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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08 18: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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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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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典(应用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期货法典(应用版)试读:

第三版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是法律出版社应社会各界对权威法律法规汇编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精心编纂的一套应用型法规工具书。本套图书兼具权威性和应用性两大特点,是超越目前市场上常规工具书的创新产品。本次再版,增补和修订了2010年11月以来最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常用的部门规章,并对导读、参见、条文注释、文书范本和典型案例等内容进行了更新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类法典”系列具有以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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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本套“分类法典”一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本书不断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9月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导读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并于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1999年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不完善;四是对资本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等。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2004年8月、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第十八次会议分别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证券法的修改以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为指导,充分吸收了证券投资者、证券业界人士、证券监管机构、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合理建议,大胆借鉴了市场经济国家先进的立法例、判例与学说。修改后的证券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强调了规范与发展并举、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思想,重视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完善了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健全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诚信体系建设。修订实施以来,新证券法在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鼓励证券市场发展创新、提高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能力、强化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等发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证券法规定的内容主要有:

一、关于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市场的统一、稳定,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运作,证券法规定了证券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坚持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第四,坚持在合法的交易所开展交易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五,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坚持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原则;第六,坚持依法对证券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

二、关于证券法的适用范围。证券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包括: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是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三、关于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证券市场是统一的高风险的市场,国家应当实行统一监管。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此外,证券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义务、职责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强化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规范管理机构的行为。这也是2005年证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关于证券发行。加强对证券发行的规范和监管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对多个品种证券的发行实行监管,由一系列法律形成相互配合的规范,对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交易活动的监管既有联系,又各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对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发行已作了相应规定,为加强管理,证券法在第二章中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出了重申或补充性规定。

五、关于证券交易。证券立法的主要任务是规范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确立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主要是:(1)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实行集中竞价交易;(2)证券发行人必须持续公开披露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所公告的各种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3)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欺诈投资者的行为;(4)实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等等。

六、关于证券公司的监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证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1)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严格防范风险;(2)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3)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禁止证券公司向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4)补充和完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

七、关于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为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证券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2)明确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人及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收购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严格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制裁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活动,防止过度投机,惩处违反证券管理的行为,1999年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此外,2005年证券法修改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并使之更具有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赔偿责任;二是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是增加了证券公司责任规定;四是加大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五是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3.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证券市场各类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是:

1.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主体为筹集建设资金或经营资本,向投资者签发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将投资者手中的闲置资金转化为建设资金或经营资本的行为。证券交易是指对已依法发行的证券的转让或买卖。证券发行和交易产生的发行主体、投资者、服务机构和监管当局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不仅涉及证券持有者权利义务的设定、转移和市场秩序,同时关系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能否顺利进行并取得积极成果,必须予以规范。

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起步晚,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结构还不完整,市场投机性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非法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情况很普遍。历史和实践证明,证券市场要发展,必须取信于投资者,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做保障,而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建立,需要利用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认真领会本法的立法宗旨,即可掌握解读本法各项规范的钥匙,为落实本法各项规范,实现本法立法宗旨提供有益的帮助。

第二条 【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法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的规定。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人的范围。

1.本法的时间效力。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2.本法的空间效力。证券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由于本法未被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3.本法对人的效力。证券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对我国证券市场各类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

二、本法与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本法未给“证券”下定义,因为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本法作为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调整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也不仅限于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产品创新,本法对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同样适用。对本法未规定的,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库券条例等。

证券衍生品种是原生证券的衍生产品,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等)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有保值和投机双重功能。其具体品种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会不断增加,在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证券法难以适用于各种证券衍生品,为了适应产品创新的需要,并针对不同产品的不同特性加强管理,本法特别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是2005年修订证券法新增加的内容。一是明确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地位,允许金融创新;二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

[参见]《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三公”原则的规定。

鉴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参与者众多,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即“三公”原则。只有有了这样的投资环境,证券市场才可能健康发展。

公开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依法如实披露、充分披露、持续披露,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投资判断。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公开要及时,要有使用价值。除了信息公开外,办事程序、办事规则也要公开。

公平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市场中机会平等。贯彻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投资者能够公平地参与竞争,公平地面对机会和风险。

公正是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执行统一的规则,适用统一的规范。贯彻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同样受法律制裁。

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集中的市场,只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才能依法化解风险,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参见]《民法通则》第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3条

第四条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这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利于依法维护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愿、有偿、诚实信用”是国内外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一系列民事法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参与民事活动完全出于意思自治,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所谓有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他们从事交易活动应当支付对价。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参与民事活动要诚实守信,不违约,不弄虚作假。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违反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民法通则》第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3条

第五条 【守法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准则的规定。

1.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法律和行政法规广义上统称为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关系到社会各方面的利益,牵动到若干经济领域,由此形成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真诚善意、信守承诺,不得以欺诈蒙骗等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方法从事市场经济活动。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是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1)欺诈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利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利用其受托人、代理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使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信息诱骗他人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2)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人等,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3)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

第六条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特别规定。

根据实践经验,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各有其特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我国现阶段,这些行业都还处于市场化改革发展过程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加强监督管理,化解金融风险。为此,国家分别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并分别设立了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依法加强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继续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导致的市场管理高成本、低效率十分明显。为了有利于金融创新,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2005年修改证券法时在对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法律的形式为我国金融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预留了空间。

[参见]《商业银行法》第43条《保险法》第104条

第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防止政出多门,导致出现监管缺位;二是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本法在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

第八条 【自律性管理】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的规定。

我国对证券业的监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二是行业自律。加强与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具有政府监管不能替代的作用。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明确证券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其次,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质。由会员组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实行自律管理,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职责。通过资格管理、法规培训、业务交流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九条 【审计监督】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条件】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开发行证券实行核准制度及对“公开发行”概念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主要是指向社会公众发行,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对公开发行行为要进行监管。

本条列举了两种公开发行方式: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发行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发行对象人数多少,都属于公开发行。第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特定对象”主要包括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等,以及与发行人有联系的公司、机构和人员;另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这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即除前两项关于对公开发行的界定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公开发行的行为。

此外,本条还对非公开发行证券作了规范,即向二百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这是从发行手段上界定属于公开发行的情形。

[参见]《公司法》第93、135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8条

第十一条 【保荐制度】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开发行法定证券应当聘请保荐人和保荐人的职责及资格的规定。

保荐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交易,必须聘请依法取得保荐资格的保荐人为其出具保荐意见,保证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监督发行人遵守上市交易规则等服务事项,使发行人持续性地符合上市条件。实行保荐人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保荐人对上市公司进行质量控制,督导其规范运作。

根据本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实行保荐制度。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申请发行一般的公司债券不需要聘请保荐人。因为公司债券与股票不同,发行时一般设有担保,且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证,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二是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不采取承销方式的,不需要聘任保荐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结合本法对公开发行证券情形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因而需要采取承销方式,需要聘请保荐人。而对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情形,虽然属于公开发行,但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由于其涉及的人数比较少,不涉及公众利益,因而不需要采取承销方式,也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除公开发行股票及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实施保荐制度的规定,还要遵守该规定。

此外,对保荐人资格的确定和管理,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参见]《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14条

第十二条 【募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协议;(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申请发行核准应当报送的文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具备的条件是:第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发起人应当在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公司章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签订承销协议;应当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等。第二,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即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但要经国务院批准。

[参见]《公司法》第77-81、8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新股条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1条

第十四条 【发行新股需报送的文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所募资金用途的规定。

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的使用必须规范化。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行为,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本条对所募资金用途的规范主要有三项内容:首先,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招股说明书是经核准机构依法核准,由发行人向投资者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对投资者来说,其投资决定是依据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做出的,所以,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是募股资金使用的法定依据,发行人不得随意改变。

其次,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这是考虑到经营情况的变化以及其他改变资金用途的正当需要而作的灵活规定。这样规定也是符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的。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它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决定,是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的。

最后,擅自改变用途而未做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这是对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项内容又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擅自改变用途的应当加以纠正;二是擅自改变用途,如果不做纠正,应当报经股东大会认可,经股东大会认可后,可以将募股资金按照新的用途使用;三是擅自改变用途而未做纠正的,又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公司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这就剥夺了它在股票市场上募集新的资金的权利。

[参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8-43条

第十六条 【发行公司债券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参见]《公司法》第154、162、163条《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3、7-11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4-35条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报送文件】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主管部门报送的文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这是指公司经依法登记而领取的登记证明。提交公司登记证明的意义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2)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股份构成、出资构成等事项,有助于核准发行的部门全面掌握公司的情况。(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这是核准发行的部门对公司发行债券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担保情况;债券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公司净资产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等事项。(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这是核准发行的部门对公司发行债券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通过审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可以判断公司的净资产额是否达到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最低限额,公司最近三年的平均可分配利润是否具有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的能力等。(5)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本条对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主要文件作了规定,同时,为了适应监管需要,本条授权主管部门可以规定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同时,根据本法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与此相对应,如果是申请公开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申请人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参见]《公司法》第155条

第十八条 【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禁止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司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为防止随意发行公司债券,保护公司债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公司债发行后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需要给予一定的限制。本条规定的限制条件是:(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当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被全部认购,或者虽被认购但尚未缴足认购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开始新一次的公司债券发行。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不同种类、不同单位金额、不同发行日期、不同利息率以及不同偿还办法的公司债券在同一时期内重叠发行,以避免公司债券的滥发,从而维护公司债券的正常发行秩序。(2)当公司对已发行的到期公司债券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或拖延支付本息,或者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到期仍未偿还,造成违约事实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发行新的公司债券。这是因为,公司债券的特征是偿债期限届满,不论公司是否盈利,都必须按期还本付息,如果公司对前次所发债券到期不能支付本息或迟延支付本息,则表明其财务状况不佳,在这种状况存续期间,限制其发行新的公司债券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措施。(3)不得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在核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时,要考虑这项内容。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有可能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九条 【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预先披露制度】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发行人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的规定。

所谓预披露,是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按照本法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并在其受理后,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不必等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再进行披露。

预披露的作用在于:首先,对于发行审核而言,可以便于公众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督,从而比较有效地避免发行审核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其次,将申请材料提前披露,社会公众可以对发行申请人文件中的问题进行举报,使核准机构能够提前了解、调查有关情况,有利于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发行审核的效率。最后,提前披露发行文件,可以使社会公众提前了解发行文件的内容,有助于其进行投资决策。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预先披露制度是2005年修改证券法新规定的内容。同时,对预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本条要求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实行。

[参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58-60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51-59条

第二十二条 【发行审核委员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证券核准机构、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核准证券发行申请时行为规则的规定。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四项行为规则:第一,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的和其他方面的利益联系。与申请发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参与审核或者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第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这里所谓的馈赠,实际上包括无偿获得的可以金钱来计算的各种形式的利益。第三,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这也是避免审核或者核准人员与发行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第四,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这是防止私下拉关系、走后门,避免发生舞弊现象。

本法第十六条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作了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依照这些条件核准公司债券发行申请。同时,其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核准公司债券的有关人员,也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行为规则。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公告】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开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发行人公告发行文件的规定。

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甚至可以说是证券市场生命力之所在。公开发行证券,是发行人进行的直接面向广大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活动,这种活动本身就具有公开的性质。向社会公众公告发行文件,比如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使投资者了解筹资目的、用途、发行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给予投资者的回报等,是广大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条将公告发行文件作为发行人的义务加以规定,即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因此,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将公告发行文件作为发行人义务加以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规定了知情人的保密义务,旨在保护发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误导投资者。所谓知情人,包括发行人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准机构的有关人员、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以及因工作关系可以接触到发行证券信息的有关人员等。所谓依法公开前,是指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后作出公告之前。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发现已核准的证券发行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如何处理的规定。

对发现已核准的证券发行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应当从两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方面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要求,即这两个核准部门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命令发行人停止发行;另一方面是对发行人的要求,这就是发行人尚未发行证券的,立即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于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保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说明对于保荐人的过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保荐人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因为:(1)本法规定保荐人具有对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所以本条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鉴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能够左右发行人,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存在虚假,可能与其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条规定他们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此有过错,则不能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责任承担】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证券承销】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情形及其承销方式的规定。

证券发行方式按照有无发行中介,可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两大类。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推销出售证券的为直接发行。发行人将证券委托给专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机构代理销售的,就是间接发行。本条规定了间接发行的两种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这两种方式是证券承销业务的基本方式。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证券代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发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在承销期内尽力销售证券,期限届满时能销出去多少算多少,尚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发行人,基本上不承担什么风险。相应的,证券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也较少。对发行人来说,自己要承担全部的发行风险,但发行成本较低。在证券包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发行人是买卖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按协议购入发行人的全部证券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购入未售出的全部证券,发行风险全部由证券公司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是证券公司包销的收益较高,其收益主要来自低价从发行人处买进又以高价向投资者售出所赚取的差额利润。对发行人来说,既不必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又能迅速筹集到资金。

[参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38、39条《公司法》第88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权利】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承销协议载明事项】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文件检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

第三十二条 【承销团承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一定数量由承销团承销的规定。

承销团是多家证券公司组成的承销证券的集团。承销团承销是证券发行中一种常见的方式。对于一次发行量特别大的证券,由承销团承销,可以分散发行风险,同时也可以集合各个证券公司的销售网点共同向市场推销,有利于保证迅速地完成证券发行。因此,本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按照这一规定,并不排除发行证券票面总值在五千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这一规定明确了承销团的组成结构,也明确了承销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1、42条

第三十三条 【代销、包销最长期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参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

第三十四条 【溢价发行】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规定。

股票发行价格是股票发行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发行价格的确定关系到发行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三方面的根本利益,也关系到股票发行后在市场上的表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高于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一般情况下,我国股票都是采取溢价发行的,这就是说股票的发行价格高于票面金额。为了防止定价不适当,影响投资者利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特别是证券交易所对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还要进行适当的监管约束,但也不需要审批或者核准。

溢价发行股票的,在确定发行价格的过程中,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的利益往往是相互冲突对立的,发行人都想价格定高一些,承销的证券公司总想把价格压低一些,结果往往要由双方根据发行公司的自身素质(包括行业前景、盈利水平、市场竞争地位等)、同类公司市盈率水平、主承销证券公司的信誉和经验以及二级市场的股价水平等条件经过讨价还价形成发行价。这样的价格机制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形成的价格比较公平,既会满足发行人的需要,也会符合承销的证券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参见]《公司法》第128、136条

第三十五条 【发行失败】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代销方式发行股票失败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行股票,在代销期限届满时,将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这一规定表明,在股票代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股票发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在承销期内尽力销售股票,期限届满时能销出去多少算多少,尚未售出的股票全部退还发行人,基本上不承担什么风险。相应的,证券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也较少。对发行人来说,自己要承担全部的发行风险,但发行成本较低。在实际中,代销股票的方式适合于一些信誉好、知名度高、比较易于被社会公众接受的大公司的股票。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证券公司以代销方式替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发行期限届满,有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发行完全部或大部分的该公司股票,投资者并不看好该种股票。本条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股票发行失败对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而言,是筹措资金计划的落空,对实际代销发行的证券公司而言,是业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对投资者而言,则是既未实现预期的营利计划,也使自己的资金失去利息或者其他方面可能的营业收入,所以,本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参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40条

第三十六条 【备案制】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股票发行期满后的备案管理的规定。

公开发行股票的期限及起止日期,是在股票发行人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中载明的,股票发行是否成功,影响到各方面的利益,本条要求,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是对股票承销活动,也是对股票发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备案的内容是股票发行情况,也就是股票承销协议的履行情况。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股票发行人应将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股票发行人也应将包销情况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 证券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参见]《公司法》第133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

第三十八条 【转让期限】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参见]《公司法》第142、143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41条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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