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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7 16: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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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垂平,王瑞琪,林文辉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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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税收指南

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税收指南试读:

前言

纵观世界企业并购重组的历史,从19世纪末第一次出现企业并购至今,已经历100多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先后经历了五次并购重组的浪潮。企业并购重组日益成为企业对外资本扩张,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形成强大规模效应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显著特点之一。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施蒂格勒所言:“没有一个美国的大公司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并购而成长起来的,几乎没有一家大公司是靠内部扩张成长起来的。”

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并购重组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改革开放之初至80年代末,围绕增强企业活力,先后采取了利润留成、扩大企业自主权、放权让利、利改税、承包经营等方式;第二阶段是80年代末至90年代末,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向确立股份制试点范围扩大,先后采用了股份制改造、企业破产、优势企业通过控股或购买资产等方式并购劣势企业以及资产市场的金融性、投资性并购等方式;第三阶段是90年代末至今,先后经历了上市公司实质性收购、国有资本整合以及外资、民营等企业并购重组等方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发展方式的逐步转变以及产业结构的不断升级,必将催生我国企业并购重组业务的蓬勃发展。根据汤森路透2012年10月8日发布的《2012年三季度亚太地区(不含日本)并购交易报告》,2012年前三季度,我国参与的并购交易总金额达1607亿美元,较上年同期上涨13.7%;对外收购的交易金额达到445亿美元,较上年同期上涨34%,为2008年以来最高。

为了支持企业并购重组活动,消除并购重组交易中的各种壁垒和制度障碍,加强对并购重组活动的引导和政策扶持,2010年8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与此同时,作为配套文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等一系列税收政策文件,构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税收政策体系。“执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其大意是说懂得法律是如何产生的,就会顺应时代发展而变更、完善法律;不知道立法和法治原理,虽然会遵循法律,但最后还是会导致混乱。本书编写的目的,就是在解析现行企业并购重组主要方式和税收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具体案例进一步分析不同并购重组方式的税收处理,以帮助企业并购重组业务的操作人员正确理解和运用税收文件,作为公司并购重组的涉税业务操作指南。

由于并购重组税收业务十分复杂,希望本指南能够抛砖引玉,不断吸取读者的宝贵意见,并不断完善和充实。作者2012年12月14日于北京

理论篇

第一章重组概述第一节 本章导读

西方发达国家的企业并购重组实践孕育于19世纪末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伴随着资本的出现和资本的自由流动而快速发展,至今已经走过一个多世纪,形成特征鲜明的五个发展阶段,并不断推动着发达国家的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社会向前发展。同时,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早在1918年就已经开始在联邦税制中制定了免税并购条款,初步建立了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制。历经将近百年的发展历程,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制已经成为一套立法价值趋向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税法体系。

而我国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实践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才出现,与之相关的税收研究起步也比较晚,直到90年代初才开始。当前,我国企业并购重组业务正蓬勃发展,并不断催生出企业并购重组的相关税收制度。

研究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企业并购重组发展历史及其税收制度,并与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和当前并购重组税收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制度。第二节 并购重组的含义

企业并购重组是企业对其拥有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员、业务等要素及其要素之间重新组合。根据研究领域和侧重点不同,人们对企业并购重组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相同。

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并购重组是一个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过程,其主要体现在企业自身(微观)和社会经济整体(宏观)两个层面上。对微观企业而言,为了充分利用自身资源,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企业可充分运用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所有者权益等重组方式,来进一步优化资产结构、负债结构和所有者权益结构,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自身运行效率。对宏观社会而言,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创造更大的社会财富,国家可通过对不同行业企业拥有的各种要素资源的再调整和再组合,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与升级,提高国民经济的运行效率。

从法学角度看,企业(公司)是为降低交易成本而构建的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契约关系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在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来企业法律关系的调整。如国有企业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形式改制为公司制形式。

从税收学角度看,企业并购重组实际上是由当事各方之间的一系列资产转让、股份交换和资产置换的交易。与会计上一般非货币资产交易不同,这种交易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两大特征:

一是这种交易不以改变交易各方的原有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即在一定期限内保持交易各方原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换句话讲,这种交易是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外进行的,与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交易。

二是这种交易导致了企业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的重大改变。

1.企业法律结构重大改变通常包括:法人地位的重大改变(如由法人转变为非法人或由非法人转变为法人等)、税收管辖权地位的改变(如境内税收管辖权转变为境外税收管辖权或境外税收管辖权转变为境内税收管辖权等)和纳税地位的改变(如由查账征收方式转变为核定征收方式或由核定征收方式转变为查账征收方式等)等形式。

2.企业经济结构重大改变通常包括:企业资产用途或效率或资产与负债(或所有者权益)结构的重大改变;企业负债结构、期限、利率水平的重大改变;通过上市、股权收购等方式实现企业所有者权益结构的重大改变;通过资产托管、战略联盟或合作(如研究开发伙伴关系、许可证转让等)、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实现某些方面控制权变化等形式。

根据以上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特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将我国税收领域的企业并购重组定义为:(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形式。

上述从税收角度定义的企业并购重组不同于从出资人角度,以资本结构优化与保值增值为主要内容定义的企业并购重组,也不同于从会计核算角度,以会计审慎原则为主要内容定义的企业并购重组。它在我国第一次提出了有别于其他领域的企业并购重组概念,展现出税收企业并购重组交易类型较多、交易资产量较大、交易范围较广、交易对价方式较灵活等方面的丰富内涵,对进一步研究制定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本指南主要是从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角度,对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几种重组方式的概念、税收法规、案例等方面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全面理解和深刻把握税收企业并购重组的方式。第三节 并购重组的主要形式

企业并购重组的形式很多,主要包括: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股权重组等形式。根据企业进行并购重组的目的,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类型:

一、以资本扩张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并购重组

以资本扩张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并购重组主要有:合并、收购等形式。

1.合并。合并是兼并和联合的统称。兼并(merger),也称吸收合并,通常是指一家企业(收购公司)以现金、证券或其他形式(如承担债务、利润返还等)投资购买取得其他企业(目标公司)的产权,使目标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并取得对这些企业决策控制权的投资行为;联合(consolidation),也称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各方的法人实体地位消失。

2.收购(acquisition)是指企业用货币、债券、股票或其他资产作为对价,购买另一家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或股权,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二、以资本收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并购重组

以资本收缩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并购重组主要有:资产剥离或出售、企业分立等形式。

1.资产剥离或出售。资产剥离(divestiture)是指企业将其现有的某些子企业、部门、产品生产线的资产等出售给其他企业,并取得现金或有价证券等回报。

2.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指一个母公司将其在某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母公司股东在母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分配给现有母公司的股东,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的经营从母公司的经营中分离出去。这会形成一个与母公司有着相同股东和持股结构的新企业。

三、以资本重整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并购重组

以资本重整为主要目的的企业并购重组主要包括:改组改制、股权置换、管理层收购(MBO)、职工持股计划(ESOP)等形式。

1.改组改制。改组改制是指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根据《股份制试点办法》和《公司法》,我国企业实行股份制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新组建股份制企业;二是将现有企业有选择地改造为股份制公司。据此,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方式不同,分为新设设立和改建设立。新设设立方式中按其设立的方式不同,又可分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2.股权置换。股权置换是指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的一部分与另一公司的部分股份按一定比例对换,使本来没有任何联系的两个公司成为一个以资本为纽带的紧密联系的企业集团。

3.管理层收购(MBO)。管理层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购买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目的,并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属于杠杆收购的一种。

4.职工持股计划(ESOP)。职工持股计划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股票投资信托,所投资的是雇主公司的股票。而投资的付款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其他公司的股票,公司的职工通过获得的股息分享公司增长的成果。

四、表外资本经营

所谓表外资本经营是指不在报表上反映的,但将导致控制权变化的行为。其具体形式包括:

1.托管。托管是指企业的所有者通过契约形式,将企业法人的财产交由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去有偿经营。它是明晰企业所有者、经营者、生产者责权利关系,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并创造经济效益的一种经营活动。

2.战略联盟(合作)。战略联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了达到共同的战略目标、实现相似的策略方针而采取的相互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联合行动。战略联盟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股权安排、合作经营、联合研究、许可经营等。

五、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是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并且涉及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重组方式。债务重组是一个为了提高企业运行效率,解决企业财务困境,对企业债务进行整合优化的过程。

事实上,我们日常碰到的企业并购重组方案,一般是由一个或几个简单并购重组方式组合而成。作为企业并购重组业务的操作人员其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善于分解或组合我们日常碰到的企业并购重组方案,来分析该并购重组方案实施后对企业、投资方等方面的税收影响。第四节 研究范围的确定

从以上形式来看,重组包括并购,并购是重组的形式之一。

另外,从企业组织形式演进历史来看,企业形式先后经历了业主制、合伙制和公司制。

公司制是企业组织形式的高级形式,正是因为公司制企业的出现,使得产权可以自由交易,资本可以自由流动,也就使企业间的收购和兼并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

所以,我们研究的范围应该是公司制企业的重组活动。第五节 并购重组业务的发展历程一、并购重组产生的历史条件

为什么会产生并购重组?这个问题需要从并购重组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并购重组的意义即并购的效应谈起。

从19世纪末并购重组业务出现至今,对并购重组的形成原因和效应的研究已经十分系统,并出现多种理论和学说,包括马克思主义的资本集中理论和资本输出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包括科斯产权交易理论和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学说)、效率理论(包括管理协同效应理论、经营协同效应理论等)、信号理论和代理理论(包括代理成本理论、管理主义理论和自由现金流理论)等。本指南不再对以上各种理论和学说进行重复和赘述。

企业并购重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而交易就需要一定的市场条件。研究和总结西方并购重组实践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并购重组发展于19世纪末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产权自由交易和资本自由流动,这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也使作为交易标的的“资本”得以出现。所以,市场经济和作为产权交易标的的资本的出现是并购重组活动产生的必要历史条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配置主要依赖市场机制通过各种形式来实现,而企业并购重组是改善资本配置最有效的形式之一。由于产权可以自由交易,资本可以自由流动,使得企业间的收购和兼并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而这种优胜劣汰的兼并和收购,促进了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对整个经济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对资源配置的优化、对经济效率的提高产生了重要作用。从西方发达国家并购重组活动的发展历史来看,并购重组活动的活跃与消沉总是与一定的宏观经济周期相互吻合,成为推动人类社会经济向前发展的一种重要方式。

总之,社会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使并购重组活动的出现和繁荣成为必然;而并购重组活动的出现和发展又改善了社会资源配置和推动经济向前发展。所以,并购重组活动的出现有着历史必然性和必要性。二、发达国家并购重组的发展历程

美国是全球并购重组活动最为活跃的地方,从19世纪末开始的并购重组活动至今已经走过了100多年的历史,目前比较普遍将美国的并购重组历史划分为五个阶段。美国并购重组发展历程及各个阶段的特点和影响见图1-1和表1-1。图1-1 美国并购重组发展历史表1-1 美国并购重组活动各阶段比较

续表

分析美国并购重组各个阶段的特征,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并购重组业务的繁荣和消沉周期总是与一定的宏观经济周期相吻合,伴随着政府管制和法律制度安排的变化,使得并购重组形式不断升级。同时,并购重组活动也促进美国实现产业结构不断升级,一步步把美国的经济推向世界的顶峰,造就大量巨型跨国公司,实现资本集中,并推动美国金融业的创新和资本市场的高度发达。三、我国并购重组的发展历程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一直以来国家所有企业占据经济的主要地位,特别是中央直属企业控制着各个支柱性产业。而这也造就我国的并购重组实践主要由政府驱动的显著特征。所以,研究我国的并购重组历史,不可避免地要以国有企业的改革,特别是中央企业的改革为出发点。(一)起步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产权无法自由交易,通过对私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和改造,实现公有经济的“兼并收购”活动,进行了特殊时期的产权重组。

直到20世纪80 年代初,随着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进行,作为产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才得以出现。1984年,根据“两权分离”的原则,在全国推行承包、租赁经营方式的同时,将效益差、经营不善的企业产权有偿转让给有经营优势的企业。这时的并购重组活动参与者是政府,目的是为了消灭亏损企业,卸掉财政包袱,带有行政强制性。

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指出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有偿转让给集体和个人,1989年2月,我国第一部有关企业并购的行政法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颁布,我国的并购重组活动从单纯的消灭亏损企业向优化经济结构发展,使跨所有制之间的产权交易成为可能。

1990年和1991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股份制企业数量迅速增加,也为并购重组活动的迅速发展创造了市场条件。1993 年9~10月,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宝安)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海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延中实业)股份,实现对延中实业的控制,拉开了我国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的帷幕。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后,在中央确定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向;1993 年11月,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明晰产权关系,支持产权流动和企业间兼并重组。

所以,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才开始了真正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并购重组实践,这比美国整整晚了一个世纪。我们把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划分为我国并购重组实践的起步阶段。(二)规范化和市场化发展阶段

从20世纪90年代初至21世纪初,我国不断推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开始步入法制阶段。这阶段我国一系列的法规文件出台,包括《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并购重组业务规范化操作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

2001年《国有股减持暂行办法》的出台和2005年开始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进一步理顺了产权关系和逐步解决产权自由流通问题,为并购重组业务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创造了条件。所以,在这一时期我国并购重组业务逐步规范化和市场化。(三)高速发展阶段

我国经济发展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粗放型增长后,存在较为严重的重复建设,迫切需要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爆发后,国家陆续发布了很多产业规划,制订了国民经济“十二五”规划,这对我国的并购重组业务发展来说是一个大好契机,我国的并购重组业务从2008年开始在市场和国家政策双重因素的驱动下进入一个高速发展阶段。

1.市场驱动。是什么因素驱动国家对这些产业进行并购重组?渤海证券研究所对此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分析研究,以下是渤海证券2011年11月23日《2011年A股并购重组投资策略报告》的部分内容。

在渤海证券的并购重组投资策略报告中,引用了著名的管理咨询公司——科尔尼的研究成果。科尔尼公司研究了53个国家、24个行业的25 000家上市公司,通过产业集中度、集中速度等指标得到了一条清晰的产业演进曲线,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不同行业在不同阶段面临的内外环境时的并购选择及其绩效(见图1-2)。图1-2 科尔尼公司不同行业产业演进不同阶段的并购选择

资料来源:Winning the Merger Endgame:A Playbook for Profiting from Industry Consolidation,渤海证券研究所。

在行业由规模化阶段向集聚阶段转化过程中,企业内在的具有外延扩张的冲动,选择并购重组的比较多,并且其效果也比较好。科尔尼公司的研究表明,在规模化阶段后期,企业的风险将会加大,企业规模、财务优势以及市场地位是支撑企业成为行业真正领导者的必备条件。在这一阶段,企业会利用前一阶段末期培养的核心业务,通过收购建立或强化每个核心业务的竞争地位,创造或促进核心业务的协同效应。

目前,对于我国而言,处于由规模化阶段向集聚阶段转化的主要是那些已经出现产能过剩的钢铁、汽车、水泥、有色等行业。过剩产能行业中的优势企业存在为提高市场占有率、取得规模效应而外延扩张的强烈冲动。这是驱动这些产业并购重组的内在动力,也是驱动并购重组业务发展的市场因素。

2.政策驱动。除了市场因素驱动外,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另一大驱动力是政府。由于我国公有制占据经济主导地位的特殊国情,当前产能过剩的行业主要被国资或者具有国资背景的企业主导,虽然这些行业里的优势企业内在具有并购重组的意愿,但碍于地方利益的掣肘,必须要有政府在背后强力推动并购重组方能实现。因此,无论是出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还是引导企业自身整合的目的,都需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予以支持。可以说,政府驱动力量基本上主导了当前我国企业并购重组的大趋势。

金融危机爆发后,为了抵御国际市场风险,保持经济增长势头,同时为了进一步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2009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十大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十大产业规划全都涉及了并购重组的相关内容,其中,汽车、钢铁、有色金属和轻工业等行业提出了具体的并购重组目标,特别是汽车和钢铁还提出了具体重点企业甚至重组对象(见表1-2)。表1-2 十大产业振兴规划中关于并购重组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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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产业规划中的并购重组共同特点和目标是支持行业中的优势企业进行横向或纵向并购,形成在国内和国际上具有竞争优势的大型企业集团,同时淘汰落后产能,实现产业集中和升级。

为了促进企业并购重组的发展,落实产业规划和“十二五”规划,国务院于2010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不仅明确了并购重组的目标,为并购重组业务的发展扫除制度障碍,提供多样的政策扶持措施,而且协调部署政府多个部委对推动并购重组业务进行领导,具体如下:

国发[2010]27号文明确的并购重组的目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①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健全国有资本有进有退的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改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②进一步贯彻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做强做大优势企业。以汽车、钢铁、水泥、机械制造、电解铝、稀土等行业为重点,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境外并购和投资合作,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加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骨干企业,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国发[2010]27号文明确促进并购重组业务发展需要消除的制度障碍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①清理限制跨地区兼并重组的规定和理顺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打破区域保护,促进跨区域并购重组;

②放宽民营资本的市场准入,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促进垄断行业改革。

国发[2010]27号文提供的政策扶持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

②资金支持。通过技改贴息、财政贴息、职工安置补助、信贷奖励补助、技术改造资金等方式加强财政资金投入;通过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贷款贴息等方式为并购重组提供融资支持。

③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及其他金融创新方式作为兼并重组的支付手段,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兼并重组效率。

④完善相关土地管理政策。兼并重组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依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

为进一步落实好企业兼并重组有关工作,国发[2010]27号文明确的各部委的工作分工如表1-3所示。表1-3 促进企业兼并重组任务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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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8年至今,在市场和政府双重因素共同驱动下,我国的并购重组业务得到蓬勃发展。在国际金融危机以及外部经济低迷的背景下,我国许多企业大胆地走出国门,参与到国际并购浪潮中。

根据德勤中国研究和观察中心(China Research and Insight Centre,CRIC)2011年9月发布的《截至2011年上半年中国并购重组市场报告》(China M&A Market Semi-annual Report 1H 2011)显示,2011年上半年我国的并购重组交易额总体增长了12%,披露的交易额达到840亿美元,披露的交易数量达到1918起(参见图1-3)。图1-3 2008~2011年中国并购重组情况

在2011年上半年披露的并购重组业务中,单笔交易金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并购重组业务达到83起,占披露的并购重组交易金额的64%。并购重组业务主要发生在制造业、资源和能源、通讯三个行业,分别占披露的交易额的25%、18%和17%。

其中,在跨境并购重组中,目标公司主要集中在我国香港特区、美国、新加坡和澳大利亚,并购重组行业主要集中在资源、能源和制造业,其中资源、能源的交易额占比达到52%,制造业的交易额占比达到26%(参见图1-4)。图1-4 截至2011年中国并购重组行业分布图

注:以上数据来源于Thompson Financial Deloitte Analysis,披露的交易额为已经完成的交易额和正在进行中的交易额合计数,境内只包括中国内地。

分析总结我国当前的并购重组业务,虽然我国的并购重组业务同时存在横向、纵向、混合、合并兼分立和跨国并购等多种形式。但是我们还是能够清晰地发现,我国当前并购重组活动的核心形式为横向并购,即横向规模扩张,以提高行业集中度,形成规模效应,淘汰行业落后生产力的阶段,处于并购重组业务发展的初级阶段。

通过对比中美两国的并购重组实践历史,我们很容易发现,相对于美国100多年的并购重组实践,我国的并购重组历史实践仅仅经历了二三十年。美国的并购重组史各个阶段表现形式各异,有着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总体来说处于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螺旋式上升状态,由低级到高级的不断发展过程。而我国的并购重组实践,相对来说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而且并购重组活动带有强烈的政府干预和政策驱动的色彩,不可能走出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并购重组发展路线。

所以,研究美国的并购重组发展历程,对比我国的并购重组所处的发展阶段;借鉴美国并购重组法律建设,包括并购税制建设,对我国政府调控并购重组活动实践和并购税制的建设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第六节 并购重组税制

并购重组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成本是公司并购重组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并购重组的成败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并购重组业务快速发展,形式和内容越来越复杂,而我国现行的并购重组税制的研究和税收政策制定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才开始,并购重组税制和税收政策相对滞后。而美国对并购重组活动相关税收制度的研究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所以在探讨我国的并购重组税制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美国的并购重组税制。一、美国并购重组税制

美国早在1918年就已经开始在联邦税制中制定了免税并购条款,开始建立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制。美国并购重组税制由国会颁布的法律、国内收入局的立法及法庭判例等组成,历经将近百年的发展历程,美国联邦公司并购税制已经形成了一套立法价值趋向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税法体系。(一)应税并购和免税并购的划分《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以下简称《法典》)根据交易结构的不同将并购重组交易分为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两大类。基本原则是:资产(目标方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目标公司自身的资产)的处置导致所处置部分应税收入的变现和纳税义务的立即确认。企业的并购重组实质上是将企业的资产或其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置,原则上是应税行为,免税重组只作为例外情况存在。《法典》中规定的免税并购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实现原则,即资本利得实现原则。收购方在对目标企业或其股东的补偿支付中如果主要采用股权支付手段,目标企业出售的资产或目标企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所实现的利得或损失将保留在其收到的股权中,因而在交易当期不予确认。当目标企业或其股东处置在这笔交易中得到的股权时,交易当期未予确认的利得或损失将最终实现,并按当时的税率计算纳税。实现原则说明美国并购税制中的“免税”实际上是一种所得税的纳税递延。

2.经营目的原则,即并购的最初目的并不是为了避税,而是为了当事方的业务。

3.经济合理原则,也叫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即并购业务必须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或经营目的,必须保持股东权益的连续性(要求目标公司的股东能够收到收购公司的足够股权,而且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合并后的公司中拥有实质性的股权权益),必须保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要求收购公司或者持续目标公司的历史经营业务或者使用目标公司的大部分历史经营资产),才能适用免税并购的规定。

此外,很多并购交易必须满足控制要求。按此规定,控制经营的收购方在交易结束后仍然对该并购交易保持关联性。具体地说,“ 控制”是指至少拥有目标公司80%全部有表决权的股权和至少拥有80%其他性质的股权。(二)免税并购的形式

美国免税并购可以分为免税资产收购和免税股权收购两大类,其中免税资产收购包括A型法定兼并和A型法定合并、前向三角兼并、“C型”重组(包括直接C型重组和三角C型重组)及收购性D型重组;股权收购主要包括“B型”重组(包括直接B型重组和三角B型重组)和反向三角兼并。

1.免税资产收购重组。(1)A型法定兼并。A型法定兼并重组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依照州公司法合并,目标公司解散而收购公司存续,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转移给收购公司,收购公司支付目标公司的大部分收购对价是收购公司的股份,目标公司在解散时以收购公司的股份向其股东换取目标公司股份,兼并后目标公司股东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参见图1-5)。图1-5 A型法定兼并重组示意图

注: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民商法立法权在各州,在美国进行公司兼并必须遵守所在州的公司法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因此,在美国公司兼并也称为法定兼并(statutory merger),下同。(2)A型法定合并。A型法定合并重组指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依照州公司法合并组成一家新公司,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解散,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转移给新设公司,新设公司将自己的股份支付给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在解散时都用新设公司的股份各自向其股东换回本公司的股份,收购公司股东和目标公司股东在合并后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参见图1-6)。图1-6 A型法定合并示意图(3)前向三角兼并。前向三角兼并重组指收购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收购子公司)以收购公司的股份为对价兼并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解散而收购子公司继续存在,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几乎全部资产转移给收购子公司,目标公司以收购子公司支付的收购公司股份,换回目标公司股份,目标公司股东在兼并后成为收购公司股东(参见图1-7)。图1-7 前向三角兼并示意图(4)C型重组。

①直接C型重组:指收购公司主要以自身有表决权的股份为收购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几乎全部资产,目标公司将收取的收购对价分配给其股东,因此,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后成为收购公司股东。通常,目标公司必须作为重组计划的一部分进行清盘解散,直接C型重组与A型法定兼并重组几乎一致(参见图1-8)。图1-8 直接C型重组示意图

直接C型重组交易中至少80%的目标公司资产必须以收购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为对价;几乎全部资产指至少70%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且至少90%的目标公司总资产。

②三角C型重组:指收购公司的受控子公司(收购子公司)以收购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为主要收购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几乎全部的资产。目标公司必须作为重组计划的一部分进行清盘解散,并将从收购子公司收取的收购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分配给其股东,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后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参见图1-9)。图1-9 三角C型重组示意图

三角C型重组交易中至少80%的目标公司资产必须以收购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为对价;几乎全部资产指至少70%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且至少90%的目标公司总资产。(5)收购D型重组。收购D型重组指收购公司主要以股份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几乎全部资产,目标公司按照重组计划清盘并将收取的收购对价与其未被收购的资产分配给股东,目标公司股东在收购后控制收购公司(参见图1-10)。图1-10 收购D型重组示意图

目标公司股东控制收购公司指目标公司股东至少持有收购公司50%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至少持有收购公司全部种类股份的50%,股份不限于有表决权股份。

2.免税股权收购。(1)直接B型重组。直接B型重组指收购公司仅以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为收购对价,向目标公司股东收购目标公司股份,交易完成后,收购公司应持有目标公司的各类有表决权股份的至少80%且其他一切种类股份的至少80%,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的受控子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成为收购公司股东(参见图1-11)。图1-11 直接B型重组示意图

美国《联邦税收法典》第338条规定:在收购公司以现金、债券和其他形式的收购对价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购买目标公司股票,符合该条规定的适格股票购买条件时,收购公司可以作出选择,将适格股票购买视为收购公司以股票购买价格购买目标公司资产之后由目标公司回购了其资产。

所谓适格股票购买是指收购公司在12个月的收购期间内收购了目标公司各种有表决权股票数量达到其总结合表决权的至少80%以及其他各种股票总数的至少80%。

在第338条视为资产收购情形下,收购公司行使了选择权,将目标公司本来应享有的应税股票收购的税收待遇转化为应税资产收购的税收待遇。(2)反向三角兼并重组。反向三角兼并重组指收购公司专门成立一家受控子公司(收购子公司),收购公司将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交给收购子公司,收购子公司被兼并入目标公司,收购子公司解散而目标公司继续存在,收购子公司资产(包括收购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及债权、债务转移给目标公司;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成为收购公司的受控子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成为收购公司的股东(参见图1-12)。图1-12 反向三角兼并示意图

反向三角兼并重组交易结果等同于收购公司直接用本公司表决权股份向目标公司股东收购目标公司股份。

3.免税分立。美国免税分立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包括向满足合法营业需要的公司分立提供免税地位和阻止纳税人滥用免税分立交易从事避税活动。免税分立不确认收益的理论依据在于免税分立交易是股东对营业企业投资的“仅仅形式变化”,即一家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被分立为由相同股东按照相同比例而持股的两家独立公司实体,仅仅反映着股东对营业企业的投资发生形式变化。基于这个理论,在被分立公司向股东分摊受控公司股份的免税分立交易时,被分立公司与受分摊股东可以不确认收益。

免税分立必须满足制定法和判例法相关要件:(1)免税分立的制定法要件。

①分摊要件。被分立公司必须向其股东分摊所持有的受控公司全部股份或足以构成80%控制权的股份;而且,如果被分立公司未将所持有的被分摊受控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分摊,它必须向国税局证明其保留该受控公司剩余股份不是主要出于避税目的。分摊要件不要求被分立公司必须按其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灵活性有助于为了解决股东矛盾而实施的公司免税分立。

②控制要件。被分立公司对被分摊的受控公司拥有至少80%的控制权,即被分立公司在分摊前必须至少持有被分摊的受控公司各类股份的80%。该要件主要旨在使免税分立的交易实质仅仅属于股东对营业企业投资的“形式变化”。

③积极贸易或营业要件。

A.被分立公司与受控子公司必须“在分摊之后积极从事贸易或营业”。该要求旨在确保被分立公司将营业企业分裂为在分摊之后继续得到经营的两部分或多个部分,而不是仅仅向股东分摊资产。

B.分摊后积极从事的特定贸易或营业不能是一项新的贸易或营业,而必须在分摊之前已经有5年历史,并且,被分立公司不能在分摊之前5年期间内通过一个应税交易而获得该项贸易或营业或者获得对从事该项贸易或营业的公司的控制权,否则不符合积极贸易或营业要件。

④非避税工具要件。分立交易不能主要用于充当套取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避税工具。(2)免税分立的判例法要件。

①营业目的要件。整个分立交易必须“全部或重大程度上由一个或多个公司营业目的促成”。所谓公司营业目的是指“与被分立公司、其受控公司或者被分立公司所隶属的联属集团的营业有密切关系的一个真实与重大的非联邦税收目的”。

②股东利益持续要件。公司分立之前原有股东必须对分立之后公司合计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以表明他们对分立之后营业企业继续拥有所有者利益。被分立公司股东在分立交易之后通常必须合计对分立之后经营该营业企业的每一家公司至少持有50%的股权利益。应当注意,被分立公司股东在受分摊后必须保持有持续的股权利益,如果股东在受分摊后不久出售50%以上的被分立公司股份或者受控公司股份,就可能导致整个分立交易不符合股东利益持续要件。二、我国并购重组税制(一)我国所得税税制演变过程

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所得税政策的制定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我国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制定经历的过程如图1-13所示。图1-13 我国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政策制定历程

1993年,国税总局制定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是第一个涉及并购重组业务的税收文件。该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其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变动部分应计入原外商投资企业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国税发[1993]139号文件体现了所得税的征税基本原则,在资产转让而不是资产评估时确认所得,只有在税务上确认损益时,资产的计税基础才能进行调整,即资产所有权的转让是资产损益确认的必要条件的原则。

1997年,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和《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首次对外资和内资企业发生的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不同形式的重组业务的相关概念、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进行明确。国税发[1997]71号和国税发[1998]97号文件规定,合并、分立等形式重组业务,在重组后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重组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实际上是将重组前后的营业活动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即在重组业务发生时未将重组业务作为一项交易进行税务处理。

国税发[1997]71号和国税发[1998]97号文件核心问题在于违背了并购重组税制中的“实现原则”,未区分交易所得是否实现分别进行税务处理,一律对并购重组所得进行递延。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未考虑反避税措施,对合并分立前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未弥补亏损,未加限制地允许由重组后的企业继承,这导致了很多税收筹划型的并购重组活动。

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97号文的基础上对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根据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被分立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其被分离出去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计算被分立资产的财产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在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国税发[2000]119号文重新确立了合并、分立等并购重组业务应作为一项交易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基本原则,堪称是对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一次纠正。

不仅如此,国税发[2000]119号文还为企业提供了合并、分立业务进行所得税递延处理的选项:

1.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与国税发[2000]119号文一同出台的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发[2000]118号文明确阐明股权投资所得税制度的基本规则,其中包括:(1)向子公司资产投资(包括新设子公司),对转让资产的股东来讲一般是应税交易;(2)企业向其股东分配任何资产,对分配企业来讲是应税处置;(3)任何分配中与税后利润相对应的额度被视为股息;(4)超出税后利润的任何分配数额首先被视为资本返还,然后被视为资本转让收益;(5)被分配者应采用公允价值确认分配获得的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税发[2000]118号文同时对整体资产转让和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原则进行了明确,确认了整体资产转让和置换在交易发生时,按一项正常交易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提供所得税递延处理的选项。具体处理如下: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的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税发[2000]119号文对于合并、分立、股权收购、整体资产转让或置换等并购重组业务各方(包括重组目标企业及其股东,重组企业及其股东)的税务处理引入了一套更为全面的具体条款。这两个文件共同确立了我国并购重组税收规则的基本框架,这一框架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并购重组税制已经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确立了企业的并购重组原则上是应税行为,免税重组只作为例外情况;以实现原则作为划分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的基本原则等。但是,这两个文件是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没有统一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只适用于内资企业,形成内外资企业在并购重组税收政策上的差异。(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并购税制

2006年末,《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草案中包含了关于企业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定,共计13条。但是,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该部分内容被删除。只在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保留了并购重组税务处理的原则性内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经过长达28个月的审议后,最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出台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原本是将以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的税收政策,最后只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从并购重组税务处理规定出台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为将来在实践过程中向纳税人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留下了更多的空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财税[2009]59号文全文十三条,不仅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在并购重组领域的税收处理,而且在总结原内、外资企业并购重组税务处理规定的合理成分基础上,借鉴了美国和欧盟发达国家的并购重组税制,对并购重组的各种不同形式及其定义和税务处理作出了框架性规定。

财税[2009]59号文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将重组区分为“普通重组”和“特殊重组”,即所得税递延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对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了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已废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已废止)更具体和复杂的限定条件,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才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这五个限定条件与美国并购重组税制中区分应税并购和免税并购的原则存在对应关系,体现我国并购重组税收政策制定过程中对发达国家税制中合理部分的借鉴和吸收。其中(1)与美国并购税制中的“经营目的原则”相对应;(2)(3)(5)与“经济合理原则”相对应,即需要保持经营和股权权益的延续性;(4)与“实现原则”和“控制原则”相对应。

与过去的并购重组税收政策相比,财税[2009]59号文在许多方面作出了改进和完善,包括但不限于:

1.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1)(2)(3)(5)所体现的“经营目的原则”和“经济合理原则”为新增所得税递延处理的反避税条款,说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并购重组税收政策时比以往更加重视反避税措施,这正是国税发[2000]119号文和118号文所缺少的。

2.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规定,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与国税发[2000]119号和118号文相比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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