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可依法撤销(民间借贷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2 07: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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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可依法撤销(民间借贷纠纷)

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可依法撤销(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可依法撤销

(民间借贷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KK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  受胁迫出具的借条可依法撤销  ——虞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受损害方的权利如何救济?

【裁判要点】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2.受损害方应该对是否受胁迫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2日晚,许某某等人将虞某某带至义乌市二中附近,要求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某借得人民币134万元,借期2008年8月12日”。当晚20时23分,虞某某报警,经核查,接警记录记载“虞某某因欠钱引起经济纠纷,从商贸区被人带到樊村附近,且让虞某某写下了欠条,但虞某某称欠钱是事实,强迫写欠条是不行的。后经过调处,让许某某将借条归还给虞某某,许某某称欠条已撕毁,并称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借款134万元如何交付,许某某在三次庭审中分别作出三种陈述,第一次称分三次交付,后补写借条,第二次称8月12日一次性借款134万元并由虞某某出具借条,第三次称借款系在借条出具之前在虞某某家里交付。另查明,虞某某与许某某曾因赌博资金的结算存在纠纷。 2009年12月25日,许某某持2008年8月12日虞某某出具的借条起诉,后撤回起诉;2010年7月16日,许某某再次起诉;2010年8月5日,虞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08年8月12日出具给许某某金额为134万元的借条。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虞某某依据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要求撤销讼争借条,但该证据没有显示许某某对虞某某有殴打、威胁或者其他暴力行为,不能证明虞某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且依据许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虞某某向民警陈述欠款属实,这说明讼争借条的出具对虞某某的利益没有损害;虞某某认为双方的欠款系赌博垫资来往产生纠纷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本案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虞某某关于涉案借条在许某某胁迫之下出具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一,虞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晚上,被许某某等人驾车从义乌市商贸区带去鸡鸣山公园。在晚上孤身一人被其他四五人带至异地,且双方曾因赌博资金结算存在纠纷,此种情况下势必给虞某某心理上产生一定的恐惧和压力。第二,本案来看,虞某某在填好借条,脱离许某某等人控制后,马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称有人强制写借条。按常理,如果涉案借条出于虞某某之真实意思,虞某某一般不会在出具借条脱离许某某等人之后第一时间选择报案。第三,从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来看,当时在处理该起纠纷时,虞某某明确强调“强迫写欠条是不行的”,处警情况登记表未载明许某某对于虞某某的陈述存在否认情况。第四,许某某在经公安机关叫其把借条归还虞某某时,明确陈述已经将借条撕毁了。但其后,许某某又以上述明确表示已经撕毁之借条主张权利,显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案虞某某向许某某出具借条当时并未交付过134万元。故该借条本身也不能作为直接认定2010年8月12日虞某某向许某某借取134万元款项的凭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习惯,本院认定,涉案借条并非虞某某之真实意思表示,而系虞某某受许某某胁迫出具。至于虞某某与许某某之间是否在2010年8月12日之前真实存在134万元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08年8月12日虞某某向许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34万元的借条。

【案例解析】

 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1.当事人主张借条系胁迫出具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又当如何认定;2.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一方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胁迫事实的证明和认定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另一方则抗辩借条系受胁迫而写,此时该当事人应当就自己主张的受胁迫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此类情况生活中客观存在,但由于胁迫事实在借条中无法体现,当事人只能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间接证据,实践中举证难度很大。法官往往需要全面、客观审核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通过足够的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虞某某对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存在异议,但主张借条的出具存在胁迫情形,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虞某某应就胁迫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胁迫是以直接施加损害或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合同的行为,具体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而言,构成民法上的“胁迫”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2)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3)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本案的一、二审中,虞某某与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有变化,但两级法院对是否胁迫却有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以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未显示被告对原告有殴打、威胁或其他暴力行为,且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便否认该借条系出于胁迫而出具;而二审法院通过全面、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该借条系出于胁迫而出具。第一,虞某某在晚上孤身一人被许某某等多人强行带至异地,势必会产生一定的恐惧和压力;第二,虞某某在脱离许某某等人的控制后第一时间选择报案,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如果借条系出于虞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一般不会在这种情形下选择报案;第三,结合虞某某在公安机关明确强调“强迫写欠条是不行的”,而许某某当时未对虞某某的陈述作出否认,也间接证明存在胁迫的可能。同时二审法院还结合许某某不诚实的言行和缺乏借款交付的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最终认定许某某有胁迫的故意和行为,虞某某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这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民法上自助行为和胁迫行为的关系。能否构成民法上的“胁迫”,关键要看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具有唯一的因果关系,即被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完全来自于胁迫行为的压力所致。如果被胁迫人受到的压力是因为之前自己的原因引起的,这种外部施加的压力也是为了纠正被胁迫人以前的过错,而且实施的压力是有限的、理智的,则不能认为胁迫行为与被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郑金雄、魏炜:“‘自助行为’不是‘胁迫’”,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前一种行为属于明显的胁迫,而后一种则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方式之一。所谓自力救济,是指依靠个人的腕力,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自己保护自己的权益。民法上的自力救济包括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难)和自助行为两类。参见汪渊智、张豪:“民法上的自助行为制度”,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虽然行为人也有胁迫的故意和一定限度的胁迫行为,但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胁迫行为的出发点,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需要救济。如出借人为了取回被借款人夺走或撕毁的借条而限制借款人的自由,强制其交出借条或重新出具借条,则不能认为构成民法上的“胁迫”。本案中许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与虞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强制虞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自助行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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