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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7 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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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文志,孙春雨,王伟,李斌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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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疑难问题实证研究

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疑难问题实证研究试读:

前言

本书的主要内容源于课题组承担的中国法学会2012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B22-2)。该课题的研究、论证始终坚持理论与实践并重:首先,对35名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问卷调查和个别访谈;其次,对调取的14个省市办理的53件国家赔偿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再次,开展比较法研究,通过查阅和占有大量资料,先后查阅相关论文400余篇、图书200余册,对民事法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赔偿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内外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借鉴,对修改前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则和具体条文进行比较分析、参考借鉴;最后,向本单位聘任的宪法、行政法领域专家咨询委员征询意见和建议,组织专题论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严谨的研究过程成就了目前的研究成果,与以往的研究相比,本书有如下特点:

一是系统性。注重发挥“协同创新”理念的优势,不就事论事,不拘泥于部门利益,坚持从整体上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力争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所提出的构想符合现实需要、协调各方利益。

二是规范性。注重对现有规范体系运行过程中可行性和有效性的研究,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重庆市、广东省、河南省等地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进行深入分析,力争从中提取出构建新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模式的规律和经验。

三是实用性。注重突出课题的实用性,最终形成的调研报告中有实证研究、有学理论述、有原因分析、有对策建议,如针对困扰实践的主要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和支付标准问题,课题组在进行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运用国家标准(司法解释)、个案标准、案例指导等多种方式确定支付标准的“综合法”,并对相应的档次进行了明晰化分解,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以上些许研究所得,愿与读者分享!著者2015年4月第一章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论

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赔偿案件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被视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突破与完善”。作为我国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精神权益的重视和保护,也彰显了国家责任的进一步拓展和完善。然而,由于《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原则、粗疏,执法、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疑难复杂的问题缺乏处理依据,而这些问题又急需解决,这直接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标和价值的充分实现。因此,加强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疑难问题的研究、探寻解决问题的路径和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一节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内涵及特点

一、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内涵

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重要权利受到国家及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及其他重要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存在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是指主体的精神权利丧失、减损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关于精神损害的内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形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负面状态,还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性利益;狭义说不认可前者,认为财产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对此立法者虽然并无明确的限定,但从行文来看,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国家侵权行为中,体现了立法者更加关注非物质性损失的态度。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比如身体疼痛、精神打击、丧失生活信心等,其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二)精神损害必须由国家侵权行为造成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非国家侵权行为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国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如果国家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主体造成的精神损害轻微,可以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解决,受害人被侵害的后果达到严重程度的,可以要求物质性精神赔偿。(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纽带,是责任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国家侵权责任也不例外。因果关系是国家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即使他人客观上有精神损害事实,国家也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二、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属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依存于当事人针对其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因而具有附属性。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自然人,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尚存争议。我们认为,虽然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痛苦,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具有其他人身权,如名誉权等。以同仁堂供货商焦占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为例,焦占军曾是河北省安国市的首富、北京同仁堂最大的供货商,在北京拥有一个二百多平方米的四合院、一百多名工人的制药厂,在安国市拥有当地最豪华的酒店和年营业额超过千万的中药材企业。2001年,焦占军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7月,安国市人民法院将他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至此其已被羁押2年零17天。2011年5月12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焦占军无罪。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其酒店,工商部门吊销了其药材公司的执照,他在北京承包的制药厂也因无法正常运转而倒闭。鉴于上述情况,焦占军提出了总额高达6 981万余元的国家赔偿请求,分为个人和企业两个部分:其中个人部分3 782万余元,企业部分3 198万余元,并要求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错案对其和公司带来的影响。针对企业的索赔理由主要是企业在错案发生后业务中断,仓库大量存药全部过期失效等。在此种情况下,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申请权,不对其进行适当补偿,明显不适当。正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1964年)的一个法人名誉损毁案件的判决中所指出的:“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作是对一切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理解为精神损害,从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理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谬见。”(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必依请求性

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往往是由被侵害方主动提起,否则也就不会进入诉讼程序,但国家赔偿则有所不同,侵权主体——国家的特殊性,使其可以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必等待受害人提出再行给付。根据《宪法》第41条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以受害人提出申请为常态,以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进行赔偿为必要补充。也就是说,即使被侵权人表示放弃国家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了国家不能据此不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无论是从名称还是条文内容上,均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这一特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权,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规定指出,在这一环节,人民法院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系因自身错误、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纠纷所致,属于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自身问题的阶段。因此,实践中将其形象地称为“自赔案件”。(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异性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不易计量性,与主体的身份、所受侵害程度、侵害手段的严重程度等密切相关,而且不同主体对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不同,这些精神损害的差异性,最终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结果的差异性。从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看,同为典型错案的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二者在错案发生的原因、羁押时间长短,甚至审判地域等方面都大体一致,但最终获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意义的金钱补偿数额有较大差异,佘祥林获得了20万元,而赵作海获得了15万元。案件大体相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却有5万元即1/4的差异。第二节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学理依据(一)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有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法律原则的必然要求

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是赔偿的本质,也是设定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无论是国家侵权还是民事侵权,只要有损害就必须有赔偿。由于传统的国家绝对权观念以及历史上对人权的漠视,国家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一直被忽视,而国家侵权行为对公民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更大,比民事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更加严重,所以,国家侵权所致精神损害更应赔偿。(二)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保护的另一个侧面就是对侵权主体的行为一定要予以惩罚,无论侵权主体是国家还是个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既体现了法律对于不同的主体——国家与公民,在责任承担上一视同仁,也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的同等对待,还有利于强化公权力之公信力。(三)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的法定权利或违反了其法定义务而引起的、以《国家赔偿法》为认定依据的、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招致第二性义务。(四)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是制约国家权力的必要措施

依法治国关键在于依法制权,规范和约束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其滥用和扩张,保障人民权益。权力制约,要求职权法定,有权必有责、权力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国家通过支付精神抚慰金来抚慰受害人,同时可以惩罚和告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制度,规范职权行为,进而实现约束国家权力、确保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目的。

二、实践依据(一)西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法律制度方面有许多区别,但都在国家赔偿法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存在公法、私法的区分,国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最终责任承担者上的不同,导致各国在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初期用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法律依据来处理案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转变;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也从有限赔偿扩大到全面赔偿。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私法界分,同时依据“人生而平等”的普通法理念,认为“一切人都受统一法律支配,无论是国家机关的过错还是公民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责任被归入民事责任范畴,国家与普通民众承担同样的责任。英美法系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当然选项,故国家赔偿制度中也必然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席之地。(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家赔偿制度的从无到有,乃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发,都与国家、个人之间关系对比的强弱变化有关。集权式的国家主义,不可能承认国家也会犯错,“国王不可能为非”,即使有错,也不可能低下头承认并予以赔偿。但随着公民权利、地位的日益提高,国家本位主义的消退,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树立,国家赔偿法不仅应运而生,而且作为其中重要一环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开始发展壮大。2001年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距今已十余年,但其负面效应一直在延续,不仅是因为该案案情的荒谬,更重要的是有关部门在发现错案后的处理结果不能让被害人满意,更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处女之身的麻旦旦被认定嫖娼而予以行政拘留15天,虽然只是被羁押短短15天,但麻旦旦作为一名年幼的少女,经历了司法机器的野蛮对待,身心俱疲的她提出了500万元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遗憾的是其所处的仍是旧国家赔偿法时代,法律尚未赋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地位,因此法院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其进行了赔偿——74.66元。本案中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情节特别恶劣,对麻旦旦有殴打行为,且事后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只是在媒体曝光之后才仓促地采取撤销违法决定等行为,但已经造成了这个“处女嫖娼”案件人尽皆知的结果。被害人麻旦旦的姓名在十余年间一直被民间、学界频繁引用,与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一样,成为国家赔偿、冤假错案的一个标志性人物。这些知名错案的主角,只有发生在最近的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享受了新国家赔偿法的新型赔偿,11年的无辜冤狱,抢劫、强奸的耻辱罪名如影随形后,他们最终获得了国家给予的每人4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被认为是国家赔偿的一次重大突破。其他,如佘祥林、赵作海、胥敬祥等人,由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之时,尚未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冤情的重大、媒体的发酵,让他们能够享受到法律之外的补偿,往往是以救助款、生活困难补助等形式出现的变相的精神抚慰金,但这种做法名不正、言不顺,一直受到媒体和学界的诟病。因此,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人权保障意识和能力的不断提升,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时而生。第三节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借鉴

虽然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一些区别,如侵权主体性质不同、侵权行为内容不同、侵权责任主体不同、损害程度与范围不同等,导致二者在赔偿主体、范围、标准等方面也有所区别,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域外发展来看,其脱胎于民事赔偿,甚至很多国家并未将其独立为一种赔偿形式,相比之下,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成熟、更加体系化。我们可以对此予以借鉴,并根据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特性,确立并逐步完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概况

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首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当中,其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主要是指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此后,1986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原则性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来确定。《民法通则》及其意见仅就部分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而对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并未做出规定。此后,1991年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颁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逐步显露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趋势,如受害人死亡后的死亡补偿费、抚恤费等。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概念和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扩大到特定的身份权、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以及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之后的十余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区分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之间的不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在国家基本法律层面正式界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区别,确立了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人格权利、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人格利益的延伸、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具体而言,人格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利益则包括个人隐私或其他;特定身份权利主要是指监护权;人格利益的延伸是指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则主要是指具有个人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最后一类是否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当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有所区别,不仅是因为其针对对象的无形化,还因为其价值的不易量化。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是填平责任,主要是以恢复原状的手段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而精神损害则缺乏计量标准,无法简单地予以填平,故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更倾向于抚慰作用,即“实现抚慰受害人痛苦的作用,也就间接实现了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因此,金钱赔偿并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履责形式,对于可以复原的精神损害,可以首先通过恢复原状,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加以实现。

四、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和不易量化性,个体对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感知程度更是不同,因而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未采取整齐划一的固定标准加以限定,而是采取酌定赔偿的方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实践中,各省法院也都根据上述原则,确定了本地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23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 000元,不高于50 000元。”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最高一般不超过100 000元。”第二章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演进和司法现状第一节立法演进

通过从上述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梳理不难看出,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由含混不清的死亡补偿费、抚恤费到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混同,再到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彻底区分、成为独立赔偿请求权的过程。这个过程在国家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演变中也同样存在。“五四宪法”中首次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该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对此如何落实,一直没有详细的规定。之后国家赔偿制度也经历了“文化大革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取消了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直至1982年,宪法才重新恢复了“五四宪法”的规定,再一次从根本大法的角度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该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强调了国家赔偿的依法性,同时也呼唤着相关立法的后续出台。于是,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开始从民法领域出现,并逐步独立,赔偿范围也呈现出逐步扩大趋势。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在第九章中明确规定了赔偿请求人资格、赔偿义务人、赔偿费用的支出等事项,使行政赔偿制度粗具雏形。1994年我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该法主要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两大部分,第一次使公民有了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在诞生之初曾获得空前赞誉,人们寄希望这部法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并视其为中国民主法治史上的“里程碑”。但这里的国家赔偿还仅限于物质利益范畴。《国家赔偿法》出台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进入了公众的视野,学界对此呼声亦日渐高涨。有鉴于此,2005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着手修法。2008年以来先后四次审议,2012年10月26日修正案终于“出炉”。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了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第二节司法现状

一、各地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依据的多样化

为了便于说明相关问题,我们通过检察机关内网以及互联网,调取了53件刑事赔偿案例,涉及全国14个主要省市,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其中上海市、河南省都有较为完备的刑事赔偿案件分析制度,故采用的这两地的案例较多,分别为19件、18件,其他如广东省3件、河北省2件、陕西省2件、安徽省、福建省、广西区、贵州省、海南省、湖北省、辽宁省、山东省、山西省各有1件。我们通过分析样本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试图发现其在实践运行中的问题所在。(一)样本组的总体情况

1.涉及罪名情况

53件案件共涉及19个常见罪名,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盗窃罪,共涉及7件案件,占总数的13.21%;另外较为多见的几个罪名是妨害公务罪(5件,9.43%)、诈骗罪(5件,9.43%)、强奸罪(5件,9.43%)、故意杀人罪(4件,7.55%)、故意伤害罪(4件,7.55%)、抢劫罪(4件,7.55%)、贪污罪(3件,5.66%)、职务侵占罪(3件,5.66%)、挪用公款罪(2件,3.77%)、票据诈骗罪(2件,3.77%)、抢夺罪(2件,3.77%),均有2件以上的案件涉及,其他只涉及1件案件的罪名有行贿罪、贷款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诽谤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聚众斗殴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等。罪名几乎涵盖了绝大多数常见多发罪名,而且集中在涉及财产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类案件以及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中涉及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共有21件,占全部样本的4成左右;涉及人身权利犯罪的案件有15件,占全部样本的3成左右;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有8件,占全部样本的15%左右。可以说实践中,这三类犯罪中多靠言词证据定罪,罪与非罪易转换,容易发生错捕、错诉、错判,从而导致无罪羁押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如汪某盗窃案件,2009年12月27日侦查机关以涉嫌盗窃犯罪对赔偿请求人进行拘留,仅凭嫌疑人口供和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的“系两人作案”的结论,推断出汪某涉嫌参与此案,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经查明案发时汪某一直在上海打工,2010年7月5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汪某被释放。

2.最终处理结果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责任承担采取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从53件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由侦查机关撤案的有27件,占全部案件的一半;另有18件系法院宣告无罪,占1/3;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有8件,约占1/7。上述案件绝大部分均进入了法院的审判程序,但最终处理并不均是由法院宣告无罪,而是采取了程序倒流的方式,对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为了降低无罪判决率,而从法院撤回起诉,一部分在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一部分最终又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实践中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公安机关往往长时间不作出撤案决定,导致赔偿申请人因无案件的最终处理书面意见,而无法提出赔偿申请。

3.羁押时间与赔偿金额情况

53件案件中羁押时间最长的达到4 094天,最短的也有15天,平均每件案件羁押时间为598天。由于国家赔偿金额与羁押时间长短,尤其是人身羁押赔偿金数额与羁押时间长短呈正相关关系,通常而言,羁押时间越长的申请人最终获赔的国家赔偿金额也就越高。53件案件中获赔金额最高的为黄某怡票据诈骗案,因羁押时间最长,获赔金额也最高,达到825 889元(其中人身羁押赔偿金665 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 000元),羁押时间最短的党某广故意伤害案虽然仅被羁押15日,但案件中存在县公安局依据法医出具的假伤害鉴定和乡派出所所长制作的假笔录对其提请批准逮捕,县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外出打工、不在案的情况下,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致使党某广被执行逮捕。另外党某广涉嫌伤害案被撤销后,负责办理该案的民警没有及时撤销对其的网上通缉,导致某市公安局再次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造成党某广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近亲属最终获得的人身羁押赔偿金仅为2 134.95元,但司法机关另给付60 000元救助款,其实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代名词而已。获得赔偿金额最低的是朱某灿挪用公款案,当事人被羁押20天,最终获得人身羁押赔偿金2 988.93元以及5 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获赔7 988.93元。53件案件的平均获赔数额为82 863.10元。(二)样本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情况:比例高,数额大

53件案件中除是否要求精神赔偿不明的15件,其余38件案件中,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有31件,超过了全部样本案件的半数,将近六成。

上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案件中,提出具体赔偿金额的有26件,占全部样本的一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最高的达到870 000元,最少的也提出了5 000元的要求,平均赔偿要求为25 000余元。这一方面说明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赔偿请求人无所依据,盲目要求;另一方面说明赔偿请求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抱有很大期望值。如李某成赔偿案:李某成因涉嫌盗窃于1992年6月28日被批准逮捕,199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造成错误羁押1 444天,李某成提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 000元,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检察机关考虑到错误逮捕未对其人身造成损害,在支付羁押赔偿205 000元后,支持了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没有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较于较高的赔偿提出率,26件案件中的赔偿获得率不足一半,只有11件案件司法机关给予了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最高160 000元,最低只有1 000元,没有一件达到申请人的预期,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相比,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只达到申请人要求的75%,57.69% 的案件由于各种原因而最终未获精神损害赔偿,26件案件的最终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仅占申请人请求总额的5.63%,可谓九牛一毛。上述26件案件平均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4 103.85元,平均获得国家赔偿金额为91 766.05元,高出53件案件平均获赔金额(82 863.10元)10%以上。考虑到这26件案件的平均羁押天数为663天,高出全部样本的平均羁押天数(598天)10%左右,上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并未因提出请求而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仅是因为其羁押时间更长,而获赔的金额也就相对较高。(三)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支持少、数额少、随机性大

从司法机关的最终赔偿结果来看,53件案件中22件(41.51%)的赔偿决定中给予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金钱性赔偿方式的大概有1/3,为7件;另有15件(占全部样本的28.30%)给予了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从1 000元到160 000元不等,并且其中有3件同时附加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非金钱性赔偿方式。

通常而言,对当事人进行无罪羁押的时间越长,对其精神的损害也就越大,因此人身羁押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正相关关系。从22件给予具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来看,7件并未得到实质的精神抚慰金,其余15件进行具体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的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均不超过人身羁押赔偿金,平均占后者的22.85%左右,说明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精神抚慰、有限救济的性质。如张某年赔偿案:张某年于2002年9月16日因涉嫌强奸被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查,后张某年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该市公安局作出撤案决定,张某年要求羁押赔偿162天,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检察机关赔偿其羁押162天23 057.46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元。但也有部分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了人身羁押赔偿金的数额,样本中有4件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超过了人身羁押赔偿金的数额,最高的达到人身羁押赔偿金的42倍。如李某运赔偿案:其系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因涉嫌行贿被逮捕羁押19天,撤销案件后李某运除要求羁押赔偿外,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60 000元,检察机关出于息诉罢访的考虑,采取了以精神补偿代替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方式,共支付其赔偿款100 000元,除羁押19天赔偿2 300元外,给付了精神补偿97 700元。

上述案件也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一个特点:上访多、息诉难。据河南省检察机关针对2011年全省办理的15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统计,15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息诉的5件,不息诉的10件,其中提出复议的4件,复议数占不息诉数的40%。这反映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赔偿申请人的要求存在差距,甚至有的当事人不领取赔偿款,以上访相要挟,以期获得巨额精神赔偿金。如苗某华申请赔偿案件:苗某华于2006年12月因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2009年6月公安机关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案决定,苗某华2011年5月收到撤案决定书后提出国家赔偿。检察机关作出对苗某华被错误羁押227天的赔偿决定,苗某华不服,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后,苗某华又向上级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法院赔偿委员会最后作出支付侵犯苗某华人身自由权227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的赔偿决定,至此苗某华一案才息诉罢访,该案历经刑事赔偿的各个环节,耗时长,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

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22件案件的平均羁押时间为579天,略低于全部样本案件的平均羁押天数(598天),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平均为35 000余元,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平均为20 802.90元,平均获得国家赔偿金额为111 861元,不仅高出53件样本的平均获赔额(82 863.10元)35%,甚至比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案件的平均获赔额(91 766.05元)还要高出22%左右。(见表2—1)表2—1样本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情况

综上所述,国家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率已经越来越高,但获得司法机关赔偿率并不高,赔偿请求人往往是基于长时间的无罪羁押而提出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立法空白,大量案件并未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即使获得赔偿的案件所获赔偿名目也各异:救助金、补助款等,而且相当多的获赔案件往往是由于多年的上访上诉而使司法机关迫于维稳的压力而给予一定的补偿,较之法律明文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的做法名不正、言不顺,令出多门、标准不一。

二、公、检、法系统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未加以规定,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国家赔偿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权利,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三年之际,相关司法解释仍未出台。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实践中出现赔偿多样化的局面不足为奇。为解决标准和适用的问题,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始制定地方性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有的采取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的形式,有的则采取了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有的则是检察机关一家召开内部会议,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统一同一省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上述三种方式各有利弊,下面将以广东、河南、重庆三地的做法举例释之。(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如何把握

实践中普遍认为,只要具有《国家赔偿法》第17条法定情形的,就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不同的情形无非是精神损害的程度有所不同。“致人精神损害”宜理解为对法定情形所包含结果的进一步明确和重申。首先,从社会发展趋势看。社会的发展进步,给人们对于物质、精神生活的考量带来重大变化。一个人在被羁押状态下,即使物质生活不受影响,人身自由也被剥夺,而人身自由与精神损害休戚相关。精神损害的实质,是人身自由受到不应有的限制,使原有的精神生活状态产生不良改变,进而造成的痛苦感受。人身自由被限制,必然有精神损害发生,刑事诉讼中无罪判决涉及的无罪羁押引发的精神损害即可成立。其次,从赔偿理念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在人权入宪、突出人权保障观念的大背景下,赔偿义务机关更应当转变执法理念,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掌握宜松不宜紧。一旦出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就已受到侵害,精神损害结果随之产生,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再次,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刑事赔偿基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以损害事实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刑事赔偿的依据和标准。结果责任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观因素,也不赋予赔偿义务机关抗辩权,仅依据结果来确定责任。所以,只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五种法定情形,有物质及精神损害结果,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从具体条文设置看。精神损害主要指人身权受到侵害引起的精神痛苦,主要来自生理损害和心理损害。受害人遭受《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中的非法拘留、刑讯逼供、殴打虐待以及无罪羁押等侵害,定会产生忧虑、怨愤、悲伤等精神痛苦。而且,《国家赔偿法》第35条设置的前提即是肯定了精神损害的存在,在此基础上区分精神损害的轻重程度,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见,从条文逻辑含义分析,无法得出这种情况下“存在没有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的结论。

另有观点认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并非都会给受损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感观上的损害并非法律意义的损害。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较为保守,仅有限地承认国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因此,对国家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谨慎而行。(二)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造成严重后果)应如何把握

广东省、河南省、重庆市三地均将死亡、重伤、残疾、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另外,广东省《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广东纪要》)、河南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研讨会纪要》(以下简称《河南纪要》)还规定了: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永久性伤痕或者精神障碍,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等两种情形。另外河南和重庆两地还强调对确实无辜者被羁押以及较长时间羁押的重视,如河南省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而被羁押的”也视为造成严重后果;重庆市《实施〈国家赔偿法〉办法》(以下简称《重庆办法》)规定“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即只要被实际羁押时间在1年之上的,就视为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当然,三地均规定了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但可以说后二者的做法更加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事实上的无罪者、未被定罪但被长期羁押的当事人及其家庭,因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当介入,势必遭受名誉、精神上的损伤,故应当将其认定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国家赔偿法》是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的法。《国家赔偿法》被视为公民实施权利救济的途径,相关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由于公民无法与庞大的国家机器对抗,对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应当畅通,不宜设置障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不应成为不作为的理由。因此,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可以客观化,无须专门的精神损害鉴定。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工作有偏颇,应当通过刑事赔偿主动弥补,损害后果确实严重的要及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避免造成社会稳定问题,降低维稳成本,放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社会效果。这样才不失《国家赔偿法》作为纠错、弥补损害的后位机制的作用,在第一时间消除社会矛盾。

有观点认为,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判定,必须依据医学或其他证明材料才能作出,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现实国情分析,地区差异、阶层差异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公民对法律的情绪化理解多于理性分析,维稳压力尚大。贸然强调只要国家侵权就会造成精神损害,无异于超前消费法律资源。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的基层检察机关大部分赔偿案例都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无罪判决中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通常要有一定的二次伤害,如造成精神障碍、精神疾病,或者侦查终结后继续羁押的,羁押时间过长等。在此基础上,还需要提供一定的作证材料。

另外,重庆市还特别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虽然并不属于立法规定的内容,但这种界定更加有利于司法者有针对性地区分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一般情形,标杆意义值得赞许。重庆市将“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和“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和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两种情形作为“后果特别严重”对待。可以说,这两类案件是实践中容易形成媒体热点的类型,对此应当予以特殊关注,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如此可以较好地安抚被害人,防止出现社会矛盾聚集、恶化的后果。(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

广东省、河南省、重庆市基本上都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与损害程度相适应,并兼顾地区差别。同时广东省还特别强调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四)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广东省、河南省、重庆市均采用了“上限法”的规定方式,如广东省规定一般不超过300 000元;重庆市规定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河南省规定一般不超过羁押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严重后果程度和各种因素后可以适当增减。上述三省的规定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情形有七种:(1)致人死亡的,酌增赔偿100 000元以下,情节恶劣或对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酌增,最高额不超过200 000元;(2)致人伤残的,根据伤残程度及造成伤残的原因、手段,按每级伤残赔偿3 000元至5 000元逐级递增;(3)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永久性伤痕或精神疾病,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可酌增1 000元至10 000元;(4)对直接受害人的家庭、婚姻、工作、学业等造成直接不良影响的,酌增3 000元至20 000元;(5)直接受害人属纯无辜者,按羁押长短,每年酌增5 000元至10 000元;(6)直接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酌增3 000元至10 000元;(7)其他酌增情形参照以上标准。

减少或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有四种:(1)存疑无罪、存疑撤案、存疑不起诉;(2)虽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非其所为,但有证据证明其违法违纪或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3)已经采取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救济措施的;(4)其他可以减少或者不予赔偿的情形。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我们认为应把握四个方面:一是不得高于其他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抚慰性质,不是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也不是相当于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实践中应结合案情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当事人、有利于息诉罢访的角度考量,掌握原则性和灵活性,在协商后按照羁押赔偿金的比例赔偿。对于完全无辜的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以高于人身羁押赔偿数额。二是不得超过最高限额。精神损害赔偿额一般以最高不超过当地人均GDP的两倍为宜。当然,对无罪羁押受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权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致其生产经营重大亏损的,可单独认定或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三是赔偿义务机关自由裁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采取的措施和执行的刑罚对被损害人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经济收入、精神状态及家庭成员的损害程度等进行平衡。四是对无罪羁押“造成严重后果”引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在计算方式上不宜纯按日期计算。精神损害结果是不可计量的无形损害,与羁押日期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羁押日期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等价交换。

有观点进一步提出,在立法体例上,建议以地方人大立法的形式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予以规定。上海市规定可以在刑事赔偿案例基础上,先由检察机关内部形成规定,待时机成熟再上升为地方立法。

另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并结合其他精神损害情形综合判断。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受羁押赔偿金数额限制。(五)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因素

一般认为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原因、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直接受害人的年龄、身份、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家庭经济状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是确定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的重要依据。另外,河南省的规定中,还提到羁押时间长短、罪名轻重(注意区分强奸、故意杀人等严重影响直接受害人名誉的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精神补救情况(是否已经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措施)以及无罪原因(准确区分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非其所为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各个方面,作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杠杆。重庆市的规定还把造成社会影响的程度作为确定因素之一。

三、司法人员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看法

我们还对部分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了问卷调查,通过专业人士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解来反映该制度在设计、运行中的问题。此次问卷调查共涉及了两个部分、17个问题,其中第一部分是针对受调查者的身份(如职业、学历、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展开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主要涉及受访者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如是否了解国家赔偿制度、是否了解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参与过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并对目前媒体关注的浙江张氏叔侄案的国家赔偿结果进行了针对性的调查(如认为该案国家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重点对受访者从自身认知出发所感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支付标准等方面进行调查。选取的调查对象情况为:法官(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北京市某基层法院)14名;检察官(来自北京市某检察分院、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9名;律师(来自北京市某知名律师事务所)12名。上述调查对象的选择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但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横向上涉及控辩审三方,纵向上至少涉及两级司法机关。因此通过问卷得出的结论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一)受访者情况

35名受访者全部系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律师从业时间在三者中是较短的,2/3的律师都从业不满5年(8名,66.7%);检察官受访者相对比较成熟,多为从检6~15年(8名,88.9%);法官受访者在三者中居中,多为从事审判工作10年以内(12名,85.7%)。(见表2—2)表2—2调查问卷受访者工作经历情况(二)受访者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

1.对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

35名受访者中只有13名(37.1%)表示了解该制度,三种职业群体中,法官的了解程度最高(7名,50%),只有1/4的律师表示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六成以上的受访者(22名)表示不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中有一半承认并不了解国家赔偿法(11名)。

2.是否涉及过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

这里的涉及,我们采取了广泛的定义方式,包括是否听说、接触、办理过国家赔偿案件。即便如此,也有将近三成的受访者认为自己从未涉及过国家赔偿案件。三种职业群体中,法官、检察官对国家赔偿案件的了解程度大体相当,有八成左右的法官、检察官听说过(不限于同事、同行办理的,包括通过媒体等途径了解)国家赔偿案件,甚至有一名检察官亲自承办过国家赔偿案件,一半的律师认为自己从未涉及国家赔偿案件,只有一名律师认为自己的案件中曾有过涉及国家赔偿案件内容的情形。受访者所接触过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大概1/3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另有1/3不涉及,剩下的1/3则模棱两可。

上述两方面的统计反映出国家赔偿作为一种代表国家的司法者从事的司法行为致被害人损害、国家要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其可能的侵权主体(法官、检察官)对此更加敏感、熟识度更高,律师则很少能主动关注国家赔偿问题,即使是案件中曾经涉及此方面内容,也仅认为是接触过,了解程度不高。(三)受访者对浙江张氏叔侄案的国家赔偿结果认可程度

主要分两个问题,即认为该案国家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认为该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该案每人110万元的国家赔偿数额,可以说是创造了我国国家赔偿历史上的新高,尤其是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前所未闻。因此就此案结果的调查,能反映出司法工作者对国家赔偿的普遍态度。受访者的态度基本分为两种,各占一半,一种认为赔偿较为合理(16名,45.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赔偿数额过低(17名,48.6%)。三种职业群体中,法官和律师中的大多数(分别为8名、57.1%,5名、41.7%)都认为赔偿过低,而过半数检察官则认为赔偿数额合理(5名,55.6%)。全部受访者中只有1名法官和1名律师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对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超过半数的受访者(18名,51.4%)认为赔偿数额合理,另有13名受访者(37.1%)认为数额过低。(四)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中侵犯他人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场合。对于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限定条件是否合理,受访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超过七成(26名,74.3%)的受访者认为上述范围合理,同时也有两成左右的受访者(6名,17.1%)认为范围并不合理,对法律规定认可度最高的是法官、检察官群体。

与此有关的一个调查是受访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适用于哪些案件,除了立法所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超过两成的受访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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