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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4-21 20: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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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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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限制(经营者的义务)

格式合同的限制(经营者的义务)试读:

服务协议无效,美容卡余款须退还

——戴某与上海某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4号。

【案情】

2011年7月原告戴某和被告上海某美容店订立口头服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会员卡,该会员卡反面记载有:“持卡人可享受本公司美容美发折扣优惠。(特价项目、卖品除外);本卡不能与本公司其他优惠活动同时使用,结账前请出示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本卡不得转让,如有遗失请速至门店或拨打客服热线挂失。”字样。但被告未就“一经售出,概不退还”向原告作特别书面告知,以明确其权利。嗣后原告先后在该会员卡内总计充值人民币14,000元,并多次到被告店中接受了价值人民币6004元(原价)的美发等服务,原告在接受了被告服务后,以对服务质量不满及其本人失业将回老家无法再享受被告服务为由,与被告交涉销卡退款,经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被告在会员卡反面印的“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且未告知,以提醒原告,故该条款属无效,现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服务合同后接受了被告的美发等服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原告所承担的服务费用应按原价计算,扣除该费用后,被告应将原告剩余未使用的服务费用退还原告。判决:一、解除原告戴某与被告上海某美容店双方于2011年7月订立的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某美容店退还原告戴某消费卡内余额人民币79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某美容店负担人民币35.5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格式合同限制性条款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上海某美容院对原告戴某消费权益的限制是基于其单方设定的格式服务合同条款,且未向原告作出特别明确的提示,让原告在充分知晓的前提下作出是否接受服务的选择,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会员卡上的“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格式合同限制性条款无效,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的该项服务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美容卡余款。

【配套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格式合同的限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消费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本条有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的具体义务包括:1提示说明义务。该项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本条第一款列举了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并其按照要求予以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列的十项,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其按照要求予以说明。(2)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于何种方式构成本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此外有关“显著方式”的标准,还应当区分传统交易模式和新技术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如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故意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设置为不方便链接,或者以技术手段隐藏该类内容,使消费者难以获取,也是对本条“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违反。2禁止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具体而言,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主要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制定的对消费者明显不利的条款,其范围可能涉及合同的缔结、变更、履行及合同的解释方法和争议的处理机制等各个环节。《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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