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关系)(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9 23:23:51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关系)

家庭成员关系(家庭关系)试读:

1.父母子女关系能解除吗?

【分析解答】

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他们相互之间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实质上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对此,我国法律之规定了一种解除方法——收养。除了收养行为可以解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其他形式的法律行为均不产生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效力。是否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履行,法定继承权的享有等多方面内容,因此,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自由解除,而应该完成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李然与张敏夫妻俩均为北仑区人,婚后生育一子李某。2000年6月,24岁的李某与23岁的江西女孩黄某相识并恋爱,双方相处一年后准备结婚,但遭到了李然与张敏的坚决反对,他们对儿子居然背着父母与一个外地姑娘处了一年对象甚为恼怒,可热恋中的李某执意要与黄某结婚,因此与父母产生矛盾。李然与张敏几次劝说李某与黄某分手,但儿子断然拒绝,并于2002年10月用自己做灯具生意的积蓄买了一套商品房(价值25万元)与黄某同居。李然与张敏认为儿子太过分,就于同年10月21日在当地报刊中声明与李某脱离父(母)子关系。11月10日,李某与黄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李某在出差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李然与张敏获悉儿子死讯后,赶至儿子家中,要求分割儿子婚前购买的房屋和存款5万元。黄某以李然夫妇已与李某脱离父(母)子关系而无继承权为由,拒绝李然与张敏分割遗产的要求。于是李然和张敏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子李某的遗产共计3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然与张敏登报声明与李某脱离父(母)子关系的行为不是法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也不符合放弃继承权的法定要求,这种声明不产生继承权消灭的法律效力。所以李然与张敏对其子李某的遗产与黄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房屋与存款均是李某婚前所有的财产,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应该作为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作出以下判决:(1)李然和张敏共同继承李某遗留的价值25万元的房产;(2)黄某继承李某遗留的5万元的存款;(3)李然和张敏补偿黄某5万元现金。

【案例分析】

对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的一般法理,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可以通过非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而对于相互继承遗产权利,继承人可以单方面放弃。但是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继承人李然与张敏是在被继承人李某去世之前做出解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声明的,不符合《继承法》关于放弃继承权的规定,并且李然与张敏在李某死亡之后积极地主张继承权,因此不能认为李然和张敏放弃对儿子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21条、第24条《继承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2.家庭成员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吗?

【分析解答】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财产的关系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出现某些情形需要在不解除共同共有关系的前提下提前分割共同财产,因此,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011年8月开始实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可见,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起诉分割共同财产。【基本案情】

袁秀虎与马德荣系夫妻关系,袁兵系双方所生之子。1985年8月,袁秀虎停薪留职,用自己转业费7000元以及家庭积蓄,承包经营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仙鹤楼”清真饭馆,1987年10月办理退职手续,继续经营餐馆。

1989年7月20日,马德荣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负责人王振丁签订协议经营“仙鹤楼”清真饭馆。1990年8月1日,袁兵与工作单位银川市畜产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90年8月31日,袁秀虎向袁兵移交了5421.30元的副食品。

袁兵与原银川市郊区兴庆公司分别于1990年8月30日、1993年8月30日、1996年4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经营“仙鹤楼”饭馆,租期至2006年9月1日。1997年4月21日,由袁兵出资48万元、马德荣出资2万元成立“宁夏银川仙鹤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股东为袁兵和马德荣。1998年6月7日该公司取得了“仙鹤”注册商标。2000年9月28日,袁兵与银川市东方贸易大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其楼房一、二层用于经营餐馆。

房屋权属档案载明,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74号营业用房221.10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南园一村5号楼住宅156.71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7号楼住宅82.36平方米产权人系袁兵;银川市兴庆区尚勇小区6号楼住宅134.07平方米,产权人系马德荣。2004年12月28日,袁兵在银川市银通路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1.6亩。

袁秀虎2006年11月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兵、马德荣侵犯自己财产份额,确认袁兵、马德荣对共有财产的支配行为无效;要求等额分割袁兵、马德荣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1010万元;诉讼费由袁兵、马德荣负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袁秀虎与袁兵、马德荣本为父子、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尚存,袁秀虎的起诉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于2007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袁秀虎的起诉。

袁秀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审判员吴晓芳共同组成合议庭。

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袁兵、马德荣认可袁秀虎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之一;袁兵每月18日之前按时给付袁秀虎4000元作为零花钱;袁秀虎在诉讼期间形成的债务2.5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由袁兵承担;袁秀虎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尚欠8.5万元由袁兵支付;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