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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2 10: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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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冬梅

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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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组织与工会法教程

工会组织与工会法教程试读:

前言

2001年,我国对1992年《工会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工会法》强化了工会的维护职能,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协调劳动关系和规范工会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企业的所有制结构、职工队伍的构成及企业的用工形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劳动关系中出现了很多新的矛盾和新的问题。为适应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工会进行了一系列的理论创新,深化了对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性质和特征的认识,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理论。同时,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或修改,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相继颁布,《公司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作了修改;工会法制化建设也取得了许多新的成果,如《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等相继出台,《中国工会章程》也进行了修改,工会法律制度体系逐步趋于完善。工会法实施的法治环境有了很大改善,工会法的内容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作为中华全国总工会直属普通高校,始终重视工会法的教学和研究,专门为本科生和研究生开设了“工会组织与工会法”“工会法”等课程。十多年来,这些课程随着工会法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为了满足广大师生的要求,在学院的支持下,我们编撰了《工会组织与工会法教程》这部教材。

本书是中国劳动关系学院精品系列教材之一,主要涉及工会组织和工会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基本内容。全书共分十章,前三章为工会法概述、工会法的产生与发展、工会法律关系与法律地位,重点阐述了有关工会法的基本理论和工会法的历史发展;第四章到第十章,分别介绍和探讨了工会性质和工会任务、工会的组织制度、工会的基层组织、工会会员、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工会的经费与财产、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本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时代性。以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力求反映我国劳动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反映工会新的理论创新,反映近些年来出台和修订的与工会法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及变化,反映全国总工会相关规定和地方性立法的最新成果,反映工会理论界的新思想和新观点。

第二,理论性。在教材的编写中,力求达到五个结合:法学理论与工会法的结合、历史与现实的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国内与国外的结合、原理与案例的结合,不仅注重基本概念和原理的准确阐释、注重案例的运用,同时注重历史和现状的梳理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

第三,实用性。为方便学生学习,每一章开头还设置了“本章重点”、“关键概念”和“引导案例”,结尾部分设置了“本章小结”、“复习思考题”和“讨论案例”等。开头有设问,让学生带着问题学,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结尾有提问,让学生复习学过的内容,巩固和深化对相关概念、原理及知识的理解和认识。

本教材由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工会学院院长杨冬梅教授担任主编,工会教研室主任吴亚平教授担任副主编,全书的总体框架、编写大纲和写作体系由主编、副主编提出,并经参与写作的成员讨论,最终确定。由杨冬梅教授负责全书的整合、统稿、审定,并负责征求院内外专家学者的意见,最后定稿。

参加本教材编写的成员及分工如下:

第一、三、六、十章由杨冬梅(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撰写;

第四、五章由吴亚平(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撰写;

第二章由吴建平(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撰写;

第七章由曹荣(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撰写;

第八章由叶鹏飞(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撰写;

第九章由马红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讲师)撰写。

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得到了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党委书记屈增国、原党委书记颜辉、院长李德齐教授、副院长刘玉方教授、原副院长沈琴琴教授等领导的大力支持,得到了冯同庆教授、彭恒军教授、赵健杰教授、何布峰院长、纪元主编等的悉心指导,同时还得到了院学术委员会的各位教授,以及学院科研处邓海、张楠、李冰之等老师和工会学院各位同事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此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写作过程中,作者阅读、参考、吸收、引用了大量国内外学者、同仁的研究成果和文献,在此谨向这些成果的作者表示真诚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由于能力和水平所限,书中难免存在一些缺点和不当之处,恳请专家、读者批评指正。

杨冬梅

2015年10月第一章工会法概述【本章重点】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工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理解和掌握工会法的渊源,了解工会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理论上掌握工会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关键概念】

工会法的概念 工会法的调整对象 工会法的渊源 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 工会法的主要内容 工会法的地位【引导案例】

1992年12月,湖北神农架林区政府办公室原秘书张某与林区总工会签订合同,租赁工会广场经营旱冰活动,期限3年。1995年1月,张提出解除合同。林区总工会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场内固定资产投资无偿归总工会所有,其他设施由张自行处置。张要求将其他设施出售给林区总工会所属的工人俱乐部。2月17日,林区总工会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是否接收张的其他设施问题。会上,俱乐部临时负责人姜某坚持由工会购买设施,但多数人不同意。会后,林区总工会办公室就此事向俱乐部发出书面通知:不同意由俱乐部购买设施,但如果姜某自己要购买设施经营,总工会“不加干涉”。于是,姜某接管了旱冰场,并经营了约两年。

姜某接收设施经营两年,既没有向林区总工会俱乐部上交一分钱,也不偿还张某的设施款。张某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以林区总工会为被告,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示了一份书证——由姜某起草的一张欠条:今欠张某同志移交旱冰场物资转让金5250元整。欠条上加盖了工人俱乐部的行政公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2月14日。审理中,林区总工会原主席陈澍表明了“所欠款项系姜某个人行为”的意见,但林区人民法院依据那份“书证”,作出民事判决:姜某并非个人行为,总工会应对工人俱乐部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定林区总工会偿付张某5250元和经济损失506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该案后经林区人民法院再审,1998年10月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撤销原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某以神农架林区总工会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注:《林区总工会不是诉讼主体》,《工人日报》2000年2月15日。)。

问:张某诉神农架林区总工会是否属于工会法调整的范围?第一节工会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工会法的概念及特征(一)工会法的概念

工会法是调整工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亦即它是调整工会与用人单位(企事业行政)、政府、会员和职工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会法是国家制定的确立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定工会权利义务和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

工会法的概念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工会法是调整工会关系的。工会关系是指工会在其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工会内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工会关系的内容包括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个人关系、组织关系;工会关系的性质是社会关系,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内容。

第二,工会法是工会法律规范的总称。工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工会法仅指单行法《工会法》。该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广义的工会法是以工会单行法作为主干,同时涉及有关工会的法律规范共同组成。它包括与《工会法》平行或效力高于《工会法》的《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企业法》《公司法》等,以及与《工会法》配套的地方性工会条例、实施办法、司法解释等。(二)工会法的特征

第一,从制定上看,工会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工会法代表和反映了职工的意愿,这从政治原理上讲没有问题,因为人民的国家应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但是职工的意愿与国家的意愿还是有差别的。作为法律,工会法只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职工意志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工会法不是工会制定的,也不是职工制定的,而是由国家制定的。

第二,从内容上看,工会法是关于工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是工会法的中心和基本内容,工会法是围绕着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而展开的。

第三,从目的上看,工会法是保障工会权利的法律规范。法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即保障法(权利法)和管理法(义务法)。在保障法中,权利占主导地位、优先地位、决定地位。在保障法中也要规定义务,而义务是要服从权利的。在我国现行的《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中大部分是关于工会权利的法律规定。二、工会法的调整对象

工会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是工会关系内容的展开。工会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主要是调整工会与用人单位(企事业行政)、政府以及会员和职工的关系。

工会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包括工会与企业的关系、工会与政府的关系、工会与政党的关系、工会与其他组织的关系;内部关系包括工会与会员的关系、工会与职工的关系、工会与工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工会法的调整对象,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工会与企事业行政的关系。这是工会法所调整的关系中最主要的关系。工会与企事业单位共存,没有企事业就没有企事业工会。企事业单位行政是工会所面对的直接对象,尤其是企业行政。企业中工会与行政的关系,其中大部分涉及劳动关系。在这部分劳动关系当中,《劳动法》侧重于调整个别的劳动关系,而《工会法》侧重于调整集体的劳动关系。

其次,工会与政府的关系。工会与政府的关系是更高层次上的关系,它是工会与企事业行政关系的延伸和发展。如果说工会与企事业行政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经济关系的话,那么工会与政府的关系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治关系。

再次,工会的内部关系。工会内部关系包括工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工会与会员、职工的关系。工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工会法中关于工会组织原则、组织、制度等规定加以调整的,工会与会员、与职工的关系则通过工会的组建、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工会的性质和任务来加以规范的。

以上是工会法主要的调整对象。除此之外,工会组织在活动中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也要发生一些关系,如工会买东西涉及与商家的关系,工会组织活动涉及与团委等组织的关系,工会出租房屋涉及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系,这些关系有的要通过工会法来调整,有的则不属于工会法调整的范围。第二节工会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一般是指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工会法的渊源即由我国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工会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一、宪法中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规定

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法。宪法在国家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以下特征:①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②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③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是其他所有法律必须遵循的立法依据,任何法律都必须确认和保障宪法原则的充分实现,因此宪法是工会立法的基本依据。《工会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宪法对工会立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宪法中的“结社自由”、国家机关的权限、公民的权利、劳动者在国家社会中的地位等规定是工会立法的基本依据。《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等自由,即包括工人组织工会的自由。宪法确立的“结社自由”原则,是工会立法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工会立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职工或劳动者的权利规定是工会法的依据和重要内容。《宪法》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等。这些规定,从根本法的角度对职工、工会、劳动方面作了框架性、原则性的基本规定,为工会法提供了基本依据。

此外,宪法关于国家机关各项权限的规定是工会法调整工会与国家关系的依据。二、《工会法》是工会法律构成最基本的部分

在我国,《工会法》是专门调整工会关系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工会法律规范以《工会法》为基础,形成完整的工会法的立法体系。《工会法》以工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对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基本的规定,为中国工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我国现行《工会法》是在修改1992年《工会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修订的,共7章57条,分别从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及法律责任5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修改后的《工会法》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设立和管理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在法律上强调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加强了对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保护;同时,新增了法律责任一章,对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打击报复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干部、解除参加工会的职工的劳动合同、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和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等现象设定了制裁措施,加强了《工会法》的威慑力和约束力,使《工会法》得以较好地贯彻实施。三、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其他法律

在我国,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和颁布,它们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属于这一层次的工会法的渊源,最重要的是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劳动法》。它是我国有关劳动问题的基本法。此外,《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中,都包含有关于调整劳动关系、涉及工会和职工问题的规范。这些有关工会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工会法的渊源之一。四、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等,其内容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工会与劳动问题的行政法规,是工会法的重要渊源,如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10年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五、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规章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有权在本部门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规章和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分别对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监察以及工会工作等方面作了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为工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保障,其中有关工会与劳动问题的规章,也构成工会法的法律渊源。例如,1990年劳动部发布施行《工人考核条例》、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集体合同规定》、2011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修订《工伤认定办法》等。六、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

在我国,依据宪法规定,由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定和命令,这些决定和命令通常称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上述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中的与工会和劳动问题有关的文件或规定,也都属于工会法渊源的范畴。例如,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海市工会条例》《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七、我国政府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属于国际劳动法的范畴,其中经我国政府批准后的公约和建议书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中有诸多内容均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与工会直接有关,因此也是我国工会法的渊源之一。例如,1984年5月,我国承认的旧中国政府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1987年9月,我国政府批准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1990年9月,我国政府批准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等。八、其他与工会和劳动问题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按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是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工会本身不具有立法权,但工会有权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工会制定的经政府部门认可或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公布的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属于工会法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例如,2012年2月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是由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以总工发〔2012〕12号印发;2012年6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工会法渊源的组成部分。第三节工会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内容、适用范围一、工会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工会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工会法》的立法宗旨:“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具体来说,《工会法》的立法宗旨表现在以下方面:(一)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根据工会的性质和中央文件的规定,工会地位体现在:工会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社会团体,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工会的这种地位通过《工会法》的具体条文得以体现。(二)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工会法》主要调整的是工会与政府、工会与企业事业行政以及工会内部的关系,这种关系通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就工会与政府的关系而言,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工会与政府的关系是工会支持自己的政府,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政府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支持工会和广大职工参政议政,对政府工作实行必要的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这种关系体现在法律关系上,工会要支持、协助和维护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政府要尊重和支持工会代表职工行使民主权利,接受他们对政府工作的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就工会与企业的关系而言,企业中的工会基层组织是整个工会组织的基础。《工会法》规定了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就工会的内部关系而言,会员是工会的主体,工会权利的实质是会员的权利,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又是工会应尽的义务。工会对会员和职工的权利与义务《工会法》作了规定。(三)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工人阶级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主力军。作为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工会,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和引导职工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二是组织职工参加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群众在企业事业中的主人翁地位和权利。《工会法》通过确定工会的任务,明确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工会的作用。二、工会法的主要内容

工会法的内容,是指工会法条文所反映的工会法规范的具体事项。工会法的内容是制定和实施工会法的关键,是实现工会法规范功能的实质所在。工会法的内容是由工会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同时又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工会的概念

对工会的界定是各国工会法不可缺少的内容。例如日本《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指以职工为主体,以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其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而自主地组织起来的团体或其联合团体。”我国《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二)工会的性质和地位

通过法律来规范工会的性质和地位是工会法的核心内容。一般来说,对工会进行单项立法的国家,在工会法的总则部分往往首先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把国家对工会的态度以及与工会有关问题的立场明确表述出来。例如,日本《工会法》第1章第l条规定:“本法目的是:促进职工在同雇主谈判中坚持对等立场,以提高职工地位;支持职工为谈判劳动条件而选出自己的代表,为采取其他集体行动而自主成立工会,团结起来,举行集体谈判,以签订旨在规定雇主和职工间关系的集体合同,并帮助完成谈判手段。”新加坡《职工会法令》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令职工会合法化及通过立法去控制他们。”印度《工会法》的制定是“为了便于对工会的登记和承认以及在某些方面解释有关印度已登记的工会的法律”。我国《工会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很多国家工会法都对劳动者的结社权做出法律确认,如阿根廷《职业结社法》第1条规定:“劳动者根据本法规定有自由成立工会的权利,有加入或者退出工会的权利。”法国《劳工法》第1卷第411—415条规定:“凡是工资收入者,不分性别、年龄、国籍,都有权自由选择参加职业工会。”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四)工会的法人资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明确工会具有法人资格,有利于工会在经济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工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在工会的法人地位方面,各国规定普遍一致,都毫无异议地在工会法中明确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只要依法成立,就能够独立地参与民事活动、经济往来,并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例如,法国《劳工法》第1卷第411—410条规定,职业工会享有民事法人权利;阿根廷《职业结社法》第27条规定,工会自登记之日起就取得法人地位,并可以行使权利和履行合法的规章所规定的义务。我国《工会法》第14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五)工会组织

各国工会法都对工会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作出规定,包括工会组织的建立与解散、入会与退会、工会组织机构以及工会领导机构等。如阿根廷《职业结社法》第2章“工会的组织和代表”、第3章“大会或代表大会”、第6章“联合会”。我国《工会法》第2章“工会组织”,包括工会的组织原则,工会的组织系统,工会组织的成立、合并与撤销,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等内容。由于基层工会组织是工会权利义务最主要的承担者,因此我国《工会法》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基层工会的职能分别进行了规范。(六)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是工会法的基本内容,是工会法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工会开展活动的行为准则。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是工会法内容中占有重要比重的部分。各国工会法对工会权利和义务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工会的权利主要包括:①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权利;②有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权利;③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④罢工权(团体行动权);⑤参加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⑥诉讼权;⑦联合权;⑧财产权和保障权等。

工会义务主要包括:①工会在行使权利时的义务。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已经表明工会在行使以上权利时实际上也是在履行应尽的义务,并且在行使某一权利时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种种限制,这实际上也是它的义务,如各国对罢工权的种种限制。②工会在成立或变动组织时应尽的义务,如依法向权力机构申请登记,提供工会章程等各种文件。③工会在财务和财产管理方面的义务,如规定工会要建立账簿、建立财务管理机构、定期公布账目和举行财务结算报告等。有些国家还规定工会不得接受政治性捐款和某些经济援助。

我国《工会法》对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工会的权利主要有:代表权、维护权、参与权、平等协商权和监督权五个方面;关于工会义务的具体规定主要涉及三大内容:维护国家政权,支持协助行政工作;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职工素质等。(七)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经费和财产是国际通例,外国工会法对工会经费和财产均有法律保障,其工会经费主要来源于会员交纳的入会费、会费。我国《工会法》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来源、工会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都做了具体规定,并对工会经费和财产的保护也作了规范。(八)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工会法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很多国家工会法规定了罚则,即对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从各国规定来看,违反工会法的行为主体主要是雇主(企业)和工会。

雇主(企业)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行为)表现为:①干涉工人的自由结社权,破坏或阻止职工加入工会,对会员职工实行就业歧视;②干预或控制工会活动;③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向工会提供经济援助;④拒绝与工会组织进行集体谈判。

工会的违法行为(或不正当行为)主要有:①干涉职工自由选择加入工会的权利;②举行不正当罢工;③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的文件或填报的内容失实;④非法接受政治性捐款或雇主经济援助等。

我国《工会法》第6章对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①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②承担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即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能成为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人,包括工会、政府、用人单位、职工或会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③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的形式,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类。此外,《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刑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以及地方性的有关工会的法律规范中也有规定。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也是工会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三、工会法的适用范围

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效力,是指工会法的生效范围,即工会法在什么时间、什么范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效力。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来理解。(一)工会法的空间效力

工会法的空间适用范围是指适用的地域范围。《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据此规定,《工会法》的空间适用范围是中国境内。也就是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工会有关的关系,都受《工会法》的调整。(二)工会法的时间效力

工会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工会法从何时开始实施,至何时停止生效,以及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工会法》于1950年6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50年6月29日公布施行;修改后的《工会法》于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颁布的《工会法》同时废止;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修正的《工会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工会法对人的效力

工会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工会法适用于哪些人。工会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与工会发生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工会法适用的自然人包括会员、非会员职工,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与工会发生关系的个人。工会法适用的法人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如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社会团体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第四节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各部门法所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指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由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众多法律部门组成的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明确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助于更深刻地把握工会法调整工会关系的实质,以及这种关系与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联系与区别。一、工会法是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会法是调整工会关系、规定工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工会法均规定工会是为保护劳动者权利而成立的组织。《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中关于“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规定,可认为是各国工会法内容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工会系维权组织的本质特征。工会法的主旨,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工资劳动者的权利。

工会法是一个国家的重要的基本法律,工会法是宪法关于公民结社权的具体体现。在工会取得政府承认的合法地位过程中,各国政府不得不看到,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工业社会中工人群众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自由结社权与工业社会存在的社会经济矛盾相伴而生、相伴而长,必须把这一权利上升到宪法中加以确认。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了劳动结社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自由。阿根廷《宪法》第14条规定了法律保障劳动者享有自由和民主地组织工会和只经过简单的专门登记就能得到承认的权利。墨西哥《政治宪法》第123—A条规定了无论工人还是企业主都有权组织工会或职业协会,保卫各自的利益。韩国《宪法》规定了“劳动三权”之一的劳动团结权是劳动者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葡萄牙《宪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的自由,作为维护工人团结的条件和保障,从而保护工人的利益。各国工会法或者关于工会的法律规定,都是其宪法原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关于本国工会问题的专门规定。由于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影响,很多国家单独制定工会法,有的国家在劳动法典中专门规定(注:程延园主编:《劳动法学》,中国劳动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工会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我国《工会法》是由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通过的,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其他部门、地方有关工会的法规规章不得与其相抵触。就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大多数人认为,工会法是劳动法体系的重要组成,可以归属劳动法体系,但它是劳动法体系中的特殊规范,同时与劳动法体系外的众多法律规范存在密切联系。

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工会法调整的是工会组织与会员、政府、雇主(用人单位)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劳动法调整特定的劳动关系以及与这些劳动关系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就已经包括了工会与会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至于工会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是工会与会员关系的高度体现,虽然这些关系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不可低估的地位,但它们都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展开的,并以其为中心内容,为其服务。所以,尽管工会法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但它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应划归与其具有本质联系的劳动法体系。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工会法的调整对象与劳动法具有最密切的关系。史探径认为,工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对象大体上可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①工会与企事业单位行政或雇主之间的关系;②工会组织与工会会员之间的关系;③工会参加民事活动时发生的关系;④工会与政府(或国家)之间的关系。第四方面的关系又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由于工会的成立登记、对工会的管理和政府补助经费等而发生的工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有工会组织的国家中几乎同样存在;第二个层次:由于工会分担政府的某些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经济事务管理职能或者参与制定某些政策、法律、法规、经济计划而发生的工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国家常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的工会法规定工会可以协助承担举办失业救济、职业介绍、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事业等一些政府职能,并规定如何调整由此而产生的工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注:史探径:《论工会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上述四类关系的核心和基础,是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而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又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由此可见,工会法调整的关系实际上是劳动关系的延伸和发展。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工会法的核心主体工会是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即劳方的代表,也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工会组织的诞生,是劳动关系或劳资关系不断发展的产物,是在劳资纠纷利益尖锐、劳方相对弱小的情况下,为保护劳方本身的利益,更好地解决劳资纠纷而出现的。工会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劳动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现实来看,工会是国际劳动立法“三方原则”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在协调和解决国际国内劳动关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离开工会存在,劳动法不可能诞生和发展,离开劳动法,工会将失去本身存在的价值。从工会法和劳动法的主要内容来看,工会法的主要内容与其调整对象一样,与劳动法的主要内容具有本质的难以分割的密切联系。工会法是关于工会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工会的权利义务虽然包括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两个方面[其中部分政治权利义务(指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那部分政治权利义务)不是劳动法的内容],但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以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的,失去这一基础,工会就不能存在,也就谈不上工会在政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在工会法的内容结构中,也是把以调整劳动关系为中心的经济关系作为自己的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的。这些内容,也是劳动法的内容。

从工会法与劳动法的作用来看,工会法和劳动法的主要作用都是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个人权利的法律,工会法是保护劳动者集体权利的法律。保护个人权益是保护集体权益的基础,保护集体权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两者互为依存、互为促进。这种互为依存、互为促进的关系直接体现在工会法与劳动法的关系上,即劳动法是工会法的基础,工会法是劳动法的进一步发展,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工会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特殊的法律规范

虽然工会法作为劳动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劳动法律规范有联系,但是工会法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在归属劳动法体系的前提下,有自己独特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调整对象的内容、特点和法律效力等方面与其他劳动法律规范都有所不同。从法律部门划分来说,工会法属于劳动法,但它并不等同于劳动法下属一个层次的其他法律,而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特别法。

首先,工会法调整的对象中包括了一部分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政治关系。工会法调整的工会关系,既有经济关系也有政治关系。其中的政治关系,有些是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政治关系,如工会代表职工参与劳工问题的立法、监督劳动法律的执行等。这部分政治关系在各国工会立法均有明显体现。但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政治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如工会作为社会政治团体,在国家政治体系中行使各项政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巩固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和社会等,就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当然,这部分政治关系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工会立法才予以调控。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立法,虽然其政治关系的内容和分量都在加重,但其劳资对立的性质和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本质决定了工会立法的调整范畴不可能向这部分政治关系延伸。只有工人阶级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工会才从劳动关系范畴的主体上升为既具有劳动关系范畴的主体,又具有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的政治关系的主体。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工会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是劳动法所不能完全包容的。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会法的一大特色。

其次,工会法调整工会内外关系。工会法调整的工会关系包括内外两个方面,即工会的内部关系和工会的外部关系。这种内外两个方面的关系是工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别于其他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又一特征。其他劳动法律规范都是以劳动者为核心主体,调整劳动者与企事业行政或劳动行政部门等单位的关系,因此是一种单一的关系。工会法调整工会内外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工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双重性和相对性。所谓双重性,即工会法律关系,面临的是工会内部和工会外部双重关系的调整。所谓相对性,即这双重关系的形成是以工会作为核心主体,而在这双重关系中,工会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相对而言的,并且,工会的权利义务也是相对而言的。

再次,工会法的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劳动法典以外的其他劳动法律规范。工会法一般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相同,不存在“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其他劳动法律规范依据劳动法制定,与劳动法存在“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其法律效力低于劳动法,因而也低于工会法。在一定意义上,工会法在劳动法律体系中,也具有法典的作用和性质。工会法与劳动法这种法律效力上的同一性,与工会法可以归属劳动法体系并不矛盾。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就法律效力而言的,与法律的制定机关有关;后者是就法律分类而言,与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关。前者是纵向的划分;后者是横向的划分。因此,不能将两者相提并论。结合我国实际,不能因为《工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是国家基本法,就误认为工会法是独立的部门法或者工会法不能归属劳动法。在我国,同是基本法,但又互有归属关系的法律也是大量存在的,如《继承法》《民法通则》等。

在劳动法外是否单独制定工会法,是由该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如美国、加拿大等国是在劳动立法中对工会加以规定的,而原苏联、日本、印度等国则在劳动立法中规定工会的同时,单独制定工会法。我国1950年单独颁布了《工会法》,1992年重新制定颁布了新《工会法》,2001年作了修改(注:常凯、张德荣:《工会法通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4页。)。三、工会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一)工会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工会法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与宪法相抵触。这不仅是国际立法惯例,也是我国《工会法》的立法依据。结社权作为各国公民应有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各国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工会是职工职业结社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旨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职业性团体,所以工会法与宪法的联系非常密切。可以说,工会法是实现和保障宪法赋予劳动者结社权的具体的法律规范。(二)工会法与行政法、社团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与工会的社会关系既是工会法的调整范畴也是行政法的调整范畴。两者调整对象中的交叉性决定了工会法与行政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与社会团体的关系通常由社团法加以调整和规范。因此,工会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工会法与社团法的关系。在我国,工会依《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成立,无须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这是由于工会在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政治地位决定的。我国法律规定工会不隶属行政,工会与政府是支持与合作的关系,即工会支持政府,政府保障工会开展活动。因此,工会法自然也不应纳入行政法的范畴。(三)工会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作为调整公民之间和组织之间以及公民与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工会法自然有着密切联系。这是因为,一方面工会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职工和工会,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职工和工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既是工会法规定的内容,但同时也都受民法的确认和保障。但另一方面,工会法规定的职工和工会的权利以及工会的活动不仅局限于民事法律范畴,还包括其他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关系的范畴。因此,工会法与民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在调整的对象、调整的方法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四)工会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会法与刑法也存在一定的联系。由于工会法是有关结社权的法律规范,因而对非法组织工会或工会进行非法活动,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工会活动等行为,除涉及行政和民事制裁外,对一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直到2001年修改《工会法》,才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五)工会法与社会法的关系

社会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利益,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立法(注: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新社2001-3-9,http://news.sohu.com/66/67/news144286766.shtml。)由此可知,社会法是与民商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并列的一大类法律的总称,包括《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矿山安全法》《就业促进法》《未成年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教育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

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工会法调整的是政府、用人单位、会员和职工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其中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新社2001-3-9,http://news.sohu.com/66/67/news144286766.shtml。),所以,工会法应当属于社会法范畴。另外,与政府、用人单位等相比,工会及其所代表的职工群众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保障工会权利,是工会立法的基本目的。工会法的这一特点,与社会法的性质是一致的。【本章小结】(1)工会法是调整工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调整工会与国家、用人单位以及职工和会员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会法是国家制定的确立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定工会的权利义务和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2)工会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主要是调整工会与用人单位(企事业行政)、政府以及职工和会员的关系。(3)工会法的渊源主要有:《工会法》是工会法律构成中最基本的部分;宪法中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规定;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其他法律;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行政法规;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规章;有关工会和劳动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我国政府批准生效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其他与工会和劳动问题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等。(4)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5)工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主要内容:工会法是劳动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法是劳动法体系中特殊的法律规范;工会法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等。【复习思考题】

1.如何理解工会法的概念?

2.工会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3.我国工会法的渊源有哪些?

4.工会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有哪些?

5.工会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6.工会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如何?【讨论案例】

有人认为,从法律部门划分来说,工会法属于劳动法,而且等同于劳动法下属一个层次的其他法律,与劳动法存在“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其法律效力低于《劳动法》。这种看法对吗?为什么?【参考文献】

1.常凯、张德荣:《工会法通论》,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版。

2.程延园主编:《劳动法学》,中国劳动出版社1998年版。

3.余士雄主编:《实用工会百科词典》,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中国工运学院工会学系:《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工会工作》,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6.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关怀、林嘉主编:《劳动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杨冬梅:《平衡与和谐——转型期工会与劳动关系问题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年版。

9.李英、王棣、瞿彬彬:《中外工会法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10.史探径:《论工会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第二章工会法的产生和发展【本章重点】

本章介绍工会法产生的原因、工会法的历史发展、工会立法的法律形式、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会立法、我国工会立法的历史阶段和特点等内容。了解工会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工会立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认识工会法与社会经济政治的复杂关系及其历史演进。【关键概念】

工会法产生原因 工会立法阶段 工会立法形式 工会立法特点【引导案例】

张明前不久在一次工会主席直选活动中,被选为美国某跨国公司在中国内地分公司的工会主席。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会工作、服务职工,张明积极学习与工会工作相关的文件材料,如我国的《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但考虑到这是美国公司,因此,为了使自己的工会工作能够得到美国主管的理解和接受,张明也试图了解美国的工会立法情况。但在查阅资料过程中,他发现,美国居然没有《工会法》,甚至与工会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不多。为了更深入了解情况,他还查阅了其他国家的工会立法情况,了解到世界各国工会立法情况表现各异,而且在历史上也曾有过很多迂回曲折的变化。

问:中国工会立法与国外其他国家工会立法有哪些不同?第一节工会法的产生和发展概述

尽管在现代国家中,工会法通常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却非常曲折,对于这一曲折历史的了解和熟悉,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理解和把握工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特征。一、工会法产生的原因

工会法的产生是近代工会运动兴起和斗争的结果。我们可以从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对工会法的产生进行更为深入的解释。(一)工会法产生的经济原因

工会产生的一个直接原因,是经济方面的。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日益激烈。资本家利用工人彼此间的竞争而不断压低工资,最终使工人工资降到维持基本生存需求的水平,甚至低于这个水平。工人们发现,作为个体他们无法与掌握资本的雇主相抗衡,必须团结起来依靠集体力量来争取自身劳动权益的实现。因此,工人通过结社,来对劳动力市场进行调节,包括增加工资、减少工时、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等。于是工会应运而生。从产生之日起,工会一直为争取广大职工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地位进行着不懈的斗争,近两个世纪的工会斗争特别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工会活动,不同程度地提高了其所代表和维护的职工的利益,极大地改善了工业化进程中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地位,使工会成为职工依赖和信任的组织。

不过,资产阶级最初是反对工会的。他们从自由放任主义学说中找到了压制工人结社的经济理由。事实上,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认为在“看不见的手”的调节下,每一个只考虑私利的个体,在增进自身福利的同时,会无意中增进社会福利。这种自由主义经济学说强调:如果在市场中出现了一些妨碍个体意志的事物——工会和雇主联合会就是其中的典型——那么市场机制就可能遭到歪曲,从而不能实现对资源的最有效配置;不仅如此,工会和雇主联合会等组织的存在,还会对个体工人或雇主的自由意志造成压迫;此外,这类组织很可能会在市场中造成经济垄断问题,并因这种垄断抬高工资,而工资的上涨必然会带来商品提价,而这将削弱一国对外贸易的竞争力,因此,国家需要对工会的市场干预行为进行立法调控。

当然,最初的立法是禁止工人结社,而且这种禁止结社的法令,主要就是针对工资问题。比如,英国《泰晤士报》曾在1800年1月刊文:“[联合王国]帝国议会首批法令之一,便是要禁止手艺帮工为增加工资而采取的阴谋行为。所有共济会和协会都应立即查封。”(注:Sidney Webb and Beatrice Webb,The History of Trade Unionism,New York:Longmans,Green and Co.,1920:pp.70-71.)当时废除结社法运动的领导者之一的弗兰西斯·普莱斯(Francis Place)也曾这样说道,在资产阶级看来,禁止结社“被认为是绝对必需的,以防止工人的高额勒索,如果不对这种勒索予以制止,那么它将会摧毁这个国家所有的手工业、制造业、商业及农业”(注:Sidney Webb and Beatrice Webb,The History of Trade Unionism,New York:Longmans,Green and Co.,1920:p.73.)。

不过,这种禁止结社的立法的经济理由很快遭到了质疑。因为禁止工人结社,加上恶性竞争的催化作用,使工人工资下降到无法再下降的地步,甚至连雇主们自己也公开指责说,工资削减已引发灾难性的结果。在1819年6月16日,兰开夏郡14位工厂主联名发布了一份声明,歉意地指出,因一小撮竞争者的行为,使他们被迫将工资降低到当前这水平,并强烈谴责再进行任何的工资削减;与此同时,另有25家最知名的棉布印花业商号对此指责表示明确支持,并声明道:“给制造业工人支付如此微薄工资的制度,实有害于整个行业。”(注:同①:p.95.)所以,雇主们也认识到,工会的存在,对于维系经济领域中的公平竞争具有重要作用,而且这有助于维持资本主义经济运行的基础。

所以,马克思指出:“在英国,组织同盟是议会的法令所认可的,而且正是经济体系迫使议会批准了这种法律。1825年,在哈斯基森大臣任内,议会必须修改法律才能更加适应自由竞争所造成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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