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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6 05: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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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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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

公务员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3/010-63939825

传真:010-63939650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12月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3.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

注释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从制定该法的直接目的来看,就是为了使公务员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就是说,总结长期以来党和国家干部人事管理的经验,借鉴国外人事行政管理中有益的、科学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形成科学合理的公务员管理规范,以保证公务员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二是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实践中,公务员的权益受到各种不法的侵犯的肯定时有发生,影响和挫伤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需要努力避免和克服。因此公务员法把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三是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勤政廉政。公务员是国家的公职人员。为了防止公务员滥用手中的权力,对公务员的义务、纪律需要特别的要求。对公务员的这种特别要求不同于对普通公民的要求,也不同于对一般的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公职人员的要求。为了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需要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四是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提高工作效能。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做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等工作,需要造就一批高素质的人才,需要有一套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科学、民主的行为规范。这就需要在制度和机制上吸引优秀人才加入到公务员队伍,在他们加入到公务员队伍后,通过培训、锻练等各种形式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素质;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的行为规范,强化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以最少的投入争取最大的管理效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工作效能。

本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对国家机关的工作制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机关的职权与组织制度等作了规定。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定了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宪法第27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些规定都是制定本法的直接依据。第二条 【公务员定义】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概念的规定。

依据本条,公务员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依法履行公职,即是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2)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即公务员必须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序列、履行公职的人员;(3)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即由国家为他们提供工资、退休和福利等保障。

按照上述界定标准,公务员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七类机关的工作人员:(1)中国共产党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委的专职领导成员,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和纪检机关的工作人员,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2)人大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专职副委员长、秘书长、专职常委,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专职副主任、秘书长,专职常委乡(镇)人大专职主席、副主席,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专职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4)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政协各级委员会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政协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政协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5)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6)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7)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8个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主席(主委)、专职(驻会)副主席(副主委)、秘书长,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职能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适用范围】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公务员法是关于公务员义务、权利和管理等法律规范的法律。本法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公务员的义务。依据本法规定,公务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是: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2)公务员的权利。本法规定公务员的权利主要有: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参加培训;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诉和控告;申请辞职;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3)公务员的管理制度,如职务与级别、录用考核、职务升降和任免、培训等。

同时,本条第2款所指的“另有规定”,包含两种不同的情形:(1)法律对于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公务员法“附则”关于领导成员的解释,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对于领导成员中的一部分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的产生、任免和监督,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作了相应规定。因此,法律对领导成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情形。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到调整范围,同时,在公务员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颁布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因此,为了使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公务员法衔接起来,对于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和政治原则】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第五条 【管理原则】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管理原则的规定。具体包含:公开原则、平等原则、竞争择优原则、法治原则。

1.公开的原则。一般而言,在行政法领域,公开原则的主要要求包括两点:一是法规、政策公开;二是行政行为公开。具体到公务员法,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一是向社会公开有关公务员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向社会公开录用公务员、公开选拔公务员的资格条件,公开考试内容、方式和方法,公开考试成绩和录用或者选拔结果;三是对公务员公开考核、奖惩、职务升降、工资福利、辞职辞退和退休等工作的标准、依据和程序。

2.平等的原则。公务员管理的平等原则是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公务员制度中的体现和反映。平等原则在公务员录用、考核、职务晋升等各个具体制度中都有体现。

3.竞争择优的原则。即在涉及公务员的各项具体制度中引入竞争机制。

4.法治的原则。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其在行政管理领域体现为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第六条 【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原则的规定。

1.对公务员的监督约束。公务员是国家公职人员,掌握和行使公权力。有权力,就必须有制约和监督,没有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出于对权力监督制约的需要,本法强调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并设计了一系列监督机制。这些监督机制主要包括:(1)明确了公务员的义务和纪律;(2)加强对公务员的考核,通过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促进公务员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3)确立了惩戒制度;(4)规定了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制度,确立了引咎辞职制度;(5)规定了公务员的回避制度;(6)对公务员辞职、退休后的从业限制作了规定。公务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与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对公务员的激励保障。本法确立的激励保障机制主要有:(1)明确了公务员的权利,公务员享有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权利;(2)规定了公务员的奖励制度;(3)规定了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制度;(4)规定了公务员的培训制度;(5)规定了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和保险以及退休养老制度;(6)规定了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度。

对公务员的监督约束和激励保障是相互联系的,既要监督约束,又要激励保障。只有如此,才能调动公务员队伍的积极性,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高效。第七条 【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和功绩制原则】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任用原则的规定。

1.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它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的核心内容。“任人唯贤”是指选拔干部,“应该以坚决地执行党的路线,服从党的纪律,和群众有密切的联系,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积极肯干,不谋私利为标准。”“德才兼备”是指提拔干部的两个条件。公务员法在体现“德才兼备”的要求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制度性规定:(1)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考试主要是测试适应工作的能力,考核主要考察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公务员的调用和公开选拔,亦体现了相同的要求。(2)公务员的晋升,要考察公务员在执行党的基本路线中的表现,注重工作实绩;晋升领导职务的,还要注意考察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3)在考核方面,坚持对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这些都体现了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2.群众公认,注重工作实绩。注重工作实绩是功绩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以公务员工作实绩作为评价的主要依据。它排斥以往人事管理制度中按年资高低、亲疏关系、家庭背景等条件作为公务员录用和提升的标准,进而以个人才能、道德品行、工作经验等综合素质的考察结果作为公务员录用、晋升的重要衡量标准。群众公认,注重工作实绩,它所要回答和解决的是干部由谁评价和如何评价的问题。坚持注重实绩,一是要坚持德才与实绩相统一的观点。德才需要通过具体的工作实绩来体现和验证。就公务员个人来说,注重工作实绩还意味着要重实干,不仅仅是凭公务员个人口头说的,更重要的是要看公务员个人是怎样做的,效果如何。二是要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以及工作环境的差异,制定科学的实绩考核标准和可操作的实绩指标体系。三是对公务员的实绩进行科学分析,准确评价。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坚持速度规模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坚持近期效益与长远效益相统一,坚持局部效益与整体效益相统一。第八条 【分类管理原则】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注释

本条是关于分类管理原则的规定。我国对于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而言:

1.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这种划分强调的是职位,以适合工作性质为标准。

2.本法第16条规定,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分,职务层次从上到下包括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等12个层次,其中科员、办事员为最基层的两个层次。公务员的职务还要对应相应的级别。此外,还有领导职务公务员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领导成员公务员和非领导成员公务员,选任制公务员、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等划分。

本法的这些分类为对公务员进行科学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提供了制度保证。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原则】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律保护原则的规定。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理解本法,应分清三个层次:

1.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认定职务行为,一般遵循以下标准:(1)职权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时空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3)身份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4)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2.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为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3.法律保护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了四方面:(1)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受干扰和破坏;(2)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有关当事人有服从或者配合的义务;(3)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4)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由此所发生的责任问题,原则上由所在机关来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务员综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项规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务员需具备的与职位要求相关的其他资格条件。此处的法律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条件的规定。

公务员承担着依法履行公职、服务公众的职责。严格规定公务员的条件,有利于保证公务员的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保证公务员制度的正常运行。根据本条规定,公务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担任公务员是公民的一种政治权利,只有是一国的公民才能够享有此项权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是公务员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2)年满十八周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宪法,公务员作为公民也应当遵守宪法;(4)具有良好的品行,公务员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只有具备良好品行,才能够更好地完成其依法应担当的使命,与本条相对应,本法在公务员的录取、考核、晋升等多种具体制度中均强调相关主体的品行要求;(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与本款项对应,本法专门规定,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与本款项对应,本法在相关条文具体规定了相应的选拔录用制度和考核制度;(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公务员义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义务的规定。

所谓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强行性规定。依照本条的规定,我国公务员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具体包含以下要求:(1)公务员应当按照权限履行职责;(2)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3)公务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4)公务员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公务员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国家机构及公务员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人民群众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他们实行监督。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我国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而国家公务员更应该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1)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每个公务员都应忠于职守,只有这样才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2)“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关于公务员服从义务的规定。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尚未公布的或不准公布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增强保密观念,严格保密纪律。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是有一定联系的。有的国家秘密是由一系列工作秘密组成的,泄露了工作秘密,也就间接地泄露了国家秘密。公务员在工作任职期间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不得辞去公职。

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1)本法第53条对公务员的纪律作了全面的规定,包括公务员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不得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2)职业道德是从事统一工作的工作者所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3)社会公德是要求一般人共同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

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公务员权利】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加培训;(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权利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其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务员有权获得工作条件的保障;二是这种工作条件的保障是与公务员的职责相适应的。

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即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公务员身份保障权的内容包括:第一,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具体规定请参见本法第十二章)

4.参加培训。公务员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具体规定请参见本法第十章)

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公务员的批评建议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批评建议的对象。公务员既可向本部门或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也可以向其他部门或无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是批评建议的内容。公务员既可就与自己工作、权益有关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也可针对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工作内容、领导人的工作方式和作风等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三是批评建议的形式。公务员可以用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合理的形式在任何时期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务员的申诉权利,是指公务员如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处分决定和被降职、被辞退的决定等)不服时,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同时有权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其中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公务员的控告权利,是指公务员对于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或者违法、违纪、失职及渎职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具体规定请参见本法第十五章)

7.申请辞职。(具体规定请参见本法第十三章)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第十四条 【公务员职位分类】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注释

本条是对职位分类制度的规定。

职位分类是一种以工作职位为主要依据的人事分类制度。

根据本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职位类别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1)综合管理类是指除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以外的公务员职位类别;(2)专业技术类是指在机关中承担专业技术职责,为实施公共管理提供直接的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职位类别;(3)行政执法类是指在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履行市场监管与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基层单位的行政执法职位中设置的公务员职位类别。

除专业技术类与行政执法类职务具有职位特殊性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公务员职位类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需要单独进行管理。为了保持法律的弹性,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本法特别规定:对于条件成熟,并且确实需要的职位,国务院可以规定增设除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以外的其他职位类别。第十五条 【公务员职务序列】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注释

本条是对职务序列设置依据的规定。

所谓职务序列,包括职务的层次和职务的级别。对公务员管理来说,基本的分类方法有两个:一是职位分类,即把各种不同的职位,按照内容和性质的特点,并同区异,分为若干种类;二是分等,即根据职位的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大小,所需资格高低等因素,把所有职位分为若干高低不同的等级。

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务员职位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不同的职位类别后,相应地对于不同的职位类别可以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职务序列。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类及职务层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职务分类】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职务序列的规定。

1.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设置

公务员法对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的设置未作具体规定,但规定了设置的原则,即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总体上,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可以分为两类: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和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1)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这一类领导职务包括: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根据目前公务员的范围,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还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实行选任制的领导职务。(2)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例如国务院各部委的副职领导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部门的副职领导人,以及各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对于实行委任制的领导职务,需要根据本法第16条规定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予以确定。

2.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

与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情况不同,由于本法第16条规定,非领导职务层次只在厅局级以下设置,因此,对于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名称比较容易统一,故本法对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3.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的职务序列

本法第15条规定:“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务层次。对于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以及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作为公务员管理的一个基本的法律,本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具体职位的设立】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职位确定的规定。

职位是机关分配给其所属公务员担任的具体岗位。职位设置是公务员管理和实行职位分类的重要环节。进行职位设置时,应当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

在确定职位的同时,机关应当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机关一般通过制定职位说明书的方式确定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职位说明书包括下列内容:(1)职位名称;(2)职位代码;(3)工作项目;(4)工作概述,指按照工作项目简要说明工作的内容、程序、职责及权限;(5)所需知识和能力,指完成本职位工作所需的学识、才能、技术和经验;(6)转任和升迁的方向;(7)工作标准,指每个工作项目所应达到的质量和数量的基本标准。第十九条 【公务员级别】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级别的规定。

依本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具体来说,在确定公务员级别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包括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2)公务员的资历;(3)级别的晋升与德才表现、工作实绩相联系。根据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公务员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级别的工具。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可能受到降级的处分。同时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具体参见本法第七章的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海关和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衔级】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衔级制度的规定。

1.人民警察的警衔制度。警衔是区分警察等级、表明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依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1)总警监、副总警监;(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5)警员:一级、二级。

2.海关的关衔制度。《海关关衔条例》第7条规定,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1)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2)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3)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4)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5)关务员:一级、二级。

3.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衔级。依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因此,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具体的衔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需要通过人大常委会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解决。现有的立法缺乏相关的系统规定。第四章 录用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方法规定。

依本条规定,录用的范围仅限于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公务员录用的办法和原则有以下内容:

1.公开考试。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1)招考政策公开;(2)报名时间、招考条件、招考对象公开;(3)用人部门、招考职位、任职资格条件公开;(4)考试时间、方法和程序公开;(5)考试成绩、拟录用人员名单公示、录用结果公开。

2.严格考察。主要指在公开考试的基础上,根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对报考人员进行考察。

3.平等竞争。平等即公民在担任公职方面享有平等机会和权利。

4.择优录取。主要是指一个职位有多个报考者报考,实行差额考试,将成绩最优秀的报考者录用为公务员。

同时本条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适当照顾。适当照顾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制定招考录用计划时,规定少数民族公务员录用的比例;二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者;三是适当降低少数民族报考者的录取分数线。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部门】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资格条件】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报考的积极条件的规定。

报考积极条件,是指国家和主考机关规定的成为某个职位上的公务员不可缺少的条件。

依本条规定,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有权规定拟任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包括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必须是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才有权规定,即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获得授权组织录用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无权作出规定;其次,规定的资格条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规定歧视性的资格条件;最后,规定的条件不得与本法明确规定的条件相冲突。第二十四条 【禁止录用为公务员的情形】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考的消极条件的规定。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具体情况是:(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公务员。(2)曾被开除公职的。“开除公职”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职务。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一律不得担任公务员。(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这是兜底条款,也是为其他法律针对特殊类别公务员规定录用条件预留的空间。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录用前提】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二十六条 【招考公告】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招考公告的规定。

1.发布招考公告。发布招考公告就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将有关招考的事项公之于众,以便符合条件者报名参加考试。招考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具有法定的效力,不得随意更改。

2.招考公告的便民原则。便民原则是我国法制的重要原则。在公务员报考过程中,便民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招录机关以报考人员容易看到的方式公布招考信息;另一方面,要求招录机关采取一定的措施,方便报考人员报名。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注释

本条是关于报考申请的审查的规定。

报考资格审查是保证公务员素质的程序,以保证相关主体具备公务员的一般条件和报考职位所特别要求的条件。根据招考公告,符合报考条件的公民携带必需的资格证明材料,自愿到规定地点报考。资格证明主要包括身份证、工作证、毕业证、学位证及其他相关资格或能力的证书或证件等。同时,录用组织机关对申请报考者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的可靠性进行审查。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报考者,才能拿到准考证,获得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笔试资格。第二十八条 【公开考试程序】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方式的规定。

我国公务员公开考试的方式有两种:笔试和面试。

笔试,是指预先拟好试题,让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运用文字解答试卷,然后通过试卷评判学生掌握基本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程度、写作能力、阅读理解能力、对于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测试方法。笔试的内容包括两类: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个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主要是测查考生从事国家机关工作必须具备的潜能。考试结构一般包括常识判断(涵盖政治、经济、法律、管理、人文、科技等)、语言理解与表达、数量关系、判断推理和资料分析五个部分。申论主要通过考生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考生解决实际问题、文字表达等能力。

面试,是指主考人通过与考生对话,来考查考生的知识和能力。面试方式可以直观地了解考生掌握和运用知识的能力、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笔试和面试是有着前后承继关系的两种考试方式,只有笔试通过的考生,才有面试的机会。面试主要是结构性面试,即分为若干评测要素,考察考生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包括口头表达能力、反应能力、仪表等,主要方式有口试、模拟操作、智能测试等。第二十九条 【考察人选的确定与体检】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注释

本条是关于考察人选的确定及对其进行的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的规定。

依本法第21条规定,严格考察是公务员录用的程序之一。考生通过笔试、面试合格后,还要进行考察。考察是指招考机关实地进行调查,内容主要有: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报考资格复审是对报考人员进行的第二次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考察,是指到考生所在的单位或学校实地考察该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状况、道德品德、工作能力等;体检,是对报考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根据本法第11条的规定,公务员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本条规定,体检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以与本法第11条的规定相协调;并规定体检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对于体检标准的理解,各招录单位不得自行其是。第三十条 【公示和审批程序】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拟录用名单公示程序及录用审批的规定。

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是在经过考试、考察之后,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和体检结果而提出的。对拟录用人员名单,必须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主要是拟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籍贯、毕业院校、拟录用的职位等个人信息。公示是有期限的,可以通过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媒体进行。

拟录用人员名单经过公示后,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调查不属实的,招录机关可以决定录用人员名单或者提请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拟录用的人员名单。中央一级招录机关自己决定录用人员名单,同时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以供其事后监督。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只有最后录用人员名单的提议权,自己不能决定录用人员的名单,必须将拟录用的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录用。其中,省级招录机关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的招录机关,报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公务员的程序】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注释

本条是关于特殊职位公务员录用的规定。

录用公务员要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录用的原则,必须遵循法定的招考录用程序。但有些职位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者专业技术性很强,不宜进行公开考试,只能通过一些特殊的方法进行录用。特殊录用主要是指录用程序和选拔方法上的特殊。这些特殊的职位主要有:(1)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如安全、公安部门中的某些职位;(2)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报考者水平的;(3)因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特殊,难以形成较大范围内的竞争的,比如外交机构或机关内设研究机构中的小语种职位。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注释

本条是关于新录用公务员的试用期的规定。

在试用期内,新录用的公务员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公务员。他们享受国家财政统一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与本部门正式工作人员相同的政治和生活福利待遇,并履行公务员的义务。但在试用期间,新录用的公务员不确定职务和工资级别。

对试用期间的公务员应当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第五章 考核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注释

本条是关于考核内容的规定。

公务员考核,是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工作或业务成绩的质量、数量及其能力、品行、学识、健康等状况进行考察审核。公务员考核制度的考核对象主要是非领导成员公务员。我国对领导成员和非领导成员的考核是两套方法,非领导成员的考核适用公务员法中规定的程序,领导成员的考核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

所谓“德”,是指公务员的政治立场、工作作风、职业道德、社会道德等思想品德方面,同时它还包括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等。

所谓“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所谓“勤”,主要是指公务员的出勤情况和工作态度。

所谓“绩”,是指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对公务员工作实绩的考核,构成公务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所谓“廉”,是指为人处事的廉洁,不贪污,不受贿,不侵占、挪用国家、集体的财产等。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考核方法】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方式的规定。

本条以举行考核的时间为标准,将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两类。

1.平时考核。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记录,表现为考勤和工作检查。

2.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通常是指有关领导人员以及专门的考核机构在一个工作年度结束后,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限,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对所属公务员一年来各方面的实际表现进行集中统一的考察和评价活动。定期考核是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的每年一次的阶段性概括和总结,是对公务员比较全面的考核方式。

3.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对公务员的考核应将定期考核与平时考核结合起来,将平时考核作为定期考核的基础,以达到客观、全面评价公务员的目的。第三十五条 【年度考核程序】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程序的规定。

公务员考核分为非领导成员的考核和领导成员的考核,与之相对应,公务员考核程序亦应分成非领导成员的考核程序和领导成员的考核程序。同时依本法第34条,考核又可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本条所讲的公务员考核程序,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进行年度考核时而必须经过的法定步骤或阶段。公务员考核程序,主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

1.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定期考核主要有以下程序:(1)个人总结,指被考核的公务员将自己本年度德、能、勤、绩、廉五方面进行全面的自我总结;(2)听取群众意见;(3)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意见;(4)机关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2.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所谓领导成员,按照本法第105条的规定,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相应的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考核等次和标准】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结果的规定。

公务员考核结果,又称考核等次,是一种法定的评价方式,每个考核等次都有相应的标准对应。

依本条规定,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具体根据公务员考核内容的五个方面:德、能、勤、绩、廉认定。

本条第二款强调,考核等次的结果要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是对公务员知情权和申诉权的保护:(1)有利于保护公务员知情权,考核等次的结果直接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等挂钩,因此公务员有权及时知道自身考核结果。(2)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申诉权,依本法第90条规定,对定期考核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有权提出申诉。只有及时知道考核结果,公务员才有可能行使申诉权,因此,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实际上是对公务员申诉权的保护。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考核结果的作用】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务员考核结果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依据本条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务员考核结果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

1.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2)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3)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4)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5)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2.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2)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3)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4)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3.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1)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2)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3)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4)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第六章 职务任免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任职方式】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注释

本条主要是关于公务员职务任用方式的规定。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的任用方式主要有选任制和委任制两种方式。所谓选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员。所谓委任制,是指按照法定的公务员管理权限自上而下任命公务员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和政党等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和其他公务员。此外,根据本法第十六章的规定,部分职位可以实行聘任,这是对选任制和委任制两种方式的补充。

本条第二款规定,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具体说来,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任期制主要适用于选任制公务员。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即10年;(2)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人民银行行长,每届任期5年;(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各厅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5年。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任免】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注释

本条是关于选任制公务员时效的规定。

担任公务员有一定的时效。根据产生方式不同,公务员的任职时效有所不同。

选任制公务员是由选举产生的,其任职时间应为选举结果生效的时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等规定,选任制公务员选举结果生效时间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选举结果宣布时立即生效;第二种是选举结果在任职命令颁布时生效;第三种是选举结果在获得上级机关批准时生效。

选任制公务员可因任期届满不再连任、辞职、被罢免、被撤职而终止任职。终止任职的方式不同,具体终止的时间也有所不同:(1)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以新的一届公务员产生时为任职终止时间;(2)辞职的,以辞职获得批准时为任职终止时间;(3)被罢免或被撤职的,自罢免或撤职决定生效时任职终止。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任免】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委任制公务员任免的规定。根据2008年2月29日《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规定,委任制公务员任免制度还包含以下内容:(一)委任制公务员的任职

1.公务员应予任职的情形包括:(1)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2)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3)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4)转任、挂职锻炼的;(5)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6)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2.公务员任职的程序是:(1)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任职人选;(2)根据职位要求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察或者了解;(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4)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二)委任制公务员的免职

1.公务员应予免职的情形包括:(1)晋升职务后需要免去原任职务的;(2)降低职务的;(3)转任的;(4)辞职或者调出机关的;(5)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6)退休的;(7)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2.公务员免职的程序是:(1)提出免职建议;(2)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4)按照规定履行免职手续。

3.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可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1)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2)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3)被辞退的;(4)法律、法规及有关章程有其他规定的。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前提】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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