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和公产房拆迁安置款是遗产吗?(遗产的法定范围)(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8 06: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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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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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使用权和公产房拆迁安置款是遗产吗?(遗产的法定范围)

公房使用权和公产房拆迁安置款是遗产吗?(遗产的法定范围)试读:

【解决路径】

1.有争议的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遗产问题。

2.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有争议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既可以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所谓住所,是指:“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之定义为:“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1.公产房拆迁安置款属于遗产吗?

【分析解答】

被继承人生前的公产房拆迁所得的安置补偿费应属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属于法定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公有住房使用权具有客观存在的交易价值,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租金与公房租金间的差额收益;二是房改收益,这实际是一种房改政策利益;三是拆迁补偿和安置收益。上述收益都是由公有住房使用权带来的。所以,公有住房使用权应该是独立物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其权能接近于所有权,是公有住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限制处分的权利。

可见,现有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权能已有别于传统意义上只允许占有、使用而禁止收益、处分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现有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就其基于特定身份(如产权单位职工、取得回迁房的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而取得的占有、使用的权益,应依据《合同法》第234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但公有住房使用权中包含的交易价值部分应为原承租人的个人财产,原承租人死亡后,该部分权益应属遗产之列。

【基本案情】

多年以来,邢某一直承租公产楼房一间。2004年9月,邢某承租的公产房拆迁,邢某的儿子鲁某代母亲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安置补偿费13.87万余元。10月,鲁某用补偿费中的13.2万元经置换得公产独单一套,并将房屋承租人写成了自己。同年12月,邢某病故,而当初的房屋安置补偿费却引起了几个兄弟姐妹的继承纷争。邢某的两个女儿将鲁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邢某的另外两个女儿一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一个表示要求依法继承。

法庭上,原告方认为,被告鲁某私自处分母亲的拆迁款,用母亲的钱买房,并将承租人写成了自己,违背了母亲的意愿。而鲁某在法庭上解释说,母亲在生前多次表示,买了房子直接落在儿子名下,所以,母亲才将住房手续全部交给了他,让他全权处理拆迁及购房等事。为了使母亲能够住上冬季供暖的房子,他领到拆迁款后就迅速置换了一套公产独单,并按母亲的意愿将承租人写成自己。因此,可以说母亲在生前就已经处置了房屋安置补偿款,所以自己的姐妹所主张的继承标的并不存在。其提出,母亲承租的是公产房,产权不属于个人,基于房屋租赁而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自然不能列入遗产,所以,由公产房拆迁而获得的货币补偿金也不应列为遗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继承人邢某名下承租的公产房拆迁所得的安置补偿费应属邢某生前的个人财产。由于邢某已经死亡,对于她所遗留的拆迁补偿费13.87万元,应作为遗产由其主张继承的子女按法定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三原告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扣除被告为邢某支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近万元后,余额由双方共同等额继承,被告鲁某给付三姐妹继承款各3.25万元。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鲁某辩称其母亲在生前多次表示,买了房子直接落在儿子名下,所以,他母亲才将住房手续全部交给了他,让他全权处理拆迁及购房等事。对此,被告必须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将住房拆迁补偿费全部赠与他的事实,否则这笔拆迁补偿费只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关联法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合同法》第234条

2.公房使用权能继承吗?

【分析解答】

从房屋租赁的角度看,无论是公房租赁还是私房租赁,承租人均是基于一种合同关系取得了所承租的房屋的一定期限间的占有、使用权,这应该是出租人行使收益权、处分权的结果,即出租人对其有权出租的房屋行使用益物权的结果。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并不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以外的其他物权性权利。同时,建立在用益基础上的租赁关系,并不具有双向让渡(交易)所有权(财产)的性质,出租人取得的租金,即取得了表现为租金的对价物(通常为货币)的所有权,从而取得了财产;承租人取得房屋,仅取得其用益功能,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从而并未取得财产。其次,房屋出租人一般又是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关系因各种原因而终止时,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在法律上予以回归,即出租的房屋应回归出租人,从而使其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从分离状态回复到统一状态,承租人不可能对所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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