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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7 09:5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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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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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1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提要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公民造成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或者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分别制定了《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标准化法》等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不少有关行政法规,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们是有法可依的。这些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地进行了查处,各地消费者协会也普遍开展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所规范的角度不同,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不尽完善,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各方面对制定一部统一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呼声很高。据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处理好这部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既不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照搬进来,使本法过于庞杂,又不使本法过于概括,不利于实际操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着重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在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前提下,尽量规定得具体一些,具有必要的力度和可操作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分为八章、五十五条,对以下主要内容作了规定:(一)关于调整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为个人生活消费,凡是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均属本法调整范围。生产消费虽然也会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接影响,因而没有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至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性质也属生产消费,本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方面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经济能力还不高,另一方面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坑害农民的情况还很严重,农民受损害后又没有适当的途径寻求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民个人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二)关于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考国内外立法的通行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并且对每项权利的内涵尽可能地作了具体的阐述。(三)关于经营者的义务。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一般就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出发,针对消费者的权利相应地规定了经营者的十六项义务。(四)关于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国家负有重要责任。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必要条件,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专章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立法向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五)关于消费者协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离不开消费者社会组织。为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种形式的消费者社会组织的前提下,设立专章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设立原则、任务、活动范围作了规定。(六)关于争议的解决。当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五种解决途径,即:当事人协商解决;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七)关于法律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是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法规定,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法还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规定了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慰抚金,经营者按照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其他质量担保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对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法特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

本书归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每一条文的条旨,列举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并对一些重要条文的内容作了注解。本书对学生和法律工作者学习、理解和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指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反垄断法》第1条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条文注释

本法所说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同时,自然人以从事生产、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也不属于本法保护的消费者,但这里有一种例外情况: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时,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加以特殊保护。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条《反垄断法》第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

第三条 【对经营者的调整】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条文注释

本法的宗旨是保护作为经营者对立面的特殊群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时,着重强调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应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反垄断法》第5、12条《产品质量法》第4条《合同法》第123、124、130-175条

第四条 【交易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3-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第五条 【国家对消费者的保护】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反垄断法》第4条

第六条 【社会对消费者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4条《产品质量法》第10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条文注释

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一权利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具体又包括生命安全权和健康安全权;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即消费者的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就要求:首先,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能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同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营业场所应该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61、62、153-155条《产品质量法》第13、26-28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6-22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4、18条

第八条 【消费者的知悉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身的某种需要,而他只有在对某种商品进行适度了解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该种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自己的消费要求,以及如何充分发挥商品、服务的效能。知悉真情权的内涵包括两方面:(1)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即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情况;(2)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务的具体情况,即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权利。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9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20条《产品质量法》第27-31、36-38条《药品管理法》第36-38、41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2条

第九条 【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12条《反垄断法》第13-17、32、33条《合同法》第3、4条

第十条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公平交易通常指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相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公平交易通常包含下列内容:(1)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具有通常认为其应有的功能,即适销性;(2)商品或服务定价合理;(3)商品计量正确,不缺斤短两;(4)交易发生在自愿基础上。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6-3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7、9、12-15条《反垄断法》第13、14、17条《合同法》第5条《价格法》第7-10、13条《计量法》第17条

第十一条 【获取赔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消费者获取赔偿权的规定。享有求偿权的主体通常为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服务的接受者,另外,第三人,即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现场受到损害的人,也享有求偿权。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5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24条

第十二条 【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团体主要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

关联法规《宪法》第3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

第十三条 【消费知识了解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条文注释

消费知识是指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知识;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是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及权益受侵害时如何有效解决方面的法律知识。

关联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

第十四条 【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36、38条《民法通则》第10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

第十五条 【监督、控告、检举和批评、建议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关联法规《宪法》第4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产品质量法》第2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守法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39-41条《产品质量法》第26-39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1条

第十七条 【接受监督义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条文注释

本条在三个层次上对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作了规定:(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符合通常的安全性要求,目前在我国是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没有标准的,则指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对于一些由于自身性质或现有技术水平限制不可能完全杜绝危险性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警示义务;(3)经营者一旦发现自身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时,必须马上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的补救措施未能避免消费者损失的发生,除非消费者有重大过失,否则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7条《产品质量法》第13、26-28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6-22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4、1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第十九条 【真实信息告知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这一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经营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充分、全面的信息,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2)经营者有义务对消费者提出的关于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方面的问题作出如实、明确的回答;(3)商店应对商品明码标价。应该注意的是,这一明码标价的规定仅适用于商店经营者,对于某些经营方式,如农贸市场的水果、蔬菜等摊位,就不便要求一律明码标价经营。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6、27、30-3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9、13条《价格法》第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20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29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2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真实标识义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经营者身份标明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确保消费者对其面对的经营者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服务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另一方面也便于消费者获得救济。本条的重点是关于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主要是防止经营者借租赁柜台或场所之便,冒用他人名称或标记,以误导、欺骗消费者。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4条《食品安全法》第21、23条《药品管理法》第36-38、41条

第二十一条 【出具单据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经营者出具凭证、单据的义务。购物凭证、单据通常指发票、收据、保修单等能够证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凭证,是消费者借以享有有关权利以及在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经营者索赔的证据。

关联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的质量保证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通常情况下,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具备该种商品、服务应该具有的一般质量;在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明示的情况下,必须保证商品、服务具有其以明示方式许诺的质量。对于经营者违反质量保证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只有一种免责事由,就是,消费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可免除经营者的此项责任。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53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

第二十三条 【售后服务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关联法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以告示等方式免责】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主要是防止经营者利用其相对于消费者的强势地位,通过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单方意思表示,迫使消费者接受损害自身利益的消费条件,或对经营者应负的责任予以减轻或免除。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39-41、5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1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立法体现消费者意愿】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7条

第二十八条 【执法主管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27条《产品质量法》第2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4条《反垄断法》第9-11条

第二十九条 【违法惩处】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关联法规《刑法》第140-150、222、226条

第三十条 【诉讼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23条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的非营利性质】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条文注释

我国的消费者组织主要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它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的民间社会团体,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其性质和宗旨的限制,消费者协会的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而言,不得从事以下两种活动:(1)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即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和社会提供商品或商业性服务,同时,在其日常工作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或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服务时,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咨询费或服务费;(2)消费者协会向社会推荐产品和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争议解决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28条《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产品质量法》第47条《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解决消费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1)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此时销售者必须先行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2)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选择向销售者索赔或向生产者索赔,也可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进行索赔。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在赔偿后也享有对销售者的追偿权。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7、150、153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合并、分立的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作为经营者的企业发生变更时,由变更后承担权利义务的企业承担应由原企业承担的向消费者进行赔偿的责任。目的是方便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同时防止经营者借企业变更逃避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4条《合同法》第90条《公司法》第175、177条《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执照的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连带责任。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租用、借用他人的营业执照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持有人与租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既便于消费者确定求偿责任人,维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是对非法出租、出借营业执照者的惩罚。

第三十八条 【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的特殊责任,即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如经营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带来损害,消费者可选择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举办者、出租者在赔偿后取得对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只有在展销会结束或租赁期满后提出赔偿请求的,才能要求举办者、出租者与销售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展销会期间或租赁期满前,只能要求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虚假广告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消费者在受经营者虚假广告误导而遭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对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只能要求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但在如下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追究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53条《广告法》第37、38条《刑法》第222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4-134条《合同法》第111-113条《侵权责任法》第41-47条《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54条《计量法》第27条

第四十一条 【人身伤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刑法》第141-146、148-150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致人死亡的民事、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8、47条《刑法》第141、144、149、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侮辱、诽谤消费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40条《侵权责任法》第43、44条《合同法》第111-113条

第四十五条 【“三包”责任】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包”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三包”的适用有先后顺序之别:保修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包换或包退。

关联法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四十六条 【邮购销售的责任】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条文注释

由于采用邮购的交易方式进行商品买卖,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消费者无法对经营者的信誉和实力进行调查,往往难以得到满意的商品,有时甚至汇出货款却根本收不到货物。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加强对邮购商品的消费者的保护而制定的。

关联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

第四十七条 【预付款方式销售的责任】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条文注释

在采用预收款方式进行交易时,如经营者未按合同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仅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还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的其他合理支出。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6、8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商品不合格的责任】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行政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商品,只要消费者要求退货,经营者即应负责办理,不得以修理、更换或者其他借口延迟或拒绝消费者的退货要求。

第四十九条 【欺诈经营的双倍赔偿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欺诈经营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损失加倍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唯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加倍赔偿适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也就是说,凡是经营者以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在这里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详见《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四条。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13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4条《计量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第五十条 【对经营者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7条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的复议或起诉】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对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提起复议的期限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是六十日。由于《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1999年10月1日实施,相对于本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实施)而言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以《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为准,即复议申请期间为六十日。

关联法规《行政复议法》第31条

第五十二条 【阻碍执行职务的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69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刑法》第277条

第五十三条 【执法者玩忽职守或包庇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产品质量法》第9、68条《公务员法》第56条《刑法》第397、412-414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农资消费参照本法】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关联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

第五十五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质量管理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责任依据】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性条款】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扶持】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作人员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检举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产品安全】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质量体系认证】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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