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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03: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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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红梅,杨舒杰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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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知识产权以案说法

药品知识产权以案说法试读:

前言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将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基本国策,并确定了七大战略新兴产业作为知识经济时期战略示范产业,而知识产权制度是当下世界通行的激励、保护技术创新的最佳机制,因此,探究如何运用这一制度激励创新,推动战略新兴产业的发展在理论界及社会实践中均受到高度关注。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诸多学者及实务人士在这一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研究起步较晚,将知识产权制度与某一产业的技术相结合、全方位地研究特定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书籍尚付阙如。十几年来,本书写作团队一直致力于将知识产权制度与制药技术真正融合,构建药品知识产权学术体系与实践框架,本书就是这种努力的阶段性成果。

本书具有以下特色:

1.选题维度紧扣时代主题,具有很好的时效性及市场需求。本书以我国七大战略新兴产业之一、世界公认的朝阳产业——制药产业为研究对象,从理论及实务全方位研讨药品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原理及运行策略。笔者坚信:随着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的推进及制药产业的迅猛发展,社会对药品知识产权人才、技术以及法律支持的需求必将迅速扩大,其宏阔的市场空间以及巨大的发展潜力使药品知识产权研究方向具有无限的发展潜能,对这一方兴未艾的领域的研究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益。

2.写作体例具有创新性与突破性。药品知识产权是药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而多数读者并不兼具药学和法学的知识,为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药品知识产权并加以运用,本书既要具有前沿性、学术性,又需兼具实用性、通俗性,因此,本书一方面不是对药品知识产权法条的简单解释,而是基于法理维度诠释药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本书对药品知识产权领域的重点及难点配以精选案例予以进一步解读。笔者认为,通过这种体例上的创新,可以帮助读者更深入地理解、运用药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可以大幅度扩容本书的读者群体。

3.写作团队具有专业性和广泛覆盖性。药品知识产权是药学技术的法律表达,同时它又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本书汇集了具有药学、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知识背景的编写人员,本书的编写团队凭着严谨的态度、科学的精神、娴熟的专业知识,力求全方位、精准地向读者介绍药品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与实务,以使本书具有更强、更广的适用性。

药品知识产权属于法学与药学的交叉学科,是法与技术的交融。本书立基于下述理念:法律不是停留在书面上的条文,它是植根于具体国情上的社会调解器,是分配利益的游戏规则,是每个人都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现代人解决纠纷的工具,是形塑现代社会的标尺。药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制药技术为法的客体,它通过法律固有的机理与方式鼓励制药领域的技术创新,本书作者渴望与那些希望理解、运用这一制度的读者分享我们对这一领域的理解、思考、感悟,与读者一起感受法律条文背后的理念与思维方式,感悟按照法律规则运行的现代社会,体味通过遵守规则而获得的社会性。

本书主要由沈阳药科大学药品知识产权课题组负责编写,该课题组由从事药品知识产权教学、科研的一线中青年教师组成,80%的人员具有博士学位,教育背景包括药学、法学、管理学、经济学等相关学科。同时,本书还邀请政府管理部门、法律人士以及药企从事药品知识产权的实务操作人员参与本书编写,力求对药品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全方位研究与介绍。具体分工如下:第一章袁红梅、刘彬、项荣武、连桂玉、邓飞飞、李林珂,第二章杨舒杰、项荣武、翟菲、孙维傲、周联波、王天歌、王金苗,第三章金丹凤、王景成、连桂玉、陈妍、侯未,第四章袁小量、牛华英、马萍,第五章袁小量、王康俊、皋婷婷,第六章袁红梅、王旭伟、丁磊、魏颖。

本书为我们提供了与广大读者进行交流的平台,尽管我们以严谨、科学的态度进行写作,但由于水平有限,本书仍有许多疏漏之处,敬请读者予以学术建议与指导。编者2015年8月第一章 药品知识产权概论第一节 药品知识产权界定及特征【引例】比尔·盖茨对未来世界首富的预测

比尔·盖茨说:下一个能超过我富有的人,一定出现在健康产业里。20年前没有健康产业,如今巨大的健康产业成了金融风暴中少数“不缩水”的行业之一。在中国,民众对健康重要性的认知度提升,正为民间蓬勃生长的健康管理和服务产业带来机遇。未来10年,中国健康产品的消费额将在目前的基础上以几何级增长,形成一个全球引人注目的拥有兆亿价值的市场。【评析】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开始实现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变。作为知识经济发展基础工具的计算机及电信等产业迅猛发展,这些产业的精英开始取代钢铁、石油、煤炭大亨成为新的世界首富,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最具知识经济特征的实体产业有望取代计算机及电信等基础产业成为领军产业,新的世界首富也将产生于此,按照比尔·盖茨的预言,健康产业将以其宏阔的市场需求成为最具发展潜力的产业,而作为健康产业重要组成部分的制药产业则依凭其典型高技术依托的鲜明特色被当下世界公认为朝阳中的朝阳产业。知识产权作为世界通行的保护知识经济的支撑性法律制度对制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运用药品知识产权提升制药产业的发展水平,使其与发达国家同步发展而共享人类文明发展最新成果,则成为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资料来源:郜荣琪.比尔·盖茨:下一个超我者出在健康产业.盛世金领,2012,4(34):30。)一、知识产权的界定及特征(一)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来自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法学界曾长期翻译为“智力成果权”,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其称为“知识产权”,这是这一术语第一次出现在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此后,我国开始通用“知识产权”的称谓。

当下对知识产权最权威的界定当属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产生的权利。不过,综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数均从划定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义,这是因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广泛,并且在学理和立法上也存在广泛的不一致和争议,因此很难对其下一个简单明了而又完整准确的定义。迄今为止,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划定最权威的包括以下几种:《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划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版权(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著作权的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就非专利发明所享有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由于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参加了这一公约,并且由于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了“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故可以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表示接受。

此外,世界贸易组织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明确了该协议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它们是: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以上两种知识产权的范围划分从大体上说是一致的。但是,尽管以上两份协议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各国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所称的“知识产权”的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对待的,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在各个国家(包括中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普遍都认为知识产权主要包含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这一点各国的意见是比较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划分:①著作权(版权);②专利权;③商标专用权;④发现权;⑤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经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具体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它们是工业、商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又可称为“工业产权”。文学产权(或说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的基本分类。我国也基本上采用了这一狭义的范围划分,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对于广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内容,在我国则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科学技术促进法》等法律之中予以保护。

广义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中所划定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对广义知识产权的范围,还有其他一些划法。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前一类包括7项,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Know-How”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即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1.无形性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这主要是相对于“物权”来说的,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特征也就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

所谓“无形性”,是指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称为知识产品。而相比之下,物权客体为“物”,或者说是“有形物”或“有体物”。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非物质性的财富,对它的使用不以物质性的实际占有为必要,也不会发生有形的物质损耗。

无形性具体体现为如下特质:①有形财产权一般特性为对某种物的实际占有、控制,而知识产权一般表现为对某项权利的独占,两者表现形式不同;②有形财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表现为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知识产权的利用和转移一般并不引起相关有形物的消耗和转移;③知识产权的标的具有可复制性,即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可由多人分别按各自的方式加以利用;对于有形财产权的同一有形标的物而言,则不具有可复制性;④对有形财产权的侵害行为直观、明显易辨,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情况多种多样,比较复杂,给侵权的判定增加了难度。

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的最基本的性质,其他特性都是在从这一特征演化而来。【案例1-1-1】

瓦特和他的蒸汽机专利

人类对蒸汽的认识和利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人就制造过一种利用蒸汽喷射产生反作用的发动机。

1705年英国锻工托马斯·纽可曼在另一位工人考利的帮助下,发明了一种实用的大气活塞式蒸汽机。他将从矿井里抽水的工作机和为它提供动力的蒸汽装置完全分开,并靠摇杆的不平衡在重力作用下使蒸汽装置的活塞运动回程。这样极大地减少热量损失,保证了蒸汽机安全运行,降低了运行成本。

1763年,格拉斯哥大学请詹姆斯·瓦特修理一台纽可曼蒸汽机。瓦特通过大量实验以及根据格拉斯哥大学教授布莱克提出的潜热、比热理论进行分析,深入研究了旧式蒸汽机,找出旧式机器效率低的原因:主要缺陷在于每一冲程都要用冷水将汽缸冷却一次,从而消耗大量热量,使绝大部分蒸汽不能有效利用。针对缺陷,瓦特提出减少蒸汽消耗、提高热机效率的两项措施:①为了使汽缸始终保持蒸汽所必须具有的温度,必须在汽缸外加上绝热外套或用其他方法对汽缸加热;②使做功后的蒸汽尽可能快地冷却,液化成水并要使这一过程在汽缸外进行。瓦特产生了采用分离冷凝器的最初设想。

1765年,一种全新的蒸汽机在瓦特的手中诞生。瓦特发明的蒸汽机不仅少用大量的煤,而且使人类从此开始拥有自己创造的动力,而不再受制于大自然。后来人们把解决了工业化核心问题的瓦特蒸汽机,作为工业革命的标志。瓦特也被称为“工业革命之父”。

此后三年多的时间里,瓦特克服了材料和工艺等各方面的困难,终于在1769年制出第一台样机。同年,瓦特因这种带有分离冷凝器的蒸汽机而获得他的第一项蒸汽机专利。

自1769年试制出带有分离冷凝器的蒸汽机样机后,瓦特就看出热效率低已不是他的蒸汽机的主要弊病,而活塞只能作往返的直线运动才是根本局限。1781年,瓦特研制出一套被称为“太阳和行星”的齿轮联动装置,终于把活塞的往返的直线运动转变为齿轮的旋转运动。为了使轮轴的旋轴增加惯性,从而使圆周运动更加均匀,瓦特还在轮轴上加装了一个飞轮。由于对传统机构的这一重大革新,瓦特的蒸汽机才真正成为能带动一切工作机的动力机。1781年底,瓦特因带有齿轮和拉杆的机械联动装置获得第二项蒸汽机专利。

为了进一步提高蒸汽机的效率,1782年,瓦特根据这一设想,设计了一种带有双向装置的新汽缸,并获得第三项蒸汽机专利。这种高效率的蒸汽机很快取代了旧式的蒸汽机,从此,动力机、传动机和工作机组成了机器生产系统,成为工业化的核心。

由于瓦特对纽可曼机所做的改进非常重要,所以人们认为是他发明了第一台有实用价值的蒸汽机。

晚年的瓦特非常富庶。但是他的主要财富来源不是制造蒸汽机的工厂,而是广泛转让的高效能蒸汽机的发明专利。【评析】

瓦特将科学原理与实践经验相结合,设计出制造蒸汽机的技术方案并申请专利,与有形的、具体的蒸汽机不同,制造蒸汽机的技术方案属于智力劳动的创造物,它的无形性使其可以无损耗地广泛传播,极大地造福了人类,推动了人类文明的进步,而瓦特本人也因广泛转让的高效能蒸汽机的发明专利而获益。

(资料来源:徐晓敏.影响世界的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http://www.sipo.gov.cn/ztzl/ywzt/yxsjdip)

2.专有性

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但是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权利人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以下两层含义:

(1)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甲和乙分别作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则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程序只可能由其中一人获专利权,我国专利法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同样的技术分别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如果甲获得了专利权,则甲有权排斥乙将自己作出的发明许可第三者使用或转让给第三者。

(2)一项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权利人有权排斥非权利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或剽窃。

专有性是把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中的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分的一个重要特点,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那些由私人创造、可以造福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在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内的专有权来激发人们进行智力创造的意愿。

笼统讲专有性特点,物权等有形财产权也是具备的。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属于“绝对权”、“对世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物权的专有性都表现为一定程度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的专有性特征并无本质差别。只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于有体物的知识产品,因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相对而言就有着其独特的法律表现。由于有体物本身具有使用价值,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体物本身而获益,但独占无体物本身并不能使权利人直接获益,只有通过将无体物物化、产业化、市场化才能使其使用价值得以体现,因此,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专有性体现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物化、产业化、市场化权利的垄断,一旦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很大程度上的垄断性权利,他可以独享知识产品所带来的巨大市场利益,并有权排除非权利主体对该利益的非法共享。

当然,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并非没有例外。有些知识产权,例如商业秘密权,并不排除在一种商业秘密上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合法商业秘密专有权利;有些知识产权,例如专利权,并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国家对其实施强制许可的可能性。【案例1-1-2】

司法裁判植物新品种权相互许可并互免许可费用——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北方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徐州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农业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同日其许可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

2003年9月25日,徐州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6年4月3日,徐州农科所水稻室与天隆公司订立《关于“徐9201A”引种使用协议》,约定:“徐9201A已申请国家品种权保护,按照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外单位引用仅可用于测交配组,不得用于商业开发,并保证不向第三方扩散;使用期间未经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则追究侵权责任”。2008年1月3日,徐州农科所许可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农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经审理查明,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农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方当事人侵犯其独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该品种性状优良,在江苏、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9优418本身并无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已进入公有领域,但之后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又分别通过各自的行为使9优418品种间接获得法律保护。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于2003年申请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种权,即生产9优418使用父本C418需获得品种权人辽宁省稻作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徐州农科所亦于2003年申请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徐农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目前已将未获品种权保护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产9优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妥协。由于天隆公司与徐农公司之间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仅影响双方的利益,实际上也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生产安全,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辽宁省稻作研究所与徐州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故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决,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徐州农科所和辽宁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徐农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徐农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天隆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天隆公司给予徐农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评析】

通常情况下,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并不仅仅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重要的意义是要通过保护权利,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推动科技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该案围绕9优418杂交水稻品种产生的争议,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9优418系合作双方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分别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关育成,但对该品种的后续生产及后续知识产权行使合作双方未作约定,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分获涉案父本和相关母本独占实施许可权后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法院在调解双方相互达成授权许可不成的情况下,最终并未判令双方当事人停止侵权,均不得使用对方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亲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为指引,打破常规审判思路,借鉴知识产权领域的强制许可制度,在平衡双方父本与母本对涉案品种生产具有相同价值的基础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且互免许可费,促使已广为推广种植的优良杂交水稻品种9优418得以继续生产。这一裁判结果不仅从根本上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的公共利益,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和鼓励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基本司法价值导向。该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提出相互许可的裁判思路,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自动履行,说明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而该案所体现出的探索与创新精神,对于司法解决类似知识产权争议亦具有积极的启示。该案入选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资料来源:安俐.江苏省高院公布2013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http://www.66law.cn/domainblog/62080.aspx)

3.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一般只限于本国(或本地区)境内,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

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另一国时携带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迄今为止,除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极快的地区(如欧盟)外,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均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

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虽然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这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产生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虽然受到挑战,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并没有真正动摇,因为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案例1-1-3】

知识产权一体化的尝试——欧洲专利公约与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欧洲是专利制度最早的发源地,各国相互间在立法思想上较为接近,为国家法之间的协调及欧洲专利公约的最终形成奠定了基础。

随着欧洲各国经济、科技的发展,逐渐显露出统一协调欧洲各国专利法,建立一个从申请到授权一体化专利制度的热切愿望。经过几十年一波三折的磨合与磋商,终于在1973年由欧洲14国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并于1978年正式生效。

欧洲专利公约是一个地区性国家间专利组织,只对欧洲国家开放。欧洲专利公约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统一授予专利的程序。审查程序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及授权后的异议制度。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时,可以指定一个、几个或全部成员国。一旦依照公约授予专利权,即可在所有指定的成员国生效,与指定的各成员国依国家法授予的专利具有同等效力,欧洲专利权有效期是自申请日起20年。然而,这仅仅是一个负责审查和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对于欧洲专利的维持、行使、保护,以及他人请求宣告欧洲专利无效,均由各指定的成员国依照国家法进行。

欧洲专利公约签署2年后,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简称CPC)签订。

为消除地域性专利保护对欧洲共同体内部自由竞争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进一步统一欧共体成员国家的专利制度,欧共体成员国于1975年12月15日在卢森堡签订了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签订国只限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旨在建立共同体专利。与适用于所有欧洲国家的《欧洲专利条约》(第一条约)不同,《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仅实行于欧洲共同体国家之间(第二条约),它与《欧洲专利公约》相配合,建立起一套与各成员国国内专利制度并行的跨国专利制度。

根据该公约,授予的专利权不再转化为某一国家的专利权,而作为欧共体的专利权,在欧共体所有成员国均受到保护。专利权的授予、转让、撤销,在实施该公约的所有领域中生效。公约作出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缔约国法院审理的专利诉讼案件进行预审裁决。

在该公约生效后,《欧洲专利公约》即可批准跨国专利,批准后的专利则靠它来维护或撤销,届时的专利权不再称为“欧洲专利”,而是称为“共同体专利”。按照规定,“共同体专利”并不要求成员国国内实体法或程序法与之完全一致,各国仍存在着单独的专利。公约规定申请共同体专利的程序;共同体专利可以进行产权转让;维持共同体专利有效的条件之一是实施专利,实施专利时采取“当然许可证”制度;实行只有欧洲专利局或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欧洲法院有权宣布撤销共同体专利的跨国专利法原则;各成员国都必须承认在整个共同体地域内的“专利权穷竭”原则;各成员国必须在公约生效后,对本国专利实行强制许可证制度。上述内容,既与各国专利法并行,但在某些方面又制约着各国专利法。公约还对跨国诉讼案的司法管辖权作了若干规定。

共同体专利权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比欧洲专利权制度前进了一步,在共同体内部基本得到统一,打破了各国专利权地域性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性。公约在共同体成员国范围内超越了各国专利权的地域界限,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国际性,对欧共体国家的专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评析】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之外的人因故意或不慎而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侵犯有形财产权的可能性。对所有权的侵犯往往很容易被察觉,而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只要不被权利人发现,其侵权状态便可以一直持续下去。由于以上原因,在世界范围内,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规制较物权要广泛和深入得多。比如,从权利的发生维度而言,知识产权的产生大多需要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为繁荣文化艺术而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众多条款。由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发展的不均衡,各国公权力基于各自国情制定了具有民族因素的知识产权制度,由此诞生的各具特色的知识产权因其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而很难向物权一样跨越国界,但这为知识产权的跨国申请、维持、行使、保护等设置了屏障,也为世界范围内技术的自由转让带来壁垒。而在政治上具有高度统一性的欧洲及欧共体率先尝试打破了各国专利权的地域性界限,这种探索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启示。

(资料来源:欧洲专利公约.http://www.sipo.gov.cn/zcfg/flfg/zl/gjty/200804/t20080415_378154.html)

4.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重大区别。

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这一特点也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物的所有权并不受法定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和相应的权利内容并不会发生变化。

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一方面反映了知识产品得以产生的社会原因,即任何人类现阶段的智力成果,都是在前人相关的智力成果的基础上才能产生,都无法完全脱离一个社会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基础而独立出现,因此不应允许一项知识产品的权利人永远独占其产生的利益。知识产权时间性特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不管是发明创造还是文学艺术作品,其对于社会经济、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公有的精神财富。

当然,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征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对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等)的保护一般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又如商业秘密只要不被合法公开,其保护期限也可以永恒存在下去;又如商标权在有效期届满后可以合法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无限延长其有效保护期限。

最后应当指出,在探讨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时,应力求避免绝对化或简单化。知识产权的上述性质和特征是一个不容分割的整体,仅仅从一方面去看,均可以说上述某一点,其他权利中也能反映出来,从而不仅是知识产权所特有的。把以上几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辩证地把握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适当的和有益的。二、药品知识产权的界定及特征(一)药品知识产权的界定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药品分成不同的类别,我国宪法将药品分为现代药和传统药。“现代药也称为西药,是用现代医学、药学理论方法和化学技术、生物学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或获得的并在现代医学、药学理论指导下用于诊断、预防、治疗疾病的物质。传统药也称为民族药,是人类在与疾病作斗争的漫长历史过程中发现、使用的并一般在传统医学、药学理论指导下用于疾病治疗的物质”。药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指在一定立法理念指导下,关涉药品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权利的、体系化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药品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宗旨是使人类聪明才智取得的成果能够在社会中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在知识产权制度得以建立并发挥重要作用的诸多领域中,药品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无疑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对于其他领域的产品,药品作为与国民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十分特殊,药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是涉及公共利益乃至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其在世界各国都是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管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方面,政府希望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激发制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研发出高质量的新药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疾病谱,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药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予以限制,以防止其对公民健康权的侵袭,基于上述理由,药品知识产权凸显出下述特质:

1.药品知识产权是促进制药行业发展的利器

制药行业是以创新为基础的工业,创新对于制药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着决定性意义。为了规避药品带来的风险,世界各国对药品质量均有着较其他商品更为严格的要求,这决定了药品的研究开发需要一个漫长的周期与高昂的投入。世界上每年上市的新药约四十多种,平均每个药物的研究开发费用高达8亿~10亿美元,开发周期长达10~15年。与较长的开发与研究周期和巨大的投资相比,药品的仿制相对容易,且投入低得多。仿制一个新药,平均花费仅数十万美元,平均周期仅1至2年。因此,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显得更为必要和重要。药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对药品技术成果和经营标记等提供合法性保护,对一国医药企业和医药行业来说无论从微观上还是宏观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案例1-1-4】“重磅炸弹”药物成就巨型医药公司

全球市场:“重磅炸弹”药物成就巨型医药公司

医药企业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三个体系息息相关,分别是政府的医药监管体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及医疗保障体系。医药监管体系提升了医药行业的准入门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得专利药产品在10~15年内享受高额垄断利润;医疗保障体系提升了患者的支付能力,扩大了药品的市场规模。基于专利保护体系,跨国公司培育出了众多的“重磅炸弹”品种,他们的销售额往往超50%份额来自“重磅炸弹”。在医药市场中,“重磅炸弹”的占比在不断提升,由2000年的25%提升到2010年35%左右。“重磅炸弹”在医药企业的发展中占据举足轻重地位。

国内市场:国产专利药“重磅炸弹”时代到来

国内医药监管、知识产权保护、医疗保障体系已经得到极大完善,专利药成长的土壤已经具备。国内医药市场中专利药份额仅占16%,远低于发达国家75%~95%的水平。专利药2007—2010年CAGR为35.7%;2010—2015年预测增速为25.1%,比仿制药市场快10%左右。预计国产“重磅炸弹”数目将会快速增加,并不断刷新单产品销售的最高纪录。我们梳理了医药上市公司潜在重磅品种,认为化药和生物医药领域公司将会出现一批从仿制药生产商向专利药企业转变的公司;专利中药由于产品生命周期几乎无限长,使得具备良好疗效的专利中药产品具有更好的投资价值。【评析】

制药产业是典型的高技术依托产业,其对专利保护的依赖远远高于其他产业,“重磅炸弹”药物正因为有了专利的强有力保护才可以收回其高额的研发投入,并为制药企业带来极其丰厚的利润。

(资料来源:jydb.医药行业2013年投资策略:国产专利药开创“重磅炸弹”时代.http://stock1.cf8.com.cn/news/20121212/597903.shtml)

2.平衡发展制药产业与公众健康权的关系是药品知识产权领域的核心问题

知识作为人类文明与文化组成的基本单位,其创造、传播、接收、接受、使用等过程都对人类的进步、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新知识的产生需要投入大量的物质资源及人类劳动,因此,对知识的创造者授予权利具有正当性。知识产权在当下的理解,主要是其经济效果的财产权之属性,而知识产权所具有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属性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必须慎思、反思与反省的问题,近年来,药品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冲突成为知识产权中的热点问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健康权逐渐成为人权中极被强调且日益重要的权利,也是近年来不断引发世界性冲突的敏感问题。知识产权与维系生命权之基础的健康权之间的冲突,是引发国际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未发达国家之间冲突的根源,也是一个引发国内矛盾的新兴且值得关注的缘由。

就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国民健康权的关系而言,本书认为:

(1)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国民健康权既对立又统一: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国民健康权固然存在冲突与对立的一面,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全部,如果我们从人类道德的角度和法律乃以捍卫人类生命权、健康权至上的现代法律价值取向论之,或许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应予质疑、甚至废止。但是,如将这一问题放于特定时空内就知并不尽然,如从抽象的道德角度来讲,健康权、生命权当然高于财产权,然而,脱离了特定时空的经济条件谈道德是没有意义的,道德要受到经济承受力的限制。在人类生产力尚不甚发达,物质财富还是稀缺资源的今天,人类的道德还不能达到无私奉献的水准。欧盟制药行业协会总裁、阿斯利康CEO麦奇洛对公众用一系列数据描述阿斯利康在新药研发上挑战风险的勇气:“医药研发成功率不足三十万分之一,而且整个过程要花10年到12年的时间,花费高达10亿美元的资金”。新药研发需要如此高的代价,使得研发者不得不考虑利润回报。巨额的利润回报是大中型医药企业能投入其约占销售额16%甚至更高的资金去进行研究开发的原因,同时,也是它们对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十分重视的原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与技术具有趋利性,它们会主动流向利润高的领域。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斯菲尔德的研究表明,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难以问世,65%将不会被利用。也就是说,大部分新药的产生并非由于治疗疾病的现实需要,而是由于专利制度的推动。如果开发新药无利可图,谁肯投资数亿元,耗时几十年去研发新药呢?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疾病谱在不断发生着变化,各种层出不穷的新疾病不断向人类的健康权提出挑战,因此新药的研制与开发就成了人类战胜病魔的生命线。进一步讲,即使一种新药研发成功,根据世界范围的治疗经验,还是有5%~10%的病人会在接受治疗后的2~3年内产生耐药性,有些药物在使用几年之后就会产生大面积耐药反应。所以说,新药研发不是一劳永逸的,需要不断超越已有技术,开发新一代替代产品。然而,时至今日,人类研制新药的技术已日臻完善,实现超越愈益困难,加之几次波及世界的药害事件之后,世界范围内对新药的近乎苛刻的要求,也使新药的开发举步维艰。当下,全世界上市的新药与其他行业的新产品、新品种相比,数量越来越少,开发难度越来越大。例如,1995年上市了57个,而1997年上市的新化学实体药则仅有38个。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新药的研发还会大量减少,人类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岂不更无保障?就我国而言,在对药品专利不予保护时,我们只能仿制外国比较落后、技术含量低、生产工艺相对简单的药品,中国人使用的药品大多为发达国家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前使用的药品,而对药品专利予以保护后,情况大为改观。由40家在华跨国药企组成的研制开发制药企业协会执行总监美国人舒德先生说:“目前,西药制药企业在中国上市的药品,大部分是原研制药,几乎覆盖所有的治疗领域。原研制新药的上市时间与国外同样或类似药品的上市时间差不断缩短,有的几乎同步,使中国公民可以跟其他国家的公民一样,能尽快享受到世界上药品开发研究方面的成果”。因此,仅仅强调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国民健康权之间的对立、冲突,而忽略其相互促进的一面是有失公允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案例1-1-5】

药味替代专利因缺乏创造性被宣告无效

延安常泰药业公司于2011年11月,针对专利号为200710151989.6、名称为“治疗口腔炎症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涉案专利系在口腔炎中药制剂中使用山银花替代现有技术中的金银花,并宣称这种替代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显而易见性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成为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争议焦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和二审判决均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采用山银花替代金银花是显而易见的,而且通过统计分析后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显著性差异的实验数据并不能证明使用山银花达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18566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目前,上述决定已生效。【评析】

本案涉及日常生活中一种名为“口炎清颗粒”的口腔炎症常用中药,该药应用范围非常广泛。2005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对金银花和山银花进行了明确区分。本案的审理,尝试从技术层面在法律上厘清专利权人的独占权利与公知领域的界限,同时,通过对证据的论证,使普通公众进一步了解了使用山银花替代金银花后所能产生的实际效果的差异,对于帮助公众理性选择合理的药物具有积极意义。此外,本案在中药领域专利审查实践中,对常见的药味替代类型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判断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此案入选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度十大案件。

(资料来源: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2013年度十大案件.知识产权报2014-4-16)

(2)寻求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国民健康权的平衡是立法的明智选择:本书并不否认,作为一种特殊商品,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人类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有发生尖锐冲突与对抗的一面。但是,因此而放弃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明智选择,人类一直致力于克服知识产权自身存在的弊端,寻求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国民健康权的平衡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已经取得了一些积极成果。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保护药品在内的知识产权。但TRIPS中还有“强制许可”和“平行进口”两个规定,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专利权人滥用独占权。TRIPS第31条规定,经过与专利所有者的协商未获得成功,或者当国家面临“紧急状态”和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动用强制许可,即在给专利持有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后生产已取得专利的药品,并允许从价格较低的国家平行进口所需药物。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SP)中,并没有对什么是“紧急状态”进行解释和要求,“启动强制许可的权利在国家自身,判断 ‘紧急状态’的权力也完全在国家”。【案例1-1-6】

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实施

当艾滋病在巴西大规模流行时,巴西政府启动了强制许可制度,由于廉价药品的普遍使用,巴西因艾滋病住院的人数下降80%,因艾滋病死亡的人数减少了50%,这使巴西艾滋病患病率从世界第3位下降为第42位。继巴西之后,印度、南非等艾滋病疫情严重的发展中国家,为了能生产低成本的抗艾滋病药物,先后仿制了西方大制药公司的专利药物。西方的大制药公司虽然对此不快,但因为感受到艾滋病世界性的蔓延所产生的人道主义压力,也只能有所收敛。从2000年开始,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一系列国际组织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以及它们代表的制药公司)一直在进行激烈的交锋,终于在2003年8月30日达成了《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该决议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内部通过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生产、使用和销售有关治疗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疾病的专利药品。【评析】《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是迄今为止对TRIPS协议进行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正。世贸组织总干事素帕猜指出,“这是一项历史性协议,它将使贫穷国家在世贸知识产权规则范围内,充分发挥弹性,处理肆虐本国的重大流行性疾病”。它也为发展中国家寻求药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其人民健康权的平衡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良好的开端。

(3)国民健康权的实现应采取多种措施,仅仅依靠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来使其完全实现是不现实的:本书认为,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我们不能要求每一部法律都能照顾到所有人的所有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各部法律间的衡平互补来尽可能实现法律的价值,尽可能保障全部人权的实现。就知识产权制度立法目的而言,它是以鼓励创造、竞争和发展为宗旨,经济理性是其首要的基础,效率是其最高价值追求,这决定了它不能兼顾全面性的原则,国民健康权不能仅仅通过对药品知识产权的限制、侵权甚至否认来实现。对于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健康权发生的冲突,我们一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弥补与补救,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以外进行协商、调整、调和以寻求补偿,通过其他配套法规、政策来完善知识产权法的运行机制。当下,“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拥有全世界收入的18%,负担全球卫生费用的11%,然而,在这些国家却生活着84%的世界人口,承担着94%的疾病负担”。这种状况显然不是仅仅依靠对药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限制甚至废止可以解决的,其解决方案应当是全方位的,比如发展中国家应加大医疗费用支出占GDP的比例,增加政府在医疗卫生支出中所占的比重,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与社会保障及劳动就业和再就业机制相结合,将市场机制与国际人道主义援助相结合等,以尽可能的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

3.药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不平衡是严峻的客观现实

知识产权从产生之日起,就受到了赞誉与责难,几百年来,由于知识产权在激励创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起到了巨大作用。时至今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合理性已为国内外多数学者所认可。然而,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逐步冲破地域性的限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通,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关系中的热点问题,由于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方面的经济投入与数量产出占有绝对优势与强势,所以特别强调在全球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应当予以强保护与严格执行侵犯知识产权之处罚的强保护;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则将知识产权的弱保护作为支持其幼稚民族工业发展的一种形式,因而,关涉知识产权的国际冲突、摩擦时有发生并不断升级,而针对药品这一敏感、极具民族文化特征且颇具争议的独特商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平衡带来的知识利益分配的不公则举世关注。

众所周知,制药产业最大的特点是产业的高度专利依赖性和专利药品所属之发达国家的高度垄断性,特别是发达国家对技术资源与技术创新渠道的强力垄断。鉴于药品对国民健康与生命及治疗医学与预防医学的重要性,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有所保留。当今,世界上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保护制度,但对药品予以专利保护的只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往往通过对药品不予专利保护的方式来扶植尚处于幼稚时期的民族制药工业,对国外药品技术的强力规范与层层保护之侵权行为,成为他们迅速吸取工业化国家科学技术成果的最实际手段,如此为之,发展中国家可以用最少的外汇来提升其民族工业的发展水平。但是,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对药品知识产权不予保护的弊端日益显露,发展中国家开始重新认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发展民族工业的关系,他们意识到保护落后或将自身置于国际环境之外而未能与国际发展同步成长,使民族工业完全回避国际竞争的政策,不仅是不适当的保护,也永远无法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因此,发展中国家纷纷调整其药品知识产权政策,对药品承诺予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一种趋势。本书认为,药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平衡是我们面临的客观现实及严峻挑战,但同时也为民族制药工业的发展提供了一定机遇:

(1)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全球化时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发展民族工业的最佳激励机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在以西方、美国为核心强力主导下进行的价值观、制度式的西化或美国化的过程,还是一种客观发展的必然?如果是在西方、美国强势主导下进行的,那可能会成为进一步剥削世界上的穷人和使富人更富的工具;如果是客观发展规律所致,那就有可能为发展中国家带来利益。为解决上述疑问,我们有必要探究知识产权这一在既定条件下存在了数百年的法权现象所赖以产生的条件。“知识产权得以从中世纪的封建特权向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过渡的基础因素,乃是自十七世纪以降西欧资本主义获得大幅发展,市场经济俨然在全社会占据主要地位以及统一市场的形成。”比较中国封建皇权与欧洲封建特权发展的不同结局,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正是由于市场经济模式和市场经济规律的主导性支配,最终使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在西欧成为可能。可见,市场经济在知识产权的形成中起了基础作用,西方或美国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他们的偏好,也不是他们意志的体现,而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科学技术发展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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