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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6 11: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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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明世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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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预约裁定制度:路径与方法选择

税收预约裁定制度:路径与方法选择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税收预约裁定制度:路径与方法选择作者:王明世排版:AGOOD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01-01ISBN:9787567800526本书由中国税务出版社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序

税收预约裁定作为当前国际通行的重要税收管理制度,已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从全球范围来看,税收预约裁定在美国、澳大利亚、德国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推行多年,在这些国家发展也相对稳定和成熟,彰显出其强大的制度活力。

在我国,从2002年开始,税收预约裁定作为重要课题开始进入我国税收领域研究的视野,但正式考虑进入立法范畴,近几年才开始,期间一些学者和专家对其进行若干探讨,但尚未形成全面的体系化的理论研究和行之有效的操作实践。虽然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开展了试点,但由于缺少系统化的制度支撑,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还有一定的距离。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市场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市场活力得到进一步激发,纳税人对税收预约裁定的需求更为强烈,对未来经济交易活动的预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关注,这对税务部门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提出了很高要求,也倒逼我们尽快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预约裁定制度。

王明世同志这本《税收预约裁定制度:路径与方法选择》初步构思于2015年年初,当时他向我谈及这个题目时,我很赞成,认为这个题目很有意义,也很有建设性,但也非常艰巨。做这个题目,国内没有成熟的理论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不能直接化为我用,国内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税收预约裁定还存在从陌生到接受的过程。因此,全面的系统化的梳理和研究税收预约裁定必然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和凝聚大量的劳动。同时,对于作者而言,既要求有一定的理论积累,又需要有长期的税收征管工作实践,而明世同志恰好具备了这两者,相信通过他的努力,会奉献给读者满意的作品。

我与明世同志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工作小组会上认识的,在讨论中他旁征博引,一丝不苟地发言和提问,不知疲倦地草拟条文,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明世同志作为一名基层税务工作者,勤于思索,刻苦钻研,从农村税务所到县、市地税局再到省地方税务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从思考农村屠宰税征管,到参与编写省地方税收征管规程,直至参加《税收征管法》修订,一路走来,他务实进取,在不少税收征管研究课题上取得了丰硕成果。税收预约裁定作为这次《税收征管法》修订的一项制度创新,他更是投入较大精力,潜心研究,完成了这部专著,填补了我国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系统化研究的空白。当然,本书也存在若干不完善之处,有一些疏漏和偏颇的地方,希望它的出版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我衷心期望明世同志在向税收征管科研探索的征程上取得更大的成就,为读者奉献更新更好的力作!

值此本书付梓之际,明世同志邀我为之作序,我欣然应允,也藉此衷心希望有更多的税收征管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对税收征管做一些开创性、深入性研究,为我国税收管理现代化添薪助力!2016年1月于北京第一章预约裁定概述第一节预约裁定的概念

什么是预约裁定?截至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权威的定义,也没有明确的概念。在英文中,ruling、holding、adjudication、judge、rule等都含有裁定的含义。预约裁定一词源于对advance ruling的翻译,也翻译为“事先裁定”,本书中预约裁定就是事先裁定,至于为什么不用我国学界惯用提法“事先裁定”而用“预约裁定”,本节将详述原因。这里,要理解预约裁定,就必须从裁定的相关概念说起。一、裁定

什么是裁定?裁,衣也(《说文》)。后逐步引申为判断的意思。(如,大王裁其罪。——《战国策·秦策》。注:裁:制也。)百度对裁定给出的解释是:行政或司法审判机关在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某些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在中国古汉语里,裁定含有斟酌决定其去取可否的意思。如,《后汉书·卢植传》:“(卢植)专心研精,合《尚书》章句,考《礼记》失得,庶裁定圣典,刊正碑文。”宋沈括《梦溪笔谈·谬误》:“朝廷郊庙礼仪,多委彭年裁定。”二、裁定与判决、决定、裁决的异同辨析

在现代汉语语境里,尽管日常生活中有时用裁定这个词语,但更多的是作为法律术语,裁定多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就程序性问题或部分实体性问题所作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其中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裁定主要用于解决程序问题,以驳回起诉、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以及其他由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需记入笔录。第二审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第一审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裁定主要用于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也有用于减刑、假释、驳回自诉等实体问题。

可见,裁定在司法领域有其专有的含义,三大诉讼法对其指向也各不相同。裁定与判决、决定、裁决的区别又在哪里呢?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决定是指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裁决作出后,审理案件的程序即告终结,因而这种裁决被称为最终裁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做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

理解这四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厘清裁定的概念,加深对裁定的理解具有重要作用。当然本书所提的裁定属于预先性的税务裁定,在全球范围内有司法模式,也有行政模式,与上述司法领域的裁定概念亦有很大区别。三、预约裁定的概念和内涵

对于预约裁定,不妨望文生义,就是预约+裁定。澳大利亚《税收管理法(1953年)》对预约裁定叫作“Advance Ruling”,Advance在此作为形容词,有“预先的、先行的”意思,也有的地方干脆译为事先裁定。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46条提出,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纳税人对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难以直接适用税法制度进行核算和计税时,可以申请预约裁定。这里,所提的“预约裁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事先裁定,其实都是指的同一个意思,仅叫法不同而已。业内不少专家认为,改为“事先裁定”更符合advance本意,因为事先裁定特指纳税申报前,而预约则无法体现这层意见。也有人认为,“预约裁定”是直译过来的西方税收管理术语,“预约”一词描述单纯的程序性安排。如,预约何时见面,不如用“事先裁定”这个提法好。

既然如此,那么本书为什么对该业务称为“预约裁定”而不称为“事先裁定”呢?笔者认为,从五个方面加以考虑,就不难理解。首先,事先裁定与事中、事后相对应,字义相对较窄,不如预约裁定的外延宽泛。其次,事先裁定仅体现为阶段性过程,预约裁定不但能体现阶段性,而且从字义上更能体现纳税服务,能够给纳税人明确的服务提示,符合纳税服务的宗旨;第三,事先裁定仅是程序性安排,预约既有事先的程序性色彩,又能反映丰富的实体性内容;第四,事先裁定易让纳税人误认为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程序,而预约裁定字面的包容性相对较强;第五,我国将“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简称APA)汉译为“预约定价安排”,已行之有年,税务系统对该提法已非常熟悉。将“advance ruling”译为预约裁定,与对“advance”的英译一脉相承,将来在税务系统会有心理认同的基础。

综上,笔者反复考虑,尽管“预约裁定”与“事先裁定”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但倾向于用“预约裁定”的说法相对更为妥帖,遂决定本书选用“预约裁定”这一提法,并在此作特别声明。

所谓预约裁定(Advance Ruling),就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请的关于其未来预期发生的交易和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法而专门发布解释性文件进行确认的制度和程序的总称。不过在我国2015年1月5日《税收征管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官方还没有预约裁定这个正式提法,但事实上已有预约裁定的做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3条就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海关根据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这其实是典型的预约裁定条款。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规定:任何人士可根据《税务条例》所列出的规定,向税务局局长提出申请,就条例的各项条文如何适用于申请人或申请所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该等申请是需要缴付费用的。申请人须提供详尽的数据,税务局方可作出事先裁定(注:香港税务条例称为事先裁定)。

不难发现,预约裁定实质上是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尚未发生的预期事项预先作出的裁定。在这里,预约裁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笔者认为,预约裁定在税收领域反映的是事先的裁定行为,其申请人是特定的,在绝大多数国家预约裁定不具有重复适用性(只适用于申请人,不适用于同类情况的未申请人),不太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特征,不同于普遍适用的抽象性规范性文件。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预约裁定分为私人裁定(Private Ruling)和公共裁定(Public Ruling)。私人裁定是个案,面对特定的纳税人,当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共裁定则是个案的适当抽象化。在澳大利亚公共裁定(如产品裁定、类别裁定)面对的是特定群体,但不能就此认为公共裁定是抽象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诉讼法》修订后,《行政诉讼法》中已没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有一体化趋势,未来我国税收预约裁定(Advance Ruling)制度的设计应反映这一趋势。第二节税收预约裁定的特征

法院的判决、决定以及裁决都具有司法的性质,这是显而易见的。对于预约裁定,从前面的表述可以看出,具有一定的预先性和契约性的民商法特征。预约裁定引入税收领域后,也离不开这一基本特征。一、税收预约裁定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部署税制改革,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要求的必然选择。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市场经济主体数量急剧增加,纳税人组织结构日益多样、经营方式更加复杂、业务范围不断拓展,迫切要求税务机关加快完善税收治理体系,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推动建立科学严密的税收管理体制,实现税收管理现代化。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作为完善税收治理体系,提升税收治理能力的重要抓手,其目的就在于让纳税人对未来经济交易的税收安排或者税收成本支出有确定性,以利于经济交易和市场规划。二、税收预约裁定的特征

预约裁定是新生事物,在我国发展还不够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在修订时给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是其发展壮大的必要前提。与其他税收征管制度相比,税收预约裁定表现出鲜明的独有特性。1. 特定性

当前,税务机关应从稳健原则出发,逐步建立纳税人适用税法的预约裁定制度。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税正步入改革深水区,一方面自然人纳税人将大幅增加;另一方面改革后的税基确定将相对复杂,要求自然人纳税人有更高的核算和管理水平。这些因素的存在将导致预约裁定申请件数成倍增长,税务机关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同时,预约裁定开辟了潜力巨大的市场,要求税务代理能提供更加专业的服务。面对众多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可能搞预约裁定“一刀切”,只能针对特定纳税人,面对特定预期事项所涉及的特定业务作出裁定,带有专有和唯一的特点。2. 服务性

预约裁定本质上属于行政指导,没有强制力,但有服务性,不同于一般政策解答,是对税法预测性的延伸。预约裁定一般由纳税人依申请发起,这既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的职责,也是税务机关优化税收服务的一项新内容。这为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税源变动信息、加强风险管理开辟了新渠道,更为纳税人提供了税务处理的确定性,降低了纳税风险,属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的高端服务产品。当然,也有例外情况,美国在确定外国公司进行特定交易所产生的收益时,就明确由国内收入局依职权裁定。3. 复杂性

纳税人自身如果能够对预期交易的涉税事项顺利解决,就不会到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当前税务机关提供的服务覆盖办税服务、咨询服务、维权服务、信用服务等多方面,提供的服务虽多,但缺失能够提供政策确定性的服务产品。对于业务简单的一般性问题,纳税人都能获得较好解决,需要预约裁定的往往是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税法有些条款易变、笼统和原则性较强,不够细化和明确,即便在税务机关内部也有不同的理解。这些年来大企业涉税诉求不少是关于税收确定性问题,对预约裁定的需求很迫切。

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企业形态发展多样化,企业重组改制行为经常性发生,涉及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情形,关联到民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与税法的综合运用,本质上也关系到商品交易定性。纳税人基于趋于避害的经济本性考虑,有必要对缴什么样的税,怎么缴,税负是多少,作一个综合考量,作为商业规划的重要参考。如,松下旗下有100多家下属公司,涉及的业务种类繁多,其中一些比较复杂的交易因为税收政策不明确导致税务风险很高。“过去存在税收预约裁定是由于企业兼并重组之后,征纳双方对于税收标准、核算依据、抵扣情况、税收政策等理解存在差异,事后应纳税额的确认较为复杂烦琐,工作量大,使得征纳双方事后各自对税额的认定意见分歧较大,不利于税款及时征收,一定程度上产生征纳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产生了税收预约裁定。”国务院出台《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国企混改,有序吸引外资参与国企混改,鼓励国有资本多种方式入股,使经济发展与税收政策综合运用更为复杂。可以想见,纳税人对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税法适用需求将更为迫切。4. 程序性

纳税人由于自身能力所限,可能产生判定不准的潜在税收风险,需要向税务机关确认,这是预约裁定的业务复杂性所在,由之衍生预约裁定规则的程序性。我国目前还没有建构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从其他国家的运行情况来看,严密的程序规则是预约裁定效果的必要保证。如,在澳大利亚等国家,预约裁定通常需要经过下列程序:一是举行申请前会谈。双方就涉税的技术性问题、特定交易计划进行讨论,并交流彼此的合理期望。二是接受申请。纳税人必须真实、完整地披露交易事实及研究结果,同时提供证明材料。三是了解交易事实。税务机关针对拟开展交易的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四是研究税法适用。对纳税人裁定申请中的特定事实如何适用税法进行研究。五是提供裁定结果。如果纳税人对预约裁定草案不满,也可撤回裁定申请。5. 有偿性

在实行预约裁定的部分国家,纳税人申请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即实行用者自付原则(taxpays basis),如果在我国实行免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都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有限的资源将大量转移到预约裁定上,这对没有预约裁定需求的其他纳税人是不公平的,而且该权利容易被纳税人滥用。但是如果实行收费,又颠覆了税务机关应当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本质要求。税务机关预约裁定收费的消极性可以预见,纳税人势必难以接受,我国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对此也难以解释;而且这么做,容易引起误解,认为税务机关偏向大企业,限制了中小企业和自然人纳税人的权利。这在本书后面将详细阐述。但是不排除一些企业乐意税务机关收费,认为纳税人向政府机关购买特定的服务是正常的。正如一些企业财务负责人所言,如果税务机关能够给他们提供事先裁定,他们非常愿意像国外那样,向税务机关支付事先裁定的费用。三、税收预约裁定的必要性和积极作用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税收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的要求,为我国引入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开辟了广阔的前景。税收预约裁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创新机遇期,将给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和企业自身治理带来全方位的冲击,带来的好处是多方位的。1. 税收预约裁定可为市场主体提供税法适用的确定性

税收预约裁定属于事前指引,优于其他法律措施的事中和事后指引,这是税收预约裁定最大的功能。对纳税人来说,能够为纳税人提供税法适用的统一性,避免地区间税法适用的冲突或不平衡。税务机关实施预约裁定的过程中,首先要对商品交易进行定性,即厘清商品交易所涉及的民商法、税法和会计关系,但不负有核算税款的职能。也就是说,税法适用的确定性是建立在市场交易的基础上。“如果要简化对民商法、税法和会计关系的理解,可以做一个简单归纳:税收制度的制度设计,在政策考量上更多关注交易关系的经济实质评判,交易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提供了对经济实质判断的参考,而会计制度对此反映更为直接;在税收制度的制度设计中,在征管考量上更多关注法律关系,法律形式和交易安排是征管制度建立的前提基础,会计的作用更多在于反映定量依据。在这个过程中,税收中性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分别体现其作用。”2. 税收预约裁定可以有效提升税收治理能力

良法善治是税收治理的目标。我国目前进入经济新常态,各项改革将全面深化,改革处于转型期和转轨期,财税改革是其重要内容,需要一个稳定的税收控制系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税收法定原则,国务院也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时间表,为此必须构建解决税法不稳定的控制系统,合作控制下的主动性执法为实现该政策目标提供理论工具。3. 税收预约裁定可以有力地推进税收法制建设

改革需要法制的保障,法制也要体现改革的成果。我国税收实体法历经多次调整。如,个人所得税法多次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出台并实施。根据2015年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增值税、消费税条例将在2020年前上升为法,“营改增”后,增值税基本实现全行业覆盖。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环境保护税法、增值税法、资源税法、关税法、船舶吨税法、耕地占用税法、房地产税法、税收征管法列入本届立法规划,并且作为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其中,除了房地产税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财政部联合牵头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其他都由国务院牵头。也就是说,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的法治化进程大大加快了,特别是以自然人为纳税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直接税的开征,作为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的《税收征管法》已经难以适应税制改革的要求。通过修订《税收征管法》,填补自然人征税等法律制度空白,有利于逐步提高税法的完备性和稳定性,为深化税制改革保驾护航。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作为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领域交叉性课题,在落实改革进程中,理所应当地要做到顶层设计和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促进,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预约裁定制度。4. 税收预约裁定可以有效助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允许更多国有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经济。可以想见,随着“混改”步步深入,将面临越来越复杂的税务问题,可以预见的和难以预见的涉税业务将纷纷呈现,纳税人势必力不从心。目前,部分税收政策已成为横亘在“混改”道路上的一道屏障,国家应尽快扫除“混改”中存在的税收政策障碍,在政策制定上更多鼓励兼并重组,为“混改”创造更多有利税收环境,并通过政策的调整逐步释放利好。如,2015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明确规定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进行大幅度松绑。“十三五”期间,国家财税政策将持续微调,但是在短期和可预计的期间内发生根本性的变革还需要一个过程。5. 税收预约裁定可以大力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

客观地讲,大企业对税收预约裁定的需求最为强烈。因为大企业体量大、经营方式多、业务构成复杂、重组改制的可能性大,需要对自身未来事项的税收安排有清楚的认知,以便于进行全面筹划。反过来说,能够申请预约裁定的企业,一般都是有实力,对税收有担当的诚信纳税企业,同时可向社会宣传自己具有强大的市场开拓和发展能力。如,雅虎公司事先裁定一案,税务机关将其获得的预约裁定的信息对外披露后,等于为雅虎公司做了广告,社会上普遍认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正面形象。6. 税收预约裁定有助于提升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权益

上司公司如果能够就预期事项取得预约裁定,有助于打消投资者的疑虑并获得一个较好的新股发行价,或者为上市公司的股东获得一个较好的股权转让价,也有利于其他从事资产重组、并购并易的公司规避潜在的税务风险,进而增加公司价值,保障股东权益。另外,预约裁定可以促进企业创新,一项创新交易或者创新产品因为预约裁定给予税收确定性,可以为投资决策提供重要参考。

由此,当务之急要考虑的是,在复杂的税制环境下,市场主体要吃“定心丸”,必然本能地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确定性的答复。我们有理由相信,预约裁定业务将迎来前所未有的高峰期。资料链接“混改”越深入,税务问题越复杂

2014年9月14日中石化千亿大单的混合所有制改革起航后,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渐入高潮,多家央企、地方国企纷纷推出改制方案。记者采访发现,“混改”初期涉及的税务问题较为简单,但是业内专家预计,随着改革的深入,“混改”将面临越来越复杂的税务问题,完善“混改”涉及的税收政策成为当务之急。

当前看:税务问题相对简单

自2014年2月19日中石化宣布油品销售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以来,历经几个月的竞标与谈判,撩拨市场神经已久的中石化销售业务引资名单终于在9月14日发布,包括复星集团在内的25家境内外机构以1070.94亿元认购中石化销售公司增发的股票。交易完成后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亿元增至285.67亿元,新股东合计持有其中29.99%的股权,中石化将持有70.01%的股权。

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战略决策以来,舆论对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关注便持续升温。随着中石化销售公司增资扩股名单的发布,舆论最近一段时间对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关注更是骤然达到一个新的热度。记者注意到,有关各方对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新闻报道和分析、评论可谓铺天盖地,但很少有人提及其中的税务问题。“这是因为目前中石化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涉及的税务问题并不复杂。”参与了中石化此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复星集团税务总监毛一平说。

到目前为止,复星集团共参与了27起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总共涉及投资金额达111亿元人民币。复星集团参与改革后的国有企业,公司业绩普遍得到了大幅提升。作为税务问题的重要参与者,毛一平对中石化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税务问题熟稔于心。他说,由于中石化此次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方式很简单——通过增资扩股让投资者用现金来认购,因此无论对于投资者而言,还是对于中石化而言,目前都不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只是未来投资者转让股权的时候,才涉及因为减持获利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致同税务合伙人潘晓东分析说,混合所有制改革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种是做减量,将部分国有产权通过转让流转的方式卖给社会资本;一种是做增量,如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民间资本参与;第三种是新设立公司,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共同持股。从目前看,像中石化一样,通过增资扩股等增量手段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在一定时期内会成为主要手段。

长远看:复杂问题越来越多

在中石化董事长傅成玉看来,中石化不仅仅是一家公司,更是一个完整的石油上下游产业链条。对擅长资本运作和极富改革色彩的傅成玉而言,中石化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不会止步于此,他最终的目的是通过引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善体制机制。这也就意味着,随着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深入、持续推进,越来越复杂的税务问题将会随之而来。

潘晓东认为,从公开资料看,中石化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销售公司只是中石化整个业务板块的很小一部分,而引入的25家投资者所持销售公司的股权又只有约30%,加上改制方式比较简单,中石化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都很有限。随着今后中石化将产业链条上的更多业务板块纳入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方式日趋多元化,相关的税务问题必将很快凸显出来。

对于潘晓东的上述观点,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中心主任徐贺十分赞同。徐贺长期研究资本税收问题,对混合所有制改革进程十分关注。他告诉记者,从中央提出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意图看,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国家战略,目的是要提振整个国有经济的活力,进而提升总体的经济实力。因此,未来的混合所有制改革,绝对不可能局限于现金认购股份这种单一形式。

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来将极有可能成为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一种重要投资方式。比如,一些国有企业集团很可能会通过引入外部投资者的方式,将多家下属单位的股权统一归口到一家公司管理;或者将从事行业有相关性的多家企业组建为一个新的企业集团,原来的股东将多家公司的股权投资到新组建的企业集团中;或者为了实现优质资产上市,将优质资产公司的股权投资到拟上市主体中或者已经上市的企业中。“这些投资方式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出现可能性很大。如果这成为现实,那混合所有制改革中的税务问题就一下子复杂了。”毛一平说。

徐贺分析,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企业除了用现金投资,还可能用房地产、专利技术、商誉等多种非货币资产投资。按照现行政策,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不能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就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投资和资产转让交易不一样,交易中并没有发生现金流,资产转让方(投资方)取得的对价是股权而非可以用于缴税的现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征税,就需要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企业(投资方)另外筹措资金缴纳税款。在资产评估增值金额较大的情况下,企业(投资方)缴纳这笔税款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有时这笔税款企业(投资方)很有可能暂时无资金缴纳,进而会阻碍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推进。

此外,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还可能涉及企业的上市问题、资产无偿划转问题、高管及员工的股权激励问题、债务重组问题等诸多复杂问题,都会涉及复杂的税务问题,需要相关企业未雨绸缪,充分预估到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及早做好税务规划,制订税务风险应对方案。

冷静看:税务风险不能不防

既然推动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战略,那么如何用前瞻的眼光看待这项改革,洞察未来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并及早应对,确保混合所有制改革顺利推进,就成为政策制定层、税务机关和企业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对政策制定层而言,尽早扫除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存在的税收政策障碍,就成为当前的首要问题。在这方面,不仅应结合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终极目标,从总体上重新审视现行相关税收政策,调整税收政策的导向和着力点,而且应该从细节上着手,认真评估具体税收政策在促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作用,及时修正不完善的地方;既应该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及时引入国外好的做法,又应该因地制宜创新现行税收政策,确保混合所有制改革一路畅通。

以上面提到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可能出现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为例。美国对于符合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采用的是递延纳税的方式,与我国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类似,即投资时暂不征收所得税,以后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再征税,具体技术上采用的是计税基础结转的方式。不过,美国还规定,用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企业,投资后应该取得被投资企业80%以上的股权,可以是一家投资,也可以是几家共同投资,投资后加总的持股比例超过80%即可。徐贺认为,对于美国的这一做法,我国应及时参考借鉴,规定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在税收上应该给予递延纳税的待遇,以促进企业以多种形式积极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

对税务机关而言,从现在起应尽可能搜集企业在混合所有制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和担心的问题,及时组织税务人员、中介机构专家和企业共同研究。涉及税收政策问题的,应该及时向政策制定层反映;涉及税收管理问题的,应该及时调整现有的税收管理方式;涉及税收缴纳程序的,应该尽早优化税收缴纳程序,尽可能方便企业。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副教授赵国庆就建议,未来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企业会越来越多,其中的涉税事项会越来越复杂,给参与者一个尽可能清晰的确定性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为了更好地推动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国家税务总局应该尽快出台《预约裁定管理办法》,使税收政策的预约裁定成为确保混合所有制改革顺利推进的有力保障。

对于有参与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意向的企业,一方面应组建税务团队,与提出改革方案的国有企业充分沟通,深入研究改革方案,厘清改革中可能存在的税务问题,准确测算当前和今后的计税基础、缴纳税额及潜在风险,从而准确预估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成本与回报,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另一方面,应该对可能遇到的税收政策问题、管理问题及程序问题及时向财税部门反映,力争在实施改革前解决面临的潜在问题。“一个中石化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就涉及25家投资者,未来其他国企提出混合所有制改革,必将有更多的企业参与进来,税务问题需要认真思考。”有关专家说。第二章有关国家和地区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第一节概述

国际上,预约裁定是税务部门就一项特殊的交易或活动如何适用税法表明立场,并作出的书面报告。当前,全球已有许多国家和地区推行税收预约裁定制度,形成了一整套的成熟做法。一、概况

预约裁定制度最早于1911年在瑞典实施,当时是针对印花税出具裁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作为34个市场经济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据其两年发布一次的部分国家税收管理比较信息(2013年5月)披露,49个被调查的国家中已有47个国家建立了预约裁定制度,比例高达96%。此外越来越多的非OECD国家也开始向纳税人提供预约裁定(见表2-1)。表2-1 1988—2013年提出预约裁定的国家数量

阿根廷、保加利亚、中国、智利、塞浦路斯、拉脱维亚、马来西亚、马耳他、罗马尼亚、新加坡、斯洛文尼亚和南非。

预约裁定一般有公共裁定和私人裁定两种形式。当然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如此分类,有的国家事实上只有私人裁定,并没有公共裁定(如美国)。私人裁定是具体的,纳税人可以书面形式向税务部门提出私人裁定的请求,它是针对某一特定纳税人的请求做出的,用以解决与该纳税人密切相关的一系列特定的税法适用问题,不能被其他纳税人所引用,具有专属性和特定性。公共裁定类似于我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面对不特定的纳税人,可以为不特定的纳税人群体所适用,只要其他纳税人的特定交易本质上符合公共裁定的规定。但无论哪种裁定均对税务部门有单方面的约束力,对纳税人的拘束力则不强,甚至没有约束力,但前提是纳税人必须对私人裁定中提及交易的各个方面进行充分的真实的信息披露。裁定的内容包括税务部门就申请人在申请中所提问题的意见,并且裁定不得被上诉。税务部门应当在官方公报或其他类似出版物上公开私人裁定,除非申请私人裁定者的身份不应当被公开。出于合理的理由,税务部门可以撤销裁定,并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税收预约裁定制度解决了纳税人的特定需求,通过对将要发生的特定交易的税法适用给予更高的确定性,可以增进纳税人对税法的信任,较好地促进纳税遵从。

税收预约裁定的专业性强,业务要求相当高。推行预约裁定,有利于逐步提高税务机关对法律法规、政策适用的运用水平。由于预约裁定是一项高技术劳动,业务含量高,需要耗费相当多的税务资源,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成本投入。就面上而言,对预约裁定实行收费的国家并不多,OECD调查的41个国家只有16个国家收取费用。但从一些公认的税收预约裁定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典、加拿大、美国、英国,以及新加坡和中国香港,除了澳大利亚和英国的税收预约裁定没有实行收费以外,其他6个国家或地区都对税收预约裁定实行收费。如,我国香港就规定:纳税人就申请裁定而须支付的费用订明于《税务条例》附表10第Ⅱ部,并可不时借在宪报刊登公告而予以修订。现行收费的详情载于附件Ⅲ。纳税人即使撤回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仍须付还税务局在接获撤回通知之前所招致的费用。局长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可酌情豁免申请人就作出裁定的要求而须缴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预约裁定对税务部门有约束力,前提是纳税人提供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且选择适用裁定;但是裁定不一定对纳税人有拘束力,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不适用裁定。在美国,预约裁定制度有比较完备的治理机制,其预约裁定一般仅指私人裁定或特定纳税人裁定(private ruling)/信函裁定(private ruling/letter rulings)”。1954年,美国出台了关于私人信函裁定(private letter ruling)的详细指引。美国《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F分标题(征收程序与行政管理)没有表述预约裁定的专门章节,而是散见于税收实体法。通常情况下,税收预约裁定都是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而不是由税务机关主动作出。但事物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美国,某些特定交易必须由税务机关主动作出裁定。如,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367节规定,在确定外国公司进行的一些特定交易所产生的收益时,应由国税局作出裁定,并且要求这种裁定必须以保证使这些交易不得以逃避所得税为主要目的之一。在美国《国内收入法典》修改以前,要求所有这类交易在实施以前就报告国税局并由其作出相应的裁定。美国国内收入局(IRS)对预约裁定可以依据情况随时撤销,为保证其稳定性,纳税人可以与税务局签订结案协议(Closing Agreements),该协议具有最终效力,从而排除国内收入局(IRS)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在有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名称上不称为税收预约裁定(或税收事先裁定,Advance Tax Rulings),但其做法与预约裁定实质上是类似的。如,新西兰的“新产品裁定(Product Rulings)”制度,英国的“澄清(Clearances)”制度,蒙古的“稳定证书”制度,加拿大的“技术解读”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预先核释”制度,等等。二、国外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特点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税收预约裁定制度不尽一致,全球范围内实现“车同轨、书同文”是不现实的,但总体框架是基本一致的,可以看出一些大致的脉络走向。一些国家的法律传统严格限定法律的适用,但是预约裁定制度解决了纳税人的特定请求,对裁定加以非常严格的程序规定。通过对未来预期发生的特定交易的税法适用给予更高的确定性,裁定制度可以增强纳税人对税法的信任度,并且可以促进一个国家商业氛围好转。

预约裁定作为税法主要解释工具,可以涉及任何税法适用问题,没有特别的禁区,包括税收实体义务、征收管理和事实最终结论的问题。如,澳大利亚的个别裁定就覆盖许多涉税问题,包括事实结论(如税收上的居民身份或纳税人是否在经营),及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公开预约裁定。对于一些对预约裁定制度有影响的规定,同类业务的私人裁定可以汇编成公共裁定,这些公共裁定能被所有事实类型符合其要求的纳税人应用。通常来说,公共裁定是税务机关针对所有纳税人或一类纳税人,就税收法律适用问题,出具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书面意见,是公开透明的,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可以为其他纳税人对预期事项的税法适用创造合理的预期。在澳大利亚等国家,公共裁定是税务机关发布和介绍其税法观点的主要手段,类似于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解读。

与此相对应,私人裁定只能是被提出请求的纳税人所应用。综观国外的税收预约裁定,私人裁定部分类似于我国的税收个案批复制度,而公共裁定就是私人裁定的转化和综合,是对其共性的抽象,此处不赘述。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税收征管模式不同,税收预约裁定的程序和实践操作存在巨大的差异,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比较标准。尽管如此,对预约裁定作系统的归纳是非常必要的,其主要的共同规则大致如下:

其一,纳税人可以书面形式向税务部门申请预约裁定。当然,在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口头裁定,但不具有普遍性。预约裁定的申请程序必须详细列明包含的信息,以便于税务部门予以考虑。

其二,税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裁定。

其三,税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裁定,裁定的内容包括税务部门就申请人在申请中所提问题的意见,并且裁定不得被上诉。

其四,当满足规定的条件时,预约裁定对税务部门具有约束力,但前提是纳税人对预约裁定中所提交易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充分的真实的信息披露。

其五,预约裁定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六,税务部门一般在官方公报或其他类似出版物上公开裁定,除非申请预约裁定者的身份不应当被公开。

其七,出于裁定有误等合理的理由,税务部门可以撤销裁定,并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但瑞典、英国等国出于对纳税人信赖保护,对纳税人有利的错误裁定不予撤销。宣布失效则针对法律或司法解释变更、纳税人申请裁定的预期事项与实际不符、资料瑕痴等情形。三、国外税收预约裁定制度的借鉴

预约裁定作为国际税务管理的通用制度,在税收征管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其运行模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瑞典、印度为代表的司法模式。在瑞典,由预约裁定委员会(The Council for Advance Ruling)负责发布预约裁定,它独立于税收征收机构——国家税收委员会(Natoinal Tax Board),属于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具有创制税法的职能,作出的预约裁定文件自然带有判例法的特征,可以被其他纳税人援引。印度的税收预约裁定由一个高级别的准司法机构——事先裁定局主持和管理,其中主席由最高法院的卸任法官担任,两名成员其中有一名来自国家收入局。事先裁定局通过某项裁定后,申请的纳税人即被此裁定所约束,且不能放弃遵守执行的权利。另一类是以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新西兰为代表的行政模式,而行政模式又可以细分为法律性预约裁定和行政性预约裁定。法律性预约裁定较为刚性,都是具体的法律规定;行政性预约裁定则相对灵活。

预约裁定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私人裁定和公共裁定。不过大多数情况下,预约裁定仅指私人裁定。有人认为,私人裁定在前,公共裁定在后,私人裁定某种程度上决定公共裁定。没有私人裁定,就没有公共裁定。这种说法是不确切的,有待商榷,在后文及介绍澳大利亚预约裁定制度时就可以看出。公共裁定可以被属于特定群体的纳税人所适用,只要纳税人的特定交易本质上符合公共裁定的规定。私人裁定则是针对某一特定纳税人的请求而量身定做,用以解决与纳税人相关的一系列特定问题,不能被其他纳税人所引用。以上无论哪一类裁定,均对税务部门有单方面的约束力。

预约裁定有具体的应用规则。纳税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税务部门提出预约裁定申请,预约裁定其实是关于税法适用就准许特定纳税人从事一项交易或建议准许纳税人从事一项交易的一套程序规则。裁定申请必须披露税务部门所需的各类交易信息,以便于税务部门综合考虑,税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限期内作出裁定。

预约裁定不可诉。对内,税务部门应当在限期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私人裁定,内容包括税务部门就申请人在申请中所提问题的意见,并且向申请人说明裁定不得被上诉。当满足规定的要件时,预约裁定对税务部门具有约束力,当然前提是纳税人对申请裁定所提供的事实必须全面、真实、清晰。对外,预约裁定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接近于我国的税务行政指导。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的裁定决定不可诉,这是因为即使对于不利的私人裁定无法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如果纳税人在不利裁定下继续交易,也能针对根据不利裁定作出的税收评定提起复议或诉讼。但也有例外情况,巴西不但允许纳税人申请预约裁定,而且在税务机关出具的裁定对纳税人不利的情况下,纳税人还有权上诉。

预约裁定的决定由官方及时发布。发布裁定的内容是经过编辑的,删除了某些敏感信息,如纳税人名称、档案号、特定交易事项的描述等,税务部门一般在官方公报或其他类似出版物上发布预约裁定。如在新西兰,会以一般性指南或者政策解释的方式公布一些对纳税人具普遍指导意义的公共裁定(Public Ruling)。这些公布容易暴露纳税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交易,不过1975年9月24日美国国会税收联合委员会的报告显示,不少税务机关认为,更为广泛地发布私人裁定是利大于弊的。

预约裁定审批权限的层级较高。国外税收征管制度通过构建多种措施进行风险防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内部实行裁行分离,即裁定和执行两条线运作。在大多数国家,私人裁定一般是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多数国家是由中央税务机关做出,由其下级机关执行。如美国、新西兰、法国、瑞典、印度等。英国仅将关税和消费税交由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其他则由中央税务机关实施;在南非,具有约束力的裁定只能由南非税务局总部的裁定机构——法律与政策部门做出。加拿大预约裁定由税务局总部的裁定办公室发布。这种模式有助于实现裁定在全国之间的一致性。另一种则交由独立的第三方运作。为切断税企可能产生的不廉行为,荷兰、瑞典在税务系统之外构建专门委员会进行预约裁定,印度甚至要求委员会主席由退休法官来担任。这种模式有助于维持裁定的独立性。

预约裁定决定由专业机构核准。如,在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总法律顾问(In-house-consel)是一个职位,由总统提名,议会任命,下辖数千名税务律师。同时总法律顾问也是一个专业机构,下设若干职能分部,对预约裁定进行分类管理,有权对“拟议交易(Proposed Transactions)”颁发裁定,而联邦各州层面的法律顾问仅有权对“既成交易(Completed Transactions)”颁发税收裁定(Revenue Rulings)。机构的总法律顾问统领若干专家,必要时依托政府购买服务,以有效保证专业水准。该机构履行预约裁定、政策确定性、争议与诉讼处理、国际税收与管辖权协调、日常管理程序和法规拟定和审查等职能,几乎综合了相当于我国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法规司、征管科技司、国际税务司的大部分职能,可见总法律顾问在美国税务部门的重要地位。总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助理办事处(法人)管辖问题包括:涉及联合纳税报表、资产并购、资产重组、资产清算、回购、分拆、向子公司转让、股东分红、破产清算、净经营亏损结转库存量导致所有权变化和其他税收的效果、债权与股权认定、纳税人所得与减免分立、为免征或不征所得税的收入以及某些收入和利润问题的问题。其首席法律顾问助理办事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管辖问题包括:涉及银行所得税和变更会计方法、储蓄和贷款协会、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受监管投资公司(RICs),房地产抵押贷款投资机构(REMICs)、保险公司及其产品、免税义务、抵押信用资格、课税抵付额(包括指定的税收信用债券)、美国建设基金,以及金融产品的问题。取得包含免税地位以及地方税负私人信件裁定的程序。其首席法律顾问助理办事处(所得税和会计)管辖问题包括:涉及个人和公司的所得和扣减额的认定和时限、销售和互易、资本所得和损失、分期付款销售、设备租赁、长期合同、财产清单、分期付款、折旧,最低替代性税额、净经营损额、由于其他原因的会计方式变更以及会计期间的问题。

此外,需要清楚的是,私人裁定的好处只是由被裁定的特定纳税人所享有。其他纳税人即使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也不应从中获得法律权利。如,一个纳税人已获得的私人裁定不能被另一个纳税人在自己的司法程序中作为规定来引用。第二节澳大利亚预约裁定制度

在澳大利亚,预约裁定属于法律解读援助,以意见或指南的形式就其管理的税法适用事宜提供帮助是澳大利亚税务局(ATO)的中心职责之一。预约裁定主要见《税收管理法1953》(1953年第1号修订法案),该辑于2008年12月22日完成,涵盖2008年第159条法之前所有条款的修订内容,共分为第1卷和第2卷。税收预约裁定在澳大利亚分为公共裁定、个别裁定和口头裁定,适用于所得税、商品与服务税、预提所得税、石油资源税、医疗保险税、消费税等很多税种,不适用于养老金系统,但有另外一组法律作了类似的规定。

澳大利亚税务局(ATO)的决策制定基于风险管理。其预约裁定的目的在于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局观点,以便纳税人在进行税收自我评定或税务局确定纳税义务时,减少不确定带来的风险。1953年税收管理法对预约裁定搭建了一个宏观框架,在该框架下税务局对税法如何适用于一类纳税人或者特定纳税人的预期事项表达意见,有助于培养自愿参与、纳税人待遇的公正性和一致性。《税收管理法1953》明确指出,如果裁定适用于你,你按照裁定行事,那么裁定对局长有约束力。如果你按照裁定行事,适用法律产生的结果对你更为不利,那么你将受到裁定的保护,使你免受不利结果。

以上主要是通过税务局提供公共裁定、个别裁定和口头裁定的形式,就广泛领域的事项为纳税人提供建议,也确保税务局能够及时获取信息,加强税源监控,同时保护纳税人免受不断增加的税收、处罚以及利息负担,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通过税务局依职权对税法适用中需要予以明确的部分作出公共裁定,或依纳税人申请对具体税务事项的法律适用作出个别裁定和口头裁定,可以为纳税人提供适用法律的明确性,促进税收法律在适用方面的贯彻性。一、共同规则

澳大利亚税务局(ATO)认为,纳税人为什么需要裁定以及税务局愿意签发裁定,是基于预约裁定可以为企业更好地管控税收风险和提高企业的治理水平,可以更好地满足企业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期望,也符合涉外税收监管需求,同时尽可能减少对企业的审计调查、欠税追征、罚款和处罚。从另一方面而言,事先裁定可以让公众更容易参与税法解释,这契合澳大利亚税务局(ATO)的使命和目标,可以让税收服务的互动变得更亲民、可感,也可以使税务局更好地弥补税法出现的漏洞和征管监控上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

裁定必须是书面通知,主要适用于所有组织或与某一类计划或一个特定计划相关的一类组织。在澳大利亚,无论是公共裁定,还是个别裁定适用,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规则。1. 预约裁定的效力

纳税人作出税务事项安排时,可以依据公平自愿的原则,选择适用税收法律的公共裁定、依其申请作出的个别裁定和口头裁定。

纳税人可以终止适用裁定。在裁定的有效期内,纳税人可以重新适用裁定。纳税人终止适用裁定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2. 更有利规则的适用

纳税人不执行预约裁定的,税务局可以选择适用更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条文。3. 裁定的效力冲突规则

其一,坚持确立从新原则,同一税务局作出的新的私人裁定与旧的裁定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作出的私人裁定。

其二,确立选择原则。同一税务局对同一事项的新的公共裁定与旧的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不一致的,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何种裁定。但出现以下情形时,适用公共裁定:一是与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相关的税务事项安排尚未发生;这里所说的税务事项安排的发生,是从有关税务事项的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二是该事项所属纳税年度或其他期间尚未开始。4. 信赖保护原则

纳税人依据税务局签署并发布的公共裁定,申请人依据税务局作出的私人裁定、口头裁定,作出特定税务事项安排的,对可能出现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免除其法律责任。5. 裁定的参照效力

税务局已经作出或者撤销的公共裁定和个别裁定,可以为作出或撤销新的公共裁定、私人裁定提供参照。(公共裁定和个别裁定共同规则)6. 受理申请的税务局

纳税人应当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税务局提出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的申请。(个别裁定和口头裁定的共同规则)7. 申请人对于预约裁定的报告义务

纳税人申请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时,应当就该项税务事项安排是否曾获过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向税务局报告。

新裁定优于旧裁定。已知就同一税务事项已经存在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税务局作出新的裁定的,适用新的裁定。

申请人隐瞒已获裁定的事实,骗取税务局作出新的裁定的,新作出的裁定无效。8. 异议的效力

纳税人申请私人裁定或口头裁定,或对已作出的私人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纳税人涉税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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