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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6 20: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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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兴成

出版社:中国财富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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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效应

财富效应试读:

自序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救济私权的属性。即使律师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该政府机关的权力是公共的,但其权益是专属的,具有私权的性质。难道律师天然是“自私”的吗?当律师在立法和普法方面发挥作用时,律师维护的是法治,而法治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如何挖掘律师在立法和普法上的公益潜能,是中国走向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1. 中国律师胜任科学立法参谋

国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组成。中国的法治工作队伍更为壮大,包括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中国法治的内容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没有一支高素质的法治工作队伍,就不可能提高立法、执法、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全民守法一旦失去前提条件,法律体系就难以变为法治实践,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就将是一句空话。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律师作为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和各个领域的专业法治工作者,无论对于真实世界的了解,还是对法律条文的熟悉程度,都比其他法治工作者更有优势,对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应当拥有相应的发言权,能够胜任科学立法的参谋。

笔者在代理南德集团暨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申诉时,发现地方司法人员既不认识信用证,又不了解信用证国际规则,就起草了一个报告——《信用证规则中的国家利益》,通过向中央立法、行政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建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审理信用证纠纷案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都属于经济纠纷,避免了向商业银行开立信用证的大批外贸企业负责人陷入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针对2004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条件具有事实上国有垄断的嫌疑,笔者先后公开发表了《公募基金巨亏的法治出路》和《王亚伟辞职拷问公募基金制度》等文章,主张充分竞争是法治经济的目标,推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开放民营资本进入公募基金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3年6月1日开始施行。

2016年4月20日,国土资源部、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组成联合调研组,赴浙江省温州市调研指导住宅土地使用权20年到期的延长问题。针对社会上中国的住房只有70年产权的错误传言,笔者于2016年5月公开发表了《中国的房产是永久产权》的文章,为全国房主和中央政府论证中国房产是永久产权的结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央政府最终宣布:房屋产权到期可续期,不需申请,没有前置条件,不影响交易。

律师应当熟悉立法与改革的顶层设计,主动适应立法与改革的现实和动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律师应积极参与使其上升为法律法规。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律师应推动其及时修改和废止。

2. 执法、司法、守法都是普法过程

严格执法与依宪执政和政府执法直接相关。建设法治政府,需要更多律师的参与。执业律师的积极参与,有助于依法规范行政行为,让权力在法治框架内运行,提高依法决策水平。律师参与严格执法,有利于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

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于2017年年底前,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中国律师前所未有地迎来了为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广泛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同时也是普法的机会。

自2016年11月30日起施行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第一次将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律师的法律服务既可以帮助党政领导履行好法治职责,又能够在党政机关执法活动中普法。

推进公正司法,是律师的传统业务。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需要律师积极参与诉讼活动,依法履行好辩护、代理职责,支持、监督司法机关全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辩护、代理法律服务时,同时也是向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普法的过程。

为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律师应当协助和监督司法机关排除案外干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普法。

全民守法是普法的传统领地。全民守法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础,是法治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律师广泛和深入地参与普法工作,提高全社会厉行法治的自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官员是国民的组成部分,全民守法首先需要官员守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允许法律特权存在,就不可能有法治存在。

律师应当在执业过程中以案释法、辨法析理,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积极传播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律师应当信奉法律是最大的靠山,要做守法的表率,树立宪法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自觉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律师执业没有财政资金支持,律师从事立法和普法,往往与赚钱相冲突,但只想赚钱或想赚大钱,最好不要当律师。古今中外,律师是一个中产阶级职业,律师的收入比上不足比下有余,从来不是一个赚大钱的职业。比当律师赚钱的职业多的是,开发房地产、做企业、搞投资、开矿等都有不少人赚了大钱,想赚大钱的律师应当转行。

律师推动立法和普法既然是公益活动,大部分活动必然没有收入。有收入的法律服务只能为少数当事人服务,能在公益活动中为更多人服务应当是中国律师的荣幸,且在中国法治进步中法律服务市场会越来越大。刘兴成2018年3月1日第一章 互联网金融法治助力创新互联网金融不相信非法集资

2015年无疑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集中暴露期。这一年,互联网金融的机遇和挑战同时存在,亮点与黑点也同样明显。

自2012年4月中国“金融四十人年会”首次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以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领域一直风云变幻:2013年是互联网金融元年,余额宝成为广受欢迎的互联网金融产品;2014年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如火如荼;2015年政府试图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了业务边界,开辟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法治的道路。

1. 非法集资成互联网金融的软肋或盲点

据财新网报道,仅2015年1月至8月,全国涉嫌非法集资的立案就在3000件左右,涉案金额超过1500亿元。该数据没有包括最近爆发的e租宝、大大集团、泛亚等地震级案件。

据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全国P2P(个人对个人)网络借贷平台共3464家(仅包括有线上业务的平台),成交金额累计达到12314.73亿元,登上万亿元规模,其中正常运营的仅有1876家。每2家平台,就有1家是问题平台。

显而易见,互联网金融的软肋或盲点是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要与非法集资保持距离,才能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

互联网金融风险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业风险,如因借款人还不上或有意不还而造成的违约风险、超过基准利率4倍而不受保护的利率风险、用以处理赔偿的救济风险、征信体系尚未建立下的信用风险以及运营风险等;二是刑事风险,主要是非法集资风险;三是行政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国的“非法集资罪”包含了7种犯罪行为,譬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措施,应当从监管层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两个角度来发力。对于监管层而言,一是推进利率市场化;二是建立完善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三是出台政策法规、营造法治环境。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除了把互联网金融企业做成“百年老店”,还应该从以下四方面入手:第一,严禁把互联网金融企业变成资金池,否则容易存在刑事风险;第二,不要向客户做免费的担保;第三,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包括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第四,建立风险准备金,把互联网金融企业利润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一旦发生风险可以建立起追偿权制度;第五,购买互联网金融业务商业保险,用增加成本的方式降低风险。

2. 互联网金融法治路线图《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

互联网企业在获得金融牌照之前,可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构建新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可以与商业银行合作,购买商业银行的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金融服务。互联网企业可以参股小微金融机构,探索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同时,实现商业模式创新。互联网企业可以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企业和期货公司等开展合作,广开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互联网企业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在提升社会各界的风险抵御能力的同时,实现双赢。

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属于金融,但互联网企业只有互联网牌照,并没有金融牌照,这就需要给互联网企业发放金融牌照。如果管理层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发放金融牌照,民营企业要想获得金融牌照,通过互联网企业就能够获得金融牌照。因此,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冲击是双重的:一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冲击;二是通过获得金融牌照对传统金融机构形成的竞争冲击。

不管能否获得金融牌照,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种类应当遵守相应的基本业务规则:个体网络借贷业务及相关从业机构应遵守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关从业机构应坚持平台功能,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应定位于服务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企业;互联网基金销售要规范宣传推介,充分披露风险;互联网保险应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循合格投资者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予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配的客户。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金融,互联网金融同样有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

互联网金融风险有如下特点:①信用风险大,互联网金融违法、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②网络安全风险大,网络金融犯罪问题不容忽视,消费者的资金权益和个人信息权益容易受到侵害;③经营风险大,网络故障或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的正常经营会中断;④法律风险大,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等问题;⑤效益风险大,市场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有商机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已经不再是蓝海,互联网金融的同质化激烈竞争导致利润率降低。

只有充分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才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的趋利避害,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兑现互联网金融创新。

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就得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规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一个宏观指导意见,并没有多少可操作的规范。因此,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自利而忽视公共利益,应当出台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起码出台互联网金融的行政法规。

将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普惠金融融合起来,专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金融促进法》立法,目的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全面提升互联网金融服务能力和普惠水平,鼓励互联网与金融机构的创新,为大众提供丰富、安全、便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好满足不同层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

既然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金融,互联网金融用于满足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可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借贷法》(以下简称《借贷法》)两部立法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金融促进法》,既填补中国《投资法》和《借贷法》的空白,又将《投资法》和《借贷法》用于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

解决了互联网金融无法可依的问题以后,才会面临互联网金融的执法问题。由此可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只是互联网金融法治的开端。互联网金融法治与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一样,任重而道远。P2P网络借贷运营如何法治化

新华社旗下的《金融世界》与中国互联网协会联合发布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其中显示,截至2014年6月,P2P网贷平台达1263家,上半年成交金额近1000亿元,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金额。预计到2014年年底,月成交额将超过300亿元,全年累计成交额将超过3000亿元。

P2P发展势头迅猛毋庸置疑,但P2P的定位是什么?担保在P2P运营中扮演什么角色?P2P运营如何实现法治化?互联网金融市场需要找到这三个至关重要问题的答案。

1. P2P是网络版民间借贷

P2P小额借贷是一种将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的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满足个人资金需求、发展个人信用体系和提高社会闲散资金利用率三个方面。该模式由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孟加拉国的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首创,在中国则由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教授在山西省的一个小山村开始践行。

P2P网络借贷模式方面,全球第一家P2P网贷平台Zopa由4位英国年轻人于2005年3月共同创立于英国。在Zopa网站上,贷款者列出金额、利率和想要贷出款项的时间,而借款者则根据用途、金额搜索适合的贷款产品,Zopa则向借贷双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而非赚取利息。

中国金融市场上一直存在“两多两少”的现象:民间资金多,投资渠道少;中小企业多,银行贷款少。“两多两少”现象产生了民间借贷的巨大需求。

P2P网络借贷,是市场主体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的撮合,向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小额借贷的商业模式,是一种网络版民间借贷。网络借贷平台是典型的民间借贷中介组织,为借贷双方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撮合交易,属于合同法上的居间人。

中国巨大的市场和参与者的创新精神使中国的P2P网络借贷已经形成五大模式:以拍拍贷为代表的纯线上无担保模式;以宜信为代表的纯线下模式;以红岭创投为代表的线上有担保模式;以人人贷为代表的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以人人聚财为代表的担保机构合作交易模式。

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中国P2P网络借贷的性质缺乏界定,中国P2P网络借贷模式的多样性造成了市场的认识混乱,市场不清楚P2P网络借贷究竟属于投资,还是借贷?P2P网络借贷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

从P2P网络借贷名称和性质上看,用款人需要还本付息,P2P网络借贷是借贷,不是理财产品一类的投资。网络借贷平台促成借款人和贷款人直接交易,P2P网络借贷实质上是直接融资,不同于商业银行先向众多客户借钱,再向众多客户贷款,商业银行借贷是间接融资。

2. P2P平台担保非法律禁区

互联网金融市场正在讨论是否禁止P2P平台提供担保的问题。监管政策是否有权禁止P2P平台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能够作出回答。《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P2P平台提供担保既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目的,又在《担保法》规定的范围内,P2P平台提供担保原则上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根据这些规定,作为公司的P2P平台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行政机关和公益机构,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的担保是有效的。

在实践中,提供担保不需要任何资质,即使是专门从事担保的公司都不需要担保牌照。任何法律主体都有权提供担保,只是行政机关和公益机构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而已。禁止P2P平台提供担保,剥夺了P2P平台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因此,不应当出台禁止P2P平台提供担保的监管政策。

但P2P平台可以毫无限制地提供担保吗?从公共利益出发,为了保障P2P平台能够正常运营,防范P2P平台倒闭风险,P2P平台不得提供以下3种担保:(1)P2P平台避免向贷款人(债权人)提供免费担保。P2P平台对贷款人提供免费担保,表面上对贷款人负责,如果P2P平台因兑现担保而倒闭,实质上对贷款人是不利的。担保相当于第二重借款,一旦借款人(债务人)还不上借款,担保人就得承担向贷款人还款的风险。承担风险、付出成本而没有收益,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P2P平台收取担保费,可以对冲担保形成的风险,保障P2P平台的正常运营。(2)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P2P平台公司的净资产。如果P2P平台公司的累计担保额超过了其净资产,一旦承担了担保责任,P2P平台公司就破产了,P2P平台正常运营就难以为继。(3)P2P平台不得进行担保欺诈。如果P2P平台公司没有担保能力或欠缺相应的担保能力而对平台客户提供担保,P2P平台公司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客户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这会引起P2P平台的正常运营风险,甚至导致P2P平台倒闭。

P2P平台直接提供担保,与P2P平台和其他企业合作提供担保,在效用上和法律后果上没有多大区别。看起来,P2P平台不是能不能提供担保的问题,而是怎样合理、合法提供担保的问题。

3. 法治保障中国成为最大的市场

2014年6月19日发布的《中国P2P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4)》显示,2012年之前,P2P平台倒闭的总数量约为20家,而在2013年一年的时间里,问题平台的数量就超过此前倒闭平台总数的3倍,达到70家左右。而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问题,会给借款人和贷款人带来已发生业务收尾不确定性和新业务无法发生的风险。

如何防范和化解P2P网络借贷风险?要依靠法治。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可以营造良好的经商环境,能够降低市场主体的成本,提高市场主体的效率,保障市场主体经营管理的确定性。因此,法治是中国最大的市场,互联网金融市场和P2P网络借贷市场也不例外。

就P2P网络借贷市场而言,作为消费者的借款人和贷款人、P2P网络借贷平台和监管部门,都要对P2P市场法治作出贡献。

借款人和贷款人需要具备诚实信用和遵守合同的法治精神。借款人应当严格遵循“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原则。贷款人应当知道,虽然贷款不具有投资的风险,但借款人还本付息只是合同约定,事实上贷款照样有血本无归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坚守的法治底线,是对自己和消费者负责,切忌触及非法集资的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要严格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经营,虚假广告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7种“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监管部门是P2P网络借贷市场的裁判,应当为P2P网络借贷市场提供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一是制定和实行利率市场化的政策和法律,降低资金成本;二是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降低社会信用风险;三是为民间投资和民间借贷立法,让P2P和其他互联网金融的运作和创新有法可依。众筹离非法集资有多远

众筹本来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个种类,随着2014年全球众筹峰会在北京召开,即使不能说众筹现在比互联网金融更热,起码也可以说众筹与互联网金融一样火热。本土创业型众筹网站像雨后春笋一样冒出、互联网巨头入局、海外巨头入侵,共同掀起了众筹大战。

与此同时,市场对众筹的最大质疑,是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众筹需要理清创新与法律红线的边界,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1. 众筹能筹到什么

根据全球最大的中文经管百科“MBA智库百科”的资料,众筹(crowd funding)即大众筹资,是一种“预消费”模式,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社会性网络服务)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家、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2014年4月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明确将众筹列为互联网金融的几大模式之一。严格意义上的众筹不一定会涉及直接的经济回报,捐资者或投资者不一定有股权。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出现4种众筹模式:捐赠式众筹、回报类众筹、股权类众筹和债权类众筹。捐赠式众筹适用于NGO(非政府组织)等公益项目;回报类众筹长于科技、设计、艺术和出版等领域,属于奖励式众筹,捐资者或投资者不会得到经济和投资收益,而是实物、成就感等回报;股权类众筹通过互联网平台筹集股权资金;在互联网平台进行P2P借贷属于债权类众筹。

通过案例能更加明晰地理解众筹。Kickstarter(成立于美国的众筹网站平台)和IndieGogo(众筹网站)等众筹网站的定位是:为设计师和其他创新者建立与资金提供者的联系,帮助设计师或创新者实现创新梦想。在Kickstarter网站上,已有近300万人为约3万个项目提供了资助,投资总额达到3亿美元。

2014年3月26日,阿里巴巴数娱事业部推出互联网金融平台“娱乐宝”。客户通过手机淘宝只要出资100元,即可投资热门影视剧作品,投资预期年化收益7%,投资人有机会享受剧组探班、明星见面等娱乐权益。与娱乐宝对接的是一款名为“国华华瑞1号终身寿险A款”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从传统保险的角度看,“国华华瑞1号终身寿险A款”产品类似于互联网众筹模式。

一个加纳妇女以众筹的方式,融资300美元买小推车上街卖食物,以养活自己和孩子。2013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罗伯特·席勒(Robert Shiller)曾为这个加纳妇女的众筹提供了25美元。席勒认为,互联网金融最重要的,是能够改变那些最需要改变的人的命运。席勒主张,众筹网站让每一个个体能够以公司的形式开展投资,提供了小额信贷和小额金融资产的借贷方式。

众筹本质上是分享式经济,通过互联网信息化平台高效、精确地对接资源和需求。美国的Airbnb(爱彼迎)、Uber(优步),中国的PP租车、快播、滴滴打车,都是分享式经济的产物。众筹最初的目的是帮助有梦想、有创意的人快速筹集资金。发展到现在,众筹能筹到资金、创意、技术、管理和需求等各种各样的资源,体现出平等、开放的互联网思维,谱写着金融民主和以人为本的新经济。

众筹的优越性有很多,但众筹项目失败、资金链断裂、平台倒闭、商业欺诈、网络袭击等风险同样不可忽视,最重要的是众筹不能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

2. 众筹与非法集资的距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国的“非法集资罪”包含了以下7种犯罪行为:(1)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4)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5)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构成非法经营罪。(6)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7)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由此可见,众筹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经营,虚假广告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这7种犯罪行为有天壤之别。

但在众筹活动中,如果涉及这7种犯罪行为时,众筹与非法集资之间的距离就是零距离,众筹就成了非法集资的工具。只有众筹与这7种犯罪行为保持距离,众筹才能走得更远。

3. 众筹如何走得更远

让众筹与非法集资保持距离,众筹应当履行如下三个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第一,众筹要坚持平台功能。众筹是什么?通俗地讲,众筹就是众人筹一笔钱,联合起来干点大大小小的事业。但一般情况下,众筹应当以帮助别人成就事业为自己的事业。中国有13多亿人,如果一个众筹网向每人筹集一元,这个众筹网就有了13多亿元,但同时该众筹网就有了非法集资的嫌疑。需要理清创新与法律红线的边界:众筹要坚持平台功能,不能把众筹做成资金池或变相搞资金池。

第二,众筹要保护投资人。众筹除了要善于为人做嫁衣外,还要对投资人能力进行甄别,以便保护投资人。美国对众筹进行规范,形成了JOBS法案:区分认证投资人与非认证投资人,并分别限制单个投资者在12个月内被允许投资于股权众筹类企业的投资额上限。对于年收入或净资产低于10万美元的非认证投资人,JOBS法案设定的投资上限为2000美元,或年收入/净资产的5%,三者以高者为准。对于年收入/净资产高于10万美元的认证投资人,JOBS法案设定的投资上限为年收入/净资产的10%,但最多不超过10万美元。中国有必要借鉴吸收众筹对投资人保护的美国法律规定。

第三,众筹要进行线下操作。为了防范和化解众筹风险,众筹在线上预约投资或达成投资意向,坚持不实行标准化操作,就每个众筹项目进行具体商谈,完成线下操作,以便投资人控制风险。

如果中国的监管机构能够把众筹的创新与合法性规范好,天空才是众筹的极限。据世界银行预测,2025年全球众筹市场规模将达到3000亿美元,中国市场将占到500亿美元。

众筹的资源整合能力和资源配置能力推动了多领域的融合,众筹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效率更高的市场经济特性,众筹为中国社会筹集了创新的无限想象力。互联网金融监管博弈

如果说2013年是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元年的话,2014年就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元年。监管层动作频频,既要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创新,又要监管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但监管措施投放市场之后往往引起争议,很难达到理想的监管目标。

互联网金融的前途在哪里,互联网金融向何处去?

1. 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机构

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传统金融行业与“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机构吗?没有人认为腾讯、阿里巴巴、百度等互联网企业是金融机构,反而有证据证明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机构:一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企业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二是金融监管当局“一行三会”中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没有监管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章规定中央银行有宏观的金融监督管理权;三是全世界范围内没有形成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可见,互联网金融名为金融,实质上不是金融机构,而“金融互联网”名为互联网,实质上是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把互联网作为提高金融工作效率的平台或渠道工具,形成互联网金融。支付宝是互联网产品,不是金融产品,天弘基金与阿里巴巴合作利用支付宝形成的余额宝,是金融产品,也是互联网产品。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涉及金融的创新,涉及金融就有金融风险,监管当局不会对互联网金融中的公共利益袖手旁观。但由于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机构,如何监管互联网金融成为一个难题。

既然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机构,除非给互联网企业发放金融牌照,“一行三会”没有权力直接监管互联网金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一行三会”只能通过监管金融机构间接监管互联网金融。

2. 发展前途取决于监管博弈

互联网金融无非有4个发展前途:①互联网金融既实现了发展创新,又没有产生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②互联网金融实现了发展创新,但也产生了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③互联网金融没有实现发展创新,也没有产生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④互联网金融没有实现发展创新,但产生了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

监管当局自然最希望互联网金融既实现发展创新,又没有产生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最想避免的是互联网金融虽然没有实现发展创新,但是产生了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显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前途,不取决于监管当局的主观意愿,而取决于各种利益主体在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博弈。

在监管博弈结局明朗之前,监管当局应当确立监管的“四项基本原则”:

第一,依法监管的原则。“一行三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授权行事,依法监督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合法创新,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应允许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去尝试。

第二,捍卫公共利益的原则。不管是金融机构,还是互联网企业,只要触犯了公共利益,监管当局就要出面制止。捍卫公共利益,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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