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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4 13: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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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以案说法: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案例选编》编委会,高凤勤

出版社:航空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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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试读:

序言

近年来,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着力结构调整,坚持自主创新,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对外合作,形成了产品发展、企业发展、研究开发、对外开放的新格局,取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形象的双丰收。集团公司全体员工正积极践行“实干图强、创新兴航”的集团精神和“诚信经营、品质一流”的集团理念,为建设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有竞争力的大集团而努力奋斗。

随着各单位经济总量的增长和市场业务的拓展,法律事务不断增加,法律问题日益复杂棘手,企业发展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多,对法律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在新形势下,各企事业单位通过不断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机构,深入做好法律事务基础工作,进一步推进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构建起全方位、多角度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成立以来,广大法律事务工作者在集团公司的改革发展中,在案件处理和法律事务工作的实践中不断磨炼提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备了较强的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特别是代理企业应对各种诉讼,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更加有效地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这些案件很多具有代表性、典型性,也很有教育意义,总结出来有利于学习和借鉴。为此集团公司办公厅法律办的同志组织编写了《以案说法——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案例选编》,就是要以真实案例,以我们身边发生的案例正自己、戒他人、促提高。“以案说法”是一种好形式,它能够总结类似案例的经验教训,提供解决问题的指导思路和操作方法,举一反三,加以推广;能够突出企事业单位在科研生产经营中经常发生的、典型的法律风险点,使各单位在今后遇到相同或类似的事件时,有充分的准备和有效的防范措施;能够使企事业单位以史为鉴,发现通过案件暴露出来的管理疏漏,进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和采取法律措施,提升管理水平,增强防范法律风险特别是处理诉讼等法律事务的能力,保障经济效益的提高,促进和谐型企业建设。同时“以案说法”也是在用生动鲜明的事例深入浅出地向广大领导干部、经营管理人员、职工介绍日常工作中的法律知识,可以起到很好的普及、宣传法律的作用。《荀子·成相》中说:“前车已覆,后未知更何觉时。”我们要以前事为师,不犯同样的错误,更要从制度上防止此类问题的再发生,要不断创新法律风险防范的方法和技巧,逐步建立和完善有组织和制度保障、能切实发挥作用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和维护集团公司科学发展、和谐发展。二〇〇七年十二月

编辑说明

为了总结和推广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法律部门的成功办案经验,促进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交流,共同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水平,并通过以案说法、以案学法的形式推动普法宣传工作的开展,集团公司办公厅法律办组织编写了《以案说法——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案例选编》(以下称《案例选编》)。《案例选编》共收集了30个案例,均是从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实际发生过的案例中精心挑选出来的,是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业法律顾问亲身处理的真实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不同类型的法律问题,既有在企事业单位领导直接组织下应对案件的成功经验,也有管理不善导致发生案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深刻教训,综合反映了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中的管理优势或疏漏,具有相当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许多案件办理得非常漂亮,体现了很高的法律素质和专业水平,凝聚着单位领导和法律人员的心血和智慧,是集团公司多年强调法治建设和依法治企的成果。因此,《案例选编》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制建设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具有很好的指导和借鉴作用,是集团公司“五五”普法依法治理的重要教材,企事业单位在开展党委中心组学法用法工作时也可以选择其中案例作为学习讨论材料。《案例选编》将案例按所涉法律部门分类整理,共分公司企业类、合同类、担保类、知识产权类、产品质量类、民事诉讼程序类、其他相关案例七部分,基本涵盖了企事业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每个案例均按照案情介绍、处理经过、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本案法律要点四部分的体例编排,通过对案件起因、背景情况以及处理经过的介绍,总结其中的经验与教训,并就案例所涉及的主要法律知识点做出简要的概括和介绍。

案例的案情介绍、处理经过、经验教训均由提供单位撰写,提供案例的单位有天津航空机电有限公司、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南传动机械厂、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向阳航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汉中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本案法律要点由集团公司办公厅法律办组织部分单位的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撰写。考虑到案件处理和应对的特殊性,在编印时对案例所涉地点、单位名称等信息做了相应处理。《案例选编》在案例征集和编辑过程中得到了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领导、总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顾问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案例选编》由集团公司办公厅主任王中原任主编,集团公司办公厅法律办主任汤建新任执行主编,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李申田审定。二〇〇七年十二月

第一章 公司企业类案例

案例一 公司出资不实 依法承担责任

一、案情介绍

自1999年开始,H公司下属机床分公司为开发市场,积极与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欲将H公司产品某型机床销售给A集团,并与其建立长期业务关系。然而,机床市场竞争激烈,H公司产品一时难以打入A集团。经研究,机床分公司决定先与A集团下属的子公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安装公司)的分公司备件厂(简称备件厂)取得业务联系,先将H公司产品卖给备件厂等一些单位,然后由这些单位将产品卖给A集团。其后,机床分公司经努力与备件厂建立了业务关系,并将本公司产品销售给备件厂,后统一以备件厂的名义将产品转卖给了A集团。由于其内部管理问题,A集团并未按照合同如数向备件厂支付货款,致使备件厂不能向H公司付款。截至2004年3月6日,备件厂欠H公司货款累计已达734500元,虽经机床分公司多次催要,但备件厂无力支付。机床分公司无奈将此笔欠款上报H公司,请求协助解决。二、处理经过

H公司组织人员积极与A集团及备件厂对账,并及时向备件厂催款。但备件厂规模小、资金少,无力支付货款。鉴于此种情况,H公司研究决定起诉对方,通过法律手段追讨欠款,解决纠纷。

H公司研究诉讼方案后决定,在提起诉讼前,先积极准备诉讼证据、研究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当大的胜诉把握时再上法庭。于是,相关人员先后三次前往对方所在地调查A集团及备件厂的有关情况。

经调查工商档案得知,备件厂是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属能够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其他经济组织。安装公司是企业法人,是A集团单独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备件厂的债务无疑应由安装公司偿还。然而,经了解发现,安装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其资产早已转移至其他公司,只剩空壳,已无能力偿还债务,即使起诉备件厂和安装公司,也只是获得一纸胜诉的判决空文,因无法执行而毫无实际意义。至此,70余万元的欠款看似已成死账,无法收回,此案陷入僵局。

此时,有一个特殊情况引起了H公司法律顾问的关注,并重新燃起了H公司的希望。据了解,备件厂经办人员对其拖欠H公司货款一事十分内疚,多次表示歉意,并愿意帮助H公司向A集团索款。其后,在其帮助下找到A集团有关部门,但由于A集团领导班子多次变更,安装公司也已改制,对A集团以前的欠账难以解决。那么,可否通过法律手段使备件厂的债务由A集团偿还呢?为此,H公司先后考虑了几种方案:

一是要求备件厂经办人出示A集团拖欠备件厂货款的证据,由H公司代备件厂起诉A集团,形成代位权之诉。经研究发觉不妥,理由有二:其一,代位权之诉须到A集团所在地立案,异地办案,会遇到地方保护主义,增加办案的难度;其二,据了解,安装公司尚欠A集团很多款项,如A集团向安装公司、备件厂主张债务抵消,势必造成安装公司、备件厂的账款与A集团的账款冲销,A集团不再欠备件厂的货款,造成H公司向A集团追索欠款的打算将会落空。

二是要求备件厂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由H公司直接起诉A集团。经研究认为也不妥。不妥理由除与上述代位权之诉相同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备件厂经办人仍是A集团工作人员,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H公司根本就无法取得备件厂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是以A集团与备件厂有利害关系为理由,在H公司起诉备件厂的诉讼中追加A集团为第三人,形成第三人之诉。经查阅有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明文规定此种方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三种方案均不可行,使H公司追索欠款的工作再次陷入被动中。

其后,H公司通过向有关专家请教以及向一些法官、律师咨询,考虑到国有企业改制等行为有时很不规范,A集团很可能存在改制过程中的出资不实情况,特别是房产、土地、机动车等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产,很多国有企业都不重视。按照这一线索,H公司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有关司法解释,终于查到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A集团出资成立安装公司时是否有出资不实的情况?安装公司的经营状况究竟如何?这些难题一个个摆在面前。H公司再赴对方所在地对A集团、安装公司和备件厂进行调查。经调查得知,安装公司的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其中含有价值200余万元(超过H公司债权)的房产,但A集团并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安装公司,且A集团又将上述房产中的一部分重复投资给其他公司,属于严重的出资不实。另外,安装公司和备件厂均未办理2002年度工商营业年检,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各有1000余元,其已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具备了视同歇业的条件。至此,可以说通过法律手段追究A集团债务责任的条件已经成熟。

于是,H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A集团、安装公司及备件厂,要求其共同偿还货款734500元及利息。法院支持了H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H公司胜诉,安装公司及备件厂共同偿还H公司货款734500元及利息,A集团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备件厂和安装公司已是空壳,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该笔债务最终由A集团承担赔偿责任,H公司利益得到了维护。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通过办理此案,有以下经验需要汲取:

第一,利用对方经办人的歉疚心理,与对方经办人搞好关系,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关信息,对本案的办理起到了极大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第二,遇到困难挫折不灰心、不气馁,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寻求有关各方的支持帮助,最终战胜困难,解决问题。

鉴于此案,我们认为今后也应在工作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在企业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不能因急于占领市场而忽视对方的资信情况。一些较大的企业有许多自办的下属企业,这些下属企业虽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却依靠大企业生存,其与大企业往往有较为复杂的相互欠账,一旦由于某种原因大企业不给下属企业资金,下属企业将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而我们又无法追究大企业的责任。所以,与这些大企业的下属企业签订合同时应慎之又慎。

二是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对应收账款要仔细分析,本案中,对方以多家公司名义向H公司订购产品,却都未付款,且经办人基本是一人,最后造成累计欠款734500元,如没有其本厂销售员协助,问题很难解决,所以要加强对业务员的管理。

三是财务手续应进一步规范。本案中,对方以多家公司名义向我公司订购产品,有的没有合同或合同条款不严密,有的债务转移协议签订不完善,这些都为诉讼前的对账和诉讼中搜集证据带来很大困难。

四是公司法律顾问的业务能力应不断提高。公司法律顾问肩负着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重任。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是多方面的,涉及的法律知识不仅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还会涉及大量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我国尚处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过程中,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适应新形势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再加上原有法律法规的废止和修改,所有这一切都要求企业法律顾问应经常地、持续不断地深入学习,全面、及时掌握各种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才能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四、本案法律要点(一)如何追究空壳公司的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追究空壳公司的债务可以有以下几个层次和手段。

第一,公司被注销或者被吊销了法人资格,但只要没有清算完毕,就还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成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在过去,工商局在公司没有清算完毕之前,就把公司的法人资格注销了。这样该公司不仅营业资格没了,法人资格也消灭了,这时债权人起诉到法院便无主体可诉。新《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特别加了八个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这八个字就解决了上述问题。虽然企业由于违法活动、年检不合格等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了,但只要没有清算完毕,公司就存续。既然公司存续,那么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就不能以该公司在工商注册没有法人资格为理由而拒绝受理。

第二,追究财产的继受人。如果法院受理以后发现,公司本身消灭了,不仅在工商被消灭了,实体也没了,办公场所也没有了,工作人员都没了,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维护债权?新《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还有规定:“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即使法人资格消灭了、实体也不存在了,但是只要还有财产,在公司没有清算完毕之前就不能任意分配。如果财产被股东分配了,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如果财产被主管部门收回,可以起诉主管部门;如果财产被政府接收,可以起诉政府。如果在没有清算完毕以前,公司将财产分配给其他主体或者由其他主体继受了财产,债权人就可以追究该主体,请求其偿还债务。

第三,追究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的主体。如果公司名义上消灭了,工商也注销了,实体也消失了,财产也没有了,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追究没有出资到位的股东或者有抽逃资本的股东。公司在清算期间,如果有任何股东抽逃资本或者出资没有到位,必须补足出资,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如果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即使公司没有财产了,仍然可以在股东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追究该股东责任。

第四,追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如果公司名义上不存在了,实体也消灭了,财产也没有了,股东也都出资到位了,还可以追究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公司法》里有两条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条是规定一人公司的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条也是更重要的一条,是适用于所有公司的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就是英美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揭破公司面纱”制度。第64条仅限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股东的连带责任,而第20条第3款是写在第一章总则里的指导整个公司法的条文,适用于所有形式的公司。只要公司股东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就应当揭破有限责任的面纱,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追究中介机构的责任。如果公司名义上不存在了,实体也不存在了,财产也没有了,股东既没有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的,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还有最后一个办法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就是《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对不实的评估和证明承担责任。如果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的证明不实,除非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在虚假的验资、验证、评估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也是与《证券法》相适应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文件要承担责任做出了规定,新《公司法》与这一规定相呼应,使中介机构的责任要比原《公司法》里面的中介机构的责任更加严格。(二)公司资本

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一种资本的集合,确定的资本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又是公司信誉的唯一担保。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公司立法设计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形式和出资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且应当认足、缴足。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不得抽逃资本、转投资要有比例限制、不得折价发行股票、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等等。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资本三原则由于不符合交易自由、交易效率的精神,越来越难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初衷,因此各国都针对资本三原则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正。我国的新《公司法》便体现了这一点。

首先,新《公司法》修正了法定资本制,确立了“折中资本制”,对设立公司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都做了新的规定。(1)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如果法律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3万元且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做出了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2)出资方式。《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但是,非货币出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而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能出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3)虽然对传统资本三原则的严苛性做了修正,使公司设立环境更为宽松,但《公司法》同样完善了股东出资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减少了关于资本维持的很多严苛规定。

虽然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法》保留了诸多关于资本维持的规定,如: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本;出资者对非货币形式出资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不得折价发行股票;公司不得以本公司的股票设定质押;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但是在很多方面,新《公司法》都免去了严苛的资本维持的规定。比如:(1)取消对公司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一般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修正旧《公司法》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股东的退股权,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①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3)增加了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以及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后,新《公司法》对变更注册资本做了详细的规定。

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②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③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⑤国家工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⑥如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公司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资的,还应当提交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的证明、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和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案例二 依据承包合同 合理确定权属

一、案情介绍

B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大股东是H研究所。2003年7月12日,H研究所职工、时任B公司经理的辛某因车祸不幸遇难。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同时,对辛某以及B公司《承包合同》善后问题的处理也成为H研究所领导案头亟待解决的难题。随着按正常程序对辛某承包期间进行审计工作的深入,人们开始对他以及B公司的过去和未来议论纷纷。B公司内部人员对辛某的反映也随之而来,大家都在关注H研究所领导如何应对和处理B公司纷繁复杂的局面和问题。

经过对辛某任职期间的审计调查,发现辛某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1)辛某在承包期间,未经考核即动用H研究所原机电产品开发部资金投资到B公司作为私人股本金以及用于个人置业;(2)B公司在辛某个人承包期间,存在违规经营的行为,如欠税、财务账目不规范、关联交易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H研究所内出现多种不同观点,其中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辛某挪用原机电产品开发部资金用于个人投资,是违法行为,其在B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合法,不能享受股东权利;且由于他的隐瞒投资入股过程中的真实情况,他与H研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二、处理经过

按照H研究所主要领导关于尊重事实、尊重历史、依法公正处理的原则,法律工作人员调取了从2001年以来有关B公司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找辛某家属了解相关情况,并询问了部分知情人,最后查明如下事实:

B公司前身是H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机电产品开发部。该部是1996年由H研究所独资开办的国有企业,主要产品为储粮微机测控系统。2001年3月H研究所决定对其进行改制,同年10月任命辛某为该部经理实行承包经营并组织实施改制方案。2002年5月,确定股东为H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辛某及部分职工;7月,H研究所党政联席会议对机电产品开发部改制前遗留的净资产做出处理决定,要求B公司在收回账款后直接支付给H研究所120万元;8月,正式注册成立B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辛某担任董事长兼经理;9月,H研究所与辛某签订正式《承包经营合同》,将所属国有企业股份及资产承包给辛某经营,并特别约定承包期从2001年11月起,承包方式为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前提下,固定上缴承包金,超额利润归公司其他股东所有,前机电产品开发部的债权债务由B公司继承。

另查明,辛某在承包机电产品开发部期间,即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自筹资金收回了应收货款670余万元,除用于公司正常支出外,还支付给H研究所承包金12万元,前期可分配利润120万元;部分用于支付自己及他人入股B公司的股本金及其他非经营性支出。但也有部分税款未缴,还有大量货款未收回。

综合以上事实,法律顾问对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提出了法律意见:(1)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2)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应认为承包人完成了年度经营目标和承包任务,确保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机电产品开发部和B公司的剩余利润应按《承包合同》兑现,归其他股东所有。(3)关于辛某作为B公司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辛某签署公司《章程》并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即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其投入B公司的股本金来源于原机电产品开发部,但股东既是公司的投资者,也是公司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的承担者,因注册资金来源的瑕疵而否定股东的合法性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辛某的股东资格前,应认定其资格的合法性。(4)关于辛某在B公司股本金合法性的问题。

应该肯定在未对承包经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核算的情况下,辛某动用原机电产品开发部的资金作为其个人投资入股资本金是违规的。但由于辛某属承包经营,研究所作为发包方已有“固定上缴,超收归承包经营者所有”的决定,在他完成了年度经营目标和承包任务,保证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对其可得收入应予兑现。所以辛某将其在承包期间的应得收入用于股本金投资,并不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不具违法性,仅属违规行为。(5)对于辛某承包期间的其他违规经营行为,有些属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些属于公司可更正或自行处理的,应由公司董事会处理。

最后,H研究所领导经慎重考虑,召开了党政联席扩大会议,会上经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形成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坚决兑现承包合同,严肃处理违规经营行为的一致意见。会议责成主管相关工作的所领导、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组织有关部门重新审计,核算辛某承包期间B公司的资产、利润状况,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后,依《承包合同》兑现承包经营者应得收入;在辛某可得收入能足额满足或其继承人重新补足B公司注册资本投资额的前提下可承认其股东资格;同时对辛某的违规经营造成国有资产利益损失的行为给予一定经济处罚,收取资金占用费,其他违规行为因其死亡而免于处理。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案件已处理完毕,应该说结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经验和教训还是深刻的:(1)为了加强对投资企业的管理,H研究所已着手制定《向投资企业委派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产权代表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2)在企业承包和改制过程中,必须加强监督、审计和评估工作,科学确定承包指标和承包者收益分配办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3)要真正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在及时、真实、有效上下功夫,不损失企业资产,保证企业当前盈利能力和持续盈利能力。四、本案法律要点(一)企业承包、租赁经营

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缴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承包人、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可以约定不拥有所有权,仅是依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也可以约定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二)委托经营

委托经营或托管经营,作为新生、灵活的经营方式,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将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的经营权,以契约形式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委托给其他法人或个人进行管理,从而形成所有者、受托方、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互益和制约关系。

该经营方式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只是经济上的概念,体现为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市场对企业的各种生产要素进行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的资本运营效益。通过“外在于”企业的经营者投入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并把有效的经营机制、科学的管理手段、科技成果、优质品牌等引入企业,对企业实施有效管理。同时,经营者凭借自身的管理和资金优势获取一定的经济回报。该经营方式能够在不改变或暂不改变原有产权归属的前提下,直接开展企业资产的重组和流动。

委托或托管经营的方式,包括对企业整体资产、部分资产(如某生产线)、专项业务(如销售业务)以及股权委托或托管经营。

本案例当中,H研究所将所持B公司的股权委托辛某经营,并上缴固定经营回报,并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所述的企业承包经营。

案例三 约定保底条款 联营变成借贷

一、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某市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S公司经口头达成协议,由商贸公司负责贷款14.84万元采购家电商品,S公司负责销售,回收贷款返还本金14.84万元,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所获利润平分(各5869.60元)。商贸公司按约定出资14.84万元购进家电交由S公司销售,由于家电市场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S公司销售亏损,双方的投资无法收回,S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5月30日先后两次退还对方投资款共7万元。1999年5月30日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家电产品联营销售结算协议》,同时约定固定利润的分配及S公司如超过一个月期限(超过1999年1月6日为超期)未收回贷款则按月利息2%计付给商贸公司。二、处理经过

由于S公司没有将商贸公司投资款退回,未支付贷款利息,商贸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S公司立即返还欠款及补偿利息合计12.5957万元。

S公司辩称: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只讲求利益共享,而回避风险共担;把投资作为对S公司的借款,约定利息,明显违背了联营有关规定。对方商贸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S公司法律顾问积极应诉,准确运用有关联营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S公司退回联营的投资款61500元给商贸公司,诉讼费3586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1)联营合同纠纷中联营各方应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联营者应以各自的投资承担风险。本案是由于联营双方对产品质量、市场变化判断失误造成亏损,其中S公司已承担了劳务、信誉等损失,但商贸公司只享受利益而逃脱责任,于法于理不通。(2)本案是联营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商贸公司错误地把投资作为对另一方的借款,并约定利息,违背了法律的规定。(3)联营协议中约定“返还本金、利润”,均属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规定》,首先,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其次,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不论盈亏均约定按期收回本息,或者约定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

根据上述理由,S公司法律顾问紧扣保底条款进行答辩,积极查找证据,准确地运用法律与司法解释,最终以调解结案,给公司减少经济损失6.5万元。

通过对本案的处理,可以警示我们在今后诉讼工作中要抓住案件的要害,积极收集相关的证据,签订合同要谨慎,避免不合法、无效的合同出现。四、本案法律要点联营法律关系

联营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第四节共三条规定。据此规定,联营法律关系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依据目前法律规范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的实践,联营各方的主体不再局限于企、事业单位,个人也能成为联营一方。(1)法人型联营

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体,即构成法人型联营。联营体的登记形式可分为两类:一是联营制形式,登记依据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制形式,登记依据为《公司法》。

法人型联营中,联营各方按约定分取联营体的利润,以出资为限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2)合伙型联营

联营体各方,共同组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体,以联营体的名义开展经营,联营各方按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分享联营体的收益,承担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法律关系由《合伙企业法》调整。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一般合伙由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3)松散型联营

联营各方利用各自的优势,以各自的名义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由双方的联营合同约定。

在此联营方式下,双方不组建联营体,以联营各方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独自承担责任,联营产生的损益由双方商定。本案例即为松散型联营。

在合伙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中,经常发生联营一方享有固定回报而不承担联营亏损的情形,即“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作为资金提供的联营一方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因此借贷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约定的固定回报作为违法所得将被收缴。在此情况下,需考虑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固定回报在超出法定利率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联营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全面了解联营的分类、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形式。在进行联营决策时,需依据联营的目的,有的放矢地选择联营的方式,在达到联营目的的同时,应尽量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与损失。

案例四 股权转让波折 用心成功应对

一、案情介绍

2002年初,N公司为实现公司产品结构战略性调整,决定将公司在中外合资的Y公司的44.23%股权全部转让。

股权转让过程可谓一波三折。第一次转让因收购方突发丧失支付能力的事件而转让未果。尽管N公司与Y公司外方已事先做了大量的前期论证工作,但仍然出现了意外风险:该次股权转让在得到政府批准、收购方已派人参与合资公司经营后,收购方因其早期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揭露,导致专项用于支付股权款的巨额募股资金突然被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走,而收购方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又拒不解除合同,企图以股权换债权,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损害我方利益。第二次转让则因Y公司外方出于自身在中国战略发展的原因,更换了其他合作伙伴,也未能成功。但在N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法律部门的积极配合帮助下,最终股权转让顺利完成。

纵观该股权转让项目,由于交易金额达2亿多元,受到购买方资金支付能力和合资公司外方在中国市场另寻合作伙伴以实现其战略意图等因素的制约,在实施中一波三折,先后与两个购买方的交易均中途受阻,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承受了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二、处理经过(一)第一次股权转让

在第一次转让过程中,N公司与Y公司外方已事先做了大量的前期论证工作,并已经得到政府批准,而且收购方已派人参与Y合资公司的经营。但就在此时,收购方因其早期的违法经营行为被揭露,导致专项用于支付股权款的巨额募股资金突然被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走,致使股权转让不能继续进行。而收购方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又拒不解除合同,企图以股权换债权,长期拖欠股权转让款,损害我方利益。

在此种情况下,N公司法律顾问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负责起草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函电和相关文件,随时与我方相关人员和部门进行讨论和沟通,紧密配合我方领导开展相关工作,提出建议和措施。如通过互联网调取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的证据;充分利用《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及时中止了收购方对Y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后续工作;退回收购方已派至Y公司的人员;在“非典”疫情最严重的时期,随N公司领导与国家商务部外资司、条法司就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严格按《合同法》的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发出催告函、解除函,通过电话录音取得相关证据等。

在进行完前述各项补救工作后,N公司法律顾问代表N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法律部门在签订合同中特别注意了约定“出现争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所以较好地维护了N公司的利益,消除了法律风险。最终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了公司解除合同有效,迫使收购方赔偿公司500万元损失。依此判决,国家商务部也撤销了原对此次股权转让的批准。(二)第二次股权转让

在第二次股权交易决策中,N公司法律顾问根据公司领导的基本思路,提出了法律上可行的保证收购方支付能力和交易安全的建议方案,即:在对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前,为证明和保证其支付能力,交易双方将对用于收购股权的大部分资金实行账户双控。同时,为保证按约支付,要求相当于交易金额20%的定金担保,加大双方的违约责任,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法律顾问的此项建议在N公司商务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的背景下,取得了明显效果。尽管第二次交易因外商出于自身在中国战略发展的原因,更换了其合作伙伴,没有同意新的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但N公司却从上述保证措施中获益。在交易完成前,提前取得了股权转让资金的95%,使N公司在该项目中取得主动地位,保证了N公司战略调整的顺利进行。(三)第三次股权转让

在保证法律可行性和降低风险方面,N公司根据外商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在是否与第三个有收购意向的收购方进行交易的决策中,N公司法律顾问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定和政策,提出了对方拟以银行存单质押担保的交易条件法律不可行性的意见。根据交易对方的具体情况,从降低风险考虑,以相关案例和工作经历进行预测,对对方提出的以资产或其主管集团公司担保的方案,又提出了否定意见,并得到了公司领导的认同。由于公司两次否定对方在保证交易方面提出的先决条件,最终使对方放弃了“四两拨千斤”的意图,接受并提供了符合《担保法》要求的金融机构付款担保,大大降低了交易风险。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企业法律顾问在参与以交易为主要方式的资产处置等大型项目过程中,仅提出法律意见是远远不够的。将双方商务谈判结果及公司保证交易顺利进行、降低风险的方案落实到合同条款中,这是法律顾问最重要的一项工作。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公司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以及约定的合法性和严密性。

由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必须经国家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方可生效,从合同签署到批准生效,因期间准备工作复杂,时间较长。并且由于本项目涉及金额较大,收购方往往要求分期付款。而付款期限又跨越合同生效、工商变更,因此法律部门在设计此项目的合同法律条款时,特别是在化解了第一次转让中收购方支付能力丧失的风险后,重点就如何合法有效地维护N公司利益,特别是在股权转让合同批准前对合同双方约束力的有效性、股权交付、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地等方面进行了精心的准备。

第一,法律顾问必须考虑一旦N公司与收购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就失去了与其他收购者进行交易的商业机会,如何保证收购方在合同生效前不轻易毁约放弃收购。约定其较重的违约金是否可行?约定损失赔偿是否可行?一旦股权转让合同被批准,并且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此时收购方如失去转让款的支付能力,股权是否已交付?如已交付,能否保证返还,是否存在经裁判只能获得追偿转让款的债权的风险,即“股权变债权”?

对此类问题如何设计相关的合同法律条款,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顾问经过对相关法律规定、案例、法理进行认真研究和充分的讨论,最终本着“意思自治”和“获得裁判支持可能性最高”的原则,取得意见基本一致的合同条款设计方案,即:①放弃约定数额较高的违约金或约定赔偿金计算公式的方案,采用定金担保责任。因为在裁判中被认定违约金过高或损失计算不合理、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计算等而被调整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在发生《合同法》未涉及的情形时,传统民法中的违约金承担和损失赔偿也一般指违反生效合同的违约责任。设置定金方案的理由是:尽管定金担保条款从属于主合同,其效力一般取决于主合同生效,但根据《担保法》允许担保合同效力可另有约定的规定(尽管在学理解释上有一定的适用范围限制),以及民法中关于定金的相关理论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定金条款并不取决于主合同效力的精神,在合同生效前对各方履约提供定金担保是合适的。最终,在第二、第三次转让中,交易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相当于转让款20%的定金,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合同的严肃性和交易的安全。②为避免“股权变债权”的风险,N公司法律顾问经过对物权法理论、股权性质和相关案例进行讨论后,并参照其他业务领域的相关规定,取得了批准生效、工商登记的完成并不决定股权已实际交付的共识。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股权交付日”,并将“收购方已付款总额达到股权转让款总额的95%”列入股权实际交付的前提条件中。同时,根据《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合同条款中授予N公司在收购方付款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以期达到风险出现时,能尽快化解风险,另寻项目进展。

第二,法律顾问还必须考虑合同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必须进行裁判时,选择何种裁判方式和何地管辖最有利于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此,N公司法律顾问遵循“风险类型决定解决方式”原则进行选择:鉴于预测第一、第三次转让可能出现的最大风险在于收购方的不按约支付,因此,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第二次转让中,由于收购方付款能力较强,并且有其他措施保证,可能出现的最大风险在于双方对某些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违约责任的划分。因此,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选择当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己方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有利于判决的执行;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不利于裁决的执行,但仲裁机构,特别是从事于国际商业纠纷解决的仲裁委员会,倾向于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合同条款进行裁决有利于己方。同时选择异地仲裁,也是人为地增加仲裁成本和其他困难,设置仲裁“壁垒”,促使双方协商解决纠纷。

事实证明,在第一、第二次转股受挫时,不同的纠纷解决条款对维护公司利益产生了明显的效果:第一次转股中,N公司利用纠纷解决条款,尽快地化解了风险;第二次转股中,仲裁“壁垒”促使收购方以协商方式解决合同解除事宜。

通过股权转让的全过程,之所以能够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经验:(1)领导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是做好法律风险防范的关键。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N公司领导高度重视,要求企业总法律顾问全程参与股权转让的谈判、决策等工作,提供意见,参与决策。除此之外,还明确要求所有法律文件、往来文书都要企业法律部门审查后才能签署、发出。对公司战略意图和该项目的具体想法和要求,及时通过企业总法律顾问传达到每位参与此项目的法律顾问,使法律部门承办人员对项目背景、领导意图有充分的认识,增强了法律意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在参与公司此项重大经营活动中,公司法律顾问全过程参与项目的运作、审批和履行。法律顾问不但注重于提出法律意见、建议和制作合同条款,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工作,还与公司决策实施人员融为一体,参与协助项目的文件准备、报批等具体实施工作,防止出现法律偏差,同时也通过备忘录、补充协议、来往函电等方式不断调整预定的防范方案,将事态始终控制在有利于公司的状态,做好事中控制。(3)以专人主办、集体讨论决策、“三读”合同草案的方式,对股权交易合同进行认真制作和审定,群策群力,保证了法律意见的质量。即由一位主要参与人员起草合同条款后,将合同交与未具体参与该项目的人员进行阅读,并将其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起草人进行核实,以审查合同的严谨性;对某些条款的合法性提出意见,进行讨论,以审查条款的合法性。设想合同条款中未考虑到、但履行中又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以审查合同条款的周全性。通过“一读”形成的第二稿,与公司领导、经营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讨论和审查,进行“二读”。根据审查意见,以及商务谈判情况,全体参与项目的法律顾问进行“三读”,对最终文本进行审定。尽管“三读”的合同条款最终是交易双方坚持和妥协的结果,但在商务谈判前已进行“二读”,可以使法律顾问自己、公司领导和相关人员在谈判中做到心中有数,如何坚持和妥协。四、本案法律要点股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股权是股东基于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因投资、受让或其他合法原因而成为公司股东,股权正是权利人因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股权反映的是权利人与作为投资受体的公司之间建立的一种基于身份和地位的关系。股权包括权利人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两部分。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典型地体现为股东所享有的收益权,而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实际上是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概括。当然,这里必须强调,获取经济利益的另一方面是承担经营风险,参与经营管理的另一方面是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股权是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的集合体。

股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股权是作为股东出资财产的对价的民事权利。公民或法人只要出资就可以得到股权,所以,股权显然就是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权利,是基于现代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制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作为出资的货币或实物在出资前由出资人享有所有权,而在出资后就由所出资的公司享有所有权,出资人相应地获得了公司的股权。(2)股权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特性。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利益必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召集权等。支配权是可以由权利人独立支配并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股权转让权等。(3)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而设立的企业,股东的地位以股东拥有的出资份额为确定标准(尤其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表决权按照出资份额计算,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这些都是股权的资本性所在;股权的资本性决定了股权的非身份性和可转让性,即股东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

债权是指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相对于物权的绝对性来讲,债权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债权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给予合同内容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请求或向对方提出合同范围以外的请求,即债的主体、标的、内容均具有特定性。一般而言,债权有以下几项权能:(1)给付请求权,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2)给付受让权,债务人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所得利益;(3)债权保护请求权,债务人无法定或正当理由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股权与债权相比,他们的共同性在于都是财产权权利,且都具有请求权的内容,都可以定价并依法转让。但是,股权毕竟不同于债权,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产生的依据不同。股权以出资或受让等行为为发生依据,债权是因合同而发生。(2)内容不同。股权虽然包含请求权的内容,但这种请求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债权是一种完全的请求权,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而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在股权中,请求权不过是股权的部分权能,而且其中的非请求权内容,又非债权所能涵盖了。(3)股权是可变的权利,它随着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而有涨有落,是一个不定值,权利人可能收益,也可能亏损。债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它是不变的权利,是一个定值,不会随着时间、地点、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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