股东会决定。(3)审批权。本条规定的审批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这体现了工作责任制和股东的投资者权益。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股东会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而责成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重新拟定有关方案。根据本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拟定上述文件,并提交股东会。董事会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擅自决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事宜,隐瞒不报,越权经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这里列举的几项事项都有关公司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应由公司股东会议决。其中有的事项的决议还有本法规定的程序上的限制。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应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是一个未尽事项的规定,由于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一切活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有权力也应当履行这一职权。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会议制度】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和会议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共有四个方面的含义:(1)股东作为股东会的成员,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会决定有关事项,由股东提出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的意志。(2)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3)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依本条的规定,按照各出资人的投资比例确定。也就是说,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股东只能根据自己所持公司资本的比例的多少来表达自己的意志。出资多的表决权就多;反之就少。通常有一个计算方法:一个出资的整数计算单位规定一个表决权。如果规定10元出资有一个表决权,甲这个股东出资1000元,就有100个表决权。乙这个股东出资100元,就只有10个表决权。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质,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4)为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可以例外处理,公司章程如果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也是合法的。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及其成员构成及董事长法律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五条 【董事的任职期限】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十一项职权,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这些职权,体现了董事会与股东会的实质关系。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负责,有权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这既是董事会的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股东会决定了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后,董事会据此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组织实施,是董事会经营决策权最重要的体现。(3)制定有关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对于这些事项,股东会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公司董事会可以通过制订方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来施加影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4)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基本管理制度和重要管理人员,包括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这些职权也是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重要体现,是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保障公司良好运行的基础。(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如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或者解聘等。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条文注释

法律特别要求董事会要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定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董事都要在上面签字以表示自己对于决议的同意。这是为了强化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直接向股东会负责,就是通过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对所做决议承担责任的具体实现。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带来损害,签字表示支持的董事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出席会议但对决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免除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董事会表决权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而是按照人数,一人一票,这与股东会不同。第四十九条 【经理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条文注释

经理是公司的雇员,是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机构,因此,本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工作,对董事会负责。此外,法律中“经理”的含义同实践中“经理”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法律中的经理,是指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的管理人员,实践中一般称为总经理;实践中的负责公司某一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的所谓经理或部门经理,一般是在总经理领导下、协助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中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法所讲的“经理”,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经理职权。

本条对经理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组织经营权。经理是公司日常业务的执行机构,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同时,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还要负责执行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以及董事会的其他决议。(2)公司内部规章的拟订、制定权,包括公司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拟订权和公司的其他具体规章的制定权。(3)人事任免权。经理可以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人选,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同时,经理可以直接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负责管理人员。(4)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还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五十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和监事】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职期限】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一般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财务监督权,即监事会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如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核对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会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进行复核等。(2)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其具体包括:①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以提出罢免违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议;②纠正或者停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超越权限行使权利以及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权要求其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改正。(3)提案权,即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提案,供股东会讨论。(4)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和特定情况下股东会的召集、主持。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以及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因此,监事会为履行其监督职能,认为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讨论的,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5)代表诉讼权。监事会是公司的内设监督机关,通常情况下是无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代表公司的权利应由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机构和人员如董事会、董事长、经理等来行使。但在公司行为针对的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让董事会或者经理代表公司,难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代表诉讼制度,即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有限度地赋予了监事会代表公司的权利。(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可以根据其自身情况和实现监事会监督职能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监事会职权作出其他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监事会,只设立1~2名监事。此时,监事会的职权由这1~2名监事单独行使。第五十四条 【监事的质询建议权与调查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五十六条 【监事行使职权的费用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设立、组织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条文注释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本条明确了以下原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首先应遵守本节的特别规定,对于本节没有规定,而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有共性的要求,则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突出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了立法技术上的问题,避免了不必要的内容重复。

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二个以上。(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大多是合一的,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大多是分离的。(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要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文注释

2013年修改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删除了“最低资本金制度”和“资本充实义务”的规定。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要求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也不必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但本法保留了对自然人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体的限制。第五十九条 【公司登记与营业执照中的投资者身份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条文注释

鉴于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要求公司的相关信息要对公众公开,公开方式就是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供公众查询。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就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和出资额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当然也要进行登记,同时由于其特殊风险性,加之法律对于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特别限制,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出资人情况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同时还必须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使其他市场主体更加方便地查知其实际情况,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六十一条 【股东决定重大事项的书面形式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条文注释

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不涉及多个股东利益多元相互协调的问题,无需设立股东会,也不可能设立股东会。但是为了使公司外的市场主体在与公司交往时能够充分了解其运作状态,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信息进行公示。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公司设立时的信息公示,本条是公司维系期间股东权行使,也就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过程的公示,这对于欲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更有参考意义。所以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记录关于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并在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供相关公众查询。第六十二条 【年度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特别规定,既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基本制度配置,也是加强对其规制、严格管理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的规定与公司法公司财务、会计一章中第一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含义是不同的,那一条是对所有类型公司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其中“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不是说对所有公司都必须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而是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要求必须进行审计的公司,其财务会计报告才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按照本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表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行法定审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已经在本法第二十条予以规定,此处再次提出主要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就是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其他股东的制约,公司财产往往难以和股东财产区分,独立性差,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并且更难以为债权人发现。仅仅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不足以防范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所以法律将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责任加于股东,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就推定为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财产有效区分,公司从而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条文注释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性在于股东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是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国家代表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由此可见它也只有一个股东,实质上也是一种一人公司,但是由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公司必须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所以我们就不能再将国有独资公司纳入一人公司,它也就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而是首先适用本节专门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运营作出了具体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完全属于国有,也要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如果该法的规定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或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条文注释

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而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另外鉴于国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难以全面细致地管理公司的经营,为保持国有资产经营的高效率,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部分股东权利授予董事会行使,比如公司经营计划的确定、财务预算的决定等,自己主要负责公司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债券发行的决定,从宏观上把握国有资产的经营。

为了切实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事宜,除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外还要经过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条文注释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是在董事会领导下从事具体业务的管理人员,这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是相同的,因此,其依照本法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履行经理职务。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执行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六十九条 【高级职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基本程序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排除本条的适用。

股权转让包括两种,股东之间转让和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前者对于公司的影响较小,法律不予强制规范,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后者涉及公司外的人加入公司的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特点,可能与已有股东的利益形成冲突,法律严格规定了转让程序:

首先,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要注意:过半数是必须超过1/2,只有1/2同意不行;过半数是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也就是表决权按人数确定,不论出资多少,每人一票,不同于前面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以出资额为准。

其次,经过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同等条件(一般是指同等价格条件)下,原有股东优先于公司外的人受让该股份,如果是两个以上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协商确定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此时对公司的出资比例行使。

最后,如果同意转让的人数没有过半,不同意的股东就要购买该股份,否则视为同意。第七十二条 【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文注释

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当债务人拒绝向债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第七十三条 【股权转让对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影响】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但由于收购者是本公司,其性质就不单纯是股权的转让,而是股东撤回投资退出公司的行为。本条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

实施本条规定有严格条件限制,即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并且股东会在该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该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三种情形分别是:(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在该情形下,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是合法的,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阻碍了前者分配利润的合理利益的实现。(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在该情形下,公司现有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出现变化,未来的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产生风险;尽管股东会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了合法的决议,但与少数表决权股东的意愿相反,改变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期待,应允许其退出公司。(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本应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存续,已与公司章程定立时股东的意愿发生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表决权股东违背自己意愿被强迫面对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注释

从我国目前公司实践看,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应当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为标准。这种合理,应当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的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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