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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4 18: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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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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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法制和审判

革命法制和审判试读:

内容提要

本书是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著名的资产阶级革命活动家马克西米利昂·罗伯斯庇尔的代表作。罗伯斯庇尔出身于律师家庭,大学毕业后做过检察工作,当过律师、艺术研究院的院士和院长。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被选为三级会议的代表,先后担任国民会议议员、制宪会议议员,这期间多次发表演讲,抨击法国封建专制制度,要求废除国王的特权,制定“理智和正义的永恒法律”,建立维护人民利益的陪审法庭,但这些主张未能得到制宪会议多数代表的支持。后来,他把自己的活动转向雅各宾俱乐部和出版《宪法保卫者》周刊上。当雅各宾派掌握政权后,罗伯斯庇尔成了雅各宾政府的领导人,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巩固革命政权……

论文和演说

论羞辱性刑罚

诸位先生,不倦地从事研究各种对社会利益至关重要的问题的各个学术团体,都借助于最诱人的奖赏激发才智来与各种破坏社会福利的谬见作斗争,这是何等宏伟的情景。那种使遭到法律谴责的不幸者的亲属注定要蒙受耻辱的根深蒂固的偏见,显然至今没有引起这些学术团体的注意。诸位先生,你们首先把那些想得到学院荣誉的人们的劳作引向这一值得注意的目的,是令人钦佩的。这样重要的题目已经唤起大众的注意,已经引起著作家之间的崇高竞赛;谁要是具有足够的天赋才能,能把这个题目处理得符合它的意义,并且得到提出这个题目的光荣学会的重视,该是多么荣幸!我并不觉得自己有这种才能,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不揣冒昧向诸位提出我的菲薄贡献:促使我向诸位提出这点贡献的,是力求有益于人的愿望和对人类的热爱;这点贡献不可能是完全不值得诸位一顾的。我所要研究的三个问题当中的第一个问题,乍一看来,可能觉得有不可克服的困难。怎样来揭露在远古时代就已产生的这种观点的起源呢?怎样来弄清这种偏见可能与许多不知道的情况和许多难以理解的原因所保持的看不见的联系呢?再说,所要研究的问题是否可能只是偶然的现象呢?这种研究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想从荒诞无稽的怪癖中寻找规律呢?我脑子里最初出现的念头就是这样。但是我考虑到,你们既然提出这个问题,那就是认为它是可以解决的;是你们的威信说服了我,使我敢予执笔撰写这篇著作。

首先我觉得,从我观察到的一个很简单的现象中,可以看出这里所谈的偏见的一些重要线索。尽管善良行为和不良行为都是主观的东西,但我发觉,人们到处都喜欢把某人的功绩或错误扩大到同他有密切联系的人们身上。显然,德行使我们产生的爱慕和赞美,在某种程度上也扩大到跟这种德行相联系的一切东西上,而恶行所引起的愤恨和轻蔑有时也落在同这种恶行有关的人们身上。常有人说某人是自己家庭的光荣,而另外某人则是自己家庭的耻辱。这种概念甚至被应用到更一般的从而也是更疏远的关系方面;人们有时把某一个人的行为看作是某一个民族的光荣,甚至看作是全人类的光荣,我又能说什么呢?难道图拉真、安东尼不是被称为人类的光荣吗?难道尼禄、卡里古拉不是被斥为人类的耻辱吗?

这种说法是一切语言、一切时代和一切国家所固有的;它们表明一切民族有一个共同的感觉,我认为,正是在这种自然的趋向中孕育着我所探讨的这一观点的萌芽。

这种观点在不同民族那里由于不同情况而有不同的发展,有的取得较大的势力,有的取得较小的势力:在这一地方它停留在自然界和理智给它限定的范围以内;在另一地方它则压倒正义和人道的原则,而产生了那种使全家由于一个人犯罪而蒙受耻辱、甚至使无辜者丧失荣誉的可怕偏见。

要想详细说明可能影响这种观点发展的一切个别原因,那是极其艰巨的,这种意图甚至是难于实现的;我在这篇文章中只探讨一般的原因。

我觉得,其中最重大的原因,是政体的本质。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不过是君主的意志,而惩罚和奖赏与其说是犯罪或善行的结果,不如说是君主愤怒或宠爱的表示:当他施行惩罚的时候,他的公正性本身总是与暴力和压迫没有区别。

这不是法律,不是铁面无私的,然而是明智的、准确的、公正的法律。这种法律对被告的审判具有那种证明它尊重人的荣誉和生命的外部特征,它只有在证据确凿而迫不得已的时候,才判处一个公民的死刑。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它才使被它所谴责的人蒙上洗刷不掉的污点。这是不可抗拒的权力,它没有意识地和无规律地给人以打击。这是猛烈发作的暴风雨,它破坏和毁灭它所遇到的一切;在这种政体下,死刑的耻辱微不足道,不会影响到被处死者的家庭。

况且,这种偏见是以具有精细入微的荣誉概念为前提的。但是在专制国家里荣誉是什么呢?大家知道,这些国家对荣誉是那样陌生,以致在其中有些国家里,例如在波斯,语言中甚至没有表达这一概念的字眼;受到奴役屈辱的人们怎么能够在这方面过分讲究呢?

这种看法可以得到经验的充分证实。因为不仅在波斯,而且在中国、土耳其、日本以及受专制政治支配的其他各国人民那里,都找不到我所探讨其起源的观点的迹象。

这一观点就是在真正的共和国里也表现得如此暴虐。在真正的共和国里,公民的地位极其重要,不能任凭别人摆布:在每一小个人都参加国家管理、都是主权的一员时,他不可能由于别人的罪过而被剥夺这一崇高的特权,而且只要他还保有这个特权,国家的利益和尊严就不容许这样轻易地借助偏见来凌辱他:共和国的自由会对这观点的专制性感到愤怒;这种自由不但不允许荣誉拿公民的权利做它的癖好的牺牲品,而且责成它使公民的权利服从于法律的效力和风俗的影响,得到它们的保护。

况且,在荣誉和尊严的大门总是对有才能的人敞开着的各国人民那里,由于可能通过我们所能做出的光辉事迹而使人忘却那些与我们无干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产生这里所谈的羞辱现象的:单是把犯罪者的亲属看作出色人物的习惯,就足够消除这种偏见了。

还有一个论据能证实我的关于政体种类的基本论点。正如《论法的精神》的作者所证明了的,共和国的主要工具是品德,即不过归结为爱法律和爱祖国的政治的品德;共和国的宪法本身要求一切私人利益、一切个人关系都要不断地让位于公共福利。正如我已经说过的,每一公民都构成主权的一部分;因此,他有义务关怀那把权利授与他的祖国的安全。当为挽救共和国必须惩罚罪犯的时候,他不应当宽恕这个罪犯,即使是他最亲爱的人也不例外;但是如果对他忠诚履行这种义务的奖赏是使他受到羞辱的话,那他怎么能够尽到这一艰巨的天职呢?相反地,他不是会被迫破坏法律来力求从法律手中救出牺牲者吗?假如让布鲁图来接受这种可怕的考验,难道你们以为他会有足够的勇气,用两个犯罪儿子的鲜血来巩固罗马的自由吗?不会的。一个高尚的人能为国家牺牲财产、生命、甚至本性,但是牺牲荣誉则万万不能。

这里我还有一个优越条件,即我的理论丝毫不会受到事实的驳斥。只要看一下古代共和国的历史,就可以确信我所说的偏见在那里是被铲除得一干二净的。

例如,在罗马,十人团委员阿皮乌斯·克罗狄乌斯被证明犯有压制人民自由的罪行,并且染有椎尔吉尼亚的无辜的鲜血,他因为罪恶多端正准备接受惩罚的时候,忽然死在狱中。这是否使克罗狄乌斯的家庭蒙受耻辱呢?没有。我看到,在他死后,他的叔父卡伊·克罗狄乌斯还是在地位高贵的公民当中赫赫有名,毫无愧色地维护元老院的特权,以他的祖先在公共事业中一贯表现的世代相传的自豪气概,奋起反对护民官的侵害行为。我觉得特别能说明一个民族在所谈的这个问题方面的精神的,是共和国的历史家们认为是克罗狄乌斯所说的话。他们说这个罗马人不害怕向人民提到以他的侄子为首的十人团。

不但如此,我还看到,尽管这个阿皮乌斯是共和国的压迫者和牺牲者,但是他的儿子在他死后却以共和国军团司令官的身份执政。

十人团其他委员所受的惩罚,也没有妨碍他们的家庭得到尊敬。杜伊利被判罪以后,人民不久就选出了杜伊利家族的、与他同名的一位公民充任护民官。法比伊·魏布兰、M.谢尔维利和M.柯尔矗利因受到判决而丧失了荣誉之后,仅仅过了几年,他们的后辈或者亲人就在军团和民政官暑里得到提升。

马·曼里乌斯被控犯有阴谋反对共和国的罪行,而被判处从塔尔贝斯山悬崖上投到崖下的刑罚;在他被处死十四、五年之后,罗马人民就把公民可能追求的最大的权力建同独裁官的称号赋予他的一个后裔普伯利·曼里乌斯。

如果我要详尽无遣的举出历史提供给我的这类事例,是说不胜说的;我在这里仅仅再举出邻国人民的例子就完了。他们的风俗是我的理论的新证明。大家知道,英国虽然名义为君主国,但这不妨碍它按照宪法是真正的共和国,这个国家已经摆脱了我们正在探讨的这种观点的束缚。

那末这种观点究竟在什么地方盛行呢?它在君主国里盛行。在那里,这种观点得到政体本质所抬予的便利,受到风俗习惯的支持,受到共同精神的熏陶,它的枕治地位显然有不可动摇的基础。

正如我已经引证过的那位伟人所证明的,荣誉是君主政体的灵魂。这不是指哲学的荣誉,这种荣誉只不过是一个知恩的和纯洁的心灵由于自己的尊严而体验到的高尚情感,它以理智为基础并与天职揉和在一起。它甚至在远离人们的视线,只有上天作证人、良心作法官的时候,也能存在。这是指政治的荣誉,它的本质在于追求优遇和奖赏,它使得人们不满足于成为值得尊敬的人,而主要想使自己受到器重,力求使自己的行为赋有更多的威严而不是正义,更多的光彩和尊严而不是理智;它所包含的虚荣至少同品德一样多。但是它在政治方面能完全代替品德,因为它能借助于最简单的方法迫使公民在觉得只是追求个人私欲的目的时走向公共的福利;最后,这种荣誉往往按其规律来说极其奇怪,而按其效果来说却极其伟大,它产生出那么多的高尚情戚和荒谬偏见,那么多的英雄行为和狂妄行动;它通常以尊重法律自夸,而有时也认为违反法律是它的天职;它无条件地命令人们服从君主的癖好,然而也允许认为自己因不公正的隔爱而受到屈辱的人拒绝为君主效力;它命令人们既要用宽宏大量的态度来对待祖国的敌人,又要用公民的鲜血来洗雪耻辱。

让我们只在刚才描述的这种情感中探求所说的偏见的根源吧。

这种荣誉孕育着任性妄为,总是倾向于过分的讲究,它看待事物与其说是按照事物的真正价值,不如说是按照外表的光彩,而看待人物与其说是按照他们的个人品质,不如说是按照外部的特征,按照与他们不相称的职位称号。只要对这种荣誉的本质仔细研究一下,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可以轻蔑地来对待某一个被社会唾弃的恶棍的亲人了。

由于还有其他一些与我所说的政体的本质有关的情况也有利于这种偏见的形成,所以这种偏见就更容易养成了。

君主国家必然要求有高官显爵、等级差别,特别是贵族等级。这个等级,按照培根所首先发挥的那个“没有贵族就没有君主,没有君主就没有贵族”的原则,它被看做是君主政体的基础。在这种政体下,社会舆论极为重视门第的高贵是对的。但是这种根据某一公民的门第古老、家庭显贵、婚姻关系高贵而对他表示尊敬的习惯本身,跟我所说的偏见已十分相像。这个迫使人们只因为某人出生于高贵的父亲而予以尊敬,只因为某人的父母是无名之辈而予以轻视的观点,自然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如果某人的生命是一个丧失荣誉的人所赐予的,或者他的后人是个恶棍,他就要受到轻视。

而在现今的君主国家里,尤其是在法国,不知有多少其他的特别情况可能扩大这种一般原因的影响啊!

古时的法国法律对贵族犯罪的惩罚,只是剥夺他们的特权;体罚只适用于不属于贵族的各等级和农奴。后来,僧侣由于自己的特权也被免除了这种惩罚;这样一来,使被判处死刑者的家属受到羞辱的偏见,还会遇到什么阻碍呢?它所损害的,只是世世代代受到最残酷和最无耻的奴役的那一部分人民。

如果这种偏见触犯了在国家里占有统治地位的两个等级,如果它只威胁了那些当时应受尊重的公民的荣誉,那么它一定很快就会被铲除了。

下述情况使我们更加有权这样设想:这种偏见从来没有能够把它的势力扩展到王国的望族身上去;现时贵族虽然受体刑,但显贵罪犯的家庭还是不会受到羞辱。绞架使平民的亲属永远蒙受耻辱,而砍掉显贵人物头颅的大刀,却不给他的后裔带来任何污点。

但是由于另一个原因,这种残酷的偏见在野蛮时代毫无困难地盛行起来。那时它毫无阻碍地打击被奴役的人民,这种人民在压迫他们的强大僧侣和骄横的贵族的眼中是极其卑贱的。

我还要稍微谈一下这个问题,想指出这种偏见可能由于在欧洲许多民族那里长期盛行的一种奇怪风俗而变本加厉。我所说的是司法决斗。当用这种荒谬制度来解决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时候,被告的亲属在决定被告命运的诉讼中有时必须自己变成当事人:在被告体弱、有病,特别是他的性别不容许他手持利剑去证明自己无罪的时候,他的亲人就加入争议,替他决斗;因此诉讼就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他们个人的事情;被告所受的惩罚也是他的亲人失败的结果,因此毫不奇怪,他们就要分担他的耻辱,特别在尚武的民族那里是如此。

在揭示了我们所探讨的偏见的起源以后,我应当来讨论第二个问题了,这个问题可能还要更加有趣,它就是:这种偏见是否利多而弊少?

我承认,我一直不能理解,对于一个可以由健全的理智和人道感加以明确判断的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两种意见。因此,当我得悉王国最著名的学会之一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并不以为这个学会只是想要人们解决一个争论的问题。我认为它的意图是要同有害的谬见作斗争,消灭野蛮的风俗,医好社会的溃疡。

这种观点使无辜者必须忍受对罪行的惩罚中的最沉重的东西,照我看来,它不公道这一点是毋需证明的了;但是既然是这样,那么问题就已解决;既然这种观点是不公道的,那么它也就是没有益处的。

在一切道德规则之中,最深刻的、最崇高的、同时也可能是最正确的一条,是这样的:只有正直的东西才是有益处的。

最高存在物的法律不需要在自然后果以外有别的制裁方法,因为最高存在物本身已经把自然后果同破坏法律的傲慢行为或尊重法律的忠实行为连结起来了。品德带来幸福,正如太阳带来光明一样,而不幸是由罪行所产生,正如蛆虫是由腐烂产生一样。

只有正直的东西才是有益处的;这条在道德上正确的规则,在政治上也同样是正确的。分散的人们和团结成整个民族的人们,都同样服从于如下的法则:政治社会的繁荣必然建立在秩序、正义和理智的坚固基础之上;凡是损害天赋权利的任何非正义的法律、任何残酷的制度,都是直接与其保护公民的人权、幸福和安宁的目的相抵触的。

如果政治家们往往不承认这个原则,那么这是由于他们根本轻视道德,由于世界总是受暴力、傲慢、愚昧和野心的控制的缘故。

而且,如果我需要用一个特别显著的例子来证明我刚才所叙述的那条规则的真实性,那么我就要选择这里所探讨的偏见给我提供的例子。

但是这时我听到有人赞同这种偏见的呼声;大概,我立刻会碰到一种拥有相当大量拥护者的流行的诡辩说法。

据说,这种偏见对于人类是有拯救作用的;它能预防大量的犯罪行为,能迫使亲属们互相监视彼此的行为,能迫使家庭为它的成员担负责任。

啊!一个公民为另一公民的犯罪行为担负责任!因为别人的罪过而受到凌辱!我正是要同这种可怕的社会秩序作斗争。要堵塞犯罪的道路,就应该借助明智的法律,遵守比法律更加强大的道义精神,而不是借助残酷的风习。残酷的风习总是比它们可能防止的犯罪行为本身更加有害于社会的幸福。

在中国,发明了建立那种人们向我们夸口说有优点的保障的惊人方法:在那里,如果子女犯了应判处死刑的罪行,法律把他们的父亲也判处死刑。为什么我们不也采用这种法律呢?这个念头使我们不寒而栗,可是我们还是把它实现了!不要自以为我们还没有达到夺去罪犯亲属的生命的程度,我们所做的,即使按照我们自己的原则,也只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我们是耻于把生命和荣誉等量齐观的。但是这种偏见是否真能把许诺给我们的对损害的微薄补偿给与我们呢?它怎样减少犯罪行为的数量呢?是否从能够犯罪的那些人方面来减少呢?我不能想像,一个人卑鄙下流到能践踏最神圣的法律,然而却这样富于感情,这样宽宏大量和关怀他人,以致害怕使自己的家庭蒙受他本人都无所畏惧的羞辱。这种偏见是否会对亲属产生较深的印象呢?也许,它会使父亲们更留心教育自己的子女吧?

如果他们的智慧能够看到这种偏见给他描绘的可怕情景,如果极易于变成溺爱的父爱能够真正认识到,他所抚爱的孩子,可能是将来要受到法律严厉制裁的恶魔,那么这种奇怪的动力至少会是多余的;因为没有一个父亲,他的关怀只限于不让自己的子女将来死在断头台上。

可能有人会反驳我,说这种动因至少可以促使亲属们请求官署来管教可能使他们将来受到羞辱的堕落子女。

但是,且不谈属于低层阶级的公民没有必需的资财来获得这种烈性药物,请问什么时候父亲们才会决定使用这种药物呢?那就是当恶行已经成为不治之症的时候,当迫使他们使用这种药物的人已经坏到顶点的时候,当许多的谬误行为(他们往往是最后,而且是这些行为已该受到惩治的时候才会得知)迫使他们不得不采取严厉办法的时候,而这种办法总是要在他们心爱的子女身上留下污点。

而且,父亲们刚一剥夺掉子女所滥用的自由,就往往以为子女立刻会改邪归正(这只有他们才能如此希望),于是又力求取消他们自己所苦苦求到的严厉命令。而在被关押以前已经变坏的犯罪子女,可能由于受到惩罚而变得更加狠心,因而在回到社会怀抱的时候,会毫不在乎地犯一切罪行来破坏这个社会的安宁。

可见,这就是我所说的偏见给我们提供的优点:算得上非正义的和残酷的东西!

此外,要想至少有个理由使父亲对于子女的行为负责到这种程度,就得赋与他一切必要的手段来管束子女。

中国人在这一点上比我们彻底:他们的法律赋予父亲对于自己家庭有无限的权力。据说,他们的法律对父亲不行使这种权力而予以惩罚。但是我们呢,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差不多完全不受父权的支配,子女在年龄很小的时候便独立自主——我们怎么能要父亲对他们无力防止的那种过错担负责任呢?

在对他们采用这种丑恶的严厉办法以前,我们至少要把属于他们的一切权利交还给他们;我们要把古代人民正确认为是保障道德的家庭审判制度恢复起来。这种明智的制度很快就会向我们证明,为了减少犯罪的人数完全不必要去压迫无辜者和侮辱人道。

但是,即使我们能够用某种漂亮的借口来掩盖我们对待父亲们的不公正态度,可是,我们怎样能够证明对待罪犯的其他亲属的不公正态度是正确的呢?兄弟有什么样的权力来管教兄弟呢?儿子对于自己的父亲能行使什么样的权力呢?温柔的、羞怯的、善良的妻子,是否由于她没有制止法律要她服从的丈夫所犯的错误就变成有罪的呢?我们有什么权利使她的破碎的心感到悲观失望呢?我们有什么权利强迫她甚至把她由于过度不幸所流出的眼泪都作为羞耻的悲痛证物而掩藏起来呢?

我想方设法,力求找到哪怕一点点对我所揭露的偏见的有用的东西以冲淡一下它的不公正性,但是枉费心机;我比较容易找到的,是这种偏见所引起的数不清的灾难。

为了真正认识这种灾难,需要抛开(哪怕极短暂地也好)使我们对这种偏见习以为常的习惯势力,并用较远大的眼光来进行观察。

我们来假设一下,有一个从不知道我国习俗的遥远国度里来的人,在我们当中旅行了一番以后,回到自己的同胞那里,并对他们这样说道:“我看到盛行着一种奇怪风俗的国家;那里每次把罪犯判处死刑时,总要使另外几个公民受到羞辱。这不是意味着责备他们犯有什么罪过;他们可能为人公正、禀性善良、宽宏大量,可能具有许多才干和美德,但是这都不能使他们免于羞辱;他们完全无辜,因此还享有受到自己同胞同情的最感动人的权利。例如,一个无所慰借的家庭被法律把自己的家长和支柱夺去漫上断头台,但是如果这个家庭能够只是为了这场灾祸而痛哭一场,那还算是太幸运了:他们全家都要蒙受永久的耻辱。心灵正直而敏感的不幸者,不得不负起只有恶棍才能承受的那种可怕惩罚的全部重担。他们由于怕看到周围人们的带着轻蔑神情的脸,再也不敢抬起头来;一切阶层都在轻蔑他们;一切团体都排斥他们;一切家庭都害怕由于同他们通婚而玷污自己;整个社会都拒绝他们,使他们陷于可怕的孤立状态;连那些帮助过他们的慈善家,也很难克服那种严重侮辱他们的傲慢而残忍的感情。友谊……我忘记了,对于他们已不可能再有友谊了。最后,他们的境况是那样可怕,甚至引起那些应对此负责的人的怜悯,怜悯他们受到自己对他们的轻蔑,同时却继续使他们受到羞辱;他们把刀子刺入这些无辜受害者的心脏,同时连自己也多少被这些无辜者的喊叫声所感动。”

我所说的人民听到这种使人惊奇的,但是真实的故事以后,将要说些什么呢?他们首先是否会设想这种偏见只能在某些野蛮国家里盛行呢?如果要说具有这种偏见的人民也是正义的、人道的、文明的;他们有文明的风俗、明智的法律、美好的制度;他们比任何别的民族都更善于尊重人权和承认社会幸福的基础;他们已经把艺术和科学推进到世界上其他地方所不知道的完善地步——那会是徒劳无益的。我所说的人民决不愿意相信可能存在这样不可思议的矛盾;他们由于不知道我们有抵消这种旧日野蛮残习的一切优点,可能认为我们是最不幸的人,他们会庆幸自己没有生活在那样的国度里,那里无辜的人完全受不到保护,公民随时可能由于与自己无关的事件而遭到丧失人生最可贵的荣誉的可怕危险。

这就是这种荒谬偏见足以使我们恐惧的主要不安之处;凡是破坏我们所有制的巩固性的一切,我们郁认为是动摇社会福利基础的致命现象;没有荣誉,其他一切福利就毫无价值,连生命也等于死刑,可是有一种偏见甚至将荣誉置于偶然机会的摆布之下,我们将怎样看待这种偏见呢?我们每天都重复这样一条正义的规则,即宁可宽恕一百个有罪的人,也不可冤枉一个无辜的人,而我们自己每惩罚一个罪犯,总要断送几个无辜者!我们说,惩罚一个恶棍能警告其他恶棍,而杀死一个可尊敬的人会给整个社会造成恐惧;可是我们每天都给社会提供可怕的景象,这种景象必定使每一个人都感到恐惧,因为没有什么能保障我们有一天下会成为这种可怕景象的悲惨对象,没有什么东西能保障今天的压迫者明天不会成为被压迫者。

而这么多的公民受到羞辱,会给国家造成什么害处呢?

文明的立法者们在能够为祖国保全血液的时候,他们对于血液,甚至最可鄙视的血液都是非常珍惜的;凡是祖国能够从对违反它的法律的罪犯的惩罚中得到的一切好处,他俩丝毫都不愿意使它丧失。那些迫使某些罪犯从事公益劳动的惩罚就来源于此,甚至我们的法律也采取了这种明智的原则;但我们的偏见却公然破坏这种原则,使那些不幸同罪犯有亲属关系的清白公民成为对于国家毫无用处的人。

如果不使这些公民对于他们亲属的过错负责,而认为他们和他们的亲属不同是他们的功绩,那么对他们亲属的判罪对于他们就会成为一种强有力的刺激,使他们努力以自己的个人品质来迫使人们忘却那被判罪的亲属。但是偏见使社会永远失去了这些公民对社会可能做出的贡献。偏见剥夺了他们的荣誉,就是消灭了他们;它使他们受到类似褫夺公权终身的惩罚,而这与法律对罪犯本人所判处的死刑是同样致命的东西。

要是这些人只是无益,而不造成危险,那还算上天保佑!

耻辱污损人的心灵;一个人要是被判定应受轻蔑,他就不得不成为该受轻蔑的人。不能再指望受到自己亲友尊敬的人,能够指望什么高尚的感情和什么宽恕的行为呢?既然已永远丧失与品德相联系的一切优点,他就必定要到邪恶的享受中去寻求满足。

如果羞耻没有夺去他的全部力量,他会变得更加危险,他的精力会转化为仇恨和绝望,他的心灵会起来反对那种使他成为牺牲品的残酷的不公道的事物,他将成为压迫他的那个社会的隐蔽的敌人;如果他最后没有坏到该受他起初不该受的那种惩罚,如果法律将来不必去惩罚他居然犯了他的同胞们的这种野蛮行为促使他去犯的那些罪行,那还算幸运的!

诚然,这些不幸的人们往往决定逃出本国,到远方的国家里去掩藏自己的耻辱,但是这么多的公民被我们迫使去把自己的财富、自己的技能、自己的才干和对使他们受迫害的祖国的憎恨带给别的民族,难道这种损失对于我们说来没有什么关系吗?

这种致命的偏见显然成为纷争不和的信号。它使得准备缔结亲密关系的家族之间突然发生不可克服的障碍;它使得轻蔑、鄙视、悲哀和绝望来代替尊敬、友爱、喜悦和幸福的陶醉;它把一对本应缔结美满良缘的情人拆散,令一方背弃前言,而使另一方永远不能履行公民的最神圣的义务之一。

正是这种偏见引起许多严重的争吵;它的受害者所遭到的轻蔑,使这些人不断地受到侮辱,而这种侮辱是他们并不总是甘心忍受的;使他们受羞辱的原因,是怀有仇恨的、无耻的、粗暴的、爱好虚荣的人们最喜欢用以进行侮辱的话题;于是便产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决斗;这样一来,这种偏见就给另一种荒唐的偏见提供养料,并且成为维护这另一种几乎同它一样致命和野蛮的习惯的主要支柱之一,而它当然是配充当这个角色的。

这种偏见还会引起另一种不便之处,这可能不那末容易感觉出来,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着:这种偏见削弱父权的力量。

我曾看到,堕落的子女察觉父母的命运是掌握在他们的手中,便利用这一可耻的优势来向父母要求不合理的宽容,迫使软弱的父亲们向他们投降,忘掉必要的严格,由于恐惧而推动他们走向可能辱及家庭的错误途径。他们就这样把我们所说的偏见变成他们发泄私欲的工具和放荡不羁的护符。这是极其平常的事,我们只要留心,就能看到。

还不止于此:为了给我所反对的这种偏见一个完全的评价,我还要证明,它不仅是无辜者的灾难,而且是罪行的庇护者。

把儿个正派人的命运同一个恶棍的命运联系起来,这不是意味着使恶棍有许多方法来逃避他所应受的惩罚吗?

严厉的秩序要求处他以死刑,但社会的同情却由于死刑必将引起一些无辜者的遭殃,而力求把他赦免。威胁清白家庭荣誉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引起反对法律的新阴谋;被吓坏了的父母会利用自己的全部影响和一切可能,力求把该伏法的人从这种法律手中救出;父母的努力,受到仁爱为怀的呼声的支持,往往压倒社会利益而占了上风;敢于依靠这种必定会迫使有势力的家庭保证自己子女不受惩罚的绝对原因而犯罪的人,谁能计算出有多少呢?由于那些被迫分担罪犯耻辱的不幸人们苦苦哀求而得到君主仁慈赦免的罪犯,谁能计算出有多少呢?

我们这种毫无意义的偏见就这样破坏了法律的效力;我们就这样由于自己的残酷而几乎使自己丧失了主持正义的权利。

我们所说的这种偏见还有一种使家庭习惯于请求当局下令限制个别人自由的不便之处,即使只有这一点就足以使它成为最可怕的社会灾难之一,虽然求助于这种危险的手段有时是正当的顾虑所迫使的,但这种借口往往不只是滥用君主信任的一种方法吗?它不是常常成为家庭报复的工具吗?不公正的父亲、残酷的继母、嫉妒的弟兄、背信的妻子的憎恨或贪欲,不是往往成为当局力求惩罚的那些不幸者的唯一罪行吗?

我认为我所说的,已经足以使一切有头脑的人对所说的偏见是否弊多而利少的问题作出判断。

但是,面对着社会的愤怒来说这种话,有什么意义呢?它不是注定要战胜理智的一切努力吗?难道能够希望有一天治好人们这种根深蒂固的恶习吗?

这是庸人的议论。能思想的人是会抛弃这种有害的预感的。

不可克服的偏见只是在愚昧时代才能存在。那时候,受惯了束缚的人认为古代的一切风俗习惯都是神圣的,因为他既没有鉴别这些习俗的能力,甚至也没有讨论这些习俗的念头;但是在文明时代,一切都是经过衡量、分析、研究的,理智与仁爱的呼声是异常强烈的,同时,我们由于知识的日益扩大而变得更加敏锐聪慧,因而不断地力求减少我们的祸害和增加我们的欢乐,所以,残酷的习俗只有在受到希望永久保存它的大量公民的私欲或信任的鼓励的时候,才可能长期有害地存在下去。但是我所说的这种偏见对任何人都没有好处,它对一切人都是可怕的,整个社会都要求消灭它。教育的成就现在已经大大削弱了这种偏见,毫无疑义,仅通过教育就能把它消灭。但是,诸位先生,人类的利益驱使我来实现你们的善良意图,寻找使这一愉快事件早日到来的方法。

同这里所说的弊害作斗争,不应该借助于专门的法律。也不应该借助于权力来进攻它,因为权力是不能使观点屈服的。这类措施决不能消灭我们所说的偏见,而只能使它更加根深蒂固。正如我已经证明的,这种偏见的根源是荣誉,而荣誉不但不会向暴力让步,而且把不畏暴力视为它的天职。荣誉原是自由的和独立的,它只服从于它自己的规律。对它来说,只存在着一个法官和一个主宰,这就是它自己。

其实,我们并不需要变更我们的整个立法制度,不需要在往往是危险的普遍革命中寻求医治个别恶习的药物。看来,我们有着更简单的,更容易的、也可能是更正确的方法。

但是,如果我能够设想,我所谈到的观点真正能够减少犯罪数目,如果实际上正是这种原因促使我们采取这种观点并使得我们牢牢抓住它不放,那末我就要设法用某种可以给我们带来同样好处的制度来代替它:例如,我会建议扩大父权的范围,赋予父母一切必要的权力来奖励自己子女的善行或惩罚他们的败行。但是,由于道德的利益在这里只成了成见往往力求借以掩盖我们的不公正现象的借口,所以我认为,恢复父权的确是防止腐化堕落的最有力的羁绊,但不是消灭这里所说的误谬思想的方法。

但是,我希望废除一些显然纯粹是旨在保存这种误谬思想的法律。例如,最好是不再没收被判处死刑者的财产,因为这与其说是对犯罪者的惩罚,不如说是对他的继承人的惩罚。这种惩罚本身似乎就是对于家庭的一种羞辱。一个家庭为了减轻它所受的轻蔑,是非常需要普通人民对于财富所表示的那种深刻的敬意的,而没收财产则由于它对家庭所造成的贫困更增加了家庭的屈辱。

我还希望法律不要再增加非婚生子的任何污点,不再由于父亲的缺点而惩罚他们,不让他们担任高级民政职务以及神职;我希望取消宗教法规中认为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把堕落习性随同血液一起遗传给非婚生子女的条款;最后,希望消除能使所有一切公民觉得有时可以有意识地使人对他未犯过的过错负责的习俗。

但是我们所说的偏见的性质本身,似乎给我们指出了另一种同样简单的,并且还更能使它削弱的方法。我们看到,这种偏见把羞辱不仅同死刑联系起来,而且也同死刑的形式联系起来:车磔和绞刑,像我已经指出过的,是辱及死于这种刑罚的人的家庭的,但是砍掉犯人头颅的斩刑,却丝毫不使罪犯的亲属受到侮辱,而且它对后代来说几乎成为高尚的特征。难道不能从人们这种心理中吸取益处,并把这最后一种形式的刑罚扩大到一切等级的公民吗?我们要消灭侮辱性的差别,这种差别显然增加成为偏见攻击靶子的人们所受的耻辱,并把另一些人所能摆脱的羞辱全都加到他们身上;我们要取消这种在同死刑不可分的耻辱以外还要加上它所固有的羞辱性质的刑罚,而规定另一种刑罚,这种刑罚应该使人习惯于在想像中把它同一种公开的宣布联系起来,并把它同关于家庭羞辱的观念分隔开来;这种本身虽然是无关重要的代替办法,也许能给我们关于这一问题的概念带来极为有利的改变。也许成功的试验会使我们知道,在主要是以意见为转移的一切问题中,最简单的方法往往也是最有益的方法。

但是我还知道另一种更加无比有力的方法,单是用它就足以根除这一恶习,而且我觉得它的效果是完全有保证的。

这种方法掌握在君主们自己的手中。为了消灭这种看来是根深蒂固的致命偏见,他们既不需要耗费自己的财富,也不需要运用自己的全部权力;他们只要认真地去做就够了。愿他们的正义和仁慈来帮助与被判刑者有血统关系的那些不幸的人们;愿他们不容许堵塞这种人走向成功和荣誉的道路。如果这种人的功绩值得奖赏,愿他们对这种人表示自己的赏识,或者更好是抓紧一切适当的机会给他们以奖励;愿光荣的职位、光荣的称号、赏识的眼色以及赞美的言语,经常告诉人们:君主不记他们亲人的过错,而只看到他们个人的功绩;君主是鄙视那种竟敢诋毁善行的卑鄙偏见的。这样一来,君主的行为很快就会成为他的一切臣民的法律。

看到君主以不畏惧这种偏见自负,并且把消灭它作为自己的天职,谁还肯仍旧做这种荒谬见解的奴隶呢?在一个国家里,君主的恩惠是一切臣民崇拜的东西,凡是能得到恩惠的人们都成为别人赞美和嫉妒的对象,君主的赞许和奖赏被认为是最高的光荣和无上的荣誉,对荣获君主尊重和眷顾的清白的人,谁还会轻视呢?我已经证明,荣誉是我们所说的偏见的基础。正是那些受荣誉支配最大的人,最重视辉煌的爵位和君主的宠幸;如果君主以身作则来反对偏见,那末,这种武器在同偏见进行斗争中的不可战胜的威力就将是无可怀疑的了。

啊,但愿上天保佑我的这部拙著能够上达于统治我们的青年君主!对他陈述这种有利于人类的思想,不会是徒劳无益的。一个废弃旧日审判实践所尊崇的野蛮习惯,使被告人免除了无益的残酷刑罚的人,是足以使无罪的公民免除本来是为犯罪行为所规定的那种耻辱的。战胜引起这样多灾难的可怕偏见,将是一种新型的胜利,这种胜利的光荣不是任何一个君主能与他分享的。这种胜利的光辉在后代的眼目中也不会由于那些为他的统治时代增光的伟大事件而黯然失色。还不止于此。这个极其宝贵的方法,并不是我们为了摆脱这种灾难所能采取的唯一方法,还有另一种同样正确的方法。诸位先生,这是你们自己所发现的。你们唤起作家们来与构成这次讨论的对象的致命偏见进行斗争,就是向社会提供了消灭这种偏见的可靠保证。

促使公众注意这种既荒谬又野蛮的风俗,是根除这一风俗的最正确的方法之一。理智和辩才,这就是应当用来攻击偏见的武器:在我们这样的时代,它们的胜利是不容怀疑的。

我越思考就越确信,我们所说的偏见在今天所以还能存在,只是由于还没有人研究它,由于哲学精神还没有接触到这一问题,由于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不够,在许多人的头脑里甚至还存在一种虚假的和荒谬的观念,以为这种偏见是给社会带来很大益处的。但是如果我们的优秀作家们老早就使公众看到在这种偏见之中存在着可笑的、非正义的、残酷的和有害的东西,那时难道它还能保存它的全部势力吗?

啊,你们,有卓越天才的人们,赶快消灭这种偏见吧;显然,上天把教育自己亲人的崇高事业委托给了你们,正是要你们来指导社会舆论。在今天这个渴望精神享受的时代,你们的著作已经成为无数公民的事业和安慰,因而使你们对于人民的风俗和理解发生着极大的影响,而过去你们几时有过这样大的权力呢?尽管恶习深固的根蒂,似乎没有任何希望加以动摇,可是你们不知消灭了多少有害的风俗,消灭了多少野蛮的偏见呢?可惜!如果天才堕落到维护错误的地步,那末天才是甚至可以使错误的东西取得胜利的。如果你们向人们指出真理,不是吓退热情、增加义务、要求牺牲的冷酷真理,而是柔和的、动人的、维护最宝贵的人权的真理,是帮助一切敏感的人达到愿望,并发现一切人都乐于接受的真理,那时,你们还有什么不能做到的呢!当你们用全部的天才力量来摧毁这种卑劣的偏见的时候,你们会遇到什么抗拒呢?只要你们用少许适当的彩色来描绘这种偏见,人们对于自己为什么要屈服于它就将大吃一惊了。

让大家对于光荣的学会致以永恒的感谢吧,正是它首先提供了把作家的努力和竞赛指向这一目标的范例!这种卓越而新颖的思想使加入这学会的人们无论在感情上和智慧上都增加光彩;这种思想保证它同时获得人民的感激和颂扬。

我已经尽心竭力地把自己的一片忠诚献给了人类的福利!愿上天保佑与我志同道合的许多人们,用更能取胜的武器来与我们共同反对的有害的谬见作战!即使我不能获得我所敢于企求的荣誉,我的作品也不会是毫无报偿的:我将在自己的心灵深处找到另一种可以十分自慰的报偿,这是任何一个竞赛者都不能够从我身上夺去的。

关于陪审法庭的设立

为了解决你们应否同意采行陪审制度的问题,只需对这种制度加以确切描述就够了。

什么是有陪审员参加的诉讼程序?这里不用详细说明这种制度可能有的各种不同形式,只需明确它的本质,指出它的基本属性就行了。

我们所习惯的常设法院,解决关系到我们全部利益的、无论有关法律还是有关事实的一切问题时,一贯专横独断地支配我们的命运。假设不用这种常设法院;而任命一些得到社会的信任一视同仁地从社会各阶层中选出进行短期服务的公民,来首先判断作为诉讼争论的根据的事实;再假定法官的责任只是对头一次裁判所认定的这种事实应用法律——我所理解的陪审员就是这样。

我认为,这种制度与我国现在通行的制度,以及现时人们想用以跟它相对立的制度(因为宪法委员会只是改变了现在法院的名称和所在地点)之间的区别,在于下述两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把关于事实的判定和关于法律的判定分开,会使判决比起在那种要法官乱七八糟地既讨论事实问题,又讨论法律问题的制度下更加可靠得多和清楚得多,会使判决的一切部分都更加公正得多。因为谁要是只对别人的裁判应用法律,他就不会企图使法律迁就他对争讼事实所形成的看法。

第二个特点还要来得重要,它就是:在我所建议的那种程序下,我们再也不会看到,赋有过大权力的某个固定集团由于人类的天生弱点,沾染上任何赋有大权的集团所固有的那种特殊作风,即傲慢、骄傲和专制的作风。只要想到会采行陪审制度,我就至少不再因有把自己最宝贵的利益信托他人的危险而感到害怕。因为我的利益至少是委托给与我平等的人们,即由人民选出的普通公民,他们不久就要回到群众中来,将要服从他们刚才对我实行过的那种同样权力;可作为我的担保的,是他们的宗教信仰、他们的利益,以及那种在群众中能说明人们的、只有私人利益才能改变的那种正义感;如果法官后来应用法律,不管他是什么样人,我也不怕他敢于用同法律与引起应用法律的事实背道而驰的情况来激怒社会的舆论。

这种制度对维护自由的必要性是如此明显,连那些最激烈反对它的人也同意在刑事方面采用它!那么为什么不在民事方面也采用它呢?生命和名誉跟名誉和财产有什么区别呢?难道公民的一切权利不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吗?负责保护全部这些权利,是社会的神圣天职,你们怎么能够对我的财产,对使我的生活愉快或者过得去的一切东西,提出一种本身不够充分和不能维护我的其他权利的担保呢?

我们这里有一种反对意见,是说这种制度不可能存在,但是它已经在英国存在了整整一个世纪;它在美国也同样扎下了根。而这两个国家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情况,同时既证明了它的重要性,也证明了它的生命力。

有人说这种制度不可能存在,而你们却要在刑事方面采用它。你们认定,它只是在民事方面不可能存在;这只能意味着,受社会信任来承担这种责任的开明的,或者被认为开明的人们,既不能察觉也不能知道成为有关我们财产的争讼的根据的事实(因为我决不能设想,公民会设法选出无能的和愚蠢的人们来代表自己的利益)。你们说,我们的法律很复杂,但是英国大致在同样问题上的法律也很复杂。而且,这种反对意见是由于概念模糊,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混为一谈所引起的。

在法律复杂的地方,应用法律较为困难;但是判定事实是否存在的困难是与这点无关的。在一切国家里,在一切立法制度下,罪证都是属于事实的范围;借以发现罪证的概念和推理是相同的。为了看到和认知罪证所必需的能力也是相同的。无论你们如何增加法律、法典、决议和买卖契约的解释员的人数,像是否有过买卖,你是不是卖主这样一些事实问题,是不会因此而变得较为复杂的。无论你们如何挖空心思想出各种困难的事例,我既不能同意它们的识别能力与某种方式或某种职业有关,也不同意这种能力是超过有理智的人,甚至于受社会信任来承担这种责任的有识之士的理解力的。

有人对你们说,我们的政治形势不容许尝试这种制度。我们的政治形势究竟是什么样的呢?这是正在沿着走向自由的道路迅速迈进的人民的形势,这人民怀着能克服一切障碍的崇高热情,他们可能正逢着他们注定要取得为巩固自己的自由所必需的一切有利制度的千载良机。

有人对我们说,司法人员会对此表示不满,他们会增加你们敌人的数目。我首先要答复的,这是对他们当中最可尊敬的人的不该有的侮辱:我在这里请求所有那些给法院不是带来奴隶式的因循习惯和各种偏见,而是带来别的东西的人们作证,因为他们选择了这种有益的职责,只是为了维护贫者、弱者、被压迫者免受非正义和狡猾手段的侵害,所以他们的主要愿望始终是要看到这种现象的消灭。有人向我们说,另一些人将要抱怨。那就更好,人民将祝福你们;你们在社会舆论和国家利益的力量支持下沿着消灭一切弊害和一切暴政的道路前进,难道你们每次都要害怕敌人吗?如果这种想法得胜,那你们不是还停留在自己道路的起点上……不然,就是已经不复存在人世上了。

但是,无论人们怎么说,我不知道有什么东西比那种总是以想像的困难同必需的神圣权利相对立,以想像的政治体面同最明显的社会秩序原则相对立的畏缩心理更危险的了。如果我们没有力量成为完全自由的,我们就该倒霉;半自由状态不可避免地要恢复专制主义。如果我们在面前一切阻碍已经一扫而空的时候再给自己制造阻碍,我们就该倒霉。我们在习惯于把人民权利和社会幸福所依赖的所有这些永恒真理看作只是仅仅适合劝谕性书籍的无益理论。最好是想一想,正义和理智的不变原则是社会自由和社会幸福的唯一的根据;凡是违反它们的一切宪法都只是对人类所犯的罪行,几乎一切立法者的荒谬语言力图用英明和政策的虚伪名义来加以掩盖,都是枉费心机。历史和理智都告诉我们,各民族都只有一个成为自由民族的短暂时机;我们的这个时机已经来临了。为了人民的复兴和幸福来利用这个时机——这是天意给你们所作的安排!

勇敢、理智、对人权和应该成为你们号令原则的最高立法者的意志的崇敬——这就是你们的地位所需要的唯一的行为准则,这就是你们能够借以战胜自由和美德的一切敌人的唯一武器。

关于上诉法院的组织

为了确定上诉法院的组织规则,必须对于它的性质和目的有一个明确的概念。上诉法院的作用,不在于对私人争讼应用法律,或就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而在于维护立法规定的形式和原则不受法院方面可能的破坏。它不是公民的法官,而是法律的维护者,法官的监督者和检查员。总而言之,它被置于审判程序的范围之外和审判程序之上,以便把它保持在宪法所规定的界限和规则之内。

那么,为了使它能够达到自己存在的这个最主要的目的,究竟需要什么呢?显然,需要使上诉法院这样组织起来,使它不能玷染特殊风气,或者为自己建立与立法者利益对立的或与之不同的利益。因为不然的话,它会使用自己的权力来达到自己意志的统治地位,它不但不维护法律,而且可能纵容它所应当防止的法院的侵害行为而促成法律的毁灭,并且成为与它联合起来的其他权力可能利用来反对立法权的危险工具。而你们怎么能够防止这种困难呢?如果上诉法院是与立法团体不同的特殊机构,同时又是最高的和独立的机构,那末它怎么会不能采取与立法者原则不同的原则呢?要知道,事物的本性就是如此:任何一个有道义的生物,任何一个机关,任何一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当他们握有大权的时候,尤其当这种权力不服从于一种不断地使它回复到已确定的秩序和法律的更高权力的时候,他们就会不断地力求使自己意志取得统治地位。你们要注意到,你们的上诉法院不可避免地要成为最高的和独立的机构,因为在重新审理判决的时候,终审撤销原判决的权利应属于被赋予全权进行这种审理的机关,因为我关于前者所说的一切对于这后者也可能适用。因此,如果上诉法院的意图和意志与立法者的意图和意志不同,它就能够使立法者服从于它:上诉法院终于会成为立法的主宰,它将能够恣意滥用自己的独立权力,变更法律或者依照自己的癖好破坏法律。由于不可能指望它的意志总是与立法者的意志吻合,显然,事物的本性使得我们不得不采用罗马公法所不感到陌生的,甚至我们旧日政府也采用过的一条规则。罗马立法所遵循的规则是: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ejus est interpretari legem, qui condidit legem)。罗马人懂得,如果不是立法者的权力才能解释法律,那么别种权力最终会变更法律,并将自己的意志置于立法者的意志之上。不言而喻,当法律本身遭到司法权力的破坏的时候,更应当应用这条规则。我国的旧有制度也承认了这条规则的必要性:虽然当时国王对于公民私人案件没有应用法律的权力,但是他有权力把不遵守法定程序和力图公开侵犯法律的法官免职;在国王实行立法权力的制度下,这一规定是明智的。如果立法权不具有权力和手段来击退司法权方面的侵犯,立法权就会成为软弱无力的或无足轻重的,它的全部力量就会转到司法权方面。既然立法权只是规定一般的规则,而应用这些规则的只是法院,法律就会成为空洞的公式,法律的效力会完全以法官或被赋予权力重新审理判决的机关为转移了。

请不要说,我在这里把两种权力混为一谈,把立法权和司法权合并在一个机关中。我已经指出,应该监督法院和不断提醒法院注意立法原则的人,不是司法权力的一部分。他们的职能是立法权力的附属物和不可缺少的条件。为了宪法原则的稳定、纯洁和统一,这种职能应该由立法者执行。我还要指出,司法权划分的规则不应该过分严格遵守,因为这种规则是为了自由而规定的,它要服从于保证维护自由的手段的必要性,而且司法权力之间有一些接触点,它们应该在这些接触点上联接起来。我得出的结论是:上诉法院应当置于立法团之内。因此我提出建议,赋予由立法团选出的立法团委员会以权力来建议、审查和报告属于它的权限内的案件,并使这些案件依制宪议会的法令加以解决。

关于海军刑法典

我发现在为水兵规定的刑罚和为军官规定的刑罚之间,有令人惊奇的不相一致的情形。犯同类罪行对于兵士就要判处死刑,对于军官只是降级,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平权的原则吗?

如果这种原则是正确的,如果这是正义和自由的原则,那么我就要求使同样的罪行受到同样的惩罚;如果认为这种刑罚对于军官过于严厉,那么对于兵士也应当不使用这种刑罚。

这里所说的罪行是在军事勤务上可能犯的最危险的罪行之一;如果你们由于水兵犯了普通纪律上的过错而要把他判处死刑,那么上述罪行难道不应孩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吗?

关于刑事审判的组织关于书面审埋程序的必要性

法官决定刑事被告人命运的意见所应依据的证据和供词,要不要作书面记录呢?还是只应鼓让它们成为转瞬即逝的话语,从证人口中直接传到法官的脑海和心灵中,然后在那里消失得无影无踪呢?

不管这个问题乍一看来多么简单,它同社会的最大利益保有虽然不易察觉然而却是极其重要的关系。只有一种方法能够说明并迅速解决这个问题——这就是回到一切刑事立法的真理性的原则上来。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说来,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

如果法官是天使,如果他们是不会犯错误的和完美无缺的人,那么法律就会向他们说:你们面前是被控诉的公民;你们认为为了弄清真实情况需要做什么,就做什么,然后你们想怎么审判他们,就怎么审判他们。诉讼程序由你们规定,使你们信服的就是证据,你们所判定的就是真实情况。这样,任务会很简单,只需设置法官的职位就够了。

但是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人比法官吏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

立法者由于是通过一般法律处理事物,而不是通过个别判决处理人,因而不会怀抱偏见。他应当用明确的和固定的规则指导负责对人和私人利益作出判决的法官。因此,也就产生了刑事调查一向都得遵守的诉讼程序形式。

所以,法律决不把判定有罪或元罪的事情,只是听凭法官的良心和法官随心所欲的意志未决定,而是坚决对法官说:“如果你们没有确凿如山的证据,你们就不要判罪。”法律所做的还不止于此:它还规定了证据的种类,确定了一些取得信念的规则(法官若没有这种确信就不允许判罪)。既然法律规定了这种规则和这种条件,就必须有一种使它们保证得到遵守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记录。没有纪录,决定刑事判决理由和被告人命运的证据就会消失得毫无踪影,剩下的只是一团糊涂账,只是任意摆布和专断独行。

这寥寥数语,对于解决你们所关心的那个重要问题大概已经够了。不过我们还没有从各个最有趣的方面对它进行最全面的研究。

如果说法律应该要求具备一定种类和一定程度的证据,法官没有这种证据就不能判罪,那么还不能因此便得出结论说,只要有了这种证据就必定要判罪。在这种证据之上还必须加上法官的个人信念。法律应当要求这一点来制止任意摆布;在这方面法律所定的规则,是明智和无私的结果,因为这种规则是一般性的,但是正是由于这种原因,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往往被特殊情况所推翻,这种特殊情况是立法者涌见不到的,不能做详细的规定的,而是只有法官才能知道的。因此,必须用法官的知识和个人信念来补充法律一般预见所不能包括的东西。

两个人的证明,是法律所规定的这种证据的一种。但是假定说,在某一起案件当中,两个证人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讲述,而法官知道他们头脑不清或者不够诚实,或者是看出了他们没有信心和犹豫不决的情形,最后,被告人的性格、他的无可寅难的声望、以及在法官面前暴露出来的许多情况,都在形成一个比两个证人的供词更加令人满意和更加有力的证据。法官在这种场合能否判罪呢?不能,因为那会意味着宁愿要虚幻的证据而不要真实的证据,那会意味着宁顾要真理的影子而不要真理本身,那会意味着用法律的宝剑盲目地刺死一个无辜的牺牲者,那会意味着破坏法律的精神和妨害法律的目的。

根据上述一切理由,我得出一个结论,如果没有法定证据,法官不能够判罪;我还得出另一个结论,如果法官的个人信念与这种虚构的证据发生矛盾,他也不应当判罪。真理和社会福利正是建立在这一点上,因为这一点能调和委员会的草案和反对草案的那些人的意见,能防止他们双方都感到的真正的和有危害的不利之处。我举出一个高于一切论证的实例,来结束这场是非已十分明显而不必继续进行的争论。

有一个公民被控犯有重大的罪行;有许多不利于他的证据,所有法官都确信不疑,只有一个陪审只对大家认为当然的事情表示怀疑。他坚决不肯附和自己同僚们的意见。可是正是他了解了这一罪行的实质。如果野蛮的法律迫使他表示黄成把被告人处死,难道你们认为这种法律是明智的吗?

如果一个法官承认某人无罪,为他惋惜、为他的命运战栗,可是仍然把他置于死地,难道你们不一想到这种法官内心就感到愤慨吗?法律可以这样侮辱理智、正义和良心吗?

我把上面说的归纳为如下三点建议:证人的供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没有法定的证据,陪审员不能宣布犯人被证明有罪;如果陪审员的知识和他们的个人信念同这种证据有矛盾,他们就可以而且应该宣布犯人未被证明有罪。

陪审法庭的组织原则

各位先生,“陪审员”一语大概使人产生关于一种人类最宝贵的社会制度的概念,但是它的本质却远非一切人都知道和理解的。无论如何很明显,这个名称可以被理解为按其本质和作用截然不同的东西。大多数法国人把这个名称只是同关于他们不很清楚的英国制度的某种模糊概念联系起来。但是,对我们说起来,更重要的,不是知道在别的地方搞些什么,而是找到在我们这里可以实行的东西。宪法委员会和法官委员会即使能够准确地抄袭英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它们所建议的草案的一部分,也还丝毫不能求得民族的福利,因为某种制度的优点和缺点差不多永远是以它与立法的其他部分、本国的风俗习惯和许多其他的地方条件与特殊条件的相互关系为转移的。而且,可以使陪审制度做这样的改变,使它同这样的情况联系起来,以致它在我们这里不但不能产生英国人所收到的良好结果,而且只会产生毁灭自由的毒素。我们要看看事物的本质,看看一切良好法院组识和陪审制度的原则。

陪审制度的重大特点,就是公民是由与他们平等的人们来审判的。它的目的是要使公民受到最公正和最无私的审判,保证他们的权利不受法院专制作风的打击。我们先把两个委员会的草案同这些原则来比较一下。为了得到真正的陪审员,我要证明两个委员会在这个草案中向我们建议的,只是假仁假义和空中楼阁。

在一省境内,只从纳税数额够格当选担任行政职务的人们当中选出二百个公民。这二百人由省政府的总检察长挑选。从这二百人当中再用抽签方法选定十二人:这十二人就称为刑事判决陪审团,由他们未决定是否有过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只是应当指出,公而人和被告人都各有同等权利从列入陪审员名单的二百名当选人当中请求二十人回避。

现在,为了了解整个制度,为了掌握它的精神和确定它的后果,必须把那种应当审理刑事案件和决定刑罚的法庭组织,同这种陪审法庭的组织对比一下。

刑事法庭在每一省设立一个,由法官二人组成,从全省各州法庭成员中轮流指派,每届任期三个月。

常任法官一人,充任法庭庭长,领导这种法庭,任期十二年,除法官的职务以外享有无限广泛的权力,关于这种权力我们以后再谈。

现在我们仅只谈一下在我们刚才说过的那些规定当中所隐藏的缺点。

这些陪审员,这些鱼有使命未解决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问题的人,是一些什么人呢?是由省检察长挑选出来的二百名公民。因此只有一个人,即某一个行政官员有权按照自己的专断来给人民指派法官。

这就是立法的天才为保证最神圣的人权和公民权利所能发明出来的一切,这就是检察长的智慧、意志和巧妙的思想所完成的一切。我知道,从这二百人当中将以抽签方法选定十二人,并且被告人能够请求二百人当中的二十人回避。但是中签的人永远只能是检察长所挑选出来的二百人当中的人;但是在请求回避以后所剩下来的将永远只是那些其当选最多不过证明对检察长的信任的人而归根到底毫无疑义的是,你们赋予了检察长一种影响公民的名誉、自由,甚至可能影响生命的奇怪而又可怕的权力。我还可以指出,你们赋予被告人的萧求狈避的权利被你们赋予公诉人的权利给抵销了。因为如果从一方面被告人可以排除他觉得可疑的二十名陪审员,那么从另一方面他的对方能够夺去同样数目的他所最信任的陪审员。如果赋予检察长的这种权力本身就是最有弊害的东西,那么在我们考察了我们民族和我们革命所特有的,当然是唯一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情况以后,又该怎样看待它呢?

现在民族被这么多相互抵触的利益和这么多的党派所分开,尤其是,它被划分为两大部分,大多数的公民是势力最小、最少受到命运和旧政府照顾的公民。他们被称为平民,我也这样称呼他们,因为我必须用我的对手们的语言来说话,因为我觉得这个称呼同时也很庄严和动人。我说,现在国家好像被人民和许许多多为了满足自己的野心和损害自己的自由而要恢复旧日的弊政或者重新建立弊政的人分成为两半,现在国家最危险的敌人不是那些自己公开暴露自己身份的人,而是那些用忠于祖国的假面具和新宪法的形式掩盖自己的罪恶意图的人——在这种时候,阴谋和误解往往使这种公民爬到最高的行政职位,难道这不是可能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和符合经验的吗?难道这种检察长不是很自然会倾向于要那些与他们赞成同样原则和属于同一党派的人来当陪审员吗?难道他们不能把这种人同若干数量最机灵的和有威信的微不足道的人物参杂在一起而甚至无损于自己的意图吗;如果他们愿意这样做,难道这对于他们是困难的吗?难道他们在全省范围内寻找二百名这样的人需要用很长的时间吗?因此,难道说人民尤其是最热诚的爱国人士,不会被交给徇私的和充满敌意的法官去审判吗?我不想根据这种理由肯定说,人民的敌人会急于首先用刑事判决的威力来反对那些在广阔的领域里竭力维护民族和人类的权利的人们,但是我看到,太热心于人民事业而受嫌疑的软弱无力的公民,在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名义下遭受迫害;我看到,团长期受侮辱而产生的坚决抗议、反抗行为,或者说,真诚的但还没有掌握新法律知识的爱国行为,被看作是叛逆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受到惩罚;我看到,在与自由的敌人不断散布的反人民的诽谤稍有牵连的一切被控案件当中,假爱国者的一切成见、一切假仁假义的恶毒手段、多疑和愤怒的贵族的全部复仇心情都在为所欲为地蹂躏最优秀的公民。

还不止于此:好像单有一些预防办法不足以防止这种弊害,两个委员会不是还向我们建议只止那些可以被选人行政机关的人,即最富裕和最有权势的公民享有被检察长挑选的权利吗?难道这是受你们所谓的与自己平等的人的审判吗?这些唯一有权担任行政官和陪审员的公民,也许是平等的,但是他们甚至还占不到全民族的四分之一;至于说到其他的人,那么实际上他们将由自己的官长审判,他们的命运将交给另一等级的人去决定,他们和这些人之间隔着一道很深的鸿沟和很长的距离。这段距离把政治、司法权力与完全无权,把最高权力与服从地位,或者说奴隶地位远远隔离开来。

我姑且不说权利平等,不说不可剥夺的人权,可是,那条任何陪审法院组织的基本原则,那种这类组织应有的公正无私的性质,我们民族怎样能够重新去认识呢?所有处在你们特权阶级以外的人们,难道不必担心会看到这种陪审员对他们同等级的人表示较多的宽客、尊敬和关切,而对他们惯于轻视的人刚表示较少的人道和尊敬吗?

我绝对不是希望刑事被告人由法庭来审判。但是,当然,我不怕肯定说,这种制度远没有现在向我们建议的那种制度那样危险,那样与自由的原则相抵触。至少公民是由他们自己选出的法官审判。在另一种制度下,决定他们命运的是由一个公职人员,也许是他们的敌人所委任的人们。

在前一种制度下,权利平等至少是受到尊重的,因为一切人都是由一切人所选出的人们来审判。但是后一种制度却把民族分成两个阶极,其中一个阶级的使命是审判,而另一个阶极刚是被审判,国家主权最宝贵的一部分赋予了少数的国民,财富成为公民权利的唯一标准,而法兰西人民同时是被屈辱的和被压迫的。最后,如果说我现在拿来同委员会的制度作比较的司法制度是有缺点的,那么委员会的制度刚是不公正的和荒唐的。

至于说三分之二的陪审员要在设有刑事法庭的城市里选出的另一项规定,我还有什么可说呢?对于乡村地方的公民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和侮辱性的偏颇待遇(它的有害后果是不胜枚举的),我还有什么可说的呢?对于这种不可思议地忘却理智和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的情形,我还有什么可说的呢?

这一切的不适当性达到如此个人惊异的地步,我甚至不想来指出,这样把挑选公职人员(而且是多么重要的公职人员!)的权利赋予另一个公职人员,即一个并未得到人民这种委托而仅有权掌管行政事务的官吏,会给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直接的打击。让我们留神不要把所有这些特权赋予执政机关。这种特权是对国民权力和社会自由的绝对侵犯。

但是我所叙述的,还只是我们可能遇到的与陪审法庭的组织有关的一部分危险:必须看到陪审法庭的实际效力,必须研究它同自己与之结合的刑事法庭的关系。

你们知道,刑事法庭是由两名从每一专区选出的法官组成的。

但是这两个法官每三个月更换一次,只有庭长一人不更动。他的任期是十二年。只须向你们说明这个法官将有极大的影响就够了。但是请你们考虑一下他的职务范围。他除了有同别的法官相同的职务,有用抽签方法选拔陪审员并召集他们的职权之外,还要在刑事被告人来到以后立即进行讯问、要在每次进行调查时出席充任审判长、在调查终结以后他还必须指导各陪审员去执行他们的职务,向他们宣布和简单说明案情,使他们注意到主要的证据,甚至提醒他们注意自己的职责所在。

这就足够使你们相信,这样的庭长对于案件的进行和陪审员的刑事判决,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也许,你们也会感到惊异:一方面认为这种陪审员是唯一有能力充分保护无罪者的权利和公民自由的人,另一方面又把他们置于一个任期十二年的法官的监护和严厉监督之下。如果承认他们是没有能力的,他们将会用两个委员会教抬他们的教育者的眼光来看待事物;如果承认他们是有执行自己职务的能力的,那么为什么不赋予他们以法官所应有的独立性呢?

但是彻底揭露这种制度的真意的,是另一条款赋予这个庭长的毫无限制的和专断独行的权力:“刑事法庭庭长可以擅自去做他认为有利于发现真实情况的一切事情;法律指定他的荣誉和良心竭尽全力去促成真实情况的发现。”

揭发真实情况是一件大好的事情;这是一切刑事审判程序的对象和一切法官的目的。但是法律笼统地授与法官无限的权力,容许他自己可以去做他认为有利于达到这个目的的一切事情,法律以人的荣誉和皮心代替它的神圣权力,它不再认为它的头等天职恰恰与此相反,乃是制止常常喜欢滥用自己权力的人们的任性扣野心,它向我们刑事法庭庭长提供一项有利于一切贪婪要求,掩盖一切错误,为一切滥用权力作辩护的明确条文——这是委员会第一次向我们提示范例的崭新的方法。

我不想来研究砧污这个草案的其他缺点,甚至我不想来谈两个委员会使皇家委员干涉一切值查行为的非但无盆而且有害的那些职能,不想来谈两个委员会赋予公诉人的巨大的权力。它们使公诉人有权召来初级法官和警察官吏,并擅自谴责他们,使他们处于从属于他的地位,使他享有相当于我们省长和我们高等审判厅总检察长的权力。但是对于两个委员会后来又授权国王命令公诉人追究犯罪行为的备项规定,怎么能使人缄默不言或予以承认呢?

这样一来,你们从皇家委员手中收回公诉人的危险职位来交给人民委任的官吏,就是徒劳无益的。这就是你们的两个委员会敢于向你们建议的东西:把这职位间接地授与国王本身,亦即把对公民和最热爱自由的人们的命运具有最危险的影响的权力交给宫廷和内阁;歪曲和破坏公诉制度,以使它变成行政官员的卑鄙工具,以使人民屈从于那由他们选出来代表他们追究破坏社会安宁的犯罪行为的法官的权力,而受到屈辱。唉,他们用这种转弯抹角的方法每天不断地设法把全部国民权力奉送到国王手中,并且不知不觉地给这个权力带到比我们所经受过的更加可怕的宪政专制主义的羁绊之下,谁能不因而感到不安呢!从我们关于两个委员会的各项原则所说的一切看来,究竟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庭长的位置对于企图爬上这个所谓刑事审判宝座的那个人来说是最好的位置,法庭的全部权力几乎都集中在庭长的手中;他对于诉讼程序也好,对于陪审人员也好,都会实行同样的统治;陪审员本人只会是一种消极的和可疑的工具,由创造它的官吏手中转移到支配它的庭长手中。我看到正义和平等的原则处处都被破坏,宪法的规范处处都被蹂躏,公民的自由好像陷于公诉人、皇家委员、庭长和检察长等的夹攻之中。我忽略了已变成警察法官的宪兵官吏。这种致命的制度是我们所叙述的压迫制度的补充,它粗暴地把公民的自由交给军事专制主义去任意宰割和侮辱,它显然不是交始争取自由的高尚的人民,而是交给一群由于一度抛弃了枷锁而要受到惩罚的奴隶,但是让我们暂时别谈它吧。

现在我们来打消两个委员会显然用以掩饰它们所建议的制度的那些幻想。它们一再说,这种制度是在英国存在的。

如果认为外国事例优于理智,而想要利用这种如此可疑和虚假的方法,那未至少在事实方面应该力求确凿。但是怎么能够不承认,英国的制度和两个委员会向我们建议的制度之间有着重大的区别呢?再说,谁不知道英国的制度为无辜者提供保护呢?一单是这一点就足够防止陪审员入选方面的困难和减少其中的缺点了。这就是为了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需要意见完全一致的法律,但这项解救性的法律恰好是委员会首先从自己法案中删去的东西。

英国的法律不以在作出刑事判决以前这样保护无辜者为满足,而且在判定有罪以后还为无辜者保留下有力的手段,即授权法官单独帮助他,把案件交抬另一批陪审员进行审理。

只有在罕见的情形下。即在法庭全体成员和皇家委员对于主张判定有罪的陪审只持有一致的反对意见时,委员会才认为有可能要求对案件进行再审。这样一来,在两种场合都是依照与英国立法原则完全相反的原则处理,即敲到救助刑事被告人时,要求意见一致,而在涉及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问题时,却不要求意见一致。还有什么可说呢!难道说英国人把骇人听闻的宪兵权力与他们的陪审制度结合起来了吗?难道诅英国人授权军职贵族颁布和执行警察命令,把公民当作嫌疑犯一样对待,宣布他们为刑事被告人,把他们送交公诉人,把他们投入监狱,作成各种记录和对他们提起预审诉讼吗?难道说英国人混淆刑事审判和警察的界限,以便在国家宪兵的名称下把一种最可怕的权力抬予皇家宪兵吗?唉,英国人是这样尊重公民的权利,以致他们对于抛弃所有这些无愧于专制主义的天才的法规感到恐惧。大家知道,他们在这方面所采取的预防办法达到了极精密的程度,看来他们宁肯削弱警察的活动力和敏捷性,而不厢使公民的自由遭受自己工作人员的侵害。难道说可以认为,对这种区别不值得注意吗?难道说可以认为,忍受极端残酷和专制的政权方面的专横刑事追究的威胁和受法律保护而免除这些主要危险,这二者是相同的吗?

难道你侗还可以否认,尽管你们所建议的若干规定同英国立法的规定有某些表面上相似之处,但在全部和局部中都有一些能够决定它们实际效果的重要差别吗?但是主要的是,难道你们自己能够不承认,你侗草案的巨大缺点同我们所处的政治环境有多么密切的联系吗?难道英国的陪审法庭是在国内骚乱和包围我们的人民敌人的阴谋之中施行和繁荣起来的吗?难道英国的陪审法庭是要把削弱它和利用审判形式来奴役它的手段奉送给自己的压迫者吗?

难道说在英国,人民曾经向政府和贵族吁求自己的权利吗?难道说在那里有这样一些专门诽谤人民、辱骂最热诚的自由卫士、用强盗和叛徒的匪帮字眼来形容人民的党派吗?难道说在那里曾经用这种借口把人民交付特殊法官和兵士吗?难道诅有根据认为,仅由一人委任的英国陪审人员会把这种有害的成见或存心要折磨暴政牺牲者的意图带到法庭上来吗?如果英国人民的代表们在具有类似我刚才指出的那种情况之下建议实行这种办法;如果在革命巩固以前,在危险还从备方面威胁革命的时候,他们对于关心保持革命的大多数公民总是表现出不公正的猜疑和无情的严峻态度,而对于那些对革命产生了成见或被革命损伤了自尊心的人们却表现出盲目的信任和无限的宽容态度,那么,应当怎样看待他们的审慎和他们的热爱自由呢?

从以上所说的这一切,究竟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至于我,我从这里首先得出的结论是,至少必须从陪审法庭的组织上消除我刚才所指出的一切骇人听闻的缺点。

我得出的结论是,两个委员会所提出的草案必须以一个根据自由宪法的各项原则和能够实现陪审员的名称显然许诺给社会的那些优点的组织纲领来代替。

依照我的意见,如果我们愿意稍微注意一下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迅速看出两个委员会所犯的那种错误的原因,我们就不难做到这一点。据我看来,两个委员会所犯的错误在于:它们过分沉缅于模仿精神和我们由于惯于听别人夸奖英国陪审员而产生的那种热情而不能自拔,因而没有注意到,当我国革命使我们达到这种高度的时候,我们在这个问题上不可能像英国民族那样随便。

在英国人那里,任命司法官的权利是赋予国王的。因此,英国人认为刑事案件受到叫做郡长的官吏挑选出来,然后再经抽签选定的公民的审判,是人们的幸福,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同样,英国人的政治代表资格是那样荒谬和毫无定形,只是富人员族方面营私舞弊的东西,在政治哲学家的眼中不过是被专制君主奴役和收买的立法团体的幽灵而已。因此,英国人对限制从拥有一定数量时产的那一类公民中选举陪审员不感到奇怪,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英国人一方面看到自己有良好的法律,这种法律足以减轻他们陪审法庭的不良组织的缺陷;另一方面,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制度同他们周围备民族的可耻的奴役制度加以对比,甚至同自己管理制度其他部门的缺点加以对比,这样,他们自然就认为这种制度是他们个人自由的守护神,而且在我俩还不敢正视自由的时候,就把他们的热情灌输给了我们。

但是,在法国,人权和民族主权已经庄严地加以宣布,法官由人民选举的原则已经被公认为是宪法的原则。由于这种原则,公民最小的民事利益和金钱利益,都只能由曾受公民委托这种权力的公民来解决。在这里居然把公民的荣誉和命运支付抬未曾取得公民任何委任权限的人们,支付给人民未曾赋予,而且也不可能赋予这种权力的普通行政人员所委任的人们——这种情形在我看来是不可思议的和不可理解的。同样,这些人只能从一个特殊阶级中,即从富人当中挑选出来。立法者放弃他们自己所批准的那些简单而公正的原则,以便极力去从外国制度中抄袭刑事审判制度。可是外国制度中那些最有利于保护无罪者的规定,他们又甚至不加保留。在这以后他们还热烈地夸赞陪审制度的神圣和他们想奉献给人类的这一礼物的美妙——这种情形在我看来也是不可思议的和不可理解的。这一切都比任何别的东西更加清楚地向我证明,当人们想要脱离应该作为一切人类社会基础的社会道德的永恒真理时,他们的谬误达到了何等的程度。

为了找到我们所应采取的陪审法庭组织的正确纲领,只要回到这种原则上来就够了。

这就是我建议的纲领,也就是说,这就是我所认为的陪审法庭组识的基本规定。因为谈到法律的细则和诉讼程序的形式,我不能自夸已对它们做了完备的陈述,何况两个委员会按照英国的范例和社会舆论向我们提出的那些规定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我所接受的。

公诉陪审团的组成

每一县的选举人每年集会以多数票选出公民六人,这六人将担任陪审员职务一年。二

州管理处编成各县所选出的陪审员名册。三

州法庭指定一周中的某日,作为公诉陪审员集会之日。四

在这个指定日子的一周以前,陪审团主任办理当众抽签的工作,从各县所选出的公民名册中选出公民八人,这八人即粗成公诉陪审团。五

陪审团集会时,当着陪审团主任的面作如下的宣誓:“我们宣誓,要极仔细地审查证人的供述和向我们提出的文件,并且要恁良心对公诉表示意见。”六

宣誓以后即把公诉书支精他们;他们应审查文件,讯问证人和彼此进行评议。七

以后他们作出决定,宣布有无提起公拆的根据。八

在作出这种决定时,陪审员八人必须全体出席。九

为了作出关于有根据提起公薪的决定时,必须意见一致。

刑事判决陪审团的组成

要编成全省各州所选出的全部陪审员的总名册。二

将要在下面谈到的刑事法庭庭长,应于每月一日用抽签办法从这个名册中选出陪审员十六人,组成刑事判决陪审团。三

每月15日,如有某起案件应当审理时;这十六名陪审员应依照向他们发出的构萧书举行集会。四

刑事被告人不用诅明任何原因就可以请求三十名陪审员回避。五

除此以外,刑事被告人可以请求将要参加公诉陪审团的一切陪审员回避。

刑事法庭的组成

每省设立刑事法庭一处。二

这个刑事法庭由法官六人组成,从备州法庭的法官中轮流委任,每届任期六个月。三

刑事法庭庭长每经二年由省选举人选举一次,其职责另行规定之。四

庭长除担任与刑事法庭其他成员共同的法官职务外,还要担任以抽签办法选出陪审员、召集陪审员、向陪审员说明他们所应审理的案件,以及指导侦查的各项职务。五

庭长可以依照刑事被告人的请求和为了刑事被告人的利益,准许或命令去作对于查明无罪可能有益的事情,甚至这是在法定诉讼程序的通常方式以外时亦同。六

公诉人每隔二年由省选举人选任一次。七

公诉人的职务限于依照第一批陪审员所通过的公诉书追究罪行。八

国王对于公诉人不能发出关于追究罪行的任何命令,因为这种特权是与分权的宪法原则和自由不能相容的。九

立法团体本身对于公诉人不能发出这种命令,因为宪法限定立法团体追究关于侮辱国家的罪行,只能在专为惩罚这种罪行而设立的法庭上进行之。十

因为公诉人是由人民所委任,并以人民名义来追究破坏社会安宁的罪行,所以任何的皇家委员不能分担公诉人的任何一项职务,或者不能以任何方式来干预刑事案件的调查工作。

刑事判诀陪审团的审判程序

(我在这里只提出一些为了代替委员会草案中应当加以修改或取消的各项规定所必需的条文)一

如果刑事被告人请求证人的证词要用书面陈述,证人的供述就要用书面陈述;但是不管证人供述的内容怎样,陪审员判断案情和作出决定必须依照内心的信念。二

但是,如果证人的书面陈述是证明刑事被告人无罪的,陪审员就不能给刑事被告人定罪,不管他们个人的意见如何。三

为了认定刑事被告人罪状确凿,必须意见完全一致。四

对于陪审员的决定不能提起上诉,但是,如果刑事法庭的成员中有两人认为刑事被告人被判定有罪是不公正的,则刑事被告人可以请求新的陪审员重新审理案件。五

陪审员在担任社会职务的时期,应和法官一样,由国家付给报酬。(我提山几项关于拘留和警察原则的条款,来结束这个草案)。一

凡在犯罪现场被捕获的人,任何警方人员,甚至任何公民都可予以拘留。二

除了这种情形以外,任何公民只有依照警察的或法院的命令才能被拘留,这要看案件按其性质应归刑事审判还是直接由警察处理。三

如果不是应受体罚的罪行,任何公民如提出随传随到的保证,就可以交由保证人监督。

我感觉到,两个委员会一定要反对这种制度的两个主要基础:我想赋予人民的选举权和我想坚持的平等原则。我现在调先回答两个委员会的反对意见,以结束这场争论。

两个委员会将对我说,为了每年选任陪审员就需要每年召集一次大会;而开会对于人民来说是不便利的和令人厌倦的。我知道,从革命刚一开始就有人力图传播这种说法,但是能同意这种说法的,只是那些想使人民和自由成为他们所乐意造成的障碍和困难的牺牲品的人。请放心吧,人民会宁愿开几次大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愿再受自己暴君们的压迫。不要引诱人民脱离爱国主义,不要削弱人民的勇敢精神,不要用消极公民和积极公民这种有害的划分来使人民对待祖国漠不关心,你们就会看到,自由的人们不像专制君主那样考虑问题。

我承认,我的草案比起委员会的草案乍一看来有着不利之处,那就是陪审员的姓名在一年以前就会让人知道,而依照委员会的草案陪审人员只是在三个月以前才被人知道。但是首先应该指出,在每一案件中实际上应当执行他们的职务的人们,只是在临近审判的时期才能执行这个职务。再说,很明显的是,对于陪审员姓名在某种程度上保守秘密,不过只是附带的好处,它是完全从属于陪审员由人民选举的必要性和从属于自由的基本的原则。

如果财产上的悬殊使最大多数的公民在物质上不能承担国民义务的重担,那未,这些原则就会被取消的,保证一切公民可能成为社会信任的当选人的权利平等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我认为,我所建议的给与陪审员报酬的那一条,对于自由来说是极其必要的。我承认,我看到对于很大数目的公职人员实行不给报酬的制度,就成到不安。使我特别感到惊异的是,我听到两个委员会的委员们硬说,如果陪审员是领取报酬的,就会有捐陪审员的制度。难道法官、行政官吏因为正义、尊严和社会利益都要求对他们支付薪金而有损体面吗?这样说来,立法者也是有损体面的了!国王由于领取他的皇室经费尤其应该是有损体面的了!我不知道,谁会觉得这种讲究是高尚的;至于我个人,我认为这是幼稚的,或者是背信弃义的。是的,这是危害爱国主义的最危险的罗网,是背叛人民、把人民出卖给富裕的贵族的最有害的方法——这无疑是散布一种荒谬的言论,胡说什么生活不够富裕,因而不能无偿地为祖国服务是可耻的;这是大胆妄为地把自由和祖国的神圣利益同一些必需的费用对立起来。

关于出版自由

各位先生!

除了思维能力之外,向自己亲友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是人有别于动物的最惊人的品质。这个能力同时又是人创造社会财产的不朽天职的标志,是社会的联系基础、灵魂和工具,是改善社会、使人的权势、知识和幸福达到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唯一手段。

当人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运用那种无限扩大他的知识界限和保证每一个人能与全体人类谈话的良好艺术,来表达自己思想的时候,他所行使的权利永远是同样的。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不可能有区别;两种自由像自然界一样,都是神圣的;出版自由也像社会本身一样,是必需的。

法律几乎到处都在拼命破坏出版自由究竟是受了什么厄运的影响呢?问题在于法律是由专制君主制定的,而出版自由是鞭挞专制主义的最可怕的鞭子。千百万人受一个人的压迫,如果不是因为他们陷于极端愚昧和严重麻木的状态,拿什么东西能够真正说明这种怪事呢?但是,让每一个有自尊心的人都能够揭露暴政的背信阴谋和狡诈行为吧;让他能够不断地以人权来对抗破坏这种权利的侵害行为,以人民主权来对抗屈辱人民和使人民贫困的行为吧;让被压迫的无辜者能够自由地发出它的严厉的和使人感动的呼声,而真理能用自由和祖国的神圣名义把一切智慧和心灵联合起来吧。那时野心就会到处碰壁,而专制主义就会被迫不断地退却,或者被社会舆论和大众意志的不可摧毁的力量打得粉碎。

因此,请看一看,专制君主是怎样阴险狡诈地联合起来反对言论和著作的自由;请看一看,残酷的宗教裁判所是怎样用上帝的名义来迫害自由,而国君是怎样用他们为维护自己的罪行所制定的法律来迫害自由。让我们把他们用来奴役我们的那些偏见的枷锁抛弃掉,学会重视出版自由吧!

山版自由的限度究竟应该是怎样的呢?不久前因争得自由而享有荣誉的伟大人民曾以自己的范例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答案。

借助言论、文字或出版物来表达自己思想的权利“是不能用任何方式加以束缚或限制的”,这就是美国所颁布的关于出版自由的法律所说的话。我坦白地说,能够在这种支持下,向企图认为这种做法是非同寻常的、或过于夸张的那些人提出自己的意见,我感到很高兴。

出版自由必须是完全的和无限制的,不然它就根本不存在。我看到只有两种改变它的方法:一种是使它的使用服从于若干限制和手续;另一种是用刑事法律来预防它的滥用。这两种方法中,无论第一种或第二种,都要求精予极其认真的注意。

首先,显而易见,第一种方法是不能接受的。因为人人知道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自由发挥自己的才能,而不是为了束缚他的才能。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捐害别人的权利,而下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有人借口预防出版自由可能引起的弊害,想要对出版自由制造障碍,现在对于这些人也不需要用更多的话来加以反驳。大家知道,为了防止滥用而剥夺天性和艺术对人所赋予的表达自己情感和思想的手段,或者由于害怕他诽谤而封住他的口,或者由于害怕他用手来打自己的亲友而把他的手捆绑起来——这是一样荒唐的事情。大家知道,这种方法简直是专制制度的秘方。专制制度为了使人们变得谨小慎微和安分守己,认为最好的手段是使他们成为被动的工具或卑鄙的傀儡。你们要使表现自己思想的权利服从什么样的手续呢?难道你们禁止公民利用出版物,以使全人类的共同美好事业成为某些雇佣奴仆的财产吗?难道你们要把定期讨论文学课题的特权授与或出卖给一些人,而把讨论政治和社会事件的特权授与或出卖始另一些人吗?难道你们要规定,如果人们没有取得警察官吏的许可证,他们就不能有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或者他们只有取得检查员的赞同和依照政府的许可才可以思考吗?制定出版法的荒涎不经的想法所产生的最坏后果,实际上就是这样的。但是社会舆论和国民的共同意志早已把这种可耻的风习继除得一干二净了。遗留下来的大概只有这样一种观念:消灭不指明作者或出版者姓名的一切作品,以及向作者或出版者追究责任。但是,因为这一问题同我们讨论的第二部分,即同关于出版的刑事法律理论具有联系,所以这一问题要根据我们就该项问题所确定的原则加以解决。

对所谓滥用出版权利是否可以规定刑罚,以及在什么场合下可以规定这种刑罚?这就是我们所应该解决的重要问题,也可能是宪法典的最重要部分。

出版自由可以实现在现象和人这两个对象方面。

第一个对象包括关系到人和社会的最重要利益的一切东西,即如道德、法规、政治、宗教之类。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因为某人对这一切现象表示自己意见而加以处罚。人通过相互自由交流思想未增进自己的能力,学会行使自己的权利,达到天性所容许他达到的那种美德、伟大和幸福。但是这种思想的交流,如果不是使用天性本身所许可的方法,又怎么能办得到呢?天性本身要每个人的思想都从他的性格和智能中产生出来;天性造就了多样化到如此令人惊异的智能和性格。因此,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只能是发表一切对立意见的自由。你们必须把这种自由百分之百地给子每一个人,不然就必须找到一种方法能使真理从每一个人的头脑中,一开始就是十分纯洁地和毫无粉饰地产生出来。真理只能是从真实的或虚伪的,荒谬的或理智的各种思想的斗争中产生出来。在这种思想的混合中,一般理智和人的辨别善恶的能力会学会选择其中的一些东西,或者抛弃另一些东西。难道你们想要剥夺别人的运用这种能力的可能性,而以你们的个人权势来代替它吗?但是由谁来划定谬误和真理之间的界限呢?如果制定法律或运用法律的人具有比人类智慧更高的智慧,那么,他们就会对思想施行这种权力。但是,如果他们只是一般的人,如果认为某一个人的理智成为高踞在其他一切人的理智之上的统治者的想法是荒谬的,那么任何旨在反对表示意见的刑事法律也都是荒谬的。

这种法律推翻公民自由的基本原则和公共秩序的最普通的概念。的确,这是一个毋庸争辩的原则:如果不能确定能予以确切说明并得到可靠承认的犯罪行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任何处罚;否则,公民的命运就要受到任意的决定,而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法律可以追究刑事犯罪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表现在确凿的事实上,而这种事实是可以依照固定的和不变的规则来明白确定和判明的。但是意见呢!意见的性质是好的,还是坏的,只有依照它们同理智和正义的各项原则,甚至往往同许多特殊情况所发生的或者比较复杂或者比较不复杂的关系,才能加以断定。有人向我告发偷窃行为、谋杀行为;我有一个简单而明确的行为的概念;我讯问证人。但是有人向我提到一部煽动暴乱的、危险的和离经叛道的作品:什么叫做煽动暴乱的、危险的、离经叛道的作品呢?这些断语对于人们交给我的那部作品能不能适用呢?我看到,在这里发生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将要受到反复元常的意见的任意判断;我再也看不到案件、证人、法律和法官;我只看到不明确的告发、随便找到的证据和任意作出的决定。甲从事实上看出是犯罪,乙从意图上看出是犯罪,丙从文体上看出是犯罪。有的人不承认真理;有的人熟悉内情地谴责真理;有的人由于这个真理在它选定表达意见的时刻言词激昂而要处罚它。在热情而勇敢的人看来是有益的和明智的作品,冷酷而无情的人则把它作为煽动暴乱的东西来加以指责;自由人认为是善良的公民的人,奴隶或者专制君主就只会把他看做狂人或者叛逆。同是一个作者,由于时间和地点的不同,忽尔得到赞扬,忽尔遭受迫害;有时人们为他塑像,有时刚把他送上断头台。用自己的天才准备了这次光荣革命的著名人物,终于被我们归人了人类的恩人之列。可是,他们一生中在政府眼里是什么样的人物呢?都是危险的革新者,几乎是叛逆。我们所批准的原则被我们所推翻了的法庭指责为罪恶的规则的那个时代难道离开我们很远了吗?何必说那些呢!甚至在现在,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不是在不同的党派看来都是备不相同的吗?甚至在这里,当我发言的时候,我所提出的意见不是在一些人看来是奇谈怪论,而在另一些人看来却是真理吗?它不是在一个地点得到鼓掌,而在另一地点受到埋怨吗?因此,如果每一个人只有在胆颤心惊地看到自己的安宁和自己最神圣的权利遭受一切成见、私欲和利盆的任意摆布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出版自由,那未出版自由会成为什么东西呢!但是,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借口取缔滥用出版权利而为作品规定的任何刑罚,都会完全不利于真理和美德,而有利于恶习、谬误和专制政治。

向别人指出伟大真理的天才人物,乃是超出自己时代的见解的人物;他的思想的大胆创新总是使软弱和愚昧的人望而生畏;各种成见一定要同嫉妒联合起来,把他描画成为个人讨厌的或者可笑的模样。正因为如此,伟大人物的命运常常是受到同时代人不该有的奚落和后代人的来之过晚的尊敬。正因为如此,迷信把伽利略投入了监狱,而把笛卡儿逐出了祖国。而那些为自由的天才所鼓舞,去向不知人的权利和尊严为何物的人民谈论这些东西的人们的命运,又会是怎样的呢,他们差不多是使他们所揭露的暴君和他们所要启发的奴隶同样感到惊恐不安。这些暴君如果要滥用人民的情绪以法律的名义来迫害他们,是多么容易啊!请回忆一下,专制政治的监牢是因为什么而设立的,并为了你们当中的什么人而敞开的,甚至法庭的宝剑是对付什么人的呢?对能言善辩和善良的日内瓦哲学家的迫害放松了没有?他去世了;伟大的革命使真理至少得到儿分钟的喘息:你们决定为他建立雕像;你们对他的寡妻表示过尊敬,并用祖国的名义帮助过她;甚至由这些感谢的表示,我也不能作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他还在世并且被安置在天才为他准备好的位置上,他下会受到阴险而狂暴的人的至少同样常见的责难。

如果说忠于正义和人道事业的作家们的勇敢精神能使当权者的阴谋和野心有所收敛是确实的,那么,说取缔出版的法律在这些当权者手中会咸为反对自由的武器也是对的。但是,当他们要把自由卫士俩当作社会秩序的破坏者和合法政权的敌人加以迫害的时候,你们可以看到,他们将要安抚、奖励和收买那些以其从根子起就毒害世代幸福的有害学说加强各族人民的偏见和暴君骇人听闻的权力的危险的作家,以及那些宣扬谎言与奴役的人。而暴君们是唯一该称做叛逆的人,因为他们敢于举起反对民族的主权和天赋的神圣权力的旗帜。你们还可以看到,暴君俩对于那些歪曲道德原则、伤风败俗、挫伤勇气以及用无谓消遣的诱饵或毒害的淫荡魔力来引诱人民不去关怀国家的一切恶劣作品,是怎样竭尽全力来支持的。由此可见,一切箝制出版自由的桎梏在他们手中都是按照自己个人利益操纵社会舆论和把自己权力建立在愚昧与普遍腐化的基础之上的手段。自由的出版是自由的维护者;受限制的出版是自由的灾难。你们为防止这种滥用出版自由的行为所采取的那些预防措施本身,同时也就造成几乎一切滥用行为;正是这些办法使你们失去一切良好的结果,给你们留下来的只是一些毒素。正是这些桎梏不是造成奴隶般的怯弱,就是造成过分的傲慢。只有在自由的保护之下,理智才能以它固有的勇气和平静表达意见。正是由于这些桎梏,恶劣作品才能得到成功。因为社会舆论是按照这些作品所克服的阻碍,以及甚至希望压服思想的专制政治所引起的憎恶来评价它们的。你们消除这种动因,社会舆论就会以严格公正的态度来判断这些作品,而作家们(社会舆论是他们的主宰)也就会力求只用有益的作品来取得社会舆论的宠爱;或者不如说,你俩取得了自由。随着自由就会有一切美德,出版问世的作品也就会像你们的风习一样,成为纯洁的,严肃的和无可指责的。

但是为什么要这样操心来破坏大自然本身所规定的秩序呢?难道你们看不到,时代必然会使误谬归于消灭而真理取得胜利吗,你们赋于好意见与坏意见以同等的自由吧,因为只有好意见才能保留下水。难道你们更相信某些热中于中止人类精神发展的人们的美德的影响,而不相信大自然本身吗?只有大自然是关心消除你们所担心的缺点的;缺点是人们造成的。

社会舆论是对个人意见的唯一有资格的判断者,是对各种作品的唯一合法的检查虽。如果是社会舆论赞成的作品,那么你们公职人员能够根据什么权利来指责它呢?如果是社会舆论所责难的,那么,为什么你们要去追究这些作品呢?如果社会舆论最初虽不赞成这些作品,但是在它受到时间和思考的教导以后迟早会接受它们,那么你们为什么要反对教育的成就呢?你俩怎么敢来制止人人都有权与所有的才智之士,与整个人类进行的思想交流呢?社会舆论对于个人意见的影响是温和的、良好的、自然的、不可阻挡的:权力和强力的影响刚必然是暴君式的、仇恨的、荒谬的、骇人听闻的。

自由的敌人援引什么样的诡辩论据来反对这种永恒的原则呢?服从法律;不许违反法律写作。

服从法律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对于法律的缺点或优点,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是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全社会的福利;这是人对自己理智的最有价值和最有益处的运用;这是具有为教育他人所必需的才干的人能够对他人履行的最神圣的天职。法律是什么?这是按照它与理智、正义和自然界的永恒法则所具有的相同程度,自由表达或多或少符合于民族权利和利益的共同意志。每一公民在这种共同意志中都有自己的一份,都和自己有利害关系;从而他甚至应当运用自己的全部知识和精力,来阐明、改变和改善这种意志。正如在私人团体里每一个伙伴都有权促使别的伙伴修改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和他们为了繁荣自己企业所采取的关于投机事项的决定。在广大的政治社会里,每一个成员也可以尽其所能,推动别的成员来采取他觉得是最符合于共同利益的决定。

如果关于由社会本身所产生的法律是这样的,那么,关于不是社会创造的,而只是几个人的意志的表示和专制制度的产物的那种法律,又是怎样的呢?人们到现在还敢援用来维护自己的罪恶行为的那条规则,是专制制度发明的吗?我有什么可说的!甚至在革命以前,我们也曾在某种程度上享有过对法律进行议论和写作的自由。坚信自己权势和深信自己力量的专制制度,不曾敢像现代马基雅弗利之流那样公然想剥夺哲学方面的这种权利。因为这些人总是战战兢兢地担心充分的言论自由会揭穿自己的反公民的骗局。他们最低限度需要承认,如果我们遵循他们的原则,那末法律对于我们说来就只会是一种把民族锁在几个暴君的羁绊上的锁链,而且现在我们甚至就会无权来讨论这个问题。

但是,为了求得这个他们如此渴望的反对自由的法律,他们竟用最能激起偏见、最能打动怯弱与无知的热诚的措词,向我们提出刚才被我所抛弃的那个思想。因为这种法律在执行时必然变为任意专断,因为发表意见的自由若不能完全实现就等于全被取消。因此,在自由的敌人看来,能争取到一项法律就够了,不管它是什么样子。所以,他们就向你们提到鼓动人民暴动、劝告不遵守法律的著作;他们就向你们要求对这种著作制定一项刑事法律。我们不要让自己受骗,我们要永远实事求是,不要使自己受空言的诱惑。首先,难道你们认为,一部设法征明某项法律对于自由和社会福利极其有害的充满理智和力量的作品,比起一部仅包含有反对这一法律的浮夸言词或者劝人不要尊重这一法律的没有力量和理智的作品,不会产生更深刻的印象吗?当然,你们不会认为这样的。如果允许对这后一种作品规定刑罚,那就更有必要也对前一种作品规定刑罚了。这样做的结果,归根到底,所消灭的不是形式上的手续而是出版自由。但是,让我们用理智的眼光,而不是用专制制度所散布的偏见的眼光来如实地观察事物。我们不要以为,自由出版的或者甚至不自由出版的作品,能这样容易感动公民和激发他们去推翻那种被习惯势力,被一切社会关系所固定下来的,并为公众力量所维护着的事物秩序。这些作品影响人们的行为,通常是缓慢的和逐渐的。这种影响取决于时间和理智。要是作品与社会舆论和多数利益相矛盾,就会毫无作为,甚至会遭受公众的谴责和轻视,天下照旧太平;要是作品表达了共同愿望,它们只会唤醒社会舆论。谁敢认为这种作品是罪恶的呢?请仔细研究一下对所谓煽起暴动的作品所发表的一切议论和浮夸的言词。你们就会看出它们的企图是诽谤人民,以便镇压人民和消灭以人民为唯一支持者的自由;你们就会看出它们的前提一方面是人们的极端愚昧,另一方面是对全民族中人数最多、而腐化最少的那一部分人的极端轻蔑。

同时,由于必须找出使出版物受到当局迫害的某种口实,他们就向我们说:可是,如果作品引起犯罪的行为,例如,引起叛乱,那么难道不需要惩罚这种作品吗?请给我们一种哪怕是用以对付这种情况的法律吧,当然很容易提出一种能够吓唬想像力的个别假设,但是应该把事物看得宽一些。请注意,即使作品不是叛乱或某一犯罪行为的真实原因,要把这点归在它的身上也很容易;在作品发表后发生的事件是否真是该作品的后果,判断起来也很困难;而当仅的人如果想以此为借口迫害所有那些坚决行使对国家或统治者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的人,又是何等容易!主要的,你们要注意,对于所谓劝人进行棠种犯罪行为的作品不加处罚,无论如何都不会威胁社会的秩序。

想要使这种作品造成某种危害,就必需有犯罪的人。法律对这种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乃是防止任何人企图犯罪的一种约束。而在这种场合也像其他的堤合一样,社会安全是有充分保证的,并不需要寻找另外的牺牲者。刑罚的目的和方法,就是社会的利益。因此,对于社会来说,不给任意侵害出版自由的行为寻找任何借口,比起对于应受谴责的作者加以处罚更为重要。为了保存成为社会幸福主要基础的原则完全不受侵犯,必须放弃这种残酷办法,必须把喜欢臆想出来的所有这些不寻常的假设统统忘掉。

同时,如果证明了这类作品的作者是共谋犯,那就应当给他以共谋犯所应得的刑罚,而不是引用什么出版法把他作为作品的作者来加以迫害。

我在上面所证明的,是关于现象的著迹自由必须不受任何限制。现在让我们来谈一谈关于人的著述自由。

在这一方面,我把公职人员和私人区别开来;我给自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非难公职人员的作品能不能受到法律的处罚?能解决这个问题的,应当是共同利益。我们来权衡一下两个互相对立的观点的优点和缺点。

首先在脑子里会产生一个重要的,也许是决定性的考虑。出版自由的基本优点是什么,它的最主要的目的是什么?是抑制那些被人民委之以权力的人的野心和专制作风,不断地提醒人民注意这些人可能对人民权利的侵害。如果你们授权这种人在诽谤的借口下来迫害敢于责备他们行为的人,那么,对于公职人员的这种抑制办法就会变成十分无力和毫无意义,这难道不是很明显吗?谁看不见,在软弱无力、孤立无援的公民与拥有莫大责财、因而具有很大势力和很大权威的敌对者之间的斗争,是如何力量悬殊!如果为了服务于人民而责难显贵的人们,不仅需要放弃这些人的宠爱所带来的好处,受到他们的暗中迫害的威胁,而且还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遭到屈辱之至的判罪的灾祸,那么,谁还肯去这样做呢?

但是,法官本身究竟由谁来裁判呢?因为,归根到底,必须使法官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或错误行为,也像其他文官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和错误行为一样,受到社会检查法庭的制裁。由谁作出终审判决,由谁解决这些纠纷呢?因为必须要有一个人在这里成为最后的裁判者,也应当给他以发表意见的自由。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必须永远记住这一原则,即公民应该有权对于社会活动家的行为发表意见和写出文章,而不受任何法律的裁判。

难道我要等待卡提利钠阴谋活动的诉讼证据吗?难道我不敢在已经应该镇压他的时候去告发他吗?对于那些准备撕碎共和国心脏,并在社会福利与人民利盆的幌子下力图奴役人民、把人民出卖给专制制度的一切政党领袖背信弃义的阴谋活动,我怎样敢去揭露呢?我怎样来向你们叙述提贝里乌斯的黑暗政治呢?我怎样能使公民知道,他忽然抬自己披上的那种庄严的美德外衣,只是为了掩盖他意图实行蓄谋已久的破坏罗马福利的那种骇人听闻的阴谋勾当呢?按照你们的意见,我要在什么法庭上同他斗争呢?也许是在最高裁判官面前吧?但是,假如他被吓倒了,或者是受到了私利的诱惑呢?也许是在警察官员面前吧?但是,如果他们是服从他的权力的,如果他们同时既是他的奴隶又是他的同谋者呢?也许是在元老院里吧?但是如果元老院本身是被欺骗的或被奴役的呢?最后,如果为了拯救祖国,需要我使同胞们认清元老院、最高裁判官和警察官吏本身的那种行为,那么谁将来裁判他们和我呢?

另一个无庸辩驳的理由显然会彻底证明这个真理。要公民对他们可能写出的反对公职人员的作品负责,这就必然意味着,他们若不能找到法定的证据来加强自己的指控就不许可谴责这些人。可是,谁看不出这是与事物的本性和社会利益的根本原则相矛盾的呢?谁不知道,要得到这种证据是很困难的。相反,当权者要用秘密的帷幕,甚至用社会丽利的漂亮借口来掩盖自己的野心意图却是很容易的。这不是祖国最危险的敌人所惯用的计谋吗?这样一来,极需要加以监督的那些家伙,就会逃避开自己同胞们的监督。当人们在寻找为了预防他们的有害计划所需要的证据的时候,这种计划就会已经实现,国家就会在人们敢于说出它处于危险之中以前已经完蛋。不,在任何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一公民都是一个自由的哨兵,一有风吹草动,一有威胁自由的危险苗头出现,他就有义务高声喊叫。甚至在美德胜利以前就已经领略过自由的各国人民,不曾为自由担过心吗?

曾经遭受放逐的亚立斯太提没有责难使他遭到光荣流放的那种阴险的嫉妒手段。他不愿意雅典人民丧失对于他作出不公正行为的机会。他知道,同是一个法律,既会预防善良的文官免受无礼的控诉,也会维护许多腐化的文官的狡猾暴政。那些一心想为祖国缔造幸而和光荣的不可贿买的人,不害怕自己的同胞们公开表示意见。他们懂得,当可以用无可非难的生活和纯洁无私的勤恳的证明来对抗诽谤的时候,不会那样容易失去同胞们的尊重;如果这种人有时也会受到暂时的迫害,那么,这种迫害对于他们来说,乃是他们光荣的标志,是他们美德的不可反驳的证据;他们心安理得地信赖纯洁良心的赞许,信赖不久就会把他们同胞的信任还给他们的真理的力量。

不断发表浮夸的言论来反对出版自由和要求制定压制出版自由的法律的那些人,是些什么人呢?这是一些可疑的人物,他们不能保持长久的荣誉是建立在骗人的成绩之上的,稍微碰到矛盾就会动摇;这是一些同时既想射好人民又想为暴君服务的人物。他们希望保持因维护社会利盆而获得的荣誉,同时又有野心争取到不顾社会利益所能求得的可耻特权;这是一些用虚伪代替勇敢、用阴谋代替才干、用任何卑微的官廷伎俩代替伟大革命力量的人物,他们时时刻刻害怕自由人的呼声会揭穿他们的渺小或腐败的秘密;这是一些这样的人物,他们懂得,为了欺骗或奴役他们的祖国,必须首先迫使那些可能把祖国从严重的昏睡状态中唤醒的勇敢的作家们闭口不言,正如把哨兵杀死以便夺取敌人的营垒一样;最后,这是所有那些想使自己的没有气节、不学无术、阴险狡诈或者腐化堕落而不受处罚的人物。我从来没有听说,曾经几百次受到法院迫害的老伽图,迫害过控诉他的人;但是从历史上我知道,罗厉的大执政官曾颁布过制裁流言蜚语的严刑峻法。

的确只有我刚才所描写过的那种人才应该对出版自由怀着恐惧心情,因为如果以为在确立出版自由的和平环境下,一切声誉只要有人想加以毁灭就会擅到毁灭,那就大错而特错了。

在专制制度的统治下面,无辜受辱者的正当要求和被压迫者的最温和的埋怨也常常被认为是流言蜚语。在这种情况下,甚至名符其实的流言蜚语也被人乐于接受,并且很容易使人相信,这有什么可以惊奇的呢?专制制度的罪行和风向的腐败,使得一切指责都显得真实可信!因此,把避过暴君的搜查而传到你们手中的作品当作真理,是很自然的事!但是你们不要认为,在自由的制度下,已习惯于自由完全胜利的社会舆论,会既不注意情况和事实,也不注意控薪人和被控诉人的性格,而仅仅根据一篇作品便对公民的荣誉作出最后的判决。一般是公正的社会舆论的裁判,到那时会变得尤其公正;往往连流言蜚语都会成为被诬蔑对象的人的光荣证书,而某些夸奖在他们看来只会是一种耻辱;归根到底,出版自由乃是恶习与欺骗的灾难,美德与真理的胜利。

最后,我很清楚,由于我们的偏见和我们的腐败,这种必需的制度的不方便之处就变得更多了。在我们这个民族里,自私自利一向占统治地位,当权者、享有不应得的尊敬或信任的大多数公民,在自己心灵深处不得不承认,他们不仅需要宽容态度,而且也需要社会的仁慈。对于这样一个民族,出版自由必然要引起某些恐惧,而旨在压制出版自由的一切措施总会有许多的拥护者,他们不放过机会用善良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外衣来打扮它们。

这种致命的偏见会消灭并且同时玷污你们立法者的工作,因此,有谁比你们更应当战胜它呢?但愿各种敌视人民的党派在你们周围散布的这一切流言蜚语不会使你们为了偶然的情况而牺牲那些应该成为民族自由基础的永恒原则。请你们想一下,出版法丝毫也不能防止坏事,丝毫也不能纠正坏事,而只会夺去你们与坏事作斗争的手段。请你们不要阻挡这种浊流,只要你俩保存着无穷而永恒的知识源泉从而使政治和道德世界充满温暖、力量、幸福和生命,这种浊流不久就会绝迹。难道你们没有看到,向你们所提出的多数密告,不是反对卑鄙的奴才们为了讨好专制君主而侵害人权和侮辱人民尊严的那些侮蔑性作品,而是反对那些被指责在保卫自由的事业中不尊重君主的过分激烈的作品吗?难道你们没有看到,向你们提出密告的人,都是刻毒地反对被社会呼声认为是真理的那种诽谤,而闭口不谈他们的拥护者们对于民族及其代表们不断发出的那种狂暴的恶言毒语吗,如果有一天我要向你们密告某种流言蜚语,甚至是革命敌人对我的人身进行极端可耻的诽谤、指使暴乱者向我发泄他们的愤怒、使我成为这种愤怒的牺牲品的那种流言蜚语,那么,就让我的所有同胞把我作为祖国的叛逆加以谴责和惩罚吧!唉,这种可耻的作品对于我们有什么关系呢!要么法兰西民族赞同我们为保证它的自由所作的努力,要么谴责这种努力。在前一种场合,我们敌人的攻击将只是可笑的;在后一种场合,认为法国人理应成为自由人将是一种罪行,我们必须为此而赎罪;至于我,我将毫不抱怨地服从这种命运。

总而言之,我们制定法律,不是为了一时之需,而是为了百年大计;不是为了我们,而是为了世界;我们要表现出是不愧为奠定自由基础的人,我们要始终不渝地遵循这个伟大的原则,即如果自由在那些被人民赋予权力的人们的行为中受到限制,它就不能存在。让所有同最可敬的制度有关的不便之处,让所有暴君旧的骄傲和诈骗所捏造的诡辩论据,都在人民面前消失掉吧!他们会对你们说,必须保证执政人员不受诽谤,维护对于他们应有的尊敬,对于人民福利来说是重要的。基茲家族对于密告正在酝酿巴托罗缪之夜的人们将会这样考虑的,所有与他们类似的人也会这样考虑的。因为他们很明白,只要他们大权在手,他们不高兴的真理就将永远是诽谤;因为他们很明白,他们要求给予他们的错误,以至他们的恶行的那种盲目的尊敬,使他们有可能不受惩罚地去侵犯他们对于主权者——人民所应给予的尊敬,而主权者——人民当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和压迫者受到同样的尊敬的。但是,他们还是敢于说出,究竟是谁愿意以这样代价来做国王和文官,是谁愿意执掌政权呢?谁呢?不愧为热爱自己祖国和真正光荣的善行美德的人们,他们深知,只有坏人才会害怕社会舆论的裁判。还有谁呢?还有野心家们。唉!但愿上天保佑,使世界上找到一种方法能迫使这种人丢掉欺骗人民或奴役人民的愿望或希望!

简单的说,要么必须放弃自由,要么必须赞同毫无限制的出版自由。关于公职人员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了。

我们还需要研究的,只是这个问题的对于个人的方面。显然,这一方面的问题是与关于口头诽谤或书面诽谤的较好立法体系的问题交织在一起,因此这个问题就不仅属于出版的范围。

使受到诽谤损害的个人能够得到诽谤给他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当然是公正的,但是关于这一点提出一些意见是有好处的。

首先应当考虑到,我们从前的法律认为这一同题有极重大的意义,而法律的严厉性乃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暴政体系,以及社会舆论使颁布这种法律的专制制度感到的过分恐惧的明显后果。因为我们现在是以很冷静的态度研究这种法律,我们会很乐意同意减轻专制制度给我门留下来的刑法典的严苛性;至少我觉得,对于诽谤性的起诉人所规定的刑罚,应该限于作出认定他是这种犯罪人的刑事判决,并限于对遭到他的诽谤的人所受的捐失给与金钱上的赔偿。很明显,我没有把对于刑事被告人的伪证列入这一类,因为这不是普通的诽谤,不是普通的侮辱个人,这是以陷害无辜为目的在法律面前所说的谎言,这是真正当众的犯罪行为。

一般说来,关于通常的诽谤,存在着两种审判它的法庭,即法官的法庭和社会舆论的法庭。后者毫无疑义是最自然的、最有权威的、最有影响的;这是憎恶和仇恨最喜欢攻击的法庭,因为应当看到,诽谤比起它所侵害的那个人的正直与美德,一般说来是软弱无力的,人越有权向社会舆论呼吁,他就越少需要去请求法官的维护。因此,他不会轻易决定把对他所进行的侮辱通知法庭,只有在一些重要的场合,即在诽谤结合罪恶的阴谋活动,能给他造成重大损害,甚至能破坏最巩固的声望的时候,他才会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控诉。在遵循这种规则的时候,无谓的诉讼程序就会少些,关于名誉的夸夸其谈就会少些,可是名誉、尤其是正直与美德,就会多些。

在这里,我结束关于不是这次讨论主题的第三个问题的看法的叙述,并且向你们建议用下列的法令来巩固自由的必要的某础:

国民议会宣布:

1.每个人都有权以任何方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出版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拘束或限制。

2.凡是侵犯这种权利的人,应该被认为是自由的公敌,并处以将由国民议会规定的最高刑罚。

3.但是,凡是受到诽谤的正直之士可以提出控诉,以便得到因诽谤所蒙受的损害的赔偿,赔偿方法将由国民议会另行规定。

关于死刑

当雅典城的一些公民被判死刑的消息传到亚尔果斯城的时候,人们便赶到神庙里去祈祷上帝促使雅典人抛弃如此残酷的思想。我现在不是祈祷上帝,而是祈祷应该成为神意解释人和中介人的立法者,把规定杀人的血腥法律从法国人的法典中删去,因为公共利益比起理智和仁爱更禁止杀人。我要用公共利盆来证明两条基本原理:第一,死刑是极端不公正的;第二,它不是最有镇压性的刑罚,与其说它能防止犯罪,不如说它更能促使犯罪事件的增加。

社会是否有权规定死刑呢?对于这一问题是不难解答的:社会所能有的权利,只是原来属于每一个人的权利——争取为他蒙受的个别侮辱得到补偿。如果不论社会状态如何,行使这种权利都要受到禁止个人要求过分补偿和实行残酷复仇的自然法和理智法的限制,那么。他可以不可以杀死自己的敌人呢?是的,但是只有在一种情形下,即当这种骇人听闻的行为是为了自卫而十分必要的时候。请注意这一原则在社会状态中的运用。人们说道:为了维护我们的安宁和我们的权利,我们个人的力量太薄弱了;我们把力量联合起来,使它成为社会的力量,每一个别的力量会在这社会的力量上碰得粉碎。我们把我们的意志联合起来,使它成为共同的意志,以法律名义准许和规定每一个人的权利。我们为敢于侵犯这种权利的人规定出刑罚。

这样,原来属于个人的防止和惩罚侮辱他的行为的自然方法,便为法定的刑罚所代替了。如果应当对于敌人表现的真正严厉程度,是由复仇者本人随意决定,那么是否可以怀疑社会在规定刑罚时必须比追究所受侮辱行为的个人远为温和呢?

我已经说过,在钉立社会契约以前,只有这种极端的行为是为自卫所绝对必需的时候,人才有权杀死自己的敌人。但是社会对待罪犯时是否能够设想到这种仅有的情况呢?为了判断死刑是否正当,只需要解决这个尚题。如果在市民社会之外有某一个敌人企图谋害我的生命,或者他虽然曾不止一次被赶走,现在又来蹂躏我所耕种的田地,那么,我就只有或者自己死亡或者把他杀死,因为这时我只能用自己个人的力量来对抗他的力量,而且自然界公正裁判法的法刚会维护和赞同我的行为。但是在市民社会之内,当一切人的力量都来对付一个人的时候,有什么公正裁判的原则可以准许社会把他处死呢?请注意一下能解决问题的这样一种情况:在社会惩罚罪犯的时候,罪犯是没有能力伤害社会的!社会把他带上脚镣手铐,社会安然地裁判他,社会可以惩罚他,使他在将来再也不能叫人害怕。一个战胜者如果杀死他所俘虏的敌人,则称为野蛮人(议员中有不满的低语声);一个成年人如果杀死他可以驯服和惩罚的坏孩子,则被人看作恶魔(不满的低语声)。(修道院长莫利说:“请罗伯斯比尔先生到匪窟里去说明自己的见解吧。”)

我所阐述的原则,是所有光荣人们的原则,这些人当然不会像莫利先生那样向我说:“到匪窟里去说明这种见解吧”。因此,毫无疑义。与所有的偏见相反,从人道和正义的观点看来,社会所如此看重的那些个人厌恶的场面,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已。

但是这种偏见长时期地统治了各国人民。我承认,统治人类的权力是一种可怕的权力。但是请允许我指出,这种可怕的权力可能认可那一切给人们造成许多不幸的滥用职权和犯罪行为,而要真正认可这种行为,至少必须不偏不倚地把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应该发生的情况加以全面考虑,不能单纯地计算票数,而要在实际上确定真理。

难道你们不是认为,这是来自自然界的人们为我们当中被某种恶习或情欲导致到违反这种法律的人规定了死刑吗?不是这样的。在每一个国家里,幸运的篡夺者们在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来腐化和恫吓自己同胞的时候,都曾说过:凡是敢于进行阴谋活动来反对我们、反对我们政权的人,就要被处死刑。他们是按照自己的个人利益来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在提只里乌斯执政时,赞扬布鲁图成了应当处以死刑的犯罪行为。卡里古拉曾把赤身裸体站在他的雕像前面的人判处死刑。暴政发明了侮辱陛下的犯罪,迷信和愚昧刚发明了只能以解血赎买的亵渎上帝尊严的犯罪。

我们来更客观而公正地研究一下这个初次提请人民立法者注意的问题吧。我所说的这些话已足够证明死刑是非常不公正的。社会无权来规定死刑。但是对这个问题应该加以更详细的论述,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这个虽然是无庸争辩的、然而是不够充分的规则,即在政治上只有正直的东西才是公正的,社会秩序只能以正义为基础。因此,我要证明这种法律按照它的效力和它的后果来就是有害的,而按照它的原则来说是荒谬的和不公正的。

旧习惯的拥护者们说,这种法律是必需的。这是谁向你们说的?你们是否体验过法律可以借以对人类感情发生作用的一切手段呢?人除死刑以外会经受多少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啊!人是只有用死亡和折磨肉体的恐惧才能施加影响的普通动物吗?不是的。人的愉快或悲哀的感觉的源泉,主要是他的精神方面。精神方面对于法律的严厉性提供最多的养料。除了自然界赋予人的祸福以外,社会给人创造出无数别的祸福。请看,它借助于多少新的私欲把人置于法律的羁绊之下;请看,它怎样把人的幸福同他的财产、家庭、朋友、祖国联系起来,特别是它使人需要博得周围人们的欢心。不,死亡对人来说并不总是最大的灾祸。他往往宁愿死亡,而不愿失去生活所必不可缺的宝贵优点。他宁愿死一千次,也不愿活着成为自己同胞的鄙视的对象。求生的欲望让位始自豪感这一人类最强烈的欲望。对于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来说,最可怕的惩罚乃是侮辱,因为这是人们对他厌恶的无可辩驳的明证。唉,先生们!如果你们足够细心的话,那么你们自己就会发现,在法律给犯罪人所规定的死刑之中最可怕的东西,乃是伴随死刑而来的可耻的外在属性。为了祖国而在战场上牺牲的兵士,为了自由而捐躯的自由英雄,以及被法律判处死罪的恶棍——他们都同样是死。究竟区别在哪里呢?在于后者的死蒙受耻辱,而前两种人的死则充满光荣。

既然立法者可以在这么多的敏感部位上和用这么多的方法来惩罚公民,那么他为什么应当认为自己必须采用死刑呢?刑罚的存在不是为了要使犯罪人受到痛苦,而是为了以对刑罚的惧怕来预防犯罪。各位先生,但是这种惧怕是以死刑所产生的印象为转移的。而这种印象与其说是以邪恶的大小为转移,不如说是以人民所具有的性格、偏见、风俗和法律为转移的;而且所有这些因素都掌握在立法者手中。因此,立法者宁愿采用死刑而不采用在他掌握中的较为温和的刑罚,只能侮辱他所统治的人民的社会感情。最后,立法者想过分使用政府的力量,结果只会削弱政府的力量。

对于被不可遏制的私欲所驱使的人来说,死亡远不是最强有力的笼头。死亡或者能够达到私欲的目的,这就是私欲强烈的人的想法。请看希望戴上王冠的野心家:他轻视死亡,关于死亡的念头不像在卑贱和贫困中求生的念头那样使他害怕。可见,规定这种刑罚的立法者放弃了这样一个有益的原则,即制止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使刑罚适合于产生犯罪的各种私欲的性质,所谓用私欲本身来惩罚私欲。

你们说,死刑是必需的。如果这话是对的,那么为什么有许多民族可以没有死刑,而且这些民族由于什么偶然的情况都成了最明智的和最幸福的呢?如果死刑是防止重大罪行的更适当的刑纲,那么在大量采用这种刑罚的那些民族那里,这种罪行就应当比较少啰!但是实际的情况恰恰相反。请看日本;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像在日本那样广泛采用死刑和拷打。而结果怎样呢?在任何地方犯罪案件都没有那样多和那样严重。日本人要在残酷嗜血方面同极度侮辱他们并引起他们愤怒的野蛮法律比个高低,这是可以设想得到的。

各位先生,现在请您们注意,如果你们要接受这个虚伪的、尽管是流行很广的原则,即害怕死亡和害怕痛苦是刑罚的真正使人就范的根据,那么由此就应得出结论:为了更加有效的防止犯罪,就要尽可能地进一步推广这个原则,并且甚至发明出使人在死后也受到痛苦的办法。

此外,各位先生,即使你们想出了最完善的诉讼程序,即使你们找到了最廉洁和最有学问的法官,总还是会有犯错误和存成见的时候。为什么你们要失去向被压迫的无辜者伸出援助之手的机会呢?徒劳无盆的惋惜,等人的骨头变成无知无觉的灰烬之后向他进行的骗人的恢复名誉的勾当,都只是一种微不足道的补偿,只是刑事法律的野蛮荒谬的可悲的明证。只有那种能侗见人的心灵深处的人,才能规定不能取消的刑罚。你们立法者们,如果要担负起这个可怕的任务,就必须对在法律的刀剑下所流的全部无辜的血液负责。

切不可把刑罚的效力和过分的严厉性混淆起来:前者是与后者完全相反的。一切人都赞助公正的和温和的法律;一切人都反对残酷的法律。犯罪行为所激起的愤恨常被极端严厉的刑罚所引起的同情所抵消。难于压制的天籁为了犯人的利益常常起来反对法律。如果刑罚是温和的,人人都会把犯人赶快交出来,但是当他一想到是送人去死的时候,他就感到天性在内心中战栗。是的,如果你们保留死刑的话,我敢这样说,你们寅成一切公民密告犯人的那项法律,只会是不公正的、荒谬的和不能执行的法律。这第一个原理证明一切法律必须互相协调;它证明孤立的一项法律在与其他法律比较时可能成为荒谬的东西。

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这种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请打开备民族的历史:你们就会看到,刑法的温和始终是符合于各民族的自由、明智和温和的统治的。你们在各民族的历史上可以看到这种经常的一贯性。我曾对这一点举出过成千的例子;现在再来向你们举出一个例子,我指的不是托斯堪那,而是始终驯服于专制制度之下的一个帝国——俄罗斯。

因此,必须承认社会的幸福不是与死刑相关联的,因为不具有自由民族的善良风俗的社会,在社会上废除死刑的时候仍将继续存在。必须相信,居住在法国土地上的温和的、善良的民族(它的一切美德将由于自由制度而发扬光大,一定会以人道主义来对待犯罪的人,并将同意这一看法,即经验和理智会容许你们来批准我的关于废除死刑的建议所依靠的原则。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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