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拆迁补偿安置注释版法规专辑(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0 15: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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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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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拆迁补偿安置注释版法规专辑

最新拆迁补偿安置注释版法规专辑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曾编辑出版了“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图书。套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该类纠纷解决中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还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

本系列图书出版以来受到广大读者的欢迎,编辑部也收到大量读者来信来电,对本书的改进提出了宝贵建议。随着我国立法步伐的加快,大量新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为向读者提供最新的法律法规信息,我们对本套丛书进行了全面修订,选取读者关注度较高的领域予以再版,并适当添加了公司登记、招标投标等新的品种。对于本次没有更新的品种,读者仍可选购2010年或2012年出版的版本。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5月

一、拆迁补偿安置核心法律规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注释本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首先在空间范围上是国有土地,即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征收和补偿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其次本条例调整的是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包括征收与补偿两个方面内容。征收和补偿是不可分割的两个内容,一般来说,给予合法、适当的补偿,是征收行为合法的基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后,才能完成征收行为。

第二条 【征收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注释本条规定了征收的条件。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给予公平补偿。征收作为一个国家行为,涉及剥夺公民基本的财产权利,因此不能任意进行。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征收最重要的条件是公共利益需要,这是征收行为合法的实体性条件。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动用国家公权力剥夺公民财产,确实需要取得其他公民房屋所有权等财产的,只能通过平等购买的方式。

征收的另外一个条件是补偿。条例规定的是公平补偿,即依据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同样标准的、合法的补偿。强调公平补偿,实际也是强调依法补偿,因为只有严格依法补偿,才能实现结果的公平。

第三条 【基本原则】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注释本条规定了征收与补偿的基本原则。决策民主,强调的是征收项目的确定应当建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只有多数人接受的,才能确定为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程序正当,强调的是征收决定的作出和征收行为的实施都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程序,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结果公开,主要是针对征收补偿,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也才能保证被征收人依法按时搬迁,顺利实施征收行为。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注释本条规定了征收行为的实施机关。根据这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能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这是本条例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一个不同之处,拆迁行为的拆迁人是建设单位,而征收只能是政府行为。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赋予了“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权力,也就是说,设区的市的区政府,也可以作出征收决定,这也是本条例与拆迁条例不同的地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以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这里的房屋征收部门,类似原来各地设立的拆迁主管部门,如拆迁管理办公室等。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注释本条规定了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单位。由于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人员有限,不可能直接从事征收和补偿行为,因此条例允许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具体的征收和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以房屋征收部门的名义实施征收与补偿,相关的法律后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对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具体性质,条例未作明确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条例做了一点限制,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能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监督、指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举报、监察】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公共利益】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注释本条规定了可以实施征收的情形。总的原则是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征收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本条是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对于公共利益界定,向来有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本条例采用了概括式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属于公共利益的建设活动,都是由政府来组织实施的。但政府组织实施,并不等于都要由政府直接作为建设主体,政府也可能吸收其他社会主体来实施一定的建设活动,或者由政府成立专门的机构或者企业来实施建设活动。同时,本条第(六)项有一个兜底式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将来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本条进行补充,从而赋予地方政府为实施特定建设项目进行征收的权利。

第九条 【规划、年度计划】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注释本条是对第八条规定公共利益情形的补充规定。也就是说,判断一个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不仅要看其是否属于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即这些建设项目是否纳入了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都需要经过一定的制定和审批程序,这些程序实质上构成了对一个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审查过程。

第十条 【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注释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是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和条件。如前所述,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为公共利益需要;二是公平补偿。只有制定出了合法、公平的征收补偿方案,才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征收决定,启动征收程序。本条规定有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的是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一条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注释本条是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条针对旧城区改造所作的特别规定。在本条例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期间,就旧城区改造是否应该纳入公共利益范围、允许进行征收,有激烈的争论。最后条例将旧城区改造有条件地纳入了公共利益范围,这里的条件一是要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时,有关地方政府应该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讨论和修改。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注释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性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实体上应满足公共利益和公平补偿两个条件,本条进而对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性条件作了规定。首先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论证,研究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影响、群众可能的反应以及有关的应对措施等。如果决定涉及人数较多的,条例还要求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以进一步增加决定的严肃性。其次要求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有关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并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的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注释本条是对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的要求。按照行政程序的一般要求,行政行为作出后,要送达有关当事人,使其知晓决定的内容,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尤其是其对决定不服时可以采取的维权措施。本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及时公告,让被征收人了解,公告包括征收范围、期限、补偿方案等,还应当包括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同时,本条规定房屋征收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这是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实施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作出的规定。事实上,房屋征收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得房屋,而是为了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然也是需要补偿的,这个补偿根据本条例规定已经纳入房屋征收补偿之中,即在房屋征收决定的补偿方案中,就已经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仅仅是房屋价值的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救济权利】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注释本条是对被征收人救济权利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政府内部的监督程序,具有程序简单、便民且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的好处,弊端是政府内部监督的力度可能不如外部监督。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特点是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而且程序严格,需要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条规定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实质在于赋予了法院对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审查权,即认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仅仅是政府的权力,也是法院的权力。当然,法院不仅可以审查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还可以对补偿标准、有关行政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征收调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注释本条是关于征收调查的规定。调查是补偿的基础,是为合理地对每一个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前提,同时也是保证同一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基础。调查主要针对补偿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调查结果要向被征收人公布,接受监督。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该允许提出并纠正相关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限制】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注释本条是关于征收范围确定后,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征收范围确定后,范围内不准进行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例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比拆迁条例的限制要少,比如拆迁条例曾限制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出租,本条例就没有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出租这类行为虽然可能会加大征收部门的工作量,但并不影响补偿费用,而且政府不应该不适当地限制公民的民事权利,所以本条例本着尽量少给被征收人生产生活带来影响的原则,对限制行为进行了规定。这种对当事人的限制,是从征收范围确定开始,即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征收范围一经明确,就产生效力。为了落实有关限制性规定,本条还规定了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并设定暂停期限为一年。这就涉及暂停期限与征收期限的衔接问题,如果在一年的暂停期限内未完成征收行为的,应该如何处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内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注释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征收补偿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如前所述,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了该房屋占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为中国房地产的价值通常都是合并计算的。二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搬迁补偿针对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进行搬迁所需要花费的费用;临时安置补偿主要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在搬进产权调换的房屋前,征收部门有义务安排其临时安置,产生的费用应该给予补偿。三是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主要是针对征收非住宅房屋可能产生的对被征收人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给予的补偿。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注释本条是对征收补偿中涉及的住房保障问题的规定。目前,各地针对住房困难、生活困难的群众,普遍规定了相应保障措施,如果被征收人属于可以享受这些保障措施的,在发生征收时,可以优先享受保障措施。这是因为这些人为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了牺牲,政府应该给予这方面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注释本条是对房屋征收评估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直接决定了补偿的数额,因此向来为大家所关注。本条首先规定了评估的原则,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为房地产市场价格是由市场决定并得到大家接受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应该与相同地段、用途、使用年限等的房地产价值相当,本条规定是“不低于”。评估主体应当具备特定资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估,对复估仍然不服的,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注释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选择的规定。原则上,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这就给予被征收人一项重要权利。由于评估机构需要具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因此在选择具体评估机构时,如果还是由政府有关部门选择,就可能导致公信力不足。允许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实际就在政府与公民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和平衡。考虑到被征收人往往是多数,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具体程序性规定来选择评估机构,如多数决定、抽签等。不管什么方法决定评估机构,都应该体现被征收人的意愿。

第二十一条 【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注释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权利的规定。被征收人有权选择征收补偿的方式,即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直接支付补偿金,征收人自行搬迁,执行起来比较方便简单。产权调换是由征收人为被征收人寻找新的房屋,并计算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值差额,双方进行结算。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征收人应当给予满足。本条还对我们通常所说的“回迁”作了规定,即什么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在原来地点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一是要求征收产生原因是旧城区改造;二是征收对象必须是个人住宅,对于非住宅不能保证给予回迁;三是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满足这三个条件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二十二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房、周转用房】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注释本条是关于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的规定。搬迁费针对所有被征收人,包括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他们都有可能产生搬迁费用,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费和周转用房针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这一选择权力在房屋征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注释本条是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规定,主要针对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确定的标准是征收前的效益和停产停业期限等。也就是说,这方面补偿是具体的、因被征收人情况不同而不同的,效益好的被征收人可能获得较多补偿,效益不好的被征收人可能获得较少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如纳税证明等),对自己被征收前的效益进行证明。

第二十四条 【征收违法建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注释本条是对征收违法建筑作出的规定。征收部门对违法建筑没有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力,但是征收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违法建筑,对此如何处理,条例专门作了规定。根据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前,要对征收范围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违法建筑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处理;在进行完这项工作以后,再有针对性地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具体来说,对于合法建筑和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对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应当如何理解?严格地说,应当是违法建筑的违法部分不予补偿,对于违法建筑中涉及的不违法的部分,应当给予等价的补偿。例如,地上建筑物可能违反规划要求,属于违法建筑,但是建筑物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取得可能是完全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进行房屋征收,对房屋不予补偿,但是对土地的使用权还是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建筑可能是超过批准期限的,但是建筑占用的土地可能还是有使用权,也不应该完全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注释本条是关于补偿协议的规定。征收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实施征收前征收部门也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和公示,但具体到每一个被征收人,其选择怎样的补偿方式、应该获得多少数额的补偿款、什么时候完成搬迁、是给予临时安置费还是提供周转用房等,都需要进行一对一的协商,并且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是进行补偿和搬迁的直接依据,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补偿协议需要建立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的基础上。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协商也并不是完全自由的,因为补偿标准是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补偿协议签订以后,双方都应该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另外一方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这种诉讼的性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因为补偿协议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属于公民与行政机关签订的、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基于这个理由,补偿协议履行之诉,也具有行政诉讼的性质,而非一般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注释本条是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需要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是征收部门和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二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无法签订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决定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应当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并且应当予以公告,让所有被征收人都了解决定内容。对征收决定不服的,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注释本条是关于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搬迁的基本原则是先补偿、后搬迁,即必须由征收部门完成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以后,被征收人才有义务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进行搬迁。否则,被征收人有权利拒绝搬迁。搬迁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强迫被征收人搬迁。如果有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主要是考虑建设单位作为利益相关方,如果允许其参与搬迁,其很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强迫被征收人尽量早地搬迁,以最大限度地获得利益。拆迁条例允许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在实践中确实引发了很多问题,建设单位往往为了自己建设项目尽早开工而不择手段地要尽快完成搬迁过程,导致违法行为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 【强制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注释本条是关于强制搬迁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强制搬迁,主要针对的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而由有关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如果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则搬迁可以按协议执行,如果有一方不执行,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然后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执行,完成搬迁过程。本条规范的,主要是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由有关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不搬迁,也不就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情形。根据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强制搬迁决定的是法院,这是本条例对拆迁条例的重要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强制搬迁的权力。需要强制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是没有限制的,根据条例规定,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相关人民政府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提供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等补偿证明,表明自己能够做好补偿以后,才能强制搬迁;二是在程序上,被征收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这就要求法院和地方政府,首先,要保证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法律权利;其次,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补偿结果公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注释本条是关于补偿结果公开的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同一征收范围内的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公平的补偿。因此,本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应当建立补偿档案,对每一个征收人的补偿情况记录备查,同时,要将分户补偿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除了依法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以外,不能给予某些征收人额外的补偿费用,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也应该在公示内容之中,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平等给予奖励的原则。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释从本条开始至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征收法律责任的规定。条例针对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暴力强拆的法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暴力抗拆的法律责任】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征收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法评估的法律责任】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注释本条作为附则,是关于条例实施日期及实施后拆迁条例法律效力的规定。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没有像通常的留出一定的过渡期,主要考虑这个条例属于制度上的重大调整,如果留出过渡期,很容易给一些地方利用两个条例之间衔接的空档,搞突击拆迁、违法拆迁。

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拆迁条例废止,这样就留下两个问题:一是属于拆迁条例调整,而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纯粹为商业利益进行的拆迁如何规范?对此,在没有法律进行规范的情况下,商业利益需要进行的拆迁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行为,由双方平等协商,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后,按拆除自己房屋的模式进行拆迁。二是本条例实施前正在进行中的拆迁项目如何处理?对此,本条规定,只要是在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即使拆迁行为实际发生在本条例生效以后,都仍然按照原条例执行,即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部门作出拆迁裁决,补偿标准也按拆迁条例执行。但本条规定了一个例外,不允许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不得采用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

附: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条例的制定工作,指出条例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要求我们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集中力量组织对难点问题逐项攻关,力争条例早日出台。为了妥善处理实践中的矛盾,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一是统筹兼顾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和土地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努力把公共利益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统一起来。二是通过明确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措施,保护被征收群众的利益,使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三是通过完善征收程序,加大公众参与,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把强制减到最少。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这需要通过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格执行规划、调整产业政策、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严格立项审批等手段,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盲目无序扩张,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与粮食安全。问:在制定条例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答:法制办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和国土资源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多次进行实地调研,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进行专项调查统计,专门听取被拆迁人以及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多次进行座谈,反复征求中央国家机关意见,并于2010年1月29日和12月1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和37898条。工作组召开了45次各类座谈会,有1150多人次参加了讨论。工作组对各方面意见逐条整理、综合分析,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问:为了保障房屋被征收群众的利益,条例对补偿作了哪些规定?答:两次征求意见中群众的意见主要集中在补偿问题上。按照保证房屋被征收群众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与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低于市场价格就可以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用途、结构相当的房屋。为了保证生活条件困难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有改善,条例规定,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上述补偿外,还要优先安排被征收人享受住房保障,使其不再等待轮候保障房。问:条例对房地产评估作了哪些规定?答:一是明确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原则进行补偿。对评估中应当考虑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及装修和原有设备的拆装损失补偿等问题,将由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具体规定。二是明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三是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问:条例对公共利益是如何界定的?答:对这个问题,我们高度重视,收集、研究了国外情况和做法,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多次进行专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条例规定,因国防、外交需要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可以实行房屋征收。为了加强规划的调控作用,根据条例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都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要求制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问:条例对征收程序作了哪些规定?如何体现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答:征收程序是规范政府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使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征求公众意见;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公布;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问:条例对房屋征收的实施作了哪些规定?答: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按照原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从近几年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条例改变了以前由建设单位拆迁的做法,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问:条例取消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答: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政府既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近几年来,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9年8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不宜再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因此,条例取消了原条例中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的规定,规定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也有利于加强对政府征收补偿活动的制约,促使政府加强和改进群众工作。问:条例为什么没有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答:有意见认为,条例应一并解决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问题。从我们调查了解的情况看,现在矛盾突出的确实主要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征收是分别由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调整的,通过行政法规对征收集体土地作出规定是超越立法权限的。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由国务院尽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2.2012年3月26日公布3.法释〔2012〕4号4.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案件管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注释本条明确了有关征收补偿决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即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因为基层人民法院最了解本地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议审查、监督指导为主。但市、县级人民政府既是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机关,也是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机关,案件在当地往往重大敏感,如果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查,客观上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本条在确立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的同时,也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问题上的决定权,其可根据本地情况灵活处理,既可以就本地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

第二条 【申请材料与申请期限】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注释本条对申请机关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列举式规定,即市、县级人民政府除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8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包括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条规定的其他材料。“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包括补偿决定、征收决定、评估报告、项目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在《条例》第12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都有明确要求,申请机关亦应遵守和提供,避免草率敷衍行事。

第三条 【受理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注释本条规定了受理程序,注意:第一,判断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除依据本规定本身相关要求(如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和申请材料完整性的要求)外,还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86条等具体规定。第二,是否“限期补正”申请材料由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情况酌定。不宜以“退回”作为处理方式。第三,在复议裁定方式上,《行政强制法》第56条表述为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本条原则性表述为“作出裁定”。主要是考虑案件处理方式的多样性和上一级人民法院需要有选择裁定方式的自主性,如裁定“维持”或“撤销”原裁定,要求下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等,比单一裁定是否受理更具操作的科学性、合理性。本条还规定了提出申请的期限。依照《行政强制法》将申请期限规定为3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人民法院有一定的裁量处置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0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法院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注释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的期限。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统一规定为立案之日起30日内,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至于何为“特殊情况”,人民法院要有相应的判断权,如“案情疑难复杂”、“请求待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需要调查取证”等是目前常见的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就申请延长审限的操作程序而言,基层人民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82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注释本条规定了法院在审查中的调查取证。注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进行现场调查等,这主要是源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的相应职权。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往往牵动各方面利益,人民法院的审查必须严谨细致、慎之又慎,视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切实履行好司法审查职能。

第六条 【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注释本条详细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七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创新性。在严格审查标准的同时给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具体到“正当程序”的规定而言,引入正当性标准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遵循合法性审查标准,但是正当性问题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列举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合法性标准就有所不同,故引入正当性标准应当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同时,从形势发展和有关政策的要求来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因此,对人民法院在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时,既要看是否合法也要看是否正当的规定完全符合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第七条 【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复议】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注释本条及第三条明确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或不准予执行裁定有异议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都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作出裁定。这样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复议审查期限对上一级人民法院来说也许过于短暂,但是考虑到既然二审诉讼案件中存在延长审限的制度,那么,不应排除上一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复议审查也可依照相关程序延长审查期限。

第八条 【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及司法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强制执行方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注释本条规定了强制执行方式,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主要是基于探索以“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的需要。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经申请才能执行的目的在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需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就人民法院内设机构而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需要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一般只有在个别的例外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才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人民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 【新旧规定的衔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注释针对《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涉及的强制执行问题,本条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本规定第9条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按照《条例》第35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从进一步强化对拆迁管理行为的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于《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相关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审慎处理好新旧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包括要严格立案、审查,对是否准予执行审慎地作出裁定。同时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的具体要求,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要按照本规定第9条确定的的方式妥善处理,以促进房屋拆迁活动依法稳妥有序地进行。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2012年4月5日发布2.法〔2012〕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规定》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以及新旧规定衔接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统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规定》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制定实施《规定》是解决现实工作难题、保障合法权益与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近年来,一些地方因强制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为此,国务院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整治,我院也下发紧急通知并开展专项检查,取得了明显成效。《规定》从案件受理、审查和执行等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规范相关程序和执行主体,有利于从制度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理顺征收与补偿工作秩序,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制定实施《规定》是探索和改革执行方式、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需要。《条例》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关于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行政强制法》尚未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规定》充分反映了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是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创新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举措,对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注意处理好有关问题

一是案件管辖问题。《规定》明确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以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旨在体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处理纠纷总原则。因案件情况和各地执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包括可以就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包括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准确、灵活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科学配置中、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二是案件受理问题。《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各项材料,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形成(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还应包括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方面的材料)。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材料是否齐全,依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是审查方式和标准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八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

四是审查期限问题。《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规定为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许多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分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或者使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因特殊情况(如案情疑难复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调查取证等)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是裁决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受理、审查和复议程序中所作的裁定,都应当说明理由,特别要注重增强不准予执行裁定的逻辑严密性和说理透彻性。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既可以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也可以针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申请机关对重新审查后的裁定可再次依法申请复议。

六是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个别例外情形),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

七是司法建议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有序顺利实施。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八是新旧规定衔接问题。《规定》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对行政机关就上述裁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立案、审查,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1〕327号)的具体要求,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要按照《规定》第九条确定的强制执行方式妥善处理,以促进房屋拆迁活动依法稳妥有序进行。

三、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规定》条款内容虽然不多,但是对于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的突出矛盾,规范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相关案件和强制执行活动稳妥实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调整工作思路,理顺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加大对贯彻执行《规定》的领导和指导力度。要组织审判人员逐条学习理解、准确把握《规定》的精神和本通知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培训宣传活动,以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理解与支持。要大力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加大对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建设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相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实际困难。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对于《规定》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1.裁定书样式一(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用)

2.裁定书样式二(对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复议案件用)

3.裁定书样式三(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用)

4.裁定书样式四(对不服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复议案件用)附件1:裁定书样式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用)(×××)×行非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名称等基本情况)。

××××年××月××日,本院收到×××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概括写明申请的事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全称)申请复议。(合议庭署名)××××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附件2:裁定书样式二×××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对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复议案件用)(×××)×行非执复字第××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复议人×××不服×××人民法院(××××)×行非执字第××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简要写明申请复议的理由和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复议裁定的理由)。依照……(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裁定的,写“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第二,认为应当受理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行非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三,认为需要发回进一步审查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行非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二、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发回重新审查的不写)。(合议庭署名)××××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附件3:裁定书样式三×××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用)(×××)×行非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简述申请的事由)。

经审查,本院认为,……(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依照……(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强制执行”;准予强制执行的,可一并写明“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裁定效力。分两种情况:

第一,准予强制执行的,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的,写“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全称)申请复议。”](合议庭署名)××××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附件4:裁定书样式四×××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对不服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复议案件用)(×××)×行非执复字第××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申请复议人×××不服×××人民法院(××××)×行非执字第××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简要写明申请复议的理由和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作出复议裁定的理由)。依照……(引用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裁定的,写“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第二,准予强制执行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行非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二、对(××××)××字第××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可一并写明“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认为需要发回进一步审查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行非执字第××号行政裁定;二、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发回重新审查的不写)。(合议庭署名)××××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

1.2012年5月30日发布2.建房〔2012〕8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上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现就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视信息公开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是建设行为规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需要,也是贯彻落实《条例》,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重要措施。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环节信息公开工作。

二、健全工作责任制。各地要加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畅通公开渠道,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和范围。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公布下列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一)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二)房屋征收决定;(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四)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五)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六)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七)被征收房屋分户补偿情况。

上述第(一)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至(四)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第(五)至(七)项事项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规范信息公开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信息公开的有关方式和渠道,及时公开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保证房屋征收当事人的知情权。

申请获取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的,应当依法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五、坚持公众参与、公开透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应当依法公布。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到现场进行说明解释。

六、主动回应社会关注。对于引发矛盾纠纷的房屋征收拆迁事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及时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注;同时将事件性质、起因等基本情况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于2012年9月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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