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实用手册(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8 06:52:13

点击下载

作者:王小平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出口货物退(免)税实用手册

出口货物退(免)税实用手册试读:

序言

出口退(免)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旨在鼓励各国出口货物公平竞争的一种税收制度,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1985年,在改革开放方针的指引下,我国开始与国际社会接轨,全面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20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外向型经济飞速发展,出口规模快速扩大,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逐步完善,并已成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特别是2008年以来,面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国家准确洞悉国际经济形势,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进行了一系列重大调整,在缓解出口企业生存压力、改变出口大幅下滑态势、促进国内经济逆势增长等方面都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

浙江是我国开展对外贸易的重要省份之一。2010年,全省出口总额为1804.8亿美元,其中一般贸易1450亿美元,共办理出口退(免)税1300亿元。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有力地推进了我省对外贸易的稳定增长,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与此同时,面对出口退(免)税业务量快速增长和出口骗税手段多变的形势,如何充分发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效用,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行为,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在这样的形势下,编写一本出口货物退(免)税实用手册可谓恰逢其时,是一件惠及广大税务工作者和企业人员的好事。

该手册由编委会组织了一批从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多年、专业理论功底扎实、法规政策文件熟悉、实际操作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在查阅整理大量现行国家和省级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法规和具体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编纂而成,具有政策全面、内容翔实、操作实用和学习简便等特点。

忠于原文、力求全面。该手册以政策管理规定原文为基础,行文内容尽量与原文保持一致,确保相关政策管理规定的全面准确。全书基本囊括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现有政策,可谓“一书在手、政策皆熟”。

涵盖面广、内容翔实。该手册除政策、管理规定和操作实务外,还简要介绍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知识,涉及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等多个部门的业务知识,帮助读者了解会计处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报关基础知识以及国际贸易相关知识。

针对性强、操作实用。该手册将政策融于操作实务中,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重点阐述涉税实务和电子化管理实务,突出准确性与有效性,既可作为各级国税干部从事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的工具书,也是出口企业人员了解、掌握出口退(免)税政策必备的学习教材。

现行有效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和管理文件原文载入附送光盘,便于读者查阅相关文件。第一章出口货物退(免)税概述第一节出口货物退(免)税概念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概念

出口货物退(免)税,一般是指对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它是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并为各国所接受的一种税收措施,目的在于鼓励各国出口货物进行公平竞争。

按照国际惯例,出口退税是将出口货物在国内各个环节已缴纳的间接税(相当于我国的流转税)退付给出口企业。我国现行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现行退税政策只退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退同属流转税的营业税。出口退税中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是出口货物在各个生产环节或流通环节按照征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出口后再退还给出口企业。因此,出口退税不是中央财政额外拿出一部分资金退给企业,而是国家兑现出口货物零税率政策的一种方式。(一)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原则

1.国际惯例原则

即公平税负原则,指的是一主权国家在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与国际分工时,为促进本国涉外经贸活动的发展,所执行的某项政策符合一定的国际准则。对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是保证出口货物公平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基本要求。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和传统的差异,各国税收制度也不尽相同,这使得同一货物在不同国家的税收负担高低不等。这种国际间的税收差异,必然造成国际贸易间出口货物含税量不同,导致各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不能实现公平竞争。消除这一影响的办法,就是按照国际惯例,对出口货物退(免)本国已征收的间接税。

2.“零税率”原则“零税率”,即“征多少、退多少”,就是将出口货物所含流转税全部退还出口企业。根据“零税率”原则,将出口货物在国内已实际缴纳或负担的税收全部退还给出口企业,使其可以用不含税价格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公平竞争。如果征多退少,没有彻底退税,就会影响本国出口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不利于货物出口;反过来,如果征少退多,出口退税变成变相的财政补贴,失去出口退税的意义,还会引起国际间的贸易纠纷,遭遇国外的报复,同样不利于本国货物出口。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对出口退税在量上确定了一个界限。

3.宏观调控原则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宏观调控原则是通过税收的职能作用来体现的。国家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既符合国际惯例,同时又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政策。例如,对部分资源性产品等不予退税,以防止资源外流。国家通过对出口货物实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免税、退税和不予退税的政策,充分体现了国家以鼓励、限制、禁止等方式进行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

4.属地管理原则

又称领土原则,是指一国对其领土(领域)范围内发生的经济行为,有权按照本国的税收法律实行管辖。各国的间接税是按属地管理原则来制定政策的。各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税收上都享有完全独立的自主权,包括课税权和减、免、退税权。各国为对本国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制定的税收政策,只适用于在国内生产和消费的货物,对出口货物则不适用。因此,按照间接税属地管理原则,我国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中的征、免、退税规定只适用于中国境内,而不适用于境外。对于在我国境内消费的货物,包括在国外生产的输入我国境内消费的货物,我国行使课税权;对于出口到国外的货物,在不损害别国利益的前提下,我国将免征或退还其在国内应缴或已缴纳的税款。这样可以保证消费者购买的货物,其间接税的含税量彼此相同,从而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特点

1.是一种收入退付行为

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国民收入中剩余产品分配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出口货物退(免)税作为一项具体的税收制度,其目的与其他税收制度不同。它是在货物出口后,国家将出口货物已在国内征收的流转税退还给企业的一种收入退付行为,这与其他税收制度筹集财政资金的目的显然是不同的。

2.具有调节职能的单一性

我国对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意在使企业的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这是提高企业产品竞争力的一项政策性措施。与其他税收制度鼓励与限制并存、收入与减免并存的双向调节职能比较,出口货物退(免)税具有调节职能单一性的特点。

3.属间接税范畴的一种国际惯例

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实行间接税制度,虽然其具体的间接税政策各不相同,但就间接税制度中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而言,各国都是一致的。为奉行出口货物间接税的“零税率”原则,有的国家实行免税制度,有的国家实行退税制度,有的国家则退、免税制度同时并行,其目的都是对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间接税,以使企业的出口产品能以不含间接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与各国的征税制度是密切相关的,脱离了征税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便失去具体的依据。二、出口货物退(免)税方法

由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不同,两种税种选用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方法也不同。增值税涉及生产、流通环节,可按零税率的原则退(免)税;消费税由于仅涉及生产环节(部分产品除外),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直接就出口部分免税,对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则实行退税方法。(一)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的方法

按现行规定,出口货物退(免)增值税主要有三种方法:

一是“免、抵、退”税。“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这种办法主要适用于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也适用这种方法。

二是“免、退”税。即出口环节增值税免征,进项税额退税。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外贸企业。

三是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简称“免税不退税”)。即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转入成本。这种方法适用于来料加工等贸易方式和出口有特殊规定的指定货物以及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等。对出口销售按国家统一规定免税的货物一律给予免税,这类货物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均已免税,出口后也不再退税,如出口企业直接收购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古旧图书等。(二)出口货物退(免)消费税的方法

出口货物退(免)消费税,除按规定不予退税的应税消费品外,分别采取免税和退税两种方法:一是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应税消费品,一律在生产环节免征消费税;二是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退税。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要素

出口货物退(免)税要素主要包括:企业范围、货物范围、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申报期限和地点、预算级次。(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这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体,也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承受人,与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凡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承受人都是纳税人,承受人只是纳税人的一种负概念。承受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所有事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是指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客体,这是确定退税方法的主要条件和确定退税对象的具体界限。纳入退税范围的出口货物或其他货物,由于退税前的征税规定不同、退税率不同和出口方式不同等,必须将出口货物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仅限于间接税中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率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率即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与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体现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反映出口货物实际税负情况及征税水平。退税率是根据出口货物的实际整体税负确定的,同时,也是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相结合的产物。(五)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是具体计算应退(免)税款的依据和标准。具体表现为出口离岸价、货物购进金额、组成计税价格、数量等,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正确地确定计税依据,既关系到征退税关联问题,又关系到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六)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和地点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是指货物出口的行为发生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时限要求。出口货物退(免)税地点,是指出口企业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的所在地。(七)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预算级次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预算级次是指出口退税款的财政负担级次。第二节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沿革

任何税收制度都是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变革和发展而经历了若干阶段,有着深刻的国际背景和历史背景。一、改革开放前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新中国建立初期,为了尽快恢复国民经济,鼓励对外贸易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于1950年发布《关于执行货物出口退税品目及退税手续的规定》,对部分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政策,品目共有14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退还全部已纳税款;第二类是退还已纳税款的一半;第三类是退还所用原料税款。1956年至1966年,在调整外贸部门应上缴利润和税收指标的基础上,停止出口退税。1966年至1973年,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我国恢复出口退税。这一时期的出口退税由税务总局集中进行,退税率为综合退税率,是按照工商统一税的平均税负率确定的。1973年,外贸部和财政部联合向国务院请示停止出口退税政策,原因是:“几年来对外贸易不断扩大,经营管理不断改善,……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行退税的办法,一方面财政上向外贸退税,一方面外贸又向财政上缴利润,已无实际意义。”于是1973年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停止出口退税,这是建国以来第二次停止实行退税。

改革开放前的这一时期,国家对进出口贸易实行指令性计划,价格、汇率等均不能发挥作用,出口退税政策主要是时断时续的财政补贴措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出口退税,税收对进出口贸易的调节功能基本得不到发挥。且受政治等因素影响,出口退税政策缺乏延续性,变动较大,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处于制度的导入期。二、1994年税制改革前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一)1980年—198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改革开放后,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和改革,以求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的进出口税收制度。1979年至1980年先后三次发出通知,调低了出口手表、电风扇、照相机、化妆品、铝质拉链等产品的工商税率,以支持其出口。1980年以后一些商品(如电视机、电子计算机等)进口失控,国内生产受到冲击,一些出口商品亏损严重。财政部根据新的情况拟定了《关于进出口商品征免工商税收的规定》,试行进口征税、出口减免税,即对国内企业和单位进口的产品予以征税;对出口产品根据出口换汇成本的高低,视其盈亏程度,在保本微利的原则下酌情给予减免税。1983年,电子产品进口失控,国内新兴的电子工业发展缓慢,日用机械产品积压、急需开拓新的销路,7月9日财政部发出《关于钟、表等17种产品实行出口退(免)税和进口征税的通知》,对钟、表等17种机械电子产品实行出口退(免)税、进口征税办法,利用税收杠杆发挥“限入奖出”作用。(二)1984年—1994年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1984年中国外贸体制改革有了很大进展,进出口贸易额迅速增长。但还存在三个突出问题:一是进出口贸易由中央财政统负盈亏的财政体制改革仍无突破性进展;二是国际上把出口补贴看作是倾销和不公平的竞争,反应强烈;三是进出口亏损有相当一部分是“假亏”,出口产品价格含税和利润过高,进口产品内销定价过低。为使外贸企业逐步走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财政部会商有关部门,把进口征税、出口退税的原则作为基本内容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之中,在我国范围内全面对进口产品征税、出口产品退(免)税。

1985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关于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报告》,标志着我国进出口税收制度的正式形成。通知首先明确了适用范围,接着对出口产品的退税范围、退税率、退税依据、管理程序、退关退运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进出口税收制度的第一个既全面系统又具体完整的根本性文件,它的形成是进出口贸易发展和税制改革相结合的产物,它确定的原则、原理至今仍具有指导意义。

1987年12月,财政部下达《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9月,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发《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1991年1月,国家税务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此后,国家税务局先后又作了若干具体补充规定,对出口产品的退税范围、退税计算依据、退税税率、退税库别、退税管理、退税检查及违章处罚等都作了明确规定。1992年12月国家税务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至此,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出口产品退税管理机制初步形成。

1984年至税制改革前的1993年这一段时期,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得以快速成长。这一时期变化最为频繁的是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1985年—1987年,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即中央外贸企业和工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中央负担;地方外贸企业和工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地方负担。1988年—1991年,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负担。1991年,中央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中央负担;地方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中央负担90%,地方负担10%。1992年—1993年,中央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中央负担;地方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中央负担80%,地方负担20%。三、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一)1994年—2003年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1994年,我国再次对工商税制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这次改革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内容最深刻的一次税制改革。与这次税制改革相适应,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也进一步得到了改进和完善。1994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又进一步下发了《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通知》,随后又逐步实行出口退税信息化管理办法。2001年配合国家金关工程,国家税务总局推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电子系统,实现了同海关对报关出口货物电子信息的数据共享。1994年1月1日新税制实施以后到2004年1月1日出口退税机制改革10年期间,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设计思想和政策目标逐步走向成熟,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这一阶段出口退税的特征表现为不断调整,包括调整出口退税的分担体制、计算方法、退税率等。在分担体制方面,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时,将增值税作为共享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75%∶25%的比例分成,但退税完全由中央政府承担。在中央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退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75%∶25%的比例承担。在退税方法方面,1994年我国实行的是“先征后退”的办法,自1997年起,我国开始实行“先征后退”与“免、抵、退”相结合的办法。在出口退税率调整方面,随着宏观经济形势及财政收支情况的变化,我国于1994年至1997年下调出口退税率;由于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1998年至2003年上调出口退税率。(二)2004年以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2004年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以后,出口退税经过多年的完善发展,在促进对外贸易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国务院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需要,按照“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的思路,对出口退税机制进行了改革。2005年8月1日,国务院宣布调整现行出口退税机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把中央和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改为92.5%∶7.5%。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改革要求,按照“简化凭证、提高效率、加强控管、优化服务”的思路,对出口退税管理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时,为解决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从2007年7月1日起,国家开始大规模取消“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降低容易引起贸易磨擦的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直至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自2008年8月1日起,国家连续七次大规模提高出口退税率。这段期间,出口退税制度进一步走向完善,出口退税资金退付更加及时,为我国对外贸易长期、持续、平稳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证。第二章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要素第一节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范围

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或人员)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个人)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或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或人员)。

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方法,可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生产型出口企业(简称生产企业),具体包括: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自营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以及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包括视同自产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二类是外贸型出口企业(简称外贸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流通企业。

第三类是特准退(免)税企业,是指经营特准退(免)税业务的企业,如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销售航空食品的航空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第二节出口货物退(免)税货物范围

确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是正确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基本依据。我国出口货物退(免)税是以海关报关出口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税货物为主要对象,考虑到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和国际惯例,对一些非海关报关出口的特定货物也实行退(免)税。一、一般货物范围

已出口的凡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均应退还已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对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均有明确规定。强调要具备这一条件,主要是考虑我国出口货物退税政策以征税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只能是对已征税的出口货物退还其已征增值税、消费税税额,未征税的出口货物则不能退还上述“两税”。否则,所退税款就没有来源。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所谓报关离境,即出口,就是货物输出关境,这是区别货物能否予以退(免)税的主要标准之一。凡是报关不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和其他管理上作何处理,均不能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免)税。以上所称的“境”指关境,目前在我国的税收处理上,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以及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视为离境。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出口货物只有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才能办理退(免)税申报。也就是说,我国对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只适用于贸易性质的出口货物,而非贸易性质的出口货物,包括向国外捐赠的货物、不作对外销售而在国外展出的样品货物等均不属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货物范围。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除外)。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随着我国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作用逐步弱化。2009年起,国家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的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2011年12月1日起国家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等七个地区试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

一般来说,出口货物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否则,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外,对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还应满足第5个条件,即必须是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才能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否则,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除外。二、特准退(免)税货物范围

在出口货物中,有一些货物虽然不能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但由于这些货物销售方式、消费环节、结算办法的特殊性,国家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些货物主要有:

1.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统一采购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2.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

3.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

4.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5.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6.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7.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

8.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9.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的航空食品;

10.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的部分物品和劳务;

11.国内生产企业与列名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以及列名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之间销售的列名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12.符合一定条件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的国产设备;

13.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的水、电、气;

14.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三、出口免税不退税货物范围

部分货物因出口贸易方式或因在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耗用的国内原材料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入成本。(一)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免税的货物

这类出口货物因在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则出口环节不再享受退税。主要有: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古旧图书;

4.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5.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6.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7.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用于生产上述出口免税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或享受出口退税,应列入生产成本。(二)其他免税不退税的货物

这类出口货物主要有: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3.其他免税不退税货物,如出口的计算机软件、计划内卷烟、旧设备、含金产品等。四、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范围

对于一些特定的出口货物,虽然在国内流转环节已经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但不符合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这类货物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如国家明确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出口货物、出口计划外卷烟等;

二是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货物,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出口货物、经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审核未通过的出口货物等。第三节出口货物退(免)税税种税率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税种

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征税对象所课征的一种间接税。

消费税是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额或销售数量,在特定环节征收的一种税。二、出口货物退税率

出口货物退税率是指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与计税依据之间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体现国家在一定时期的经济政策,反映出口货物实际征税水平,退税率是根据出口货物的实际整体税负确定的,同时也是零税率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相结合的产物。

现行增值税退税率主要有17%、16%、15%、13%、11%、9%、5%等七档。

现行消费税退税率(单位退税额),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执行。

按简易办法征收的货物或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征收率退税,若征、退税率不一致的,遵循从低执行原则。现行征收率有3%、4%、6%。第四节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是具体计算应退(免)税款的依据和标准。正确地确定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是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前提,既关系到征税和退税多少的问题,又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所以,正确确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十分重要。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来源一般有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收购、作价加工收回、委托加工收回等。在计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以外贸企业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计税金额为计税依据。(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以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为依据;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以货物购进和报关出口的数量为依据;属复合计税办法的,按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退消费税税款。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税依据(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计算“免、抵、退”税,主要以出口货物离岸价格(FOB)为计税依据。出口货物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出口货物不论以何种外币结算,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有外汇汇率的,均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汇率直接折算成人民币登记有关账册;生产企业可以采用当月1日(通常是第一个工作日)或当日的汇率作为记账汇率(一般为中间价),确定后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备案,一个会计年度内不予调整。(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退(免)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应税消费品,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销售收入免征消费税。第五节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地点及预算级次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是指货物出口的行为发生后,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时限要求。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到期日,在当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的,必须在当月申报,超过当月“免、抵、退”税申报期的,应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

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申报期限为办理纳税申报后的下个季度的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出口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二、出口货物退(免)税地点

出口货物退(免)税地点,是指出口企业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的所在地。出口企业应向办理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三、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算级次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预算级次是指出口退税款的财政负担级次。2004年1月1日以前报关的出口货物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预算级次为中央级。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的出口货物退付的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属各地出口退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财政负担75%,地方财政负担25%。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起调整为: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财政负担92.5%,地方财政负担7.5%。超基数部分需地方财政负担的7.5%,先由中央统一退库,年终由地方政府上解中央财政。第三章出口货物退(免)税现行政策规定

出口货物退(免)税现行政策将出口企业划分为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主要涉及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特殊退(免)税等政策。第一节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一、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规定

外贸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商业流通企业。外贸企业自营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退”税办法。“免、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免征出口销售环节增值税;“退”税,是指退还外贸企业已出口货物所含的增值税。

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凭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应提供的其他资料按规定办理退税,退税额应按原材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确定。

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收购应税消费品出口,除退还其增值税外,还应退还其消费税。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其他规定

外贸企业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

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税。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计算(一)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的计算

1.购进货物直接出口应退增值税计算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直接出口,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计税金额及适用退税率计算应退增值税。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计税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

2.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计算

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按原材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增值税,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确定。应退增值税额=原材料金额×原材料退税率+加工费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

3.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计算

应退增值税额=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计税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

外贸企业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低于出口货物对应的退税率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退税;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高于出口货物对应的退税率的,则按出口货物对应的退税率计算退税。(二)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计算

1.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的计税金额×消费税税率

2.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

3.属于复合征收消费税的出口货物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的计税金额×消费税税率+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单位消费税税额第二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规定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自产(包括视同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另外,国家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进一步扩大“免、抵、退”税办法企业范围。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1.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2.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3.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当期出口)×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三)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单证齐全)×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四)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三、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退(免)税规定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视同自产产品包括以下四大类: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本条款限制);(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退(免)税规定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是指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生产企业包括新成立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和注册开业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其出口业务产生的应退税额,办理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即在退税审核期内出口的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但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手续,在退税审核期满后的当月予以一次性办理。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且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列入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的县市税务机关可自行核实,实行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五、小型出口企业退(免)税规定

小型出口企业是指新发生出口业务退税审核期满后,上一个纳税年度(通常是指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生产企业。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在200万(含)至500万(含)元人民币之间自行确定,浙江省规定的标准为200万元(含)人民币。从2006年7月1日起,小型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应按“免、抵、退”税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手续。对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1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六、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退(免)税规定

为鼓励生产企业使用国际销售网络扩大出口,积累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经验,从2004年7月起,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

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需将自产出口产品与外购出口产品分别做账,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外购产品要单独申报。

截至2011年5月,全国列名试点生产企业共62家,其中浙江省列名试点生产企业3家。第三节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

委托代理出口是指外贸企业或其他出口企业,受委托方的委托,代办出口货物销售的一种出口业务。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特点是,受托方对出口货物不作进货和自营出口销售的账务处理,不负担出口货物的盈亏。在代理出口业务中受托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委托方属自营出口销售。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包括视同自产产品、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给予退(免)税,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委托方为生产企业的(不论生产企业是否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比照生产企业的自营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委托方为外贸企业的,其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比照外贸企业退(免)税办法执行。

委托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的,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办理“免、抵、退”税。第四节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一、加工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规定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保税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加工贸易方式的确定以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贸易方式为准。

保税进口是指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进口海关实行保税监管,料件进口时海关给予减征或免征关税和增值税。

经营企业是指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开展加工贸易的出口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须先持商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送经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审核签章,海关凭盖有税务机关印章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或《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实行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的出口企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加工贸易登记备案、核销业务时,无法提供纸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可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应用H2000电子化手册系统的通知》(署加发[2008]57号)和《加贸司关于明确电子化手册纸面单证打印有关问题的通知》(加贸函[2009]6号)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可提供经海关盖章确认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事宜。

加工贸易方式下出口货物退消费税办法比照一般贸易方式,而退增值税办法则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二、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包括经营企业从境外报关购进和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报关进口并办理海关手续的料件,不包括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作价加工和委托加工。

1.作价加工方式

作价加工方式是指外贸企业将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的料件,销售给其他企业进行加工,开具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完成后收回产品,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外贸企业在作价销售进口料件时,应先填具《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缴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在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扣回。对进口料件在进口环节实征的增值税,凭海关完税凭证,计算调整减少进口料件的应扣税额。在计算扣减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率计算扣减;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扣减。外贸企业作价加工收回产品复出口应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作价加工收回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计税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销售进口料件应扣税额

销售进口料件应扣税额=销售进口料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计税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按进口料件征税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实征的增值税税款

外贸企业不得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取得的海关征收增值税完税凭证交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作为计算当期进项税额的依据,而应交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作为计算退税的依据。

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外贸企业采取作价加工方式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产品,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2.委托加工方式

委托加工方式是指外贸企业将进口料件交由加工企业进行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外贸企业向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并取得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复出口后,外贸企业凭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办理退税,其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复出口商品的退税率执行。外贸企业委托加工收回产品复出口应退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额=购进原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计税金额×原材料退税率+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计税金额×复出口货物退税率+海关已对进口料件实征的增值税税款(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1.从事进料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商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后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签章手续,并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登记备案手续。

2.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1)购进法。购进法是指进口料件在报关进口的当月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全额参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及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计算的方法。

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应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以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计算公式如下: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免税购进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当期免税购进进口料件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