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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8 00: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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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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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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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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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9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适用提要

1984年3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对鼓励发明创造,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部分条款作了修改,主要是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提高了我国对专利的保护水平。但随着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逐步扩大,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1.专利法的有些规定与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精神不太适应;2.现实情况要求进一步完善专利保护制度;3.专利审批和专利纠纷处理周期过长,影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及时获得保护;4.我国已经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问题上需要与条约有关规定相衔接。为了进一步发挥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对现行专利法作进一步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专利法作了第二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修改前的专利法按不同的所有制,规定国有单位对其专利权只是“持有人”,其他单位对其专利权才是“所有人”,上述规定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已经不相适应。修改后的专利法不再按所有制确定专利权的归属,它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2.进一步完善专利保护制度。(1)增加规定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内容。(2)增加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3)因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为了防止不法分子恶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增加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4)增加规定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假冒他人专利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3.简化、完善有关程序。(1)为了避免因程序重复导致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程序。(2)增加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专利法做了第三次修改。本次修改,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推动专利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完成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其次,保持与世界接轨。世贸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宣言》),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通过了落实《宣言》的《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下称《议定书》)。《宣言》和《议定书》允许世贸组织成员突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限制,在规定条件下给予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另外,《生物多样性公约》对利用专利制度保护遗传资源做了规定,我国作为遗传资源大国,需要通过修改现行专利法,行使该公约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1.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就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2.鼓励发明创造。通过专利法所确立的专利制度,使得那些具有实用价值和经济意义,被依法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成为专利权人的财产权利,专利权人可以依此在经济上得到利益,这对于鼓励发明创造,调动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资金、人力投入发明创造活动,会产生重要的作用。

3.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专利权人对其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享有专有权,他可以通过自行实施其专利而取得收益,也可以通过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而取得被许可人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般来说,专利推广应用的范围越广,说明该项专利的经济意义和实用价值越大,专利权人能够得到的收益也越多。此外,在法律保护下的专利技术公开,以及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指定许可”制度,都有利于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4.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制定和修改专利法,就是要通过不断完善专利制度,进一步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实力。

关联法规《宪法》第47条[2]第二条 【专利权的客体】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的客体即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范围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取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包括:

1.发明。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如新的机器、设备、材料、工具、用具等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如新的制造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的发明等。

2.实用新型。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应具备以下特征:(1)实用新型的客体必须是一种产品。非经加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以及一切有关的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2)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组合而言,即必须是对产品的外部形状、内部结构或者二者的结合提出的一种新的技术方案。(3)实用新型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应当是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并且在产业上能够制造。(4)实用新型必须是“新型”,即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属于一种“新的技术方案”。

3.外观设计。作为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具备如下特征:(1)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等,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2)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3)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4)该外观设计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的设计方案。但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可以通过商标、著作权等法律制度获得保护。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三条 【专利管理体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利行政管理体制及专利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讲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现行的国务院机构设置,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讲的省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是本级政府所设的专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如专利局或知识产权厅(局),也可以是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如科技主管等部门。具体由哪个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确定。

关联法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第四条 【保密处理】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专利申请的保密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这里讲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也包括《专利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中的规定。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审查,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根据新专利法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在向外国申请专利之前应当先报经国务院专门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关联法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8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条《保守国家秘密法》《国防专利条例》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5章[3]第五条 【不授予专利权情形】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条文注释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1)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所谓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是指该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法律相违背。例如,专用于赌博的设备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的设备等。如果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法律,但由于被滥用而违反法律,则不属于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例如,以国防为目的的各种武器,以医疗为目的的各种毒药、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和以娱乐为目的的棋牌等。(2)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非医疗目的的人造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等。(3)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例如,一种可使盗窃者双目失明或者会给使用不慎者造成失明的防盗窃装置,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一种因其实施或使用会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发明创造,也不能授予专利。(4)如果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一部分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其他部分是合法的,审查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删除违反专利法的部分。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删去违反的部分,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本条第二款是这次修改专利法新增加的内容。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依据本法的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其遗传资源的获得和利用(如克隆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44、53、64条第六条 【职务发明】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其专利权的归属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单位”,包括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本条所称的“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如计算机录入人员、实验员、描图员等,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主体,但不能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1.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2.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12条《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12、13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9条第七条 【禁止压制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关联法规《专利法》第65条第八条 【合作发明和委托发明的专利权归属】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和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的归属的规定。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作,也可以是单位与个人或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合作。合作的方式,可以是合作各方按照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部分或不同阶段,也可以是一方或几方负责提供资金、设备、场地等物质条件,另一方或几方负责进行技术开发活动。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可通过协议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的归属,以及合作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如果合作各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及取得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或几方。

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于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即归属于受托方。当然,委托方和受托方以协议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于委托方或者由双方共有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339、340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0、11条[4]第九条 【专利不重复原则及先申请原则】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条文注释

对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向一个特定主体授予一项、一次授予专利权,人们通常称之为“一发明创造一专利”原则或“专利不重复”原则。我国在长期的专利实践中一直坚持这一原则,但本次修正前的专利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次修改将其纳入,作为我国专利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本条第一款对“一发明创造一专利”原则同时做了例外规定,即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

当有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都提出专利申请时,实行先申请原则。即不论谁发明在先,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如何确定申请时间的先后,我国实行按日计算的办法。但如出现两个以上的主体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同一日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如何处理呢?按照有关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机关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各方可以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也可以协商确定各方作为共同申请人。如果各方协商不成的,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只能驳回各方的专利申请。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44、53、64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5]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的规定。

1.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可以转让。(1)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任职的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专利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处分其专利权,既可以收取转让费有偿转让其专利权,也可以以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其专利权。

2.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须遵守以下规定:(1)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这一规定修改了原专利法的规定,使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对外转让更加便捷。(2)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合同。该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3)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登记。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4)按照《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只能向国内的中国单位或者中国公民转让,禁止向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3.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已经登记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应当予以公告。

关联法规《担保法》第7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15条《国防专利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6]第十一条 【专利权的排他性】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条文注释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或称独占性的权利,即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实施”享有专有权。何为专利法所称的专利的“实施”,本条对此作了界定:

1.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发明可以涉及产品和方法两个方面,而实用新型则只涉及产品而不涉及方法。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产品(及其改进)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而如果一项专利是关于方法(及其改进)的发明,则该专利的实施就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显然,方法专利的实施范围要相对大于产品专利的实施范围。

所谓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是指通过在商店内陈列或在展销会上演示、列入销售征订单、列入推销广告或者以任何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特定或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某种产品意愿的行为。

2.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仅涉及产品而不涉及方法。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条对专利权人的专有实施权作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的限制。这里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一是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经国务院批准的推广实施;二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六章规定给予的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关联法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9、23、24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8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11、20-23、25条[7]第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的规定。

所谓许可,一般是指一种可撤销的、允许某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承诺。许可一般应由权利人给予(约定许可),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由政府依法给予(法定许可)。同时,本法还规定了可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指定(推广实施)许可。

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这次修改时删除了“书面”二字,使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形式更加灵活。

无论被许可人以何种方式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其都没有超越合同的权利,都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8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发明专利的申请人给予“临时保护”的规定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只要经过初步审查被认为符合法律要求,就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并且将申请内容公开。因此,它们的授权与公开是同步的。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在经过初步审查后一段时间,发明申请的内容就予以公布,但是要等到通过实质审查后,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样,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就已经被公开,因此公众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专利权被授予前就能够了解到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内容,并可以实施该专利申请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此时,申请人还不具有合法的专利权人的身份,他无权阻止他人对发明的实施。因此,就产生了本条规定的这种临时保护措施。

本条规定的“临时保护”,是对一项尚在申请程序中的发明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费用请求权”。在专利权被正式授予之前,申请人对其享有的这种费用请求权的实现,只能依赖对方的自动履行,尚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借助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但是,一旦专利权被实际授予,专利权人则有充分的权利,将这种临时保护下的费用请求权转变为强制性的权利。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4、53、64、111条[8]第十四条 【指定许可】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条文注释

指定许可是我国专利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制度。本条第一款关于专利实施的“指定许可”的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可成为指定许可客体的专利,只限于发明专利,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2)可作为指定许可客体的发明专利,只限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3)必须具有明确的合理性,必须考虑作为专利权人的国有单位的自身利益,并且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指定许可的如下法定条件:第一,被采取指定许可的专利,必须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第二,指定许可的决定权,只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行使;第三,指定许可的实施范围,只限于在批准推广应用的范围内,由指定实施的单位实施,个人不能作为指定许可的被许可人。(4)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9]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共有】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规定。

这次修改前的专利法未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考虑到与物权法上关于共有权行使的规定相比,这两种共有权的行使有其特点,这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条内容。

1.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比如,共有人之间约定,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2.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未作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即许可他人实施时,只能采取普通许可的方式,不能采取排他许可、独占许可等方式,因为这些许可方式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同时,使用费须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3.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十六条 【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该单位是专利权人,享有法律所授予专利权人的一切权利。但是,发明创造从根本上来说,是发明人、设计人智力活动的成果。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虽然不能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但对其智力劳动应当给予相应的回报。因此本条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在专利实施后,根据实施情况,给予合理的报酬。这里讲的发明人、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以及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依照本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管其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有没有实施,有没有创造出经济效益,都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在发明创造专利实施以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还应根据该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77条第十七条 【专利署名权和标识权】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的规定。

1.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署名权是一种精神权利,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它具有以下特征:(1)专有性,也称排他性,指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2)不可让与性,即署名权是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变化无关,即使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了,受让人也不享有署名权。另一方面,署名权也是不能继承的。

署名权是法律赋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能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没有在专利文件中署名,而认为其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2.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识权。专利标识是表明该产品是专利产品的标志,通常是标明“专利”或者“中国专利”以及专利号。专利号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的序号。专利标识权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专利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专利权人未在其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专利保护,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的,一样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法规《广告法》第11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3条《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第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条文注释

我国在对待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的问题上,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享有与中国公民和企业、其他组织同等的权利;第二,对于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分为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办理。这里讲的协议,主要是指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

2.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我国已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国申请专利,我国应给予其国民待遇。

3.依照互惠原则办理。互惠原则又称对等原则,也就是说如果一国允许我国的公民或者企业、其他组织在该国申请和获得专利,那么,我国也允许该国公民或者企业、其他组织在我国申请和获得专利。反之亦然。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0、44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10]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次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这次修改后,允许所有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接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国申请专利的有关业务。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当然也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由自己直接办理。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基本执业准则。同时还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已颁布了《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0、44条《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专利代理机构年检办法》《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十条 【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及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11]适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范围限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且该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在中国完成的,不论其是由申请人完成的,还是由他人完成后转让给申请人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专利国际申请是1970年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所建立的一项制度。申请人根据该条约,可以在本国专利局用一种语言按照统一的格式,提出一个在各指定国都产生正规效力的国际申请,从而避免因需要分别在各国提出专利申请而造成的许多不便和大量的时间耗费。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适用法律为:(1)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2)我国的专利法。(3)国务院有关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具体规定。

本条第四款对违反第一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即对未依法申请保密审查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其后又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99-116条《专利合作条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1章[12]第二十一条 【审查原则及保密责任】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3、64、111条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13]第二十二条 【发明、实用新型的授予专利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即通常所说的专利“三性”要件。

本条第二款对“新颖性”的含义作了规定。(1)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以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为准。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判断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时间界限,以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基准。(3)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此前如果已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专利文件中,即习惯上所称的“抵触申请”,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本条第三款对“创造性”的含义作了规定。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他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不能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到。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从发明的技术效果上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对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只要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不要求“突出”和“显著”。

本条第四款对“实用性”的含义作了规定:(1)能够制造或者使用;(2)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3)必须具有再现性。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3-5章[14]第二十三条 【外观设计的授予专利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1.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有新颖性。在新颖性方面,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标准是一样的。

2.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创造性。(1)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对象包括:①现有设计。②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根据TRIPS的规定,成员国可以采用拼图式测试法来评价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即将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区分为若干设计特征,并将其与现有设计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应当具有明显区别。(2)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是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所谓“明显区别”,是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认。(3)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判断主体,应当是普通社会公众,而非专业技术人员。

3.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主要是指:商标权、著作权(主要是指美术作品)、肖像权等。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二十四条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发明创造的公开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情形的规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如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便构成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失去新颖性,不能获得专利权,这是一条基本的原则。但这一基本原则并非绝对,在申请日前的一定期限内,发明创造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公开,可以不丧失新颖性。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时间界限,本条规定为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这一期限又被称作宽限期,即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形,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再提出专利申请,就不再具有新颖性,不应授予其专利权。

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本条规定为三种:(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必须是国际展览会。第二,必须是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具体方式可以包括:①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将申请人的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②他人用威胁、欺诈、偷盗、间谍活动等不正当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经发明人告诉而得知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公开。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15]第二十五条 【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成果】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条文注释

下列几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未知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发现和认识。(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人的思维运动,是人的大脑进行精神和智能活动的手段或过程,是一种抽象的东西。如交通行车规则、字典的编排方法、情报检索的方法、速算法或口诀、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比赛规则等。(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所谓“疾病的诊断方法”,是指为识别、研究和确定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病因或病灶状态的全过程;例如西医的超声、核磁共振,中医的望闻问切等诊断方法。所谓“疾病的治疗方法”,是指为使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恢复或获得健康,进行阻断、缓解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例如针灸、按摩麻醉、外科手术方法等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是指以生物学方法培养出来的动植物新品种。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保护,如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主要是指利用加速器、反应堆以及其他核反应装置,通过核裂变、核聚变等方法获得的元素或化合物。(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如瓶贴等,其功能在于将特定产品从同类产品中区分出来,对产品本身的外观设计并无改进。

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这里所讲的“生产方法”,是指非生物学的方法。本法未对微生物品种及其生产方法作出限制。因此,对于微生物品种和微生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

关联法规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指南》第二部分第1章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16]第二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的申请文件】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提交的基本文件及其内容要求的基本规定。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必须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以及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要求享受优先权的,应当提交优先权的有关证明文件;要求申请费用减缓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等。

为了有效地保护遗传资源,这次修改专利法,在总则第五条对依赖于违法获取或者利用遗产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作出了规定。本条相应地对这类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的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即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即直接提供该遗传资源的国家、地区及提供者。“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是指遗传资源的原产地,即该遗传资源的所属国。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章《专利申请号标准》《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7-9条[17]第二十七条 【外观设计的申请文件】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条文注释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提交的有关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发生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提供的图片或者照片就是维护其专利权有效性最有力的武器。可见,图片或者照片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和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申请人应当主动提供。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29、47条第二十八条 【专利申请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专利申请日的规定。

申请日的确定对于专利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1)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新颖性的时间界限。(2)是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时间界限。(3)是判断一项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时间界限。(4)确定专利申请的先后。即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5)确定优先权存在的期限。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6)确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时间。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7)确定专利权的期限。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二十九条 【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取得优先权的条件的规定。

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本法所称优先权,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两种。外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甲国提出正式的专利申请后,根据甲国同乙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在特定的期限内又就同一发明向乙国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时,有权将在甲国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在乙国提出申请的申请日。本国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国提出正式的专利申请后,在特定的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在该国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将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一次申请的申请日。

优先权的作用主要在于:一是由于专利权的授予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即当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时,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在某一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期间内,有其他人提出同样的专利申请的,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处于优先的地位。二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是以申请日为界限的。由于优先权人后来提出的申请可以以其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因此,在这一期限内涉及其发明创造的任何公开,都不影响该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创造性。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三十条 【取得优先权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关联法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2、34条[18]第三十一条 【单一性原则和合并申请】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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