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释全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1-14 03: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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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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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释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释全书试读:

前言

本书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条文及其释义为线索,全面汇编整理与条文内容密切相关的关联条文、参考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参考文献和流程图表,旨在为读者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条文应用指引,帮助读者全面了解法律条文的关键内容,进而制订切实有效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本书力求在以下方面为读者提供必要帮助:

① 条文释义 精要介绍重要条文的立法背景、立法原意、学术观点和适用要点等内容,帮助读者了解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

② 关联条文 收录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条文,方便读者选择适用相关条文。

③ 参考案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为主体,选编与法律规定和关联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了解相关实务经验。

④ 文书范本 根据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或参考样本,方便读者参考使用。

⑤ 相关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编辑整理相关案件的认定、赔偿或计算标准。

⑥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法律实务的通常惯例,编辑整理流程图表,方便广大读者参考使用。

本书旨在对与相关法律条文有关的各类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或者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条文释义】

本条明确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包括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等几个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目的的几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的,体现了本法“保障”与“规范”的双重目的。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违法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二是社会危害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表面上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属于违法行为,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限度,超过限度,行为就会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三是应受治安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危害巨大,那么就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已经属于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根据历次修正案修正)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8月18日)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 【治安处罚适用的程序】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条文释义】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做到权力法定和程序法定。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对行政处罚的管辖、调查、裁决、执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具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就相关程序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某项程序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规定的未竟事宜,都要以行政处罚法为准。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相应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这种情况属于该规定是为适应治安管理本身的特点而设定。第二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第三种情况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如关于听证。本条既有明确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准据法的作用,也具有兜底条款的性质,防止因立法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的情况发生。【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条 【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范围。在空间效力上,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陆地下的地层;(2)领水,即内水(内河、内海、内湖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及其以下的地层;(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第2款中所说的“船舶”和“航空器”(包括飞机和其他航空器),既包括军用也包括民用。我国的船舶、航空器,一般指挂有我国国旗的船舶、航空器,即使航行或停泊在我国领域以外,也仍属我国管辖,在这些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适用本法予以追究。对人的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法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中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主要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关于外交人员行政管辖豁免权的特别规定,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另外,还包括《刑法》第90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特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根据历次修正案修正)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域外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的刑事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

第二条 【领海、陆地领土以及内水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9月5日)

第十四条 【管辖豁免】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10月30日)

第十四条 【管辖豁免】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公安部关于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10日)

一、正确对待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要通过外交途径处理。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考虑到这类案件可能引起的反响,在处理时应当谨慎从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恰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必须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处理方式或处罚幅度上做适当考虑。要作到敢于处理,善于处理。

二、发生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认真做好查处工作。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要及时。主管部门接到报告,要及时派人赶赴现场,查清当事人的国籍、姓名(中、外文)和身份,开展调查询问,搞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对聚众斗殴等重大案件,领导要及时到现场指挥,果断处置,必要时可将当事人隔离,防止无关人员混入现场内外串连,扩大事态。对重大事件、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通报外事部门。

第二,要取证。查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尤其要注意取证。有条件的应当对案件现场拍照、录音录像;从获取物证到当事人和旁证人写的材料及谈话笔录,都要有根据一丝不苟。证据要准备公布,要经得起检验。

第三,要依法。定性裁决处罚要准确,要有法律依据。法律手续要完备,法律文书要合乎规范。被处罚的人不服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复核。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及时作好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

对外国人实行拘留处罚后,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应当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设有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地区可在其领馆领辖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接通知,其他地区或报公安部治安局通知其驻华使馆领事部。

三、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的分工和审批权限。

对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查处由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外国人管理部门配合。由于历史原因和条件限制,目前仍由外国人管理部门主管这项工作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实行治安部门主管。对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小事、情节轻微的,可由当地派出所或在现场的民警进行处理。决定给予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向公安部备案。

外国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将批准的交通违章的处罚规定处理。

对于外国人在一些单位内部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而属于校规校纪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由所在单位自行解决,民警不要出面处理。第五条 【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第1款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和“错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是贯穿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设定、治安案件的立案、调查、裁决的全过程的,因此在立法、执法工作中,都应当遵循这一基本原则。要以事实为依据,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从我国当前治安管理的实际出发,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或者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左右。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整个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都要本着对事实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始终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而不能仅凭自己的印象、经验主观臆断。具体来说,要求人民警察将尊重事实作为办理案件的基本态度,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按照事实的本来面目认识案件、处理案件。错罚相当原则,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其本质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其特定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后果。行为人所犯错误与其受到的惩罚相适应,是法律责任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必然要求。

本条第2款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人格尊严。这一规定确立了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保障人权原则。公开包括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公开和治安管理处罚公开两个方面。公正既要求实体公正,更要求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3款是关于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时,要始终注意充分发挥治安管理处罚的教育作用,防止重处罚轻教育,为处罚而处罚的简单化做法。比如,不能将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简单理解为“开罚单”,而是要通过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处理,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在,认识到承担惩罚性后果的必然性。【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条 【适用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适用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修订)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案例】何某诉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滑行初字第75号

原告:何某。

被告: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司某亮。

第三人:李某。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案)及原告何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另案),均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均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二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司某亮、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机王某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李某身上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何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 2011年3月25日对李某询问笔录;3. 2011年3月29日对李某询问笔录;4. 2011年3月24日对何某询问笔录;5. 2011年3月27日对何某询问笔录;6. 2011年3月22日对王某询问笔录;7. 2011年3月27日对王某询问笔录;8. 2011年3月24日对张连义询问笔录;9. 2011年3月23日对李某某询问笔录;10. 2011年3月24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11. 2011年3月29日对董某某询问笔录;12.照片共33张;13.李某诊断证明书;14.何振猛诊断证明书;15.李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16.何某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17.对李某告知何某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8.对何某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19.对李某告知其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0.对何某告知李某损伤鉴定结论笔录;2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2.对李某告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笔录;23.对何某告知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笔录;24.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5.何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6.董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7.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8.焦虎派出所2011年3月22日情况说明;29. 110接警处警登记表;30.对何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对李某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33.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34.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35.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执行单位联);36.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执行单位联);37.何某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交执行单位联);38.何某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办案单位附卷联);3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0.焦虎派出所2011年6月18日情况说明;41.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0437号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2.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0611号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43.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0611号案件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4.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0611号案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45.滑公(焦虎)行受字〔2011〕第0437号案件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6.何某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书;4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附卷联);4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交行政拘留所联);49.收取保证金通知书;50.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凭证;51.何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2.何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3.何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4.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受字〔2011〕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5.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受字〔2011〕7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6.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受字〔2011〕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57.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8.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59.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对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60.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1.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18时许,原告与王某开车在路上行驶,李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后面撞到我们的车,王某下车查看情况,而李某下车后不但不道歉,还动手打人,后原告与李某发生了打架。原告与李某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原告认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但滑县公安局却对原告处以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处罚,而仅对李某罚款500元,严重背离事实且处罚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1.案件事实清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何某的轿车与李某的面包车在焦虎乡胡村西头南地路上发生碰撞,面包车司机李某与轿车司机王某下车后发生争执,轿车车主何某酒后持木棍殴打李某,与李某互相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使用刀具伤害李某致李某左手受伤,并用刀将李某面包车三个轮胎扎破,把车窗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李某头皮下血肿,面部表皮擦伤,左手创,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而何某右前臂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2.证据确凿。该案有何某、李某、王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询问笔录,李某伤情鉴定、何某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物价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3.程序合法。李某报警后,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受案、调查取证,依法告知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办理案件延长期限。4.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因何某殴打他人,结合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何某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二十日,对李某因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五百元罚款行政处罚。原告提出李某应负主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调查情况,何某轿车与李某面包车发生碰撞后,李某与轿车司机王某下车后并未发生严重的打架情节,而何某却持木棍、刀殴打李某,将李某伤害致轻微伤。最后还是王某等人把他们拉开,根据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李某身上多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而何某仅右前臂挫伤,构成轻微伤。可见,在该案件中何某对打架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比李某严重。李某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出于弱势方,仅存在被迫的反抗和还击,情节较轻。滑县公安局对何某因殴打他人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因殴打他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适当,不存在背离事实、处罚不公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8时许,第三人李某驾驶的面包车与王某驾驶的原告何某的轿车在滑县焦虎乡胡村西头发生碰撞,李某与王某及何某发生争执,第三人李某拨打滑县公安局110报警,110指派焦虎派出所处警。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在胡村西头南地发生碰撞,轿车司机王某下车后与李某发生抓扯,后何某与李某发生打架。李某身上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何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并于2011年5月18日对何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1年5月18日对李某作出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1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何某不服上述二处罚决定,均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3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滑政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二处罚决定。原告何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2011年3月22日18时许,因李某的面包车与何某的轿车发生碰撞,李某与何某发生打架,双方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滑县公安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双方均给予公安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据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情况下,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李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虽存在李某身上多处伤情,而何某仅右前臂挫伤的情况,二者相比较,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显失公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应予变更为较轻的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8日对原告何某作出的滑公(焦虎)决字〔2011〕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某承担25元,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评析行政处罚应当遵循错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据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量,不能畸重畸轻。本案中,滑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过重,显失公正,故法院依法予以变更。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要积极探索综合治理措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注重从源头上解决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类问题。不能仅仅依靠治安处罚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完善的社会防控体系,进一步减少矛盾纠纷,增进和谐稳定。【关联条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3月2日)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条文释义】

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另外,根据我国公安机关设置的实际情况,还存在一些按特殊行业设立的公安机关,如铁路公安、交通公安、林业公安等。这些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也实际承担一定领域的治安管理职责。除此之外,在我国沿海、边境、口岸等地区,按照公安管理、武警编制的方针设立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该辖区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授权,公安部可以对治安案件的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作出具体规定。【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十条 【处罚的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修订)

第九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21日 农渔发〔2005〕33号)

二、明确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

对海上渔业船舶间因船体碰撞、网具纠缠、捕捞渔船在养殖水域航行以及跨界交叉水域捕鱼权争议等原因引起的渔事纠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渔民的申诉,积极引导渔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解决;对因渔事纠纷引发的故意破坏他人船舶设施、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索赔、肆意抢夺他人渔获物或船载设备、敲诈勒索以及扣船、扣人、打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海上渔事纠纷以当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当事渔业船舶不属同一船籍港的,由两个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处理,相关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二)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以下简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三)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0日 公法〔2008〕18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林公治〔2007〕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里的“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行政级别,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

二、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性较大,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设置情况不一,有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2月15日)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第八条 【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条文释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者本人,或者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其中很多行为都可能给他人造成财产的、人身的损害。这些违法行为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双重特征,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伤害他人,盗窃、骗取、哄抢公私财物,偷开他人机动车等。因此,对这些违法行为,除了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予以警告、罚款乃至行政拘留的处罚外,对造成被侵害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民事侵权法律的规定,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承担者不一定就是侵权行为人本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联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 【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法律责任的重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九条 【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条文释义】

调解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经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纠纷的解决往往比较彻底。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同学等之间因琐事引起的争议,或者因排队、就餐、乘车等而引起的争议。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通过这种调解活动,能够较好地化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

调解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方式,本法并没有规定对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一个调解程序,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决定是否调解、调解次数以及最终解决办法。【关联条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修订)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 公通字〔2006〕12号)

一、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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