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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02 14: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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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试读: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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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张某、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李某

2005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177条及《刑法修正案(五)》的有关规定不持异议。张某、李某辩称两人并无共谋,且各自实施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张某、李某的辩护人除同意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外,均认为张某、李某系犯罪未遂,且情节一般,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6月,被告人李某先后3次化名“江涛”、“张宏志”、“汪华健”,将788张印有JCB、VISA、MASTFR等标识及图案的伪造空白信用卡,通过上海市石门二路邮政局、曹家渡邮政局、长宁第一邮政局邮寄至日本。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住所地,查获张写有20条他人信用卡卡号等信息资料的纸条,其中18条信息资料系VISA国际卡的卡号磁道信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运输,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李某系经事先商议而后分工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两人应对其各自实施的收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运输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李某无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收集的20条信用卡信息和李某运输的788张空白信佣卡均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张某、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信用卡管理制度的正常实施,依据《刑法》第12条、第177条第1款第4项、《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

在信用卡犯罪国际化的背景下,为弥补刑法规制能力之不足,避免国际信用卡犯罪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影响,我国通过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犯罪立法进行了完善,对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信用卡违法行为进行了犯罪化的评价,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两个具体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对这两种新型信用卡犯罪的把握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四种行为方式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信用卡。有学者提出,“持有”是指随身携带,包括装在衣袋、旅行袋或旅行箱里,当然也包括拿在手里,但不包括私藏家中。因为私藏与持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正案既未规定私藏,说明立法者未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私藏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持有是对特定物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和控制,持有无须将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的控制之下,不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力量或物理力上的直接占有、控制为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即可。因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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