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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3 04: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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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健

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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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代理教程

知识产权代理教程试读:

作者简介

李健,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担任重庆知识产权学院知识产权系主任多年,知识产权专业专任教师。其近年来主要承担《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概论》等本科、研究生课程教学任务。此外,在对外培训如重庆市专利工程师资格考试培训中担任部分培训课程的教学工作,2011年获得重庆理工大学教学工作优秀教师奖,教学效果良好。2012年教学成果“知识产权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探索与创新”获得校级教学成果二等奖。第一章知识产权代理总论第一节知识产权代理概述一、知识产权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一)知识产权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委托,以其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办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的咨询、申请、诉讼、转让等有关知识产权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知识产权代理法律关系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代理人,代理知识产权权利人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的人称为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

知识产权代理关系由三种法律关系构成。包括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这种关系,既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人民法院、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定产生。

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独立地为意思表示。

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被代理人。(二)知识产权代理的特征

1.知识产权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代理的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如代为申请专利权,代理进行转让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即知识产权代理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能够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构成知识产权代理的前提条件。

2.知识产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因为代理的法律效果并非归属代理人自身,而是由被代理人承受。故法律要求知识产权代理人的活动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有关申请并进行取得知识产权和维护知识产权等法律活动,而这种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是区别知识产权代理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标准。如果知识产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就不能称之为代理。比如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等各种知识产权事项时,就构成知识产权代理;相反,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就不成其为知识产权代理了。

3.知识产权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知识产权代理活动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因素。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享有独立的地位,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应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思考、自主地意思表示,因此,当知识产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其代理行为可无效或被撤销。

4.知识产权代理人所为的知识产权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代理活动中,虽然知识产权代理活动发生于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但代理人并不因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任何个人利益,知识产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法律活动应视为被代理人自己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本人承受。所以,我们说,由知识产权代理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该由被代理人享有或者承担。二、知识产权代理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知识产权代理的事项包括办理专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的申请、咨询、诉讼、转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事务。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代理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供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咨询检索。当一项智力成果创造出来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什么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商标专用权等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怎样实施、转让这些知识产权,这些问题可以向知识产权代理人咨询。

第二,代理签订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当取得知识产权以后,知识产权代理人为权利人利益可以从事知识产权贸易合同的中介、代理、协商等业务。

第三,接受聘请,担任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第四,代理收取版税、专利使用费、商标使用许可费等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后依法应支付的报酬。

第五,代理商标专用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权利的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等有关事项。

第六,接受委托,代理解决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如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有效期内,发现有人侵权,知识产权代理人可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代理起诉、出庭等诉讼业务。

第七,代理其他有关涉外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事务及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中的有关诉讼代理业务。

知识产权代理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并非一切知识产权行为均可代理。下列行为不得适用知识产权代理:

第一,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行为(如约稿等行为)不得代理。

第二,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三、知识产权代理的种类

由于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范围和领域太广,目前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代理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因此,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进行分类:(一)强制代理和任意代理

按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一定要通过代理人进行知识产权活动的不同分为强制代理和任意代理。法律规定必须委托代理人方可进行知识产权活动的代理是强制代理。凡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委托代理人进行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代理是任意代理。

知识产权代理最常见的是委托代理。根据民法原理,委托代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委托他人代理知识产权活动、委托谁代理及当事人是否接受代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原则上,我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办理知识产权事务,是否委托代理人,完全由其自主决定。但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代理中也存在强制代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就是一种强制代理。即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必须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即涉外代理机构办理。(二)广义的知识产权代理和狭义的知识产权代理

按代理机构划分,我国知识产权代理分为广义的知识产权代理和狭义的知识产权代理。狭义的知识产权代理主要是指必须是正规成立的服务机构,如商标代理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进行的知识产权事务的代理,本书后几章所阐述的就是此类代理。如《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广义的知识产权代理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其他的自然人、法人,从事知识产权事务的代理。(三)著作权代理、商标专用权代理和专利代理

按种类划分,知识产权主要分为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与之对应的就有著作权代理、商标专用权代理和专利代理三种。专利又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种,因此,专利代理又分为发明专利代理、实用新型专利代理及外观设计专利代理。

著作权代理是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授予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行保护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活动的代理。商标专用权代理是指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而进行的知识产权活动的代理。发明专利代理主要是对产品的结构、组成、配方、比例和产品的生产工艺及产品制造方法进行专利保护的代理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代理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进行专利保护的代理申请。外观设计,顾名思义是对产品的外观,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进行的专利代理申请。

三类知识产权代理由不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管理。专利代理受《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1号)调整;商标代理由《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0号)调整;而著作权代理则尚未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只针对涉外的著作权代理机构发布了《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专利代理活动的主管审批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代理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版权代理活动的主管机关是国家版权局。(四)国内知识产权代理和涉外知识产权代理

根据代理的知识产权事项是否有涉外因素,可以将知识产权代理分为国内知识产权代理和涉外知识产权代理。国内知识产权代理是指接受本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从事国内知识产权事务的代理。涉外知识产权代理是指承接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外办理知识产权事宜或接受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办理涉外知识产权咨询;办理涉外知识产权申请;解决涉外知识产权归属纠纷及其他有关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代理。(五)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的知识产权代理和为自然人进行的知识产权代理

按知识产权权利人性质划分,可以将知识产权代理划分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的知识产权代理和为自然人进行的知识产权代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理知识产权事务又可分为为以下几种:高等院校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属于院校知识产权代理,为科研单位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属于科研单位知识产权代理,为工矿企业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属于企业知识产权代理,为机关团体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属于机关知识产权代理。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代理量是最大的。(六)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根据代理人的权限不同,可以将知识产权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是指对知识产权代理权限没有特别限定的代理。它属于一种概括授权。特别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定于完成某一知识产权代理事务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授予代理人知识产权代理权限时应当注明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代理,如是一般代理,可以在授权委托书中采用“全权代理”“全权委托”的字样,如是特别代理,应当明确地说明代理的具体事项。四、知识产权代理的特点

知识产权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994年4月缔结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指出,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专用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在我国,我们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知识产权包括一切在文学、商标使用、专利等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办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事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代理具有以下特点:

1.被代理人的特定性

知识产权代理法律关系的被代理人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和知识产权的继受主体)。在著作权中,原始主体是指作品创作完成后依法直接自动获得著作权的人,如作者。除了作者及被视为作者的人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委托关系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就是著作权的继受主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以上的权利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依法单项或全部转让。这样,一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情形下还包括国家,就可以通过继承、受赠或者转让等合法方式从原始主体处取得全部或者部分著作权,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

在商标权中,商标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商标权的人。我国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人才能成为商标权的原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这就是我国关于商标权原始主体的规定,即只要是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成为商标权的原始主体。注册商标依合同或继承程序转移后,受让人或继承人就成为商标权的继受主体。

在专利权中,发明人和设计人为专利权的原始主体。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利,根据《继承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是可以转让的,也可以被继承的。这样,一些非发明人、设计人,亦非发明人、设计人所属单位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同样可以通过专利权的转让或继承取得专利权,成为专利权的继受主体。

除此之外,对知识产权不享有权利的人不能成为知识产权代理法律关系的被代理人。

2.技术专业性

从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授予知识产权的基本要求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代理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基础,有利于帮助知识产权权利人克服在处理专业技术强的事务时因自己知识和能力受到限制的困难。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知识产权涉外因素越来越多,这就需要知识产权代理人不仅对本专业的基本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还要对本专业领域的国际技术前沿和发展动态有一定的认识。这不仅能够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且能够保证这类民事活动顺利进行。

3.时间上的延续性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关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的有关规定,从申请注册到审查完毕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至少需要三个月。但是在商标已经注册后,还有可能使商标专用权处于不稳定的情况。比如《商标法》规定对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应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两审判决后,商标专用权最终确定下来还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

同样地,一件专利自申请到授权乃至最终的权利确定,需要一个更加漫长的时间。一项发明专利自申请到审查完毕授予专利权的时间一般是2~3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从申请到获得授权的时间一般是1年左右。因此,知识产权申请或者说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履行也是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五、知识产权代理制度的意义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21世纪创造新的物质财富的基础和最有价值的财产形式之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人们日益关注和重视的话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要求权利人掌握专业知识,而且要熟知《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合同法》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实行知识产权代理制度,有利于帮助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处理专业技术性强的事务中突破专业水平、法律知识的限制,有效地实施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一,实行知识产权代理制度,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智力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知识产权客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要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具备科学技术、经济、法律相关的知识,在取得知识产权后,还要对其予以保护和维持,并且履行相应的义务。仅仅由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来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难度较大,而由知识产权代理人来承办知识产权咨询,代写知识产权申请文件,办理知识产权申请,解决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等事务,由专门人才来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各种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效地保护和实施自己的权利,促进科技发展。

第二,知识产权代理制度能够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和科技市场的发育。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一项知识产权权利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要转让出去,并让受让方受益,是一种手续复杂、专业性强的法律行为。从双方谈判磋商,到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和智力成果的推广实用等,中间要经过复杂的法律程序。这就要求交易双方具备一定的市场经营能力和敏锐的市场洞察力,才能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出现商业纠纷。由知识产权代理人进行交易,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顺利地进行知识产权贸易,促进知识产权贸易良性发展。

第三,我国加入WTO,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后,涉外的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多,加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知识产权在域外要得到他国的保护,必须履行相应的申请程序并得到批准。世界各个国家因法律制度不同,取得、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都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要在国外获得有利保护,就必须熟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国际条例及国际惯例,了解和掌握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实行知识产权代理人制度就可以应对市场竞争国际化的趋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第二节知识产权代理权一、知识产权代理权的产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存在而设立的代理。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定代理。所以,代理权的产生要基于一定的事实根据。知识产权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权的产生原因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产生。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一般不需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无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由于知识产权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产物,很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版权转让等知识产权事务时又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由他人代理这些事务,其又不能委托代理人,因此法律直接规定了法定代理人。

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为对象,知识产权法定代理人可分为两大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有:一是父母。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当未成年人父母去世或者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成为法定代理人。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兄、姐。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主要有:一是配偶。二是父母。三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四是其他近亲属。以上法定代理人有顺序之分,但同一顺序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人数限制,一人或数人均可。

2.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权的产生原因,是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

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即未成年人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代理人,可能会发生争当或推诿担任代理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有关近亲属可以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可由有关组织指定。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必经程序;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在知识产权代理中是适用最广泛的代理形式。本书所阐述的著作权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就是此类代理。它产生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知识产权代理人接受委托,代办知识产权事务,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基本原因。

在委托代理中比较特殊的一类代理是知识产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定,这种指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如《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须经国家版权局负责审批成立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才有资格从事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此类代理仍然是委托代理,虽然由关主管部门的指定,但仍需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二、代理权产生的凭证《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在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中,书面的委托形式是授权委托书,它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务、代理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如在商标代理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同时,还在该条中指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专利代理条例》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三、知识产权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的义务

第一,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知识产权代理制度是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而设定的制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上产生的。知识产权代理人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委托后以其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行为中以自己的意志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积极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活动,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知识产权申请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事务,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从事任何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这是对知识产权代理人的基本要求。

第二,亲自代理的义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技术和法律上的知识来满足他人(发明人、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其他委托人)在办理有关知识产权事务方面的特殊需要。拥有专业知识与相关的法律能力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选择代理人最基本的要求,也是知识产权代理人区别于其他代理人的重要因素。因而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符合被代理人的要求。除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有特殊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给他人代理。

第三,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的义务。知识产权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义务,代理知识产权事务的行为。被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知识产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如《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报告的义务。代理人对于代理事项和所知悉的信息,应就其所知,及时地报告给被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应如实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行为的相关情况,不弄虚作假。

第五,保密的义务。由于知识产权是凝聚着人类智慧创造的劳动成果,知识产权客体有着创新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因而知识产权代理人在代理知识产权事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得擅自披露或者利用这些秘密、信息与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代理人不仅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获权以前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在知识产权获权后也应当遵守。如《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六,诚实的义务。要求代理人在进行知识产权代理行为时要实事求是,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主观上不能存有损人利己的心理,并且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防止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被代理人以诚相待,不得为欺诈行为。

2.被代理人的义务

第一,支付报酬的义务。在知识产权代理活动中,如果代理人认真、全面地履行了代理义务,被代理人应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数额支付报酬。

第二,支付必要代理活动费用的义务。知识产权代理人在办理知识产权事务的过程中,如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办理专利申请、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时,必定要支出一定的申请、手续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被代理人支付,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3.代理权的限制

第一,自己代理的禁止。发生在知识产权代理行为中的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义与自己从事知识产权法律行为。作为代理人,应当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从事代理,而在自己代理中就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代理人自身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就可能发生代理人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而在知识产权代理行为中,除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自己代理,否则法律不承认这类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二,双方代理的禁止。双方代理是指知识产权代理人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形。由于知识产权交易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总是相互冲突的,由同一个代理人代表双方进行同一项知识产权事务的交易,不可能同时维护双方的利益,同样地,除非事先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否则法律不承认双方代理的效力。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代理案件。《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三,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禁止。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四、知识产权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不同,因而引起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也不同。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就丧失了。(一)委托代理消灭的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知识产权受保护的期限非常长。如著作权中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所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委托代理人代理知识产权事务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代理的期限或者代理事务的范围,代理人只能在该期限内或代理该代理事务时才享有代理权。超过该代理期限或在代理事务完成以后,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继续授权,则代理人不应当再行使代理权。在实践中存在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期限的情况,一般认为,代理制度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有权随时以单方意思表示来加以确定。即被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来明确代理人的代理期限,无须征得代理人的同意。如果代理事务不明确,被代理人也可以随时终止代理关系。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关系的确立是基于代理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不愿再进行合作,应当允许双方解除委托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取消委托,代理人也有权辞去委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享有解除委托的权利。

3.代理人死亡

在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中,知识产权权利人选择代理人是看重他的从事知识产权专业事务的技术背景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水平能力,因此代理权必须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代理人死亡后,这种权限不能转让或继承,代理关系自然终止。代理是为完成被代理人的事项而进行的活动,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关系也应终止。但为了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关系必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知识产权代理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如果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被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所以代理人一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代理关系终止。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如果法人因为被人民法院或主管机关解散或撤销、自行解散、破产等原因消灭,就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代理关系因为缺乏被代理人,也不应当继续存在。(二)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消灭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和智力、精神状态的原因而带来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为了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因而如果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恢复正常,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或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取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时,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应消灭。须注意,精神病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时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与委托代理不同的是,我国民法没有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关系必然终止的一个原因。而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明确了如果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则丧失代理权。但本书认为,如果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进行代理活动,依照《民通意见》第八十二条的精神,代理行为应当有效。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由于患有精神病或痴呆等疾病导致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影响,无法预知行为后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取消指定

知识产权指定代理权的发生根据是来源于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如果上述机关依法取消指定,则指定代理终止。五、知识产权复代理权

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将其享有的代理权转托给他人而产生的代理。复代理权区别于由被代理人自己选任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其中,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权利称为复任权。

关于知识产权复代理权的产生,应当区分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知识产权权利人选择代理人的主要依据是看重他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背景。这点在专利代理当中更是得到充分的体现。《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所以执业的专利代理人都具有一定的技术专业知识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因而知识产权代理人的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素养一直被认为是知识产权代理人的必备素质。同时,知识产权代理人还应具备相应的申请文件的撰写技巧。知识产权代理人应该熟知审查指南对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文件撰写的相关要求,熟知相应的程序化的要求,以便可以高效率地完成代理事项。这些专业化的知识和技巧突出了该行业专业化的特点,

所以,在一般的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中,由于代理是基于对知识产权代理人专业知识、法律素质和技能的信任而进行的,这也是知识产权代理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不得由代理人转让给他人行使。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办理知识产权权利申请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的服务机构(如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在该机构可以自由选择知识产权代理人。因此,在知识产权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但代理人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够亲自执行代理事务,完成预定的代理任务时,如不转托他人代理将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而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此可见,复代理仅限于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被代理人事前授权的;第二,事前被代理人同意的;第三,事后被代理人追认的;第四;紧急情况下(指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其中,前三种情形皆取决于被代理人意志,但第四种情形下不取决于被代理人意志,由法律强制规定。在转委托关系发生后,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仍然要签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关于知识产权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复任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多是基于血缘、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取得代理权,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所有权,有着特殊性,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法定知识产权代理人应享有复任权。第三节知识产权代理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代理的法律责任,是指在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行为中,由于代理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可以把知识产权代理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知识产权代理最常见的是委托代理,主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同时针对知识产权代理的特殊性,《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代理管理方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等又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知识产权代理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按照发生的因由不同分为违反合同的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知识产权代理民事责任按照发生的因由不同可分为违反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犯被代理人知识产权权利的民事责任。(一)知识产权代理的违约责任

知识产权代理的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的产生前提是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有效存在,知识产权代理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后,代理人应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代理义务,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可见,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以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是以代理合同确定的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确定的民事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

2.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以针对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害选择一种方式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我国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在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中,责任人主要承担的是财产赔偿责任,但同时还可以使用其他的非财产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3.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

违约责任主要是弥补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趋向平衡。因而这种损失的计算不应仅限于代理人退赔知识产权代理费用,而应补偿知识产权被代理人损失为目的,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的赔偿数额,应该在遵循公平、等价的原则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4.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事先的安排。(二)知识产权代理的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代理的侵权责任是指代理人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继承权等。发生在知识产权代理违约责任中,主要涉及的是侵犯被代理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这种特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创新性、无形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知识产权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比其他人更容易知悉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而知识产权代理人特别是长期专业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的行为人由于执业经验所累积的专业能力,对于该项知识产权权利所带来的价值和商业利益存在着更为准确的判断,巨大的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成为代理人侵犯被代理人的知识产权的直接诱惑,所以也容易发生侵犯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此时的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获权以前,也可能发生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获权以后。

具体来说,知识产权代理侵权责任就是代理人由于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犯被代理人的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其特征是:

1.有违法行为的存在

知识产权代理的侵权责任产生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的违法,是指代理人以积极的方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权利实施了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行为。不作为的违法,是指代理人应承担法律赋予其报告、认真全面地执行代理事务等义务而未履行这些义务的行为。

2.违法行为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并非一切被认为是不利益的后果或状态都能得到法律补救。所以存在着事实上的损害与法律上的损害之分。法律上的损害是指那些根据法律规定被认为有予以补救的价值和必要,从而为立法或判例确认的损害。

损害又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两类。第一类是代理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自己在代理过程中所知悉的智力成果信息擅自使用,并获取经济利益,这直接造成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得利益的丧失,即现有财产的减损。第二类是代理人违反积极为被代理人获得知识产权权利的法定义务,由于不履行该义务,剥夺了智力成果所有人就该智力成果实现利益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未来财产的减损。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它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的情况下,才可能使该行为人或者依法应对该行为或事件负责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代理的侵权行为,通常可以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代理人利用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智力成果信息直接实施妨害、破坏知识产权权利人实现其自身利益的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最常见的是协助侵权,在知识产权代理侵权行为中,罕有自己亲自实施侵权行为,大多数时候,代理人更多是提供方便、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这种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权,但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4.代理人主观上有过错

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它是民事责任赖以确定的重要事实因素。过错按不同的意志状态,可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按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如智力成果所有人基于特殊需求选择的代理人,代理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的,如果他连一般人的较高标准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即构成重大过失;如果他尽到了这种注意,但没有尽到其特定的较高标准的注意,则构成一般过失。

在一般情况下,在知识产权代理侵权责任中,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只有在其行为的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按照司法操作实践,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权利人选择请求权。二、行政责任

追究知识产权代理人行政责任的依据或者基础必须是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由于许多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丧失、转让须经过行政审批程序,因此知识产权与行政机关的联系非常密切。如我国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想转让注册商标的,除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外,还需要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核准、登记、公告等行政程序后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行政权力还广泛地介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中。如《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条理》第六条规定:“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作为行业管理的依据,我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中国专利局发布《专利代理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等几个部门规章,它们规定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知识产权代理人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义务及相应的承担责任形式。(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知识产权代理人违反行业规范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1.《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版权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申请开办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2)涉外代理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开展正常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3)涉外代理机构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4)涉外代理机构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5)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2.《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1)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2)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3)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4)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5)商标代理机构委托了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商标代理机构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为从事这些活动提供了便利;(6)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没有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7)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等。《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还规定商标代理人的义务,如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罚款:(1)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2)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4)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同时规定了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还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3.《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规定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惩戒:(1)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3)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4)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5)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6)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7)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8)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9)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同时规定了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惩戒:(1)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2)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3)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4)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5)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6)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7)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8)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9)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还规定有:(1)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2)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3)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4)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5)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6)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等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相应的惩戒:同时还规定,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二)知识产权代理中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

在《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中都有对知识产权代理人和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行政责任追究的条款,明确了知识产权代理中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

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形式主要包括:①警告;②罚款;③通报批评;④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⑤撤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

对知识产权代理人的惩戒分为:①警告;②罚款;③通报批评;④收回知识产权代理人执业证书;⑤吊销知识产权代理人资格。

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知识产权代理制度中行政责任规定了从警告到丧失执业权利的比较全面的追究责任者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代理中介市场的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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