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8(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03 13:00:09

点击下载

作者:蒋志培

出版社: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8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2008试读:

第一部分 年度报告

2007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1]蒋志培

2007年是人民法院充分行使知识产权审判职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整体推进的一年。面对知识产权案件持续较快增长的艰巨任务,各级法院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审判职能不断强化,审判领域不断拓展,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审判理论不断丰富,较好完成了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依法履行了知识产权审判职责,有效增强了知识产权司法权威,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一、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新进展

(一)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全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268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4328人,其中有罪判决4322人。在审结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的案件904件,生效判决人数1371人,同比分别上升17.56%和13.12%;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案件477件,生效判决人数891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的案件1296件,生效判决人数2024人;以其他犯罪判处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7件,生效判决人数42人。

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工作,认真履行对涉及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案件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的司法复审监督职能。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001件,审结947件。其中,新收专利案件599件,同比上升30.78%;商标案件392件,同比上升66.80%;著作权案件6件,同比下降40%;其他案件4件。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主要是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全年受理和审结专利授权确权案件511件和339件,商标授权确权案件373件和210件。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渠道作用。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7 877件和17 395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73%和23.75%。其中,受理专利案件4028件,比上年增长26.44%;商标案件3855件,比上年增长52.92%;著作权案件7263件,比上年增长27.00%;技术合同案件669件,比上年下降1.76%;不正当竞争案件1204件,比上年下降4.14%;其他知识产权案件845件,比上年下降0.12%。全年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668件,比上年增长89.24%;审结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23件,同比上年增长41.05%。全年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2865件和2870件,比上年增长6.66%和8.22%;再审案件39件和45件,比上年下降7.14%和增长7.1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28件,比上年增长23.08%。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6年的78.36%上升到2007年的79.90%,上诉率从2006年的40.67%下降到2007年的16.47%,二审改判发回率从2006年的14.52%下降到2007年的15.33%,再审率从2006年的0.27%下降到2007年的0.22%。知识产权诉讼调解效果显著,2007年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55.48%,同比上升2.47个百分点。(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继续加大

积极慎重、合理有效地采取诉前和诉中(起诉时和诉讼中)临时措施。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申请诉前停止侵权案件134件和131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230件和216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110件和106件,实际裁定支持率分别达到76.92%、87.17%和98.1%。共受理和审结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申请诉中停止侵权案件43件和41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468件和418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443件和423件,实际裁定支持率分别达到57.5%、90.53%和95.97%。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侵权故意较明显且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人民币8 300 440.43元的判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最高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三)知识产权审判监督不断加强

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确保符合法定理由的案件都能够及时进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裁判了一些涉及典型法律适用问题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通过提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作出了解释;通过对新疆岳麓巨星建材公司与新疆阿克苏地区国家税务局、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等两案的指令再审,明确了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如何正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通过提审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与陕西秦晋煤气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投资纠纷案,解决了涉及两地高级法院对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定性问题,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与舒学章、济宁无压锅炉厂和王玉山、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两案依法提起再审并公开开庭审理,两案分别涉及对专利法规定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和企业标准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重要问题。(四)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指导工作进一步加强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作为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就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工作任务和具体措施。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个司法解释。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重点解决了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侵权行为认定、鉴定、临时措施适用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再次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中定罪量刑的侵权复制品数量标准和“复制发行”的含义,统一了侵犯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规范了缓刑的适用,加大了罚金刑的处罚力度等,充分表明了我国为切实履行入世承诺和保护知识产权所做的不懈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案件批复等,明确许多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如,专利权人署名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判不具有溯及力的理解、当事人能否选择从属专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期刊名称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解决等。在广泛征求地方法院和企业界、律师界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开始起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司法解释稿,同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进一步得到落实。经过进一步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关于审理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稿已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五)知识产权司法公开进一步落实

各级法院通过专题新闻发布、网上预告开庭、公开开庭审判、主动邀请旁听等多种形式,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影响力。尤其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明显增强,各级法院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等网络平台,及时公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评价,积极推进刑事知识产权生效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工作。截止到2007年年底,已经有32 336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了过去5年间的10起重大知识产权案件和2006年全国十大典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六)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不断完善

在坚持知识产权案件的适度集中管辖的基础上,及时调整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截至年底,全国经指定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分别达到69个、38个和43个,经批准可以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达到40个,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一些地方法院还积极探索试行集中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努力整合知识产权审判资源。(七)知识产权司法调研深入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重点调研,还组织开展了针对专利法修改涉及审判工作的专题调研和外观设计司法保护专题调研,积极研讨网络与电影著作权保护问题,完成了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调研”。一些地方法院除了协助、配合进行以上调研工作以外,还积极主动选择专题开展调研。过去完成的一些调研成果逐步得到了转化,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调研成果中的许多内容,在正在进行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和专利法、商标法修改中都不同程度得到了认可和体现。(八)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培养不断强化

有针对性地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专门人才培养,重点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热点、难点问题举办业务培训,加大对中西部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智力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了4期共计有960名法官参加的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培训和研讨,包括首次举办了全国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各高级法院也普遍举办了类似的培训班或专题研讨班,一些法院还与知识产权授权机关开展专业人员交流,全国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

二、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面临的新形势

“十七大”报告指出,“当今世界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当代中国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机遇前所未有,挑战也前所未有,机遇大于挑战。”两个“前所未有”是对我国发展的内外环境的准确概括,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最基本的国内外形势。(一)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十分密切,对和谐社会的进程产生直接影响,是保障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之一。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其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提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因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人民群众的知识产权司法需求日益增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对于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确保实现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的需要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制度保障。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出,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大力提高知识产权创造、管理、运用、保护的能力,是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迫切需要,是增强我国企业竞争力、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的迫切需要;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和执法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面,负有激励创新、调节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厉行知识产权法治的特殊职责,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如何在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无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司法课题。(三)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世界科技革命的发展,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知识产权跨国界流动日益增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和投资活动更加频繁,知识产权问题已经国际化,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议题和我国发展对外关系的焦点问题。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阶段,科技和产业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总体上仍存在较大差距,国际竞争力仍然不强,并将长期面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既是完善投资环境、增强投资信心、营造良好的对外开放法制基础的重要方面,又是开展对外交往、提高国际声誉、树立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审判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妥善处理与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积极服务于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既确保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也始终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激励和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三、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新任务

知识产权审判担负着调节创新关系、保护创新成果、激励自主创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和促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特殊职责。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首要政治任务。对于新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党和国家的要求越来越高,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作用将更加重大,地位将更加重要。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要全面、深刻领会“十七大”精神,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提出的坚持正确方向、保障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深化体制改革、推进队伍建设的五点要求,坚持把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当中来谋划,放在国家发展战略当中来推进,放在人民法院工作全盘中来统筹和加强。“十七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5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正式启动。在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制定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将在年内适时发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涉及优化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和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重要方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体系建设和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渠道作用将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升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既为知识产权审判事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又对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要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和知识产权战略的具体部署,全面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创新知识产权审判制度,依法调节各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要特别注意依法审理好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技术合同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速创新成果转化、应用和推广,遏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激发发明创造积极性,大力促进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

知识产权审判承担着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职能。要通过审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合理确定权利范围,妥善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平竞争的关系,既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和创新积极性,又划清私权与公有领域的界限,促进市场竞争。要特别注意依法审理好涉及商标、商号、商业外观、地理标志、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等特殊标志、网络域名等知识产权案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行为,确保诚信竞争和有序竞争,促进品牌经济的发展和品牌战略的实施。还要特别注意建立统一的竞争案件审判机制,依法审理好涉及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案件,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公平,消除市场壁垒,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知识产权审判发挥着保障文化权益、推进文化创新的直接作用。通过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等基本文化权益,可以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要通过审理涉及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严厉制裁盗版等著作权侵权行为,妥善处理创作者与传播者和利用者的利益关系,推进文化创新,繁荣文化市场。要特别注意依法审理好涉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文化娱乐、广告设计等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要注意通过加强对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和其他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增强中华民族文化的国际影响力,使传统资源转化为市场竞争力。

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各项职能作用,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努力方向,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基本目标,以完善体制、机制为动力,以加强队伍建设为保障,确保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正、高效和权威。[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第二部分 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

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8年3月)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能否请您介绍一下该规定起草的情况和背景?

答:近年来,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因而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著作权是作品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是基于经营使用产生;而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产生。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分属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和版权局分别授权或管理。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行使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冲突。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等各种形式。

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成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并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记者:据我了解,该《规定》在制定的过程中曾在互联网上征求过意见,引起了非常广泛的关注。

答:这个《规定》确实是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的,并且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了很多很好的修改建议。由于权利冲突的解决,还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和衔接,起草中曾多次、反复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等单位的意见,得到了他们的大力支持。

记者:我注意到,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时条文比较多,此次公布的《规定》共四条,该《规定》的制定思路是否发生了一些变化?

答: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涉及面宽,法律问题较多。但是最后的《规定》稿并未面面俱到,对过去问题已经解决的,不再为了系统化重复规定,本着着重解决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精神,仅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民事责任方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该《规定》的具体内容?

答:该《规定》的条文有四条,基本上解决了目前涉及权利冲突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所涵盖的内容是丰富的。《规定》的第一、第二条,着重解决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问题。此类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商标注册中擅自使用他人文字、图形等作品以及外观设计、企业名称权等,同样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商标的注册发生了争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争议程序,当事人可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考虑到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数量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弹性,如将此类权利冲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可能存在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易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不利于维护商标集中注册授权制度。鉴于此,《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一些商标权人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改变其显著特征等等。凡此种种使用方式,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范围,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决。

记者:《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实生活中,“傍名牌”的现象很多,该《规定》立足于什么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答: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等,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之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要求依法规范的社会呼声很高。但由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也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这类纠纷能否由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存在争议,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就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所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规定》该条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记者:如何确定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案由?

答:《规定》第三条是关于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因而不能作为案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也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了全面的规定。因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这就是说,这类纠纷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适用商标法;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确定相应的案由。

记者: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本《规定》第四条是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商标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说,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视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赔偿等各种民事责任方式。但鉴于这类案件需要改变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问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规定》在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其中“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记者: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纠纷?

答: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不同权利冲突的案件,要准确把握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即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我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法律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简单地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

〔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战略高度出发,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创新型国家的目标和任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

1.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在国家整体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律职责,肩负着重大使命。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全面贯彻和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2.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营造更具吸引力的引进国外资金和先进技术的良好投资软环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树立良好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更好地保护和吸引外商投资,保障和提升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扩大对外开放。人民法院通过严格依法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严惩商标假冒和盗版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将树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

3.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必将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可以使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能力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保护,使社会充满生机与活力;可以促进和保障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引导人们信守约定、讲求信用、维护良好风尚,促成彼此信任,增加价值认同和凝聚力,实现社会的诚信友爱。二、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4.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主创新,服务对外开放,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贯穿于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和运用的全过程,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努力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5.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主要目标和任务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权利人维权积极便捷、侵权人必受惩处、知识财富有序流转的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基本建立;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和水平显著增强;创新型国家的司法需求得到全面满足。

6.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正司法。始终把公正司法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灵魂和生命,通过依法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正义。二是坚持司法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统一适用,努力实现司法标准和裁判结果的协调。三是坚持平等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地方保护和部门本位,克服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四是坚持利益平衡。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五是坚持服务大局。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服务意识,克服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念,实现个案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保障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和创新能力

7.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对假冒、盗版等涉及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定罪量刑标准,规范缓刑适用,根据犯罪情况和危害后果,依法从严惩处;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给予刑事制裁而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应在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同时,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内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后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8.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依法审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合理适度保护创新成果,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依法审理涉及商标、地理标志等标识性知识产权案件和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格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审理涉及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等表达性知识产权案件,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依法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和新技术、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促进新兴产业的健康成长;依法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保护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艺,保护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权益;依法科学合理地解释权利范围,正确运用侵权判定方法,严格掌握专利侵权案件认定等同特征的条件;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凡是超出认定范围或者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案件、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注意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双向保护,依法平衡择业自由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准确认定知识产权合同的效力与责任,严格合同解除条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9.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加大对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司法监督力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依职权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履行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复审职责,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

10.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案件协调。畅通知识产权案件申请再审渠道,严格依法审查当事人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予以再审改判;确属无理申诉的,要依照法律和政策,切实做好息诉息访工作;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授权争议案件的审判监督。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要注意沟通,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协调,发现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及时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和协调解决;建立重大知识产权案件报告制度,对关系全局、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尚无先例的新类型案件,受理法院应及时向上级法院通报审理情况;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

11.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案件归口执行制度,受理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法院,应在执行部门中指定专门合议庭或者小组负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法院应当依法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一审,案件数量较多审理压力大的地方,可以通过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从严掌握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适当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件,下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审级管辖改革;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立案部门在进行登记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由审判人员协调立即予以执行。

13.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14.依法正确适用临时措施。对于当事人诉前或者诉中提出的临时禁令或者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申请,要积极受理、迅速审查、慎重裁定、立即执行。高度重视诉前临时措施的时效性;准确把握采取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在重点审查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对于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

15.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在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难题中的作用。注意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一定法律知识、普遍公认的专家,通过所在城市的基层法院推荐、提请任命为人民陪审员;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诉讼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复杂、疑难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技术和法律专家咨询;对于采取其他方式仍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须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16.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公知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17.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调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提高诉讼的调解率、和解撤诉率;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积极探索和总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协调和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的经验;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18.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释明,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增强裁判的公信度和执行力。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探索试行调查令制度,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探索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加强对代理人资格的审查,依法规范公民代理知识产权诉讼;依法规范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认真审查律师依法提交的诉讼材料,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严格审查决定中止诉讼,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四、采取有力措施,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障能力

19.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职业化建设。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注意保持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相对稳定;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避免简单以案件数量为衡量标准;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职业技能的培训力度;注意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切实提高廉洁司法意识。

20.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和指定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要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其他中级法院要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和审判监督等职能部门要指定专门的合议庭或者专业人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

2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要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要注意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中的工作配合与相互制约,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

22.探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机制。要从整体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出发,以实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保证司法统一为目标,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组织基础和理顺程序运作机制的科学对策。深入研究和推动完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

2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和立法建议。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和工作透明度,统一司法尺度,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及时向立法机关和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将实践证明成熟可行的司法经验通过立法形式予以肯定,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24.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调研。要结合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审判工作实际,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诉讼制度建设的研究,适当借鉴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有益经验,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新成果,提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推动调研成果的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活动。

25.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司法建议。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地方政府和企业、科研机构等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科研机构等提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为地方党委、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依据。对我国科技经济发展和行业兴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动向,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发出预警,以便做好应对准备。

26.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和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知识产权法官要不断增强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辱使命,扎实工作,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2007年1月18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就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工作任务和具体措施。这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法院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这里,我再着重强调几点。一、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司法保护标准,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要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要确保知识产权法律在全国的统一适用,保证类似案件法律适用的一致。要继续加大司法解释和业务指导力度,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增强适用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一要继续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音乐电视著作权案件等方面的调研,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深入开展专利侵权判定有关问题调研,根据专利法修改情况适时研究制定涉及侵犯专利权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二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判监督,重点监督那些不同法院裁判标准不一致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确权司法审查一般标准的案件,澄清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三要加强对关联案件的协调工作,有关法院之间以及法院内部相关审判部门之间,都要高度注意涉及同一客体、同一权利、同一侵权行为的不同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的协调,做到行为定性和赔偿等责任承担的一致或者相互协调。四要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编选工作,各地法院要按要求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案例。五要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以及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加强调研和成果转化,为制定司法解释、业务指导和解决审判实践问题提供有效保障和支持。同时,要高度关注并积极参与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修订工作,及时提出立法建议。二、进一步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明确要求,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建立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赔偿制度。各级法院要按照这一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措施,严格依法制裁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要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要用好损害赔偿确定规则,尽量避免简单地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要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对于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数量或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产品销售数量减少的,尽可能通过确定合理利润率来计算赔偿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在依据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侵权和假冒、盗版等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法予以民事制裁,使侵权人依法受到严厉的惩处。

要高度重视依法适用临时措施。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并立即予以执行。要准确把握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实质性条件,对于临时禁令,要重点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并考虑诉讼时效和损害状况以及公共利益;对于诉前证据保全,在考虑侵权可能性的同时,要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要科学、合理地确定担保要求,临时禁令案件可以在确定初步担保金额并采取措施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根据案情及时确定追加担保;诉前证据保全需要提供担保的,一般应以被保全物的价值和支付相关费用等为限。

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代即可,无须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知识产权审判的公信力

公正与效率相辅相成,共同体现着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和价值追求,没有公正的效率就失去了司法的根本,而没有效率的公正也不是完全的公正。要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特点,针对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司法公正水平,尽快稳定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确保知识产权审判的公正和高效。

要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针对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的实际,积极推行在专业人员中“随机抽取”参审的办法,选好用好人民陪审员,保障他们依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充分调动他们参与案件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发挥他们在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上的独特作用和案件调解中的积极作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要重视专家证人制度,积极支持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不受时限限制。

要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要强化审限意识和效率意识,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案件积压,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效率。要严格依法审查决定中止诉讼,努力缩短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专利案件审理期限。对于可以作出不侵权结论的案件,无须等待行政确权程序的结论,不中止诉讼;注意结合行政确权程序进展情况判断涉案权利的稳定性,适时恢复对侵权案件的审理,但不能直接以尚未生效的行政复审决定作为审理依据;进行中止担保和当事人利益约定机制的探索,在权利稳定性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权利人愿意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或者视当事人就其可得利益或所受损失的计算方法达成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中止诉讼。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如无特殊情况,也应当及时予以审结。

要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这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评比情况表明,全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受到了评审专家的充分肯定。但仍然存在各地进展不平衡、文书质量参差不齐、部分文书质量不高等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裁判文书要做到叙事清楚、说理透彻、层次分明、引法准确、主文明确、格式统一、文字规范,全面展示法官心证过程,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和司法过程的透明度,真正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理由的完整知情权,切实体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并同时上网公开。裁判文书要由合议庭成员核稿,共同签名负责。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可以采取附图、附件方式表达争议内容,增强侵权对比判定的全面性和直观性;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附件仅送达给当事人,不对外公开。要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适时完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格式。江苏高院不久前就全省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制作问题进行了调研总结,希望大家学习参考。四、进一步加大司法为民措施,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社会效果

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必须更加充分地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以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调解,充分运用调解实现“案结事了”。要注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做好调解,用发展的眼光、从和谐的高度对待纠纷,从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和知识产权的充分运用出发,着眼于当事人市场利益的合理协调和长远发展,追求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将司法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着重做好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专利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和双方都形不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案件以及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的调解工作,特别要加强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中的调解,及时化解纠纷,尽量避免成讼;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的作用,帮助消除对立情绪,促进沟通和协商。要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之间的关系,通过做工作,当事人自愿作出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调解结案;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存在恶意调解,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判决。

要切实采取便民利民护民诉讼措施。要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司法为民宗旨,做到公正而不冷漠,高效而不草率。要加强诉讼指导和释明,通过编制知识产权诉讼指南、坚持公开审判制度、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施诉讼风险提示制度、探索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认真行使法官释明权等措施,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增进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能力;要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知识分子和特困、濒临破产企业,减免诉讼费;要努力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安排诉讼活动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可能地降低当事人的讼累。

上海等地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指导、诉讼释明、诉讼调解工作中积累了很多很好的经验和做法,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中的充分肯定。上海高院将就此进行大会经验介绍,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和借鉴,特别要学习他们加强诉讼指导和释明,并以在先案例辅助说明,解决当事人信息不对称和裁判预期不合理的问题,找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合理设计调解方案,努力追求合作、和谐、共赢。

要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要明确各个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地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采取各项措施要切合实际,推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和审判监督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和业务交流,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加强同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信息沟通与相互协作。五、进一步探索和健全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激发知识产权审判的活力

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是搞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保障,新形势、新任务对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近年来,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受到有关方面的较多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专利法执法检查报告中也明确指出,要“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体制,建立及时有效、统一公正地解决纠纷的司法保护制度”;“要继续探索如何改进法院内部的审理分工,完善专利案件审理中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的衔接,逐步建立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机制”。我们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探索和创新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资源的整体效益。

要明确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探索和改革,要站在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高度,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审判的规律性,真正做到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利于从整体上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利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有利于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信心。要抓紧研究解决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确权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同时结合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修改,努力争取明确有关案件的诉讼性质,简化救济程序。

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要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适当调整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尽可能地扩大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逐步做到高级法院不审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一审案件;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报请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由具有相应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探索试行调查令的作法,对于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六、进一步增强透明度和加强司法宣传,扩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

要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度原则。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保障包括外国人在内的社会公众能够旁听开庭审理;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旁听庭审,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同时要注意处理好在文书公开工作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通过当地法院网站将文书上网的法院,要同时将文书上传至“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开,以方便公众查阅。

要加大司法宣传力度。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通过审判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要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信息和典型案例;充分利用法院网站和大众媒体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扩大社会影响力;加强对外宣传,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国情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的了解,消除误解,增进信任,树立形象。七、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一)关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前公布。这是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发布的第一个有关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重要司法解释。《解释》明确了审理涉及仿冒、虚假宣传和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执行好这一《解释》,对于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一定要认真学习并准确把握《解释》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但是,对于知名商品的保护并不以知名的地域为限,而要考虑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但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解释》对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制度和使用实际,又履行《巴黎公约》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国际义务,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应当保护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对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则不要求其必须已在我国登记注册,但应要求已在我国做商业使用。《解释》抓住“引人误解”的本质,界定了几类特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等作出了规定。《解释》同时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排除在外,这既符合现实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和生活常理,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并且与国际惯例相一致。《解释》本着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优化创新和投资环境的精神,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具体认定进行了解释,并对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求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这也符合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鉴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解释》规定,通过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认定具有复杂性,《解释》明确了有关认定标准,同时考虑到律师、医生等类似职业具有特殊性,客户往往是基于对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从公平角度考虑,允许原先的客户与其继续业务往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双方信息的相同性和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负举证责任。对于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原告举出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后,一般就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此项举证责任。商业秘密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处于保密状态,就应一直受到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也要考虑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应当允许法院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时间。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不能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二)关于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日前正式发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有关法院特别是具有植物新品种审判权的法院要认真学习贯彻,妥善审理好这类涉农案件,维护农村社会和谐。《解释》规定了两种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并规定了判断标准。由于授权条件和形式不同,侵犯品种权的判定标准较专利侵权判定也有所差异,有些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一是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和鉴定方法的确定问题比较突出。关于鉴定机构,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明确发布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构名录的情况下,可以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也可以通过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有关农林育种和检测专家进行鉴定,但都必须遵循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鉴定。在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立的“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基本原则指定鉴定机构时,法院可以从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水平的专业检测机构中指定进行鉴定。关于鉴定方法,目前植物新品种案件异同性的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对比和实验室检测两类,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对比是最根本的方法。但由于实验室检测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的优点,实践中多采用DNA检测的方法。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定性应当一致。如果定性出现矛盾,应当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经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二是关于临时措施。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易被窃取、生产过程也不很复杂、利润空间较大,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地域性,在没有国际条约义务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虽然法院不能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采取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但为了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法院应当在诉讼中积极采取有关措施,权利人在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保全证据请求的,可以先行裁定。三是关于侵权物的处理。既要避免资源浪费、维护农村稳定,又要防止侵权物的再扩散,不能简单地套用销毁侵权物的一般处理方法,除非铲除后能够补种其他作物,否则应尽量避免因铲除青苗而贻误农时或导致撂荒。农民的代繁行为因超出了自繁自用的范围,虽然也构成侵权,但简单地判令农民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一系列负面问题,而且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制种委托人,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农民实际上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植物新品种案件有很强的专业性,相关审判工作开展时间也不长,实践中遇到的新难问题会很多,各地法院特别是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要高度重视这一新的审判领域,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提出相关的工作建议。(三)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

驰名商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显著影响力,驰名商标的认定受到有关行业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近年来,各地法院依法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然,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细化和统一司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

要把握好认定驰名商标的正确导向。对达到驰名度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依法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范畴。如果离开认定案件事实的立法本意而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就会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各级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务必准确理解好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导向,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关。一是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有明文的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等争议依法进行严格审查,确保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审理案件所必需,凡是超出认定范围的案件或虽在该范围之内但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案件,不得认定驰名商标。二是要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原告已经就此提出明确的事实主张并作为其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所作出的认定也仅对本案的处理发生效力。三是要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另外,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

要严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事实关。一是要严格审查是否有真正的争议存在。审理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二是要正确适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根据案件事实,对于请求认定驰名的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孤立片面地考虑相关因素。所认定的驰名商标,至少应在国内大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于驰名程度确属众所周知的商标,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是对已认定驰名的商标依法进行个案审查认定。当事人对于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由法院对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依法审查认定。

要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监督指导。要严格执行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作出认定的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各高级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对于反映出来的问题和情况,要认真研究总结并及时上报,严格依法纠正不适当做法,避免工作偏差。对于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能够查实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四)关于涉及音乐电视和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近几年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的诉讼纠纷较多,有关方面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曾经存在分歧。随着审判实践的推进和认识的深入,各级法院对于一些基本问题已逐渐达成了共识。对于音乐电视的法律属性,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标准进行区分。有独创性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没有独创性的属于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电视的消费特点是以使用音乐(词曲)为主、欣赏画面为辅,与一般电影作品不同,词曲的地位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买断词曲作者的全部权利。因此,对于构成作品的音乐电视,除非有特别约定,词曲作者对于营业性播放行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张权利。当前各地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有一定的差异,有些属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造成的,有些属于认识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全面考虑各种考量因素,并要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酌定合理的赔偿额。总的精神是赔偿额的确定要适度,同一时期各地差异不宜过于悬殊。

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案件近期增长较快,社会影响很大,要严格按照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新修订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最近批准加入的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审理好这类案件。凡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网络转载问题,行为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的,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的,按照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对转载的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不再及于网络。

求真务实 锐意进取 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曹建明(2008年2月19日)

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各项职能作用,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努力方向,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为基本目标,以完善体制机制为动力,以加强队伍建设为保障,确保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正、高效和权威。

人民法院肩负着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审判职能,通过运用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审判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各级法院必须注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既要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力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又要依法界定民事责任,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还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为切实全面履行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审判职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加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之间的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沟通,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部门与立案、执行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要在院党组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多做沟通,认真协调,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效果的最大化。

根据这次会议主题,下面我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着重抓好的几项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以依法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为中心,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

依法审理案件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职责。审判质量和效率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生命线,是知识产权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内在要求。各级法院要依法审理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合同和不正当竞争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以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为根本要求,不断探索各类案件的审判规律,有的放矢地确立和把握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司法政策,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全面提升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

第一,全面提高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审判水平,积极促进科技创新。

以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和植物新品种等形式体现的科技创新成果构成了企业和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这些技术类案件的审判对于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的促进作用最直接、最重要。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审判中的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紧密相连,其审判水平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知识产权审判总体水平的高低。当前专利等技术类案件涉及的技术和法律问题愈加深邃复杂,涉及的经济利益愈加重大,甚至直接关系企业的生死存亡和行业的兴衰成败,许多案件为国内外广泛关注。各有关法院必须将提高专利等技术类案件审判水平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

一要准确把握专利审判的司法政策。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我国科技发展阶段和产业知识产权政策,依法确定合理的专利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平衡好专利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处理好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技术和投资与鼓励技术应用的关系。通过专利权保护,既要使企业具有投资创新的动力,使个人具有创造热情,使社会富有创造活力,又不能使专利权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不正当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既能够充分调动、配置全社会的资本和技术资源,又能够加速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要依法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

二要正确适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我国法院已经形成了一些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我国特色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以及侵权对比判定原则和方法。要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完善解释规则和侵权对比判定标准。要科学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保护范围局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凡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能轻率地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对于权利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做的实质性的放弃或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认定等同特征,必须在“三个基本相同”的客观判断基础上,同时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显而易见性的主观判断。可以适当考虑专利的创造性程度高低,适度从宽或者从窄解释权利要求。要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用权,酌情支持现有技术抗辩。

三要着力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要从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出发,根据实践需要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有效地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要充分吸收各类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特殊需求,探索聘任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的特殊措施。要积极探索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审判的途径,可以适当鼓励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有关专业技术问题,促使当事人及其聘请专家进行充分、有效的对质,更好地帮助法院认定专业技术事实。专业技术人员既可以是外部人员,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人员,在涉外案件中也可以是外国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但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规范技术鉴定问题,只有对于穷尽其他证据调查方法难以查明的涉案关键事实才需要委托鉴定,鉴定对象也应当是当事人确有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并要加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

四要高度重视专利法的再次修订。专利法的再次修订已经列入今年的国务院立法计划。要继续高度关注专利法的修订,根据修订中涉及审判工作的重点问题做好调研,做好专利侵权判定基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做好专利法修订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二,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健康发展。

经过近七年来的积极探索,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方面,积累和总结了一系列新鲜经验,完善了有关法律程序和监督指导措施,成效是显著的,成绩是主要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的司法政策,对于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和监督指导措施,各级法院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也存在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我们积极应对和妥善解决。特别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本来是加强商标权保护的一项制度,但由于一些地区所处的特殊的市场环境和社会氛围,个别经营者不正当地追逐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使之非正常地衍生了其他意义。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以积极的态度加以解决。

一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各级法院必须充分认识到,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强化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而法律强化保护的范围和限度是明确的,即是在制止抢注和侵权行为上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任何在法律保护范围以外衍生的非正常意义,都不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本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立足于法律规定,严格遵守立法意图。要进一步研究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标准和考量要素,既把那些能够准确反映商标驰名状况的因素“筛选”出来,提高认定的准确度,又要避免在考量因素和举证上的过于烦琐,增加权利保护的负担。

二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条件和要求。要正确把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界限,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而非起诉时的驰名程度进行认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在认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既要注意“误导公众”与“可能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又要根据“可能受到损害”来衡量是否达到了“误导公众”的程度,并可以根据使用被控侵权商标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驰名商标产生经济联系的程度、对于驰名商标识别能力的减损程度和对驰名商标声誉的损害情况以及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要考虑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悉程度,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其跨类保护范围,把明显不能产生联系的商品类别纳入其保护范围,又不能按照严格的混淆要求进行把握,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

三要杜绝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各级法院要坚决防止个别企业对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滥用,在审判程序中要注意严把事实关,并可以适当加强审查事实的主动性和职权性,可以采取特殊的查明事实措施。在域名争议中认定驰名商标,要特别加强对于争议事实真实性的审查。对于为认定驰名商标而有意造假或者串通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要加大审判监督力度,可以适当采取特殊的审判监督措施,适当增强审判监督的主动性。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

四要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查和备案制度。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特殊性,一些法院在判前审核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制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只要这些措施总体效果是好的,就可以积极推行。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在制度和程序上不断加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已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备案制度,各级法院应当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和执行。

五要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调查研究,细化法律适用标准。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结合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开展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了法院系统、有关部门和企业界、律师界的意见。今年将进一步加强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和明确法律保护标准。各级法院应当注意研究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情况和探索解决新问题,并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妥善处理商业标识类权利冲突案件,依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涉及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等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案件较受社会关注,其中一些俗称“傍名牌”之类的现象对于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这类案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形成了一些共识,但也存在一些分歧。为正确审理这类权利冲突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经通过了专门的司法解释,着重就案件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即将发布实施。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该司法解释,审理好相关权利冲突案件。

一要依法受理权利冲突案件。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考虑到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对这类纠纷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除此之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要准确把握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审理这类权利冲突案件,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因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要合理确定民事责任。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或范围作出限制,如责令停止突出使用字号等。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第四,依法审理好反垄断等新类型案件,积极拓展知识产权审判新领域。

随着创新活动的空前活跃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日益发达,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各级法院要认真审理好各种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不断拓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依法及时调整各类新型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要注意结合民事案件新案由规定的贯彻执行,搞好反垄断等各种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件的审判工作。《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将在近期正式实施。本着尽可能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集中统一规定的精神,《规定》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下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3个二级案由,并相应总共设置了33个三级案由和86个四级案由;此外,在“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级案由部分还设立了“申请诉前停止侵权”等3个与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有关的三级案由。与原来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相比,《规定》将与企业名称(商号)、特殊标志、计算机网络域名有关的合同和侵权纠纷,均明确列入知识产权纠纷范畴;将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统一纳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将商业秘密合同予以单列;将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纳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范畴,并将确认不侵权纠纷单列为一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别是,考虑到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紧密相关性以及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体系性,《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把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纠纷统一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规定》不仅规范了涉及案由的民事审判管理,而且为进一步明确和理顺民事审判业务分工,确立规范健全、集中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奠定了基础。各级法院要认真研究新情况和解决新问题,搞好反垄断等各类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积极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化和对外经贸关系的发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持续大幅增长,有关案件的处理受到了国内外的更多关注。2001~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34件,年均增长57.96%,增幅高于整体知识产权案件一倍多。其中,2007年共审结668件,比上年增长89.24%。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始终是明确的、坚定的。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我们始终坚持依法公正审判和平等保护原则,确保知识产权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维护我国司法良好的国际形象。

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要正确处理本国利益与他国利益的关系,既不片面夸大国家利益,搞狭隘的民族保护主义,又要防止因国内外各方面的各种压力而影响公正审判和平等保护。要正确处理对外关系与具体案件审理的关系,无论普通涉外案件还是引起国际关注的敏感性案件,都要严格依法办案,不能为盲目迎合片面的外部舆论而牺牲公正司法。要正确处理好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遵循国民待遇原则,信守国际条约,严格依法保障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平等保护其实体权益。

(二)以正确适用民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为重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

正确适用侵权民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强化权利救济的重要着力点,是实现知识产权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切实严格依法正确适用民事责任制度,积极慎重地采取临时措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实在在的保护,使知识产权审判的权威性得到有效发挥。

第一,正确适用民事责任制度,加大知识产权司法救济力度。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其灵活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确定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其他责任形式,使确定的民事责任既与侵权行为相适应,又能够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适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责令停止侵害是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具体形式是多样化的,不是抽象单一的。凡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具体方式,原则上都可以归入停止侵害的范围。凡一审判决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一般应当判决停止侵害,并尽可能在主文中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责令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在判决主文中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但采取这些销毁措施应当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停止侵权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要坚持全面赔偿原则。要依法确定侵权人的侵权损害和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有关赔偿计算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损害赔偿事实同样要采取优势证据标准,按照高度盖然性认定有关证据的证明力。要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要注意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时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并体现出侵权赔偿适当高于正常许可的精神。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特别是对于涉及文化产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要充分考虑网络和音像等文化市场的实际交易状况,恰当地体现出智力创作的市场价值,注意研究和参考在先案例,注意与同类案件的在先判决相互协调,既不能以加大保护力度为名不合理地提高赔偿数额,也不能片面强调适度保护而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补偿。至少要做到在同一地区的类似案件得到基本相同的处理,全国各地的赔偿数额不宜有过大的差异。要注意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辅助确定损害赔偿的作用,对涉及赔偿确定的使用费、版税、损失额和非法获利额等,引导当事人运用专业人员帮助计算、说明和质证。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专业评估问题,在条件成熟时适当引入由专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

第二,依法积极慎重适用诉前临时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包括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在内的诉前临时措施是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救济制度。依法正确使用诉前临时措施,对于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具有独特的作用和重要的意义。

要准确把握诉前停止侵权的适用条件。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合理又要有效,关键是要依法进行。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侵权可能性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要注意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对于商标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假冒和盗版等显性侵权和故意侵权案件,应当积极采取有关临时措施。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得以弥补以及执行预期。可以用金钱补偿或者能够用金钱合理地量化补偿数额,且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的,一般不认为是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主要考虑禁令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考申请人的索赔数额。要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

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前临时措施制度。诉前停止侵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前景,要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要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注意依法适时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裁定。要加强在诉前临时措施申请错误时对受害人的救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已经实际构成申请错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要依法积极受理,并给予受害人应有的充分赔偿。特别是,对于当事人为阻碍他人新产品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而恶意申请诉前临时措施,致使他人的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要注意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以切实有效地遏制当事人滥用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三)以贯彻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契机,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确保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

确保公正裁判和统一司法标准,是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象的主要标志,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根本要求。要针对当前影响裁判公正和司法标准统一的突出问题,通过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切实维护知识产权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第一,抓住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契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即将于今年4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解决“申诉难”问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再审申请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重要的制度创新,主要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了诉权化改造,提高了受理再审申请法院的层级,细化了申请再审事由,明确了审查处理程序,规定了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等。修正案的施行,将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带来许多新课题。我们必须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未雨绸缪,及时研究和采取应对措施,将修正案的精神落到实处。

一要尽快在案件管辖和内部分工上做好应对工作。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调整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文件,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仍按现有规定办理。根据知识产权审判高度专业化的特点以及审判监督任务的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监督分工的做法,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和内部分工的应对工作。

二要依法履行好知识产权审判监督职责。近年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再审率虽然下降,但提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特别是在修正案施行以后,这类案件可能会进一步增加。为依法履行好审判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各有关法院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要提高再审申请的审查质量,通过规范、细致的听证程序和耐心细致的审查说服工作,尽可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尽可能降低多次申诉的比率。要确保确有错误的案件及时进入再审,做到有错必纠,维护司法公正。

三要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配合。申请再审上提一级法院审查以后,下级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特别是,在法律明确规定了申请再审审查期限的情况下,下级法院要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卷宗材料,确保上级法院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一些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不足以进入再审,而需要原审法院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认真对待,不能敷衍推诿。要强化各个审级依法审判的责任意识,处理好申请再审问题,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诉权。要注意,这不仅是受理再审申请法院的职责,也是一、二审法院的共同责任。各级法院在每个程序、每个环节中都必须做到有始有终、尽职尽责。要进一步提高一、二审裁判说理水平,并对争议较大案件做好判前咨询论证和判后答疑工作,尽最大努力减少申请再审率。

第二,抓好关联和类似知识产权案件的协调处理,维护知识产权司法标准的统一。

知识产权客体的可重复利用性,容易导致因同一权利同时发生多个侵权行为的情形,引发关联的知识产权案件。针对同类知识产权客体的类似侵权行为也广泛存在,类似知识产权案件经常出现。因此,协调处理好关联和类似知识产权案件,统一司法标准,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特殊意义,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要完善关联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机制。关联案件往往在程序上相互关联或者在结果上相互影响,尤其要注意程序的衔接与结果的协调。对于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管辖和合并审理。我们已经明确了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的相互沟通制度和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导制度,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特别是,在后受理或者处理的法院,要积极主动进行沟通协调并及时向上请示报告。对于不同法院受理的当事人基本相同、涉案主要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有可能做出不同认定和处理的,更要注意沟通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相互矛盾的裁判。

要加强对类似知识产权案件的研究协调。当前不同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遇到具有共性的审判难题越来越多,需要共同加强研究,共同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司法标准的统一。要高度注意在与新技术有关的新类型案件中对于类似行为的侵权定性和责任承担的认识统一问题,积极通过网络、媒体和学术刊物等查询、研究类似案件的裁判信息,深入研讨、会商有关司法标准和政策,兼采众长,稳妥裁判,做到类似案件裁判尺度的基本统一。

(四)以完善审判机制和强化队伍建设为动力,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能力

改革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才和队伍建设,是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根本保障。当前为适应知识产权保护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和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问题受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高度关注,并列为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内容,我们必须切实抓好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和人才队伍建设工作。

第一,改革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

一要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根据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按照既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又能够充分满足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审判新需求的原则,统筹规划知识产权审判管辖体制,从严掌握对专利等技术性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在具备条件的地区适当增加受理著作权、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集中一些特殊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

二要努力完善知识产权审判的组织基础。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中级法院以及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可以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暂不具备单独设庭的法院,应当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归口审理并设立专门合议庭。

三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审判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今年将针对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开展全面、深入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具体负责“民事诉讼制度创新”课题,希望各地法院积极配合开展好这项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完善上网工作机制,狠抓文书上网数量、比例和质量,进一步拓宽裁判文书网信息范围,充分发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在审判公开透明和统一裁判标准等方面的突出作用。

第二,切实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积极培养、使用高素质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按照中央要求,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才和法官队伍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

一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到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为核心,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注意树立和宣传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激励、示范作用。

二要大力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培训。继续加大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专门人才的培养,重点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热点、难点问题举办业务培训,加大对中西部法院和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智力支持,加强对知识产权一审法院的业务指导,积极研讨知识产权司法难题,务实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推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的整体提高。

三要积极培养和调整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着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解决一些地方案多人少以及少数法官素质偏低的问题,案件压力较大的法院,要配齐配强审判力量。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才成长特点,优化人才结构,培养专业法官。要认真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精心选择、积极推荐相关领域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他们在特殊案件审判中的专业优势和独特作用。继续开展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知识产权专门机构的人员交流。建立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科学的司法绩效评价体系,不简单地以案件数量和审限作为评价的主要依据。培养一个称职的知识产权法官和形成一支胜任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队伍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法院要给予高度重视。

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 蒋志培(2008年2月20日)

同志们:

经过两天会议,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各项议程已进行完毕,即将结束。这次会议,是我们继2001年在上海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后的又一次工作盛会。七年前,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履行入世承诺,实施一系列符合TRIPS新的知识产权法律,加强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历史关头,我们召开了第一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对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行整体部署。这次会议,是在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转变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共谋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大计,非常及时和重要,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深远意义。

现在,我对会议做一个总结。

一、关于会议的总体评价

我们这次会议时间虽短,但主题明确、内容丰富。曹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代表们认真学习、讨论了讲话和两个司法解释稿,进行了大会口头和书面经验交流,还有此前已经做出奖励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决定等。特别是曹副院长的讲话,回顾过去,继往开来,体现了此次会议的主题,代表们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一)立意高远,主题鲜明

代表们普遍认为,此次会议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制度为核心,高举旗帜,不管是总结回顾、分析形势、明确司法原则和政策,还是构建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审判理论,始终围绕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围绕实施知识产权产权战略,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创新型国家战略的重要意义出发,分析新形势,明确新任务。曹副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主题鲜明,富有鲜明的时代性,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二)战略宏观,措施具体

代表们认为,曹副院长的讲话既务实又务虚,既有对宏观政策、发展趋势高屋建瓴地把握和分析,也有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标准。对于如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给出了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解答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困惑,是宏观指导与具体操作性的完美结合。(三)视野开阔,内容丰富

代表们认为,曹副院长的讲话站得高,看得远,既总结过去,又展望未来;既考虑到国际形势,又贴合中国国情;既讲政治,也讲法律,既讲方法,也讲原则;有工作总结,有形势分析,有工作部署,也明确了当前一些重点突出问题的司法原则和政策,提出了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的构想,内容丰富而全面。(四)客观全面,严谨务实

会议对七年来审判工作的总结,客观全面,准确到位。针对新时期新任务,指明了发展的方向,提供了清晰的着力点。所提出的工作部署方向明确,严谨务实,措施具体,符合工作实际。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的提出紧密结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展实际,适应我国创新和发展的要求,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五)开拓进取,创新气息浓郁

会议是在创新型国家战略继续深入发展的大背景下召开的,曹副院长在讲话中倡导“创新”,报告本身也有创新性。讲话创新地提出了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体系的构建。有代表形象地说,这个理论体系试图用我们自己的法律思想,自己的声音和语言,创造性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大问题。

此次会议为业务工作会议,实际参加会议代表180人,还有来自广东、江苏和北京的三名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有17名特别邀请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人数之多达历年之首。他们既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代表,也有社科院和各大学的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也派代表参加会议。各位特邀代表积极参与会议的进程,在分组讨论中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非常高的评价,提出了非常具有建设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对此次会议宣传报道也非常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亲自到会统筹协调,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各类媒体共20名记者对此次会议进行了全方位的宣传报道。在短短的两天内,各类媒体已组织了近50份新闻稿件,会陆续登载。《中国日报》、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还用英文将会议的相关消息对外进行了报道。

会议代表反映,本次会议虽然时间相对较短,但安排紧凑,内容十分丰富。有十个法院做了大会口头经验交流,既有全面工作情况的总体介绍,也有驰名商标、网络域名、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以及和谐司法等专题审判经验的交流,都很好,具有借鉴性。会议还专门对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保护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进行了讨论。此外,18个法院提交了共23份书面经验交流材料,北京高院、江苏高院、广东高院既在会议上做了大会发言,还分别提交了书面材料进行交流。会议材料组在较短时间内编写了四份会议简报,及时反映会议的情况和交流的观点。与会的同志们纷纷表示,参加此次会议,收获很大:

第一,进一步明确了新形势新时期的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找准了“十七大”精神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的紧密结合点,工作方向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对贯彻“十七大”精神,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有了具体明确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进一步认清了新形势,更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在国家大局和法院工作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知识产权审判不仅涉及自主创新,还涉及现代市场体系的健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服务对外开放,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提升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关系重大,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司法原则、政策标准和理论。对当前审判实践突出的专利案件的审理问题、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权利冲突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原则问题、垄断等新类型案件的审理问题都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法律适用困惑。

第四,鼓舞了士气,进一步激发了工作的热情。作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谋划者、推动者、参与者和见证者,大家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发展历程、经验和教训都感同身受,对成就的取得很自豪,也很振奋。广东、山东、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等,在全院各庭的考核评比中名列第一,多年来的审判工作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专家、学者也对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通过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升了人民法院的整体形象和司法权威,对知识产权的立法和理论作出了重要的贡献。这些评价,更进一步激发了大家做好工作的热情。

第五,加强了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和协调。通过会议的讨论,不仅法院之间互相学习和借鉴一些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特别是还听取了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了沟通,增进了感情和了解。从总体上说,此次会议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二、当前需要着重抓好的几项工作

曹副院长的讲话分为四个大部分,对宏观指导和具体操作工作都做了部署。关于对审判业务工作的要求,都在他讲话的第三部分。这个部分又讲了四个问题。在(一)审理案件为中心,提高质量、效率和水平问题里,曹副院长叮嘱了五个问题,是重点。知识产权审判涉及很多方面的工作,全讲到不太可能,此次讲话中没有提到的不能说是不重要的。

在曹副院长讲话提到的(二)适用民事责任、临时措施,加大力度和强化救济等问题上,有两点要注意:一是责令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材料、工具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责任方式的表述问题。这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停止侵权或者侵害的民事责任形式,延伸到销毁这些专用材料、工具等上面来。这应当是停止侵权或者国际上称为禁令的应有之义。二是适用全面赔偿责任方式运用中要注意对文化产品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确定,要体现智力创作的市场价值,要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的辅助作用。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赔偿,的确与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的赔偿有区别。专利商标的赔偿计算,通常是以附加商标或者专利技术的商品单价作为基础,有一件算一件。再比如像知识产权以外的手机的信息费,价格明确比较好计算。但是版权的价格不明确,往往造成交易和赔偿额计算的困难。使用了作品的,通常不能按照载体价格来定价;文字、美术、摄影等涉及文化产业的作品价格由于多种原因,始终是不明确的。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有一个指导价,现在过去了十七八年了。价格模糊就影响了文化产业市场的交易,也影响了法院审判侵犯著作权案件赔偿问题的处理。一方面我们呼吁有关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解决指导价格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进行调查研究,从考察该领域市场交易等入手,比较客观地解决此类问题。这个问题是著作权和邻接权领域的问题,会议主题讲话并不是没有提到著作权的问题,而是讲了审判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著作权案件所占知识产权收案比重最大,此次报告中虽对著作权问题涉及不多,但并非不重要。审理不好,就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案件的整体审判质量,引起申诉案件的增多。各级法院既要全面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要重点突出,才能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

对防止滥用诉前禁令措施问题上,曹副院长讲话提出要注意对实际构成申请错误等受害者起诉的受理和赔偿。此外还有加强审判监督、业务指导和完善审判机制、队伍建设,曹副院长都作出了要求,所表述的内容很丰富,文字表达后面也有很多内在含义,同志们要在学习贯彻中好好理解。根据院领导的要求,我再强调以下几点:(一)统筹全局,突出重点,抓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种类很多,涉及的领域很广。要在统筹全局的情况下,抓住影响审判工作全局的重点问题、重点案件的解决和审判。曹副院长在讲话中强调的均为当前审判工作中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在讨论中有的代表提出了一些问题,我们也在这里回应一下。

第一,对专利侵权等技术类纠纷案件的审判,十分重要,将来会越来越重要,大案多,挑战性很大。这类案件的审判常常涉及到科技创新、巨大的经济社会利益,甚至国家的核心竞争力问题,难度高、技术性强,能充分体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综合水平。所以我们提出,一定要有精细、准确的裁判,要审理好这些案件。这就要求在权利范围确定、侵权行为认定、赔偿损失计算等,都要做到精细审判。曹副院长讲话中提及的不轻率地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同志理解为是否又开了口子,可以适用“多余指定”。应当明确的是基本上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这在技术层面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宏观指导上都具有意义。在我国实施专利制度20多年需要提高专利申请授权质量的今天,以及当前我国众多重要技术领域发明专利为跨国公司所注册控制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技术方案通过专利制度公开让社会得益,其他人通过阅读专利文件避免侵权而从事自己的发明;而后发生侵权诉讼中,法官轻率地否定已经注册的专利某个技术特征,等于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和发明者是不公平的。当今国际上包括美国本身的专利司法,也是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各个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的精细审判。也请同志们注意,美国最近正在修改他们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的赔偿问题进行了修改。政策也在调整,避免开销花费巨大等的弊端。对专利侵权的认定,只有审得精细,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能保证我国专利司法在国际上的信誉。

讲话中提到的“专家咨询意见”,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参考问题。这是指法官为搞明白涉及案件的某些技术性问题,征询专业技术人员等而得的“专家咨询意见”。这种做法的功能和所得到意见,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证据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入程序辅助审判对有关技术问题所作的说明。对于证据和前述说明以及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专家意见”,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质证和认证。讲话中提到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应对专业技术挑战、保障案件质量的辅助措施,不能替代诉讼证据的认定,所以不必进行质证,其只能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处理案件的参考。

曹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到要着力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十分重要。谈到技术鉴定也要规范,要从严掌握,限制在通过庭审查明不了的关键事实,鉴定对象也应该是争议的具体技术问题,范围不能过宽。同时要抓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鉴定不能过滥,避免造成时间的拖延和当事人负担的加重。

第二,关于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问题。曹副院长的讲话,再次对解决相关问题提出了一系列的原则和政策,要求已很明确和具体,态度也很鲜明。各地法院如果认真落实讲话的精神,就不会出现突出的问题。总结几年来的经验,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为进一步完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和标准,我们起草了《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稿》,提交此次会议讨论。大家可以集思广益,就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积极提出意见,争取下半年出台这个司法解释。

有的代表对报告中提到“适当采取特殊的审判监督措施”存有疑虑和担忧。在目前的情况下,有的高院采取了判前审核制度,加大审判监督力度,这种做法是妥当和有效果的。有的代表提出,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不好,法院的形象、权威和队伍的都会受影响。我看这种担忧不是没有道理。必须防止在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中出现问题,不能再有闪失,自毁队伍。当然,这些措施也只是暂时的,问题解决了,审判规范了,就可以正常对待。有的地方问题不突出,也不必采取这种措施。曹副院长的讲话,为各地法院做好这项工作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关于驰名商标,我还想强调的是备案制度的落实。大家都反映,驰名商标备案制度落实的不太理想。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及时掌握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中的情况和问题。在会议的参阅材料中,我们有一个备案情况的统计表,初步反映了各地法院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这上面反映出的数据,和最近我们筹备会议前统计的数据有很大的差异。在此,我再一次强调,各高院一定要重视驰名商标的备案制度,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得瞒报和拖延。最高人民法院也会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定期检查,使之切实发挥作用。(二)贯彻好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继续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问题进行调研,做好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稿的修改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印发了这个规定供大家学习贯彻。该《规定》主要规定了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案由的确定、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面面俱到,不系统化,不解释概念。对过去已经解决的专利等冲突,以及审理中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解决了,于是在该规定里就不再重复了。这样,该司法解释虽然最后只有四条,但所涵盖的内容很丰富。

一段时间以来,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等的冲突问题,由于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注册登记行为,对于这样的纠纷是否受理,如何经过审判解决“冲突”等问题,都是难题。这个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即除了两个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纠纷要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外,涉及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民事权利冲突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对于法院不受理两个注册商标冲突的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有“但书”的规定,如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所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商标授权争议行政解决程序的范围。

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作了“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方式的具体规定。规定了常用的责任方式,又不排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规定》用了“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为什么没用“受理”?这个司法解释的确主要规定了受理问题,但也规定了这类纠纷的案由,特别是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方式。这些不全是受理问题,是审理问题,受理也包含广义的审理、审判概念之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决定用“审理”的表述。

曹副院长在讲话中还提到了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各级法院要结合曹院长的讲话,对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学习、研究和适用,审理好这类纠纷案件。同时要注意在实践中及时总结经验和找出问题。

此外,会议还专门讨论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初步调研基础上提出的一个草稿,力争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解决大家所关心的一些问题。大家在讨论中提出了一些非常好的修改意见,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要抓紧收集、归纳修改意见和再次修改。由于讨论的时间较短,可能讨论得还不够充分。大家回去后可以继续研究讨论,提出书面的建议。

在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要不要搞地方规范性文件问题,这个问题过去在会议上讲过,不赞成各地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内出台类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更不赞成以此作为工作政绩来追求。在座的同志们都是学法律的,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办事就都要讲一个权力的来源,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我们执行职务的身份,或者说行使权力的主体,来源于全国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依法任命;我们从事的审判工作和职务行为,都是按照程序的和实体的法律规定来做,权力范围也来源于此。除了这两条,我们什么都没有。所以做事的权力来源、法律根据很重要,宪法和法律的观念一定要强。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制定司法解释的职权,其他地方法院没有这个权力。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职权也不是“包打天下”的,还有立法解释、最高检察机关在检察中的司法解释等。同时,司法解释的制定还要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要事前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事后要在立法机关正式备案,违背法律的要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签、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公布等的程序也很严格,是有制约的。各个审判领域也不一样,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比较完善,出台的也比较及时。更重要的是“透明度”的国际义务要求高,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要公布。所以,你那个审判委员会通过一下,就要求进行诉讼的社会公众都要遵守,如果再与法律、司法解释有冲突,问题就很大了。各地法院遇到确实需要做出司法解释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做出解释。不赞成作规范性文件,并不排除地方各级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而是要大力加强。可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意见、案例选编评析、信息简报、专题问答等形式,写成书面的,避开规范性的文件形式,对审判工作的基本常见问题给予有力指导,对疑难问题给予点拨,特别对新到岗人员很重要,前述都是好的形式。对于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有关具体规定,需要公众诉讼知道的,涉及诉讼权利义务的,就要有透明度了。(三)贯彻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强审判监督工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4月1日就要实施了。曹副院长讲话中对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提出了一些要求。有的代表讨论中提出这部分讲话的内容还不解渴,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再明确一些相关的政策和法律适用标准。目前由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正式开始实施,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会不会一下子多出太多的申诉案件,现在下结论还为时尚早,但未雨绸缪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已经公布,这是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案件可能增长的重要措施之一。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增加了高级和中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门槛,大量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中级法院审理,以减轻高院和最高法院可能面对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压力。

这个文件同时规定,鉴于海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文件中级别管辖的调整并不适用这两类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基本上仍旧按照中级法院作为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来审判。这种适当集中管辖机制的设立,主要是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对外影响大和案件相对较少等特点决定的。近几年每年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5000件左右,如果分到3000多个基层法院审判,审判效率、质量、效率以及专业法官培训等等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所以集中到中级法院以上,又选择省会城市中级法院和少数指定的中级法院受理专业性更强的专利等案件。同时对案件多、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经过批准受理审判知识产权案件。随着形势的发展,这样的基层法院已经达到40个。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高了申请再审案件审级,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级别管辖基本不变,有的同志恐怕有疑问,担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的承受能力。其实,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审案件逐年增长和民事诉讼法修改申请再审案件审判级别上移问题,我们已经深入地做了几年的调查研究。知识产权收案压力不平衡,收案大户只有广东、北京等几家,这两年通过知识产权级别管辖机制逐步解决这些地方的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法院的压力或者潜在压力,消除了他们的压力也就是减轻了全国收案的压力。全国40个基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广东省就占了15个。这就是说,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不变中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几年来过去几个司法解释在级别管辖上考虑留的“活口”,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和条件的指定批准,都逐步发挥了作用。

为了依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审查受理申请再审案件,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解决还存在的当事人“申诉难”问题,对级别管辖的把握,我再讲以下三点:

一是对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要按照现行的各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指定或者批准办理,即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要根据新的要求积极应对,关注其他类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情况,沟通有关信息,不等待观望。

二是根据中级法院的收案量、基层法院的相关审判人员专业素质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情况,各高级法院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基层法院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要根据各地案件受理等情况,根据需要和审判力量有计划地逐步进行。高级法院首先要计划好、把好关,将培训指导工作做在前面,要按照程序逐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地高级法院要将指定批准的过程,作为打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基础的关键环节之一来抓好。对专利案件的指定管辖,仍旧要从严掌握。批滥了,等于损坏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机制,一审案件质量不能保证,上诉和申请再审就会多,要注意这个问题。

三是对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的分工,有的可能要作调整,各高级法院要根据实际情况,包括民商事等其他类案件级别管辖的调整情况统筹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要公布,要让社会公众知道。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案件的分工,有的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不太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再审案件,立案后由民三庭负责进行审查是否进入再审和进入再审后的审理工作。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本身的判决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由立案庭和审监庭负责。一些地方高级法院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的分工与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曹副院长在讲话中提出,各高院要根据知识产权审判高度专业化的特点以及审判监督任务的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认真研究、应对的意思,就是要根据新的要求,统筹审判监督的全局,实事求是调整好内部分工。会议参阅材料中有两份材料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审查各地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再审案件的统计情况,只是希望能为大家做好审判监督工作提供一个参考。

北京高院还提出其受理的大部分案件直接侵权人都不在北京,能否确定相应的地域管辖标准,以解决相关案件的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管辖联结点,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根据情况,对于确实认为案件应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合适、更方便的,对当事人也方便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管辖,受移送的法院不能再次将案件移送。要协调好管辖,防止互相“踢皮球”,形成新的告状难问题。当然还可以做调研,成熟的也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四)继续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难点、热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知识产权审判的难点和热点问题较多,如何解决?只有通过不断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包括关注国际知识产权发展动向,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并及时将调研成果进行转化的做法来解决。在新形势下,各地法院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调研、探索,并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做好准备。

有的代表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基层法院努力进行的一些机制上的探索应予以肯定。很多基层法院确实对此做出了巨大努力并取得了成效,如上海浦东模式、广东模式和西安模式等,都从不同角度对整合审判资源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社会效果好,人民群众欢迎,受到党委的支持和肯定。这些探索,跳出“门户之见”,不以邻为壑,从国家大局出发,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审判职能,有的已经显示出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专利法、商标法在修改过程中,也正积极研究机制改革的问题,以减少授权审查层次,客观确定专利复审、商标评审案件的性质等等。这些是机制改革的深层次思考。总之,只要“两个效果”好,人民群众欢迎、党委肯定,不搞花架子,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这样的探索就值得肯定,不会白干。同志们要看到,我们确实还处于探索阶段,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知识产权战略正处于完成和实施过程中,要尽量少说多做。出现失误也不要紧,改过来就是了。制度的改革应当自上而下进行,知识产权战略出台是个契机,要乘势而动,多做调研,多提建议,如何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功能,为建设创新国家提供法律保障,这是大题目。涉及司法改革的事项,要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从上到下逐步进行。这里我要强调,对于2000年机构改革要求和具体实施的措施,还有的高级法院没有到位,这些改革措施是经过中央批准的。贵州高院还没有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要有这个机构,也可以同时做相近的审判业务。贵州高院要克服困难,主动争取尽早解决。要思考人民法院如何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尽力,如何为贵州省当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走自主创新发展道路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问题。

要继续加强对其他难点和热点问题的调研。天津法院就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作为今年的调研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也将会重点调研民事诉讼新制度以及著作权案件审判中的一些问题,还将结合法律的修改对专利商标的确权、授权案件审理标准等进行调研。各地法院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做好对重点和热点问题的调研。(五)要继续加大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培训力度

这次会议,代表们要求培训的呼声很高,民三庭会认真考虑大家的建议,创造尽可能多的培训机会,尽可能地安排中西部法院的法官参加培训。2007年我们通过法官学院和法官协会举办了若干期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针对基层法院承办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又举办了第一期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在对法院领导和初任法官的综合培训班上,都加了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课程。今年会做更加细致的安排,我庭已经上报了今年的培训计划,列入国家法官学院的培训规划中。我庭还会根据情况需要,对专项问题进行培训和研讨,多种形式培训法官。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今年也还要进行。各地高级法院也要结合本地的情况,自行选择内容有计划进行培训。院、庭领导要亲自授课,将培训作为提高法院审判水平、促进审判工作的抓手。(六)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好裁判文书上网工作

各级法院要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宣传的力度、广度和深度。要积极、正面地宣传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寻找开拓法院工作新局面的突破口。特别要继续抓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上网工作。“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开通两年来,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不仅是知识产权审判公开的窗口,也是落实有关国际条约执法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200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苏州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会议,总结了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运行近两年来的工作,通报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情况,针对当前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根据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对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行了新的安排部署。民三庭孔祥俊副庭长在会上的讲话前两天已经正式下发到各地高院,这个讲话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签发的,各地要贯彻落实。各级法院的领导要对网络信息员的工作给予重视、支持和必要的物质保障。对于独立建网的法院,要将裁判文书同时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载。各地法院要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善工作机制,齐心协力抓好裁判文书和相关信息的上网工作。人民法院本身、社会各界人民群众都将会从我们这项工作中获益。(七)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

从第一次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到现在已经七年了,应当进行一次对先进的表彰活动。以前我们搞过对优秀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的评选和表彰。经过积极努力和筹备,评选活动的计划已经最高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下发了评选活动的通知。但由于时间安排紧张,表彰活动不在此次会议上进行。我们考虑在各地评选活动结束后,结合审判业务工作,专门再召开表彰会,表彰先进,鼓舞士气。各地法院要按照表彰活动通知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对于表彰名额和分配方案,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已经给予了非常大的支持。这么多年的工作,先进个人和集体很多,但名额有限,请大家要理解。

三、关于会议精神的传达、学习和贯彻

与会的各法院代表返回工作岗位后,要及时向本院党组汇报会议的精神和基本内容,要重点汇报曹副院长的讲话,并且采取适当的方式认真向本系统传达会议精神。要在结合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和具体的工作措施。对于在学习和贯彻中反映出来的情况,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报告。

本次会议成功召开,得到了全国法院的共同支持。在会议的筹备阶段,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筹备通知的要求,在年底工作非常紧张的情况下,统计了大量有关案件的数据,提交了工作情况的总结、典型案例以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解决的问题的建议等。这些材料,为曹副院长在讲话中全面总结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基础,使讲话的针对性更强。在讲话稿修改过程中,很多法院积极参与了修改的讨论。代表们评价最后的这个稿子改得很好。

在会议的筹划过程中,湖南高院和海南高院都表示要承办会议并做了积极的准备工作。但由于天气灾害等客观原因,此次会议最后到山东济南来开。山东高院党组、各位院长,特别是主管院长刘爱卿同志盛情邀请大家来山东。由于春节后才正式确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从发出会议通知起,山东高院仅有五天的准备时间,其中还有两天是周末。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山东省委、省高院等有关方面给了我们全力的支持。省委、省政法的领导亲自出席开幕式,并专门听取了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报告。山东高院党组对此次会议高度重视,提出“全力以赴,办好会议”的方针,动员、协调了全院的力量,为大会做好保障工作。刘爱卿副院长自始至终驻会亲自指挥、组织、协调有关会务工作,山东高院民三庭的吴锦标等三位庭领导、全体法官全部投入到会务工作中。高院行政处本着将会议办成优质会议的原则,为代表接送、材料印刷等提供了圆满、周到、细致的服务。在秘书组、会务组、材料组、宣传组之外,专门成立保卫组,出动40名法警保障会议代表的安全。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鼎力支持。同时,山东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李建国同志,省委副书记刘伟同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柏继民同志等与曹建明副院长和最高法院民三庭领导会见并沟通了情况,省委领导同志十分支持山东法院的工作。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代表出席会议的全体代表,对山东高院对此次会议的贡献,对山东高院各位领导、参与会务工作的全体同志的辛勤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祝愿山东省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在此,我也对特别邀请单位的代表给予此次会议支持、对新闻记者的辛勤工作表示诚挚的谢意。

同志们,全国法院第二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就要结束了,回顾过去,是为了更好地面对未来。正如曹副院长在报告中所说的,万象更新,我们又一次站在新的起点上。我相信,在“十七大”精神的鼓舞下,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领导下,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一定会迈上新的台阶,取得更大的成就,作出更大的贡献!

明天就是正月十五元宵节。祝大家旅途平安、顺利,合家团圆!

谢谢大家!

第三部分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

综合专题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视角

[1]

江波 喻湜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个法律体系相当庞杂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发展迅猛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导致法律规定往往滞后于现实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面,我国法律更是没有任何专门规定,法院只能参照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对如何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结合具体案例的形式,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进行探讨,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能够理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为规范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起抛砖引玉的作用。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大量存在着由同一或者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这类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的案件,通常被称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都是刑民交叉案件。

按照不同的标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1.按照引发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的数量,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由同一个法律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和由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实质上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因此造成刑民交叉案件,例如,甲假冒乙公司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已达法定追诉标准时,由于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有对此类情况的规定,同时引发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案件;后者实质上源于存在牵连关系的两个法律事实分别引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其中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例如,甲在未经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假冒乙公司的专利进行生产并销售,甲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假冒乙公司专利产品的买卖合同,甲假冒乙公司的专利案发,导致甲和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引发了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基于上述两个法律事实,产生了甲假冒乙公司专利的刑事案件,和甲和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该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假冒专利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绝大部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都属于上述第一种类型,即由同一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且鉴于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处理程序较为清晰,故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一类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2.按照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的不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侵犯著作权刑民交叉案件、侵犯注册商标刑民交叉案件、侵犯专利权刑民交叉案件、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等五被告人非法经营一案中,张某等五被告人非法经营腾讯公司的“QQ幻想”网络游戏的外挂软件,从刑事角度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同时,从民事的角度,该五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了侵犯腾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3.以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后不同为标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1)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结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待通过民事诉讼掌握较为充分的证据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4)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民事审判组织发现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进行处理。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现行处理机制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诉讼法,现有的法律也没有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仍应遵循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沿用传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完全[2]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即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二是附带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所谓“公诉附带私诉”,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原则上将该民事诉讼交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3]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三是混合式。即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害人可以就自己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采用了上述第三种模式,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民两个单独诉讼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具体方式如下: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兴起,缘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公诉救济和私诉救济两种需求,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的条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从降低举证难度、及时获得救济等因素考虑,通常会通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层面、制度层[4]面以及司法实务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和冲突。

第二,刑事、民事两个单独诉讼的解决方式。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个单独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割断两个诉讼在事实上的联系,因此,两个诉讼的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据及审理结果等均会相互影响。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两个诉讼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及司法统一,是分离式处理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5]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为基础的理论依据。

关于确定“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是我国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该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该条仅仅是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及时审理情况下的一种处理方式,仍然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存在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确定“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的法律规范应当是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1998年《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对法院如何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1998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的同时,可以继续审理民事案件部分,但是“刑民并行”处理方式适用的范围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此外,从理论上讲,尽管牵涉到刑事犯罪嫌疑,但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1)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业已经过的民事程序也不至于前功尽弃;(2)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刑事问题的处理不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能够作出妥当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导致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3)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者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

[6]理。3.实践中试行的“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

有点学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适当打破过去的陈规,在刑、民并存的情形下,只要证据合理充分、程序合法,即便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也可以先行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这样做,正是私权回归[7]的必然要求”。有的刑事案件因种种原因久拖未决,结果往往是受害人的损失一直无法获得赔偿,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在刑事案件处理之前先行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的情况。例如,在2002年攀枝花东区曾发生的一起刑民交叉案件,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走某国有企业的6.21吨废钢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近万元,但因同案人在逃,李某的刑事责任一直无法确定,刑事案件部分无法进行下去,而该企业仍有3000余元的损失没有追回,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该区检察院建议该企业在刑事案件处理完之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侵权人李某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8]人李某主动向该企业赔偿了3160元。

上述处理机制虽然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但已基本上能够较好地处理普通刑民交叉案件,但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的特点及复杂性,上述处理机制就显得捉襟见肘了,所以需要对该处理机制进行较大的修正。下面,本文将通过结合案例的方式提出以附带诉讼和分离诉讼模式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并对附带模式的存废及分离诉讼模式的修正进行探讨,以期理清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思路。三、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附带诉讼处理模式的评析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与普通刑民交叉案件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于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通常归基层法院一审,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并且知识产权案件取证和固定证据较为困难,等等,同时,现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在运用传统的处理普通刑民交叉案件机制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许多困难。下面以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展开具体分析。(一)附带式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案情简介:裴某原是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重研所)的高级工程师,在西安重研所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复制了西安重研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设备的图纸,该图纸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裴某从西安重研所离职后应聘到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并将其复制的西安重研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设备的图纸提供给中冶公司作为设计的参考。西安重研所发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遂报案,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裴某和中冶公司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裴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判决中对西安重研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作出了处理,判令裴某及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在该判决公布以前,对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范围的规定》)在可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上排除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其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并非人身权利,严格意义上讲,也[9]很难算“财物”被毁坏的情形,因此,“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因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民事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10]讼”,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持肯定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并不属于财产犯罪,无法以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先刑后民”思想的影响下,很有可能被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在侵权单位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很难以强制措施制止其侵害行为的继续,在此情况下,允许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11]利益,防止损害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该判决,实际上是以公布判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害人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如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给出指导意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因此,对于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仍然很少受理。具体说来,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的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着以下困惑:

第一,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案件中,该法院对该刑、民案件均有管辖权,故不存在此问题。但是大多数基层法院仅能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却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首先在该基层法院启动了刑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只能在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法院却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此时,该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由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第二,是否所有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均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未明确具体的范围。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并非都适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因为某些类别的知识产权案件非常复杂,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可能反而会使程序更加复杂,导致司法成本增加。上述案例就较为复杂,除了存在裴某与西安重研所之间使用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中冶公司与裴某的劳动关系、中冶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如果通过刑事程序处理裴某的犯罪行为和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裴某与中冶公司共同侵权行为,会使案件更加清晰明了。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造成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损失认定标准模糊。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是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该损失的数额具体该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尚无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件中,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西安重研所的损失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获利为依据,认定西安重研所的损失为1782万元,但是此种认定方式存在着三个问题;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非损失的计算方式;二是中冶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刑事案件的案外人,根据其获利来确定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不足;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依此进行犯罪事实的认定,既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二)结论:完善附带式处理机制的建议——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级

对于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中,是否应该摒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的问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审判效率,迅速解决争议,抚慰被害人,且我国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不应一味地否定附带处理模式的合理性,而是应当通过制定一定的规则,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来扬长避短。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统一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法院的审级。根据我国刑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刑、民案件的审理模式、证据规则、思维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部门难以沟通协调。因此,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级,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授权给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的前提。在该前提实现之前,应明确规定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以避免实践中审级的混乱。

第二,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提高可操作性。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较普通案件更为复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客观上却加大了审理的难度,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时,更有可能造成错误的认定。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对于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有重要意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至少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仅可以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完全重合的刑民交叉案件,二是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刑事案件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四、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诉讼模式的评析(一)分离诉讼模式的疑惑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诉讼模式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先启动刑事程序和先启动民事程序两类。法院在处理上述两类诉讼程序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具体如下:

1.当事人先启动刑事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结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韩某、贾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韩某曾在被害人深圳市兆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兆伟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复制了兆伟公司的VR909A系列电脑数控绕线机的烧录程序、控制程序及客户资料。随后,其与贾某成立深圳市金纬邦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纬邦公司),利用其私自复制的技术、讯息资料,销售同兆伟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电脑数控绕线机产品。因贾某在逃,公诉机关首先对韩某提起了公诉,韩某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随后,被害人兆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某、贾某及金纬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审理法院认为兆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纬邦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判令韩某、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后,贾某被抓获,并被提起公诉,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审理的程序较为清晰,三个判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但是该案在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刑事案件已经确认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是否仍需要审查?如果经审查,发现与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有出入,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根据该条规定,“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12]至少应当参考”,即人民法院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则上不需再进行审查。但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刑事审判庭基于审判习惯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事实的查明,仅查明犯罪事实,则可能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审理民事案件的部门不查明相关事实无法继续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又可能产生矛盾判决的窘境。

第二,因被告人贾某在逃,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时,兆伟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提出,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行审理,此辩护意见有一定道理,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都是先处理完刑事案件后,才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该案的法院仍然继续进行审理,其依据是贾某虽尚未经刑事处理,但在韩某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了贾某有共同侵权行为,且对贾某的刑事处理结果并不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前提,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不影响贾某充分行使其抗辩权。

第三,在刑事案件定案以后,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兆伟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将金纬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仅提交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是否可以判令金纬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未就金纬邦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提起公诉,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兆伟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金纬邦公司与韩某、贾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且兆伟公司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了兆伟公司要求金纬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四,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证据形成方面存在有差别,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如何协调?刑事案件中,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一般由公安机关单方面搜集证据,被告人无法对这些证据发表相反的意见。以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为例,对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价值如何,有否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权利人商业秘密与从被告人处取得的证据对比鉴定等均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对于检材的固定、鉴定方法均无法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检材的权利。被告人收到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后,可能会因为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而另行委托鉴定,但被告人自行委托鉴定多半会因鉴定是由被告人单方委托的原因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与此不同,民事案件中,在检材的提供、鉴定机关的选定等方面被告均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对同一事实经由不同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完全不同。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部分时,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其认为经过质证,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很可能会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故被害人撤回了该民事诉讼。

2.当事人由于报案的证据不足,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待通过民事诉讼保全到对方的证据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吴某等人原是甲公司从事数字机顶盒研发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研发成功后,吴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将该项目的源代码保留在自己的移动硬盘中,并将其带到新应聘的乙公司处,并利用甲公司的技术为乙公司开发数字机顶盒。由于甲公司无法取得乙公司侵权的证据,且其掌握的证据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故甲公司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对乙公司涉案物品及技术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甲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由检察机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公诉,上述两个案件现仍在审理当中。

知识产权案件具有取证难的特点,权利人在发现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以后,往往很难取得对方侵权的证据,而刑事立案的标准又较为严格,除需要证明拥有某项知识产权外,还需证明该项权利被他人侵犯,并已经达到了追诉标准,这种立案标准对权利人来说确实非常困难,然而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却要宽松许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尤为如此。在实践中,有的权利人会先提起民事诉讼,借助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来固定相关证据,待证据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不少难题。以上述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遇到了如下问题:

第一,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民事程序是否应该中止?对此问题,很多法官及学者都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民事侵权的成立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也就决定了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应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应当适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故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该民事案件也可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认识造成了实际上的“刑民并行”,极大地增加了产生相冲突的判决的几率。

第二,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需要向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时,法院应当依何种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没有取得乙公司涉嫌的物品及技术资料,故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调取了该中级法院在民事程序中保全的证据。对此,乙公司在民事案件中提出,法院为民事案件保全的证据在现场进行了封存,为了配合刑事案件的侦查,法院将该证据拆封并提供给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拆封的物品、资料不能作为鉴定的检材,根据已拆封的物品、资料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三,很多知识产权案件需要鉴定,在实践中,“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必然导致两个法院对同一事实问题进行鉴定,两个法院在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结果的告知方面存在障碍,如何处理?如果委托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则会导致在鉴定结果不一致时,法院之间无法进行协调。

第四,在上述案件中,如果甲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中级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吴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该如何处理?1998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主动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由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实质上超越了法院的职能。(二)法院的现行做法

对于上述第一个案件,受理该案的法院基于该案的主犯韩某已经被法院依法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和贾某的犯罪事实已被法院确认,不受理将导致兆伟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等理由,受理了兆伟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根据刑事案件确定的韩某和贾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没有再对该案的事实进行审查。对于已经经过刑事程序处理的又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的通常处理方式是不再审查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的事实,理由有三:一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二是基于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三是为了防止因审查而导致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冲突。

对于上述第二案例反映的当事人先启动民事程序的情况,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通常不会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基于的考虑是:第一,对于怎样移送,移送给谁等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移交的程序不清楚,且移送以后,民事案件是应该继续审理还是驳回起诉亦不明确;第二,法院的审判任务较为繁重,如果移送程序过于复杂,势必浪费不必要的精力;第三,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以后,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又回到法院,可能会引起“有罪推定”嫌疑。(三)分离诉讼模式中三种处理方式的利弊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诉讼模式下,应当依据什么标准来处理两个单独的诉讼,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难题。由于对究竟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不明确,且三种处理方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又都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导致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思路不清晰。所以,三种处理方式孰优孰劣,应当如何适用,是解决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混乱的关键因素。

1.“先刑后民”的利弊“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体现了公益优于私权的原则,在行为人同时侵犯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利时,首先追究其对社会的责任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先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迅速打击犯罪,惩处犯罪嫌疑人,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特别是在处理由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由于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更要求“先刑后民”。因此,应当坚持“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但是,在现有的审判模式下,“先刑后民”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要原因是,确定权利人的权属状况和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与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进行比对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最重要的特点,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例,法院首先应审查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属于谁,然后再通过将侵权人的产品或技术与该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而在传统审判模式下,刑事审判庭可能会忽视对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成立与否等问题的认定,注重对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审查,导致在没有确认权属及侵权成立情况下即作出了有罪判决,例如,在吴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仅提供了吴某等人窃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以及涉嫌侵权的产品,却没有将该涉嫌侵权的产品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如果审理的法院据此作出有罪判决后,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发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成立,导致的结果要么是出现两份相冲突的判决,要么是导致两件错案。

2.“先民后刑”的利弊

支持“先民后刑”处理方式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的问题,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处理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应先由具备专业司法能力的民事法官就侵权与否作出判定,再在刑事案件中对侵权造成的损失大小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因此,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不能实行‘先刑后民’,反而只能实行‘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13]规律”。笔者认为,虽然“先民后刑”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和特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刑事程序中不存在着诉讼中止的制度,而刑事案件的审限又比民事案件短,要实行“先民后刑”,只有在民事程序结束以后方可启动刑事程序,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民事程序成为刑事程序的前置程序?被害人未经民事程序确权,公安机关是否就不能立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所以“先民后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事实上很难实施;其次,“先民后刑”不能适用于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最后,“先民后刑”会造成刑事案件事实上无法取证,只能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据进行裁判的窘境,民事程序中不存在强制措施,被告很可能会在民事案件的进程中毁灭、隐匿罪证。

3.“刑民并行”的利弊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程序互不干扰、同时进行,刑事案件中可以对犯罪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民事案件中可以保全证据、实施诉前禁令,为权利人提供多重保护,但是“刑民并行”最大的问题在于,由于两个程序并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导致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几率增大,此外,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均需要查明事实,甚至会就同一事实进行两次鉴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四)结论:完善分离模式的建议——“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

如上分析,由于“先民后刑”存在着立法技术上不可逾越的鸿沟,而“刑民并行”又极有可能导致法院间的判决相冲突,故“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仍应为较好的选择,但应该进行适当的修正使之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首先,应当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实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由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和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可以保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处理的正确性,避免对其后的民事案件产生不利的影响。经过调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广州市天河区、深圳市南山区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法院于2006年7月1日起作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法院,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14]和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志培法官对“三审合一”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予以了肯定,指出“将法院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统一于一个审判部门,避免以‘大民事’‘大立案’‘大执行’冲淡和分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量,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15]充分发挥”。

其次,对于已经进入民事程序的案件如因同一事实又开始了刑事程序,即使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影响,法院也仅应中止对案件的实体部分的审理,但是不应停止程序事务方面的工作。例如,在上述情况中,民事案件的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应当中止,但证据保全、调查取证、调解等程序性事项应继续进行。同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程序性事项。但上述设想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仍需进一步探讨。

再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的,较好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告知原告可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启动刑事程序,而非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避免法院超越审判职权。

最后,在刑事程序中如需要民事程序中保全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规范证据移交的程序。例如,通知当事人到移交证据的现场进行见证,并通过制作见证笔录等方式使程序更加完善。五、小结

法院在现行处理机制下审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之所以存在着上述诸多问题,究其原因,除现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自身不完善外,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规律也是重要的因素。因此,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才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途径。统一知识产权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级,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实行“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是完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前提。在处理模式上,可以沿用现行的混合式的处理模式,但应进行必要的规制,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坚持“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设计更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才可以使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更加规范。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述评

[16][17]

郭寿康 李剑[18]

2007年3月28日,台湾地区公布了《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决定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有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诉[19]讼案件。本文拟介绍该法的主要内容及争议观点,旨在为中国内地正在进行的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研究参考的资料。一、立法缘由及过程

基于公、私分离的二元理论,台湾地区目前采用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分轨并行制”,即民事、刑事诉讼分由普通法院的民事、刑事庭审理(三级三审制),行政诉讼则由行政法院审理(二级二审制)。此种诉讼制度的设计,在处理专利、商标纠纷时,通常同时涉及权利效力和侵权赔偿的争议,而侵权的成立与否又以权利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在行政诉讼就权利有效性争议确定之前,有关侵权的民事诉讼通常会面临诉讼程序中止的问题,诉讼程序的繁冗导致诉讼救济的不及时。而且,相同诉讼主体就同一权利客体引发的纠纷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依据各自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耗费。为改善上述问题,应将关注点置于纠纷解决的一次性,而不宜过分强调公、私二元制。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无疑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架构支持。

如何设计有效的司法机制保护知识产权,已不仅仅是司法资源的分配问题,更是整体经济利益的问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全球化的加强,经贸自由化和科技发展成为影响经济结构调整的两大力量。知识产权,作为激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主要法律制度,越来越为各方所重视。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导致诉讼纠纷不断发生,不仅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演化为实行贸易保护的工具之一。虽然国际条约的签订使各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逐步趋同,但法律的执行仍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完善。知识产权司法组织的法院化和专门化,已经成为当今的发展大势。德国早在1961年即设立联邦专利法院,美国于1982年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英国于1990年设立专利行政法院及专利民事法院,泰国于1997年设立中央知识产权暨国际贸易法院,韩国于1998年设立专利法院,日本于2005年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欧洲专利法院也预计在2010年成立。

鉴于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与日俱增,考量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专业化趋势,并回应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自2004年2月起,台湾地区“司法院”积极筹划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事宜,在多次考察论证的基础上研拟完成草案。在该法案的讨论审议中,虽然多数人对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持积极支持立场,但是也存在一些关于专门法院设立必要性的质疑。例如,成立知识产权法院将导致组织机构、人员的增加,是否符合组织精简的基本精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并回应知识产权法的高度专业化,通过在现有高等行政法院中设置技术审查官、增加对审理期限的要求即可实现同样的效果,又何必专门设置一个法院?此外,虽然台湾地区“司法院”的草案说明对设置知识产权法院有无来自外部的压力的质疑予以否认,但实际上,自2005年起,美国的《特别301评估报告》就已将台湾地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一事,列为台湾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加[20]以密切关注。而欧洲商务协会在其《2006~2007建议书》中也称“台湾地区计划设立知识产权专属法院,管辖民、刑事著作权侵害案件的构想,应尽早实现”。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其对外经贸谈判的一个重要砝码。二、主要内容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共四十五条,分“总则”、“法官之任用资格”、“技术审查官之配置”、“书记处、辅助单位及其人员之配置”、“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法庭开闭及秩序”、“司法行政之监督”及“附则”共八章。本文仅介绍其中凸显该法特色的主要问题。(一)受案范围

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管辖如下案件:

第一,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21][22]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第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

[23]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财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第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与上述民事诉讼事件有关的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程序,亦属知识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少年刑事案件之所以被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的特殊性,应由少年法庭依其特别法审理,不宜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关于该条第三项所称的行政诉讼事件,系指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请、撤销或无效程序,不公平竞争及其他有关公法上争议所产生的争议。

在该法的讨论中,知识产权法院的诉讼形态问题争议较大,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是“三合一”,还是排除刑事诉讼,仅民事及行政诉讼“二合一”。为此,台湾地区“司法院”曾于2004年召开会议,听取各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多数意见认为应采取“三合一”模式,[24]主要理由是:(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大多涉及技术问题的判断,虽然刑法没有关于专利侵权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实务中仍存在被控专利侵权者以妨害秘密罪被起诉的情形,如果审理法院没有相当的专业素养,判决的权威性将受到置疑;(2)盗版、仿冒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计算机技术的案件,是将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主流。其既属知识产权法律范畴,自不宜被排除在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只有将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诉讼形态合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才能解决执法标准不一的问题;(3)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知识[25]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改善知识产权法院案件量不足的问题。反[26]对“三合一”的观点则认为,(1)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同质性较高,而刑事诉讼与之有明显不同,而且涉及被告人羁押、检察官出庭等问题,实际操作难度较大;(2)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并无对侵犯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植物品种权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限于商标、著作权案件,而这两类案件很少涉及专门的科学技术问题,并无技术专家协助的必要,与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职能关联不大;(3)在诸多域外知识产权(专利)法院中,迄今只有泰国“中央知识产权暨国际贸易法院”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受案范围。

最后审议通过的法案决定采取“三合一”模式,即将刑事案件一并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因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权,相应地设立“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二)管辖权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系高等法院层级,管辖知识产权第一、二审民事案件,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第二审刑事案件。关于管辖权,存在如下三个主要问题:

1.专属管辖?抑或优先管辖?

专属管辖,是任意管辖的对称,系指基于案件的特别性且便于证据调查,某种案件仅由特定法院裁判,其他法院不得审理。从立法政策上看,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其专属性的,不容当事人合意或法院依职权改变。

优先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对称,系指发生多个管辖权竞合时,可以因原告的选择确定管辖权,但其他未受原告选择起诉的法院,并不因此丧失管辖权。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是否为专属管辖,颇有争议。据“草案说明”,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是优先管辖而不是专属管辖,只有刑事诉讼是专属管辖。所谓优先管辖,是指原则上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但是如果普通法院对是否为知识产权案件的认定有误而进行审理,其判决亦属有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常常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有时并不是很明确。若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且经该法院裁判,此裁判并不会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发生裁判无效的情形,而且当事人若对普通法院第一审裁判不服,仍可向知识产权法院上诉;若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仍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由该普通法院裁定移送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反对优先管辖的观点则认为,优先管辖有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法院功能的丧失,并主张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为优先管辖,第二审案件则为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判决的一致性和提高诉讼效率。

2.为何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均纳入管辖?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是审理专业化。民事案件起诉前常有诉前禁令、证据保全程序的发生,这些程序的进行是否适当,均事关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又因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比刑事案件复杂,且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高于一般民事案件,为使知识产权纠纷得到更为妥当的判断,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纳入专业化强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二是制度的设计。诉前禁令、证据保全以及起诉后的审理程序等,如果有技术审查官的协助,将使案件进行得更为快速。因只有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技术审查官,故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为何第一审刑事案件不纳入管辖?

知识产权刑事第一审案件不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原因在于,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虽然有在公开场合进行的情况,如在市场上销售盗版光盘或仿冒商品,但是规模较大情节严重的犯罪,如大规模制[27]造仿冒商品的工厂,通常还是隐秘进行的。为加强缉查效果,宜由各地方检察、警察机关就近侦查,而检察官或警察为进行侦查,必须向各对应的地方法院申请搜查令,如有羁押必要,亦需经法院准许。基于侦查、审判的对应性和及时调查的需要,第一审刑事案件宜由地方法院管辖。此外,刑事第一审案件的被告人必须到庭,而民事案件当事人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由各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便于被告人的看押和到庭。(三)技术审查官的配置

引进“技术审查官”,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在司法人员配置方面继德国“技术法官”(technical-qualified judge)、日本“司法调查官”(judicial research official)之后的又一次立法尝试。

1.引进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大多涉及复杂的专业性强的技术问题,法律专业出身的法官往往依赖鉴定报告而无法自行对技术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如此一来,往往导致两大问题:一是诉讼程序的延滞,二是审判权可能的让渡。知识产权法院引进技术审查官的配置,旨在协助法官了解和处理技术问题的争议,以大幅度降低对委托鉴定的依赖,并提升法庭判断技术问题的能力,从而试图解决上述两个问题。

在法案的讨论中,就如何解决审判人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问题,曾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案:一是效仿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制度,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组成“混合”合议庭,并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确定由法律法官或技术法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二是参考日本的司法调查官制度,配置技术审查官协助法官澄清案件中有争议的技术[28]问题。法案最终采日本立法例,其缘由除了德国技术法官制与现行[29]法律制度的差异过大之外,还有将来向专家参审制融合过渡的考虑。台湾地区自2000年起即开始推动专家参审制度,同年发布《专家参与审判咨询试行要点》,2003年修正为《专家咨询要点》,2006年又制定《专家参审试行条例(草案)》,规定参审法庭由法官、参审官组成,共同行使审判权,参审官除另有规定外,与法官有相同的权责。此外,也有些受英美法影响的人持反对观点,认为法官的本职是“听讼”,其实对技术问题不必太专业,需要专业的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由司法体系外的专家或技术人员担任专家参审官或技术审查官,有可能导致一种不利情形:技术审查官或参审官不能说服法官,却要法官负责撰写违反其信服结果的判决书。

2.任用资格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1)担任专利审查官或商标审查官合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2)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大学、独立学院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3)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外国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或商标审查官或助理审查官合计八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4)现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相关系所讲师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计三年以上或公、私立专业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六年以上,有知识产权类专门著作并具证明者。

关于技术审查官的来源,主要有选聘和借调两种,具体办法由台湾地区“司法院”另行规定。选聘人员主要来自非公职人员,而借调人员主要来自专利审查员等公职人员,一般皆为短期。技术审查官的任期和工作的非固定性,可能是影响案件审查质量的潜在因素。

3.职责权限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技术审查官的职责为:根据法官的命令,办理案件的技术判断、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及提供技术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此“依法参与诉讼程序”[30]系指依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技术审查官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说明或发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直接发问;就本案向法官陈述意见;在证据保全时协[31]助调查证据。由此可见,技术审查官的职责比法官助理多出“依法参与诉讼程序”,但又不能像技术法官或参审官那样参加案件的评议。

与技术审查官职责权限相关的另一重要问题是,技术审查官陈述意见的法律性质。作为证据之一经当事人质证?抑或仅供法官参考?据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草案总说明》,技术审查官向法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性质上属咨询意见,如欲作为裁判的基础,须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因此,技术审查官的意见陈述原则上不作为证据使用,只是在案件需要时,经质证后作为证据使用。三、结语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系对原有法院体系的重要变动,涉及人员结构、诉讼程序等诸多重要议题。尽管设立过程中,存在不少质疑和争论,但毕竟最终得以建立。增设的技术审查官制度亦将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改善法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问题,但是技术审查官来源于选聘和借调等临时性人员,却具有对法官裁判产生重要影响的职责权限,其意见的中立性及其相关的职业保障、法律信仰等问题似乎成为这一制度能否成功运转的关键。另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一并纳入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间以及不同审级案件之间的程序衔接和判决一致性问题的处理,尚待观察。

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已超出了司法资源如何配置的法律问题,更重要的在于其宣示意义以及对技术创新、经济发展的深层次推动作用。

第九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综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第九届全国部分省市知识产权审判研讨会于2007年11月15日至17日在广州举行,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这次会议共有来自全国27个省市区法院的101名代表和论文作者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同志出席会议并做了重要讲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吕伯涛院长出席会议并致辞。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蒋志培庭长出席会议并做总结讲话。会议还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刘春田教授、上海大学博士生导师陶鑫良教授担任本次研讨会的点评专家。《人民法院报》理论部主任谢圣华、《法律适用》副主编乔燕、《中国知识产权报》广东记者站站长顾奇志等同志也应邀参加了本次研讨会。此次会议除了集中研讨审判疑难问题外,代表们还集体考察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利创新情况。

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审判机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专利侵权判定等问题。研讨会共收到全国19个高院、61个中院、8个基层法院提交的论文133篇、典型裁判文书76篇。这些论文和裁判文书汇集了全国知识产权审判人员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反映了知识产权审判的最新动态。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和专家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专利权纠纷以及商标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若干疑难问题等五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一、曹建明副院长讲话的主要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亲自出席本次研讨会并做了《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的重要讲话。

曹建明副院长指出,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全党全国人民的首要政治任务,也是法院系统的首要政治任务。搞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客观需要,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全国法院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创新,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

曹建明副院长强调,各级法院要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开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把落实这一重大战略部署贯穿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全过程。当前,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落实这一重大战略部署,就是要结合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新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要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案件协调,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制度,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和受理制度,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依法正确适用临时措施,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禁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认真落实司法为民措施,不断促进司法公正,全面提高司法效率,努力维护司法权威。

曹建明副院长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创新知识产权审判理论,正确解决实际问题,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不断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保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取得新进展。

曹建明副院长在讲话中还充分肯定了广东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认为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成果显著、机制创新成果显著、理论研究成果显著,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和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二、研讨会观点综述(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本专题共有29篇论文,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及观点有:

1.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改革

整合知识产权审判力量,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权威是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改革的方向。代表们提出以下几种改革模式:(1)“三审合一”模式。有代表认为,当前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审分立”存在体制性缺陷,实行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三审合一”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到新阶段的必然要求,该模式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专业化建设,有利于整合审判资源和培养人才,有利于促进不同审判庭之间、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有效沟通。但仍需要解决管辖、时效、审判人员素质、回避、证据等方面的疑难问题。(2)“先民后刑”模式。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审判作为一种专业性和独立性较强的审判,“民刑冲突”问题尤为突出,表现为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审判程序不协调以及裁判尺度不统一等。解决这一冲突,需要对管辖权进行协调和统一。同时,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应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并最终成立专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3)“专门法院”模式。有代表认为,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应当符合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的总要求,着重从审判主体、审判程序、实体法律和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创新,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2.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管辖与诉讼保全问题(1)地域管辖问题。有代表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应纳入主要被告所在地、主要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建立管辖权上诉许可制度,减少上诉案件的移转时间,确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处罚机制。(2)诉讼证据保全问题。有观点认为,目前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制度存在立法疏漏,应尽快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统一证据保全的审查标准。建议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充分考虑侵权可能性,证据保全申请人应提供财产担保,担保金额应与“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数额”相当,对证据保全申请采用裁定的形式,并允许当事人对此提出上诉。

3.关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范围与权利滥用规制(1)“法外智力成果”。有代表指出,知识产权法应坚守法定主义,仅保护法定类型的知识产权,对于法定类型之外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智慧成果,则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消极的角度予以保护。而对于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未规定的“法外智力成果”,则不得利用侵权、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纳入保护范围。若其具备新颖性和具体性,可以纳入合同法的保护范围。(2)对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制。知识产权诉权滥用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滥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滥用者实施了诉权滥用的行为。至于滥用行为的认定,则须考虑:是否存在正当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诉讼利益;是否明显违背了诉讼规则;是否诚实和善意。对于滥用行为,应通过程序审查制度、失权制度、惩罚机制和诉讼费用承担制度等去规制。(3)知识产权相对人的利益保障。有代表提出,知识产权相对人应享有“知情权”和“使用权”。知情权应通过建立权利公示制度、义务告知制度、许可备案制度来实现。使用权则是基于利益衡平的基础而产生,应该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无效复审中的当事人诉讼机制,确立民事程序优先等原则,以保障知识产权相对人在诉讼中的权益。

4.关于知识产权赔偿制度(1)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有代表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的权利,法定赔偿制度除了补偿性功能外,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功能,可以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但必须根据个案情况,参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侵权后果、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该行业的市场状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定赔偿制度只是其他赔偿方式的补充,其他赔偿方式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当事人不能直接选择。(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代表提出,应在著作权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赔偿只是全部赔偿理念中的一部分,并非惩罚性赔偿,适用时要严格把关,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二)专利审判疑难问题

本专题共有论文18篇,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及观点为:

1.关于专利纠纷中技术问题的解决

对于如何解决专利纠纷中的技术问题,代表们提出以下几种方案和改进意见。(1)当事人聘请专业人员参与诉讼。该方案的不足之处在于专业人员的诉讼地位和所做陈述的效力不明,建议将专业人员的陈述作为该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待。(2)技术鉴定。该方案的缺陷在于鉴定制度尚不完善,鉴定人出庭难以落实,鉴定时间过长,影响司法效率和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等,建议及时完善鉴定规则,明确鉴定人的选择程序、权利义务等,并适度限定鉴定的范围。(3)专家咨询。该方案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由于咨询意见不公开,当事人无法质证,有违审判公开原则。建议明确专家咨询的证据地位,将咨询专家定性为法官辅助人员,采取法院聘任制,并对专家咨询的提起、运作程序、监督管理及专家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4)专家证人。目前对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资格审查和提起程序没有专门规定,建议除当事人申请外,借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明确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由法官指定专家证人,当事人对专家证人资格可以提出异议并询问。(5)专家陪审员。建议扩大专家陪审员队伍,让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对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

2.关于专利许可(1)专利许可合同的性质。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效力,与物权相比尽管有个性的差异,但也存在诸多共性,从权利变动角度看待,专利许可合同是设定用益性知识产权(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合同,专利许可使用权性质上是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权利,而非债权。在知识产权法研究、立法和运用中应当注意借鉴物权法原理。(2)专利默认许可。有代表指出,虽然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与专利权用尽理论的法律渊源很相近,但专利权用尽理论仅仅能解决产品专利的问题,在现实中,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影响范围更广泛。出于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议在修改专利法时增加默认许可的相关内容。

3.关于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案件的举证责任(1)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现有规定在实践中的问题是:不易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中立遭质疑;人为创设新型举证责任倒置;不利国内企业。代表提出五种可能的解决机制,其中包括:允许被告主张另有其他公知方法可制造同样产品而不应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将现有规定修改为原告应证明“该相同产品有相当大的可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2)涉及已有产品的新的制造方法的案件。此类案件由专利权人举证存在难度,使权利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对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保全,获得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

4.关于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1)销售商的侵权责任。有代表指出,在确认销售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时,应尊重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当权利人对合同、收据提出异议时才进一步要求销售商提供税务局核发的正式发票;根据销售商在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销售商因权利人警告而中止履行与生产商的合同后,当侵权指控不成立时,违约责任应由专利权人承担。(2)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中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建筑工程设计、施工中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应当从建筑施工合同内容入手,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因使用专利产品或方法而侵权时,判决“停止侵害”往往有损公共利益,建议在专利法修改中规定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颁布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令。

5.关于专利间接侵权

有代表认为虽然间接侵权制度来源于共同侵权理论,但二者在立法宗旨、主观要件、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上均存在差异,在我国的专利保护工作中不能回避专利间接侵权问题,同时又要正视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掌握规制专利间接侵权的力度,不片面强调与国际接轨,也不将专利权保护扩大化。

6.关于诉前临时禁令

应将“公共利益”作为适用禁令的考虑因素之一,对禁令的适用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初步禁令时采取听证程序,建议尽早制定有关著作权禁令制度的司法解释,并对商业秘密案件也适用诉前临时禁令措施。

7.关于发现权

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但注重于精神权利而非财产权利,具有不可独占性;发现主要是在日常生活中的感觉,科学发现是研究成果。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发现权的研究。(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及相关问题

本专题论文共28篇,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观点有:

1.关于“商标使用”的司法认定

有代表认为,除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的情形外,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并且消费者在随后的合理期间内可以从市场上获得标有该商标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权人在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均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但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或者商标权人仅在广告宣传中宣传其拥有注册商标而未宣传该商标所使用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

2.关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1)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以下原则:①被动认定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请求时,法院才予以考虑,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认定。②个案有效原则,即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对个案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③按需认定原则,即法院首先要穷尽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能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范围内认定侵权行为的,无须认定驰名商标。一般来说,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注册商标需要跨类保护、恶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存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发生冲突。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增加事实认定原则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则。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增加域内驰名原则和法院主动审查原则。(2)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认定驰名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申请认定的驰名商标必须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仅在我国境内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般不得认定为驰名商标。(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问题。对于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可以延及到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但不能无限制地延及到全部商品类别上,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在完全不同和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不应当认定为侵犯驰名商标权利。而且,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应受到其所跨类别上存在注册商标的限制,不能跨类保护到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4)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如确需认定驰名商标,只需在判决说理部分论述,不应作为判决的主文。而且应当注意,在判决书中不应当使用驰名商标权、驰名商标专用权或者驰名商标禁用权等不规范的表述,仍应使用商标权的概念。(5)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模式。有观点认为,强化职权主义的司法主动干预,是审理驰名商标案件的主要诉讼模式,即构建判前审查制度,法院主动审查原告的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主体身份、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以保护公共利益。(四)著作权纠纷中的若干新问题

本专题共有论文22篇,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及观点有:

1.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法律责任(1)ISP的归责原则。有代表认为,我国对于ISP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即ISP因其积极行为,或因其不作为明知或应知他人借助自己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侵犯他人权益,而不予干预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尤其应注意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之后,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只要权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ISP“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侵权的,即使其未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仍然构成侵权。在认定ISP是否有过错时,应采取理性谨慎人的标准,即把行为人的行为与一个虚拟的理性人的行为进行比较,进而认定其是否有过错。(2)不同种类的ISP的法律责任。①网络内容提供者是信息的直接发布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②网络中介服务者利用主机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以及进行实时信息搜索服务等,在直接侵权人借助其提供的服务平台进行侵权活动时,应视具体情节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等责任的认定应考虑网络中介服务者对网络信息的监控义务和实际监控能力。由于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的ISP的主观恶意、客观行为和侵权后果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该问题应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3)ISP侵权责任的限制。对于ISP的以下四种行为可以免除侵权责任:①ISP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进行修改及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作品的。②系统缓存,即ISP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向服务对象提供自动存储信息服务,其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影响提供该作品的网站对使用该作品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作品的处置而作相应的处置。③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标明是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没有获得利益,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除的。④提供信息搜索工具,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断开链接的。(4)网络链接行为。网络链接技术是中立的,在认定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必须结合设链者的主观态度进行认定,而这种主观态度的判断要依赖行为人表现于外的客观事实。具体应考虑:①被链接网页的性质是商业性还是公益性。②设链者的目的是否通过链接内容来获利。如果目的是获利的,应要求其对被链作品来源是否合法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如果目的是向公众介绍知识,增加用户获取特定信息的方便性的,其构成侵权的主观方面应是“明知”被链作品来源不合法。③链接的类型。如属于手动链接和协议链接,应要求设链者对链接内容事先进行审查。④被链接内容占设链者网页的比例及实质性。

2.关于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1)出版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代表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对自己的出版、制作具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该原则属于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需自己举证证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有利于著作权的保护。(2)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出版者应审查出版合同另一方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若表明对方当事人是拟出版作品的权利人,则出版者就版权合法性问题已尽到注意义务;当稿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时,应核实稿件的持有人是否为合法的所有人及所有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应审查供稿人是否为代表,形式上的合作作品是否存在参与创作的人不应署名的情况等;编辑作品的编辑人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3)出版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出版者未尽审查义务,如对编辑作品是否取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未尽审查义务即行出版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如果出版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则应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所得利润的责任。

3.关于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问题

有代表认为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存在立法缺陷:(1)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都存在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但二者概念交叉,带来司法认定的冲突。(2)法人作品的真正创作者不享有人身权。(3)法律关于职务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由代表享有,法人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确定。如法人业务范围如何界定,优先使用的财产权类型如何界定等。建议取消法人拟制代表的概念,将法人作品分别归入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由参加创作的自然人享有,并对该自然人著作人身权加以适当限制,以不妨碍法人单位行使著作财产权为必要;著作财产权归属由法人单位和完成创作的自然人通过合同约定。(五)不正当竞争纠纷若干问题

本专题共有论文31篇,涉及的主要问题及主要观点是:

1.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权配置问题

从理论上讲,制止不正当竞争符合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赋予任何遭受现实或潜在损害的市场主体以诉权。但事实上,由于诉权配置要考虑成本与效率等因素,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也没有赋予所有利益可能受到影响者以诉权。我国仅将诉权赋予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但也存在有明显的不足,没有对该类案件的诉权进行周密配置。有代表建议,今后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赋予以下几类主体以诉权:(1)遭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经营者。(2)潜在的同行业竞争者。(3)有权利能力的工商业利益促进团体以及遭受损害的消费者。

2.关于商业秘密保护问题(1)客户名单与技术信息在司法认定和保护上的异同。客户名单作为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一样具有商业秘密的特点,但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客户名单具有权利主体的多元性,比技术秘密更容易被多个主体所掌握;客户名单的内容具有不稳定性,而技术秘密的内容相对稳定;客户名单具有人格属性而不可转让,而技术秘密可以转让和继承;客户名单比技术秘密更易被公知。司法实践中应针对客户名单的特点,注意审查竞业禁止合同的效力、“客户自愿”抗辩理由的真伪、不同行业客户的特点,慎重确定停止侵权合理期限,一般以一年为宜,同时还应防止诉讼中二次泄密。(2)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客观上原告对被告实施侵权的举证是比较困难的。有代表认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灵活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涉嫌恶意侵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当被告拥有与原告相同的商业秘密又否认侵权时,应由离证据较近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证据难以证明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违法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事实,缓解证明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

3.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要正确裁判权利冲突纠纷,必须找到“引起这一现象的原因”,找到症结之所在,也就基本解决了问题。有代表认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般原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特殊原因;立法冲突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根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认识根源;利益驱动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经济根源;知识产权的稀缺性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先天诱因。(2)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中“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

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他人商标或者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他人的字号等情形是比较普遍的权利冲突形式,但如何认定“突出使用”,目前并无统一规定。有代表认为,首先,要区分突出使用与合法使用、规范使用、善意使用之间的界限。其次,要重点审查使用结果是否会造成公众误认,即便是合法、规范、善意的使用,也可能构成突出使用。另外,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反差比对、位置比对等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4.关于竞业禁止问题(1)竞业禁止合同的效力。在判断竞业禁止合同的效力时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存在明确的、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义务主体应以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为限;是否约定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有观点认为,还应当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理,即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地域限制、职业限制是否合理。(2)竞业禁止与商业秘密的竞合。尽管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各有特点,但又相互交叉与重合,用人单位通常以侵犯商业秘密和违反竞业禁止为由起诉。有观点认为,由于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故应当要求原告根据其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赔偿需求等因素择一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也有代表利用“法益”分析方法,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竞合,应允许权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法院分别认定是否侵权,然后综合确定赔偿责任。

5.形象权司法保护问题

形象权问题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有代表认为,形象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所拥有的权利,不仅名人而且非名人也享有形象权,其保护要素主要是肖像、姓名或者外号、声音以及能够标识自然人的虚构人物等。由于目前法律没有专门规定,而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