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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7 13: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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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廉菲,王芳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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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试读:

前言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努力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果,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当前,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进入关键阶段,加快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是重要环节。本教材作为高等学校远程教育法学专业基础教材,既考虑到知识点覆盖的全面性,对基本知识、基本原理进行了阐述,也照顾到对学科前沿问题的适当介绍及对学生深入学习兴趣的启发。本教材从体系上涵盖了知识产权各领域,具体分为总论、著作权制度、专利权制度、商标权制度、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等十三章。通过系统学习,学习者能较好掌握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能培育学习者运用知识产权法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全书由许廉菲、王芳、石璐担任主编,具体编写分工如下:王芳(第一章、第三章、第六章),石璐(第二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邓忠波(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许廉菲(第四章、第七章);杨杨(第五章);晏华、成立(第八章)。全书由许廉菲统稿。

在写作过程中,本书借鉴了国内外相关教材、专著和文献资料,在此谨向各位作者深表谢意。由于时间仓促和编者水平所限,书中错缪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7年7月1知识产权法概述1.1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与属性1.1.1 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的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则通常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或“智力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被国际社会普遍使用。

我国民法早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不承认知识可以成为财产,否认智力成果可以为私人所有,从而排斥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而使用智力成果权,认为智力成果权比知识产权更适合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现实。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展,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轨,人们逐渐认识到知识产品中内含的财产价值,“知识产权”一词逐渐被人们接受,特别是1980年6月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正式成员国后,“知识产权”一词逐渐取代了智力成果权,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地使用了“知识产权”的称谓,到现在,“知识产权”一词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有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也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签字和投票,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我国学术界观点和争论颇多。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主要有两种: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列举主义通过系统地列举所保护的权项,即通过划定权利体系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概括主义通过对保护对象概括抽象的描述,即简要说明这一权利的“属加种差”来给出知识产权的定义。我国法学界主要采取概括主义的方法来说明知识产权的概念。传统理论一般定义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对此传统定义,有人提出了批评的意见,认为存在两点漏洞:第一,这一定义将所有的智力成果均包括其中,失之宽泛;第二,这一定义仅包括智力创造成果,而未涵盖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类对象,即生产经营者就识别性标志所拥有的工商业信誉,从这个角度看,这一定义又失之狭隘。第一个漏洞至为明显。通过以上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论述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需要经过一国法律的认可并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实现。由此可见,我们在进行定义时,对智力成果的范围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关于第二个漏洞,这里有必要引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1992年东京大会对知识产权所做的划分,AIPPI东京大会国际专家认为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创作性成果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软件权;而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应该说这一划分是颇具启迪性的,为我们认识知识产权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角度。但是把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识别性标记权利就不含有创造性,因为这种划分只是从权利作用的效果所进行的划分,并没有否定识别性标记权利也能反映一定的创造性,否则,标示性权利就不会划归到知识产权中了。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记之所以构成“产权”,之所以可以成为合同转让、合同许可的标的,之所以在企业合并、合资中可以估价出来,就在于经营者在选定并使用了某个(或某些)标识后,通过不同于(或高于)同类竞争者的广告宣传、打通销售渠道等促销活动,使有关标记在市场上建立起一定的信誉或“商誉”。在这些活动中,均不同程度体现出创造性劳动。所以,对于第二个漏洞的弥补,关键不在于否定识别性标志权利的创造性,从而与创作性成果权利分开,而应该寻求一个能够把智力成果和体现工商业信誉的商标都包容得下的恰当的概念。

通过上述讨论,本书把知识产权界定为,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生产经营等领域创造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这一定义同以往定义相比,它具备了一个权利之必备要素并且弥补了前述的漏洞。

首先,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主体和客体,知识产权的主体,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四类;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

其次,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即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

再次,它指明了知识产权发生的领域,即知识产权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生产经营等领域。

最后,它指明了知识产权的法律确认性,即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而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可以形成知识产权。1.1.2 知识产权的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学者们均有阐述,但略有不同。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1.专有性

专有性,也称垄断性(独占性或排他性),指知识产权专属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律方面主要体现在: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独占,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同一智力成果或者商业标记上只能有一个知识产权。例如两个以上的人做出同一种发明时,只能授予一个人以专利权;两个人就同一类产品就相同或类似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只能为其中一个人注册。

2.地域性

地域性的含义有二:其一,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这种地域性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而逐渐消失;其二是知识产权的授权和转让是与地域相联系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授权和转让必须明确地域范围,仅授权在某些地域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那么被授权人超出此地域范围行使该项知识产权即为侵权行为。

3.时间性

所有的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过了这一时间,该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就进入公共领域由全人类共享,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加以使用。不过商标权的时间性纯粹是基于管理上的需要而设的,商标所有人可以不断地申请续展保护期。1.1.3 知识产权的属性

知识产权的属性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知识产权是属于公权范畴还是私权范畴;二是知识产权是属于一般财产权范畴还是特殊财产权范畴。

1.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在其序言部分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随着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该协议,各成员均认可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从知识产权的本质上说,私权属性是其本身特有的属性。由于这类产品的创作是创作者通过自身能力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能力,所以,可以说私权属性是其重要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属性,强调知识产权人对于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充分保护、运用和处分的权利,强调知识产权不受国家的过分干预。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归根结底是市场发展的结果。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顺应市场需要而由国家在一定市场垄断利益与知识创造成果公开的社会总体利益之间衡量取舍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运用市场杠杆对知识资源进行再分配的制度。权利的属性,取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权利的产生方式。知识产权来源于公权的授权,并不影响其私权的属性。

2.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

现代法律制度所保护的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知识产品不能被人们在事实上占有或控制,一旦被公开就可以同时为许多人所利用。知识产权人通常只有在主张权利时才“发现”自己是权利人,因此,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权利人对他人利用其成果的控制权。

作为特殊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的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劳动成果或标记所体现的商业资源。一般财产权的客体是动产、不动产等具体的物。第二,权利的取得和实现方式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的知识形态的劳动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大多数知识产权的取得须经过申请、审批或登记、注册等手续,这是因为其保护对象具有本身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难以实际控制,使用不带来有形损耗等特点,必须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公示和控制。第三,权利的独占程度不同。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占有不是实在的、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知识产品的无体性,使得对同一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许多人所使用,彼此互不排斥,而且对知识产品的使用不发生有形的损耗。第四,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一般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且一项所有权只能由一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使表现为使用、转让、许可使用及禁止他人擅自利用其专有权,一项知识产权可能同时由多个主体行使。第五,价值评估方式不同。一般财产所有权涉及的物的价值受价值规律的制约,在质和量方面有确定性。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决于知识产品被社会利用的程度和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第六,权利侵害的内容不同。对一般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对物的非法占有或损毁。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往往表现为非法复制、剽窃、假冒、仿冒等。1.2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特征与调整对象1.2.1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的专门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含义出发,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法;从广义角度来看,一切调整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知识产权法。一般来说,可以采用比较广义的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将其限定为“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知识产权法以公法的方式保护私权。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智力成果以及工商业标记,由于两者是典型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法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更具有强制性。知识产权法虽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其权利的取得、利用以及管理等都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设定和管理。(2)知识产权法具有多样性。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内容具有多样性。知识产权法通常由多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构成,这是由知识产品的多样性决定的。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手段与方法具有综合性。区别于其他私法,知识产权法可以利用司法、行政等调整手段和方法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其中,知识产权法保护方面,行政权力的使用具有重要的地位。(3)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内容呈现国际性。尽管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是从欧美发达国家兴起,后被其他国家利用,且知识产权保护是国家之间贸易磋商的重要议题,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考虑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各国的知识产权法体现了一定的国际趋同性。1.2.2 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

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在确认、行使、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刑事关系等。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依照知识产权的不同阶段,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可以分为:(1)因确认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的取得过程是智力成果取得专有权利的过程。通过法律授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时期的独占权来确认智力和工商业标记的所有权以及财产价值,以鼓励智力创造活动,促进社会进步。在确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会在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创造者、所有者以及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等之间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2)因行使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人通过行使某一方面具体的知识产权来实现自己对知识产权的实际运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既包括权利人自己使用知识产权进行生产活动,也包括将部分的权利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人能通过对知识产品的控制和使用而获得经济效益。知识产权人转让知识产权会与转让者、受让者以及相关部门之间形成某种社会关系。(3)因保护知识产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主要通过行政的、司法的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这个过程中,知识产权人与相关部门、知识产权侵权人等之间产生的一定社会关系,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1.3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与渊源1.3.1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是指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即它是否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者归类于何种法律部门。

对于是否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制度,不能简单地归于某一法律部门;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多数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法篇。《民法通则》专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现有的民法典中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仅仅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列举性条款,未涉及实体性规定。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虽然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是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因此知识产权法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形式理性、实质理性均存在着内在冲突,因此单行法模式是调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冲突的立法对策,即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法不做规定,在民法典之外也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而是根据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的不同,分别制定单行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1.3.2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即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得到了快速推进。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颁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形式,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提供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

1.法律

自1982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并分别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专门调整知识产权关系,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渊源;《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补充调整,是知识产权法不可缺少的法律渊源。

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作为国家主管部门执行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工具,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管理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发展,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并在后期进行了修订;除此之外,还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知识产权相关行政部门也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相关行为予以规范,比较重要的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2009年4月21日公布并实施)、《商标评审规则》(1995年11月2日公布,2002年9月、2005年9月两次修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2011年6月27日公布,2011年8月1日起实施)、《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0年11月25日公布,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等。

4.司法解释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累计的经验,形成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21号)等。

5.国际公约

我国与外国缔结或我国加入并生效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我国国内法具有同样的约束力。目前我国已加入了多个知识产权法方面的国际条约,与多个国家签订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双边协定。这些条约、协定构成我国知识产权的特殊渊源,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2001年加入)。2著作权法律制度2.1著作权法概述2.1.1 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著作权通常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也称为文学艺术产权,保护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义的著作权则除了狭义的著作权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称“邻接权”或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广义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法中将邻接权纳入规范范畴,单列一章来保护。2.1.2 著作权的特质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重要的组成部分。其除了具有知识产权所共有的特征,即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征外,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还具有以下特征:

1.取得方式不一样

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即必须以行政确认程序来确认权利的取得和归属。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是自动取得。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一般不必履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也不论其是否已经发表。

2.内容具有双重性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著作人身权,是指与作者本身密不可分的,以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是指作者对于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以各种方式进行使用或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包括播放权、摄影权、演绎权、发行权等10多项内容。随着科技不断发展,著作权内容也日益丰富,包括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2.1.3 著作权法的调整对象及其历史沿革

1.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是调整著作权主体之间、著作权主体和他人之间因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归属、行使、转让、许可或合理使用等原因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这些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分为三类:①著作权归属关系,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由谁享有的法律关系;②著作权行使关系,即因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而发生的法律关系;③著作权利用(或称运营)关系,即因对著作权的利用和经营(如对著作权进行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而产生)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随着造纸术、印刷术的发明与普及,我国宋代出现了保护著作物的令状制度,对民间以营利为目的的翻版给予“追板劈毁,断罪施刑”的处罚。然而,令状制度只是官府针对个案采取的法律措施,并没有形成对著作权的专门保护。

1910年清政府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是我国第一部保护著作权的完整法律制度。该法内容基本上是仿效日本的著作权法。它明文规定了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主体对象和保护期限,通过禁止性条款间接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比较详细的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该法已经具备了著作权法的基本要素,对后来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正式形成。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二部著作权法——《北洋政府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新《著作权法》,该法又于1944年、194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成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著作权法的主体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1950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决议对著作权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著作权纠纷处理提供了基本依据。随后国务院有关稿酬、出版合同等方面的文件对决议也进行了重要补充。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作了明文规定,极大地提高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通过,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后来分别于2001年、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明文规定,兼顾了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并根据重要国际条约合理规定了涉外著作权的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一起,构成了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为我国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随着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很多新的著作权问题又不断涌现,作者、生产者和传播者的积极性遭受重创,文化创意产业、创意设计行业面临严峻的挑战和巨大的冲击。2011年7月13日,国家版权局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调研工作。2012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将第三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国务院。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将送审稿下发给相关部门和协会定向征集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2著作权主体2.2.1 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及分类

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主体是为了明确权利的归属,便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保证交易安全,增强人们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有利于调解争议。

1.著作权主体的概念

著作权主体,亦称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著作权主体的分类(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以主体的形态为标准所做的划分,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时间不同。原则上,自然人享有著作权,其保护期自创作完成开始保护,采取死亡起算主义;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保护期也自创作完成开始保护,但采取发表起算主义。(2)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这是以权利获取的方式进行的分类,前者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一般情况下,原始主体即自然人作者,其资格是基于创作行为直接产生的。另外,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能成为原始主体,其资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后者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的人。继受主体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因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或法律规定而取得著作权。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中只有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人身权利不能继承,但有责任进行保护。作者死后,继承人可以享有原作者的著作财产权直至作品有效期届满。对于合作作品的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由其他的合作作者享有,以维护其他合作作者的利益。②因合同取得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转让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等方式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从而使受让人成为著作权主体。③国家可以成为特殊的著作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死后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后无其他单位继受其权利与义务的,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划分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的意义在于:二者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只有原始主体才有可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继受主体不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3)国内主体和外国主体。这是根据权利主体的国籍做的划分,国内主体包括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外国主体包括外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由于著作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国内主体和外国主体在著作权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中国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都可根据著作权法直接取得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才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享有著作权。如果外国作者所在国家未与中国签订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国际条约,那么其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也受中国法律保护。2.2.2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主体的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自然人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据此,作者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直接从事创作活动。所谓创作,是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只有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仅为作品的创作提供简单的物质材料或从事其他辅助性活动,而没有直接从事实质性的创作活动的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作者。(2)以一定的形式将作品完整地表现出来。只有在创作活动的基础上,完成作品并将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才能成为作者。如果只是从事创作活动,但没有完成或形成作品,创作人就不能成为作者。

智力创作活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者的主体资格不受创作人本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制约。只要通过自己的创作活动完成一定形式的作品,即使是未成年人,也能成为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当然,未成年人作为著作权人时,著作权的行使通常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完成。同时,作品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如文字作品、口头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都是法律规定的作品。因此,凡是完成上述不同形式作品的人,都属于作者的范畴。

2.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

3.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继受取得权利的主体

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继受取得权利的主体如通过继承、签订合同、接受馈赠或依法规定而取得权利者。作品的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国家。

前两种可称为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它们都基于作品的创作而获取权利。所以著作权主体这一概念在范围上大于作者,作者是最基础的一类著作权主体。2.2.3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又称“二次作品”,是指作者根据已有的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创作的新作品。其形式既可以是对原作品的演绎,也可以是对演绎作品的再演绎。其中,将注释和整理列为演绎作品的方式是我国法的独创,外国法上尚未见到明文规定。

演绎作品具有如下特征:①演绎作品是对原作的再创作。演绎作品作者在改编、翻译等演绎过程中必须付出创作性的劳动,其表现形式应具有独创性。如翻译外国作品,译者在尊重原作内容和形式的基础上,往往需对文字安排、语言技巧等方面进行再创作。而改编则需要对原作中的场景、情节、人物等方面作重新安排,将文学语言转换为戏剧语言等。可见演绎作品并不是对原作品简单的改写或仿制,而是具有再创作性的作品。②演绎作品须以尊重原作为前提。演绎作品是根据原作而派生演绎出来的作品,须在基本内容、主题思想、人物、情节等方面与原作基本一致,不得在演绎中歪曲或篡改原作品。否则,其不但不能作为演绎作品而受保护,反而还构成对原作完整性的破坏,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不受时间限制的人身权利。即使原作是过了保护期的作品,演绎也不能歪曲或篡改其主题和基本内容。③演绎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演绎者在演绎以前,必须征得原作者或其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演绎作品的再演绎,同样应征得原作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或多重授权,并支付报酬。从这个意义上看,其虽然也享有著作权,但不是独立的,与独创作品比较,在演绎时要经过许可,有报酬时要与原作者分享,第三人在使用时,要征得原著者、演绎者的同意。

创作演绎作品的人为演绎者,即演绎作品的作者,如无特殊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者享有。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称谓,狭义的合作作品指合作者的劳动或者贡献不可分,各自创作的作品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广义的合作作品则既包括合作作品,也包括合成作品,即虽然是由合作者共同创作,但可以把每个作者的创作部分单独分割使用的作品,如歌曲的旋律和歌词,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就是广义的合作作品的范畴。

合作作品的特征体现在:①合作作者有共同的创作意图。②合作作者参加了共同的创作活动。如果没有参加创作,仅为创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素材或其他辅助劳动如整理资料、抄写稿件的人不能称为合作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作者规定了以下权利:①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根据各合作人对作品创作的贡献来确定利益分配份额。②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著作权各合作者形成共同共有关系,通过协商一致行使权利;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的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全部合作作者。每一权利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合作作者整体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③可分割使用的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同时,各合作作者还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而分著作权人行使其可分割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④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都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3.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指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经选取编排而形成的新作品。如选集、期刊、报纸、画册、百科全书等。

汇编作品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集合性,它由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汇集而成,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以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②汇编作品须有独创性,这种独创性不在于被汇编的对象是作品还是非作品,而主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因而被汇编的对象是否享有著作权不是汇编作品形成的条件,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不延及被编辑的作品或材料,也不排斥其他人利用同样的作品成材料进行不同的编辑。③汇编作品的创作是由汇编人完成的。汇编人具有作者的身份,被采用作品的各作者并未参与编辑工作,他们之间也没有共同创作的合意。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规定如下:①汇编人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②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如不能擅自修改作品、不加署名而发表,涉及著作权作品,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关联,它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职务作品的特征:①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创作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②作品由创作者独立完成,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③作品的使用属于作者所在单位正常的业务范围。

职务作品的分类: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指的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作品,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没有或者基本没有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如记者为报社撰写的稿件。特殊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①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单位在业务范围内的2年内(自产品交付之日起2年是单位的优先使用期限)可优先无偿使用。在2年内,作者未经单位同意,无权许可第三人以与其所属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在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他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获得的报酬,作者应按与单位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2年内单位不使用,作者可要求单位同意其许可第三人使用,使用方式不受限制,单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2年内,单位也可以将自己的权利交予第三人使用,但应按照劳动关系从所得中给予作者适当的奖励;即使在单位的优先使用期限内,作者也可以许可他人以与单位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其产品。在2年后,单位仍然可以在业务范围内继续无偿使用该作品,这时,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其作品时,不必再征得单位的同意,但获得的报酬仍由作者与单位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②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和其所在单位共同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指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按照委托合同规定的有关事项进行创作而产生的作品,如为他人撰写自传、悬赏征集广告词等。创作作品的受托人是作者,委托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作品与合作作品的主要区别是:委托作品由受托人创作,委托人不参与创作;而合作作品由合作方共同创作。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主要区别是:职务作品是基于一种纵向的隶属关系而产生的一类作品;委托作品则是体现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横向的民事主体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受托人。2.3著作权客体

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指著作权法律关系的载体,是指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脑力劳动所创作的、为著作权法所确认和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即作品。2.3.1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任何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独创性。独创性亦称原创性,即一种个性的表达,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独创性指作者通过独立智力活动创作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不同于或者基本不同于他人的作品。其对立面是抄袭和剽窃。独立创作完成既包括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也包括在他人已有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独创性是著作权受保护的必要条件,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作品的独创性。(2)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都是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加以复制,并可以利用和传播。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图、摄影、录制等。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只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2.3.2 作品的种类

1.法律规定上的种类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分为以下几类:(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数字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作品,是日常生活中数量最多、最为普遍、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作品形式,如小说、散文、论文、剧本、教科书、科学专著及其译文、统计报表、乐谱等。(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指不借鉴任何载体形式,仅以口头方式表达出来的作品,如即兴的讲演、授课、法庭辩论、编讲故事等。这类作品的特点是通过口头方式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大多由即兴创作产生,事先并无完整的书面讲稿,因此有演讲稿的演讲、诗歌或散文的朗诵都不是口述作品,而是文字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①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可以以乐谱形式出现,也可以不以乐谱形式出现。这区别于演唱、演奏者的表演成果,后者属于邻接权的范畴。②戏剧作品是把人的连续动作、台词、唱词、曲等编在一起,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如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不是指一出戏剧的演出。③曲艺作品是我国独有的艺术形式,以说唱来叙述故事,有时带有表演动作,比如相声、评书、大鼓等。著作权要保护的是其通过文字或口述编导而形成的以说唱为内容的脚本。④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进行设计和程序编排的作品。著作权要保护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构思和安排,而不是现场的舞蹈表演,后者属于邻接权范畴。⑤杂技作品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杂技作品所要保护的是杂技作品中的艺术成分,如脚本、动作编排、造型等,并不包括杂技表演中表现的动作和技巧难度。(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主要指为了欣赏目的而创作的纯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等。学术界普遍认为建筑产品应该包括两项:一是建筑物本身(仅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有独创性的建筑物);二是建筑设计图及其模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建筑物有关的建筑物品、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模型是可以分别独立存在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建筑物作为美术作品,一定要有审美意义。那些纯粹为了实用目的而建造的建筑物并不算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形象的艺术作品。一般来讲,照片是摄影作品,但不是所有照片都构成摄影作品。纯复制性的照片,如用相机翻拍的文件、地图、身份证照等,因其不具有独创性而被排除在外。(6)电影、电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影、电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记录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传播的作品。以上作品的创作非常复杂,也包括一系列程序和环节,著作权法中的该类作品,特指经拍摄完成的作品,而不是完成之前的任何阶段性成果,也不是电影电视剧本。而只对现场表演、会议报告、教师讲课、歌舞表演等进行直接录制的录像、电视节目不在此列,属于录像制品,是邻接权的客体。(7)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①工程设计图是指利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创作的工程实物的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像,如水路、铁路、公路建筑施工设计图等。建筑工程设计图不属于工程设计图,而属于建筑作品范畴。②产品设计图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生产的产品的造型和结构的平面图案,如服装设计图、家具设计图等。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仅指以印刷、复印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及其说明,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施工或生产的工程和产品。此类产品适用其他有关专利权或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③地图是指用图形形式表明地球表面自然和人文事项的作品,如地理图、水文图、气象图、军用地图、人口图等地图在绘制过程中,表现出绘制人对不同地理信息的编排与取舍,因而是一种创作过程,须受到保护。④示意图是指用点、线条、几何图形和符号说明内容较为复杂事物原理的略图。如动物解剖图、人体穴位图、“长征三号”捆绑火箭示意图等。示意图只表示出事物的轮廓概貌,不需严格按比例绘制。示意图保护范围较小,只是不能未经许可就复制印刷出版。⑤模型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模型作品的保护重在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包括放大或缩小)。(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两类特殊作品

对于计算机软件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两类特殊作品,我国采用了另行制定法规专门保护的办法。(1)计算机软件。

①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关于计算机软件的概念,现在尚无统一的定义,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其作了如下定义: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的程序及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功能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序列,或可被自动转化的符号化指令、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包括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和用户手册等。

②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

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包括:第一,原创性。受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设计者独立开发完成,是开发者独立设计、独立编制的编码组合。抄袭、复制他人的软件不能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固定性。受保护的软件必须固定在某种存储介质上,如磁盘、光盘、卡片、纸带、手册等,并易于复制。只存在于设计者头脑中的软件设计思想不受法律保护。

③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在国际上,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硬件的分离,各国对计算机软件保护进行了多方面探讨。作为一种实用性技术,具有强烈独占性的专利技术更适用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包括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都曾做过类似的尝试,但问题不断。首先,软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标准难以确定;其次,软件数量多、更新快与手续复杂、耗时长的专利审查程序无法适应;再次,以数字、符号组成的软件,其性质与一般的发明专利存在较大差别。于是,人们转向著作权法中获取救助。1972年,菲律宾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国家。美国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计算机软件采取了著作权法律保护。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不是作为文字作品,而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作品加以版权保护。目前,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主要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2011、2013年分别进行两次修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发布并施行,2004年修正)。(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范围非常广泛,如故事、传说、寓言、编年史、神话、叙事诗、舞蹈、音乐、造型艺术、建筑艺术等都属此类。民间文学艺术的特点是世代相传,往往没有固定的有形载体,也没有明确的作者。

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包括:第一,群体性与地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是一个特定群体在某一个区域内经过不间断的模仿而形成的,基本属于该群体创作、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第二,长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集体经过长期的、不间断的模仿而完成的,其经历了较漫长的创作过程。第三,传承性。虽然民间文学艺术有不断变化的特征,但通过口头语或肢体语言等方式具有了一系列相对稳定的因素,并世世代代继承流传下来。

上述特点使得多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形式繁杂、难以固定,难以确定其创作时间和创作者,极易受到各种不法行为侵害。为此,国际社会正通过相互间协作采取各种法律措施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在联合国倡导下,一系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条约相继问世: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修订本增加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称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给予保护;197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示范著作权法》专门规定“本国民间创作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通过《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及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例》;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些法律文件的出台旨在保护各国少数族裔的文化权利,维系民间文学艺术的多样性。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拥有五千年灿烂文明史的国家,56个民族共同创造了数量庞大、多种多样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族经济,增进民族团结。但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为了短期经济利益毁损民间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是必须且紧迫的。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就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并表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在1997年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文化部在2000年组织起草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但是这个草案至今仍未正式确定。2010年,我国对著作权法也进行了修正,但未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家版权局虽然在2014年公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公众征求意见,但是迄今为止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到目前为止仍未出台正式的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法规。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亟待完善。2.3.3 著作权法客体的保护限制

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致,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上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外,还同时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做出某些限制。在这些客体中,有的是由于不具备作品的条件,有的是出于国家政策、公共利益考虑而不予保护。

1.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和译文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上述客体由于体现国家和政府的意志,涉及社会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需要向公众积极进行宣传,不应为个人独自利用或被限制传播,故著作权法不予保护。

2.时事新闻

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其只是对事实的客观报道,表达形式单一,目的是使公众迅速、广泛地获知事实真相,不应对其控制,故著作权法不予保护。但在报道事实时,加入了媒体及作者的分析、评论、观点就不能被看作是时事新闻。如某些具有时事新闻性质的新闻故事、通讯、报告文学和其他纪实类作品,这些作品具有再创作的过程,因而受到保护。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是人们在长期工作生活中对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的总结,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属于公共领域的基本常识,不能为少数人垄断使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还有与上述客体类似的电话号码簿、火车或飞机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电视节目单等能否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也是理论上争议较多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对该类客体的作品性和著作权保护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对广播电视节目表,国家版权局曾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

4.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这类作品主要是指作者的思想倾向或感情表达方式危害社会秩序或破坏社会公德,比如反动、淫秽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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