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3 11: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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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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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

商标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试读:

出版说明

为了方便读者充分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及文书范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丛书根据常见法律问题,收录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常用文书范本,并予以精要解读,以便广大读者充分利用法律文书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本丛书在内容和体例上作如下安排:

①法条速查 选取法律法规的标准文本,根据常见法律问题标明条文主题及关联索引,收录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方便读者快速检索相关条文。

②条文注解 根据常见法律问题编写条文注解,介绍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背景、实务要点及关联条文,帮助读者理解和应用相关法条,撰写法律文书。

③文书范本 根据法律法规条文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突出重点法条与文书范本的关联配套。

④应用指引 从法律实务的实际需要出发,根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释明文书范本的基本格式、应用要点及其他注意事项,以便读者操作使用。

⑤流程图表 结合法律实务操作的具体要求,收录和编写流程图表,方便读者依法行使相关权利,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本书范本及应用指引由刘英韬负责收集整理编写。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11月于北京

范本索引

01 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27

02 商标注册申请书 35

03 商标注册申请书(外国人申请用) 38

04 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 40

05 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 44

06 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书 46

07 商标异议申请书 52

08 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 58

09 更正商标申请/注册事项申请书 62

10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65

11 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书 67

12 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 68

13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71

14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74

15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79

16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 82

17 商标注销申请书 88

18 注册人死亡/终止注销商标申请书 89

19 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91

20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 95

21 民事起诉状 103

22 民事上诉状 105

23 行政起诉状 106

24 行政上诉状 107

25 财产保全申请书 115

26 证据保全申请书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001年曾进行过两次修正。商标法实施以来,对保护商标专用权,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054万件、717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09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主要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商标异议案件经商标局审理裁定就需约20个月时间;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商标侵权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有必要对商标法进行修改。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商标法作第三次修改,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下:一、关于修改的总体思路

本次修改商标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二、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一)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原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程序过于复杂,影响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为此,本次修改完善了异议制度: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这样,既减少了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保障了对商标不当授权的监督。二是简化程序。本次修改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环节,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白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这样,既省略了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又保障了异议人、被异议人获得救济的权利。(二)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其他修改。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本次修改还对商标法作了以下三方面修改:一是增加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规定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是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三是增加审查意见书制度,规定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作出说明或者修正。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三、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行的修改(一)明确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无论是否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同内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为此,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二)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商标法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三)禁止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实践中,有的人“傍名牌”,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四、为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进行的修改(一)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根据实践需要,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次修改还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三)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针对实践中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现象,本次修改参考了国外相关做法。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所谓商标,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其中,“商”就是商事,就是要求商标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代表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经营者的信誉,这是商标的价值所在;脱离商业活动、没有与商品或者服务结合在一起的标志本身没有价值。“标”就是标志,就是要求商标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具有显著性特征,能够和其他标志区分开,清楚地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特定生产、经营者,而非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不适合作为商标。

第二条 【商标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的规定。

1.商标局的职责(1)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的工作。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的体制,或者说,商标局是全国统一办理商标注册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其具体职责包括:商标局应当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公告;认为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公告期内第三人对商标注册申请有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不予注册;等等。(2)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管理的工作。例如,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都应当到商标局办理相应的手续;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该注册商标。

2.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

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法定机构,它与商标局是平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与商标局的关系、在处理商标争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在商标法中作出了规定,这就确立了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例如,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或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或者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都要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决定、裁定。>>关联索引《商标评审规则》

第三条 【注册商标及其分类、保护】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及其分类,以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集体商标的主要特点为:(1)其所有权属于一个集体,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2)集体商标由这个集体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集体的成员不能使用;(3)该集体的成员只能在商事活动中使用该集体商标;(4)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该集体的成员,以便于与非这个集体的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一般来说,集体商标由其成员使用,使用人较多,覆盖面较宽,有利于形成市场优势。在使用集体商标时,并不排除使用集体成员自身所拥有的商标,可以将集体商标与集体成员自己的商标同时使用。

证明商标的主要特点是:(1)证明商标是由对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在所欲证明的事项上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申请注册,这种监督能力是一种保证能力、检验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证明商标的证明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2)证明商标持有人不得使用该商标,而只能由被该组织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这是证明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与集体商标有明显的不同;(3)证明商标的作用是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而非仅指示来源,这是与集体商标的另一个明显区别。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这一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1)商标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2)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商标注册人。即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3)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联索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

第四条 【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主体、注册范围和注册原则,以及服务商标适用法律的规定。

1.商标注册主体

按照本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既包括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外国自然人和外国企业。

2.商标自愿注册原则

商标经过注册,即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注册商标能够比未注册商标获得更全面更有力的保护。是否通过注册获得这种保护,由商标使用人自由选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以获得保护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3.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代表其所标示的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生产经营者的信誉。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是已经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该商标,还是准备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

4.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称为商品商标。在服务上使用的商标称为服务商标,服务商标一般使用于银行、保险、广告、旅游、电信、运输、学校、医院等服务领域。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上都有相应的分类,都可以申请商标注册。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不同,但它们之间又有共同的性质,有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从理论上也将服务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提供商品也包含着提供服务。在商标法中,虽然对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做了区分,但它们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也就是从法律上表明,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内,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商标法中使用“商标”一词时,是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都包括在内的。>>关联索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五条 【注册商标共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共有的规定。

共有商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主体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人。这里所指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他们之间可以在共有商标时,交叉组合,不受限制。商标局应当将共有商标的所有共有人都记录在册。(2)客体是一个注册商标,即数个权利人共同拥有一项法定权利。(3)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具体办法原则上适用民事共有的有关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共有商标几个主体之间应当订立共有协议,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后不得自行更换;有变动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共有商标在商标法中是产生于商标注册,这里所指的“注册”可以是初始创立的商标注册,也可以是由商标转让、主体变换而形成的变更注册。

共有商标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共有关系上,而在商标的权利确定、权利行使,商标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和普通商标没有区别,都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关联索引《商标评审规则》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商标强制注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强制注册的特别规定。

需要进行强制注册的商品范围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目前,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有烟草制品类。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关联索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

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商品质量】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规定。

商标法所指的商标使用人,包括各种不同情况。有商标注册人自己将所注册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有经过依法实施的使用许可由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有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分别将所共有的商标使用于商品上;有作为某一个集体的成员将该集体注册的集体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有经过合法的手续将某一组织所控制的证明商标用于自己的商品上等。此外,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成为新的注册人,也应当保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使其符合消费者对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质量的认知。这些使用商标的情况虽然是不同的,但是都有明确的商标使用人,每一个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商品质量负责。>>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八条 【商标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素】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商标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素的规定。此次修改删除了“可视性”要求,增加了声音商标等。(1)文字,这是构成商标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常见的要素之一,它在表现商标的区别性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的商标是以文字和其要素组合而成,也有的商标是单纯以文字构成,如有的商标就是一个喜字或者一个福字等。文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可以是各种字体的文字,也可以是在艺术上有所变化的文字。字母和数字属于文字的特殊类型,适用与文字基本相同的规则。(2)图形,这是构成商标的又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图形的表现力很强,可以鲜明地表现出区别性。图形既可以是具体描绘人和物的形状,也可以是虚构的图形,或者是抽象的图形。有些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的结合,也有不少是单纯的图形。(3)三维标志,即能够通过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形状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如可口可乐的玻璃瓶外形。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称为立体商标。(4)颜色组合。应该注意的是,目前只有颜色组合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对于单一颜色,虽然有的国家已经允许将其注册为商标,但是,实践中我国企业还没有将其作为商标注册的需求,因此暂不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5)声音,这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的商标要素,突破了此前对商标要素必须具有可视性的要求,是符合商标本质特征的一次重要的商标要素扩展。声音商标既可以是音乐片段(包括声乐、器乐),如诺基亚手机的开机铃声;也可以是自然界的声音,如米高梅公司的狮子吼。>>关联索引《商标评审规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九条 【商标的构成】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这就是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称为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商标显著特征有强弱之分,与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都有关系。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可能同时存在其他合法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为防止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商标法专门作出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相冲突。

3.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标记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上标明注册标记,以标示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标记可以是“注册商标”字样,也可以是“”或者“”。这项标明注册标记的权利属于商标注册人,其他人无权使用这种注册标记,更不允许使用这种方式冒充注册商标,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活动。>>关联索引《商标评审规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的规定。(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 R. C”、“CHINA”、“P. R. CHINA”、“PR OF CHINA”; “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图案为红地,靠旗杆上方为金黄色五角星及“八一”两字;“军歌”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歌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 “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会徽,“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我国在国际交往中遵循“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为尊重外国国家主权,一切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非经该国政府同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全称、简称和缩写;国旗是指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旗帜;国徽是由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的标志;军旗是国家正式规定的代表本国军队的旗帜。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这些机构独立于其成员国,依其成员国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履行职责,在国际交往中享有外交豁免。为了体现对这些国际组织的尊重,所有与这些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旗帜为蓝底上由12枚金星组成的圆环。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是政府履行职责,对所监管事项作出的认可和保证,具有国家公信力,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否则,将对社会造成误导,使这种标志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是国际红十字会的标志,“红新月”是红新月会的标志,红新月会是在伊斯兰国家与国际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两会都是自愿的国际性的救护救济组织。根据有关两会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和标志不得用于与两会宗旨无关的活动。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民族歧视性,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民族歧视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即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行为,例如用“健康”、“长寿”作香烟商标,用“万能”做药品商标,等等。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二)地名作为商标的管理

1.原则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旗;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拼音形式。本款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如“曼哈顿”、“波尔多”等。

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如“凤凰”除了具有地域名称含义外,还有“传说中的百鸟之王”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从其本身的性质考虑可以使用地名作为其商标的组成部分,如原产地证明商标等。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允许其继续有效,如天津生产的“北京牌”电视机等,有利于对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联索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第6条之五《商标评审规则》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十一条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及显著特征的取得】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以及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规定。

1.禁止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生产经营者通过商标推介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通过商标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如果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就无法实现商标的功能,也就无法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下列标志一般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例如,将“苹果”的文字或者苹果的图形作为苹果这种水果的商标,将表示加大码的“XL”作为服装的商标。(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例如,将“纯净”作为饮用水的商标,将“柴鸡”作为调味品的商标,将“安全”作为漏电保护器的商标,将“50kg”作为大米的商标,将“蜡染”作为布的商标等。(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例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等等。

2.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商标显著特征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特征。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即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对于此类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联索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1款《商标评审规则》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十二条 【三维标志商标的限制】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的规定。本条对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规定了三项限制条件:(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即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须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即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电动剃须刀刀片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与其他剃须刀相区别,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允许将这种刀片的形状注册为剃须刀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将有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即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钻石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需有的形状,这个事实对任何钻石生产经营者来讲都是不可改变的。如果允许将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注册为钻石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对其他钻石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关联索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1款《商标评审规则》第15、16、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十三条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表明,驰名商标的保护适用被动保护原则,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等不得主动适用本法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

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其声誉所及的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关联索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商标评审规则》第5、45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此次修改增加了有关驰名商标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的原则及其认定主体、认定程序的规定;同时,还就禁止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市场推广作了专门规定。

1.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个案认定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商标因为其本身驰名而获得认定,而非因为认定而变得驰名。因此,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

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在个案中作出认定,有关主管机关在特定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也仅在该案件中具有意义,一个商标在一个案件中被认定驰名,并不必然表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也会被认定驰名。

2.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

第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使用时间越长,越容易为更多相关公众所知晓。

第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随着互联网等现代传媒手段的发展,有些商标可以通过广告宣传迅速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

第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定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如果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我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

第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列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是认定商标驰名情况的最主要的参考因素,而不是认定驰名商标一定要具备的必要条件。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有的可能与全部因素都相关;有的可能只与部分因素相关。

3.本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及其被动认定、因需认定原则有如下规定:(1)商标局可以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应当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存在上述情形的,商标局对该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不予注册。(2)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所谓的“商标违法案件”,既包括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也包括涉及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权利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但是,他们自己不得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当事人提出认定申请的,应当转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认定。(3)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注册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且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商标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4)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认定对方当事人侵权,或者请求宣告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请求保护的商标的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属于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的商标存在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标,或者宣告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无效。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指定了44家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包括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等。>>关联索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第十五条 【禁止恶意抢注】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即本条第一款。此次修改增加了禁止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规定,即本条第二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代理人和代表人,既包括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办理商标事务的人,也包括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办理其他事务(例如,生产加工、营销管理活动)的人。代理人和代表人从事代理和代表活动,应当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从事与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这一要求反映在商标上,就要求代理人和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本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是:(1)申请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如果申请人在与在先使用人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则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2)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这一要求的核心是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该商标,具体可以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表明其“明知”。“其他关系”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文书范本01 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

委托人是__________国家/地区的公民/法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对第__________类第__________号商标进行如下“√”评审事宜: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

□商标异议复审案

□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案

受托人代理上述评审事宜的权限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本案有关评审活动。委托人特别声明包括下列第__________项权限:

① 承认对方评审请求

② 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

③ 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委托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

商标代理组织地址: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应用指引

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是指由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商标评审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该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后为有效。

委托授权的商标代理权限未经特别声明的均为一般代理,即不包括商标代理组织代为:(1)承认对方评审请求;(2)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3)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如包括前述某项或多项权限,应在指定的空格内填写上述权限的相应序号,否则,视为不包括上述权限。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填写有关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栏目,并应在委托人签字盖章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商标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此委托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委托人存查,一份由委托人交由受委托的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关联索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商标评审规则》第9条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地理标志是实际存在的地理名称,而不是臆造出来的;第二,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其真实产地必须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不是其他地区;第三,只有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生产经营者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第四,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而且其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第五,地理标志不是商标,不具有独占性,不能转让。>>关联索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第1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商标评审规则》第27条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1)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涉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我国目前是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这两个国际条约的规定,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国民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当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也就是说,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国民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享有与我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我国国民到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也享有与各该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2)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办理。如果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国,但是与我国签订了商标保护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办理。(3)按对等原则办理。如果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共同参加其他商标保护的国际条约,同时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协议,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该国的法律如果给予我国个人、企业商标注册保护,我国也给予该国个人、企业同等的商标注册保护。>>关联索引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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