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辅导教材(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2 13: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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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辅导教材

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相关法律》辅导教材试读:

第一部分 民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大纲要求】(一)考试目的

考查应考人员对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二)考试范围

1.民法的调整对象

2.民法的基本原则(三)考试基本要求

掌握:民法的调整对象。

熟悉:民法的基本原则。

了解:民法的适用范围。【要点详解】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掌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其定义可知,民法主要调整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即发生在平等的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其核心部分或主导方面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类财产关系有以下主要特点:(1)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地位平等

这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的,交换的前提和内在涵义就是平等。无论它们之间存在着什么差别,一旦进入市场,就都成为享有财产权利的平等独立的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发生具体的财产关系。(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这是由主体地位平等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那么无论双方在经济实力上有多么悬殊,都不允许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当事人自由表达意志,不得产生民事法律关系。(3)等价有偿

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在经济利益上的体现。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关系,大都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利益,等价有偿应当是交换应有之义。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主体人身关系中那些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平等与不平等的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2)以特定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具有财产性质。这里特定的人身利益是指存在于人格或身份上的非物质利益,本质上不直接具有物质性和财产性。这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重要区别之一。(3)与主体不可分割。由于这种人身关系反映着存在于特定人格或身份上的利益,因而与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财产关系的主体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变更、继承,但是除法律规定外,人身关系却不可与特定主体相分离而变更、继承。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熟悉)

1.平等原则《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我国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

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而不是经济实力或其他条件的平等,其具体内容有:(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在民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经济实力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也不论其政治地位的高低、精神的健全与否、是否有识别能力。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限制或者剥夺任何公民的任何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我国民法确立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给予和我国公民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有关国家对在他国境内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则依照对等原则对其国民的法律地位进行相应限制。(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加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各不相同,但当法人与公民或其他法人等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适用同一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必须平等协商,不得以强凌弱,以上欺下,强迫他方服从己方的意志。(3)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时,都可以依法实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任何民事主体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自愿原则《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1)当事人有依法进行某种活动或者不进行某种活动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2)当事人有选择行为相对人、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的自由。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自由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3)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的解决条款,明确纠纷发生后的解决办法;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还可以自愿确定处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3.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的时候,也应当体现公平的观念。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有:(1)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要公平合理,不能显失公平。(2)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状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双方对造成损失都没有过错的,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担损失。(3)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该考虑公平原则,使裁判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公平合理;特别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裁判者更应当本着公平和正义的观念进行妥当的自由裁量。

4.等价有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者得到他人劳务的,均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一原则是平等原则在经济利益上的反映,是价值规律在民法上的集中体现,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民事主体从其他民事主体处取得利益,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均应当支付一定的对价。(2)双方的利益和负担应当大体相当,即等价。当然,等价不是绝对的相等,而只是说,不应当显失公平。(3)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致害方应当给予相当的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去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有:(1)任何民事主体要对他人讲究信誉,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依照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任何人应当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恶意加害他人。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又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各国民法上都有明文规定。《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与社会或社会成员共同有关的利益。社会公德,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它依靠社会舆论、信念、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维持。而“公序良俗”被解释为“公共秩序者,国家社会之一般的利益也;善良风俗者,国民之一般的道德观念也。”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而“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两种概念有异曲同工之妙。

7.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任务,也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但是权利的形式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且第58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权利的行使,原则上应当依照权利人的自由意思,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一定程度和范围。如果权利的行使完全无视他人和社会利益,则违反了权利存在的宗旨。这一原则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公民、法人可以充分自主地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实现并享受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2)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或者公力救济。

三、民法的适用范围(了解)

民法的适用范围,即民法的效力,是指民法发生效力的范围,即民法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发生效力。

1.民法对人的效力

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1)《民法通则》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我国领域内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均适用我国民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关系,一般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自然人、法人在国外发生的民事关系,一般适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1)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领域”是指我国领土、领空、领海,还包括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等。(2)具体情形

①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的民事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地方性民事法规适用于制定者所管辖的区域之内。

③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只适用于各该特别行政区。

3.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民法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民事法律规范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1)民法生效的时间

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其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①自民事法律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②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2)民法失效的时间

民法失效的时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效力终止的时间。主要有三种类型:

①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

②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

③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新法与旧法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以新法、后法为准,这在学理上称为默示废止。(3)关于民法的溯及力问题

①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贯彻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没有溯及力,但也有例外。

②通常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追溯力,体现为“有利追溯”原则。有利追溯原则,是指如果民事法律规范具有追溯力,有利于保护民事权益,就使该其具有追溯力。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大纲要求】(一)考试目的

考查应考人员对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基础理论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二)考试范围

1.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2.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4.民事法律事实(三)考试基本要求

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熟悉: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

了解: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要点详解】

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了解)(1)民事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关系,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公法关系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论是个人、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整个国家政权,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一方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其意见。(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财产性与补偿性。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一般都具有财产性,这是由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决定的;同时,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一般也不具有惩罚性,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使责任者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主要具有补偿性,这一性质贯穿于民事损害赔偿法始终。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掌握)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最基本的划分。(1)财产法律关系,是指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相联系、具有直接物质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密切相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地位,其种类颇多,包括所有权法律关系、他物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和继承法律关系等。(2)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和身份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但是却与物质利益人有一定关系,如果人身权受到侵害,财产法律关系往往受到影响。

2.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1)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相应的负有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单一明确。如所有权法律关系,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义务人则负有不得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的义务。(2)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有两组或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典型的是双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一定的因素构成。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内容、客体三项。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不能缺少这三者,任何一种要素发生变化,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变化。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必须有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参加,才能在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主体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可缺少的一个要素。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和性质直接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居于主导地位,实际上它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的法律表现。它也是识别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根据。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互相对立又互相联系。一方的权利就是他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又是他方的权利;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实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予以限定。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标的,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客体都有可能不同,除了物,还有可能是行为(如承揽合同的客体)、权利(如权利质权的客体)、智力成果(如知识产权的客体)和人身利益(如生命健康权的客体)等。

四、民事法律事实的种类(熟悉)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按照其是否直接包含人的意志,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1)事件是指不直接包含当事人意志的法律事实。这些事实的出现与否,是当事人本身无法预见或控制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一般有:①自然人的死亡;②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实;③时间的经过的法律事实。(2)行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有意识的活动,即与当事人意志直接相关的法律事实。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行为与违法的行为。凡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为国家法律所认可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行为在民法上主要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凡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的出现均可以在一定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有关民事方面的行政行为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等,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

【大纲要求】(一)考试目的

考查应考人员对民事法律行为相关基础理论的理解和掌握程度,能区分不动产登记代理事务中所涉及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二)考试范围

1.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4.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

5.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6.效力存在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考试基本要求

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熟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效力存在瑕疵的几种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和内容。

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要点详解】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了解)(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是与人们的意志相联系的一种法律事实。(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主体创设、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志,体现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或不可缺少的要素。行为人的内心意愿只有借助于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才能为外人所了解和执行,因而具有法律意义。(3)民事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才能产生行为预期的法律后果。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就其本质特征而言,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熟悉)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法律行为 

依法律行为的成立须有几个方面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债务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继承权的抛弃等。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2)双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一般的合同(契约)都是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占有重要地位,是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法律行为。(3)共同法律行为,又称多方法律行为,是指依两个以上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

2.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可将其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2)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成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3.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依据当事人各方权利享有和义务负担情况,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双务法律行为和单务法律行为。(1)双务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都互相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法律行为,其中一方的权利是他方的义务,而他方的权利则是一方的义务。(2)单务法律行为,是指只有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而他方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

4.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依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存在对待给付即对价为标准,可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对待给付,是指一方为获取对方提供的利益而偿付的代价。(1)有偿法律行为,是指享有权利时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加工承揽等合同行为。(2)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享有权利而无需支付对价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借用等合同行为。

5.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可以将其分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1)诺成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法律行为,是指不需交付标的物,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如买卖、租赁等。(2)实践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是指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6.有因法律行为和无因法律行为

依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可分为有因法律行为和无因法律行为。(1)有因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2)无因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7.主行为和从行为

以法律行为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1)主行为,是指不以他行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2)从行为,是指以他行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8.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依据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其划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1)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为内容的法律行为。(2)债权行为,是指以债权债务的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掌握)《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口头形式。口头形式,是指由谈话方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联系等。口头形式简便易行、灵活方便,是公民日常生活中普遍运用、广泛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符号等书面手段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根据法律对书面形式是否有特殊要求,可将书面形式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①一般书面形式,是指法律不作特别规定的一般文字记载形式,如普通的书面合同。

②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了当事人以文字记载的意思表示以外,尚需国家有关机关确认的形式,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登记形式、公告形式。

a.公证形式,是指当事人将其用文字表达的意思,提请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该书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的形式,公证形式是最具证明力的书面形式。

b.鉴证形式,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当事人的书面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和证明的形式。鉴证形式在我国是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有权进行鉴证的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

c.审核登记形式,是指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对当事人的书面意思表示加以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的形式。

d.公告形式,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对当事人的书面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依该机关的意思向社会公示的形式。(3)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采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4)沉默形式,是指既无语言又无行动表示的不作为形式。一般而言,当事人如果不作为,就无法把其内心意思表示表达于外,故不能作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意思表示效力,使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掌握)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1)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共同具备的成立要件。按照通说,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项:行为人、意思表示、行为的内容。

①民事法律行为首先要有行为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一个构成要素。行为人,是指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人。

②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通过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就可以确定法律行为,并决定法律行为的效果。

③行为的内容。法律行为的内容,即法律行为的标的,是指行为人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效果。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2)特殊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一些法律行为的成立,除了法律行为成立所一般需要具备的行为人、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之外还应具备的要件。例如在要式行为中,一定方式的履行为其特别成立要件;在要物行为中,标的物的交付为其特别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一般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具备的生效要件,它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几方面。

①主体合格。主体合格,又称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资格。法律要求在实施法律行为时,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内容合法。内容合法,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行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规避法律。

③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行为人的内心意愿自由产生,同时与其所表达出来的意思相一致。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则可能无效或得变更、撤销。

④行为的形式合法。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指意思表示的形式。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当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2)特别生效要件

人们进行法律行为,又不希望其立即发生预期法律后果,而等待一定事实发生或者一定期限届至时,才让其发生法律后果;同样,也有不希望其效力永存,等待一定事实发生或者一定期限届至时终止其法律效力。从这种意义上说,可视为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上述行为包括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掌握)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其中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具备以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当事人不能将行为成立当时已经客观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当事人把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如果该条件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没有附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推定当事人不希望从事该民事行为。(2)条件的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是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期限而不是条件。(3)条件是由当事人自己选定而非法定的。凡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4)条件必须合法。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悖社会公序良俗。(5)条件不得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掌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始期与终期。(1)始期,又称延缓期限、生效期限,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设定的决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始行使和履行的期限。始期到来,则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2)终期,又称解除期限、终止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定的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其效力的期限。终期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即行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终止。

3.附条件和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熟悉)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相似之处,期限和条件都限制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发生和终止。但是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存在区别,它主要表现在:期限是将来确定能到来的事实,而条件则属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它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六、效力存在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熟悉)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1)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2)特征

①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是指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当然不生效力,既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其无效,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

②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具备了全部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因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实际上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

③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因为不具备生效要件,自该行为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

④无效民事行为确定的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仅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也绝对没有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3)内容

①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列举了如下几项: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

d.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e.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f.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g.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②《合同法》第52条确认了五种合同为无效合同: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1)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2)特征

①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可以对抗任何人。即使民事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因素,只要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撤销期内行使撤销权,民事行为就仍然有效。

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当由撤销权人为之。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需相对人的同意。但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采用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

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与否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

④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限制。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撤销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事行为被撤销以后,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同样的法律后果。(3)内容

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无意识地与其真实意愿不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表意人对民事行为的重要条件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另外,基于保护相对人和交易安全,作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对于因撤销或者变更该民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应当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②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即民事行为的内容依成立时的一般情势衡量,明显地有失公平。实践当中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标准予以综合判断,如一方获利或者对方受损是否违背法律、政策或者交易习惯。显示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从事民事行为的故意。

3.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1)概念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又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需等待有权人表示承认后才能生效。(2)特征

①效力待定合同的产生是因为该意思表示不完全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它也并非是因为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这两要件,而是不符合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

②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须待其他的行为而确定所谓其他的行为,可以是第三人的同意,也可以是有权人的追认,还可以是补正某种权利的行为。

③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既存在转换成无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转换成有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

④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在经权利人承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有效民事行为。(3)内容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而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承认后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同时,考虑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②无权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关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还需注意的是《民法通则》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而《合同法》则规定为,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0条对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④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

财产的处分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进行,非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往往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四章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大纲要求】(一)考试目的

考查应考人员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内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考查应考人员运用民法的权利义务理论以及责任制度分析和处理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二)考试范围

1.民事权利的内容和分类

2.民事义务的内容和分类

3.民事责任的内容和分类

4.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2)一般侵权责任(3)特殊侵权责任(三)考试基本要求

掌握:区分各种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熟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内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了解: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义务的分类、民事责任的分类。【要点详解】

一、民事权利的内容和分类(熟悉)

1.民事权利的内容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赋予的,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确认并保障人们享有某种利益和实现该种利益行为的限度与范围。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

2.民事权利的分类(1)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①绝对权。如果一项权利相对于所有的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就是绝对权。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这种权利,否则就要负赔偿责任。

②相对权。如果一项权利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就是相对权。(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这是以权利的作用与功能对权利所进行的划分。

①支配权,是指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利益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

②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至于要求什么样的作为与不作为,则由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予以具体规定。

③形成权,是指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④抗辩权,是指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也就是说,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3)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这是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①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其特点是:

a.权利直接体现经济价值。

b.权利可以转移。

②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其特点是:

a.权利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但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经济补偿。

b.权利不可转移。

③知识产权是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权利。

④社员权,是指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社员权具有以下特点:

a.社员权以社员资格(地位)为发生基础,始终伴随着这种资格。近代私法上的团体主要是依社员自己的意思组成的社团,所以,社员权的发生归根到底取决于个人的意思。从这一点上说,社员权仍然属于私权。

b.社团与社员在一定情形下并不是平等的,社员要受团体意思(决议)的拘束。

c.社员权是一个复合权利,包括多种权利,其中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质的。

d.社员权具有专属性,只能随着社员资格的转移而转移,一般不能继承。(4)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这是以民事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为标准而作的分类。

①专属权,是指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专属权又分为享有上的专属权与行使上的专属权。享有上的专属权是指专属于特定人享有、不可与权利人分离、不得转让于他人的权利。行使上的专属权是指权利是否行使只能由权利人决定,他人不得代理的权利。

②非专属权,是指非专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民法上的大多数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权。(5)主权利与从权利

这是以在权利的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①主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②从权利,是指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6)原权利和救济权

这是以权利为原生或者派生为标准对权利所作的分类。有的人将原权利称为第一性权利,而救济权利称为第二性权利。

①原权利,又称原生权利,是指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

②救济权,是指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法律救援性权利。

二、民事义务的内容和分类(熟悉)

1.民事义务的内容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民事义务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抛弃;如果不予遵守,则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这也符合一般的法律义务的性质。但民事义务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所不同的是,这种义务通常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它处于具有平等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法律加于当事人的一种不利益。

2.民事义务的分类(1)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有的义务要求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来履行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义务仅仅要求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为就能够满足权利人的利益。(2)真正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不真正的义务,是指义务人自己照顾自己的义务,例如,在损害发生时,如果受害人不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就扩大部分不得要求赔偿。真正的义务,是指关涉他人利益义务,即义务的不履行损害的是他人的利益。

三、民事责任的内容和分类(熟悉)

1.民事责任的内容

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是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实现的重要措施。

2.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一划分是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划分。

①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②侵权责任,是指侵犯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①财产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都属于财产责任方式。

②非财产责任,是指内容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责任,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四、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熟悉)(1)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加害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特点:

①在适用范围上,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归责的首要原则。

②在适用方法上,适用过错归责时,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有两种方法:

a.“举证正置”,即谁主张,谁举证。

b.“举证倒置”,又称“推定过错”,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时,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③适用过错归责确定责任时,以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为原则,但以加害人为核心归责。(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不把加害人的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特点

①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通常称“特殊侵权行为”)。

②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方面,“无”加害人过错这一要件,但要考虑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其他要件。

③由于不要求加害人过错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所以不存在受害人对加害人的举证,也不存在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

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免责事由严格受限制。

⑤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原则上有最高赔偿限额。

2.一般侵权责任(熟悉)(1)概念:一般侵权行为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2)特征

①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②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行为主体,是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当事人是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而非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既然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当事人,故实施行为的人须是有相应责任能力的人。

③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一般侵权行为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要件适用统一的一般责任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当事人有过错这四个要件。

④在抗辩事由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多于特殊侵权行为。由于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只要能够证明行为没有过错,即可减轻或免除责任,因此,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等抗辩事由对一般侵权行为均可适用。(3)类型

①侵犯物权的行为。侵犯物权包括侵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②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包括侵犯人格权和身份权。

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等。

④侵犯与绝对权相关的民事权益。与绝对权相关的权利和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内容,其范围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扩展。比如,侵犯股权、继承权、商业秘密、人格利益,侵犯占有以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等均可认为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与绝对权有关的民事权益。

⑤共同侵权行为。这是指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侵犯绝对权和其相关民事权益的行为。

3.特殊侵权责任(熟悉)(1)概念:特殊侵权行为,通说系指立法特别规定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侵权行为。(2)特点

①特殊侵权责任多为间接责任。一般侵权是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就行为的特点而言,一般侵权行为均为直接责任。而特殊侵权,或是对他人的不当行为致害负责,或是对物件致害负责,均非自己的直接行为,从承担责任人的角度观之,为间接责任。

②特殊侵权适用的归责方式不统一。由于每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有法律特别规定,决定了其不统一性。多数情况下,特殊侵权行为不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为要件,故在归责上,以不问过错为原则,有些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归责,也有的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用。

③责任构成要件不统一。特殊侵权行为则根据该侵权行为的特征由法律具体确定其责任构成要件,各类不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具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

④举证方式不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因为适用不问过错或者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因此,主张赔偿的受害人一方对加害人的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同时加害人主张自己无过错的抗辩,原则上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外。对于推定过错的责任类型,如果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将被推定有过错。

⑤免责事由不同。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来说,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常常要具体规定或限制抗辩事由的种类,并严格限定免责事由。

⑥类型开放。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随着社会、经济、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风险的种类日益增多,法律对风险的预防和减少的规范也日益增加,由特别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也不断增加。因此,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具有固定性特点,而是开放性的。(3)类型

①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对他人不当行为责任的特点是: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承担责任的人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责任主体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该责任又分为:监护人责任和雇主责任。

②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特定主体不作为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侵权。通常情况下,不作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不作为违反了作为的法定义务时,才认定为侵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几种特定主体违反作为的义务而须承担不作为侵权的责任。该类不作为侵权有:a.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b.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侵权c.学校、幼儿园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不作为侵权等。

③工业灾害危险物侵权责任。这类侵权属于大工业生产造成的,是社会生产力、生产方式发展的结果。有的侵权按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即使尽了极其谨慎的注意,仍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和防止事故的发生。这类侵权有:a.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b.环境污染致人损害c.产品缺陷致人损害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

④非工业灾害危险物侵权责任。这类特殊侵权的危险来源与上述危险来源不同,是工业灾害以外的危险来源。这类侵权行为有:a.建筑物危险型致人损害b.地面施工致人损害c.堆放物、林木致人损害d.动物致人损害等。

⑤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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