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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6 18: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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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汉东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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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四版)(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吴汉东知识产权研究系列)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四版)(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吴汉东知识产权研究系列)试读:

版权信息

书名: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第四版)

作者:吴汉东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0-01

ISBN:978-7-300-27882-7

价格:148.00元总 序 我与知识产权四十年

从读书到从教,我与知识产权结伴同行已有近四十年。读书、教书、写书,一直秉持学者本色,自诩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者和传[1]播者;学法、讲法、立法,践行法治理想,是为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见证者和推动者(《光明日报》语)。我是“文化大革命”前的“老三届”毕业生(1967级初中毕业生),亦是恢复高考后的“新三级”学人(1977级本科生),自1982年年初从教以来,教研活动从罗马法到民法均有涉猎,而后转向专治知识产权。从我的第一本教材《知识产权法概论》(1986年编著,1987年出版)、第一篇文章《试论<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制度》(1986年)乃至新中国第一篇知识[2]产权专题硕士学位论文(1986年)开始,我的研究成果多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时至今日已有十多本著作、百余篇论文、百余场讲座。

近四十年来,我致力于知识产权问题研究,专注于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法律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二是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重大现实问题。坚持自由探索与问题导向、坚执学理探究与术用应对、坚守专业研究与学科融通,这是法学工作者应有的学者品格和学术素养。就理论联系实际而言,我认为,知识产权的学术研究,既不能坐而论道,也不能就事论事,而应是学理研究和应用研究两者的结合。著名教育家蔡元培先生将学术解析为“学理”和“术用”。他认为,“学必借术以应用,术必以学为基本”。我的理解是:知识产权学理研究必须以应用为目标,如果纯粹理论探究而失去应用目的,就没有常青的学术生命活力;知识产权术用研究又要以一定的学理为指引,倘若应用研究缺乏深厚的学理,就没有可持续发展的学术生命基础。因此,知识产权学者一定要把学理研究和应用研究紧密地结合起来,既要避免学理研究中的法学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和空想主义,也要防止应用研究中的法律机械主义、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

近四十年来践行此道,虽谓有果却未有大成。2010年,承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不弃,将我的著述列入“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经过两年的整理、加工,先后有六部著述陆续出版。时隔5年,已有出版著述即告售罄,同时新的著述有望成书。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律分社的精心安排下,我对新老作品进行重要修订和整理,重新结集出版,它们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知识产权总论》、《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基础问题研究》(论文集)、《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论文集)、《知识产权应用问题研究》(论文集)、《我为知识产权事业鼓与呼》(演讲、访谈集)。上述作品涉及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和知识产权主要制度研究,同时包括民法乃至法治的相关问题;写作的时间跨度从20世纪80年代到21世纪当下之年,多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的研究成果,反映了我从事知识产权教研工作以及相关法律实务的心路历程。

该系列的出版和再版,得益于各位同行、学生乃至许多读者的帮助和支持。感谢腾讯基金会为文集精装本的出版所给予的大力资助;感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各位编辑的精心专业指导和辛苦编辑工作;感谢我的学生熊琦博士、李瑞登博士、瞿昊晖博士、锁福涛博士、张颖博士、宋戈博士和博士生刘鑫、周澎、司马航、李安,研究生夏壮壮、万俊、张倩、魏宵林、高婧为文集初版、再版的打印、校对、查找资料所付出的艰辛劳动;感谢全国法学界特别是知识产权界同行、读者对本人著述给予的厚爱与关注。

近四十年来,我一直在知识产权园地教书、写作,但“教习”不为晋仕途,“学究”并非为稻粱谋。微博言:今天做了明天还想做的是事业,今天做了明天还得做的是职业。我以“学术为志业”(马克斯·韦伯语),有幸将自己所追求的事业与所喜欢的职业合为一体,因而是苦中有乐,乐之不疲。我的学术生涯还在继续,我虽已过耳顺之年,但常以“70后”自居。以书为伴,书伴人生;与法同行,法行天下;释放知识产权制度“正能量”,发出知识产权事业“好声音”,这就是我——一个中国知识产权学人的光荣与梦想。吴汉东2019年暑期于武昌寓所注释[1]笔者曾被选任为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并作为诸多知识产权法案的咨询专家,参加了地方立法工作和国家立法活动。[2]参见杜学亮主编:《著作权研究文献目录汇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首届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介绍《论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研究》《论合理使用》通过理论分析、制度分析、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历史与现实的考察,回答了相关领域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将我国这一问题的研究提升到接近[1]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崭新水平。

该论文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创造性成果:

1.在论文研究的范围上填补国内空白,在研究方法上优于国外学者。关于合理使用,以往国内学者只有数篇短文涉及,美国学者研究已有一定水平,但分析方法多借助判例研究。该文以民法学的理论为基础,涉猎法历史学、法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宪法学等领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多维角度与系统深入的探讨,从而为知识产权问题的深入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2.开拓了著作权研究的新领域。著作权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以往著述多为教科书类。该文择取了民法学科的五级标题做专题研究,小题大做,将现代著作权法的大主题蕴涵于合理使用的小论题中,提出了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合理使用的法律正义构成、精神自由优先原则、使用者权利等新的理论命题与观点。该文系国内第一部著作权专题性著述。

3.在疑难论题中取得了突破性研究成果。合理使用被美、日学者称为世界性难题。该文瞄准国际目标,进行了深入挖掘,在合理使用制度的发展历史、法律价值、经济品性、宪法意义、私法基础以及合理性判断标准、反限制规则等方面都取得新的研究成果。

4.融理论探讨与实务研究于一体。该文运用大量立法、判例资料与各种学术理论,对合理使用制度做了基本范畴、基本理论、基本原则等问题的探讨,从而把该课题的研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注释[1]原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2)。第四版说明

从1995年博士论文《论合理使用——关于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研究》,到2013年列入“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二十余年来,本书几经修改、再版,一直得到学术界和众多读者的关注与垂青,作者心存感谢。

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行制度,也是著作权司法裁判中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以至于美国学者将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称为“世界性难题”。对重大疑难问题的解决,也是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过程,中国法律人作出了自己的思想贡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研究在与西方法学思想的交流与碰撞中,已经从单纯的借鉴和移植渐步走向自立和创新。中国学者注重吸收全球法治文明思想,借鉴外国先进法律文化成果,同时思考“中国问题”,总结“中国经验”,努力实现“中国理论和中国话语”的学术追求。合理使用问题的探讨,是中国知识产权学说发展的一个片段,也是中国知识产权学者包括本人的光荣与梦想。

本书应约再版,作者对一些章节作了修改,新增“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对国外和中国区域立法资料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感谢我的学生宋戈博士和博士生李安为本书修订所付出的辛勤劳动。

期待各位读者的指正与批评。吴汉东2019年8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泓楼第三版说明——兼论著作权合理使用与学术引用规范《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是我学术生涯中的第一本个人专著。该书虽然非“十年磨一剑”,却也是“三年著一文”。在北美严寒冬日里苦读,在武汉酷暑夏夜里奋笔,付出了学术艰辛,换来了学术成果,个中滋味作者自知。微博上流行这么一句话:今天做了明天还想做的是事业,今天做了明天还得做的是职业。我以“学术为志业”(马克斯·韦伯语),有幸将事业与职业合为一体,因而苦中有乐,乐此不疲。《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是我十七年前的一本旧作,此次将之收入本人的法学文集。关于该书的内容、观点及研究方法,其学术价值几何,众家已有评说。仅就选题本身看来,笔者自认为是有学术生命力的。在著作权法制建设中,作者的思想理论可能被证实或证伪,但其中的“适当引用”规范在人文社会科学的学风建设中仍可能是有益或可用的。

对于科学来说,“新”的东西总是在“旧”的事物中生发出来的,因此学术研究中的引用必不可少。根据《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的规定,引用的学术意义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学术发展的历史坐标。学术发展是一个漫长而持续不断的过程。借鉴旧作而创造新作,引用先知而开拓新知,是学术研究的普遍现象。“学术引用有助于人们判断这项成果的创新程度和学术价值,确立这项成果[1]在学术史上的位置和意义”。二是学术评价的测量指数。在当前哲学社会科学成果评价中,我们既要重视学术成果的理论价值、社会效用的内涵或实质评价,也要注意文献流量、引文分析、影响因子等形[2]式或技术评价。某项成果在学术史上的价值如何与其被引用的频率有着密切关系。在国际学术界,“人们普遍把一个学者作品被正面引[3]用的频率作为衡量该学者地位与价值的一个重要尺度”。三是学术伦理的行为尺度。学术共同体成员必须遵守学术界规定或认可的学者[4]职业伦理,“引用伦理正是这种职业伦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合理而规范的学术引用,表现了学术界对前人或他人研究成果的尊重,有助于形成严谨、清正、谦虚的学术风气。

对于引用的学术规则,《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在我看来,其要点是:以尊重原意为要,即引用应是能够证明作者原意的文字,不可断章取义;以论证观点为限,即引用是出于论证自己观点的目的,不可引用过量;以追溯原创为先,即引用应以原创的第一手资料为基础,避免辗转引用。这种学术引用规则与“适当引用”的法律规范(包括引用目的、引用限量、引用条件等),构成了学术研究中的行为准则。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规范建设滞后、规则意识缺乏,因而学术研究中失范、违规的现象不时发生。在学术研究中,一些法学论文,甚至是研究合理使用本身的专业论文,都存在学术引用不当的问题:或是引而不注;或是引而过量;或是只注外文,俨然中国原创;或是未涉原著,实为假注。其中,既有技术层面失范的学术方法问题,也有作风层面违规的学术纪律问题,其做法缺乏对前人研究成果(包括本人著述)应具有的尊重(恕我对这些作者的尊重,在此不一一指名)。这就告诫我们:学术引用事关一个学者的学术伦理养成、学术素质塑造与学术能力提升,学术共同体成员必须熟悉、掌握并运用学术引用规范。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重新出版的时候,作者有感而发撰言,希冀本书能对著作权法制建设和人文社会科学学风建设作出微薄的思想贡献。吴汉东2012年11月1日于武昌文泓楼注释[1]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组编:《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2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2]参见吴汉东:《完善科研评价体系 提升学术创新能力》,载《中国教育报》,2011-12-28。[3]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组编:《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22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4]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组编:《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初版、再版说明

1991年秋,我以不惑之龄、有惑之心,开始了在中国人民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学习生活。次年8月,我旋即作为教育部公派高级访问学者前往美国锡拉丘兹大学(Syracuse University)进修,为期近一年。本书既是我旅居美国访问研究的课题,也是我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的成果。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领域的重大难题之一,它题目虽小,却蕴涵颇丰,折射出现代著作权法的理论光华。其发展历史的探索、哲学基石的构建、经济品性的透视、宪法意义的发掘、私法基础的开拓以及合理性判断标准、反限制规则、立法建议书等实务性研究,都使我在写作时激动不已,同时又深感力有不逮。拙著直抒笔者研习所得,也对相关学说有所评点。争鸣之中,有求新求真之心,无自矜自负之意,但唯恐语言唐突与论证错漏之处甚多,故恳请各位专家、学者及同仁不吝赐教。

本书于1996年被收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编纂的“中青年法学文库”。在此之前,该书部分章节曾以专题论文先后在《法学研究》《法商研究》《法学评论》《法律科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家》《外国法译丛》等刊物上发表,并有多篇为《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转载。本书出版后,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好评,1998年曾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1999年又被评为首届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十年过去了,虽拙著几经重印,读者不时对此书有所提及,但过誉之评已成过眼烟云。笔者更为关心的是,著作权制度正值变革创新之际,昔日之作能否保持学术生命?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对本书进行了修订:一是增写“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一章,专题描述合理使用制度从“电子版权”时代到“网络版权”时代的变化与发展;二是补充西方诸国与中国区域合理使用制度的最新资料,在新的制度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这一制度提出新的建议。

本书的出版以及再版,得益于我的老师、同行及学生的帮助与支持,恕我不能免俗,开出长长的鸣谢名单:感谢导师赵中孚先生的教诲与关心,是他的激励和指点,才使我完成博士论文;感谢中国人民大学高铭暄教授、曾宪义教授、王益英教授、郑立教授、郭寿康教授对本人的学业及论文给予的指导;感谢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的谢怀栻研究员、梁慧星研究员、郑成思研究员、国家版权局沈仁干教授、北京大学的朱启超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张俊浩教授等对论文提出的宝贵意见,感谢我的同学、朋友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张新宝教授、刘春田教授、刘兆年博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博士张传平先生、锡拉丘兹大学博士倪扬先生、克利佛兰大学访问学者周敏博士、日本京都大学访问学者王天鸿法官等为本人学术研究提供的帮助;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新老领导池源淳社长、率蕴铤总编辑、李传敢社长对本书的关爱;感谢我的博士生、硕士生肖志远、肖尤丹、杨冠锋、陈明涛、司晓等为本书的再版所做的工作;感谢各位读者对本书提出的宝贵意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吴汉东2005年2月于武昌南湖导 言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在著作权法领域被称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作为一种对著作权权能限制的法律制度,得到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认可。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多称为“fair use”或“fair dealing”。加拿大著作权法将基于私人学习、研究、评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概称为“合理使

[1]用”。英国司法判例通称“合理使用”,但在其著作权法第三章中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形合称为“有关著作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其立法文件中一般不直接采用“合理使用”这一用语,而多将该类行为概括在“著作权的限制”的名目之中。但也有例外,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称该类情形为“自由使用”,日本著作权法未采用“合理使用”的说法,但在司法判例和学说理论中有“善用”“公平地使用”之称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协助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显然受美国著作权法的影响,采用了“合理使用”的说法。

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也是著作权实务与理论研[2]究中的一个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已有明文规定,但该制度尚未引起我国学者的足够重视,目前(截至1995年笔者完成博士学位论文时)仅见数篇短文有所涉及。国外研究特别是美国学者的研究已有一定水平,不过其分析方法多借助于判例研究。本书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涉及法历史学、法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宪法学诸领域,尝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多维度的探讨。全书分十二章,前五章着力于理论性研究,后七章偏重于实务性研究。

第一章叙述合理使用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近代著作权立法存在“财产价值观”和“人格价值观”两种价值取向。英美法国家奉行保护作者利益与促进知识传播的双重立法目标,并对著作权采取制定法版权与普通法版权的双重性质界定。平衡精神的弘扬是英美国家法官创制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在动因。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同时,本章对阻滞中国近代著作权制度演进的历史原因进行回顾与反思。

第二章探讨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哲学基础。赋予这一规则以法哲学意义,是价值法学理论在合理使用领域的首次导入。合理使用是一个[3]“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使用制度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系由平等性(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公平性(精神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公益性(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合理性(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等原则构成。其基本结论是: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分析合理使用制度的经济学意义。合理使用的经济分析是著作权研究方法的创新尝试。在合理使用领域,效益价值与正义价值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信息—公共产品理论表明,著作权的设定使得信息的生产者通过市场交易得到成本补偿,而根据不相容使用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合理划分创作者与使用者的权利区域,减少额外交易成本,实现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同时,采用帕累托标准、市场均衡状态、成本—收益模型等理论,概括和描述合理使用的诸规则即正当使用规则、公平诚信使用规则、有限使用规则的经济品格。

第四章评述合理使用制度的若干宪法问题。合理使用的宪法学探讨是一种开拓性研究。具体包括:著作权与言论自由权相互关系的具体表现。两种权利所共同存在的宪法基础。合理使用与公民宪法权利紧密关联,是公众利用作品进行信息交流与传播的法律形式,是公民实现表达自由的基本条件。西方国家相关立法与司法有两大趋势:一是对新闻作品进行有限的权利保护,从而造成合理使用的阻滞;二是赋予合理使用以准宪法权利的地位,对合理使用所涉及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

第五章考察合理使用制度的若干民法问题。探讨合理使用制度的私法基础,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崭新视角。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利用与权利利用是两类不同的理论范畴,合理使用的对象是著作财产权而不是作品本身。民事权利的动态分析表明,合理使用情形广泛存在于有形财产所有权、工业产权、一般人身权等私法领域。本章还包括:对相对权合理使用理论的批判。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依赖于他人“使用权”的行使。对传统所有权以静态归属为支点、以权利回归为重心、以绝对支配为模式的诸理论的批判。“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使用者权利说”是对合理使用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使用者权是通过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法权形式。对合理使用构成侵害著作权违法阻却事由理论的批判。

第六章对合理使用制度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体包括:在综合分析各种定义的基础上,运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描述合理使用的基本特征,尝试将合理使用界定为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对关于合理使用各种语义表述的分析与批判。合理使用与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侵权使用的联系与区别。

第七章对著作权、邻接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具体包括:“合理复制”的类型与特点。复制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原则是:对竞争者复制的限制应严于对消费者复制的限制,对现代技术复制的限制应严于对传统技术复制的限制,对视听作品复制的限制应严于对一般作品复制的限制。“适当引用”的条件。考察适当性的标准为:新作须区别于原作,新作须独立于原作,原作的引用须适宜于新作。关于“免费表演”“免费播放”以及邻接权合理使用等问题的研究。

第八章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的研究。具体包[4]括:“合理性”判断是著作权界的艰深课题。著作权专家对界定标准的各种探讨。美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性”四要素规定的意义及缺憾。“使用作品的目的”是界定规则的“灵魂”。关于商业性质的使用、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合法性、创造性目的与消费性目的等问题的考察。对美国立法表述方法的批判。“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是一个为人理解甚少而又易混淆的问题。关于未发表作品与已发表作品、虚构作品与纪实作品、视听作品与印刷作品的性质比较。对“作品内容说”的批判。“使用作品的程度”是一种“实质性使用”规则,从作品的量与质的方面设定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是“唯一最重要的因素”,其他因素的评估取决于对被使用作品所造成的市场或价值影响,使用人是否取得“实质性利益”是判断这一要素的重要标志。对非基本要素如“善意使用”“非竞争性使用”“无其他损害的使用”“特定主体的使用”探讨。

第九章是对电子传播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具体包括:探讨新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具有理论开拓意义和实用参考价值。传播技术领域的革命与著作权法历史发展的关系,“印刷版权”时期与“电子版权”时期的基本特点。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小与出租权的出现,是对著作权限制的限制。若干西方国家征收复制版税与录制版税,对合理使用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对各种版税制的评价与批判。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合理使用的制度:合理使用应适用于新的作品类型;某些合理使用应向法定许可使用转化;“合理性”判断应着重考察使用人是否取得“实质性利益”。

第十章是对网络传播条件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网络条件下出现了新型的权利形态——网络传播权,从而使合理使用制度面临了新的挑战。探索这一问题的成因与对策,需要著作权法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以网络传播技术为背景,从权利的限制与反限制的角度分析合理使用与网络传播的关系,运用解构主义和制度发展的方法,阐释了合理使用制度所面临的变革和发展,对立法例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新构想。

第十一章是对人工智能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及其合理使用制度带了巨大冲击: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改变了作品的“阅读”和“创作”方式,扩展了著作权法的问题领域;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深刻地改造了著作权法自身的运行机制。本章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具体问题:一是机器自动地大批量“阅读”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二是机器自主“创作”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合理使用制度在人工智能“文学财产论战”中具有什么作用;三是合理使用规则能否以及在多大限度内被算法化,进而作出自动化和大批量的合理使用判断。

第十二章是对诸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比较研究。具体包括:评介欧盟、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中国内地、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地区、中国澳门地区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内容、特点的评说与分析。关于我国修改与完善现行合理使用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建议。

第十三章评介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直面国际化潮流与本土化要求。关于合理使用的规范设计,采取“概括主义”加“列举主义”的立法体例,其修法重点即是引入“三步检验法”的判断要件,重构合理使用的基本类型,增列“其他使用情形”的开放性条款。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修改建议稿。注释[1]Stephen M.Stewart and Hamish R.Sandison,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Boston:Butterworths(1989),p.59.[2]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p.6,1991.[3]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p.4,1985.[4]See Lloyd L.Weinreb,“Fair's Fair:A Comment on the Fair Use Doctrine”,Harvard Law Re-view,Vol.103,1990.第一章 合理使用制度的历史学探索一、从出版特许权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产生的一般前提“无传播也就无权利”,目前已成为著作权学界的通说。东西方的[1]知识产权法学者,大抵认为著作权是随着印刷术的采用而出现的。而据人种史学者的考证,智力作品的所有权这一概念在印刷术发明以前几百年就得到不同方式的承认。在历史早期,在一定程度上已存在[2]着某种“文学产权”的思想。相传,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智力劳动已同经济利益产生了某种关系。毕达哥拉斯、西塞罗等人都曾从自己的演讲或写作中获取报酬。剽窃虽无法律予以制裁,但被视为一种可耻的行为而受到指责。据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记载,“剽窃”一词是公元1世纪古罗马著名讽刺诗人马歇尔创造的。他有一个警句,即把自己的诗词比作解放了的奴隶,而把将他的诗句攫为己作的对手称为骗子。这一时期,虽然人们已经意识到作者的权益问题,但文学盗窃行为只是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请求国家强制力量对著作权给予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纪。据说,宗教信徒科伦巴在拜访他的老师、修道院院长芬尼安期间,抄录了芬尼安的作品《萨尔特》(Psalter)。芬尼安非常生气,要求科伦巴归还抄本,遭到拒绝后,两人诉至国王裁定。国王作出了维护作者权益的[3]裁判:“牛犊归其母牛,同理,抄本归其原作。”这个“牛犊归母牛”的原则,一再被后世主张著作权的人所引用。

据加拿大学者的考证,在北美大陆的土著居民中很早就存在保护创作者权利的习俗和制度。按照印第安人的内部规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歌,且属其专有。他人须接受歌曲所有者击一石斧,方可使用其[4]拥有的歌曲。这说明,北美大陆已实际承认智力成果的权利。

自15世纪中叶,活字印刷术开始在欧洲广泛流传。外来的发明在这里起到了革命性的作用,这一新技术催生了近代欧洲著作权保护的萌芽,成为新阶级(市民阶级)取得新的财产利益的工具。关于著作权与印刷术的关系,可以从下列两层意义表述:一是随着印刷术的出现,作品的载体——图书的生产成本降低且可以成为商品,从而为印刷商(或作者)带来了收益;二是大量的复制与传播,使得印刷者(或作者)无法像控制手抄本那样管领自己的无形财产权,从而产生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需要。

近代欧洲著作权法的孕育,经历了封建出版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早在15世纪的威尼斯和16世纪的英国,当时的印刷出版商为了垄断某些图书的印刷和销售市场,防止同行的竞争,往往事先将书稿送往王室或官府审查,以获得独自印刷图书的特许权。据说,威尼斯的印刷商人吉奥范尼·戴·施德拉于1469年得到的为期五年的出版许可证,是西方国家第一个出版独占许可证。在英国,女王玛丽一世把皇家颁发印刷许可证的办法纳入法律程序,于1662年颁布了第一个许可证法。在法国,出版业得到专制王权的强有力的庇护,将作者排斥在外的巴黎书商行会成员,实际上是出版特许权垄断者。在德国,出版者一方面以支付作者报酬的方法享有与所有权原始取得相类似的复制权与发表权,另一方面经过政府审查程序将上述出版许可实际上演化为出版特许权。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作品授予的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笔者不同意将出版专有权说成是早期著作权制度,更不赞成中国封建社会即存在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说法。这是因为:(1)“禁止翻版”虽是出版者呈请特许保护的权利主张,但“犹禁擅镌”也是封建文化专制的禁锢手段。在欧洲,出版特许权制度与出版审查制度紧密而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对作品所表现的思想进行审查,始于13世纪,在1517年宗教革命后则更甚,作品在出版前必须提交国家审查。封建统治者通过许可证制度,限制言论自由,禁止危及自己统治的作品出版,甚至通过书籍审查来获取“罪证”迫害作者。这种专制制度具有强烈的反著[5]作权思想色彩。笔者认为,思想自由的文化政策,活字印刷的传播技术,精神产品的商品化是近代著作权法产生的基础。而压制言论自由,禁止新思想的传播,这种制度与作者的权利保护毫无关系。(2)出版特许权的主要受益者是出版商,而作者权益仅受到间接的保护。出版特许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取得特许权的作品,禁止他人在一定时期内擅自印刷和出版,有违反者,政府可以处以罚款和没收,特许权[6]者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可见,出版商是封建特许权制度的真正受益人。此外,在专制政府控制言论自由、进行图书审查的管制活动中,出版商往往扮演政府同盟者的角色,以牺牲作者的利益换取政府授予[7]的特许权。(3)出版权专有虽是权利人为赢得利益而进行的抗争,但取得特许权并不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当时,特许出版权的保护是一种官府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许多国家,出版特许权并未制度化,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宗教战争后的巴黎出版商与地方出版商曾就出版特许权的垄断展开过激烈的斗争。在17世纪的德国,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皇室赋予的出版特许权也曾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出版特许权不是基于创作行为并依照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

出版特许权的存在意义,在于它同近代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具有某种历史连接作用。在欧洲,出版特许权受制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了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他们认为,对于印刷出版的作品,应产生一种所有权,这样出版人既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自由出版作品,同时也可以对抗擅自复制之人。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许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更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精神所有权”说认为,作者对其作品以及将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十分明显,“精神所有权”已具有现代著作权的基本含义了。

法律制度的进步有赖于权利观念的进化。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能够随意转让和处理这一权利,并分享他人使用作品所带来的利益,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形成的现代著作权观念。著作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终于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得到法律的普遍认可和严格保护,并逐渐形成一种独立而系统的法律制度。不难看出,著作权法产生的历史,即是从出版人本位最终过渡到创作人本位的变革历史。在欧洲国家,经历了从尊重文学产权的社会习惯过渡到官府对出版特许权的行政庇护,继而转到保护著作权人的成文法的过程。转换过程的终结即是精神产权制度的新纪元。注释[1]参见郑成思:《版权法》,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参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版权基本知识》,2页,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3]Stephen M.Stewart,International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1989.[4]See A.A.Keyes and C.Brunei,A Rejoinder to“Canadian Copyright:Natural Property or Mere Monopoly”,Canadian Patent Reporter(1979),p.212.[5]参见宋原放等:《中国出版史》,233页,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1991。[6]参见[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载《法学译丛》,1992(1)。[7]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1991.二、两种价值取向:近代著作权立法思想溯源

经历了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三R”运动的洗礼,欧洲国家的市民阶级终于凭借自然法理论的思想武器,在自由资本主义的土壤上,相继于18至19世纪,构造了自己保护精神产权的法律殿堂。各西方国家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意识的差异,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中,形成了功能趋同但风格迥异的法律传统。关于世界范围的著作权法,当今中西方学者中有的将其分为三种制度,即市场经济国家的著作权制度、计划经济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和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也有的将其分为四类法系,即普通法著作权法系、大陆法著作权法系、社会主义国家著作权法系及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系。[1]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当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大流派。

普通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他们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在这里被表述为“copyright”(即版[2]权),隐含有“复制权”的原意。著作权法的保护内容最初即是作品的印制权和重印权,著作权的存在即依赖于以物质形式存在的作品,著作权的价值在于它是一项可以移转于他人的财产。在英国,宗教领域里的清教改革、政治上的开明专制主义、经济中的重商主义等变革及思潮相继兴起,为18世纪初叶《安娜法令》的诞生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1643年,英国出版商在呈送国会的请求书中写道:“出版商之间适当管理复制品,可以促使印刷繁荣、书籍丰富和低[3]廉。”英王爱德华七世对此评价说:“这些印刷者和出版商主要关心的是他们的硬币、先令和便士。他们的行业是赚足够的钱,并热衷于[4]他们要赚的钱。”正是在他们的推动下,英国颁布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案。基于“重商主义”的经济垄断观念与私有财产神圣的财产权利观念,《安娜法令》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现代文化传播功效的充分实现,鼓励人们对生产精神产品和兴办出版业进行投资。[5]为此,立法者将其作为“交易规则”(trade regulation)进行精心设计,它将封建的出版特许权改造成为资本主义式的“产权”,授予作者和出版商;它含有版权的期限、版权的效力和价格的控制条款,多是出于商业贸易的考虑;它坚持copy-right单一财产性质的传统观念,而未能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国于17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继承了《安娜法令》的法律传统,体现了“财产价值说”的基本理论。关于其立法的动因,日本学者阿部浩二评价说,美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不是将作者自身的保护作为第一要义,而是置于以促进[6]科学和工艺的发展为起因的位置上”。

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他们将天赋人权思想引入著作权理论范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欧洲大陆国家著作权立法活动有着一种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他们在席卷而来的资产阶级革命风暴中,高扬起天赋人权的旗帜,使自己的精神产权制度登上了崇尚权利价值的顶峰。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18世纪以来,著作权的概念在德国思想家康德等人的推动下有了进一步发展。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是他自己的主人。应尊重人格的内在尊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利用他[7]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作品不是随便一种商品,从某种[8]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立法者刻意对个人的自然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和保护。他们从作者本位的立场出发,将立法的重心置于个人精神利益保护的支点上。为了区别于普通法上的“版权”观念,他们创制了“作者权”的用语(英文“author's right”,法文“droir de auteur”,德文“urhebrrecht”,西班牙文“derecho de autor”,意大利文“diritto d'autore”等都是“作者权”的语义表述),强调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强调法律不仅应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更应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国家认为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所构成;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论”国家则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尽管上述国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着某些差异,但在保护作者个人精神权益的立场上都是相同的。

审视近代有关著作权制度的立法文件,字里行间无一不浸透着自然法学派崇尚权利、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所谓“财产价值观”和“人格价值观”的区分,只是表明两大著作权法系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从实质上说,它们都是植根于自然法理论土壤之中,是个人权利本位思想的具体表现:

1.著作权与其他权利一样,是不受人定法约束的、不可废除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君权神授的结果,而导自作者创作活动的本源。《安娜法令》使这种权利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由特许专有权转变为法律规定的可转让的财产权,这是一个质的转变;而大陆法将单一的财产权丰富为具有双重内容的作者权利,刻画了著作权本来的理性品格,无疑也是一个重大进步。

2.著作权是创作者个人独享而不与其他人分享的权利。个体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构造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与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和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尽管《安娜法令》明文规定保护作者与出版商,但出版商的权益是派生的而非本源性权利,在著作权贸易实践中被看作作者权利让渡的结果。而大陆法极力推崇作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对作者即自然人、作者即第一著作权人等问题作出了近乎完美无缺的规定。

3.著作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精神产权。保护私有财产是人性和理性的要求,合乎自然法则。由于自然法权利思想的深刻影响,著作权在这里被赋予与所有权相类似的意义。除规定的时间性限制与本来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著作权在权能上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

上述三个特点表明,新兴的资产阶级通过著作权立法,追求的是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近代著作权立法之初对合理使用制度不加规定也就毫不为怪了。注释[1]参见[美]E.W.鲍曼、L.克拉克·汉密尔顿:《现代版权概念和版权制度比较分析》;[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史文清、梅慎实:《简述普通法著作权法系与大陆法著作权法系的哲学基础及其主要原则》,载《青海社会科学》,1991(3)。[2]copyright从copy right演变而来,原意为版权,但现代法律多称之为著作权。根据《大英百科全书》的解释,copyright有双重含义:一方面它表示复制权,另一方面它表示对原作的持有和控制,即现代意义上的“版权”。[3]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1991.[4]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1991.[5]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1991.[6][日]阿部浩二:《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载《法学译丛》,1992(1)。[7]参见陈云生:《权利相对论》,11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8]转引自刘春田、刘波林:《著作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2)。三、平衡精神: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动因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存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在行使权利中一定程度的对峙等现实,著作权法在实现其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平衡精神的确立是一个历史的渐进过程。被自然法权利的神圣光圈所笼罩的近代著作权法,在其初创时期,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平衡各种主体利益的基本规范,即合理使用制度及其他有[1]关制度。合理使用规则由英美国家法官率先创制,继而为各国法律所接受,这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奉行不同的学说理论,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因而在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关系时选择了不同的侧重点,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时刻表上出现了巨大的历史差别。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著作权立法的双重目标。在大陆法系国家里,著作权被视为首先是作者之权,对作者实行第一位的最充分的法律保护。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其立法不乏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但同时对其他主体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十分注重。《安娜法令》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在于其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三个方面的规定:(1)规定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间后最终自由使用);(3)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2]利(即著作权所有人在作品再次出售时著作权穷竭)。在出版商奉为永久性、绝对性的权利领地上,“公共领域”的设定,无疑是一道划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各自范围的“分水线”(watershed recognition)。关于著作权立法目的的表述,美国独树一帜地将其写进了宪法:“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概括为著作权保护的三项政策:(1)促进知识的政策(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2)“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即著作权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作者的政策(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接触权”政策(the right of access),即个人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基于授予著作权的直接目的,作者出版其作品的专有权不应排斥此类使用,申言之,著作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其作用在于鼓励作[3]者创作与传播作品,其目的在于推广知识与使用作品。前述三条政策的逻辑顺序表明,促进知识的政策和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优于保护作者的政策,而后者则是前两者得以实现的途径。1790年1月,美国总统华盛顿向国会就著作权立法所发表的讲话深刻地描述了立法者的思想:“没有什么比促进科学和文化更值得你们去保护了。在每一个国家,知识都是公众幸福的源泉。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措施迅速收到了社会效果,那么知识一定占有重要的比例。为了捍卫自由宪章,知识正以各种方式作出贡献:说服那些不信任公共行政权力的人,使他们认识到政府每个有益的目的乃是对公众萌发的信念最完美的答复;教导人们应了解与珍惜自己享有的权利;识别和抵制对他们权利的侵犯;区别什么是压迫与必要的法律权威;区别漠视他们利益的负担与社会紧急状况下不可避免的负担;将自由精神与自由放任的心态区别开来,保护前者,避免后者;将对侵权行为保持迅速而稳妥的警惕与[4]对法律的尊重结合起来。”

2.著作权性质的双重界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里,著作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从学理上来说,它是一种基于创作活动即可产生的自然权利。而在英国和美国,历史上存在着制定法著作权与普通法著作权的分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在英国,关于著作权归属及其性质认定的讼争曾引起长达四十年的“书商运动”。《安娜法令》规定该法公布前已印刷的书籍自1710年起享有为期21年的著作权。未印刷书籍自首次出版之日享有14年专有权,如保护期届满,作者健在的,可续展14年。这就意味着,待规定的时间届满,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出版商认为永久的著作权是他们营生的基础,他们不愿将自己的专有出版权供奉在公共利益的祭坛上,因而转向法院寻找普通法上的作者“永久版权”,然后通过转让再一次取得这种权利,这即是以普通法上的著作权代替到期的制定法上的著作权。在这场漫长的精神产权的争斗中,Millar诉Taylar 与Donalelson诉Beckeff两案历经法院、议会的多次裁判与议决,最后以撤销普通法版权的永久禁止令而告终(英国于1911年正式取消这种版权)。“书商运动”的结束,揭开了英国著作权制度新的一页:“版权”不再被认为是出版商的权利,而是属于作者;创作活动是作者权利的“源泉”(source),但法律却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即作者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权利。美国将英国“版权”观念引入后,也存在制定法与普通法上两类著作权。与英国不同,它是两种不同司法主权下的产物,即由州政府管理普通法著作权,联邦政府管理制定法著作权。在美国,两类著作权(普通法权利与制定法权利)与两种著作权理论(自然权利学说与法定授权学说)也引起长期的争议与冲突。美国学者认为:Millar诉Taylar、Donalelson诉Beckeff(英国案例)、Wneaton诉Peters(美国案例)三个案件的审理,最终创设了一项真正的普通法版权,即作者就其作品享有首次出版的权利(即首次出版权,the right of first publication),也就是凭借其创作行为的完成而自然获得该项权利。当其作品出版后,作者即丧失普通法上的权利,而依法享[5]有法定著作权。在历史上,英国出版商购买作者的“复印权”已成惯例,而且交易明显是在转让作品手稿(包括所代表的物化载体所有权与其手稿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他们往往将作品与作品原件(作品的原始物化载体)混为一谈,从而也就混淆了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之间的区别。按照自然法理论,作品原件所有权基于创作即可产生,权利的行使具有绝对性特征,且无时间性限制;而按照法定授权理论,作品的著作权存在着本来的地域保护限制,法定的“公共领域”限制,以及当时虽未规定但在判例中存在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平衡精神的弘扬,是著作权法价值二元取向的内在要求。在这里,价值取向意指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社会作用。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作者权益两者并重;就著作权的设定来说,即是“保护”与“限制”两者不能偏废。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我们无法苛求历史,近代国家的立法者虽未造就如此完美的著作权制度,但它们的立法文件毕竟闪烁着平衡精神的光芒。笔者有理由说,平衡精神正是英美国家法官创制合理使用规则的动因。注释[1]See 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2]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1991.[3]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pp.49-55,1991.[4]T.Solberg,“Copyright in Congress 1789—1904”,Copyright Of fice Bulletin No.8,(1905).[5]See 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1991.四、从判例法到成文法:合理使用制度创建的历史线索

合理使用制度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法。从1740年到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草创了有关合理使用的范围、功用及法理基础。尔后,这一制度成就于美国判例法。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审理Folsom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以致后来成为美国立法的基础,并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早期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已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以诚实使用为原则,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dgement)。1740年,在Gyles诉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页著作中的35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而节略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此创造新作品,可以给予《安娜法令》的保护。关于节略使用的合理性,法官提出:(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的原因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该判例未能阐明“合理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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