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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5 04:4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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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符艳红,李训季

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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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未成年人安全:以刑法视角解析案例

关注未成年人安全:以刑法视角解析案例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关注未成年人安全:以刑法视角解析案例作者:符艳红,李训季排版:暮蝉出版社: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时间:2018-06-01ISBN:9787508755960本书由北京中尚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

献给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家长和老师!

献给关心儿童健康成长的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第一编 ——父母职责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绝大多数父母和教师对孩子都是严苛的,这种严苛有时候达到了不近人情甚至触犯刑律的程度。正如“南京虐童案”中小虎的养母一样,从为人父母的角度来看,她的出发点是好的,想把小虎培养出来,教育小虎做人要诚实不能撒谎。但是她的教育方式是不对的,从法理的角度看,是涉嫌犯罪的。可以这么说,这是一次带着责任与疼爱的虐童事件。有人认为“棍棒出孝子”,也有人认为,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本属于家事,法律无权干涉。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员,其享有自身人权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作为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也有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义务。“棍棒出孝子”的理论有可能造成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人权的粗暴践踏,于情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伪命题。同时,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家庭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外之地。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也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不仅是中国家庭的责任和愿望,也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责任。在法治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为此,联合国在1989年11月20日的会议上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并涵盖所有人权范畴,保障儿童在公民、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领域中的权利。1999年,该公约共有192个缔约国,得到大部分联合国成员承认,只有美国和索马里没有加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立法,都反映出对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利益保护,同时,在确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亲权问题时,都贯穿了“子女最佳利益”这一立法原则,不论是父母协议确定,还是法院裁决确定亲权,都要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亲权(或监护权)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若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其变更仍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当然,两大法系的立法仍有一定的差别。大陆法系中,国家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亲权的立法比较抽象,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对裁决监护问题时的考虑因素予以明确规定,如父母的行为、身心健康状况、职业、住所、收入状况,子女的意愿、对父母的依赖程度,等等,都是法官裁量时的参考因素。法治社会中,作为未成年人的家长、老师,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必须依法进行,而懂法则是前提和基础。此编内容从宏观层面介绍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权益知识,以帮助家长、老师及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第一章保护未成年人是父母最重要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上的这些规定,充分保证了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的实现,是我国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法律。以宪法为基础,我国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等法律中,作出了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以上这些构成了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

所有这些规定中,最重要的职责、最直接的关系方、最重要的后果承担方,均指向家庭,指向父母。因此,本书第一章会着重说明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责任人,是法定的责任人,也是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有必要且必须真正了解掌握如何教育未成年人。第一节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名词

当今中国,孩子是很多家庭的中心和重心。

父母节衣缩食,只为孩子锦衣玉食;父母包揽一切,孩子只需专注课业;父母生日常被遗忘,孩子庆生必定大办一场;父母病了随便吃点药,孩子病了全家睡不好……原本该是“长者先,幼者后”,现在却常常相反。比如,一盘鸡肉端上桌,父母也好,祖辈也好,都会主动把鸡腿夹到孩子碗里,嘴里还叨念着:“吃这个,长高高!”殊不知,家庭的正常秩序就在这小小的“一夹”中荡然无存,孩子的心理健康成长也在这“一夹”中被重创……

保护孩子是家长的责任。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依法保护孩子,确切地说,利用刑法知识保护孩子,是家长最基本的工作。保护孩子不受刑事犯罪的伤害,是底线;教育孩子不违法犯罪,更是家长的基本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普及一些与孩子相关的刑法知识,供家长了解、学习,用以保护和教育孩子。希望通过对刑法知识的普及,使所有孩子都远离刑事犯罪的伤害,也杜绝他们以刑事犯罪的形式伤害他人。

首先,我们要厘清与孩子有关的几个概念。1.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公民。各国法律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中国的法定成年年龄为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就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指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见,从刚出生的婴儿到十八周岁以内任何年龄层的公民,不论性别、民族、家庭背景、文化程度如何,都属于未成年人的范畴。“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其界限是明确的,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刑法及其解释中,都以“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对该特殊群体的相关问题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47条中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类似的规定举不胜举。可见,“未成年人”一词是法律中确定特定人群的一个法律用语,具有规范性、明确性、法定性的特点。我国两部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采用了“未成年人”一词,更肯定了该词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地位。

仅就年龄阶段而言,未成年人是一个非常年少的特殊群体,较之成年人,他们在生理与心理上具有诸多不同特点:

第一,生理特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处于儿童期的未成年人在身体结构上还非常幼稚;各脏器功能尚不完备,力量弱小,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思维、认识和判断能力都存在局限,自我生存和防御能力较差,任何不良物质因素或精神因素的侵入,都极易造成其身心受伤。二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身体发育急速进行,并趋于完成;性成熟所产生的性差别明确化,性本能随之产生;身体各器官及其功能急剧变化,却不能彼此协调进行,往往导致他们对物质和精神需求比成年人更为强烈。这种生理特征使他们在适应社会时,常常遇到障碍,如不能施以合理的保护和引导,极易造成身心发展的扭曲,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二,心理特点。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处于儿童期的未成年人对成年人具有较强的依赖心理和苛求心理;角色感较强,具有一定的自我中心意识,易于偏执,对事物理想化,容易受到情感的左右。二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心理逐渐趋于成熟,对成年人的依赖感减弱,日渐呈现出独立意向;逐步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倾向;情感色彩较重,易于冲动,各心理态度之间具有矛盾性。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护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该群体的关心和爱护,同时,这也是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特性决定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维护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以及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四有”新人,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前进和发展的长远需要。因此,基于未成年人所处的历史地位,以及保障其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实现,就必须对未成年人群体给予特别保护。国家在法律制度上,也必须作出特殊安排,以保护他们在有利于身心健康的环境下,自由自在地成长。2. 青少年“青少年”是一个社会学概念,不同语境下对其界定是不同的。它在年龄上与未成年人的界定范围不同。众多专家曾对“青少年”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年龄层的人产生过争论。有人认为应在25岁以下,有人认为在30岁以下,还有人认为应该确定为6~25岁。争论导致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统计标准也不一样,这必然导致青少年犯罪数量和所占比重的统计结果出现差异,有的统计中甚至提到青少年犯罪占到整个犯罪数量的70%,有点耸人听闻。青少年的年龄到底应该怎样界定?社会学家可以长期争论下去,但这种争论和差异不应在法学概念中出现。因此,“青少年”作为一个社会学概念就不适合在法学定义中使用。3. 儿童“儿童”一词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十八周岁”。公约中所指的“儿童(child)”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是一致的。但在我国,“儿童”的概念却不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而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比如,妇联系统认为儿童是指六周岁以下的孩子;刑法中猥亵儿童罪中的“儿童”,是指十四周岁以下的人。一般语境下,儿童是与父母、妇女、老年人相对的一个概念,通常被认为是比青少年年龄更小的一个群体,但具体界限却不是很明确。所以,它也是一个容易造成混淆和争议的概念,在我国不适合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儿童”是一个文法概念,没有可比性。“未成年人”对应的是“成年人”,“儿童”对应的则是“婴儿”“少年”“青年”“大人”“老人”这样的词语。4. 小孩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满一周岁的属于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属于幼儿,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属于儿童;如果采取另一种视角,不满十八周岁的都是“未成年人”。这些都是法律上的定义,民间的定义可就多了去了。作为一个汉语词汇,“孩子”泛指儿童、儿女;而三十多岁的成年人也会因心理不成熟,而被人称为“小孩子”;另外,在父母眼中,儿女永远都是“小孩子”,“孩子”成为一种爱称。

以上,是与“孩子”相关的几个概念。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公认的最重要的保护儿童的国际公约,被誉为“儿童权利的宪章”。它将儿童的权益概括为四项基本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具体分项权利则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姓名权、国籍权、肖像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受抚养权、医疗保健权、遗传继承权、发展权、娱乐权、闲暇权、达到就业年龄的劳动权、危机救援权、司法保护权等。2006年,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基本权利。这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应享有的各种权利的高度概括,较好地体现了与国际公约接轨的立法思想。同时,又强调“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充分体现了我国的实际国情。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就是基于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法律等平台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即指对未成年人权利与利益的法律保护,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层面上,以法律确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强制保护,以与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保护相区别;二是指对未成年人保护负有义务的组织和个人,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规定,按照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确保未成年人法律权益的实现。

解释法律时,一般要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如果非要写“儿童”时,必须把儿童的概念定义一下。所谓“儿童权利公约”,也是先定义“儿童”的概念,因为该词不是法律概念,在法律文本里必须先定义,否则容易造成混淆。第二节法治社会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法治社会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无论是社会的和谐还是权力的监督,都是现代社会必备的发展要件,更是人民对社会的殷切希望,而实现这两个目标的有效路径就是法治。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为了和谐与发展、公平与正义。现代社会实现发展的必备要件与法治的价值追求高度一致,我们选择法治之路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为什么选择法治?想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寻根溯源,探知我们最初是如何形成“法治”这个概念或范畴的。同时,也要追寻我们起初是如何实践法治、运行法治的。

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固然充斥着人治的色彩,但国家机器也充分利用“法”作为统治工具,协调统治阶级处理内部矛盾,约束与剥削被统治阶级。春秋战国,百家争鸣,儒家提出以“德治”为核心的治国方略,与法家推崇的以“法、术、势”为核心的“法治”形成鲜明对比。这两种看似水火难容的治国哲学都深深影响了中国古代的历史进程,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这两种治国哲学浑然一体,以“外儒内法”的形式影响了之后两千年的中国历史,锻造出中华民族独特的共同民族心理。

在共同的中华民族心理中,古人以“定分止争”作为“法治”的基本价值要求,强调法律是用来确定人的名分、权利以及物的权属等问题,“定分”之后才能“止争”,“止争”之后就会各司其职,互不相争,进而静心劳动与生产,根本上解决社会矛盾,发展社会经济,实现“天下大同”。

与古代中国不同,以古希腊、古罗马为代表的古代西方不仅产生了早期“法治”,同时也在其政治生活、国家生活中加以实践,为世界近代法治文明的产生与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古代西方的法治不单纯为了“定分止争”,而是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所言:“公民的权利必须保护,政府的权力必须限制,与此背离的就不是法治社会。”在“定分止争”的基础上,西方更强调分权与制衡。

无论是东方的“定分止争”,还是西方“权力制衡”,都有共同的社会价值追求,即希望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这正是值得我们今天探寻与学习的合理成分。从改革开放之初提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稳定压倒一切”到今天的“和谐中国”“法治社会”,可以说,既是一脉相承,更是在实践中发展与进步。发展的目的终究是为了人,因此,我们今天提出营建以“以人为本”为核心要务的“和谐社会”。中国当代的法治价值也从简单、机械地为了稳定发展更新为为了和谐。

明确为何选择法治,不仅让我们在前进路上少了些许茫然,更使我们多了一些果敢与坚定。2016年,中国共产党确定了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若要实现该目标,必然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同时,要想实现全面的发展、社会的和谐、政治的清廉,这些都必须依靠法治。

中共十九大报告要求“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这既表明法治道路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也向全党迈入法治道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宪法至上,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而“依宪治国”实质上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既是对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又是对良法和法治作用全面、精准的阐释。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历程。“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表明:一方面,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将由点到面;另一方面,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使其法治化。可以说,十九大报告指明了今后中国法治的建设方向。

事实上,在法治社会,人类社会行为是以法律为准绳的。

法律所规定的人权是社会发展确认无疑的,在法律圈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财产、生命等权利,这是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正常行为,此为第一。第二则为维权,即权利受到侵害而拿起法律武器夺回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如诉讼、仲裁等,前者体现的是防卫功能,后者体现的是攻击功能。因而,法律作为武器是个矛盾体。此时,司法者就显得非常重要,公平正义是其正确执法的唯一准则。律师作为用法的主体,将以法律作为武器,做矛做盾,视公民主体行为而定,护则用盾,攻则用矛。

法律甄别的是一种或几种人类行为,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始含义。法律制止的是人类行为,保护的是人类本身。法律之无形守法无处可见,法律之有形犯法如影随形。民不知有法,触法始知法有;颁法律于众不若示案例于世,见效,始知守法,守则不触。以无形之法律警示民众,以有形之法律惩治罪犯。

法之有形有效,无论对公民抑或政府来说,都非常容易理解和操作。司法的公平,以及法律的公平是大家正在努力争取的方向。第三节依法治国需要全民参与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绝非一蹴而就之事,需要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从大的方面说,依法治国事关我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与每位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从小的方面说,每个公民的吃穿用度等问题皆离不开法律保障,只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哪怕鸡毛蒜皮的民事纠纷,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最终解释。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依法治国就是要依规矩行事。对国家而言就是用法律制度治国,对党而言就是用党章党规管党治党,对家庭而言就是用家规家训治家。不管政府、党员干部,还是普通百姓,在法治建设的大潮中,都要怀着敬畏之心,行规矩之事,共同绘就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

可喜的是,如今,中央已开始绘制“法治蓝图”,下一步就需要全民不断落实。在建设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政府部门和党员干部要起好带头作用,正人先正己,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部署;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践行依法治国也是责无旁贷的义务,应该自觉遵守和维护。

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推进全民守法。所以,依法治国应当先依法治家。

众所周知,国家是由千千万万个家庭组成的,家庭是法治教育的重要学校。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因此,每一个公民都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执行者,都应积极主动参与到构建法治社会的行动中来。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要求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内容。这一要求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与法治社会的具体生活方式统一了起来。建设法治中国,必须高度重视、优先推动教育法治化进程,从青少年抓起。

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因此,我们应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改进家庭教育上。人的观念塑造和习惯养成基本上是在青少年时期完成的,一旦形成,则十分牢固。这就是法治教育要“从青少年抓起”的根本原因。

青少年内心缺少对法制规则的敬畏,仅靠道德诚信教育所形成的软性约束是不够的。法治教育不仅可以让青少年知法懂法,树立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还可以使他们长期浸润在崇尚法治的文化氛围里,自觉理性地遵纪守法,养成护法精神,并对法治充满坚定的信念。在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过程中,把法治教育纳入家庭教育范围,使法治教育成为家长言传身教的重要内容,很有必要。

家庭教育不仅是家庭的私事,更是具有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共事务。因家长责任缺失、监管不力,危害青少年生存发展甚至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家长必须对家庭教育负起主体责任。尤其是法治教育,这不仅是家长的责任,也是其最重大的利益所在。危害青少年生存发展乃至生命的事件一旦发生,受到损害最大、最直接的就是个体家庭,家长首当其冲。

法治精神、法治观念是法治被拥护和被信仰的道德基石,强烈而深厚的法治意识是良好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内在动力、精神要素和文化基础。法治尊严的维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民的守法意识、护法精神、法治文化素养,以及对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解和尊重。第四节保护未成年人是父母最重要的职责一、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今世界,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主题,呈现出国际化、全球化态势。在我国,虽然党和政府对亿万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与保护给予了高度关注,作出了巨大努力,但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势依然严峻,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仍显粗糙、单薄和简陋,滞后于国际层面的要求和进程,滞后于各国未成年人监护法的现代化变革,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和未成年人的渴望与期盼。保护未成年人,是保护几亿孩子的大事,涉及亿万家庭,关乎国家未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利于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能够更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并特别强调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证党和国家的事业后继有人。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他们的成长状况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关系到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孩子的问题是社会的永恒话题,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之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和社会环境,是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开创国家和民族更加美好未来的战略工程,也是实现亿万家庭最大希望和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未成年人保护法着力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着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二、保护未成年人的关键是社会组织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家庭的保护,也需要外界的保护和培育。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错综复杂的变革时期,未成年人面对来自各方面的不法侵害,自我保护力和防范意识极为有限,特别是在遭受外界侵害之时,他们在体力上与侵害者存在悬殊差异,心理上存在一定恐惧感。要让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家庭或自身的力量来保护自己,是非常困难的。尽管未成年人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但这种培养需要一个过程。在孩子的整个未成年时期,外界的保护是必备的,也是主要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宣传工作普及面不够,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不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规定。部分成年公民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只停留在道德认知的水平,监督执法不严;二是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协调力不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能分散在各个部门,由于这些机构缺乏权威性,较难发挥协调、监督作用,直接影响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职能的充分发挥以及工作正常、有效地开展;三是未成年人公民素质教育有待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身心尚处于成长阶段,对事物抵御性弱,人格可塑性强,因此,加强未成年人的公民素质教育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一个重点;四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监护人可以或必须在场,只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在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讯问和审判容易扰乱他们的情绪,导致紧张心理,不能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仅需要加强家庭和学校的保护,也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保护,在强化责任意识的基础上,明确社会各部门的法律责任,形成完整的青少年社会保护系统。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公安、法院等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三、父母是最重要的责任人,也是最大的受益人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也是家庭的希望和未来。监护和抚养是法律规定父母必须履行的职责。无论从社会的角度,抑或亲情角度,父母都是保护未成年人最重要、最直接的责任人。因此,法律也赋予了父母诸多义务。

第一,父母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将其视为家庭保护之根本。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在家庭中,父母不能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也不能实行家庭暴力,应保护其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有的家长总是相信“棍棒底下出孝子”,动不动就使用武力,认为“自己的孩子想打就打,别人管不着”。为此,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这是站在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场上,对中国固有的“棍棒出孝子”“不打不成才”的传统观念的否定,是对父母凭借孩子对成年人在人身和经济等方面的依赖,任意伤害孩子的行为的限制。二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是对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保护。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孩子作为独立个体,给他们表达意愿和选择的权利,不能忽视孩子的需求,而以自身的好恶违背孩子的意愿,决定他们的事项。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与学校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发展权的保护。所谓“适当”,就是要符合孩子的特点和需求,以孩子的长远利益为出发点,对他们实施教育和保护,不能只盯着孩子的学习,而忽视全面发展,不能只顾眼前,而不顾长远。对子女的不良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有效地进行纠正,不能姑息迁就,包庇护短,更不能纵容,不予批评、不予处理,而应采取批评、教育、训斥的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害。

第二,父母作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是保护的关键。在我国,家庭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是漠视孩子的权利,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越位”与“缺位”两种极端倾向。如一些家长以“现在的孩子越来越不好管”为借口,私自截留孩子的信件并阅读,或偷偷翻阅孩子的日记。该行为不但伤害了孩子的感情,而且违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越位”表现为“保护过度”,在养育孩子的过程中,家长包办、代替过多,为了保证孩子的学习,许多日常生活之事均由父母代劳,结果弱化了孩子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能力。“缺位”是指监护责任缺失,即父母不能很好履行、甚至不行使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在农村,很多家长双双外出打工,将孩子留在家里,情况好一点的,有年迈的祖辈代为照顾;情况差一点的,只有大一点的孩子照顾年龄尚小的弟妹。为了防止“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也就是父母外出时要找“代家长”。同时,针对当前一些父母抛弃、虐待孩子,以及其他不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也就是说,法院可剥夺父母的监护权,而且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三,父母不得让孩子辍学。为了让孩子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令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在农村,由于自身认识上的不足或其他原因,很多父母不愿供子女上学,把他们早早推入社会,赚钱养家。此行为严重侵犯了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对故意导致青少年中途辍学,剥夺其接受教育权利的父母,应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青海省就发生过父母因阻碍未成年人上学,被刑事处罚的案例。

第四,创造良好环境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条件。社会研究表明,家庭关系越是恶劣,孩子离家出走的比例和频次越高。那些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多是出自亲子关系糟糕的家庭。这种恶性循环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第五,父母的角色学习与教育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必要前提。近年来,父母对孩子的重视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但有两个最基本的问题被忽略了:一是,未成年人有什么权利,如何保护他们的权利;二是,父母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哪些职责,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因此,要把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普法教育与家庭教育指导有机结合起来,要把父母教育作为成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整体规划,使家庭教育知识的学习成为每个有子女公民的必修课,从根本上起到帮助和促进父母正确履行其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职责的作用。

第六,父母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尤其是刑法知识,是法治社会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近年来,经常发生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引起社会热议,成为媒体焦点。如“南京火车站猥亵儿童案”“李天一案”“浦口虐童案”等。这些案件的发生都与父母不懂刑法知识不无关系。“南京火车站猥亵儿童案”中,孩子的父母在旁边,如果懂一点刑法知识,及时制止,这个案件就不会发生。“李天一案”炒作到沸沸扬扬,影响如此之大,也是在案发之后。其父母若懂一些刑法知识,对孩子多一点提示,可能会改变他的人生。“浦口虐童案”中的家长如果知道打骂小孩也是在触犯法律,惨案根本就不会发生。中国是法治社会,家长学习和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尤其是刑法知识,非常必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教育子女,引导他们知法守法,避免上述案件的发生。这是法治社会对未成年人家长的基本要求。

通过提高党政机关和公务员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和水平,推动模范守法、依法行政,发挥示范作用,提高未成年人保护的法治化水平;通过面向未成年人开展内容鲜活、形式新颖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他们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提高法制意识、权益观念和自护能力;通过面向与未成年人联系密切的学校、家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等单位和个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形成全社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既与每个家庭密切相关,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民族的未来。贯彻实施好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法律,尤其是相关的刑法,普及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刑法知识,有利于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提高群众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运用国家权力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遏制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创造出更好的物质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保护广大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

家长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愿望十分强烈,但现有家庭教育服务资源匮乏,与儿童有关的刑法知识教育资料尤其稀缺。为此,笔者着手编写了本书,供家长学习,方便家长掌握相关的刑法知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言传身教法律常识,使未成年人在法治理念的家庭中长大,便于他们长大成人后,更好地融入法治社会。“以过程为导向”,帮助未成年人通过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领悟来改造自己的价值观,成为具有法治理念的有责任的公民。新时期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不仅要注重权利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均衡,也要注重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商法律的均衡,使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系统而全面。这些是家长的责任。第二章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

除有专门法律外,我国相当多的法律法规中都含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

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有: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相关法律有: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其规定的原则性条款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即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在刑法中也存在大量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不得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应予以封存等。其他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内容的法律还有监狱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等。

在有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本章笔者将介绍我国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最重要的一些法律,同时,也会介绍国际上其他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些规定。目的是希望广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教育者,对这一体系有一个基本的认知,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成长、学习,维护他们的权益。第一节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现状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的健康成长与国家的发展密切相关。然而,在社会群体中,未成年人又是困难群体,生理心理均尚未完全成熟。正因如此,整个国家和社会都对其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和关爱。法律保护是国家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最为有效和直接的方式,更是最主要的方式。一、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在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必然选择,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

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人类文明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十分重视人权保护,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正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所谓人权保护,就是保护人作为社会组成中的个体,即人作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在人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于老弱病残、妇女儿童的保护是基本要求。前文提到,未成年人本身就属社会困难群体,因此,其基本权利更易受到侵害,而法律作为保护权利的基本途径,自然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总之,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人权保护的一部分,这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必要性的重要体现。2. 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依法治国推进的重要方式

所谓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非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简单地说,就是国家的各项活动均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从人权的角度,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社会都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而在依法治国的推进过程中,这种保护除了基本的道德上的保护之外,更多的还需要依靠法律途径;而从另一个角度讲,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是践行依法治国的体现。二、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方式。国际上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国际法的形式保护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各国以单独立法或在立法中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的形式,实现了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依赖于国家颁行的法律。我国初步建成的相对独立和完整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法和国际法等法规,以及少年司法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其中,不同类型的法律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传统的权利保护模式强调这些法律规范的有效性,通过法律制度来引导和塑造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为,并通过制裁或司法救济来约束和保障他们的权利。这是非常典型的法治主义理念。权利保护的核心地带正是“行为规范、权利救济、司法审查”,而少年司法制度自然是重中之重。

宪法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创设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义务都对未成年人发挥效力。同时,宪法还特别规定了有关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宪法第46条。通过宪法规范能够建立起一套青少年/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机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结构是青少年权益保护机制的核心。宪法保护是“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的结合——“一般保护”是指宪法的规定对其而言都是有效的,而“特殊保护”则指宪法关于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具有特殊保护的意义。实际上,“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在本质上都要求国家承担起特定的义务,只不过义务的范围及内容稍有不同;而“特殊保护”之“特殊”是因为它还能成为限制基本权利行使的理由。这些国家义务首先就是立法(机关)具体化宪法内容的义务,向立法义务的延展说明宪法保障的复杂性,它直接开启了一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政治过程,并确定了这个过程必须遵循的一般原则。而且,宪法规定的内涵彰显了政府主动发挥管理职能的可能和意义,表明在青少年权益保护方面国家的积极义务,这是国家特别介入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领域的重要依据。此外,宪法还要求国家机构建设一定的协调和配合机制,这也属于政治过程层面的内容。易言之,从宪法规范出发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本身不只是强调规则之治,也关注组织结构和政治过程——这就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相互关系和功能发挥,以及政治过程中不同利益集团的接近、施压和平衡。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些部门法以专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些部门法虽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在总则中以原则形式,或者通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提出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形式,实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程序法等法律,为落实宪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支持。在民法中,也有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比如对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一种形式。如民法中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保护了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不同的保护需求。行政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侵权发生后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是通过行政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强制保证。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比较多的,不管从定罪方面,还是在量刑中,以及刑法的执行环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受刑法追究;十四周岁到十八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当然,对侵犯儿童权益的违法犯罪要从重处罚。在程序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不公开审理的特殊程序。这些部门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规定与宪法一道,构成了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制度上实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两部基本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目标和制度设计方面都具有综合性和全面性。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公布,此后,以社会发展和实践需求为基础,不断被完善和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订之后,已基本能够满足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需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也反映出该法在具体内容上设定的责任和义务主体是具有广泛性的,“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保护措施也是多样的,包括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因此,从目标、主体与措施上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彰显的正是法治社会背景下,对国家权力、社会自治以及公民行为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过程中的具体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其中,总则部分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保护范围等,而分则部分则从家庭、社会、学校以及司法四个角度列明了各个社会主体在保护未成年人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基本责任。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社会主体的义务,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处罚,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明确法律指导,突出了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第二节国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法律保护一、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亲权制度上。亲权制度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权制度大多受日耳曼法影响,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现为权利,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义务。”虽然,各国法律对亲权的规定表述不同,但其基本内容大致一样。各国亲权立法大都以明示的方法赋予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权利,并对权利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未成年子女要服从父母的亲权,并指明亲权的内容包括身体上的监护权及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教养子女的事项和实施有关保护行为,自主地要求他人履行法定义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自主地选择救济方式,从而实现保护教养子女的目的。亲权同时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由于亲权以保护教养子女为目的,为使子女权益有所保障,法律同时确认亲权人负有保护教养子女的义务。因此,父母原则上不得抛弃法律所认可的家长身份与地位,不得转移此权利于他人。父母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进行教养、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

随着离婚率迅猛上升,卷入离婚纠纷的子女不断增加,人们开始强烈意识到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必要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各国纷纷把“子女最佳利益”写进离婚立法。《德国民法典》规定:当父母不能同居在一起时(暂时分居除外),父母应决定由何方行使对子女的亲权;在处理父母分居后的子女亲权问题时,始终贯穿着“子女最佳利益”这一立法原则:如果子女已满十四周岁,须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只要父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背子女利益,父母即使分居仍可共同行使亲权;但当父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家事法院不能接受父母所提出的建议,或者因子女已满十四周岁并提出不同于父母的建议时,家事法院只能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判决标准,来决定子女亲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对子女的照管可托付于夫妻一方或他方。有特别情形,或子女的利益所要求,前项对子女的照管须托付于其亲属中优先选定的一人,如有可能,亦须托付于教育机构。”第287-1条规定:“在对子女的临时或最终照管以及对探视权利作出裁决以前,法官须委派一切有资格人士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的目的是为收集家庭的物质和精神状况,其子女生活及受教育的条件以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如夫妻中一方对社会调查结论提出异议,须请求进行复核调查。”第289条规定:“应夫妻一方、家庭某一成员或监察部门的请求,法官须就由何方照管子女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决。”第290条规定,法官应考虑到:“①夫妻间已签订的协定;②根据第287-1条规定所作的社会调查及复核调查中收集到的情况;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有必要听取其意见,而听取意见对其又无不便之处。”由此可见,法国立法对父母离婚后的子女亲权问题持十分谨慎的态度,以期法官能够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决。裁决作出后,法官还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或监察部门的请求,对原决定作出修改或补充。第292条规定:“在双方共同请求离婚的情况下,因重大理由并应夫妻一方或检察部门的请求,须重新审议。”法国的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亲权等问题允许其进行协商,但这些问题的最终裁决仍须由法官作出。

在日本,父母离婚时,应协商确定由何方行使对子女的亲权,如果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裁决。《日本民法典》第819条规定:“(1)父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2)裁决离婚情形时,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3)父母于子女出生前离婚时,由母行使亲权。但子女出生后,可以以父母的协议确定父为亲权人。(4)第一款和第三款或前款的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经父母一方的请求,可以以审判代替协议。”还就亲权之变更作出规定:“认定为子女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因子女亲属的请求,可以变他方为亲权人。”二、英美法系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一般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权,并对二者内容有不同的规定,对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不设监护人。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设立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不分,总称为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再另设监护人。”英美法系国家也非常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强调家庭生活条件要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如美国设有许多未成年人福利政策。儿童保护服务、寄养照顾及领养服务是美国自1960年以来儿童福利政策的重点。近年来,儿童福利服务更包括了儿童的日托照顾、对未婚少女怀孕的服务及妇幼卫生保健等项目。美国国会于1974年通过了预防虐待儿童法,要求“各州制定法律,对虐待、忽视或遗弃儿童情况必须举报,以便于儿童保护部门能够及时对处境危险的儿童提供救济”,并于1980年通过了收养援助及儿童福利法,确立了美国儿童保护的实施做法及取向。有关儿童照顾方面的联邦政策与法令,有家庭保护法案、儿童营养修正案、儿童安全保护法案、儿童健康法案等;为防止虐待未成年人,颁布了家庭暴力保护法案、儿童虐待受害者权利法案等;还有防止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的儿童性暴力及色情法案、儿童保护及猥亵执行法案等。

在对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上,《英国家庭法》规定法院在处理父母离婚后的子女问题时,也以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法院在作出裁决时,须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的行为及住所等各方面因素。在美国,处理离婚后的子女保护同样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明确规定:“法庭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庭要考虑所有有关事实,包括:①子女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②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③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其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④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区的适应;⑤所有有关监护关系者身心健康状况。”

以上两大法系的立法都反映出在亲权问题上对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利益保护,同时,在确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亲权问题上,都贯穿了“子女最佳利益”这一立法原则,不论是父母协议还是法院裁决确定亲权,都要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亲权(或监护权)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若确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其变更仍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原则。当然,两大法系的立法仍有一定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对父母离婚后子女亲权的立法比较抽象,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对裁决监护问题时的考虑因素予以明确规定,如父母的行为、身心健康、职业、住所、收入状况,子女的意愿,子女对父母的依赖程度等等,都是法官裁量时的参考因素。两大法系对亲权(监护权)制度的详细规定都值得我国借鉴。第三节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法律一、宪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和职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依据宪法,不得同其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部宪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先后作过四次修改和补充。1.首部宪法(1954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部宪法,是在对新中国成立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制定的。毛泽东率领宪法起草小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草了第一部宪法草案。他说:“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从党的主席到一般老百姓都要按照它做,将来我不当国家主席了,谁当也要按照它做,这个规矩要立好。”

对于宪法草案的内容,毛泽东在《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中进行了总结:一是宪法草案从法律上保证实施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二是宪法草案从法律上保证发展国家的民主化;三是宪法草案从法律上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四是宪法草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五是宪法草案的结构和文字力求简明,字数连序言不超过一万字。

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和《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决议》。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第二部宪法(1975年)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共四章三十条。3. 第三部宪法(1978年)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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