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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5 11: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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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法保护

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法保护试读:

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编辑部排版:辛萌哒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专利说明书的著作权法保护——徐某诉张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31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97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视点】

专利说明书不同于纯技术文件,需要受到专业训练的人员进行撰写,撰写不符合要求的,会导致专利不能得到授权。从专利说明书的表达来看,至少有两部分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一是专利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表达;二是对于专利中技术效果的描述,涉及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同样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撰写人撰写而成的专利说明书具有个性化特色。因此,专利说明书在表达上是具有创作空间的,虽然这种创作空间受到特定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认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官方文件应当理解为由官方机构自行做出的,以官方机构的名义发布,由官方机构承担相应责任的文件,而不应被理解为由官方机构发布的任何文件,即使这些文件经过官方机构审查通过。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以公告形式出现的专利说明书虽然属于官方文件,但是,非以公告形式出现的专利说明书本身并不属于官方文件。

因此,专利说明书应当具有可版权性,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且不因被公开而丧失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的属性。

【案情】

徐某为发明专利“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由徐某撰写。张某为实用新型专利“现浇轻质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空心板”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该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人为张某。

徐某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2412字,张某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2176字,二者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在内共有2000字相同。

原告徐某认为张某侵犯了徐某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署名权、发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1.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2.赔偿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及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将需要支付的合理开支7500元,合计575万元;3.承担徐某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专利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张某既没有侵犯徐某著作权的行为,也没有因此给徐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及主要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涉案专利说明书具备独创性,可以认定为作品。被告张某抄袭了原告徐某的作品,未给徐某署名并支付报酬,且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徐某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徐某发明专利“由轻质材料组合单元填充的预应力混凝土现浇空心板”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书面致歉;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公众对专利说明书的使用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涉案的使用方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侵害了徐某对其专利说明书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问题专利说明书是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时必须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之一,其写作格式是固定的,主要包括摘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几个部分,其中说明书包括所述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说明和具体实施方式五部分。因此,专利说明书具有特定的使用目的,特定的书写格式,特定的撰写要求,而且,专利一旦授权后,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文献,可以供公众非商业目的地无偿自由地使用。但是,虽然专利说明书具有上述特殊性,但是专利说明书仍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一)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关键。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京高法发[1996]460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作品的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专利说明书不同于纯技术文件,需要受到专业训练的人员进行撰写,撰写不符合要求的,会导致专利不能得到授权。从专利说明书的表达来看,至少有两部分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一是专利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表达;二是对于专利中技术效果的描述,涉及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描写的润色。同样的技术方案,不同的撰写人撰写而成的专利说明书具有个性化特色。因此,专利说明书在表达上是具有创作空间的,虽然这种创作空间受到特定的限制,但是不能否认专利说明书具有独创性。

专利说明书应当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别中的文字作品。专利说明书作为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另有约定外,其撰写人应当作为专利说明书的作者,对专利说明书享有著作权。这种著作权和其他作品一样,是一经作出就自动产生的。也就是说,专利说明书的撰写人在撰写完成专利说明书后,即使未向专利行政机关提交,其也已经对专利说明书享有了著作权。在公开以前,如果有人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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