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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6 05: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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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旭升,周灿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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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理论与实务

人身保险理论与实务试读:

前言

保险业恢复以来,中国保险业从最初只有一家公司经营现已发展到2012年的130多家,年保费收入也从1980年的4.6亿元发展到2012年的1.55万亿元,总资产规模更是突破7万亿元,相较1980年的不足4亿元,总资产已增加1万多倍。同时,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明显增强,行业竞争力不断提高,行业风险得到有效防范。但是也应看到,全行业还有大批新公司尚未进入赢利期,保险经营情况不容乐观,在已经披露2012年年报的112家非上市保险公司中,实现赢利的仅有57家,其中寿险公司21家、财险36家,占比50.9%。这意味着有接近五成的非上市保险公司2012年是亏损的。保险业作为一个朝阳产业,其发展与改革已进入一个关键时期。

保险业的发展与改革,对保险人才的培育提出了越来越高、越来越紧迫的要求。保险公司急需大量懂理论、会实务的基层从业人员。人身保险学是保险专业的核心课程,我们本着实用性、新颖性、前瞻性、生动性、操作性的原则,编写了这本《人身保险理论与实务》。本教材在保证理论适度和体系相对完整的前提下,对实务操作进行重点阐述。教材中提供了大量的案例和资讯,以期为读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实务接触机会。本教材适合作为各大中专院校人身保险学课程教材,更可以作为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教材或业务工具书。

本教材分为12章,其中第1、2章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周灿负责编写,第3、6章由广东医学院刘海兰负责编写,第4、5章由唐著斌负责编写,第8、9、12章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袁丽负责编写,第7、10、11章由广东医学院张旭升负责编写,全书由张旭升负责策划、统稿。各位编写人员都是从事保险专业教学与行业培训教育多年的专任教师,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全稿由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金贸系主任米双红教授和中南大学商学院金融系主任邓超教授主审。

在本教材的编写过程中,我们得到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胡运良主任、吴金文教授、丁孜山教授、贺丰教授、夏雪芬教授等领导的关心和支持,还得到了电子工业出版社编辑及保险行业的众多专家的支持和帮助。在编写过程中参考了大量专家学者的论文、著作及众多公司的网络资讯,恕未能一一列出,谨在此一并表示诚挚的谢意!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错误与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编者

第1章 人身保险概论

【本章学习目标】● 掌握人身保险的定义与特征。● 掌握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 掌握自然保费、均衡保费、现金价值等概念及其联系。● 掌握人身保险的不同分类。● 了解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储蓄的差异。● 了解人身保险的发展历程,以及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阶段与发展

趋势。● 掌握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教学引入我们来看下面几个日常生活中的事例:1)用餐时踏空坠入消防通道丧命?这种生活中的意外事故听起来有点离奇。不过,在北京市的一家餐馆里不久前就发生了这样一起诧异的意外事故:一位电视节目女主持人在“张生记”餐厅吃饭时,因接手机走出包间,推门进入消防通道,不料尚未完工的消防通道不仅没有灯,而且没有栏杆,张旭她一步踏空之后从二楼摔到一楼,最终医治无效而身亡。(资料来源:东.你的生活安全吗?防范生活中的意外事故.新华网,2002-10-09,www.xinhuanet.com)2)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中国家长的传统价值观。对大部分家长而言,子女教育是家庭里最基本的“消费项目”之一,其费用占家庭年收入的30%以上。2003年报告显示父母养大一个孩子要花49万元,如今父母养大一个孩子,70万元都算普通,教育支出成为多数城乡家庭一个沉重的负担。据统计,我国城市家庭消费支出中增长最快的是教育,其年均增长速度为20%左右,近四成城市家庭一年子女教育支出费用在9000元以上,平均费用中国新闻网.如今孩子从小到大学毕业要花多少钱?50万8773.9元。(资料来源:元成起步价.宁德新闻网,2013-05-06,http://www.nd.chinanews.com)3)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教授钟伟撰文指出,目前中国的统计数字表明,男性55岁退休,之后大致可活到72岁;女性则50岁退休,可活到74岁,因此男女在退休后的生存年限分别是17年、24年,考虑到人均预期寿命可能进一步延长,大多数人可能会倾向于认为,为退休后的生活积攒存活25年的钱财是必要的。“以居民消费水平而言,2007年为7031元,那么城镇居民25年的消费大约需要30万元。职工平均工资2007年是24932元,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年是13785元,按20年工资计算需要27.5万~50万元。绝大多数人可能会认为积攒下接近100万元,就足以在退休后安享晚年。”钟伟认为,如果中国的经济增长、居民货币收入增长等没有根本改变,在2027年退休的职工,需要一笔300万~500万元的积蓄,才能度过余生。而在类似京、沪、广、深这样的一线城市,预备1000万元养老也未必够。(资料来源:千龙网.“17年后1000万难养老”北师大教授言论遭质疑.华商财经,2010-04-08,http://finance.hsw.cn)4)“当大街的自行车洪流被黑压压一片的汽车所取代时,当餐桌上的绿色蔬菜被肥腻的动物脂肪和动物蛋白所取代时,当孩子们的球场和游泳池被网吧和家庭作业的写字台所取代时,当利欲熏心者与社会普遍的无知者引发各种严重的污染时,人们在与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各种癌症及心理疾病共舞。”现居于美国西雅图的圣地亚哥大学博士石卓然在《2040年的中国与世界格局》一书中如此描述中国所面临的健康危机。卫生部数据显示,中国目前有高血压患者1.8亿人,糖尿病及糖尿病前期患者2.5亿人,高血脂症患者人数为9000万人,烟民3.5亿人,肥胖症患者超过7000万人,而且各类重大疾病发病率还在不断上升。虽然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重大疾病不再意味与“身故”画等号,但与之相伴的是不断飙升的治疗费用,“一人患重疾,一夜回到解放前”、“一场重疾消灭一个中产家庭”,这些看似俏皮实则爱心传递,人生路上未雨绸缪正确沉重的话题屡屡被老百姓提起。(资料来源:抵御重大疾病的财务风险.9959保险网,2013-09-14,http://www.9959.com)生老病死和意外,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必须面对的现象,也是人生的自然规律。如何转嫁这些人身风险,保障我们的经济生活稳定?请大家谈谈各自的看法。

1.1 人身保险概述

1.1.1 人身保险的概念

在我们生活和工作的环境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父母、丈夫、妻子、儿女的健康与安全是我们时刻牵挂的事情,然而现实中存在的意外伤亡、生老病死等诸多人身风险,都有可能给我们的生命安全、身体安全和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和无法挽回的损失与情感负担。人身保险可以有效转嫁上述风险,以保障自身与家人的生活和工作安定。【典型案例1.1】 下岗女再遭人生重创国寿保险金重燃希望2001年9月12日,从万里之遥的吉林赶到深圳的赵女士接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赔人员递过的35万元保险金时,唏嘘不已,眼泪忍不住夺眶而出。随行的亲人不住地说:“真是不幸中的万幸啊!如果没有这么一笔保险金,真不知她们娘儿俩该怎么活下去!”赵女士与其丈夫是大学同学,毕业后双双分配到吉林市通风机厂工作,婚后有了一个聪明漂亮的女儿,过着简单而幸福的生活。前两年,由于工厂效益日渐下滑,夫妻俩先后下岗。为了保证女儿能受到良好的教育,丈夫祝先生决定南下深圳挣钱,让妻子在家全心全意照顾女儿的学习和生活。2000年5月,祝先生来到深圳某港资电子厂担任技术工作,有着一份不错的收入。2001年7月,祝先生在女儿放暑假期间还将一家人接到深圳团聚。在送走妻女不久的2001年8月16日上午,出差惠州的祝先生搭乘一辆粤P-L1099小客车返回深圳,至惠深高速公路2500米处,因车胎爆裂车辆失控,致使祝先生和另一位坐在后座的乘客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闻此噩耗的赵女士悲恸欲绝,如果不是还有抚养女儿的重任在身,她恨不能随着丈夫而去。可现实是家中并无太多积蓄,自己又下岗在家,往后的生活真不知如何是好。万幸的是,丈夫在年初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祥和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保额为35万元整,年缴纳保费仅962.5元,而受益人就是妻子赵女士。虽然祝先生遭遇不幸,但是却将一份责任和爱心留给了他深爱的妻子和女儿。生活中,常常有些意外事故毫无征兆地不期而至,虽然事故的发生与是否购买保险毫无关系,但一旦发生,有无购买保险的结果却大不一样。没有保险保障,亲人不但要遭受精神上的打击,同时还将面临经济上的窘迫与困境。如果事先购买了适当的保险,就好比筑起了一道坚固的经济保障防线,让活着的人重新点燃生活的希望。(资料来源:http://insurance.jrj.com.cn/news/20041224/000000001203.htm)

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确实是人们转嫁人身风险、保障经济生活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那么,究竟什么是人身保险呢?

1.人身保险的定义

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

2.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

1)人的寿命。生存或死亡是人们在生命过程中所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某人在未来某一时点的生死状况是一种不确定性状态。为合理转嫁人们的寿命风险,针对死亡风险,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出了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等险种;针对生存风险,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出了定期生存保险、年金险等险种;考虑到人们的消费心理与避险需求,人寿保险公司还将生存险与死亡险相结合,设计出了生死两全险。

2)人的身体。当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时,主要是以人身的健康、生理机能、劳动能力等状态作为保险对象。只有当人们身体健康、生理机理正常和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时,人们才能创造财富,而当人们遭遇疾病、意外、伤残等偶然事故时,就会丧失正常工作能力。针对上述人身风险,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出了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为人们提供稳定的经济生活保障。

3.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责任主要涵盖人们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生、老、病、死、伤、残等各个方面,以及上述保险事故带来的相应医疗费用支出与收入损失等;经过协商,人寿保险公司也可单独为手指、咽喉等人身各个部位提供相应的经济保障。

4.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件,从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经济给付。给付方式多样,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可以领取现金,也可以积累生息或在购买其他保险时抵缴保费。1.1.2 人身保险的特征

我国习惯上将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和人身保险(Personal Insurance)两大类。当前,我国人身保险业务规模已占我国保险业务规模的主导地位,2012年人身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为10157.00亿元,财产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为5330.93亿元,人身保险业务规模达到财产保险业务规模的1.91倍。与财产保险的运作原理一样,人身保险也是由许多面临相同风险的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把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利用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分摊损失。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特殊性,保险给付条件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衰老,或是保险期满被保险人生存,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者又存在着许多差异,并由此形成人身保险自身的特征。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大多数财产保险的标的物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例如,对于有形的财产(如汽车、房屋等),可以以其账面价值、重置价值、市场价值等方式对其利益进行较为准确的货币衡量;对于无形财产(如商标专利等),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资产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对于财产的相关利益(如公众责任等),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绝大部分情况下保险人可按补偿原则进行赔偿。

然而在人身保险中,作为标的物的人的寿命和身体却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我们很难说一个人的寿命或肢体价值多少,因此为了确定人身的保险金额,需要采取不同于财产保险的特殊方法。通常,人身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有生命价值法、收入置换法和需要法3种。

1)生命价值法。美国人寿保险大师休伯纳(S.S Huebner)于1942年提出了人的生命价值理论,用以分析个人所面临的基本经济风险。按照休伯纳的解释,人们挣的钱要比维持自身生活所需的费用多,因此他们对受抚养者来说具有货币价值,人的生命价值就是一个人扣除自己生活费用后的将来净收入的资本化价值。较为简单的方法是:首先估计某人工作预期寿命期间的年平均收入;然后从其年平均收入中扣除税收、保险费和本人的生活费用,其余金额可供受抚养人使用;再次确定该人离退休年龄的年数,并使用一个合理的贴现率求家庭在上述时期内所分享收入的现值,即得出其生命价值。

2)收入置换法。收入置换法类似于生命价值法,是根据一个人的家庭需求、收入等来确定其保险金额,同时考虑社会保险和通货膨胀等相关因素。保险金额通常用其家庭年收入的倍数来表示。在寿险经营实践中,许多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这种方法编制了各种年龄和收入阶段的人所需的人身保险金额(见表1-1)。表1-1 合理的保险金额与年龄、年收入之间的关系(资料来源:张洪涛,庄作瑾.人身保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需要法。需要法是根据假如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庭的各种需要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既简单又实用。家庭需要一般包括子女的生活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偿还家庭债务、家庭成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项目。

虽然如何确定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的理论很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

2.人身风险的特殊性

其他保险所承保的损失事件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而人身保险中有些险种所承保的风险,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损失事件(死亡)在某一年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但死亡概率会逐年递增,最后变成一个确定事件。因此,与财产保险面临的风险不同,人身保险所面临的风险相对稳定,除非发生战争、大规模的瘟疫等,一般变动幅度不大。人身保险费率主要取决于人的死亡率,而人的死亡率在一个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加之人身保险的参与人数众多,风险分散的情况较好,因此人身保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分保,即人身保险中较少出现再保险的情况,除非个体的保险金额和风险非常大。

3.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对财产保险来说,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补偿的,除非保险标的彻底报废,再无使用价值,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实际发生的修复或重置等费用。然而,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一个人的寿命或肢体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赔偿金额通常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给付,不能进行增减。

4.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除健康险中的医疗险外,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定额给付合同,由于人的生命或肢体是无价的,因此不存在重复投保、超额投保(未成年人除外)、共同保险、不足额保险等情况或问题,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必须按约定金额进行给付。比如,某人投保了一份普通人寿保险合同,保额50万元,某日出差,公司为其投保意外险20万元,上飞机时又购买了航空意外险20万元。假若该飞机出事导致该人死亡,则他可从寿险公司获得总计90万元的给付。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质的特殊合同。

5.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其保险利益是以保险标的的自身价值为限的,因此存在量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受保险利益的限制,在投保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重复投保、超额投保、共同承保等行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自身价值,否则存在不当获利的可能;而且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可保利益是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保险公司补偿的前提条件,是维持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前提。但对于人身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无法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货币衡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量的规定,但寿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保险金额。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一般很长,少则三五年,多则数十年,因此在保险期限中往往因为各种客观原因导致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外部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夫妻投保后发生了离婚、职工投保后离职等,因此如果要求在人身保险期限中保险利益一直存在,在很多情况下不太现实,所以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一般要求签订合同时保险利益存在,而在签订合同之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不是衡量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6.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的期限比较短,一般为1年,也可以是一个航程或一项工程的工期。对人身保险来说,主要以长期性保险合同为主。除健康险合同和意外险合同外,一般的人寿保险合同均在三五年以上,在西方成熟的保险市场中,人寿保险90%以上的业务都是超过1年期的长期险,所以国外通常把人寿保险称为长期性保险。因此,在长达几十年的保险期限中,往往会发生很多以前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动,如利率的上调或下降、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发生、投资收益发生变化、出现了新的疾病等,这样就给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挑战,因此坚持人身保险合同签订时认定的承诺就显得非常重要,从而也凸显出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重要地位。所以,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保险单所有人享有增减保险金额、保单贷款、恢复失效保单的效力等权利。

7.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人身保险不仅能提供经济保障,而且大多数人身保险还兼有储蓄性质。由于被保险人死亡必然会发生,死亡保险金给付具有必然性,因此纯保险费中的大部分直接构成准备金,是保险人的负债。另外,均衡保费在长期性寿险合同中的运用,使得那些缴费达一定年限(如两年以上)的保单具备了现金价值,从而使得储蓄因素在人身保险保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均衡保费中的两大部分——危险保费与储蓄保费,直接为人身保险保单的储蓄功能提供了可能,加上人身保险长期性合同给付的延时性和资金流的稳定性,使得寿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投资手段来对寿险资金进行投资运作。在成熟市场上,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保险业务本身是微利或亏损的,主要靠资金运作来产生效益,这样寿险公司往往能提供高于银行利率的资金储蓄收益,使得人身保险保单的储蓄收益性更加突出,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障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如投资功能),长期性寿险保单可视为一种投资理财工具的原因也在于此。正因为大多数人身保险包含储蓄功能,因此保险单所有人享有财产保险所没有的储蓄权利,诸如保单质押贷款、退保、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权利。1.1.3 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

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率计算的三要素是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和预定费用率,其中死亡率是计算各年龄的被保险人应交纯保费的主要依据。根据生命表(Life Table)所示,人的死亡率除幼年外,通常是随着人的年龄增大而不断增高的,尤其是60岁以后,因此如果按照自然保费(Natural Premium),也就是根据被保险人在各年龄的死亡率计算出的逐年更新的死亡危险保费,则对于年龄大的被保险人来说,在其老年应负担的自然保费将不断增加且数额巨大,这样就出现了一种矛盾,即被保险人年轻能赚钱时只需缴纳很少的自然保费,而当其年老丧失了工作能力并且急需保障时却要缴纳数额很大的自然保费,这就会导致一些年龄较大的被保险人因为保费负担不断加重而丧失投保能力,也不利于寿险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人身保险中尤其是人寿保险实务中多采用均衡保费。所谓均衡保费(Level Premium),是指保险人将人的不同年龄的自然保险费结合利息因素,均匀地分配在各个年度,投保人在每期交纳的数额相同的保费,从而实现在不同的生命周期中进行保费再分配,减轻年龄较大时的保费负担,减少老年被保险人因为无法承担高额保费而丧失投保的概率。自然保费和均衡保费的关系如图1-1所示、比较如表1-2所示。

这样,当均衡保费高于自然保费时,其多出部分相当于被保险人储蓄在保险公司的用于未来缴纳自然保费的准备基金。这一部分准备基金的所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是属于保单所有人的,保险公司只拥有使用权,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后面附上每年度该保单所拥有的这部分基金的现值,这部分现值构成保单的现金价值。所谓现金价值(Cash Value),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积的实际价值。当保单持有人发生经济困难时可以将保单进行抵押以获得部分现金价值来应对,也可通过退保来获取,这也充分体现了人身保险的储蓄性和作为有价证券的特征。图1-1 自然保费和均衡保费的关系表1-2 自然保费和均衡保费的比较(资料来源:魏华林等.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补充阅读材料1.1】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年末现金价值表(男表)(部分)注:该表为保单正常缴费且有效的情况下经过3足年的现金价值。1.1.4 人身保险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类

这是人身保险分类的基本方法。根据这种方法,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四大类。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传统人寿保险有3种基本形式: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必进行体验,保险期限也较短,一般为1年,短的可以是几天或几小时,如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3)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是用年金方法给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年金受领者)生存期或特定时期按约定金额定期给付。典型的年金保险是一种生存保险,在被保险人生存期给付年金,死亡后停止给付。但是,现在许多年金保险不是纯粹的生存保险,而是偿还式年金。年金保险可以按缴费方式、给付日期、被保险人的人数、给付方式和给付金额是否变动等来分类。

4)健康保险。健康保险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健康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狭义的健康保险一般是指疾病或医疗保险。按照美国的健康保险分类,健康保险主要有三大类: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通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既可以作为主险存在,也可作为附加险附加在其他险种之上。

2.按投保方式分类

按投保方式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两大类。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都可能是个人保险,也可能是团体保险。

1)个人保险。个人保险是以个人或家庭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而设计的。一张保险单只为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

2)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是向一个团体的成员提供人身保险,是以一张总的保险单为一个团体单位的所有成员或其中的大多数成员(一般要求至少为总人数的75%)提供保障的保险。它可细分为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等。

3.按需求效用分类

按需求效用来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保障型、储蓄型和投资型险种三大类。

1)保障型险种是指以提供保障为主要功能的人身保险险种,如传统的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等。

2)储蓄型险种是指体现保险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险种,如年金保险、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两全保险、终身寿险等。

3)投资型险种是指除提供保障功能外,还为人们提供投资功能,让购买者能从中获得投资收益的人身保险险种。它主要有分红险、投连险与万能险几类。

4.按实施方式分类

按实施方式分类,人身保险可以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大类。

1)强制保险亦称法定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开办的保险业务。在实施强制保险时,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愿意投保,或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都得依法建立保险关系。

2)自愿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自愿缔结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保险人可以选择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投保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和退保的权利。目前,绝大部分人身保险都是自愿保险。

5.按保险期限分类

按照保险期限分类,人身保险可以分为长期险种、1年期险种和短期险种三大类。

1)长期险种是保险期限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一般属于长期险种,保险期限都超过1年。健康保险也可以是长期险种。

2)1年期险种是保险期限为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也可以是1年期险种。

3)短期险种是保险期限不足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如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共场所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此外,人身保险还有其他分类方法。比如,按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体检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验体保险和免验体保险;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分类,人身保险分为标准体保险和次健体保险(或弱体保险);按被保险人年龄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成年人保险和未成年人保险等。1.1.5 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储蓄的比较

1.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成员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措施和制度的总称。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应该履行的确保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一种法律责任。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等内容。其中的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专门的消费基金,对劳动者因为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而中断劳动,导致本人及其家庭失去生活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各种经济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有许多相似之处:从设立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障人们生活安定、社会稳定和推动一国经济的发展;从保险标的来看,都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从经营方式来看,都是采取后备基金的方式,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建立后备基金以应对未来的人身风险;从经营技术来看,都以大数法则为经营数理基础,以精算技术作为保障制定保险费和赔付金额。但二者的性质有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性质不同。人身保险由商业寿险公司举办,遵循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并以营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强调基本需要与公民权利,一般由国家政府特设的部门经营管理,或者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下由自治性的社会团体经营管理,不追求赢利。

2)实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险一般是自愿保险,投保人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和缴费能力,做出投保选择;而社会保险是强制实施,即通过社会保险法律或法令,要求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必须投保,没有选择权。

3)保险对象不同。一般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保险范围比较灵活,可由个人根据需要选择投保;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社会劳动者,有的甚至扩大到全体国民,凡是法律规定属于社会保险的对象,都必须依法投保,其社会化程度较人身保险高。

4)保障水平不同。人身保险可以满足人们对于保障的不同需要,即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面临的危险、对危险的估计、对保障的需要及自己对费用的负担能力,自行确定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额;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基本生活需要,即特定国家和特定时期的基本生活需要,其水平在贫困线以上、一般生活水平之下。

5)保险费负担原则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作为一种商业活动,强调等价交换和权利义务的对等,即“多买多保,少买少保,不买不保”,其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人身风险程度来确定,保险费主要是由投保人负担;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由劳动者个人、雇主(企业)和政府3个方面共同承担,费率的确定原则主要是保障最低生活需要,而不特别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被保险人在一定的工资范围内按照同一比率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工资高的人要多缴纳一些,工资低的人则少缴纳一些。

6)给付原则不同。人身保险强调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多买多得,少买少得,其理赔是建立在精算对等的原则上的;社会保险则突出了国民财富再分配的性质,其给付依照国家的相关经济政策而定,以一定的工资水平为基准,这样一般贫困阶层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相对较少而所得相对较多,而富裕阶层所缴费用相对较多而所得相对较少,体现了向中低阶层倾斜的国家政策。

7)法律依据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民事经济合同,适用于民法调整,属于部门立法范畴;社会保险体现的是社会成员劳动、学习、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涉及的是国家经济、劳工和福利等政策,因此受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制约和调整,属于社会立法范畴。

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虽然从经济学上可以划为替代品,但两者之间也体现出互补和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社会保险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而人身保险为人们提供超过其基本需要的保障,以满足人们较高的保障需要,是对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尤其在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和医疗保险体系中,人身保险功不可没。一些以“福利大国”著称的国家,同时也是人身保险最发达的国家。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寿险市场就是在社会保险较充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日本社会保险的投保率达到98%以上,但商业性寿险业务发展高居世界前列,2010年日本的商业保险保费总收入为557439百万美元,保险密度(人均保费)为4390.2美元,保险深度(保费占GDP的百分比)为10.1%,其中寿险保费收入为440950百万美元,占到全球寿险市场份额的17.50%,世界排名第2位。

2.人身保险与储蓄

在保险理论中,许多学者都将人身保险看成储蓄或将其纳入储蓄范畴。例如,“确保经济生活说”和“经济准备说”都将保险置于储蓄范畴内,也有学者把人身保险认为是“特殊的储蓄”或广义的储蓄。其原因是人身保险和储蓄都能消除人们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具体来说是用现在暂时不用的资金保障将来经济上的需要。但是,人身保险与储蓄有显著的不同,主要表现为:

1)储蓄是自助,保险是互助。储蓄行为是单独、个别进行的自我保障行为;而保险是社会互助行为,对将来经济需要的保障程度更高。

2)两者聚集起来的资金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转移不同。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储蓄者所有,储蓄者可以任意提取使用,随着积存时间的推移,获取本金和利息,至于储蓄者存储多少资金,什么时间需要,需要多少,都不必用特殊方法进行计算。保险则不同,它是依靠多数单位或个人的互助共济来实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交付的保险费都是根据概率论计算的;集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统一管理使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有在赔付时才能领取保险金。

3)储蓄与保险的给付均等原则不同。储蓄的给付与反给付建立在个别的均等关系上,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是以存款为限额的;保险的给付与反给付不是建立在个别的均等关系上的,而是建立在综合的均等关系上,也就是说保险人保持一定的偿付能力,能够应付保险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即可。

现实生活中,人身保险与储蓄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为带有储蓄性质的保险业务的存在。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功能,对保单持有人而言,能够通过人寿保险进行储蓄,而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保单,也就具有金融储蓄的显著特征。1.1.6 人身保险的功能

1.保障功能

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或生存到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保障功能,人们可以通过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产品或产品组合,将上述人身风险转嫁给寿险公司,保障了投保以后的经济生活稳定,满足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安全保障需求。

2.资金融通功能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可以实现资金融通,寿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和进行投资运作,实现资金的积聚、流通、投资与分配,尤其是新型的投资连结产品、万能寿险产品等,与资本市场的连接非常紧密,其资金融通功能更强。由于寿险资金具有规模大、期限长的特点,可以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实现保险市场与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因此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一起并称为金融业的三大支柱。在英国与美国,投连险保费占总寿险保费的比例均在50%以上;中国香港地区的投连险在寿险市场的占有率超过70%;澳大利亚现在90%的保单是投资连结产品;在新加坡、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国家,投连险所占的市场份额均超过了90%。

从保险客户的角度来看,购买人身保险产品也可以实现资金融通。长期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合同积存有现金价值,当资金面临紧缺时,可以在金融机构进行保单质押贷款,或者在现金价值额度内直接向寿险公司进行保单抵押贷款,实现资金的融通。另外,如目前热销的分红类、投连类、万能类寿险产品,除了提供基本的保险保障功能外,其投资功能非常强,可为投保人分享寿险公司经营成果或保险投资收益提供较好的渠道。【延伸阅读】 险资有望再获松绑股票持仓上限拟调至30%《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拟将险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上限均提高至30%,按照目前保险业资产规模计算,保监会此举将最多可为A股市场释放4000亿元的“活水”。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而此前的上限为不得超过25%。目前,保险业总资产为近8万亿元,如果意见稿最终通过,按照这一数据计算,股票上限提高5%,保险业理论上将可最多为A股输血4000亿元。此外,保监会将不动产投资大幅度松绑,此前《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险资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设定总比例不超过20%,而此次意见稿进一步放宽不动产投资范围,包括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及不动产投资相关金融产品,境外品种还包括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稿不是在原有比例监管政策上简单增减,而是重新将保险投资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共五大类资产,并针对五大类资产制定保险资金运用上限比例和集中度监管比例。其中对其他金融资产、境外投资比例设置的上限分别为20%、15%,对流动性资产总量不做控制。监管层对此还表态称,过去对险资监管比例“散、多、杂”,缺少系统性整合,此次意见稿既体现比例监管的强制性,又兼顾保险公司投资的自主性。分析人士称,今后保监会将更多地放手保险公司,监管逐渐向报备制过渡;尽管放松仍用一个比例限制充当安全垫。刘伟.北京商报.凤凰网财经,http://finance.ifeng.com/(资料来源:a/20131010/108225220.shtml,内容有删减)

3.遗产规划

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是生活中个人或家庭需要面对的一项重要事情,如果规划不够细致,将会在继承与分配过程中承担税务、管理费和遗嘱认证费、法律事务费等各种税费支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遗产税征收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在许多国家,人寿保险已经成为遗产继承合理合法避税的重要方式,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保单生效后,被保险人就可以拥有高额的身故保障,受益人则根据合同约定依法领取身故保险金,而保险金在很多国家根据法律规定,领取是免税的。【前沿话题】 遗产税将落地消息引热议 500万元遗产纳税84万元近日,国务院参事、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征收遗产税被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草稿。而在今年2月,国务院已同意并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称“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这一消息引发了广泛热议,昨日各大门户网站都开辟了专题进行“你同意征收遗产税吗”的讨论。有网友表示支持,认为开征遗产税可以缩小贫富差距;也有网友认为,富豪能够移民,一旦开征也是针对工薪阶层。针对这一话题,昨日记者采访了财税领域的专家学者。征税方法500万元遗产纳税84万元事实上,早在2004年9月,财政部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下称《暂行条例》),该条例在2010年进行了修订(下称《新版草案》)。据《新版草案》,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5年内发生的赠予财产;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依法归国家所有,免纳遗产税;遗产税免征额为20万元。而对遗产税的征收方法,《新版草案》超额累计税率表的附件对应纳税遗产净额不超过80万元的,税率为0;80万~200万元、200万~500万元、500万~1000万元及超过1000万元的适用税率分别为20%、30%、40%、50%,对应的速算扣除数分别为5万元、25万元、75万元、175万元。遗产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按照以上计算方法,500万元的遗产净额应纳税84万元,1000万元、3000万元的遗产净额分别应纳税209万元和1034万元。相关链接:各国遗产税征收方法美国:根据现行税法,2012年去世的人的遗产赠予税的免税额为525万美元,对超过免税额的遗产实行累进税率,共12级,通常是金额越高的部分,税率越高,让高收入和财产多的人税负重些,体现纳税公平。日本:对其公民的全球财产征收遗产赠予税,日本的遗产税实行累计税率,1000万日元以下为10%,1000万~3000万日元为15%,3000万~5000万日元为20%,5000万~1亿日元为30%,1亿~3亿日元为40%,超过3亿日元为50%。韩国:遗产赠予税均实行累进税率,边际税率分5级,税率10%~50%。丹麦:遗产赠予税实行单一比例税,财产在亲属之间转移税率是15%,如果转让给非亲属,对交纳15%的税后的剩余财产再额外征收25%,这样非亲属之间的遗产赠予税税率大致为36.25%。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3-09/29/c_117561289.htm,内容(资料来源:有删减)

1.2 人身保险发展历史与趋势

1.2.1 人身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1.人身保险产生的条件

1)人身保险产生的自然条件。人身保险产生的自然条件就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各种人身风险。自人类产生以来,为了种族的生存与发展,就一直与自然界进行着不懈的斗争,“积谷防饥”、“居安思危”,通过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来分散人身风险,消除对未来的经济担忧。尽管如此,人身风险是随着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展的,永远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因此人身保险也将随着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演变。

2)人身保险产生的经济条件。人身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人身保险产生的自然条件,但商业保障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相应的经济条件,只有当剩余产品产生和商品经济获得发展,现代人身保险才具有了其发展的经济条件。

3)人身保险产生的技术条件。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是人身保险产生的基本条件,但人身保险要实现健康稳定发展,还要求有相应的技术条件。人身保险发展的技术条件是保险精算和概率论的完善。保险业,无论是寿险还是非寿险,其经营和管理过程中都需要在各个环节和各种层次上做一系列决策,包括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提取适当的准备金、确定自留风险和安排再保险、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等,这些核心经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保险精算和概率论。

2.影响人身保险发展的因素分析(1)人身保险发展与人口因素

人口因素包括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素质及人的生命周期等,它们都影响着人身保险的发展。

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不仅人口数量的多少决定着保险市场的规模,而且人口年龄结构、城乡结构和教育结构也是影响人身保险需求的重要因素。有研究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年轻态时,应该尽可能增加对定期保险的供给;当社会进入老龄化时,应增加丰富多彩的储蓄类保险产品以符合社会需要。此外,高的学历教育一方面可以使人更好地理解现代金融技术、风险管理手段及运用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进行风险管理;另一方面可以增加人力资本,提高风险厌恶程度,使人们更倾向于回避风险。因此,人口教育结构的改善与风险意识的提高可以使人们由潜在的保险需求能力转化为现实的保险需求。(2)人身保险发展与政治经济因素

具体地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有3个因素会对保险需求产生影响:①经济总量的增加。为达到全面小康社会的目标,国家的经济总量必须大幅度增加。②高速增长率。为实现经济总量翻一番,客观上需要保持一定的高速增长率。③消费结构、消费方式的变化。这里值得提出的是中间阶层的形成与发展,根据国际经验,中间阶层是一个国家的保险消费主体。国际保险发展历史资料显示,人均GDP在2000~10000美元时,保费增长率可以达到15%~20%。

国家构建和谐社会,也会对保险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引起政府和民众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社会风险等风险问题的重视,并增加这方面的投入;二是为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机遇。保险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其社会管理功能将得到充分发挥,并做出自己特有的贡献。(3)人身保险发展与家庭理财因素

人身保险商品与居民储蓄具有替代性。一般来说,当银行储蓄利率上升时,人身保险的需求会相应减少;反之,当银行储蓄利率下降时,人身保险商品的需求会相应地增加。但是,这种规律也会因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其中保险意识的变化,就是影响我国今后人身保险需求变化的一个不确定因素。

居民储蓄余额代表的是居民可支配收入中用于消费后的剩余购买力,因此可以将居民储蓄余额看成一种潜在的保险需求。截至2012年12月,我国居民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余额已达415549.87亿元,其中储蓄存款达403704.44亿元,以年末大陆总人口13.54亿人来计,人均储蓄存款余额已达2.98万元,可见我国潜在寿险市场容量巨大。1.2.2 人身保险制度发展简史

人身保险制度的产生与形成,可以从海上保险开始溯源。在15世纪海上贸易发展过程中,作为商品的奴隶被以货物的形式投保,其后发展到以自由人(如船员、旅客)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近代对人身保险制度形成有重大影响的制度有基尔特、公典和年金等。

1)基尔特制度。基尔特即行业公会,是相同职业者基于相互扶助的精神所组成的团体。13和14世纪直到16世纪是欧洲基尔特盛行的时期。基尔特的功能包括保护职业利益,为会员的死亡、火灾、疾病、盗窃等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障与补偿,通过共同出资和互助共济的方式来进行。其后在城市化进程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进行了演变,其组织与会员之间逐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组织接近保险公司的运作模式,如英国的友爱社、德国的火灾互助会等逐渐演变为近代的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

2)公典制度。这是一种慈善性质的金融机构,以对抗犹太人的高利贷而形成,15世纪后半期在意大利北部及中部城市出现,资金来源于捐赠,其后因经营原因开始吸纳存款,存款者在最初一段时期不计利息,后来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获得数倍于本金的本利和。例如,1551年德国纽伦堡市市长博尔茨舒尔创立了一种适合任何阶层的儿童强制保险,其办法是儿童一出生,其父母就必须每年储蓄一塔来耳(古普鲁士银币)到国库,当子女成年婚嫁时,政府给予3倍于本金的给付。这种做法非常类似现在的儿童保险或子女婚嫁教育金保险。

3)年金制度。年金制度在中世纪开始实行,16~17世纪在英国、荷兰最为盛行,著名的有佟蒂年金,也称联合养老年金,影响很大。佟蒂是17世纪意大利那不勒斯的一个银行家,在担任首相秘书时提出一种为国库募集国债的计划,即每位认购国债的人需向国库缴纳一定的本金,国库按一定的利息率每年向生存的认购人支付利息,同时按年龄将认购人分为14个组,不同的组支付不同的利息,年龄高的组支付的利息高,每组认购者随时间流逝而生存者不断减少,直到全部死亡时停止利息支付,本金永不退还。佟蒂年金在1689年法国路易十四那个年代曾经首次实行,1726年全部认购者死亡时,获得全面成功,并从此成为欧洲许多国家效仿的对象,但佟蒂年金因为本金永不退还变成掠夺人民财富的方式,后来被欧洲绝大部分国家立法禁止,但对生命与年金方面的探讨与结合,以及利息计算与寿命方面的联系,成为近代人身保险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与尝试。

在上述相关制度的影响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进一步加大了在人身风险防范与制度安排方面的探索:

1661年,英国数学家约翰·格兰特根据教区公布的死亡记录发表了关于生命表构想的论文。

1671年,荷兰数学家约翰·德威特应用概率论原理,根据人的生存概率计算出年金的现值。

17世纪末,英国天文学家哈雷根据德国布勒斯劳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居民死亡统计资料,在1693年编制了第一张完整的生命表,为现代人寿保险的发展奠定了数理基础。

18世纪英国盛行一种“福利社团”的组织,对其成员由于死亡等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在会员中进行分摊,由于年龄大者与小者分摊比例一样,导致许多年轻人脱离社团,因此不少社团规定加入者年龄必须在45岁以下。1756年,詹姆斯·道德森在加入该种社团时因年龄问题被拒,他认为应制定一种更为科学的费率,使不同年龄的会员缴纳分摊的费用不同,于是他根据哈雷的生命表计算了各年龄组的人投保定期寿险的保险费(自然保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均衡保费理论,将缴费期延长到数十年。

此后,生命表被不断编制出来,寿险精算科学初具雏形,英国伦敦精算师协会成立标志着寿险精算学科的建立。

人身保险业务得到快速发展,1705年英国友爱社获得皇家特许经营寿险业务,此后大批友爱社成立,1720年英国曾达到20家左右。

1762年,英国公平人寿保险公司创立,它是世界上第一家真正科学经营的人寿保险公司,标志着现代人身保险制度的形成。1.2.3 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简史

1.新中国成立前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情况

我国很早就有预先提存后备、养老恤贫、互助共济以保障生活安定的思想,如孔子提出的“耕三余一”就是典型的建立后备以应对风险的思想,《礼记》也有“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记载,这些都反映了我国人民对稳定生活的向往与对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的探索。

历朝历代中施行的各种赈济、仓储、养恤、施粥、居养等制度是我国保险或人身保险制度的早期雏形,充分体现了管理阶层与人民对防范各类风险包括人身风险的技术手段的摸索与改进。

民间也存在类似人身保险组织的互助会,如长寿会、福利会、葬亲会等。互助会通过储蓄的方法来预筹亲友或本人死后的丧葬费,采取民间组织的形式,通过契约进行限制。

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形式的人身保险是随帝国主义入侵而传入我国的。1846年,英国人在上海设立了永福和大东方两家人寿保险公司,后又有美国人设立的联邦和友邦人寿保险公司,以及加拿大的永明、永康、宏利等公司。其中,由美国人斯塔尔于1921年和1931年分别设立的亚洲人寿保险公司和友邦保险公司,现发展成为美国国际集团AIG。

从19世纪末开始,中国民族资本家开始创设人寿保险公司。1899年成立的永宁人寿保险公司是我国自己经营的最早的人寿保险公司,1912年成立的华安合群保险公司是实力最强的华商人寿公司。1933年7月和1934年4月,中国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分别设立寿险部,并改组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人寿保险公司。

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迁都重庆后,曾制定了《国民寿险章程》、《健康保险草案》和修正的《简易人身保险法》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中央信托局也曾设立保险部,经营公务员和军人的人身保险,并指定邮政部门办理简易人寿险。

据统计,到1947年3月底,全国保险业的分支机构曾达到602家,保险业一片繁荣,但到解放战争开始后,由于通货膨胀严重摧残了人身保险业,加之战争破坏,保险机构锐减,大部分机构名存实亡。

2.新中国成立后的人身保险业

新中国成立后,于1949年10月20日,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对原有的保险市场进行清理与整顿,开办了职工团体人身保险、渔工团体人身保险、个人人寿保险、简易人身保险、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由于我国当时经济不发达,人们的保险意识不强,人身保险的业务量并不大,但对我国的经济建设与提高生产积极性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到1958年,我国开展人民公社化运动,鉴于实行人民公社后保险的作用已经消失,于是在1959年10月的西安财贸工作会议上,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分别移交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办理。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党和全国人民的注意力集中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我国的人身保险业也迎来了新生。1979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的报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0年开始恢复办理财产保险业务;1982年3月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办1年期职工团体人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上海试办简易人身保险、集体企业职工和个体户的养老年金保险;198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升格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1984年正式从人行分设出来,但归其领导;1984年开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地开办统筹养老金保险业务,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既不赢利也不负亏损责任。

1985年,我国成立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并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我国寿险市场格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88年3月成立平安保险公司,1991年4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上海正式开业。自此以后,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形成了国内保险业三足鼎立的态势,保险市场趋于活跃,保险产品日益增多。

1992年,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友邦保险公司将个人代理人营销机制引入我国寿险市场,带来了寿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保险从业人员迅速增加,我国寿险市场日益繁荣。

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从而为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市场监督开始提上议程,市场行为得到规范,有效地抑制了一些不良市场竞争行为,保险市场无序竞争的局面得到扭转。

其后,随着国际金融形势的发展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保险业的产险、寿险分业经营要求。1996年2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为集团公司,下属中保财险、中保人寿、中保再保三大集团。分业经营后,寿险业务迅猛发展,1997年我国的寿险保费收入首次超过财险保费。

之后大量的寿险公司涌现,1996年8月泰康人寿成立,1996年9月新华人寿成立,1999年1月中保人寿正式改组成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自1996年起,随着保险从业人员的日益增多,我国开始引入保险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1996年我国举办首次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1999年5月举办首次全国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2000年12月举办首次全国保险公估人考试,自此我国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认证体系。

1999年前后,我国寿险市场又迎来了转型时期,以平安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险种的投放为标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推出了分红险种,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了万能险种,以上投资型险种在市场上的热卖和在保险业务中的占比不断提高,标志着我国寿险业务从传统型险种开始进入新型险种的发展时期,也意味着我国寿险产品创新能力的提高。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寿险业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我国保险业“入世”承诺中有关人身保险的内容:中国将按照审慎原则而非经济需求测试指标,进行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审批;外资寿险公司可以合资公司的形式来中国设立营业性机构,可自由选择合资伙伴,但外资股比不超过50%;外资寿险公司可以对中外客户提供个人人寿保险业务服务,“入世”后3年内,则可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业务服务;外资经纪公司方面,合资经纪公司外资股比可达50%;外国人寿保险公司可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提供服务,“入世”后2年内,再增加开放10个城市,“入世”3年后无地域限制;外国(再)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人寿保险和非人寿保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限制。

2005年开始,我国保险业对外资全面开放。根据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发展业务没有任何地域和范围限制,保险公司只要在当地保监局报批即可采取设立营销服务部的形式进入二、三线城市,这标志着国内一些地区由中资寿险公司一统天下的局面被打破,我国中资寿险公司迎来了激烈的市场竞争时期,民族寿险业的竞争能力得到锻炼与提高,国民寿险意识得到极大的加强,寿险产业也越做越大。1.2.4 人身保险的发展趋势

我国保险业自20世纪80年代起,到2010年以来一直保持强劲的发展势头,以年均30%左右的增长速度快速发展。从1980年全部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到2011年实现保费收入14339.3亿元,市场规模增长了3117倍多,我国已成为令世界瞩目的新兴保险大国。放眼未来,我国人身险市场将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结构调整正稳步推进,市场优化继续深入,保险创新层出不穷,服务领域持续拓宽,功能作用逐步显现,保险监管日趋成熟,人身险市场也将迎来更辉煌的明天。

1.人身险行业将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

从政策层面看,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出台后,政策推动的效果正在不断显现,政策层面的资源将成为促进我国寿险业发展的重要动力。从经济发展看,2011年人均GDP突破5414美元,保险业已经迎来消费升级的“黄金时期”。从社会发展看,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对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出了巨大的需求,人身险市场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综合来看,外部环境总体趋势向好,人身险市场将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

2.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将进一步放开

2012年,中国保监会接连推出十多项保险资金投资新政,标志着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进入新的加速时期。新政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债券、股权和不动产、理财产品等证券化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股指期货,还可以参与境外投资进行委托投资等,切实对保险资金投资进行“松绑”。据预测,随着2013年《保险机构融资融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产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的继续推出,为保险公司未来业务多元化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保险公司将有机会参与资本消耗小、回报率稳定且高的资产管理业务,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使用效率和长期回报率。

3.保险公司并购重组将不断涌现

国务院23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支持具备条件的保险公司通过重组、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随着金融监管政策的进一步放开,商业银行和大型企业集团正在加快向保险领域渗透,加之部分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股东的退出,行业内部并购和外部新进入者对问题保险公司的并购重组将升温,市场格局将重新划分。

4.外资公司将加快市场战略布局

外资寿险公司凭借其强大的品牌优势、先进的产品开发经验和管理能力,以及明确的高端客户定位,已经在经济发达地区和部分城市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今后一段时期内,外资保险集团将加速业务的整合和布局速度,外资保险(包括合资)公司将急速扩张其网络,内陆地区及二线城市将成为各保险公司集中争夺的战场。

5.企业年金及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升温

目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了第二批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机构资格,并于2012年研究制定了扩大企业年金投资范围和提高投资效率的政策:一是适度扩大固定收益类的投资效率;二是通过发行养老金产品来开展养老金后端集合,解决集中投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金融30条)明确提出,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计划,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优惠政策。个人延税型养老保险将成为市场的新热点,它是指个人收入中用于购买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部分,其应交个人所得税延期至将来提取商业养老保险时再交纳,这将为个人投保商业养老保险提供实实在在的税收优惠。

6.农村保险市场潜力将进一步释放

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力度的加大和农民人均收入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农村人身险市场将迎来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保监会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措施,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农村人身险市场,使农民的保险保障需求得到更好的满足。与此同时,各家保险公司对农村市场政策性业务的看法正逐步改变,对这部分保险资源的培育和争夺将进一步升温。

7.保险公司后台系统资源整合将成为公司强大的竞争利器

为了有效应对市场竞争,提高公司快速反应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各家保险公司将加大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的投入,构建集中、统一、高效的后台运营系统。特别是对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来讲,在资源整合和产寿险互动战略的驱动下,集数据分析、客户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后援中心建设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8.保险监管将进一步规范

2011年以来,中国保监会加大了行业合规经营治理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力度,严打寿险销售误导、治理车险理赔违规,同时也正在积极构建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随着监管的理念越来越成熟,监管效率将进一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将进一步增强,监管促进发展的效应将进一步显现。

1.3 人身保险所遵循的原则

1.3.1 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作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维护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人身风险情况最为清楚,而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内容所隐含的信息的了解处于被动地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有深入的了解,而对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只能通过调查及投保方的陈述来获取。基于上述的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应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一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最大诚信原则在实务中主要表现为下述形态。

1.告知

所谓告知,又称“重要事项的申报”,是人身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彼此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必须真实,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一方误告或捏造事实而采取欺诈手段引诱另一方订立保险合同,一旦查实,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如因此而发生经济损失,还可要求欺诈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人在签约时也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如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保险人和对投保人来说,重要事实的确认是不同的。对保险人来说,重要事实是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危险大小、决定保险费率和是否承保的各种情况。例如,投保人应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年龄、职业等,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被保险人上述情况发生的变化,也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满续保时,将有关不同于前期的危险情况向保险人通报,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续保或以什么条件续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时,如实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各种资料与单证等。对投保人来说,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投保人是否投保、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的各种事实,如保险合同的主要责任条款、免责条款、索赔要件、保单持有人权益等。

在人身保险实务操作中,一般采用询问回答的告知方式,保险人如需要了解什么情况,通过向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通常是由保险人根据不同保险种类,设计出被保险人健康、财务、婴幼儿情况等报告表,在这些告知表格中,保险人列出他认为需要了解的问题,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和选择,并可就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向投保人询问。

2.保证

所谓保证,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就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做出的承诺。

依保证存在的形式,可以将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条款形式在合同内明确载明的保证,这种条款一般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默示保证虽然在保险单上没有文字记载,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当事人应该保证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

按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可将保证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保证,是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陈述,不包括保证该事实继续存在的义务。只要投保人陈述不正确,即构成违反保证。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被保险人对承诺保证的违反,保险人可以自其发生违反保证的行为之日起解除合同。

对保险人来说,其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该如实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赔付等义务。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违背或破坏保证,一经查实,另一方均可解除保险合同或就经济损失提出索赔。

告知和保证同为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就法律效力而言,两者在实务中的处理是有一定区别的(见表1-3)。表1-3 告知与保证的比较

3.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和后果

投保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主要有:

1)未申报。无意或疏忽,或对重要事实误以为不重要而遗漏,或没有进行说明。

2)误告。对重要事实的申报不准确,但并非故意欺骗。

3)隐瞒。知道某些重要事实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而故意不申报。

4)欺诈。对重要事实故意做不正确的申报,或有意捏造事实,并存有欺诈意图。

对上述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版,下同,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明确告知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2)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赔付。

对保险人上述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3.2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必须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投机或者谋财害命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定,《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和寿命,均具有无限保险利益,当然在实务中保险利益额度由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

配偶是指与投保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夫妻间互为配偶。

投保人的子女是指投保人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投保人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是,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对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与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为前提。否则,投保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

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凡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法律所认可。

可见,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这一点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有较大的区别。【典型案例1.2】 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男青年何某与女青年林某青梅竹马,成年后感情不断加深,但由于两家一直有较深的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为此,何某与林某于1996年4月双双南下广东打工,并租用民房以夫妻名义同居,1年后生育一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何某为自己和林某各办理了一份人寿保险,但未告诉林某,保额各为10万元,受益人为其女儿。不久林某出差因车祸死亡,何某以女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拒绝给付。何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林某为自己所办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指定其女儿为受益人是合法有效行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刘冬姣.人身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资料来源:)

另外,由于大部分的人身保险业务均为长期业务,因此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问题,通常只要求保险利益必须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就可以,而不要求在保险期限内自始至终都要存在。也就是说,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订立合同和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合同效力维持的要件。不过,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存在时,被保险人最好主动提出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此时要求变更后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要具有保险利益。

名词解释

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均衡保费:保险人将人的不同年龄的自然保险费结合利息因素,均匀地分配在各个年度,投保人在每期交纳的数额相同的保费。现金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累积的实际价值。社会保险: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专门的消费基金,对劳动者因为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而中断劳动,导致本人及其家庭失去生活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各种经济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复习思考题

1.简答题(1)与财产保险相比较,人身保险有哪些自身的特征?(2)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有哪些相同之处和不同之点?(3)以实施方式、保障范围来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哪几种?(4)简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历程。(5)人身保险产生和发展条件有哪些?(6)人身保险中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有哪些?分别有什么样的后果?(7)《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如何规定的?

2.实训题(1)每位学生以自己为例,根据自身情况说明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与大家讨论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因。(2)每位学生根据自身的家庭财务情况,分别以生命价值法、需要法和收入置换法来估算:如果自己的父母投保人寿保险,保险金额应该是多少?

第2章 人身保险合同

【本章学习目标】● 掌握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的特征。● 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 认识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特点。● 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及其含义。● 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及其含义,并能用于实务分析。● 了解附加特约条款的种类及内容。● 熟悉人身保险合同的实务操作。● 正确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来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出现的纠纷。教学引入1999年8月10日,投保人梁某投了一份“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梁某为投保人、受益人;梁某之子徐某为被保险人;年交保费为1320元。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合同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合同生效两年后且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愿继续保险的,可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现金价值表》向投保人给付退保金。1999年至2001年投保人均如期缴纳了保费,合计3960元。2002年8月11日,该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徐某作为生存金领款人办理领款手续。2002年8月25日,梁某与其子签名收款。2002年10月2日,梁某认为投保收益低于银行收益,提出退保。2002年10月5日,保险公司同意退保,书面通知投保人梁某及其子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为0元。2002年12月10日,投保人梁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对于该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不同意见:原告梁某认为,保险合同是有法律效力保障的有效合同。早在订立合同之初,保险合同就已明确约定,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附件《现金价值表》退还合同现金价值,且并没有告知将扣除已经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因而此时保险人也不应主张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被告签订、履行保险合同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因为根据合同订立当初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于合同存续三周年之后的生效对应日,按照保险单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合同于1999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则保险公司应于2002年8月11日起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这意味着被告梁某应当交付第四年度的保费方有权领取生存保险金。而原告梁某并未缴付第四年保费,保险合同效力持续至2002年8月10日终止。此后梁某提出退保,实质上是解除具有三年合同效力的保险合同,既然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梁某及其子就无权取得生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附带的现金价值表,梁某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现金价值为1975.40元,尚不足以扣除其已经取得的生存保险金,故应退还的金额为0元。最终,法庭判决被告按照第四年度的现金价值标准计算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在扣除原告应当缴付的第四年度的保险费后,余额退还原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其第四保险年度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效力自2003年8月10日中止,2003年10月10日终止。关于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纠纷,米保网,2012-02-14,http://(资料来源:www.imibao.com/thread-43-1-1.html)

2.1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用以维系双方人身保险经济关系、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协议。2.1.1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双方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单生效后,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约定的保险事故或生存至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的共性,即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要式合同、双务有偿合同、附和性合同和射幸性合同。除上述特征外,基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与财产保险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还具有下列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实践性较强

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投保人提出投保财产保险要约,经保险人承诺后财产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实际缴纳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而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通常除双方就条款达成一致外,还需投保人实际缴纳保险费,长期性寿险合同要求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合同才告成立。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实践性较强,实际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费)和出立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真正生效的要件。

2.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定额给付性合同

除医疗费用型险种外,当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得就保险金额进行增减,不得代位追偿,不得比例分摊,因此是一种给付型合同。

3.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数是为第三者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合同是相对于为订约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而言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很多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主体,当投保人为自己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或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来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非投保人自身的第三者为受益人时,都是为他人利益而订立。而随着人身保险险种的不断创新和保障范围的不断扩大,大多数保单集死亡、残疾、医疗费用、养老年金等保险责任于一体,因此大多数人身保险保单都是为第三者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4.人身保险合同大多数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储蓄性特征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是1年期以上的保险合同,其长期性特征在保险条款和费率方面得到充分体现。一般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均采用均衡保费而非危险保费,保险条款通常在保险期限内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进行调整,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且可以进行保单质押贷款等。另外,由于长期内将面临通货膨胀、利率变动、外部环境变化等不可预期的风险,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在订立时会就上述风险因素进行约定,这些情况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通常是不会遇到的。2.1.2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通常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包含下列文件。

1.投保单

投保单又叫要保申请书或投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内容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有关事项和投保要约事项、告知事项,以及申明、签字等。投保单本身并非正式合同的文本,但一经保险人接受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发生纠纷时有效的法律凭证。

2.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最重要的书面文件。保险单完整地体现了保险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事项。一般来说,保单由承保表和保险条款构成,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还要附上现金价值表。承保表由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相关约定来填写,其内容应与投保单一致,不得有所区别;保险条款是投保险种的具体内容,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保险单是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的法律依据和确定合同当事人是否违约、过错大小、违约责任的主要证据材料。长期性的人寿保单通常还可作为质押贷款的凭证。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用以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重要约定,在法律上具有与普通正本保险单同样的法律效力。保险凭证的内容要比正本保单简化,凡是保险凭证未记载的事项都以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二者有抵触时保险凭证的内容具有优先效力。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常见的保险凭证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和团体人身保险凭证。

4.批单

批单一般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变更而产生的。在长期性的寿险保单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而导致事前约定的相关内容有所变化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证明相关约定的变化,通过投保方填写申请表并由寿险公司审核后加盖相关印章与签字,加贴于保单上作为法律凭证,以示约定的更改,就是批单。

5.体检报告书

体检报告书是寿险公司在承保时为了解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和控制承保风险而对其进行体检时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它一般由被保险人填写的自身相关情况、主检医师询问记录、体检项目及结果等内容组成。

6.保险费收缴凭证

保险费收缴凭证是重要的法律凭证。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缴纳保费(长期寿险缴纳首期保费)通常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重要凭证,投保方和保险方都必须保存和持有保费缴纳的相关凭证。

7.业务员报告书

业务员报告书是由业务员填写的关于展业过程描述的相关文件,主要用于向寿险公司汇报展业中的相关情况及业务员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从而便于寿险公司核保人员评估承保风险的一种文书。

8.其他文件

除上述相关文件外,人身保险合同还有一些其他的相关法律文书。比如,协议书,指保险双方就某事所订立的一种法律文书,可能是作为对正本保单的一种补充或更改等。另外,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进行证明的文件、临时出具的暂保单等,诸如此类在保险公司展业、核保与承保、保全过程中所产生的有效法律文件,均可视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课堂实训2.1】 学会正确填写寿险投保单1)课前准备:教师准备印制好的未填写投保单和寿险产品条款若干份,要求学生熟悉投保单的填写规范及注意事项。2)每位学生填写一份投保单,要求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家人为受益人,选择期缴方式,并附加意外险一份。3)每位同学按座次顺序向后一位同学递交自己填写好的投保单,由后一位同学依次审核前一位同学所填投保单并指出是否规范,最后一位同学填写的投保单由第一位同学审核。4)请各列同学选出一位代表总结填写过程中的常见错误,由教师最后进行总结点评。【延伸阅读】 填写投保单要注意的问题随着人们物质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保险为自己日后的生活做打算。那么,我们在签投保单时要注意什么问题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等内容按照投保时的实际情况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要与身份证或户口簿上所登记的内容相符。填写地址时,要详细写明地址全称。一般情况下,应填写常用的通信地址,以便保险公司联系。准确填写要求投保的产品名称、保险金额及相关信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如实回答投保单上所提的问题,对投保单上要求提供详细情况的问题,应在投保单备注栏中说明详情或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投保人在填写完毕后,应对投保单内容进行复核,确认内容真实完整,并应亲笔签名确认。必要时,被保险人也需要亲笔签名确认,如签订以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切勿在空白或未填写完整的投保单上签字。沃保网,http://pinganyx.vobao.com/art/view739184432151.html(资料来源:)

2.2 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

作为一种民事与经济法律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同样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大要素所构成,但由于人身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其三要素也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经济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2.2.1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对保险合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通常包括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保险中介)3类。

1.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行为人,即保险人和投保人。(1)保险人《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我国的保险人只能是法人。由于人身保险业务的特殊性,我国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设立、破产、解散及业务与财务监管等方面都有特殊规定。(2)投保人《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不重合,则只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无权利。但作为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行为人,投保人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1)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符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自然人,即年满18周岁的公民和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精神正常、能辨识自己行为的公民,才能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对于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设立,终于消灭。

2)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3)必须具有缴纳保险费的能力。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因此作为投保人要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才能保证保单不会因为欠缴保费而失效。

2.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特定的关系,但不一定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行为主体。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1)被保险人《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以下权利:

1)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权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2)寿险合同进行质押或转让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长期性寿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可以进行质押和转让,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为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与权益,必须经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才可进行。

3)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的生存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险人本人,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其死亡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

通常,为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许多国家规定禁止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但如为其订立生存保险或医疗保险等以其生存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合同时,一般认为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须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或由法定监护人来进行。《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各国对于被保险人的限制条件,通常包括年龄、职业和健康状况3个方面,只有这几个方面符合要求的被保险人才能通过相关险种的核保。(2)受益人《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受益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重合,则受益人只单方面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而不承担缴费义务。当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关于受益人的相关资格,一般来说,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可成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所以,胎儿可以作为受益人,但出生时为死体的,其受益资格自然消灭;当受益人因为犯罪等原因剥夺政治权利时,也不影响其应享有的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取得的,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不纳入遗产分配与清偿债务。受益权是一种期得权,不得继承,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的受益权才转化为债权,此时债权是可以继承的。

对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情况,《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关于受益人的指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关于受益人的变更,《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当遇到下列情况,受益人最好予以更换:

1)受益人比被保险人先行去世。

2)结婚。

3)离婚。

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关于受益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和特殊,许多法律纠纷由此产生,因此需要慎重对待。

3.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人身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协助当事人或关系人办理相关保险事项的行为主体。辅助人通常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有时也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精算师及相关咨询机构等。(1)保险代理人《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代理人依其从业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3类。(2)保险经纪人《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一般来说,保险经纪人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1)向保险双方提供保险信息,促进保险合同达成。

2)监督保险双方保险合同的履行,尤其是双方的相关义务的履行。

3)发生保险事故时,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

4)如因过失致使委托方受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保险经纪人通常拥有下列权利:

1)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保险经纪人促成保险合同达成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佣金,或当保险经纪人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委托向保险人索赔并获得保险金后,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2)拥有保单留置权或质押权。经纪人接受投保人委托并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支付保险费,保险经纪人均需向保险人缴纳保费,因此为防止投保人不支付保费,经纪人在收到保费前可以留置保单直至其缴纳保费为止。(3)保险公估机构

2009年9月1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第7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①有限责任公司;②股份有限公司;③合伙企业。”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0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①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②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③风险管理咨询;④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中介市场上的地位比较特殊,它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因此它是独立执业,接受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做出不利于另一方的结论。《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3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第4条又规定:“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同时,第5条指出:“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估机构所做出的公估报告,仅作为保险双方的决策参考,而非法定的最终裁定,如另一方对报告内容或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协商或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2.2.2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所谓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是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载体。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不能保证保险标的不受风险侵害,而是保障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在受到人身风险侵害时,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当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被侵害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即由于风险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保证被保险人遇到风险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利益不受侵害,保险人依约给付一笔保险金,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得以延续。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是保险利益,无论保险金额的确定还是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都是围绕着保险利益而进行的。所以,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和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2.2.3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的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广义的是指以双方权利与义务为核心的保险合同的全部记载事项。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具体以条款的形式予以表现,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

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

1.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所谓基本条款,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人拟定的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一般直接印制在人身保险保单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金额;⑦保险费及支付办法;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在基本条款以外,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特殊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条款。《保险法》第18条也指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广义的特约条款包括附加条款和保证条款,狭义的特约条款仅指保证条款。

1)附加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另行约定的补充条款。附加条款一般采用在保单上加批注或批单的形式使之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附加条款增加或限制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

2)保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某种行为或事项的真实性的条款。例如,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年龄与健康状况的真实性做出相关保证。保证条款一般由法律规定,无论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遵守,一旦违反,自违反之时起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2.3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是人身保险合同内容的核心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经过不断地淘汰、修改、检验,有些条款被逐渐固定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含义逐渐确定并统一起来,成为多国所共同采用的标准条款,供保险人在设计人身保险合同时使用。当然,不同国家由于风俗习惯与人文社会、法制环境的不同,条款可能会有所区别,但内容基本上大同小异。2.3.1 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Provision)又称不可争议条款,它的基本内容是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2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误告、漏告或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时要求:

1)被保险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2年后仍存活。

2)投保人按期缴费,保单效力正常。

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的2年内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若过了2年的可抗辩期,则不得再以误告、漏告或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从而保护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避免合同到期或在多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无理拒赔。同样,该条款也适用于复效后的保单,当保单复效后经过2年,同样成为不可争议文件。

不可抗辩条款通常只适用于寿险中的一般死亡给付,不适用于永久完全残废给付和意外伤害加倍给付,从而防止已经残废的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投保。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如果可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则不做加倍给付而只给付死亡保险金。

在国际寿险业务中,该条款通常运用于健康和年龄等方面的约定。《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3.2 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Misstatement of Age Provision)约定,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发生后,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对保险费或保险金额予以调整。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超过了保险公司规定的险种或保单的投保最高年龄限制,且是在投保后2年内发现的,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

一般来说,对于误告投保年龄的,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1)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或低于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如果真实年龄超过合同约定年龄,则在签订合同2年内,保险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超过2年,则根据不可争议条款和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如果真实年龄低于投保年龄限制,如被保险人为幼儿或少儿投保,则可等到其成长至可保年龄时保险人才承担保单约定的责任。(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范围内

1)投保时所报被保险人的年龄高于其实际年龄的,投保人实缴保费多于应缴保费,此时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公司可以退还多缴保费,也可根据其所缴保费对保单的保险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原约定保险金额×实缴保险费/应缴保险费

可见,调整后的保险金额会高于原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事故已发生,则根据调整后的保险金额予以给付。

2)投保时所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低于其实际年龄的,投保人实缴保费少于应缴保费,此时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补缴少缴的保费,也可根据其所缴保费对保单的保险金额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调整后的保险金额=原约定保险金额×实缴保险费/应缴保险费

可见,调整后的保险金额会低于原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事故已发生,则根据调整后的保险金额予以给付。《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款、第6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典型案例2.1】 年龄误告时的处理某人投保5年期定期死亡寿险,保险金额10000元,该险种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34岁者应缴保费为290元,35岁者为300元,36岁者为320元。该人按35岁缴费,死亡时保险公司发现其投保时真实年龄为:①36岁,请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②34岁,请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答案:(1)10000×300/320=9375(元)(2)10000×300/290=10345(元)2.3.3 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Grace Period Provision)适用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如未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保险人将给予投保人一定的缴费宽限时间(一般规定为30天或60天)。宽限期内,投保人即使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仍能保持效力,若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按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扣除所欠保费及利息;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保费,则保险人有权中止保险合同效力。

宽限期条款实际上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优惠服务,以防止投保人非故意的未按时缴费行为造成保单失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保人的权益,因为长期保单失效后重新投保会给投保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2.3.4 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Reinstatement Provision)规定,对于分期缴费的人寿保险合同,若保单因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到期保费而导致失效,则投保人在保单失效后一段时间内(一般为2年)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缴欠缴的保费及利息并履行相应的手续后,保单的效力即可恢复,但保险人对于保单失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仍不负责。

复效对于保险人来说可能担心投保人会进行逆选择,因此如果失效期较长时投保人申请复效,保险人通常会慎重审查,要求投保人提交相关可保性证明文件及进行体检,以防止道德风险发生,同时保单持有人必须偿付保单贷款余额或者将保单贷款随同保单一起复效。

复效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比较有利,这是因为复效保单相比重新投保,要给被保险人带来更多的实惠:①复效时的年龄仍按原投保年龄计算,因此保费也是原来的标准;②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得以恢复;③复效后同样重新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经2年后成为不可争议文件,在新的可抗辩期内,保险人只能按照复效申请书而不是原保单上的不如实告知而主张解除复效保单;④防止被保险人的年龄过高而不能重新投保获得保障。

复效与重新投保是不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非常明显:

1)复效是原合同的延续,原合同的主体、客体与权利义务约定不变;而重新投保与原合同无关,是一份全新的寿险合同。

2)重新投保是按再投保时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来计算保费的,其重新投保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都与原合同无任何继承关系,其险种、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给付方式等均是重新约定。《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3.5 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Suicide Clause)是关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赔偿的条款。其内容如下: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段内(通常是从保单签发日开始两年内)自杀身亡,则保险公司不支付死亡给付,只返还保单现金价值或保费余额给受益人;如果在特定时段后自杀,则视为自然死亡,按约给付死亡保险金。此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自杀是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构成自杀的必要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主观条件是指自杀者要有主观意愿,其行为建立在故意的动机之上,客观条件是其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客观事实。

其实,自杀是构成死亡的一种方式,如果保险人把自杀完全列为免责,这对被保险人不公平,因为保险人所依据的死亡表中的死亡率已包含自杀在内,同时对受益人也不公平,将会损害受益人的权益,使受益人得不到保障而有悖保险的初衷。但如果对所有的自杀均负责,则对保险人有失公平并将引发道德风险,助长以自杀作为图谋保险金的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德,所以在双方妥协之下产生了自杀条款。《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典型案例2.2】 抑郁症自杀如何处理1996年4月,段某为自己投保了10份20年期简易人身险。保险单确认被保险人为段某,保险金额为6万元,受益人为段某的父母。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伤害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金额全数的2倍,被保险人因自杀自伤行为致死亡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2000年4月,段某因在热恋中被对方抛弃而郁郁寡欢,经诊断为情感性精神病(抑郁症)入院治疗。同年6月,段某在医院坠楼身亡,作为保单受益人的段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段某系自杀,遂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于是,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提示:段某在情感性精神病(抑郁症)病发期间因行为不能自控而致的坠楼身亡,不能简单认定为当事人的主观自杀行为,保险公司应予赔付。2.3.6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Non-forfeiture Provision)是规定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归属的条款,又叫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条款规定,长期性寿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的失效或解除而丧失。人身保险合同缴费满若干年(通常是2年以上)后,将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部分责任准备金从储蓄保费而来,是投保人预缴的未来均衡保费的不足部分,相当于投保人储蓄在保险公司的保费,随着时间的延伸和不断积累而形成保单的现金价值。该部分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属于保单持有人,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保单持有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的现金价值。

通常情况下,对于失效保单,处置现金价值的方式有:

1)退保,领取退保金。如果投保人出于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不愿继续续保原保单,可以选择以退保的方式来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保险人会在扣除退保费用及保单贷款额度或欠缴保费及利息后予以支付。

2)将原保单改为减额缴清保单。当投保人不愿继续缴费时,可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费,在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险金额,缴清保险自原保单失效之日起立即生效,险种与原保单相同,保险金额相应减少。此种方式下,如是分红保单则还可继续分红,且不扣除既有债务。

3)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险。当投保人不愿继续缴费时,可将原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费,改为与原保单保额相同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应缩短。例如,两全保险在交付死亡保费后仍有余额,则可将余额作为生存保险金的保费,但此种方式下将要扣除保单既有债务。

4)投保人可做书面申明,在缴费期内如超过宽限期仍不缴纳续期保费时,将现金价值垫缴保费以维持保单效力。

另外,在发生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时,或被保险人自杀时,或被保险人因非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而死亡时,或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超过限制时(2年内),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向保单持有人退还现金价值。《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3.7 保险费自动垫缴条款

保险费自动垫缴条款(Automatic Premium Loan Provision)指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已按期缴足一定时期(一般为2年)分期保费的,若以后分期保费超过宽限期仍未缴纳,而保险单当时的保单现金价值足以垫缴保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做反对声明外,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付保费及利息,直至累计的垫缴本息达到保单的现金价值数额为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垫缴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缴本息。当垫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超过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终止。按惯例,垫缴时应通知投保人。

保险费自动垫缴条款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适用于分期缴付的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以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帮助投保人渡过经济难关。当保单终止时,保险人无须再支付退保金,只需注销保险单,并向保险持有人发出终止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

通常情况下,适用该条款时需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投保人选择了该条款。许多保险人在设计投保单时就会在投保单上给予投保人该项权利的选择。

2)保单此时有效且具现金价值。如果是无效保单或保单不具现金价值,那么该条款便不适用。2.3.8 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Policy Loan Provision)又称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那么保单持有人可以以现金价值作为担保,向保险人质押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保单累积的现金价值为限。投保人应按期归还保单贷款及利息;如果在到期前或归还前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扣除贷款本息;若投保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数额时,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必须提前31天通知保单持有人。

使用保单进行质押贷款时,贷款金额只能是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一般在80%以下;期限多以6个月为限,一般不超过1年;利率较高。

保单贷款有别于普通的商业贷款:①保单持有人在贷款时不必承诺一定归还贷款及利息,因为其实质是用属于保单持有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做质押向保险公司借款,因此保单持有人并没有法定义务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②保险人只需根据保单现金价值审批贷款而无须对保单持有人进行资信调查。2.3.9 保单转让条款(Policy Assignment Clause)

由于长期性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是有价证券,而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可以对其持有的财产进行合法处理,因此在不侵犯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单的持有人可以转让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单全部或部分权益。这种转让又分为绝对转让与抵押转让。

绝对转让是指投保人将其对保单的权益完全转移给他人,且这一转让不能撤销,通常有赠予和出售两种方式。绝对转让是以被保险人仍生存为前提。在绝对转让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全部保险金将归属受让人而不是原受益人。

抵押转让是投保人暂时将保单的某些权益转让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为贷款提供担保。这种转让中广泛使用抵押转让证书或表格。

寿险保单的转让过程中,通常要求受益人必须在抵押转让表格或证书上签名或背书,如果保单有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则这种转让行为不可损害不可撤销受益人的权益。在进行保单转让时,保单持有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加注或出具批单后才能生效,同时保单转让并不免除投保人履行按时缴纳保费的义务。2.3.10 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Beneficiary Clause)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受益人可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1)不可撤销(或称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和可撤销(或称可变更)的受益人。此类受益规定主要是在美国和加拿大的寿险保单中。不可撤销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就对保险金享有既得权益,保单持有人只有在征得不可撤销受益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变更受益人或行使保单的其他权利。

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和继承人。原始受益人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但其受益地位并不稳定;如果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保单持有人变更受益人,则再次指定的受益人为后继受益人;若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放弃受益权或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又未再指定受益人时,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3)特定受益人与成员受益人。特定受益人是指名的受益人,如指定张三为受益人,则张三就是特定受益人;如果未指明受益人姓名的,则是成员受益人,如父母在受益人一栏中写到“子女”,则其亲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均有权获得保险金。

4)自然受益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自然受益人即被保险人本人,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生存受益人即被保险人本人,当被保险人生存时,被保险人就是理所当然的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定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当出现没有受益人的情形时,由法定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补充阅读材料2.1】 《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相关规定第39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40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41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3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2.3.11 红利选择权条款

如果投保人购买的是分红保险,则可以享受到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获得保单的红利分配。红利选择权条款(Dividend Option Clause)是指分红保单的保单持有人可以选择领取红利的方式。

通常情况下,有6种红利领取方式供保单持有人选择。

1)现金红利选择权,指保单持有人以现金方式领取保险人已公布的保单红利。

2)抵减保费红利选择权,指保险公司将已公布的红利用于缴付续期保费,保险公司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红利通知书,列明红利金额和扣除红利后应缴的保险费。

3)累积利息红利选择权,指将红利留存于保险公司用于累积生息,但允许保单持有人在任何时候提取累积的红利与利息。

4)增额缴清保险红利选择权,指将红利作为趸缴保费购买增额缴清保险,这是最具有价值的选择权之一,因为购买增额缴清保险的保险费不包含营业费用,也不需要提供可保证明,而且用保单红利购买的增额缴清保险还能累积现金价值。

5)增额定期保险红利选择权,指将红利作为趸缴净保费购买一年期定期保险,但该险的最高保额不能超过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超过,超过部分保险人将根据红利的其他选择权来处理。

6)提前满期,即在生存保险中把红利并入责任准备金内,使被保险人可以提前领取保险金。在生存保险中,当保单责任准备金积累到与保险金额相等的时候,就是保单满期的时刻,如果在未满期责任准备金内加入一笔资金就可以使责任准备金的数额提前达到积累额。2.3.12 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

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Settlement Option Provision)是保单持有人或受益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领取保险金的方式。通常有下列5种情形可供选择。

1)一次性现金支付,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金。

2)利息收入方式,即受益人选择将保险金留存于保险人处进行投资,保险人按约向其支付利息,通常保证最低的保底利率。

3)定期收入方式,即保险人在约定时期内以年金方式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一般不超过25年,同时保证一个最低利率,如果受益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按约领取也可一次性领取余额。

4)定额收入方式,即保险人按一定额度进行等额支付,直至保险金本息领取完毕。保险金的付款次数取决于保险金的数额、利率及约定的等额支付额,保险人通常也可保证一个最低利率。

5)终身年金方式。受益人将保险金作为趸缴保费投保一份终身年金,在受益人生存期间定期给付保险金,每次给付数额取决于所选择的年金种类、保险金数额、预定利率、受益人性别和开始给付的年龄等因素。这种方式与前4种不同,前4种保险金的领取与受益人年龄或身体状况、寿命无关,此种方式则有关。2.3.13 共同灾难条款

该条款是为确定在发生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事件时,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只要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次事故中,如果不能证明谁先死,则推定第一受益人先死。由此,若合同中有第二受益人,则保险金由第二受益人领取,若无其他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该条款的运用,避免了许多无谓的纠纷,使保险人遇到该类问题时能顺利处理。【典型案例2.3】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险金如何给付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煤气中毒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提示:根据共同灾难条款,推定张某先死,保险金作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配。【补充阅读材料2.2】 《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11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12条 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14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25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26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28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3.14 战争除外条款

该条款规定将战争与军事行动作为人身保险的除外责任。这是因为如果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将导致不可预期的大量伤亡,从而将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各国保险公司通常将战争和军事行动作为其除外责任。

运用该条款时,通常有两种标准:

1)因果型标准,即要求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战争,保险人才可免责。

2)事态型标准,即只要是被保险人在服兵役期间的死亡,无论其是否因为战争,保险人均可免责。

2.4 人身保险合同附加特约条款

2.4.1 保单所有人条款

保单所有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名词,可以是保单上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也可是其继承人、保单质押人或其他人。保单所有的权益由保单所有人行使,包括诸如受益人变更、退保、转让、贷款、领取保险金等。在实务中,保单所有人与保单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中某个相重合的情况居多,但有时也可能是受益人或受让人等,采纳保单所有人这个专业术语有利于保单权益的行使与关系的理顺。2.4.2 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条款

该特约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龄或期限之前,因为遭受人身伤害或患病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其在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可以免缴所有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死亡保险金给付、贷款、现金价值增长和分红等如同已缴保险费那样处理,但必须符合下列约定条件:

1)被保险人必须在规定的年龄或期限之前丧失工作能力,一般规定是在60岁以前。

2)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必须持续6个月,即有一个6个月的等待期,以证明其是长期丧失工作能力,投保人如果在此后合乎规定免缴以后的保险费,则保险人会将等待期内所缴的保险费予以退还。

3)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必须符合附加特约中所规定的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通常该定义有以下几种:①被保险人不能从事与其所接受的教育、训练和所具有的经验相称的任何职业,这一定义在较早的保单中使用。②在最初两年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指被保险人不能从事其本职工作;两年后,则是指不能从事与其所接受的教育、训练和所具有的经验相称的任何职业。这一定义在较新的保单中使用。③长期和完全地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或不能从事任何有报酬或利润的职业,这一定义是最为严格的定义,现在很少使用。④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指双目失明,或者双上肢、双下肢或一上肢一下肢残废,这是对上述定义的补充规定。

4)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丧失工作能力的确实证据,并且保险人可以要求其每年均提供一次该类证据。

此外,诸如自我伤害、战争、犯罪等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含有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条款的保单被认为是某种形式的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只需缴付很少的附加保费,就可投保该附加险种。对于那些保额较高、保费负担较重的投保人来说,投保该附加险种显得非常必要。2.4.3 丧失工作能力收入附加特约条款

该条款规定,如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保险人将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每月给付收入保险金,这个比例一般为1%。另外,还可用每月收入保险金最高给付限额或收入保险金占被保险人以前收入的比例来限制每月的给付数额。

该附加特约通常做如下规定:

1)被保险人必须在规定年龄之前丧失工作能力,一般是55岁或60岁之前。

2)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符合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其定义与免缴保险费附加特约的规定相一致。

3)对65岁以上继续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不再继续给付这种收入保险金,而是将保险金以养老保险的方式给付。如果是两全保单,则在保单期满时停止收入保险金给付。

4)有一个6个月的等待期,但等待期内所缴的保险费并不退还。

5)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严格的承保标准,通常该险种只向全日制工作的员工提供,而且规定了较多的除外责任,如自我伤害、战争、高空或水下作业、犯罪行为等均为除外责任。

6)丧失工作能力期间,保单继续有效,但当被保险人恢复工作能力时,则停止收入保险金的给付。2.4.4 保证加保选择权附加特约条款

该附加特约条款允许被保险人在未来某个日期增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而无须提供可保性证明,如果被保险人在将来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或者目前无力缴付增加保险金额的保险费,则该选择权就能保证他在将来能用标准保险费来增加保险金额。这实际上是一种期权。

该项选择权主要有以下两项规定:

1)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一个规定的年龄(如40岁)之前可以行使这种选择权。在每次加保日期(通常每隔三年一次)能购买的保险金额只限于基本保单面额的一定比例或该附加特约规定的金额,以两者中较低者为准。

2)提前加保特权。如果被保险人结婚或者生了小孩,就可以在下一个加保日期之前提前加保,但加保的总的次数不增加。如果被保险人不行使加保特权,则过期作废。

如果投保的是人寿保险单,并且该保单另有免缴保险费的附加特约,若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则同样可免缴行使加保选择权的保险费。2.4.5 意外死亡双倍补偿附加特约条款

该附加特约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保险人给付双倍的死亡保险金,甚至有的保险人可给付3倍的保险金。该附加特约险种的保费很低,因为意外死亡的风险比疾病风险相对要小得多。

通常在该附加特约中做如下规定:

1)死亡的近因必须是意外伤害,如果是由疾病等其他原因引致的意外,则不适用该条款,不给付双倍保险金。

2)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90天(120天、180天或1年)内死亡,这也是确保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伤害。

3)必须在规定的年龄之前死亡,通常是60岁或65岁之前。该附加特约保险费一般也是按年龄分类收取的。

4)如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样,该险种也规定了较多的除外责任,如自我伤害、战争、高空或水下作业、犯罪行为等均为除外责任。

该特约还提供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果丧失双肢或双目失明,给付标准和意外死亡保险金相同;如果丧失单肢或单目失明,则保险金给付相应减半,但不会对同一次意外事故同时给付这两种保险金。2.4.6 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条款

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出现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附加特约(Accelerated Death Benefit Riders)。该附加特约规定,如果符合某些条件,保单所有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选择领取全部或部分死亡保险金。提前给付死亡保险金将会减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向受益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该附加特约通常有以下3种方式:

1)绝症保险金(Terminal Illness Benefit)。如果被保险人患有保单所规定的绝症,经医师证明生存期不超过12个月,保险人将向保险单所有人给付一部分死亡保险金,具体比例由保单规定,并设有最高限额,其余保险金则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向受益人给付,有些保单甚至允许提前给付全部死亡保险金。

2)重大疾病保险金(Dread Disease Benefit)。如果被保险人患有一种规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向保单所有人给付一部分死亡保险金。另外,还有一种属于健康保险的单独购买的重大疾病保险,这些重大疾病或医疗手术包括晚期癌症、艾滋病、肾功能衰竭、心脏病、重要器官移植等,一般是一次性总付,也有按月分6~12个月分期给付的,但一般只向年龄低于70岁和标准风险的被保险人提供该类特约保险。

3)长期护理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需要长期护理,保险人会向保单所有人按月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每月给付的金额等于一定比例的死亡保险金,如在护理所为2%,在家庭护理则为1%等;一般按月给付,直到付完一个规定的比例的死亡保险金,这个比例一般为50%~100%;该类特约大多规定一个90天的等待期,而且保险必须生效1年以上才能取得长期护理保险金。

2.5 人身保险合同实务操作

2.5.1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行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履行相应的程序。

1.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原则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相应的订立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

2)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订立双方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经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如实告知并在订立时和以后坚守做出的承诺。

3)合法原则。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订立双方要具有合法的资格,合同的客体与内容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4)自愿公平原则。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双方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而不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订立。

2.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程序

如同其他形式的经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程序。

1)要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约一般由投保人提出,具体形式是在实务中以填写投保单和进行如实告知,并认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前提下缴纳保费。

2)承诺。也叫承保,一般由保险人或代理人提出。实务中表现为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核保确定同意承保,则签发正本保单或保险凭证,同时出具保费收缴凭证,送达投保人后完成该程序。

当然,上述过程在实务中可能会有反复,会有一个要约、反要约和承诺的过程。2.5.2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并不一定立即生效,这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生效要件。

1.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经要约人的要约和承诺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不一定意味着生效,合同生效需要对价。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并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只有在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才承担起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生效后双方各自享有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生效需要双方支付相应的对价。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已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开始生效。

3.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开始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起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立即开始,这取决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一般来说,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期间开始后,但保险责任开始与结束并不等同于保险期间。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或赔偿责任的期间,通常在合同中会明确约定保险人应该负责的开始时间和责任结束的时间。比如,对于普通寿险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责任起始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但对于健康保险而言,大多情况下会约定一个观察期或等待期,在观察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上载明的疾病或其他事故,保险人依约不承担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又如,对于意外伤害保险,通常在保险合同中也会约定一个责任期,若在意外事故发生后的90天或更长时期内发生死亡或残疾事故,并且该事故确由意外伤害所致,那么即便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间,保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此时保险责任期间可能长于保险期间。另外,如果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效力中止等情况,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样也中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2.5.3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终止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一定要分清。但两者均是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方面的限制。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的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当该种事由消失时,合同的效力仍可恢复并继续的情形。

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与中止是不同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是自始无效,即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自始就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而效力中止是指该合同在以前和开始时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由于某种事由出现导致了合同的效力丧失,但是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合同的效力还可以恢复到原来的情形。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的主要情形是因为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效力中止。《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除上述法定中止的情况外,还有约定中止的情形。比如,双方在合同内约定,被保险人出国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则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出国的约定事由,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中止;当被保险人回到国内,则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效力自动恢复,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彻底消灭,即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彻底消灭。这种终止是不可以复效的。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然终止。自然终止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因非约定的风险事故而死亡,即该事故的责任不由保险人承担,合同也自然终止。

2)解约终止。指人身保险合同的任一方在合同期满前解除保险合同,导致合同消灭而效力终止。通常情况下,有任意解约、法定解约和约定解约3种情形。

3)履行终止。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或年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

4)合同自始无效。指人身保险合同从订立时就无法律效力,一般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自始无效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订立时不具保险利益的合同,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来订立的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订立的除外),无效代理的合同,口头方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内容违法等。2.5.4 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协作履行原则和同时履行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1.投保方对合同的履行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承担下列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并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

2)缴费义务。作为投保人,主要的义务就是按时缴纳保险费,维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丧失。但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来求索。《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3)发生保险事故后的通知义务。当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能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真相,确定损失和理算保险金。同时,履行通知义务也是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如实提供单证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该根据保险人要求协助提供相应的单证,以帮助保险人尽快确定事故责任,进入理赔程序。投保人提供的单证必须合法、有效、真实。《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2.保险人对合同的履行

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有:

1)告知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说明,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投保人在投保时提出的相关问题与疑问,保险人也应如实回答与告知,不得采取诱骗、欺诈、胁迫等方式来使投保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

2)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合理赔付。按照合同约定,在受益人提供的单证齐全合法、手续完整的前提下,保险人必须履行其保险金给付义务,不得无理拒赔。《保险法》还对保险的赔付时间进行了规定。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3)保密义务。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相关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对于给付的保险金额同样也要保密,这是对保险人的基本的道德要求。2.5.5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事项

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事项包括下列项目。

1)投保人的变更。投保人允许在保险期限内变更,但在变更时,新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2)被保险人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一般不允许变更。对于个险合同来说,被保险人不允许变更;但对于团体人身保险,则允许变更被保险人,因为团体组织的雇员或成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变更时须履行相应的手续,通知保险人进行更改或批注。

3)受益人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允许变更。

4)保险人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允许变更保险人。

5)缴费方式的变更。对于趸缴保费或一次性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变更缴费方式,但对于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则允许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

6)保险金额的变更。1年期和短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允许变更保险金额。为防止逆选择,长期性的寿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原则上只允许降低而不允许加高。当降低保险金额时,可做部分退保处理;当加高保险金额时,按重新投保处理。减额缴清保险可视为保险金额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形。

7)保险期限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不允许变更,保险期限缩短相当于提前退保,而保险期限延长只能根据被保险人当时的身体状况与年龄等情况,做重新投保处理。展期保险可视为保险期限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形。

8)保险责任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不允许变更。

2.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程序与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可产生变更的法律效力。通常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保险人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如果同意变更,则保险人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或加贴批单,也可签订变更的书面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一经变更,变更部分便取代了原合同中的被变更内容。为了明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根据国际惯例,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的附加条款,加贴的附加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旁注的附加优于正文的附加。

2.6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与案例分析

2.6.1 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由于客观世界纷繁芜杂,许多新情况层出不穷,加之风险无法提前准确地预估,导致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与签订合同当初的情境不相吻合的情况出现。这样一来,如何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与利益纠纷,就成为实务操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而导致产生异议。从保险实践来看,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主要有下列一些情形。

1)因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不明而发生纠纷。此类纠纷多由于受益人的地位与身份不明而导致保险金的分配出现异议,导致法律纠纷。

2)投保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引起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纠纷。

3)投保人或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通知义务,导致对合同或相关条款的效力产生异议而出现的纠纷。

4)保险事故的认定。主要是关于风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或由于对事故或责任界定不明、定性不准,导致保险金是否给付或给付额度方面出现异议而产生纠纷。

5)保险期限的确定。主要是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及关于合同的中止与复效等方面的异议而产生的纠纷。

6)索赔时效的问题。主要由于受益人索赔是否在索赔时效范围内、索赔单证手续是否齐全合法而产生的纠纷。

7)合同的有效性与是否可以解除引发争议。

8)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引发的争议。主要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而引起的纠纷。

2.争议处理方式

一般来说,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方式有3种:

1)协商解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遵循互利互让的精神和协作、合法的原则,通过协商来解决争议。

2)仲裁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可以约定提请仲裁,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是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结果双方都必须遵守,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或单方面提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订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3)诉讼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时实行的是先调解后审判、二审终审制。调解成功,下达调解书,双方依约解决争议;调解不成功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并下达判决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上诉期内向高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方不执行的,另一方可提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对二审判决不服,只能通过申诉与抗诉程序处理。

3.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按我国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现纠纷,人身保险合同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如果《保险法》未做出规定的,如要约、承诺的认定与效力等问题,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果在《合同法》中未做出相关规定的,还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另外,亦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例,如对于保险欺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等。对于上述法律实施以前的人身保险合同,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2.6.2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与讨论【典型案例2.4】 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导致的母婴安康保险纠纷案1995年9月11日,张某怀孕即将临盆,其丈夫田某与张某之姐将孕妇送进了沈阳矿务局总医院。在实施剖腹产手术前,妇产科一位医生为某保险公司代办母婴安康保险,收40元保险费,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孕妇)10000万元,连带被保险人(胎儿)2000元,总计1.2万元。保险责任之一是“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保险人给予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终止。”田某拿出了50元钱,由张某之姐随着医生到办公室交费填单。此时的被保险人张某已神志不清,谁也没想到征求对投保最有发言权的张某的意见,而且张某此时也不可能有意见了。张某之姐再回到病房时,田某向其要保险单,可她既不给他,也不说是如何办的,只还给他剩下的10元钱,田某因惦念着母子二人的安危,也未过多地计较。手术结束,生出来的男婴因羊水过多而窒息,只存活了一个多小时便死亡了。而张某又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也随之撒手人寰。待丧事办完后,张某之姐多次找田某,索要其妹妹的户口本、身份证,引起了田某的警觉。他反复追问保险单是怎么填的,张某之姐就是不露半点口风。田某只好找到保险公司,这才看到保险单副本,只见受益人栏中,填写的是张某之姐。一气之下,田某便将其大姨子起诉到了法院,理由便是投保是他拿的钱,因此保险金应该全部归自己。而其大姨子则辩称,当时原告不同意投保,是她拿的钱为其妹妹办的保险,因此保险金应归她所有。法院应该如何处理这桩案子呢?如果以《保险法》为依据,将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提示:受益人指定无效,视作无受益人处理。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导致的母婴安康保险纠纷案.司法鉴定网,(资料来源:http://www.vwvwv.com/)【典型案例2.5】 信诚寿险案2001年10月5日,谢某听取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介绍后,与之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指定其母作为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份附加合同其中1份为“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00万元。2001年10月6日,信诚保险公司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保险公司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保险公司随即安排谢某在当月17日进行体检。10月17日下午,谢某在信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1时许,谢某与朋友在天河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被歹徒刺死。这时距投保人刚缴纳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10小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2001年11月13日,该保险的受益人谢母按主合同给付100万元、附加合同给付200万元的标准,向信诚保险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保险公司及相关的再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给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给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保险公司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保险金。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此案诉至广州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保险公司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给付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提示: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主险与附加险合同均属有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许崇苗.信诚寿险案败诉的法理分析与思考.保险研究.2003(9)(资料来源:(引用时有节选))

名词解释

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指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的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当该种事由消失时,合同的效力仍可恢复并继续的情形。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指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的彻底消灭,即因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彻底消灭。这种终止是不可以复效的。复习思考题

1.简答题(1)与财产保险相比较,人身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2)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有哪些?(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要具有哪些资格?(4)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与重新投保有什么区别?(5)人身保险合同的红利与保险金给付选择权分别有哪些?(6)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是如何定义的?(7)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有哪些?(8)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哪些?(9)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有哪些情形?(10)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程序是怎样的?

2.实训题(1)以某一寿险公司的某一险种为例,要求学生指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在险种条款中是如何体现的。(2)结合本章最后一节的案例,组织学生分析讨论。(3)以学生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父母中的一位为被保险人,投保中国人寿的康宁终身保险为例,组织学生正确填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并就其投保内容进行分析与讨论。(4)组织学生进行展业过程的全程模拟,以达到熟练掌握投保、保险合同订立、收费等实务操作的目的。

第3章 人寿保险产品

【本章学习目标】● 掌握人寿保险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掌握普通人寿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的险种

特点及种类。● 掌握特种人寿保险——简易人寿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次

标准体保险的相关内容。● 掌握创新型人寿保险——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

的险种特点。● 了解我国人寿保险的常见险种、条款及常见的附加险。教学引入2003年4月1日,在香港打拼了25年的一代巨星张国荣从文华酒店24楼跳下,以惊世骇俗的方式告别了这个世界,终年46岁。他的离去震惊了整个华人世界,这令无数影迷和歌迷叹息,也令无数国人怀念。张国荣生前积累了3亿港元资产,但按照香港的税法,张国荣的遗产受益人应为此财产上缴4000多万元的遗产税。好在张国荣生前考虑周全,先后累计购买了数张人寿保险,保单价值高达4000多万港元,数额刚好可以抵缴其遗产税,从而避免了拍卖其遗产来缴税。据张国荣生前的保险代理人说,张国荣和好友唐鹤德保险意识很强,并高度认同保险理财规划的重要性。身故前的张国荣除最后一笔保险金无效外,生前的寿险保额可以充分抵缴遗产税。张国荣生前勤奋节俭,可遗憾的事也有一件,就是在1998年的金融风暴席卷香港期间,储蓄的800万港元存款因该银行的倒闭而血本无归。据了解,张国荣早在1990年前后,便通过AIA区域总监买了美国友邦的保险,先后认购4张保单,其中1张保单的最高赔偿额高达780万港元。张国荣去世后,其继承人可获得总值3000万~4200万港元的人寿赔偿,其中仍未计算张国荣可能向其他公司购入的保单。张国荣虽然以自杀结束生命,但保险业人士指出,只要投保人是在投保较长时限后才自杀,就不会影响保险赔偿。香港法律界人士也称,由于保险赔偿属于遗产税一部分,以3000万港元的赔偿计算,受益人须按照15%的遗产税率,缴纳450万~630万港元的遗产税。巨星张国荣的保险逸事:用保险规避4000万遗产税.中国保险报·(资料来源:中保网,2008-12-11 http://finance.sina.com.cn/money/insurance//bxal/20081211/18125623662.shtml)通过这个案例,谈谈你对人寿保险的基本功能的了解和看法。

3.1 人寿保险概述

3.1.1 人寿保险的概念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一定保险金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最典型的一类产品。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而生命只存在生存和死亡两种状态,因此人寿保险的保障项目包括生存和死亡两项,即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仍存活,保险人就按照约定支付死亡保险金或生存保险金。

人寿保险的死亡不仅包括生理上的死亡(指生命系统彻底停止运转、丧失全部机能的情况),也包括法律上的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满4年的。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做出死亡宣告。3.1.2 人寿保险的特征

由于人寿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使得人寿保险具有与其他保险种类不同的特点,充分体现了人身保险的一般特征。

1.寿险公司经营风险稳定

人寿保险所面对的危险是人的生存或死亡。生存或死亡风险与被保险人的年龄密切相关:每一年龄都有着较稳定的死亡概率,并且这种死亡概率随着年龄增长显现规律性变化。实务中,保险人以生命表作为预测风险和计算、确定纯保险费的基础。生命表的数据来源于保险人多年经营人寿保险的实践中无数被保险人生存、死亡的生命情况,用以反映某一年龄的人生存或死亡的概率。与其他保险相比,人寿保险在风险处理方面,尤其是在预测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上更加准确,因而人寿保险业务经营具有较好的稳定性,理论上只要保险人选用的生命表及预定利率适当,就不会发生大的业务亏损。

2.以长期性业务为主体

与意外伤害保险等不同,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通常保险期限在5年以下的人寿保险险种较少,大多数险种的保险期限在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正因为人寿保险合同通常是长期性合同,在保险条款中往往规定保单所有人享有增减保险金额、保单质押贷款、恢复失效保单的效力等权利。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言,人寿保险的长期性特征还使得利率、通货膨胀率等经济因素的影响都是十分显著的。

3.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

人寿保险不仅能提供经济保障,而且大多数人身保险还兼有储蓄性质。人寿保险一般采用“均衡保险费”的方法收取保险费。在投保初期,实缴保险费高于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得到的危险保险费,而在投保后期,实缴保险费低于危险保险费。前期的这部分超出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代为保管,通过对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生息增值,用于以后危险发生时的保险给付或直接弥补投保后期均衡保险费的不足,这一部分保险费称为储蓄保险费。储蓄保险费是投保人存于保险人处的一部分资金,一般存放的时间比较长,在此期间保险人对之进行管理和运用,因此应当对这笔资金给予计息或分红。保险人一般都将储蓄保险费和利息、分红提存起来形成责任准备金。如果投保人未到满期申请退保,则需将责任准备金退还,而投保人获得的退保金往往要高于历年缴纳保费的总和。单就这一点看,人寿保险与储蓄一样都具有收益性质。长期寿险保单还积存有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享有与现金价值有关的一系列权益。

4.保险金额确定与给付的特殊性

由于生命是无价的,人寿保险单都属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因此人寿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出来代位追偿原则和分摊原则。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有特殊的确定方法。理论上,一般可以采取生命价值法、收入置换法和需要法3种方式。关于3种方式的论述见前文。3.1.3 人寿保险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人寿保险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

1.普通人寿保险与特种人寿保险

按照承保风险和承保方式的不同,人寿保险可以划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和特种人寿保险。普通人寿保险主要是指按照标准费率承保的一般性寿险险种。特种人寿保险有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次标准体保险等,一般需要采取特种方法或特种费率来承保。

2.传统型人寿保险与新型人寿保险

按照设计类型的不同,人寿保险可以划分为传统型人寿保险和新型(或投资型)人寿保险。传统型人寿保险主要提供纯粹的保险保障功能,其中长期业务也具备储蓄功能。新型人寿保险则在提供保障功能的同时兼具投资功能,保险资金的合理投资运用成为保险经营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种类有分红保险、变额寿险和万能寿险等。

3.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与两全保险

按照保险责任的不同,人寿保险可以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及两全保险3种。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即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死亡保险是人寿保险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依据保险期限的不同,死亡保险又分两个基本种类,即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年龄时仍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一种人寿保险。两全保险是指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人均要给付保险金的一类人寿保险,它为保户同时提供了死亡保障和生存保障。

4.分红保险与不分红保险

按照有无利益分配为标准,人寿保险可以划分为分红保险和不分红保险。分红保险又称为利益分配保险,是指保险人约定将每期赢利的一部分分配给被保险人的保险。不分红保险又称无利益分配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无营业盈余分配的保险业务。

5.健体保险与次健体保险

按照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不同,人寿保险可分为健体保险和次健体保险。健体保险是指生命危险程度可依保险公司所订标准或正常费率来接受的人寿保险。普通人寿保险一般都是健体保险。次健体保险又称弱体保险,是指危险程度较高而不能按正常费率承保,但可用特别条件来承保的一类特殊人寿保险业务。

此外,按照投保方式的不同,人寿保险可划分为个人人寿保险和团体人寿保险;按照被保险人年龄情况则可划分为少儿保险和成人保险。

3.2 普通人寿保险业务

3.2.1 定期寿险

1.定期寿险的定义及特点

定期寿险是定期死亡保险的简称,是指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由保险人一次性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定期寿险的保险期限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1年、5年、10年、20年等,或者截止被保险人到达某个年龄,如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时合同满期,也有应保户要求而提供的短于1年的定期寿险。定期寿险只是对在保险期限内死亡的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发生死亡事故,则到期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

与其他人身保险产品相比,定期寿险具有以下特点:

1)费率低,保障高。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期内死亡的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来计算,除了长期性定期寿险产品外,不包含储蓄因素在内,因此在相等保险金额的投保条件下,其保险费率低于其他任何一种含死亡给付责任的人寿保险产品,这是定期寿险最显著的特点和优点。

2)可转换性。大部分定期寿险保单规定,保单所有人具有可转换权益,即在保险期满前可以申请将该保单转换为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或年金保险合同而无须提供可保性证明。为了控制被保险人的逆选择,保单通常对可转换期有明确约定,如规定被保险人在年满45周岁后不再享有可转换权益。

3)可续保性。许多1年、5年和10年的定期寿险保单规定,保险单所有人可在保险期满时申请续保而不必提供可保性证据。每次续保时要根据被保险人所到达的年龄来调整续期保险费率,并且保险人通常对续保的期限及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有一定的限制。

2.定期寿险的种类

定期寿险是开办较早的一类寿险产品,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种类日渐丰富。以保险金额是否变化为标准,可将定期寿险分为固定保额定期寿险、保额递增定期寿险和保额递减定期寿险3类。

1)固定保额定期寿险。固定保额定期寿险又称为平准式定期寿险,其保险金额在整个保险期限内保持不变。我国现阶段各寿险公司销售的定期寿险绝大部分属于此类产品。

2)保额递增定期寿险。保额递增的定期寿险,是指死亡保险金额随着保单年度的递增而逐年增加。这类产品往往由固定保额定期寿险附加(如生活费用调整附加)条款方式组成。在该条款下,保险金额随通货膨胀的上升而自动增加,通常调整的幅度以国家的生活费用物价指数为准(如消费者物价指数),这类产品的主要作用是提供给保户一个应对通货膨胀的工具。

3)保额递减定期寿险。与递增式产品相反,保额递减型定期寿险是指死亡保险金额随着保单年度的递增而逐年递减。这类产品一般用于偿还债务人或被保险人在死亡时未能偿还的债务,所以通常与某一抵押贷款、商业贷款或私人贷款相联系。比如,抵押贷款保证定期寿险保单(mortgage protection term)与某一抵押贷款相匹配,是为分期还款的贷款合同而设置的险种,保险期限通常等于合同期限,其保额随债务的偿还而逐步减少,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作为受益人的债权人就从保险人处申领死亡保险金,金额等于被保险人尚未偿清的款项。【补充阅读材料3.1】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福定期保险条款(节选)第1条 投保范围凡16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投保。第2条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分5年、10年、20年、30年、至被保险人生存至55周岁、60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6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但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第3条 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所缴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所缴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4条 责任免除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第5条 保险费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缴和年缴两种,分期缴付保险费的缴费期间分为5年、10年、20年和30年4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第6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国寿祥福定期寿险费率表(男)国寿祥福定期寿险费率表(女)

3.定期寿险的作用

定期寿险以其保费低廉、保障力度大等优点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许多国家定期寿险保单销售都呈上升趋势。定期寿险在下列几个方面的作用是其他险种无法取代的:

1)由于具有费率低、保障高的特点,定期寿险适用于收入低而急需较高保险金额的人群购买,如刚结婚并有了孩子的年轻夫妇。缴付同样保险费可以购得比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的保险金额高许多倍的定期寿险,因而定期寿险还适合作为终身寿险或两全保险的补充。

2)由于定期寿险保单通常具有可转换性和可续保性,保单所有人可以申请续保或将原保单转换成储蓄性的其他类型保单,而无须提供可保证明,这无疑保证了被保险人将来的可保资格,不至于因年龄的增大或健康状况的恶化而变得不可保。

3)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可以通过投保定期寿险来担保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以借贷金额为保险金额、以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如果债务人死亡,定期寿险的保险金刚好可以用来偿清债务,所以定期寿险可以作为一种信用保证手段。

4.适合购买定期寿险的人群

1)收入较低而保险需求较高的人。定期寿险对于收入较低而保险需求(通常来自家庭责任)较高的人群来讲是十分必要的。风险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重点保障可能对家庭造成巨大损失的风险。如果目前家庭收入有限,没有能力购买保费较高的终身保险或其他现金价值型保险,消费者可以选择定期寿险,以保证在遭受损失时有足够的财务保障。

2)事业刚刚起步的人。对于那些事业刚刚起步、收入暂时有限的人来说,定期寿险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尤其在事业的初创阶段,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事业,而购买定期寿险刚好不需要占用太多资金。

3)企业给关键雇员提供。那些对企业的成功起关键作用的个别员工一旦死亡,必将给企业带来沉重打击,如果企业为这些员工投保了定期寿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损失。

4)私人企业的合伙人。现在,不少私人企业的合伙人将企业资产和个人资产合而为一,一旦企业发生运作障碍,将直接导致家庭生活水准的大幅下降。因而,私人企业的合伙人为保证家庭现金流量的持续和稳定性,投保定期寿险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5)适合“购买定期,将余钱进行投资”的人。对于那些具备较强的和投资技巧的人来说,即使个人有充足的财力购买终身寿险,他也可以选择价格低廉的定期寿险。这样,在保障相同的情况下,投保人就可以节省一笔资金,然后将这笔资金投资于其他金融工具,如基金、股票等。如果一份定期寿险的利益加上投资收益的总和超过一份终身寿险保单的收益,那么选择前者就是明智的。3.2.2 终身寿险

1.终身寿险的定义及特点

终身寿险又称终身死亡保险,是指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内死亡,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105岁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终身寿险是一类常见的寿险产品,它的特点主要包括:

1)死亡给付必然发生。人的生命是有限的,终有一死,不管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何时,保险人均要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

2)终身寿险的保险期限不确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无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需按合同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因而其保险期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死亡的这一期间,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限不一样。

3)期缴保单采用均衡保险费率,费率高过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业务中,由于趸缴费率很高,投保人往往选择分期缴纳保险费。期缴保单采用均衡保费制度,由于保险期限长,死亡给付百分之百会发生,因此其费率明显高过定期寿险的费率。

4)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储蓄性明显。作为长期性的寿险业务,终身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其金额逐年增加。为了应对将来必然履行的给付责任,保险人要逐年提取责任准备金,因此终身寿险具有较强的储蓄性。

2.终身寿险的种类

1)趸缴终身寿险(single premium whole life insurance)。即投保时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的险种。一次缴费终身保险,可以避免停缴保险费导致保单失效的情况发生,但因为一次性缴纳的金额较大,所以选择此缴费方式的人较少。该保险对于财力充足的个人来讲是有用的,但是它的用途是十分有限的。该产品的客户群多为有钱的老人。

2)普通终身寿险(ordinary life insurance)。普通终身寿险又称终身缴费的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投保人必须按期缴纳保险费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即缴费期等于保险期,如果中途停缴保险费,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险单将丧失效力。它是寿险公司早期提供的常见终身寿险形式,采取均衡费率为保户提供终身死亡保障,并在保险单失效时退还现金价值。

3)限期缴费的终身寿险(limited-payment whole life insurance)。限期缴费终身寿险限定了缴付保险费的期限,可以用年数或被保险人所达到的年龄来表示,如缴费5年、10年,或者保费缴至被保险人60周岁、65周岁为止,在该期限届满之后,保单就成为缴清保险单(paid-up policy)。在相同保险金额下,缴费期限越长,投保人每期应缴的保险费就越少。趸缴保费和终身缴费是限期缴费终身寿险的两种极端形式。实务中,限期缴费的终身寿险业务规模比较大。

4)保险费可以调整的终身寿险。它是普通终身寿险的一个变种,在起初的几年内,年保险费低于普通终身寿险单的年均衡保险费,此后高于年均衡保险费,也可以使用其他保险费调整方式。

5)利率敏感型终身寿险,又叫当期假定终身寿险(Current Assumption Whole Life insurance,CAWL),是一种非传统的、透明化的、保费支付不确定的非分红终身寿险,通常使用最新的利率水平和生命表来确定现金价值。传统的终身寿险通过红利来调整实际运营经验和预期经验的差异,而利率敏感型寿险可以通过现金价值和保费两方面的变化来弥补实际与预期经验的差异。

6)联合型的终身人寿保险。虽然绝大多数人寿保险单只承保一个人的生命,但当一份人寿保险单承保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生命时,就被称为联合人寿保险单。比如,第二人死亡寿险,该保险承保两名被保险人,当且仅当两名被保险人均已死亡时才给付死亡保险金。联合人寿保险单多为终身寿险形式,但也有定期寿险的形式。

此外,终身寿险还有费率优惠的大额终身寿险、可以调整的终身寿险、万能寿险、变额寿险等创新型品种。3.2.3 生存保险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或达到某一年龄时仍然生存为给付条件,并一次性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只要被保险人生存到约定的时间,保险人就给付保险金。若在此期间被保险人死亡,则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保险金,且所缴保费不予退还。通常,单纯的生存保险不作为独立的保险险种销售。事实上,单独销售纯生存保险在美国是被禁止的,而且也没有人愿意冒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就丧失所有保费的风险。投保生存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一定时间之后被保险人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生活或工作等方面的需要,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强制性的储蓄。例如,为年幼的子女投保子女教育保险,可以使其在读大学时有一笔教育基金,或者为年老时的生活需要通常采取的年金保险。3.2.4 年金保险

1.年金保险的定义及特点

年金保险是指保险人承诺在一个约定时期或所指定人的生存期做一系列的定期支付的保险。该定期支付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支付,分期给付期限间隔一般不超过1年(含1年)。如果保险金的支付取决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就称为生存年金。

与死亡保险不同,参加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是身体健康、预期寿命长的人,因此无论团体投保还是个人投保,一般不需要进行体检,凡年龄在65周岁以下的居民,均可作为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

2.年金保险的种类

1)按保险费缴付方式不同,年金保险可划分为趸缴年金和期缴年金两类。趸缴年金的投保人一次性地缴清全部保险费,然后从约定的年金给付开始日起,受领人按期领取年金。期缴年金的投保人在保险金给付开始日之前分期缴纳保险费,在约定的年金给付开始日起按期由受领人领取年金。

2)按年金开始给付的日期不同,年金保险可划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两类。即期年金是指在投保人缴纳所有保费且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立即按期给付保险年金的保险。通常即期年金采用趸缴方式缴纳保费,因此趸缴保费即期年金是即期年金的主要形式。该年金产品适合那些拥有一大笔资金而又希望马上获得退休收入的人们。延期年金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且被保险人到达一定年龄或经过一定时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条件下开始给付年金的年金保险。延期年金可以用趸缴保费方式购买,也可以用分期缴费方式购买。

3)按被保险人的人数不同,年金保险可划分为个人年金、联合年金和联合及最后生存者年金3类。个人年金又称为单生年金,被保险人为独立的一人,以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年金。联合年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中,只要其中一个死亡就终止保险金给付的年金产品。它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同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此种年金虽然较为便宜,但市场需求有限。联合及最后生存者年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中,在约定的给付开始日,至少有一个生存即给付保险年金,直至最后一个生存者死亡为止,保险人就终止年金给付。此种年金的被保险人多为夫妻。一般来讲,联合及最后生存者年金给付固定的年金直到最后一名被保险人死亡;另一种修正形式是当两名联合被保险人中一人死亡时,生存者领取原年金的2/3或1/2。

4)按给付方式不同,年金保险可划分为终身年金(whole life annuity)、定期年金(限期生存年金,temporary life annuity)和最低保证年金3类。终身年金是指年金受领人自年金给付日起一直领至死亡时为止的年金产品。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生存将一直领取年金,一旦被保险人死亡,给付即终止。该产品对长寿的被保险人有利。定期年金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间内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年金保险。这种年金的给付以一定的年数为限,若被保险人一直生存,则年金给付到期满;若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死亡,则年金给付立即停止。最低保证年金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过早死亡而丧失领取年金的权利而产生的年金形式。它具有两种给付方式:一种是确定给付年金,即规定一个最低保证给付年数,在规定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生存与否均可得到年金给付,若被保险人在领满固定年金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年金直至身故;另一种为退还年金,即当年金受领人死亡而其年金领取总额低于所缴保费时,保险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期退还差额。

5)按年金给付金额是否变动,年金保险可划分为定额年金和变额年金两类。定额年金的年金给付额是固定的,不会因为市场利率的变化或通货膨胀的存在而发生变化。因此,定额年金与银行储蓄有类似性质。变额年金属于创新型寿险产品,保险人支付的年金金额与保险人资金运用状况紧密联系。通常变额年金也具有投资分离账户,变额年金的保险年金给付额随投资分离账户的资产收益状况不同而不同。变额年金具有投资性质,能够较好地应对通货膨胀对年金受领人生活状况的不利影响问题。【补充阅读材料3.2】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养老年金保险条款(节选)第1条 投保范围凡城乡居民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投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成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投保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第2条 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养老年金的领取分为即期领取和延期领取两种。即期领取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和月领两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延期领取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3种,开始领取年龄分为50周岁、55周岁、60周岁和65周岁4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约定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第3条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养老年金:1)本合同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于本合同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保证给付10年。如果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不满10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10年部分的养老年金,本合同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10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10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年金直至身故,本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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