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诉交易制度研究(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8 10:11:48

点击下载

作者:杜雪晶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辨诉交易制度研究

辨诉交易制度研究试读:

前言

辩诉交易是刑事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发展和完善必须具备充足的条件。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地位。至今为止,美国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刑事案件达到90%,[2]辩诉交易已经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多个国家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了该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许多国家处理刑事案件的主流方法。

我国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最早专门介绍辩诉交易制度的文章是徐友军于1985年发表于《法学与实践》上的《辩诉交易简介》,之后又于1987年在《法学杂志》上发表了《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一文,徐友军成为我国最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的学者之一。20世纪90年代,研究辩诉交易的学者有所增多,有何家弘、陈瑞华等少数几位学者,论文只有大约十数篇,这个时期对辩诉交易的研究多集中于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介绍。

进入21世纪以来,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猛增,尤其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参考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对孟广虎故意伤害案的审理,引发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辩诉交易制度的一波高潮。

在2002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年会中,集中研讨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制度设计等问题[3],为之后理论界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我国学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介绍和论述,总体而言,编著的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专著数量不多;例如,陈光中主编的于2003年出版的《辩诉交易在中国》,该书是对2002年年会研讨活动中所提交的论文的精编,集结了我国对辩诉交易制度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祁建建于2007年出版的《美国辩诉交易研究》,此书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比较分析以及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深入剖析;张智辉主编的于2009年出版的《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对辩诉交易基本知识进行了概述,并对世界八个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辩诉交易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介绍,2010年由其主编的《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正式出版,是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课题组,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一年的试点,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对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2013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广泛借鉴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果实,涉及“不被迫自证其罪”、“审前证据开示”、“刑事和解”等条款纳入这部“小宪法”,令我们感受到鼓舞,这事实上开启了中国法治进步的新的旅途。

当下,关于辩诉交易的研究非常紧迫,这源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与需求。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诉讼权利的法律背景下,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激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逐渐深化。辩诉交易具备了深厚的法律土壤。

我国对于辩诉交易的研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开启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式交易模式的反思之门。随着法律全球化的浪潮,辩诉交易在我国必将有光明的未来。导论

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院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获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一种制度。[4]

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较为广泛的适用,它是一种典型的简易审判程序,是控方和辩方就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合意而作出的处置。

辩诉交易产生于19世纪的美国,当时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同时,犯罪率急剧上升,刑事案件严重积压和社会治安环境日益恶化给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带来严峻考验,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与交易的方式来结案。到1970年,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States)一案中[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1974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辩诉交易的法律地位,使之正式成为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

事实上,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协商与交易的过程也就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就定罪量刑方面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拥有国家法律赋予其指控犯罪的权力与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被告人享有国家宪法与法律赋予其获得按照正当司法程序审判的权利,因而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也就是检察官做出撤销部分犯罪指控,降低犯罪指控规格或向法院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犯罪指控做出有罪答辩,并放弃正当的司法审判程序以及有关的保护性权利,从而促使尽快结案。

辩诉交易制度来源于实践中,它的产生是检察官、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共赢”局面的过程。在实践中,辩诉交易不仅使检察机关、被告人获得好处,也使辩护人、被害人等多方受益,因此,这一制度在世界范围逐渐推广。近年来,辩诉交易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也在大陆法系国家发扬光大,它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地位也日益重要。

我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利用辩诉交易的办法进行了刑事案件审结的首次尝试。

案件起因是2000年12月18日晚,吊车司机王玉杰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卸货,与被告人孟广虎相遇,两人因车辆争道问题引起冲突,继而发生争吵,孟广虎找来其他六人,与王玉杰等人发生斗殴,致使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造成重伤。案发后,除孟广虎外,其他六名同案犯均在逃,公安机关未能将此六人抓捕归案。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检察院直到2002年3月19日,才以故意伤害罪对孟广虎提起公诉,而此时对孟广虎的羁押已达15个月之久。

此案之所以棘手,一方面,由于案件属于群殴,且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凿证据表明重伤结果是何人所致,对孟广虎致人重伤的指控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辩护律师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欲在开庭后做无罪辩护;另一方面,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确与被告人孟广虎等人的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孟广虎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孟广虎羁押时间过长,因而,对此案的审理迫在眉睫。鉴于案件情况特殊,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准备参考辩诉交易制度审理此案,并层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之后黑龙江省高院和哈尔滨铁路中院的法官参与并指导了该案的审理。

公诉方在征得被告方同意后,控辩双方就此案相关内容达成协议: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所指控的罪名,自愿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放弃无罪辩护,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方同意被告方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实际情况适用缓刑。在开庭之前,公诉机关以此协议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予以确认。随后,该案合议庭对该协议及相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规范性进行了严格审查,并组织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庭前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2002年4月11日,此案正式开庭审理,合议庭对相关情况经过认真审查,并询问被告人对辩诉交易的内容、后果以及自愿性等是否明确。休庭合议后,当庭进行了宣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该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仅用了25分钟,完成了我国首次“辩诉交易”的尝试。

这个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后,被害人得到了及时的赔偿,被告人得以尽快结案和从轻判决,侦查机关避免了因继续寻找证据和追捕在逃人员所需的巨大投入,公诉机关完成了使被告人获得有罪判决从而惩罚犯罪的使命,而法院也得以尽快审结案件并且避免了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决无罪的情况,各方都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此案一出,激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社会各方热烈的讨论,并引发了对我国相关司法制度改革的探索。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法院和检察院面临着空前的案件压力。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3月1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五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14.1万件,判处罪犯523.5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2.3%和25.5%。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审结杀人、抢劫、绑架、爆炸、黑社会性质组织、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案件135.7万件,判处罪犯185.8万人;依法严惩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犯罪,审结生产销售问题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有毒有害食品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等犯罪案件1.4万件,判处罪犯2万余人;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审结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6283件,判处罪犯8239人;审结危险驾驶犯罪案件6。6万件,判处罪犯6。6万人;积极参与反腐败斗争,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3.8万件,判处罪犯14.3万人。”[6]可见,我国司法机关每年需要处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泛化,犯罪数量日益增加,原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不能高效地处理案件,从辩诉交易的产生背景来看,辩诉交易在美国兴起是迫于大量案件的积压所带来的压力和快速处理案件的需要。现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也面临着类似的状况。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刑事案件增加的矛盾急需解决,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未来需要深入研讨。第一章 辩诉交易一般问题阐释一、辩诉交易的概念

辩诉交易,是控诉方与辩护方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就定罪量刑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提交法官审议的刑事司法制度。从一般意义上讲,辩诉交易就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通过就减少刑期与罪数使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最终以辩诉协议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

在这种司法模式中,控诉方提供比正式审判可能较轻或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而被告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为了从国家(法院)得到某些合理的补偿,承认有罪,双方经讨价还价达成协议。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运作方式,辩诉交易在主体、程序与权利救济等方面都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有明显的区别。

就主体而言,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通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一种类似于“妥协”的模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救济者,在辩诉交易中处于“隐形主体”的角色。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检察官要告知被害人并给予其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被害人有权反对辩诉协议的条款,法院必须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发表反对意见。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在被害人反对的情况下接受辩诉协议。

如果在辩诉交易前未告知被害人或者没有赋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辩诉交易就有滥用的风险,因此,通过被害人的对抗对辩诉交易进行监督是防范诉讼失范的有效途径。因此,在美国,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前,有时会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被害人则通过其在法庭上的作证来迫使检察官听取其意见。有些州辩诉交易的进行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而有些州即使被害人反对进行辩诉交易或者不同意辩诉交易的结果,辩诉交易仍然有效。尽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检察官在启动辩诉交易之前征求被害人意见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趋势,因此,被害人在整个辩诉交易中事实上起着“隐形主体”的作用。

除此之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模式的差异导致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功能差异。以美国为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奠定了法官居中、消极裁判的角色,虽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法院就被告与检察官之间的认罪协商不得参与。”[7]但有些州仍默认法院参与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尽管联邦与州之间的做法并不统一,但法院对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义务与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审查功能使其成为辩诉交易程序的参与者。

因此,从主体角度而言,被告人、检察官是辩诉交易的一般主体,被害人由于没有直接参与到辩诉交易中去,不是真正的辩诉交易的主体。但因其在刑事诉讼中特殊的地位导致了其在辩诉交易中“隐形主体”的地位,即检察官提起辩诉交易前通常会征询被害人的意见。辩诉交易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也为整个交易活动带来了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

就程序而言,辩诉交易主要通过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达成交易协议,法官在客观中立的基础上审查交易协议的合法性,并充分告知被告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其做出有罪答辩后可能产生的后果。一般而言,如交易协议不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可能,那么法官就会接受此协议,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也不会与协议内容相差太多。法官不会参与辩诉交易的过程中去,一方面因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有时甚至禁止法官参与到辩诉交易之中;另一方面法官参与辩诉交易,基于法官地位的权威性,会对被告人产生某种变相的强迫,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法官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态度是消极的、保守的。

就权利救济而言,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辩护人之间签订的契约,既然是契约,就要遵循契约精神。与一般合同不同,辩诉交易的特殊性也决定了交易双方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从合同的精神出发,如检察官违约,即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后,检察官并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没有向法官提供相关的量刑请求或者仍向法官建议最高刑,法院就会强制执行辩诉交易的内容或者允许被告人撤回辩诉交易;在被告人与检察官均违约的情况下,即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并不承认辩诉协议的自愿性与有效性,检察官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后也没有向法官提供相当的量刑建议或者仍建议适用最高刑,法院则会撤销辩诉交易,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这些作法弥补了合同诚实信用的漏洞,也是对履行契约一方权利的救济。

因此,控辩双方达成相互认可的协议后,如出现一方不执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法院就会强制其履行或者以欺诈、胁迫、明显不公平为由撤销辩诉协议,重新启动诉讼程序。辩诉交易在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与救济上更为细致与严格,其特殊的权利救济方式也为辩诉交易的运行提供了程序保障。二、辩诉交易的原则

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必须遵循基本原则维持其良性运行,这些原则是辩诉交易公正性的保障,也是不可逾越的底线。根据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一般而言,辩诉交易主要有四个基本原则:(一)被告人自愿原则

被告人自愿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的首要原则,要求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出于自愿,没有受到不适当的影响,该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合法性、合理性的基础。自愿原则要求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自己权利、义务基础上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较轻罪名指控或者某种指控让步。这里所说的自愿是实质上的自愿,而不是形式上的自愿,是在充分了解自己权利、义务基础上自愿放弃自身的某些权利以换取辩诉交易筹码的自发性行为,而不是受威胁或者欺骗进行交易的形式上的自愿;这是防范检察权滥用的前提,也是平等进行辩诉交易的基础。

关于自愿原则的适用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作出说明:以实际上或者可能的身体伤害以及精神胁迫而使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不适用辩诉交易;检察官以给予宽大机会或者这方面的承诺鼓励被告人作出的有罪答辩不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被告仅仅是因为害怕检方有证据证明案件或者因之而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作出的有罪答辩不违背自愿原则;被告人基于对死刑判决的恐惧作出的有罪答辩不违背自愿原则。[8]由此可以推断,法官对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自愿原则的审查标准,体现在被告人是否因为威胁或欺骗而不是在充分了解其权利、义务基础上作出的有罪答辩,这是判断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对自愿原则的具体化操作,以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为例,法院必须亲自告诉被告人一系列的事项方可保证被告人是基于真实的自愿原则作有罪答辩。告知的事项包括:认罪的性质、刑期以及其他附加刑;如果被告没有委任律师,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或者请求律师援助;被告人有权做无罪辩护;有权请求陪审团审判并聘请律师以及履行相应的举证程序;一旦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等。[9]由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出于保护其人权和诉讼权利的需要,细化辩诉交易的程序、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辩诉交易侵害被告人合法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并不直接参与辩诉交易,而是作为消极的居中裁判人对辩诉交易协议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一般而言,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没能充分了解其权利、义务,将会裁定正在进行的辩诉交易无效,这主要是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角度出发,毕竟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被告人自愿原则是辩诉交易的首要原则,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的趋势,是平衡控辩双方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二)参与主体多元化原则

从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是辩诉交易最主要的主体。由于程序的限制,虽然检察官与辩护人达成辩诉交易,但是其中所记录的有罪供述是根据被告人的口供产生,因此辩护人也只能在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范围内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的主体地位还体现在法官在审查辩诉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时,还应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否为自愿等事项,因此被告人不仅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更是辩诉交易的主体。

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利益代言人也是参与辩诉交易程序的主体,以辩护制度高度发达的美国为例,辩护人在整个诉讼活动的前、中、后期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辩护人依据其专业知识平衡检方与控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辩诉交易中与检察官就定罪与量刑进行磋商,通过在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斡旋达成一个较为合理、双方皆可接受的辩诉协议。因此,辩护人在整个辩诉程序中起到居中斡旋的作用,是辩诉交易的程序性参与主体。

关于辩诉交易的提起,并没有统一的司法模式。有些是辩护人经过检察官同意后提起的,还有一些是检察官主动提起。在整个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定罪决定权、量刑建议权、是否提起诉讼、以什么罪名提起诉讼、是以一罪还是多罪提起诉讼等权力,由此,检察官是辩诉交易程序的主导者之一。

尽管被害人与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还处在不断的争论之论,但是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两者的程序监督作用逐渐明朗。就被害人方面而言,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提起辩诉交易必须经过被害人同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提起辩诉交易之前通常会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不仅是辩诉交易程序继续下去的需要,更是出于尊重被害人的人道主义要求。除了少数国家如俄罗斯规定被害人拥有辩诉交易否决权之外,大部分国家都将征求被害人意见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性做法,因此,被害人事实上有“隐形主体”的地位。

自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之日起,对法官是否应该直接参与辩诉交易就一直是极具争议的话题。反对者们认为法官由于其既有的权威性,一旦直接参与其中对被告人会产生某种压迫,使双方的辩诉磋商无法在一个平等、公正的基础上进行,整个交易过程也将以法官为主导,造成了辩诉交易的实质不公正。另外,在双方的辩诉磋商中必然会对某些条款产生争论,如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由于之前不悦磋商经历留下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其在审理此案件时的公正度是令人怀疑的。因此,将法官排除在辩诉交易之外,依然保持其中立、消极裁判的角色是基于公正的现实需要。反对者主要是从公正的角度出发抨击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的不利后果。

支持者们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法官参与辩诉交易有其独特的优势。

第一,辩诉协议的内容主要是被告人以其有罪答辩换取对其有利的定罪量刑的建议。从诉讼模式的构造来说,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对定罪量刑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即使是在禁止法官参与辩诉交易的立法模式下,法官也拥有对辩诉协议的审查与最终决定权。因此,由法官直接参与辩诉交易可以减少不可预测性,达到一个更为稳定与可靠的诉讼结果。

第二,由法官直接参与辩诉交易可防止检察官滥用诉权,起到一个内部监督的作用。在目前的辩诉交易实践中,通常是由辩护人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在此过程中也会存在辩护人与检察官“内部交易”、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法官直接参与交易则可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可能,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持在一个相对平稳的状态。

一般来说,控审分离诉讼模式就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内部的制约监督,而法官直接参与辩诉交易则有违这一宗旨,因此,主流观点认为法官不应直接参与辩诉交易,居中裁判的角色有助于达到更为公正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参与到辩诉交易中的现象,在美国称之为“实践背离理论。”[10]以美国为例,尽管《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法官不得直接参与到辩诉交易中去,但是各州对于此情况也有不同的变通规定。有些州允许法官进行辩诉交易,有些州默许法官参与到辩诉交易中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角色定位较为混乱,各州的不同做法导致辩诉交易结案效果的差异性。

综上所述,被害人与法官并不在辩诉交易中起主导作用,两者的程序监督与否决作用胜过程序主导作用;被告人、辩护人、检察官作为辩诉交易的三大主体主导诉讼。这种多元化的主体构成为节约司法资源、解决刑事纠纷提供了主体基础。(三)法院形式审查原则

在辩诉交易司法实践中,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法院并不对双方所争议的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而是根据相关的诉讼规则从形式上确定是否接受辩诉协议,从而快速、公正地解决案件。在辩诉协议达成后,通常会产生三种可能的后果。

第一,法院经过审查后决定接受协议。此协议被赋予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将综合考量协议中达成的事项进行宣判。

第二,法院不接受量刑建议。法院不受该协议约束,被告人不得撤回有罪供述,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质情况进行定罪量刑,但辩诉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法院不接受辩诉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辩诉协议并没有发生效力,被告人可以撤回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法院将依据程序规则进行宣判。一般而言,发生这种情况的几率很小,只有在法院确信辩诉协议是在欺诈、胁迫,或者协议的双方,即被告人与检察官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时才会拒绝接受辩诉协议。(四)遵循契约原则

辩诉交易作为辩护人与检察官所达成的有关定罪量刑的契约,尽管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但在刑事法中,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平,这种特殊的契约也要遵循订立契约的基本原则。

契约自由是订立契约的核心原则,也是辩诉交易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指辩诉交易双方选择或者拒绝订立契约的自由。被告人可以选择做出有罪答辩接受辩诉交易,也可以拒绝辩诉交易选择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检察官可以根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量刑减让或者进行罪数上的减让,控辩双方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进行选择,最后达成双方都同意的协议。

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也是约束辩诉交易的契约原则。法院在审查辩诉协议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辩诉协议是被告人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做出的,或者发现辩诉协议的内容是不公平的,通常法院会拒绝接受辩诉协议或者接受辩诉协议但拒绝其中的不合理条件。通过程序性规定保障契约基本原则对辩诉交易的限制,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辩诉协议的真实、有效和诉讼结果的公平、稳定。三、关于辩诉交易的争论

辩诉交易自其产生之日就饱受质疑。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解决刑事案件的主流方式,也是未来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程序发展的趋势,但关于辩诉交易的争论仍然激烈。

批评者与支持者各执一词:(1)批评者认为,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合作削弱了对抗式审判模式;而支持者认为,对抗式的审判模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弊端,辩诉交易恰好为法庭提供了一种更好的诉讼形式。(2)批评者认为,辩诉交易违反了宪法有关被告人权利的规定,且交易条件具有强迫性;而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是自愿做出的,其对是否进行交易享有选择权且享有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因此并不具有强迫性。(3)批评者指出,辩诉交易使得错案频发,通常控方对证据越薄弱的案件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越优厚,因此,对那些虽然没有犯罪但证据对其不利的被告人就会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而支持者辩称,如果经过审判,被告人可能要面对比辩诉交易更重的刑罚,辩诉交易使其有了选择避免审判不确定性的可能性,同时可以减少潜在的损失。(4)基于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学派的法学家的观点,惩罚的力度应当同犯罪的程度相适应,批评者认为,辩诉交易会导致罪刑不相当而违背平等原则;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实现了个案争议的灵活处理,从而维护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避免量刑过重。(5)批评者质疑辩诉交易在执行中存在缺陷,被告人选择进行辩诉交易须放弃程序上的上诉的权利,这样就容易产生一些非程序性的问题;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降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节约司法资源。(6)批评者认为,通过辩诉交易使罪犯获得较轻的处罚,会削弱刑罚的威慑作用;支持者认为,较重的刑罚并不意味着就具有较强的威慑作用,辩诉交易中快速且确定的刑罚,会产生更强的威慑力。(7)批评者认为,辩诉交易限制了法官在量刑中的作用和法院的矫正功能;支持者回应,罪犯认罪正是矫正的第一步。[11]

综上,反对与支持辩诉交易的理由立场明确,可以概括如下:(一)反对辩诉交易的理由

对于辩诉交易的反对者,可以分为两大类:改良派和保守派。[12]前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可以通过改革使辩诉交易制度往好的方向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后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不可能通过改良修复其“内伤”,认为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应当也能够被废除。因此,对于后者而言,废除辩诉交易是唯一可行的方法。

辩诉交易制度同其他制度一样,都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其独特的优越性,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广泛存在。有学者对辩诉交易心存忧虑,认为其具有明显的缺陷;辩诉交易制度的弊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辩诉交易制度损害整个社会的公正体系

公平与效率是互为矛盾的一对哲学范畴,任何制度的架构都是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做出抉择,辩诉交易也不例外。理性文明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应该是公正。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不断挑战着社会公正的底线,以公正为核心价值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效率面前式微。

首先,由于检察权的专业性,与处在强势地位的检察官相比,被告人无论是在法律地位上还是在诉讼信息方面都处在一个不相称的状态,因此,只好借助辩护人来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强势地位给被告人带来某种变相胁迫的不利后果,检察官作为国家追诉权的行使者,对定罪、提出量刑建议、是否提起公诉、以什么罪名提起公诉等事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缺乏相关诉讼知识的被告人因为害怕与国家公权力对抗将加重其刑罚而选择有罪供述,这种变相的胁迫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其次,对于犯相同或相似罪行的被告人而言,接受辩诉交易与拒绝辩诉交易在定罪量刑上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从某种意义来说,这也是同罪异罚的不公正体现。并且,由于整个辩诉交易过程是私下秘密进行的,双方进行辩诉磋商的条件与信息的不公开容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2.辩诉交易制度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各国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条款中都赋予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在生命和身体上受到两次伤害,任何人不得被迫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都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或地区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享有了解控告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享有与原告证人对质的权利;享有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的权利;享有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的权利。

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打破了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辩诉交易磋商的过程中,检察官开出的定罪或量刑条件存在一种诱使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可能。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审判的简化程序,剥夺了被告人接受正式审判程序审理的权利,通过检察权的变相压迫使犯罪嫌疑人甚至无辜的人作出有罪答辩,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辩诉交易的运行模式来看,辩护人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法院对此协议进行审查。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实际上是检察官确定被告人有罪,法官在整个过程中监督权大大地缩小了,辩诉交易弱化了法院的定罪与审判权,强化了刑事程序中的检察权,对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

3.辩诉交易加大了检察权滥用的可能

以辩诉交易的发源地美国为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处于对抗的状态,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在这样的模式下,法官的监督职能成为刑事诉讼内部控权的一大来源。在辩诉交易中,辩护人与检察官二元主体进行磋商的交易结构削弱了法院的监督权,尽管在辩诉交易中法院通过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审查辩诉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手段行使其监督职能,但在辩护人与检察官进行辩诉磋商时,法院并不能限制膨胀的检察权,在交易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检察权的垄断化,检察官处于优势地位。

在辩诉磋商过程中,检察官就罪名、罪数和量刑建议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利益代言人,由于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造成了辩诉磋商中谈判筹码的不平等。因此,法院通过一些形式标准审查辩诉协议的自愿性,其效果还有待商榷。

如上所述,不受限制的检察权有可能对被告人造成某种心理上的压迫,使其违背真实意志做出有罪答辩,因此,在辩诉交易中极有可能滥用检察权,损害被告人的利益。(二)支持辩诉交易的理由

辩诉交易的支持者认为通过辩护人与检察官双方协商达成辩诉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通过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救济被告人权利是辩诉交易制度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对于辩诉交易的支持者而言,辩诉交易在不损害公民宪法权利的基础上,实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的目的。在严格的程序控制下,辩诉交易能更务实地实现社会正义。

尽管辩诉交易制度受到来自理论界的强烈质疑和批评,但是在司法实务界却大受欢迎,主要是来自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支持。对于质疑声,支持者认为:

1. 辩诉交易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

辩诉交易制度自其产生伊始,就在质疑和批评声中不断发展。反对者们反对其主要的理由在于辩诉交易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对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会存在“被迫自证有罪”的嫌疑,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冲突。对于被害人来说,辩诉交易存在滥用检察权、恶意串通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在大部分国家辩诉交易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启动交易必须征得被害人同意的立法规定,因此,辩诉交易成了基于辩护人----检察官二元群体的量刑交易,对被害人是不利的。

朴素的正义观认为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罪犯的国家专门机关,只能通过法定的权威的程序进行,而不能通过与辩护人协商达成某种协议。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检察机关似乎成了精于讨价还价的市场主体,司法的威严与公信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质疑。透过现象看本质,其实辩诉交易制度并未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从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来看,此程序的启动是以被告人自愿并充分了解其权利、义务为前提的,法官在开庭前也会审查协议的有效性并充分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及其参与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对辩诉交易的程序性限制使得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更周全。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但是这种有罪答辩是其在自愿和充分了解其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行,是基于其自由意志的体现。被告人通过作出有罪答辩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以获得较轻的罪名或刑罚,换言之,被告人通过放弃一部分权利来换取更大的利益,这也是自由意志的体现。

权利的重要特征是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通过放弃一部分权利以换取对自己有利的量刑减让是每个经济人理性选择的结果,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并非不公平,而是被告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这也是辩诉交易的魅力所在。

2.辩诉交易制度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多赢

从司法效益观角度来讲,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产出是每个经济人的理性抉择。刑事司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也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任何制度都是妥协的产物,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正义是相对的,司法实践各方主体间的相互妥协促成了司法效益最大化,在有效实现司法正义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机会成本为辩诉交易从经济学层面上提供了可行性基础。

如同一个理性经济人做出任何行为都是趋利避害的结果一样,一个国家在其制度选择过程中也是从一定的效益观出发:如何以最小的成本产生最大的利益?与一般的生产经营不同的是,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不仅要考虑到相关的利益,即投入的司法成本、追求的诉讼效率,更要保证相对的公正,符合国民的司法理念与心理预期。

在辩诉交易产生之前,刑事案件要经过复杂的刑事程序进行审理,在这种背景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过多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便产生了,辩诉交易制度正是基于司法效益观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另外,有些案件存在着侦查难、起诉难、定罪难、执行难等问题,这些案件耗费了巨大的司法资源。对于控方而言意味着花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调查取证;对于辩方而言,被告人处于长期的未决羁押状态,加剧其心理上的焦躁,不利于案件处理工作的开展。因此,需要构建一种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以换取控方让步、促使案件快速公正审理的程序,在这样的制度需求之下,辩诉交易应运而生了。

3. 辩诉交易确保了审判结果的稳定和公正

以美国为例,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案件的审判结果依赖于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在无罪推定理念深入人心的美国社会,检方往往承受着更大的压力。在美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疑罪从无,只有当整个案件形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时才能将罪犯送入监狱。反之,对于辩方而言,只要举出一个有疑点的证据来攻破控方的证据链就有胜诉的可能。倾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证据体系使得整个诉讼程序变得纷繁复杂、旷日持久,也使整个审判结果处于不确定之中。

对于检察官而言,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复杂的诉讼过程所产生的败诉风险,必须精密地考虑到每一个可能出现的漏洞;对于被告人而言,整个诉讼程序旷日持久,增加了其被羁押的时间。然而,在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中,诉讼模式发生改变,辩护人与检察官达成辩诉协议,被告人通过自动认罪来换取检察官在定罪或量刑上的宽恕建议权,法院最终根据程序性规定审查辩诉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快速公正地解决刑事案件。

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减少了被羁押的时间,通过有罪供述换取较轻的罪名或刑罚;检察官减少了败诉的风险,摆脱了传统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巨大压力;对于法院而言,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确保了审判结果的稳定性。

对于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辩诉交易有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定予以保障,例如辩护程序,为无力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援助,赋予辩护人一系列的获取证据信息的权利,通过平衡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称来达到相对公平的结果。此外,还有法官询问程序;法官在接受辩诉交易前会询问被告人是否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辩诉协议无效的情形,并且,还要充分告知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做出有罪答辩后所产生的可能后果。在这样一系列的程序保障下,确保了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发展是公正与效率妥协的产物,这不仅解决了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困境,也保证了审判结果的稳定和公正。第二章  辩诉交易的价值取向一、正义价值之重新审视“在一个健康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正义不是被讨价还价的对象。”[13]辩诉交易自产生时起,其正义性就受到各种质疑,人们认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合意是不具有正义性的。因此,关于辩诉交易是否正义成为该制度合法性的前提。(一)对正义的解读

在英语中,正义和公正同为一个词“Justice”,公正、公平、正义等概念可以交替使用[14]。正义作为一种伦理规范,它的实现有其特有的途径,其实现的程度往往取决于主体的觉悟或主体的认可程度,因而,其价值在生活中不能普遍而有效的兑现,对辩诉交易制度完善的过程正是人们实现法律正义最大化的进程。

正如美国当代法学家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5]辩诉交易制度以对正义的深刻理解作为其产生的根源,因此,实现法律正义是其基本诉求。

正义观念的渊源几乎与人类理性一样久远,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都有各自不同的正义观。“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16]由于正义的含义抽象,更因其含义的广泛性和因解释主体及论域差异带来的歧义性,“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容貌。”[17]可以说,正义观念是促进法不断变革的经常性力量,正义与法的融合使法获得了与时俱进的新活力,正义观念的兴起,促进了法律制度的进步。

法需要有正义的进入,需要以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以引导法在其基本路径上达到比较理想的状况,使社会主体从法律秩序中获得正当利益。“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之上。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18]

在正义观念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辩诉交易获得了生长空间。正如英国学者金斯伯格所说:“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巨大的重要性。因此,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就涌现出来。正义的历史大部分是反对法的迟误,反对任意适用法律规范,反对法律本身的不法的这些运动。”[19]可见,辩诉交易产生和发展源于正义观念的进步。究其生命源,在于该制度对多种正义价值的重新选择。

事实上,一般意义上所谓的正义,是一种理想主义正义,也是一种绝对的正义,是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正义观的最高形式。在这种理想主义正义观的影响下,正义被定义为: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所应有的正义精神现实地运用于司法之中,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中,强调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强调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并相应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等原则。在现实中,并非每个刑事案件都能够达到符合绝对正义的完美状态,在无法达到每一个案件都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传统司法的“合法性”就存在缺陷。在当代,刑事诉讼标榜“证据为王”,但是,漫长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效率低下拖延了正义的实现,所谓“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义的追求受到影响。

(二)正义价值的多元属性

正义一般是作为公正的理想而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绝对性和至善性。同时,正义又是相对的,正义的含义是多元化、多层次的,它是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应然正义、实然正义、绝对正义、相对正义等诸多概念的集合。

一般意义上所说的正义,其实是一种应然正义,也是一种绝对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是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正义观的最高形式。在这种理想主义正义观的影响下,在刑事法域,正义被定义为: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所应有的正义精神现实地运用于司法之中,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中,强调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强调客观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并相应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以完善与实现理想主义正义观。[20]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和依据实体法所做出的裁判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即结果公正;程序正义是法律制度在运行、操作、手续、方式上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即过程公正。

根据实体正义,司法活动的最大关注点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即是否违法者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只要按照“看得见的正义”经过的程序,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是公正与正义的。程序正义要求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

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程序正义理论,他认为,程序正义有三种形态:完善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法治的理想,但在现实中是罕见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都是有缺陷的,要么只有公正的结果[21]要么只有公正的程序。在罗尔斯看来,在无法实现完善的程序正义时,应该追求纯粹的程序正义。他认为,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讲,一个公正的诉讼过程更为重要,它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要求。[22]

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正义,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正;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

因此,程序正义要求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的中立性(裁判者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和偏见)。

第二,法官的消极性(只负责听证和审证,一名法官若想作到公正,最好不要介入争论,否则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眼睛)。

第三,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双方地位与权利平等)。

第四,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性(双方能展开激烈的诉讼对抗;法官要充分尊重双方的对等地位)。

第五,程序的高度人道性(防止国家侦查和控诉机关的权力滥用,侵犯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重视对诉讼参与者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权,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偏袒。

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

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如何选择?文明的法治国家以程序公正作为唯一选择。[23]程序正义是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并得到宪法或法律的确认。

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往往忽略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牺牲程序正义换取个案的侦破、审结,其代价是对整个法律秩序的破坏以及整个法律尊严的亵渎。

中国对于程序的观念并不重视,程序是结果的附庸和工具。事实上,工具型程序理念是以人治为基础的,是中国走向法治文明的难题。我国有学者认为:“程序问题应当提到法治现代化的高度来解决,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是法治程序化。… …历史的考察和分析表明,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24]

事实上,任何影响人类生存的价值都必然经历从应然到实然的过程。法的价值同时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两个方面,也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法的应然性是指法的价值是以应然作为自己的立足点来确定自身并发挥作用的… …实然性是指法转化为客观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25] 法的应然价值是法律的奋斗目标、法律努力追求的最理想状态。而法从应然转化为实然是每一个法律人最重要的任务。

从法的正义价值角度,同样也存在着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法的正义从应然角度看是人们对法的一种美好憧憬,希望通过法的制定和落实实现社会的治理,解决社会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最终实现社会秩序的完美境界。要实现法的应然正义就必须让人们直接感受或认识,通过符合法律现实的制度设计来构建法律制度和方案,解决当下的冲突和矛盾、逐步达到理想的目标、从实然状态达到应然状态。

这种应然与实然层面的互动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辩证运动,两者经常处于矛盾之中,“… …而人类的法的价值永远只是在追求理想的价值实现,当二者完全重合的时候,法本身就难以存在了。”[26]司法实践中,对法的正义的追求永远是无限接近应然状态而不能最终触及,从实然到应然的进程就是实现法律理想,实现绝对正义的过程。(三)辩诉交易制度的正义价值分析

在辩诉交易产生后,由于担心对刑事实体正义的损害,有许多废止辩诉交易的声音。事实上,由于正义价值的多层次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诉交易制度也体现出不同层次的正义内涵。

1.辩诉交易对实体正义的坚守

辩诉交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制度避免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防止法官和检察官腐败取得成效。与此同时,辩诉交易在解决实体问题方面的理想状态是:案件的解决方案应取决于辩诉双方拥有的证据等资源。由于司法现实的复杂性,很难保障每个案件都能严格按照完美的程序对实体进行解决。

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难以两全的情况下,程序正义优先已成为共识。对于实体正义应该坚守的底线,立法者也进行了精心设计。以美国为例,设计了默示答辩占主导地位、法官对辩诉交易内容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规范辩诉交易内容等作法。[27]

第一,默示答辩占主导地位

在辩诉交易中,有些案件中谈判式的交易确实存在,但并不占主流。在美国,辩诉交易有三种形式,即减轻指控、撤销有罪指控和量刑减让。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其所谓“谈判”可分为“个别化的谈判”和“标准化”宽恕; “让步和明示交易有一席之地,但他们被限于一小部分涉及较长刑期、证据不足或具有其他一些类型问题的案件”[28]。

对普通犯罪,即符合典型零售商店盗窃、普通夜盗或标准家庭暴力等案件,如果被告人愿意做有罪答辩,并且检察官、辩护律师和法官都认为被告人应当获得有罪答辩的回报的,被告人将获得标准化的“宽恕”———比正常判决低一定比率的降格指控、撤销指控或量刑折抵。这种默式答辩甚至无须辩方提出正式请求,因此,以量刑宽恕为前提的默示辩诉交易大量存在。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法官倾向于“依据记录的犯罪事实”,严格地依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进行量刑,通常法官量刑的折抵比辩诉交易减轻的刑罚要少些[29]。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明确规定,对于做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实际判处刑罚可以比原判刑罚减少二至三个等级,也就是减少约35%的刑罚。

第二,法官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要求法官不仅要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和理智”地认罪,还要审查认罪答辩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可要求检察官提出证据对认罪加以印证。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同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协议进行听证和评判,并最终决定是否许可进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的内容对法官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法官对辩诉协议有最终的决定权。

第三,检察机关规范辩诉交易内容。

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辩诉交易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和协调,并对辩诉交易的实体条件做出统一要求。

美国1984年国会通过的《量刑改革法》是联邦刑事司法制度在追求公正和连续性上的重大转折点。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总检察长对检察官发布一般指示和针对特殊案件的个别指示,要求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起诉的刑事政策。根据总检察长的指示,只有符合以下情况,得到检察长、检察官或指派负责监督的检察官的批准,办案的检察官可以要求或同意在低于量刑指南范围以下,进行辩诉交易。[30]检察官必须明确反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低于量刑指南范围的量刑,不准对这种情况保持沉默。特别是低于量刑指南范围量刑将违反《保护法》的明确限制时,应该坚决反对。[31]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同样面临着刑事积案的压力,已经广泛适用辩诉交易,并在总体上保持践行实体正义的传统,保障正义理念最终实现。

2.辩诉交易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实体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程序才能实现,公正的程序也可以有效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日本学者谷口平安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程序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法律裁判公正的保障,同时也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体现。

程序本身的价值应取决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这就是说,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正义。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基础,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司法实践中,有对辩诉交易的质疑,认为辩诉交易以犯罪嫌疑人认罪为前提,可能导致无罪之人受到刑罚,或者可能导致罪刑失衡,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

辩诉交易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必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在坚守实体正义的同时,需要追寻程序正义,由此,辩诉交易才可能得到世界刑事法域的青睐和沿袭并最大限度地接近应然正义。辩诉交易以完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