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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5 07: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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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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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试读:

编辑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配套解读”系列丛书。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书中不仅有法律标准文本,还有对法律重点条文的解读、对与该法律条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的解读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系列丛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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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解读”、“法规解读”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为保持本丛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只要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格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免费增补的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公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通过读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有偿增补的内容为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纸质期刊),涵盖全年出台的所有重要法律文件(详见书末读者意见反馈表)。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不足之处在所难免。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2012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适用提要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从20 世纪50年代开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着手起草民法。从1979年到1982年起草了民法草案(四稿)。由于民法牵涉范围很广泛,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开始,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从1979年起,陆续制定了一批与调整民事关系有关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但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共同性的问题,如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还缺乏法律规定。为使民事活动有法可循,调整民事关系有法可依,特别是因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为了给我国刚开始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亟须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法律规定。于是,立法机关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并于1985年11月提请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在对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了许多修改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将民法通则(草案)提交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并在该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的制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大事,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加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旨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民事主体和司法机关提供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乃我国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和母法,为后续相关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对我国法制完善和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民法通则分为九章,一共156条,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内容。具体涉及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

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由于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交换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关于主体

公民(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世界各国民法都给予重点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等制度。为适应因为商品经济发展而涌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因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而出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解决它们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问题,民法通则对它们分别作了规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建立法人制度,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作用。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由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自愿原则。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除此之外,还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多,有不少代理活动手续混乱、权限不清、责任不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问题时有发生。民法通则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民事权利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民法通则强调要保护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同时规定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债权是民事主体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对人身权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对知识产权规定了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五)关于民事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确立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即对有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一些虽然没有过错的行为,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为贯彻实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是198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司法解释共有200条。

民法通则的施行,是中国民事立法取得的重大成果。在民事主体方面,我国陆续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一批重要的法律;在财产权方面,于2008年制定了物权法;在债权方面,把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重新整合,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除此之外,为保证担保债务的履行,制定了担保法;在知识产权方面,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也先后出台。

目前我国正处于民法典的研究、起草进程中,以期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0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并着手逐步制定或修改民法各编法律,在2008年颁布了物权法,2010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若干条款因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冲突,而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包括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和第1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基本原则

本章规定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制定民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由于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交换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地位是平等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外,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包括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遵守法律和政策,禁止权利滥用等。[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此条强调的是“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仅仅指本法(《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是指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所有的民事法律,如《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流转、财产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人身关系则指除了财产关系以外的关于人格、身份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目前作为民事法律平等主体的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也存在例外,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法律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需要。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刘某(女)和王某是恋人,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便同居。随着两人关系的进展,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楼房准备结婚,并一起装修了房屋,购买了家电。就在两人即将登记结婚时,刘某发现王某在两人恋爱期间同其他女孩有过出轨行为,遂对王某失去信心,提出分手,但是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产生较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刘某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王某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取得房屋、家电以及以其名义存有的共同存款,并要求王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2万元。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出于公平考虑,二人所购房屋及家电归刘某所有,刘某给付王某购房款、房屋装修费、银行存款的一半,并驳回刘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一种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如果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名分”,法院是不受理的,因为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男女双方在同居中发生纠纷的往往是财产利益的分割以及所生子女的抚养等现实问题,这样的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财产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上可见,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最核心的问题不在于同居关系本身该不该解除,而在于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来解决财产纠纷。本案中,法院受理刘某的起诉后,系根据民法中关于共有关系财产分割的原理对王某和刘某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而对于刘某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

第三条 【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在一切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在《宪法》中就有规定,表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尽管表述不同,但是都具有相同的内涵,《民法通则》是下位法,所以本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宪法》的具体体现。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必然要求法律赋予主体平等的地位。平等原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离开了平等就没有民事关系,也就没有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则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上的人格平等。本法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无上下高低之分。(3)民事主体依法平等地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来设定、变更、终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律救济。(5)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平等。任何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都以等价赔偿为原则,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相互之间不存在惩罚和制裁的关系。

另外,本条规定所谓“地位平等”不是指现实生活中人人所获得的利益和享有的权利完全一样或均等,而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不臣服于任何人,彼此相互尊重、权利对等,尤其在法律上受到平等对待,一体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原则性规定,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因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职权,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不是完全平等的。

配套法规及解读《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规解读:《民法通则》本条规定为原则性的民法规范,指导民事立法,也体现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可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订立、变更或者消灭,不允许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合同法》中的平等原则体现在:(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同时还意味着凡协商一致的过程、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另外,其他一些法律也规定了平等原则,如《担保法》、《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3条;《担保法》第3条;《婚姻法》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8条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和第三条一样是关于民事活动的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定,其实也是平等原则的延伸。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不是无限制的自愿、自由。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也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表现。公平原则是法律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指法律追求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和谐从而维持个体和总体的利益。公平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机会同等,权利和义务相当,风险、利益及损失相平衡。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等价有偿原则相对来说适用范围更窄,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关系中,双方交换利益的等值性、有偿性,即无付出就无所得。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所有参与民事特别是商事活动的人,都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在法律上号称“帝王条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为,现代社会日益成为一个商业社会,处处是市场、消费、交易,维持既有效率又安全的市场环境必须要靠不同主体之间建立充分的信赖。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就是要求所有参与民事特别是商事活动的人讲信用,诚实不欺,通过法律提供给大家的合理途径进行活动。

配套法规及解读《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法规解读:《合同法》这三条规定即是本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选择订立合同的方式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贯彻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自愿原则进行限制的法律规范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以及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其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对他人以诚相待,不为欺诈行为,讲信誉。其具体包括: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也称为后契约义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而需要对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时,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这样也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义务更好地履行。《婚姻法》第5、31条规定了结婚、离婚自愿的原则。另外,《担保法》、《收养法》、《仲裁法》、《保险法》等都有相关规定体现了该原则。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4~6条;《担保法》第3条;《婚姻法》第5、31条;《保险法》第4、5、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7条;《收养法》第2条;《仲裁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5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刘某与胡某是朋友,刘某在某市郊区经营一家纺织厂。2004年2月25日,刘某与胡某一起吃饭,在饭桌上二人协商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一份纺织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于2004年2月26日将所拥有的纺织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胡某,胡某则须在2004年2月29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在纺织厂完成清点。2月27日,胡某在支付30万元转让金后,得知刘某于2月25日晚上偷偷将价值约10万元的布匹和设备运走,于是胡某要求以此抵扣未付的转让金。刘某辩称,纺织厂在26日之前仍属其所有,而胡某在接受纺织厂时并没有对此提起异议,因此拒绝胡某提出的抵扣要求。其后胡某并没有继续支付转让费。于是,刘某于2004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胡某结清余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胡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定刘某违约,赔偿部分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2004年2月25日已经就第二日(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达成一致,并明确规定“刘某将纺织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胡某”,刘某在二人协商一致后便应当知道自己负有“将纺织厂整体一次性转让给胡某”的义务。因此,刘某在25日晚上偷偷运走纺织厂内10万余元的物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刘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是关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其实本案并不是一个普通的合同违约案件。从二人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刘某的行为并不是简单的在签订合同之后再违约,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违约责任。而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应该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涉及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效力贯彻始终性、形式非规范性、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在一般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只能作为原则性规定隐身于具体审判活动中,指导法院利用具体规范进行审判活动。当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见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将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但是,直接引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时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没有具体的民法规范时才能适用,否则容易造成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10条;《公司法》第5条;《外资企业法》第4条

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授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并颁布的,代表国家意志,具有公信力和强制保障力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全体公民应该一体遵守,在民事活动中所有主体都必须以法律作为行为准则。在我国,国家政策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也代表了国家意志,虽还未上升为法律,但是因为它能随时代要求和现实情况推动社会进步,所以在没有法律规定之时,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过,要注意法律和政策的关系,即有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规定,政策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定时才适用;在法律和政策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法律的效力高于政策。

注意遵守法律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一方面,自愿原则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开展,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以活跃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必须遵守法律的原则保证交易在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进行,使市场经济有一个健康、正常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所以,遵守法律原则和自愿原则是不矛盾的,自愿是以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同时,只有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对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必须执行的;对于非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关联法规索引《收养法》第3条;《公司法》第5条;《外资企业法》第4条;《票据法》第3条;《著作权法》第4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05年3月,吴某(本案第三人)将其承包的某工程转包给李某。双方约定,吴某在工程总结价中抽出25%作为管理费,并约定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如工伤等,由李某自行处理。在李某负责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之子刘小某被雇用为爆破手,在一次爆破作业中,其因操作失误被炸成重伤。其后被告李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和刘某前去护理的各项费用。后来,刘小某的伤势加重转到其他医院治疗。李某和吴某向刘某提出再支付60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双方签订了文书。转院之后刘小某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李某和吴某对刘小某的丧葬事宜不闻不问。原告曾多次要求二人再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被告方一直未答应。刘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和吴某赔偿各种费用并给予抚恤金。李某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若干,现在工程亏本无力继续支付。吴某则声称:其与李某已经有协议,写明工伤事宜由李某自己负责,且原告已经与李某、吴某立下字据,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小某无证从事爆破作业并违规作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死者无证还雇用其从事该行业,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基于雇佣关系,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再予补偿。第三人吴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在死者转院时与被告、第三人订立字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是关于民法中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的案件。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进行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吴某与被告李某订立的合同中“工伤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违反了我国《宪法》、《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与被告这种置他人生命于不顾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其中,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形成的共同的生活基本准则。比如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有伤风化、有悖伦理的行为;团结和睦、相互尊重等。社会公共利益则涵盖更广,何谓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与社会公众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影响广泛,对社会整体的发展至关重要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在不同时候以不同形式表现出来,它们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能因为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另外,“国家利益”体现在国家经济计划的开展、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等方面,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来保护比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但是,尊重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并不是完全否定个人权利、牺牲个人利益,而是要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

配套法规及解读《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法规解读:《宪法》中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参照了宪法的这一原则精神。《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应得到承认,国家及法律尽可能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选择,一般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约定,采取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不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国家应当予以干预。《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也要遵守法律规定,同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关联法规索引《宪法》第51条;《合同法》第7条;《公司法》第5条;《票据法》第3条;《著作权法》第4条

第八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本章规定的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自然人)。对此,世界各国民法都给予重点规定。本章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以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前两者具有我国特色。为解决它们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问题,民法通则对它们分别作了规定。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就成为中国公民,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每一个公民从出生开始就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直到死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公民一旦死亡,则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体,其生前的民事法律关系消灭。我国的人身权制度保护死者的名誉,死者名誉受到侵犯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其财产权和财产义务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人身权消灭。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作者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仍然受保护。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此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此外,还有公民的特殊权利能力。所谓公民的特殊权利能力,是指受公民年龄限制的民事权利能力。《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条规定是对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出生时间如何准确认定的问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规定,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律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分为三种情况:(1)胎儿为活体,则应保留属于婴儿的份额,由监护人代为保管;(2)胎儿为死胎,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3)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胎儿受到侵害,如果造成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是不能要求赔偿的;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的,则可以要求赔偿。

关联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被告刘某为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于2006年10月驾驶本单位车辆与原告之夫郑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郑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鉴定,此事故应由郑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死者郑某的妻子即原告李某生育一男孩(同样是本案的原告郑小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事后,死者之妻李某、其子郑小某作为原告将刘某和刘某所在的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7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该运输公司支付。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郑小某在其父因事故死亡后的第二天出生,有权获得生活补助费。对其他费用的赔偿也进行了判决。

※裁判要旨:本案是关于胎儿的权益应否受到民法保护的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终生享有的,始自出生,终于死亡。但是胎儿的权益如何保护在学术界却颇有争议。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胎儿显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有特殊的规定,如《继承法》第28条关于给胎儿预留继承份额的规定。这一原则在处理其他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时可以类推适用,扩大胎儿利益受保护的范围。

受害人郑某遭遇车祸死亡时,原告郑小某的出生将成为一个即将发生的事实,不出意外的话受害人也将承担起抚养原告的义务。事故发生后郑小某出生,这使得预期中的抚养义务成为现实,然而郑某的死亡使得郑小某受其抚养的权利落空,利益受到损害,也增加了另一原告李某的抚养负担。而其利益受损是由这场事故造成的,应该由相关责任人合理分担。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解读

我国公民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主要表现为:(1)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等方面有何差异,但他们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2)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受有无行为能力的限制。(3)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都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人,给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一个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资格。权利能力只是提供了可能性,所以只要是我国公民都具备权利能力。而行为能力就因为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三等,每等都有差别。本条规定,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或者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且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规解读:《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心智健全、成熟,可以独立进行社会生活,所以法律不对其行为施加额外的限制,可以在法律的规定下自由行动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年龄界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关联法规索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张某出生于1985年12月11日。2002年10月,张某外出打工,在打工过程中十分贪玩,不思上进,虽然有一些收入,但是经常入不敷出,难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2003年4月15日凌晨,张某与青年黄某聊天,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某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便叫来几名伙伴坐镇,帮自己教训了黄某,在冲突中张某用小刀将黄某的颈部和手臂划伤。黄某为此花去了治疗费若干。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的监护人——其父母赔偿自己的损失。但是张某主张自己已经工作,并搬离了父母家,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自己虽然未成年,但是已经17周岁零4个月了,应该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由于被告人张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尚未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独立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是关于未成年人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本案中张某划伤黄某时年龄为17周岁零4个月零4天,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成年人,但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的16岁以上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呢?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虽然已经于2002年10月离家工作,但是经常入不敷出,难以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所以不能认定其已经满足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这个条件,因而法院将其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根据我国其他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没有独立财产可供赔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还没有完全成熟,身体、心智尚在发育过程中,所以法律基于对他们的保护态度,在行为上加以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其规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为,不承认其自己所进行的不符合自身能力的行为的效力。在这里,又因为程度不同分为两种情况:(1)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律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与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行为仅限于财产行为。(2)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是不能单独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但是有些例外:事实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如无因管理、发明创造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标的额小且与年龄、智力相符的财产行为。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47.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29.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法规解读:依据这些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的合同行为。(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是效力待定行为。(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9、47条;《票据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66条

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在某中学附近从事个体饮食业,被告韩某2004年到2007年间在该学校读书时在原告处吃饭,经常是被告父母替其支付钱款。2007年,原告告知被告三年欠饭菜款4000 余元,要求被告写下两张借据,一张为500元,一张为3500余元,且言明小额的欠条向被告父母索要,大额款项由被告离校打工挣到钱后再归还。同时,原告杨某利用同样的手段让在其饭店吃饭的众多学生写下了欠条。对于上述情况原告均未告知学生的家长和老师。原告持被告所写的小额欠条索要钱款时,被告家长声称饭钱已经结清拒不还账,于是原告杨某持两张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5000 余元。但被告声称欠条不是自愿写下的,只欠原告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韩某读书时尚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无老师和家长在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写下两张数额不同的欠条,并声称大额的欠款待被告离校打工后归还,有悖社会公德,且带有明显的欺诈性质,此时被告写下借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

※裁判要旨:本案是关于未成年人依照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的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和《民通意见》第3、4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同时还要考察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文化教育、家庭背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本案中,被告韩某写下借据时尚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借据的数额是5000余元,对于被告所处的家庭环境和当地经济状况而言,这无疑是一笔巨款,超出了被告能够单独处分的范围,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符合,故该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然而,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追认同意,因此应该判定被告写下该借据的行为无效。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部分费用,是可以的。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患有痴呆症的人),是指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行为、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这类人只有依靠他人的帮助才能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只有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理其实施民事行为。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虽也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但是没有完全丧失判断认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单独进行的民事行为一般是无效的,但是也有例外:(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比如,一个一周岁孩童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三元钱买一冰糕的合同行为。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8日修正)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确定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精神状况,对于涉及的事物是否有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以及行为涉及标的的数额等来判断。《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规解读:依据这些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道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如果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确定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必须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精神状况,对于涉及的事物是否有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以及行为涉及标的的数额等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可能为有效合同,也可能为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生效,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对方当事人在不知道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可以撤销合同。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9、47条;《票据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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