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法规2014年8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05 19:45:10

点击下载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法规2014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 法规2014年8月试读:

税收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

2014年6月25日 税总函〔2014〕29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切实服务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请你局在自贸试验区内落实好以下十项措施:

一、网上自动赋码。转变现有税务登记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行税务登记网上自动赋码管理。由原先纳税人发起税务登记申请转变为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质监提供的企业信息,由系统自动赋予税务登记号码,减轻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申请税务开业登记负担,提速税务登记办理,提高税收现代化服务水平。建立自贸试验区税务登记查询平台,纳税人可以网上自主查询税务登记信息。

二、网上自主办税。在全市“网上办税服务厅”统一推进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拓展和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行网上发票核定管理、发票领用、普通发票验旧、涉税事项证明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电子申报撤销等项目的网上办理,力争年内常用办税项目的网上应用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足不出户”的办税服务体验。加强网上跨部门联合受理和信息共享,与科委、工商、质检、银行等部门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联合推进研发费加计扣除、非贸付汇等事项便利化,避免企业多部门间往返奔波。

三、电子发票网上应用。加快推进自贸试验区内电商企业电子发票网上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针对金融保险行业特点,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业电子发票应用,节省电子商务交易时间,减少企业运营成本,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网上区域通办。针对自贸试验区地域宽广、企业往返时间长、办税成本高等现状,在“1+4自贸办税直通车”(办税大厅和延伸点)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所有税收业务事项的网上区域通办服务。

五、网上直接认定。对新办企业取消辅导期,推行网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认定。在风险管控方面,加强事中违纪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工作。

六、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明确银行等账户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权限,对在银行等托管方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投资等综合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试行由托管方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由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集中提供相关涉税服务。开发非居民税收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非居民网上税务登记,实现非居民合同网上备案、网上申报、网上扣款。

七、网上按季申报。对洋山保税港区享受提供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变为按季网上申报并实行网上即征即退,便于该类企业资金周转和加大行业扶持力度,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提供助力。

八、网上备案。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清单内常用涉税事项实行网上“先备后核”,纳税人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网上备案(备忘)后先行享受相关政策,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核实和监管。

九、纳税信用网上评价。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处理、评价纳税信用信息,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网上自我查询。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对A级纳税人给予主动公开、放宽用票量等激励措施,对D级纳税人加大税务惩戒力度的同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十、创新网上服务。网上信息收集,通过税企互动平台、网上在线、网上调查问卷等功能,对纳税人需求进行分类采集;网上信息推送,根据纳税人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政策推送、风险提示提醒等主动推送服务;网上信息查询,提供网上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信息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的通知

2014年7月1日 税总函〔2014〕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使用办税服务厅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税服务厅内部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4号)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对区、县以上办税服务厅标识的名称、图案、颜色等基础元素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为适应形势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纳税人需求,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展标识应用范围

为进一步方便广大纳税人办税,现决定进一步扩展《通知》所规定标识的应用范围。(一)外部标识:各基层税务所(分局),农村、乡镇的办税服务室或征收点,车辆购置税办税场所,统一使用《通知》规定的标识图案和颜色,名称可视情况称为“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二)内部标识:因基层办税场所的客观条件不同,内部标识由各地自行决定。

二、统一办税服务场所背景墙等大型标识

为更好体现办税服务的时代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办税服务场所背景墙等大型标识应统一采用“税徽+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样式(见下图)。标识的颜色、字体等基础元素应与《通知》要求一致。标识规格可由各地根据各办税服务场所的实际因地制宜确定。

三、工作要求(一)加强领导,厉行节约。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对于提升税务形象和便利纳税人办税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标识统一规范工作由纳税服务部门牵头负责,财务、采购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工作圆满完成。标识统一规范工作要本着节俭、实用的原则,厉行节约,避免浪费。本通知下发前,办税服务场所的标识凡已经规范到位的,不再进行调整。已设置背景墙的,标识的用语等基本元素应与本通知要求一致,不具备设置背景墙条件的,可不必设置。(二)精心组织,妥善安排。各地统一规范标识工作应尽量避开申报征收期,避免造成办税不便和安全隐患。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标识统一规范工作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其他地区税务机关应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

各地在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场所标识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4年7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一、制定《信用办法》的主要目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克强总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的“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简称《信用办法》),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更好地服务于纳税人。二、《信用办法》的主要内容《信用办法》共六章34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信用办法》制定的依据、纳税信用管理的内容、适用对象、管理原则、信息化及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原则性内容,是《信用办法》的基础。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明确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的主要内容、信用信息的组成、数据采集来源等,旨在统一纳税信用信息的构成和数据采集来源。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的方式、年度指标得分、直接判级的方法、纳税信用级别的设定、不参加本期评价、不能评为A级、直接判为D级以及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形。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明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的责任与时间、分级分类依法有序开放的原则、信用评价结果动态调整和申请复评等事项。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明确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的相关措施。第六章“附则”明确《信用办法》的施行时间。三、《信用办法》部分条款的说明(一)关于适用对象《信用办法》第三条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二)关于管理原则《信用办法》第五条明确对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客观公正指纳税信用评价主要依据纳税人税法遵从的客观记录和积累;标准统一指纳税信用评价在国税局、地税局采用统一的评价指标和扣分标准;分级分类指区分纳税人的信用级别,规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务措施;动态调整指税务机关可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调整纳税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记录或者复核后调整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税务总局可根据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改变对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适时调整和修订。(三)关于管理方式《信用办法》第六条明确税务总局推进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尽量减少人为干预,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四)关于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及扣分基础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非经常性指标是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税务检查等指标信息,主要指税务部门开展的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扣起;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扣起。(五)关于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信用办法》所称“纳税年度”为自然年,从1月1日到12月31日。(六)关于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的情形《信用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如果有6种情形之一,则不参加本期的信用评价。其中“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是指在评价年度内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无主营业务收入申报的,此类情形常见于筹建中、停业或者歇业的纳税人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包括税务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或是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因相关部门检查(不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审计或者处于复议、诉讼阶段尚未结案的纳税人,在当期评价年度内不参与信用评价,但《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税务机关应补录纳税人的信用评价结果。(七)关于不能评为A级纳税人的情形《信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不能评价为A级纳税人的4种情形。第一项“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限定,主要考虑信用是长期积累的结果。经统计分析,纳税人经营存续期平均在3-5年,纳税人实际经营后有一个适应期和成长期,依法遵从能力随存续时间会逐步提升。“实际生产经营期”自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主营业务收入和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计算。第二项“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第三项“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纳税人正常经营,包括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情况之外的其他原因。(八)关于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信用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10种可以直接判为D级纳税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项的逻辑是:第一项指纳税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第二项指纳税人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由于情节较为严重,被税务稽查部门作出“定性”处理,即使已按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也应该直接判为D级;第三项指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不按税务机关(包括税务稽查、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部门)处理结论缴纳或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都直接判为D级;第四项指抗税和拒绝税务稽查的行为。另外,第一项用“逃避缴纳税款”概念是与《刑法》衔接,第二项用“偷税”概念是与《税收征管法》衔接;明确偷税金额10万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线,一是参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二是对纳税人行为给予一定的容错率。第八项“有非正常户记录或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是为了防范非正常户以重新注册新企业的方式来逃避税务监管,“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非正常户不但影响税收征管,而且破坏市场经济运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现在逃避纳税义务、不按规定验销发票、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方面,税务机关应该对其加强管理力度。第九项“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应,是针对严重失信行为的一项管理措施。(九)关于不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信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影响纳税人信用评价的情形,其中,第二项“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十)关于纳税人信用信息公开的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国办发〔2014〕12号)强调要“推进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推动公共监管信息公开”,特别是“依法公开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务诚信示范引领全社会诚信建设”。因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和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是有依据的。“有序开放”并非指全部主动向社会公开,纳税信用信息的发布主要有四种渠道:社会共享、政务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将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规定,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衔接。(十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复评纳税信用管理是一项为纳税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服务举措。《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中的规定,对纳税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复核。(十二)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措施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按照国务院“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失信者寸步难行”的要求,A、D级纳税人还将适用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信用办法》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对A级纳税人的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对D级纳税人的惩戒措施,其中第一项规定与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对应。第六项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规定,参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发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和国务院4月23日常务会议研究的《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精神。第七项“D级评价保留2年”的规定,主要考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是对纳税人上一年度纳税信用状况的评价,评价后对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应有一定的持续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4年7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三)主要违法事实;(四)相关法律依据;(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六)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公告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解读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一、制发《办法》的背景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今年4月23日,李克强总理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又对“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以及“积极促进信用信息的社会运用”等方面作出专门部署,要求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制度,对守信主体给予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进出口、出入境等等方面予以限制和禁止。同时,在保护涉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基础上,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为公众查询市场主体基础信用信息和违法违规信息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为了落实上述关于实施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要求,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起草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拟对社会公布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二、制发《办法》的意义《办法》是税务总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对加快税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促进税收法治建设,规范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形成良好、诚信的社会氛围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向全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依法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制定相应的一系列惩戒失信措施,可以更好地发挥税务稽查的警示和震慑作用,有效打击各种严重税收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制公平的税收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真正做到“诚实守信者一路绿灯,违法失信者寸步难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共计13条,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原则、公布机关、公布标准、公布内容、管理措施、公布期限、异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一)公布标准。《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于达到一定涉案金额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等违法案件信息,予以公布。(二)公布内容。《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布的信息包括违法当事人的名称(姓名)、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主要违法事实、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处理及处罚情况、实施检查单位等。(三)管理措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将对涉税案件当事人采取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如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限制出境、任职限制等。同时,税务机关还将把违法当事人有关信息向银行、工商等部门通报,供融资授信、行政审批等参考使用,使违法当事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四)公布期限。《办法》第十条规定,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五)异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两个公告是加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税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近日,税务总局连续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两个公告(以下称为两个公告),这是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后首个中央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反应。两个公告的最大特点是通过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对纳税人纳税信用进行排序,清分守信纳税人和失信纳税人,并对守信纳税人给予实质性支持,对列入黑名单的失信纳税人实施公开曝光制裁。两个公告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无疑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对于实现税收现代化将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纳税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所在。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涉及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其中纳税信用是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纳税信用直接关系到税收职能的发挥。纳税人是市场经济中最广泛的微观主体。目前,我国约有4000万户企业及个体纳税人,还有数千万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如此庞大的市场微观主体建立起纳税信用,不仅有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而且对于调整经济结构和调节收入分配,建立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纳税信用可为其他社会信用提供保障。就企业纳税人而言,若要做到诚信纳税,就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及时反映每一项经营活动的资金流向,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等情况。因此,纳税信用是反映企业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核算是否准确、纳税义务是否履行的晴雨表,可以直接或间接反映纳税人其他方面的信用状况。正因如此,纳税信用状况不仅成为市场主体之间履行契约的重要参考,而且成为金融、工商、海关、外汇等部门对纳税人授信的重要依据。例如,外汇管理部门把纳税信用作为纳税人对外付汇的有效凭证,工商管理部门把纳税信用作为企业注销和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金融部门把纳税信用作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获准贷款的通行证,出入境管理部门把纳税信用作为外籍个人获准出境的参考依据;等等。纳税信用是纳税主体的无形资产。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纳税人在市场竞争中能否取胜,原因多种多样,但纳税信用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良好的纳税信用是纳税人优质的无形资产。一方面,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都愿意与纳税信用度高的纳税人打交道、做生意,有利于增强纳税人的盈利能力。另一方面,社会不愿意接受一个不讲诚信的纳税人,会给失信纳税人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致命打击。如企业因逃避税而被取消税收优惠、上市融资资格乃至倒闭的案例举不胜举,文体界明星因偷逃税而遭受牢狱之苦的也不乏其人,有的政府高级官员甚至国家领导人因逃避税而被赶下台,最典型的案例是意大利前总理贝卢斯科尼因犯税务欺诈罪而被迫下台并获刑4年。与此同时,失信纳税人还会影响其他相关方的利益。如因偷税而破产的企业会直接影响其股东的权益;买方企业接受卖方企业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就不能得到抵扣,等等。两个公告的实施,有利于守信纳税人维护和提升其优质无形资产,大幅提高失信纳税人的社会成本,切实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氛围。纳税信用是国家软实力的有效载体。《规划纲要》指出,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是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必要条件,是适应全球化新形势,驾驭全球化新格局的迫切要求。2013年,我国不仅继续维持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地位,与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美国的差距日趋收窄,而且与世界经济日益融合,成为世界第一大进出口贸易国、第二大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国和第三大境外投资国。与此同时,跨境纳税人的数量不断增加。据统计,目前全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约46.5万户,世界500强公司中已有约490家在中国投资;2013年外资企业缴纳的税收收入占税收收入总额的19.2%;截至2012年底,中国1.6万家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近2.2万家,分布在全球179个国家(地区),覆盖率达76.8%。对以上跨境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管理和“黑名单”制度,既可以促进其提升我国的税法遵从度,也有利于促进其在境外遵从税法,不仅是提升我国税收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手段,而且对于建立客观、公正、合理、平衡的国际信用评级体系将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纳税信用管理是税收现代化的有力推手。全面推进税收现代化是税务系统实现中国梦的有效载体,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税收现代化内容涵盖税法、税制、服务、征管、信息和组织六大体系,其中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是税务部门的核心业务。2013年,我国税务部门查补税款1459.65亿元,比上年增长9.1%,占税收收入总额的1.38%;共立案查处税收违法案件17.6万起,查处制售假发票、虚开和非法取得发票案件9.1万起,查获虚假发票1.3亿份,抓获犯罪嫌疑人9799人,查处违法企业8.9万户。由上可知,我国纳税信用状况还不够理想,税法遵从水平亟待提升。一方面,实施两个公告有利于提升税收征管水平和效率。对纳税人无论是实施纳税信用管理还是“黑名单”制度,都需要税务机关全面准确适时地掌握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情况。落实两个公告本身就是对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实施日常征管、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等工作质量的检验过程,也是为税务机关实施分类管理和风险管理提供数据支撑和工作指向的过程。另一方面,实施两个公告是提升纳税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通过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排序,可为分类实施纳税服务奠定良好基础。如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高的纳税人,纳税服务的重点可放在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并为其提供税收确定性方面;而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重点是加强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不断提升其税法遵从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

2014年7月7日 税总发〔201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的要求,顺应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创新服务和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创新服务,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各地可以根据不同条件,积极探索创新税务登记方式。

1.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一方受理,统一办理。对纳税人提出的税务登记申请,由受理的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一方负责,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多部门联合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联办机制,相关部门同步审批,证照统一发放,以便利纳税人。

3.“三证合一”。探索跨部门业务流程再造,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证合一”制度。市场主体一次性提交包含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所需的所有信息,相关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准予登记的,向市场主体发放一份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功能的证照。

4.“电子登记”。积极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就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二)简化税务登记手续

5.简化资料提供。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情况,不再统一要求纳税人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可不进行实地核查。

6.探索推送服务。税务机关要积极推进跨部门协作,参与建立市场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推动登记信息实时交换和共享,及时获取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改变以往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发起的做法,将获取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内容录入税务登记表,直接赋予市场主体纳税人识别号,并主动推送给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并填报信息。

7.推进即时办理。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与此同时,要全面实行“同城通办”。

二、创新管理,促进后续监管精细化

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推进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现代化,一手抓优质服务,主动做好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咨询、培训和宣传;一手抓事后监管,在发票领用、纳税申报等后续环节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以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防范税收流失风险。(一)不断完善发票发放领用的服务与监管

8.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发票领用指南。通过印发提示卡或涉税事项告知卡,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推行免填单、预填单、勾选等方式,补充采集国标行业、登记注册类型等税务机关所需的数据,以核定应纳税种、适用的发票票种、版别及数量,让纳税人切实感受到税务机关的优质服务。

9.简化发票申领程序。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统一、规范的发票申领程序,并将发票申领程序公开。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国税机关确定。

10.不断提高发票管理信息化水平。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监控指标,通过比对分析纳税人的开票信息,及时调整纳税人申领发票的版别和数量。做好网络发票应用工作,推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利用,完善网络发票平台实时查询和日常监控管理功能,为社会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服务。同时,探索电子发票的推广与应用。(二)进一步简化纳税申报

11.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办理指引。税务机关要详细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由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12.进一步简并征期。积极推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报工作。对于小型微型企业、长期不经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并征期、调整申报期限等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三)加强后续管理

13.及时录入、补录和确认相关信息。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需要采集的信息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资料,要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陆续补齐。要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要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三、创新制度,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常态化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税收风险管理理念,运用税收风险管理方法,建立制度,强化分析比对,加强重点税源、非正常户的风险管理,防范税收风险。(一)积极防范发票发放的风险

14.建立发票风险防范的有效制度。初次申领普通发票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月用量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初次领用数量范围内。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最高领用数量,省税务机关未确定最高领用数量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量。对新开业的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一次申请发票增量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到场,并积极探索发票申领环节对经办人的拍照存档制度。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对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纳税人采取停供发票措施。(二)运用风险管理方法开展纳税评估

15.积极开展纳税评估。税务机关要将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贯穿于税收管理全过程,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完善评估模型,细化指标体系,针对纳税人申报信息开展信息分析比对、风险排序、风险应对。既要进一步加强重点税源的纳税评估,更要将“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列入重点关注对象,防范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风险。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推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税收管理制度的创新完善。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所遇问题及解决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的解读为进一步完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收管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意见》的出台背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具有重要意义。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以工商登记为前置的税务登记制度及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深刻影响。(一)对税务登记的影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核实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住所及经营场所等信息。“先照后证”意味着经济活动组织已经取得单位主体资格,但还不一定具备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的经营资格,纳税义务也就尚未发生,这些变化给税务部门以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时间为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起点以及依赖工商登记信息的管理方式也带来不确定性。工商登记户数与税务登记户数严重不符。如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的前6个月,每月约有超过1万户商事主体未办理税务登记(包含未按期办理),其中以个人工商户为主。税务登记信息失真。新增市场主体存在法定代表人不实、企业不在注册地经营、无法联系等现象。据调查,一些地方新增税务登记户中借用或盗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登记的占10%~15%,税收管理员人均管户激增,压力加大。以深圳市为例,新办税务登记户数月均近2万户,同比增长1.82倍,而深圳市国税局人均管户已达700多户,按照现有税收征管制度,税收管理员无法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真实性。(二)对发票管理的影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套领发票风险加大。通过欺诈手段(如提供假营业执照、假个人身份证明等)骗取税务登记证后套领发票的情况有所增加。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后,税务机关在发票提供用量上失去一个重要依据,也容易引起企业通过虚假注册来骗票虚开、走逃的问题。工商登记改革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审查,允许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增加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难度。特别是一些企业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在注册地领用发票,而实际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均在外地,且不在实际经营地办理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这些企业大多经营大宗商品(如煤炭、石油、化工、金属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大、开票金额大,主管税务机关难以经常到企业开展实地核查,难以全面掌握企业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在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方面的管理难度和风险骤升。(三)对后续税收管理的影响一是税种划分、国地税管辖及后续税收收入核算界定困难。部分地区不再将经营范围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监管事项,而是作为市场主体备案事项。从税务部门看,现行税收征管以税务登记记载的纳税人具体经营范围等信息作税种鉴定,确定其所属行业、流转税税种及所得税管辖为国税局或是地税局。税种鉴定对纳税人了解纳税义务的确定性以及税务部门的税源划分、收入核算分配都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是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等信息来源于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等信息不明确,如很多登记为“一般性经营范围”等,导致税种鉴定、国地税管辖、纳税申报以及收入核算等无法界定。二是纳税申报不正常冲击征管秩序。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额也应当办理纳税申报。工商登记改革后,市场主体办理了营业执照,但因未能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或者尚不确定从事何种经营行为等多种原因,较长时间没有发生经营行为的情况增多,不申报、零申报或逾期申报户数大幅增加。三是“一址多照”增加税收管理风险。工商登记改革后,一个地址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登记,即同一地址核发多个营业执照,“一址多照”不仅增加了税源户籍管理的难度,使税务机关实地核查难以实施,也增加了纳税人套领发票的风险。综上,为进一步完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的税收管理制度,顺应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下发该《意见》,以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优化税收监管。二、《意见》的亮点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的必然选择。顺应工商登记改革大势,转变观念,完善制度,税务机关积极通过“三创新”,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后续管理精细化,风险管理常态化。(一)创新服务,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推进税务登记方法多样化。主要包括: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方受理、统一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三证合一”“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进一步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作,积极创造条件实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共享户籍、申报、发票、收入等信息。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多证联办机制,相关部门同步审批,证照统一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探索跨部门业务流程再造,建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税务登记证“一表登记、三证合一”制度。同时探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审核、网上发证,足不出户就可以办理,纳税人不需要可以不再发放纸质税务登记证件。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一方面,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可不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等场地的证明材料和验资报告。另一方面,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改变以往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发起的做法,将获取的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内容录入税务登记表,直接赋予市场主体纳税人识别号,并主动推送给纳税人签字确认,不再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并填报信息。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二)创新管理,促进后续监管精细化为了做好税务登记方式创新后的后续监管,《意见》坚持优化服务与优化监管,“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抓优质服务,主动做好纳税人的纳税辅导、咨询、培训和宣传;一手抓优化监管,对纳税人的发票领用、纳税申报等后续环节,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及时掌握纳税人动态情况,促进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高,防范税收流失风险。在发票发放领用上,设定统一、规范的发票申领程序,为纳税人提供清晰的发票领用指南,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申领普通发票原则上取消实地核查,统一在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结,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不断推进发票管理的信息化水平,探索建立风险监控平台,实时比对分析开票信息。在纳税申报上,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办理指引,辅导纳税人准确申报,同时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由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进一步简并征期,推行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简并征期申报工作。对于小型微型企业、长期不经营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合并征期、调整申报期限等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在纳税人相关信息的获取上,把原来在税务登记环节采集的各项信息放在事后补录和确认。税务登记不再采集的信息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采集补齐和确认。通过多方印证,确定纳税人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加强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使涉税信息成为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的有力抓手。(三)创新制度,推动风险管理常态化制度是基础,防范税收风险,既要有理念创新、方式创新,更要有制度保障。《意见》把制度创新放在重要位置,以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来推动制度的创新完善落实,有效防范税收风险。一是针对工商登记改革后,发票违法行为有所抬头的情况,规定初次申领普通发票数量应控制在一个月用量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初次领用数量范围内。对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低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省税务机关确定的最高领用数量,省税务机关未确定最高领用数量的,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使用量。对新开业的一般纳税人,可设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的纳税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第一次申请发票增量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到场,并积极探索发票申领环节对经办人的拍照存档制度。对新增纳税人已领用发票却未及时申报等情况,采取停止供应发票、实地核查等应对措施。对列入企业异常名录的纳税人采取停供发票措施。二是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开展纳税评估,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将“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的纳税人列入重点关注对象,防范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7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

随着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

试点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金税盘、税控盘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使用更加广泛,性能日趋成熟。税务总局决定,全面推行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4年8月1日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只允许发售金税盘、报税盘,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原使用金税卡、IC卡的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发售金税卡、IC卡等税控专用设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为什么要全面推行金税盘、报税盘等税控专用设备由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金税卡、IC卡存在缺陷,难以满足税控系统不断升级的需要,因此,我们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中开始使用金税盘、税控盘。随着设备版本的不断升级,金税盘、税控盘的质量和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