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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20 12: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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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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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复利的效力和利息约定不明的司法处理

民间借贷中复利的效力和利息约定不明的司法处理试读:

1.民间借贷中复利的效力

——方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民间借贷中,前期借款利息经结算后可否转为本金再次计算利息?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协议并约定利息,属于事后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其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15日,方某某与刘某某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刘某某尚欠方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49.5万元,合计99.5万元。因刘某某无力还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刘某某所欠50万元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间不计息;刘某某历年所欠方某某的利息49.5万元,方某某同意减免10万元,余欠款39.5万元,应在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其间不计息,如刘某某不按上述二项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按所欠款项的金额月息2.5%计算利息支付给方某某,同时不减免10万元的欠款。”事后刘某某向方某某偿还了40.3万元,刘某某实际尚欠方某某本金9.7万元及利息49.5万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7万元,但还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5分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利息49.5万元是否可以计算复利问题,方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利息已成为欠款,刘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故应支付利息。而刘某某则辩称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对前期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确定的,后期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来计算,且月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对前期约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刘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约定利息的,10万元利息不再减免。据此判决由刘某某归还方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约定的前期利息49.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是否应该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49.5万元。该院认为,方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已经确定至2009年6月,刘某某需支付方某某的利息数额为49.5万元,而刘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该利息的数额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该利息数额的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刘某某要求重新计算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利息49.5万元,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刘某某需按约向方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49.5万元。另外,原审法院确定的刘某某需归还方某某的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数额也并无不当。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一、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单利是以本金为基础计算的利息,所得利息不加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一般借款的合法利息就是以单利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而复利恰恰相反,是将到期应得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的利息,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驴打滚”或“利叠利”。

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产生主要基于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在利息未发生之前对复利的计算就作出了约定,即当事人借款时就约定“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剩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这样,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这种事先约定的复利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复利。另一种是利息已经发生,于清偿期时,当事人以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即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双方再约定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这种事后约定的复利属于非典型意义上的复利。本案涉及的复利问题就属于此种情形。

无论是典型的复利,还是非典型的复利,其直接的外在形式表现都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在初始借款数额未变的情况下借款本金的增加。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从时间上看,典型复利是借贷双方在借款前或借款时事先约定的,而非典型复利是借款期限届满或经出借人合理期限催告后双方协商才确定的。其次,从原因上看,典型复利一般是以初次借款行为为依据,是一开始就约定,而非典型复利常常是由于借款人到期无力还清本息的原因引起,借贷双方一般会重新订立一份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借据。最后,从本金上看,典型复利中的借据上借款数额虽然没有变化,但计息的本金却随着每一个计息期的经过而增加,而非典型复利是以原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本息作为新的本金,且此本金一般在重新立借据后是确定的。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能否计收复利的问题,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甚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从而扩大本金的基数,是一种常见而又典型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它不仅极大地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一律不予保护。郭守存:“借贷案件利息能否计收复利”,载《焦作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和《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复利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适当予以保护。计单利和计复利相比,仅仅是计算方式的不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与否,既不影响国家利益,也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计息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额即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不应给予过多的干涉和限制。《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的规定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周敏:“浅析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载九江法院网http://jj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32,2014年4月29日访问。

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由于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原因,复利在我国有被污名化的倾向,简单地把复利等同于高利贷,甚至与贪婪、盘剥和压迫等联系在一起,认为只要民间借贷中约定计算复利就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对计算复利多持否定立场,如本案两审法院就对出借人要求前期结算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实,无论单利还是复利,都是利息的计算方法,而无论哪种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都是劳动者所创造的社会价值。黄达:《货币银行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利息作为财物的延伸收益,计算复利有其合理的一面,一律将复利视为恶债不予保护显然是违反市场规律的,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准确理解现行的法律规则,区分典型复利和非典型复利两种形式采用相应的裁判方法,才能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更好地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二、典型复利的限制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中事先约定计收复利的行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予以明确禁止或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248条第1款规定:“预先所做出的关于到期利息应再生利息的约定无效。”《瑞士债务法典》第314条第3款规定:“事先协议约定利息加入到本金计算复利的无效”。《法国民法典》第三章(有息借贷)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贷的本金。”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民间借贷的复利问题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对于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有明确规定,如《利息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第18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还有《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1995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年)等均有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支持复利的态度也有一个逐步变化的过程,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从《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的一律不予保护转变为《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的有限制的保护。关于《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发(1991)21号文件和《司法文件选编》中刊登的内容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与本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27期)刊登的内容不一致,司法解释文本应以公报为准。同时,从“只返还本金”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转变也说明,复利仅是利息的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规制事先约定的典型复利应该适用《借贷案件意见》,即借款利息原则上不得事先约定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但允许民间借贷有限度地计算复利。

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对于《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由于是否谋取高利是认定复利是否违法的标准,在约定计收复利的情形下如何测算实际的利率,进而判断是否构成高利就显得至关重要。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因为第7条的前一句“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意味着不超过法定利率限制标准的利息是可以计入本金的,所以只要约定的利率在法定利率限制范围之内,就应当予以保护。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第13条规定: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当事人约定计算复利的,应该把初始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包括已经计入本金的利息)分开,以此计算的利率才是衡量是否构成高利的标准,即前期借款利息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进行综合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限制标准。

为便于说明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举例如下,乙向甲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2%,约定每半年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为计算方便,假设当时法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幅度也是月利率2%,甲在一年到期就要求乙还款。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则可依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约定的利率计算,乙到期后偿还的借款本息总计12544元【计算过程:10000元+10000元×2%×6个月+11200元×2%×6个月】;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由于甲乙约定计收的利息已达2544元(前半年利息1200元和后半年利息1344元),已经超过按最高利率标准2%计收的利息2400元【计算过程:10000元×2%×12个月】,在后半年超过的144元利息就属于出借人谋取的高利,不应予以保护。

从《借贷案件意见》第7条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分析,对事先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原则上是持反对态度。只要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审判人员就不能被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所迷惑,而是要把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取出来,然后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马群祯:“关于一条修改过的司法解释的说明”,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0日。因此,对于事先约定的典型复利形式应采取有限保护的原则,只有出借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累计总金额没有超出法定最高保护限度的,才受法律保护。

三、非典型复利的合理保护

对于当事人事后约定的非典型复利,有观点认为不应将其归入法定意义上复利的范畴。这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在逾期后难以偿还原合同本息时,经与出借人协商后,同意将无法偿还的金额(本金加利息)作为新的本金而签订了新的借据的过程中,实际上发生了原借贷关系消灭和新借贷关系产生这两个法律效果。当借款人与出借人协商同意将无法偿还的金额(本金加利息)作为新的本金时,实际上可以视为借款人将原本息还给出借人后,再次将原本息作为新的本金一分不多也不少地借出,只不过这原本息已经在借款人手中,这就可以视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又重新与出借人发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小军:“民间借贷中‘转条’的性质探讨”,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这种新的借贷关系理当理解为借款合同的债的要素变更,导致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是借款合同更新的结果,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变更。合同更新(更改)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变更了原合同的基本条款或主要内容,从而使变更后的合同与变更前的合同在内容上失去了同一性与连续性,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发生。而合同变更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合同关系仍保持同一性。因此将利息转化为本金而重新借用,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纯粹地直接认定为计收复利。

实践中,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而出借给借款人继续使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上述观点有关该行为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应不无道理。只是当复利理解为“利息计入本金,再生利息,产生利息的利息,即为复利”,张婉苏、黄伟峰:“民间借贷利息裁判标准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把事后约定的非典型复利在形式上纳入复利的范畴也无可厚非。但正由于非典型复利的特殊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事后约定的复利都予以认可,我国也有地方法院对事后约定的复利持合理保护的态度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第21条第3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具体的裁判规则应该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进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借贷凭证计算复利,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前期利息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因此,从契约自由的角度来讲,对前期借贷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可以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只要结算的利率不超过法定限制标准,结算行为系双方自愿,按照自愿给付的原则,法院对重新出借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可以作为本金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再次约定符合法定限度的利率计收利息。换言之,非典型复利依然适用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但不必与典型复利一样“新账老账”全部推倒重算,只要结算前后的利率不违反法定的利率限制规定即可。本案中,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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