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角色、态度和路径选择(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7 21:28:05

点击下载

作者:赵骏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角色、态度和路径选择

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中国的角色、态度和路径选择试读:

前言

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关系发展的主要特征,其含义是多维度的,其影响也是多方面的和深远的。 “全球化”准确地概括出了时代特征。我们生存的这个世界正在发生着历史性变迁,全球化正在有力地改变着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样式和生存状态,也在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变迁。全球化趋势的增强促使国际实践出现新的特点,也在法律上对我国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

在全球化这个背景下,本书采用专题研究的形式,围绕着国际经济法领域所面临的新的重大的法律问题深入探讨。具体而言,围绕当今国际经济法的热点问题,本书分为三个专题,分别是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国际贸易法专题包括三篇文章:[1]《WTO法治和中国法治的砥砺与互动》、《盘点:中国实行自由贸易[2]的第一个十年》、《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探究——以中美知[3]识产权贸易摩擦为视角》。国际投资法专题包括五篇文章:《论双[4]边投资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张适用于程序性事项》、《TPP协[5]议投资条款研究》、《国际挑战与中国应对——论公平公正待遇标准的现代内核》、《论双边投资条约与习惯国际法的形成》、《论私募[6]股权基金在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中的角色与作用》。国际经济法其他领域专题包括三篇文章:《〈反海外腐败法〉管辖权扩张的启示——[7]兼论渐进主义视域下的中国路径》、《中国企业跨国并购融资研究[8]——以杠杆收购模式对中国企业的启示为视角》和《外资并购安全[9]审查制度——中国视角》。

本书在撰写过程中力求反映出两个特色:第一,在体例安排和内容取舍上,本书强调问题的重要性和新颖性,力求反映国际经济法研究的最新进展,并紧紧围绕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这个主题。第二,在方法论层面,本书的研究广泛采用多元研究方法,其中又尤其注重国际视野与实证分析。以开阔的世界眼光关注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问题,从而明确中国的角色、态度和路径选择,是本书研究的基本思路。

注释

[1]本文删节版曾发表于《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合作者:韩小安)。

[2]本文英文版曾以题为“Taking Stock:China's First Decade of Free Trade”发表于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 33,Fall,2011,pp.65-119 (合作者:Timothy Webster)。

[3]本文合作者:郑少尉。

[4]本文曾发表于《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5]本文合作者:程燕。

[6]本文曾发表于《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合作者:于野)。

[7]本文曾发表于《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合作者:吕成龙)。

[8]本文合作者:范鸿燕。

[9]本文合作者:任楚蓉。

第一部分 国际贸易法

WTO法治和中国法治的砥砺与互动

一、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应当遵循的核心原则:法治及WTO法治[1]“法治不能创造幸福,却可以保障幸福。”因此,法治值得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我们的先辈对实现民主和法治进行了多年的探索,并付出了巨大的努力甚至牺牲。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人类以惨痛的战争代价认识到了国际法治对于世界和平、共同发展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随着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各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法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革。正是基于此,国际法治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

无论是从中国的参与程度还是受影响程度来看,WTO法治之于中国法治均最具代表性。WTO法治究竟有着怎样的内涵与意义?WTO法治是如何实现的,其对于中国法治有着怎样的影响,又该如何实现彼此之间的良性互动?对于这些问题的积极思考并勾画出有效思路与方案已刻不容缓。(一)法治的内涵及理念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理念是对内涵的延伸。内涵意味着对法治的概念界定,其包含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而理念则是对法治实质内涵所包含的价值原则所进行的深入探讨。

1.法治的内涵

法治是一个仁者见仁的话题。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2]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个定义包含了两个要件,即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以及善法之治。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被视为近代西方法治理论的奠基人,其在著作《英宪精义》里把法治界定为:专横[3]政府的排除、法律平等及法律安全。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4]性。 这八项要求表述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有规则(即法律的一般性),二是规则必须能够被遵循(除一般性以外的其他七个要素)。这两个原则在逻辑上并没有超出前文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要件的两个方面,但在实体上已经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国内学者夏勇在对富勒八项原则有所增减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的十种规诫:第一,有普遍的法律;第二,法律为公众知晓;第三,法律可预期;第四,法律明确;第五,法律无内在矛盾;第六,法律可循;第七,法律稳定;第八,法律高于政府;第九,司法威权;第十,司[5]法公正。

由此,我们可凝练出法治的基本要素。首先,法治是一种规则之治,其与“人治”相对。其次,法治语境下的规则必须具有形式上的明确公开性、明确性、可预期性、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等内在品格。再次,这些规则必须蕴含一系列的价值原则,例如自由、正义、民主、个人权利的发展等,这便是法治的实质内涵,即善法之治。

2.法治的理念

现代文明的一种典型特征在于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认同,在绝大多数文明国家都用宪法固定了这种社会治理的模式。 “法治使个人权利的发展免受挫折,几个世纪以来人们一直为了自由和人类尊严进行着奋斗并最终达到了这个目的,即法律是被人们恰当地选出来[6]的代表们所通过的对所有的人们提供的平等的保护。”

由此,法治的机制便在于使法律与权力、法律与权利、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得到了不同于以往任何社会模式的界定,这种界定内含[7]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及“社会自治”等法治理念。所谓“法律至上”,是指在法律与权力的对抗中,法律由民选的代表制定,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政府权力,并且政府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由此,排除“人治”传统,保障民主。所谓“权利平等”,呈现的是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其包含了两层含义:首先,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其次,人们不因身份、财产或品格等外在因素而在适用法律保护时有所差别。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在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中,通过法律限缩公权力而保障私权利,从而达到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抗衡,这将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自由,排除暴政。

马克思曾说“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正是因为法律所具有的内在品质和外在特征,使其承载了人民自由的希望。尽管学者对法治的价值及限度开始了批判性思考,然而在中国,法治起步相对较晚,很大程度上还没有实现现代意义上的成熟法治,法治仍然承载着人民自由的希望和幸福的理想。

法治兼具工具性与价值性。换言之,法治既是一种手段,亦代表了一种目的。按照工具性的理解,法律是规则,而法治是规则有效性的向导。法治的工具性品德折射出法治本身的形式主义要求和规则本身的确定性。按照价值性的理解,法治则包含了价值取向(比如人的尊严、自由、公平等),并承载了法治要达到的社会目标。在我国,法治的工具性较为明显,比如,为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以对秩序进行管理。然而,历史告诫我们对于法治进行绝对工具性理解是不妥的。 同时,我们不应忽视对于人类尊严和自由等核心价值进行追求的法治的价值性。法治的工具性和价值性之间存在的矛盾在特定时空下会凸显出来。比如在“非典”蔓延期间,疫情威胁着社会群体,相关的法律规定疑似病人应被强制隔离,使这部分人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了严重的限缩。在这种情形下,法治的工具性指引着我们要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因为这是基于保护社会大局利益的考量。同时,这种规定是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大幅限缩,明显偏离了前述法治之价值性(即人的尊严与自由)。这里就涉及一个利益权衡与取舍的问题。若仅仅强调法治的工具性,那么法治不能进行正当性的自我证成,会导致法治被逐渐弱化;然而若仅着眼于法治的价值性,那也不利于落实法治。质言之,我国法治应当兼顾法治的工具性与价值性,探索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条件下,人们对于法治所期冀的价值诉求,关切法治工具性的合理张力和限度。(二)WTO法治:概念的界定

1.WTO法治:国际法治的典例

WTO法治是国际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讨论WTO法治,必须对国际法治的背景有一定了解。车丕照教授将国际法治定义为“国际社会接受公正的法律治理的状态”,并进一步将国际法治的内在要求表述为:“第一,国际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接受公正的国际法的治理;第二,国际法高于个别国家的意志;第三,各国在国际法面前一律平[8]等;第四,各国的权利、自由和利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因而,国际法治意味着法律在国际范围内的治理,这就涉及是否能将国内法的法治理论上升到国际层面。虽然从抽象意义上讲,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一样,有着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人权、公共利益等普遍的价值追求,但是由于高度分权和价值多元,这些抽象意义上[9]的价值被赋予了不同的实体内涵。因此,传统观点认为,在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规则的政治权威,因而国际法的效力在于各国通过条约和习惯所表现出的一致。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国际法素有“软法”之称,尽管全球在经济、人权、环境、公共健康、反对恐怖主义等一系列领域形成了诸多国际性条约或者协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领域均实现了国际法的治理,因为法治的重要环节不仅包括法律的制定,还包括法律的适用——司法的过程。这也是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重要环节。

在国际条约项下,司法或是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并不多,其中,国际法院尤为重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法院在国际法治中发挥了特殊的作用:首先,联合国对于国际法院法官任职条件等因素使得国际法院具备足够的潜能对一般国际法提供主导性的权威陈述。国际法院利用其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的独特地位,通过发表具有良好说服力的判决和咨询意见的方式,在维持国际法的一致性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其次,国际法院在解决地区性的问题时效果良好。再者,对于中等力量的新兴国家而言,国际法院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成为协调其[10]利益的平台。因此,国际法院在国际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公平处理案件、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意义。国际法院是依据《联合国宪章》中《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设立的,所有联合国成员都是国际法院的当然当事国。但是,其对于主权国家并没有强制管辖的效力,根据《规约》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分三大类:一是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国际法院基于此而取得的管辖权称为“自愿管辖权”;二是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事件或争端,国际法院基于此而取得的管辖权称为“协定管辖权”;三是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国际法[11]院基于此而取得的管辖权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可见,《规约》允许主权国家对条约中涉及国际法院管辖的条款提出保留,例如,中国至今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在不少相关条款中都作了保留。因此,国际法院管辖范围较为狭窄,尚未能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统一的国际法适用,其在国际法治中应当扮演的示范角色仍需要伴随机构改革、条约修订等方法予以完善,并需要假以时日。

尽管与国际法院一样,都具有国际法庭的性质,并且均只有主权国家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WTO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框架下所设立的争端解决机制(DSB)具有独特之处。DSU属于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WTO体制采取一揽子接受的签署方式,这就意味着只要成员方签署了一揽子协议,就表明其同意接受DSB管辖,不允许对此提出保留。而根据DSU,DSB具有强制管辖权、裁决的执行监督权和授权申诉方报复甚至是交叉报复的权力。这就意味着DSB具有WTO协定统一适用和执行的职能,并且这种适用和执行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WTO成员方。

WTO框架下的DSB在国际经济领域开始了“规则治理”的时代,又因其对所有成员方均具有强制管辖效力,因此在国际法治中具有典型意义。规则之治,意味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稳定等法治形式目标得以实现。而国际法治的实质价值在于对一个公正的国际秩序的追求,其目的在于摆脱国际无政府状态及伴随这一状态产生的单边主义、霸权主义和弱肉强食等恶果。这种形式和实质上的价值目标的实现,不仅在横向上较之国际法院等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具有积极意义,在纵向上较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时代也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在GATT时代,磋商或者斡旋调停是最主要的争端解决模式。[12]外交是一种政治语境,而政治手段的特征即是以力量对比为形成格局和解决问题的核心要素,以沟通和谈判的技巧作为辅助手段,没有实体上的标准和要求,主要依靠实力、谋略或者技巧来确立资源配置,因而是一种权力导向的体制。因此,在磋商和斡旋过程中,暗含着实力的较量,一些大国可能利用其在政治、经济上的优势向弱小的国家施压,使它们不得不服从符合大国利益的裁决,遵循的是“丛林[13]法则”。

基于以上,我们可以将WTO法治概括为这样一种法律治理模式:成员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WTO框架下诸协议(其范围在乌拉圭回合之后,从工业制成品领域拓展到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知识产权、服务贸易以及投资措施),原则上应当得到成员方自觉、全面的履行;对于因违反协议的行为而产生的争端,除了传统的磋商、谈判、斡旋、调停等解决方式以外,还可以提交DSB,由DSB根据相关协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WTO法律进行适用和解释,并由其监督败诉方对裁决的有效执行。其在形式上表现为,在一定限度内的民主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对所有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既定规则符合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等法治原则;而在实质上表现为对贸易公平、自由及消除贸易壁垒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追求。

2.价值性与工具性之间的矛盾在WTO法治中的表现

WTO法治的工具性在某些方面可以得到比较好的表现。比如,由于WTO的立法机制是通过谈判机制,最后形成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本,这使得法律的公开性、稳定性得到较高程度的保障。而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也使得WTO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司法”具有一定的力量。然而,和其他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一样,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存在着对国家统治权的侵蚀。一国基于主权出台的法律可能要接受WTO法官们犀利目光的审视。而且和其他领域的国际法治一样,WTO法治也有着其先天缺陷:在缺乏世界政府、国际民主等制度的国际社会,国家违反国际法的机会主义行为[14]事实上较难得到有效的限制。而且,诸如自由、民主等实质价值[15]也较难在WTO法治的框架中得以彻底落实。(三)WTO法治的工具性面相:为国际经济发展提供制度支撑

法治的一个重要工具性体现在为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支撑。国内法语境中经济发展与法治之间的正相关已被充分论证。发展市场[16]经济是WTO对成员方的核心要求,而市场经济应当是法治经济。质言之,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之上,并且合理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与适用贯穿于交易的始终。例如,一家创新型的企业,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备,才可以使某种新方法、新技术成为知识产权,具备产生财产价值的前提;有了完备的合同法律制度,才可以存在有效并可供执行的合同,从而实现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交易;有了有限责任制和股份制等完备的公司法律制度,才能使得企业风险降低并最大限度募集资金;最为重要的是,有了完备的所有权制度,才能使得财富具有归属和意义。

法治与经济的这种正相关性同样适用于国际经济领域。以国际贸易领域为例,对于发达成员而言,法治是实现WTO框架本应内含的国际贸易所需要的安全性与可预见性的必要前提。没有国际经济法治,将无法实现经济活动的可预见性,增加因不确定性而导致的风险成本,难以实现经济的持续增长,国际经济交往将受到限制,全球化的经济事业将无法实现。而对于发展中成员来讲,国际法治,为其提供了WTO中与发达成员平等交往的机会——WTO的最大贡献之一是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不依赖权力分野的状况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均置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一旦没有法治,发展中国家将会面临任人摆布的境况,并且它们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将可能永远无法改变,也无[17]法通过持续的经济增长实现完全的自由。 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福祉都有赖于WTO法治的发展和完善,也只有WTO法治的实现才能保障具有不同诉求的成员在国际贸易自由、安全和持续的发展中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四)WTO法治的价值性进路:从DSB反对“归零法”展开“归零法”案件的来龙去脉可以较为完整地呈现当今WTO法治的若干面。首先,“归零法”作为反倾销过程中的倾销幅度计算方法体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次,在这种利益博弈过程中,DSB通过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扮演了反对国际贸易中非关税贸易壁垒、维护国际贸易自由和公平秩序的角色。并且在这场较量中,美国商务部最终打算放弃“归零法”的立场,于2011年1月提[18]出要终止“归零法”的计算方法。“归零法”的终止体现了各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国际法高于个别国家的意志。

1.DSB反对“归零法”的实现“归零法”是滥觞于欧美的在反倾销过程中对于倾销幅度的一种计算方法,其基本内容是:在受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高于其正常价值时,即倾销幅度为负数时,调查机关将该负数归为零,而不是与其他正的倾销幅度相抵消,实际上就是将负的倾销幅度忽略不计,在此基础上,再计算整个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这种计算方法显然违背了数学常识,是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事实上违背了WTO的诸项宗旨。

DSB与归零法之间的博弈始于1995年的“欧盟录音带案” 。此案中,专家组支持了欧盟“归零法”的计算方法,然而这一专家组报告并没有被采纳,并且导致了国家之间的政治较量。在乌拉圭回合中,WTO成员经过激烈的谈判却仍未就“归零法”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作为对“欧盟录音带案”的回应,上诉机构在2001年的“欧盟床单案”中认为“产品的倾销幅度应当被整体计算而不应该被单独计算”,并认为欧盟的计算方法违背了《反倾销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公平比较”(fair comparison)原则,而这实际上是日本在1995年“欧盟录音带案”的立场,由此该案成为WTO利用司法程序反对“归零法”的开始。在2004年的“美国软木材案”中,上诉机构重申了产品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单个的品种、样式、分类。“归零法”仅计算了其中一部分交易,而没有计算另一部分(倾销幅度为负时)的出口交易,故而不能算作整体计算。在2006年美国与欧盟关于“归零法”一案中,上诉机构特别指出“归零法”在行政复审中同样不能适用。

在2007年美国与日本关于“归零法”一案中,上诉机构将对“归零法”的反对最大限度地予以扩大,否决了美国在T-T(单笔对单笔)、W-T(平均对单笔)的计算方法中使用“归零法”,并且在三种行政复审中否定了“归零法”的使用:阶段性复审、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

在2008年美国与墨西哥关于“归零法”一案中,出现了一些反复。专家组支持了美国在阶段复审中对于简单“归零法”的使用 ,而上诉机构断然否定了这一做法,认为美国违反上诉机构之前的裁决,在阶段性复审和结果复审中继续使用“归零法”不合法。

美国与欧盟关于“归零法”一案涉及美国在众多反倾销措施中适[19]用“归零法”的相关主张。 美国援引《反倾销协议》17条第6款第2项来抗辩。根据该条文,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美国认为“归零法”并没有为《反倾销协议》所禁止,在条文语义不明时,专家组应该确认国内反倾销专家的措施,只要这种措施符合其中之一种被允许的解释。《反倾销协议》17条第6款第2项包含两个分句。第一分句是“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第二分句是“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在条文语义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时,对第二分句的适用应当首先遵从对于第一分句的适用,而适用第一分句便指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条约。 通过此间博弈并结合其他理由,上诉机构依旧认定“归零法”违法。

2.基于DSB法律解释的分析

DSB是WTO框架内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司法是对法律适用的过程,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律的解释,因为法律解释是一种将抽象的、带有普遍性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带有特性的案件,流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司法方法。根据大陆法系法律解释的理论,通说认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三个过程,其对应于法律有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或无妥当规定,以及虽有明文规定但较为模糊、不能直接适用三种情形。而狭义的法律解释仅指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通过文义解[20]释、论理解释等方法将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 而对于国际条约的法律解释,传统国际法认为,按照罗马法“谁制定的法律就由谁解释”的原则,条约是由全体缔约方共同同意而制定的,因此条约的有权解释也必须是全体缔约方共同同意的解释或者经过全体缔[21]约方授权的机构作出的解释。相应地,根据《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采纳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对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定的解释,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应根据监督该协定实施情况的理事会的建议行使其权力。”因此,WTO体系中,相关理事会享有解释的建议权,而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则拥有采纳对《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而DSB只能够根据DSU3.2条的规定,承担“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的任务,并且“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者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般认为,DSU第3.2条中的“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指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和33条,并且可以将其所规定的解释方法归纳为善意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嗣后惯例以及历史解释[22]这几种解释方法。

因此,根据国际法惯例,国际法官所享有的解释权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权,是对既有规范在适用过程中的澄清,而不包含无规定时的法律漏洞补充。如前文所述,在“归零法”案中,DSB即使支持败诉方国内反倾销调查专家对“归零法”计算方法的使用也并不违反《反倾销协议》,并且根据《反倾销协议》,如果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并不当然导致“归零法”的无效。很显然,DSB只有采用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技术性解释方法,才能够使“归零法”作无效解释。上诉机构决定否认“归零法”是源于对贸易自由、公平的价值追求。“归零法”会使得依靠发达国家市场的贫穷国家的经济遭受破坏性打击。尽管在多哈回合中,对于贫穷国家采取零关税等优惠措施,然而反倾销措施中的“归零法”俨然成为非关税贸易壁垒,使得先前的优惠措施形同[23]虚设,而处于弱势的国家失去在这方面的比较优势。

显然,DSB在条约进行适用的基础上所作的技术性解释,从某种意义上具有法律续造的性质。这种法官造法的现象在英美法系的国内法上并不陌生,其判例法的传统决定了法官创造性释法的职能。然而,在国际法领域,这种“造法”并未成为惯例,鉴于国际组织的权力来源于主权国家主权让渡的传统理论,国际法官通过条约技术性解释来实现超越条约文本具有明显价值倾向的目的必然受到传统主权理论的诟病。DSB对国内法上的政策作出的否定如果不是出于主权国家的授权,则会被指称为是对国家自治权的僭越。对此,下文将予以详述。(五)DSB在WTO法治中的价值与限度

1.价值

在DSB以前,WTO奉行的仍然是外交、政治方式占主导的行事规则,并不能说是真正的法治。在WTO的争端解决中,由于专家组[24]和上诉机构的工作,使得政治和外交不得不屈服于法律。 DSB的有效运行使得在WTO领域内,治理模式从一种侧重外交的“权力导向型”逐渐得以向“规则导向型”转变,并在既有规则体系之下,确保成员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此外,用法律取代政治的最为核心的价值在于保障了平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适用WTO法律上的平等,正如学者所说的“为缺少报复能力的国家整平了游戏场[25]地(level the playing field)”。实力的较量、谈判的技术等在WTO法官面前都不再具有实质意义,无论是法律的适用还是裁决的执行都按照既定规则和程序平等进行。DSB在WTO法治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2.限度

尽管DSB在推行WTO法治过程中功不可没,然而其价值亦有限度。即使在国内法上,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治化过程仅仅由司法机关来推行。法治的过程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而司法通常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其之前尚有许多步骤,同样的道理也可推及WTO法治。

首先,DSB受理的争端牵涉到了绝大多数贸易大国,也体现了各种层次的利益纷争和矛盾。然而,全球数以亿计的贸易都没有产生争端,更无需提交DSB来裁决。这就说明,贸易争端仅仅是世界贸易活动中的一部分,公平有效地解决贸易争端也只是完善贸易体制的部分责任。

其次,DSB对法治的贡献之一便在于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包括文义性的澄清,也包括目的性的解释。这主要是由于国际社会日益多元化、动态化,新的问题不断产生,既有的规则无法满足及时解决新问题的要求,或者条文本身因模糊而无法适用,使得DSB有了解释法律的必要。然而,这种解释超越成员方的主权而获得适用的效力,因此,也必须受制于一定的法律原则或精神。即使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司法的能动也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限度必然将威胁到法律的稳定性、民主性,因此在司法克制和司法能动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微妙的[26]紧张关系。推及国际法层面,在主权国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条文模糊的情形下,DSB作出某些带有价值倾向的解释,必须首先要符合善意解释和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在文义射程内进行符合WTO目的和宗旨的解释,并对其结论的生成进行详细论证。这也就决定了DSB的限度。

再次,有学者指出,DSB的表现也时有瑕疵。一是DSB所执行的法律即WTO诸项协议,未必都是“良法”。因为在谈判过程中通常包含着国家实力的较量,虽然有平等的投票权,但是发达国家仍可以通过其国内市场的力量以双边协定等方式“迫使”弱势国家同意其立场。二是DSB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足。例如,在“301条款案”中对美国的偏袒;在“欧盟诉美国FSC(US-Tax Treatment for Foreign Sales Corporations)案”中,就欧盟和美国关于出口补贴的问题,历经多年的博弈和较量才判决美国败诉,众所周知“迟到的正[27]义非正义”,经过八年才得出的判决的实际价值已经相当有限。

最后,从理论上讲,WTO法治的实现主要还是依靠规则制定的民主程序以及成员方对既定规则自觉、全面的履行。DSB作为准司法机构,仅在成员方国内政策违反WTO协定产生国际间贸易争端,并且该争端被提交至DSB的情形下才能够发挥平等适用法律、监督法律执行的作用;而至于其能动地创设法律的活动,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条约文义、目的等范围之内,并不能随意行使造法的权力。

二、WTO法治对传统主权理论的挑战

WTO法治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对传统主权理论产生了挑战,尽管在主权问题上中国一直比较审慎,然而面对WTO法治其立场也在逐渐发生改变,WTO法治也为塑造新的主权理论提供了契机。(一)WTO法治与传统主权理论的冲突

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的独立和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主权的国家性,这意味着主权只有国家才有资格享有。其二,主权对内具有最高权威性,这意味着主权是国家最根本的权力,国家的其他一切权力均来源于主权。并且,在一个国家内部,只能存在一个主权。其三,主权对外具有独立自主性,这意味着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处理各种国际事务,不受任何国家[28]的干涉和侵犯。 这些特征说明传统主权理论强调的是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

然而,在WTO争端解决领域,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与传统国家主权理论产生冲突的情形。

首先,DSB的强制管辖权。根据DSU的规定,只要申诉方在磋商程序结束后不能达成协议便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此时,DSB会按照“反向一致”的原则决定是否成立专家组,其结果当然是专家组能够成立。这对于被申诉方意味着将受到DSB的强制管辖,并且WTO一揽子协定是不允许提出保留的。而在其他国际法庭中,国家可以对是否接受其管辖作出选择,对相关条文提出保留。

其次,DSB的裁决通常涉及的是对国内贸易政策的否认,而根据传统主权理论,主权国家的国内治理模式将不受任何干涉,国际组织的权力也仅局限于主权国家让渡的权力范围。因此,WTO法治意味着在国际贸易领域存在着高于主权的监督机制和司法程序。正如不少学者所言:“WTO对民主主权和代议制政府构成威胁,他们极不满意于这样一个事实,即WTO作为一个与成员的人民几乎没有联系的遥[29]远机构,却有权取代由人民选举的立法机构作出决定。”

再次,如同在反对“归零法”的一系列案例所呈现的那样,对于条文模棱两可之处,DSB可以作出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法律解释,而这种条文的模糊很可能是一种“必要的恶”——对于订立条约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往往会在条文中故意进行模糊处理,以期在将来的谈判中达成一致意见。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对于主权国家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交给国际法官来处理是否合适?

最后,针对国内的环境、健康等本来完全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管理,也被DSB纳入管辖的范围。例如,“欧共体石棉案”、“美国海龟案”等表明凡是跟贸易沾边的国内政策均有被纳入DSB管辖的风险,这种泛化的管辖权僭越了国家在主权范围内自治的权力。(二)中国在主权问题上的立场

1840年的鸦片战争,使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此后中国经过了多年艰苦卓绝的斗争,付出了巨大的民族牺牲,才改变了被殖民、被侵略的历史,获得了民族解放,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正是基于此,中国对国际法的态度相当审慎,甚至保守。中国对国际法的传统态度体现在其对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上。从清朝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中国始终避免出现在国际法庭上,并且较之于接受任何形式的由西方主导的有偏见的国际法庭的决定,中国更倾向于用协商谈判的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虽然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联合国,1985年国际法院任命了中国籍的法官,然而鉴于国际法院不实行强制管辖,中国至今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在不少相关条款中[30]均提出保留。 再如,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中国对于国际仲裁庭的[31]管辖也一直没有打开“安全阀”。

从加入WTO以来,中国逐渐改变了这一态度,着重表现在逐渐自愿将自己置入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成为国际争端中的申诉方,并且对于败诉的案子积极改变被DSB裁定为不合法的政策,有效执行DSB的报告。

其一,自2002年至今,中国已就数起争端作为申诉方启动争端解决机制。 虽然绝对数值并不高,但是中国毕竟在WTO中的资格相对较浅,对WTO事务处理的能力尚在培养过程中,其发起DSB程序的边际递增率在提高。这就表明中国在逐渐改变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态度,积极参与国际争端解决。这不仅说明中国对WTO法治的认同和信任,也说明中国试图积极地参与WTO法治,并利用司法机制保障自身利益。

其二,在DSB对中国作出裁决的案件中,中国均表现出积极的执行态度。比如,在“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案”、“出版物和视听产品市场准入案”中,我国的表现皆可谓[32]“模范执行方”。执行意味着中国对WTO法治更深层次的认同,在主权立场上与传统态度相比有更大幅度的转变。(三)主权重塑

根据传统国际法惯例,只要不被国际法明文禁止,主权国家可以任意行为。然而,这就导致了贸易保护主义很有可能借助国家主权的幌子而泛滥。正如在“归零法”案中,美国一再声称“归零法”并不被国际法所禁止,不应该作无效解释;而上诉机构基于WTO贸易自由和可预见性的目的,将其作了违法解释,美国便指控上诉机构对条文的解释超出了职能范围,僭越了国家主权。

从某种意义上讲,解决包括WTO法治在内的国际法治与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冲突,必须赋予国家主权以新的内涵。

首先,国家主权是一个历史概念,主权的模式也不是永恒不变的,其内容可以根据变化的经济与政治结构而不断予以丰富,因此,主权观念应当将以国家利益为主的主权观向兼顾国家利益和全球利益的主权观转变。

其次,有学者将主权的内在本质界定为一种身份。对于主权而言,我们通常在两个层面进行关注:在一国之内,主权超越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这是一种权力层面的关注;而在国际社会的框架下来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将自己置于其他国家之上,这是对主权国[33]家地位平等的宣示,是一种身份层面的关注。从内涵的角度分析,身份是权力、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将主权理解为一种身份,意味着国家通过能够行使的一系列权利与权力、承担的一系列义务与职责具备了主权者的资格;而在国际社会的运作中,如果国家将一些浅层的、非关键的权力让渡出去,国家不会改变其本质,也不会丧失主权者的身份。像WTO这样的国际组织,“成员方让渡给国际组织的只能是主权者的某些权力或权利,而不是主权本身。如前所述,国家主权其实指的是国家的身份、国家的人格;只要国家正常存在,主权就不容许有任何减损。但主权者的权力或权利,或者说主权性权力或权[34]利是可以转让的”。

也有学者认为,主权是主权与治权的辩证关系。国家的主权只能归属于国家,但国家主权的行使是通过治权实现的,治权是由主权派生出来的。这就类似于民法上的物权理论。根据大陆法系概念严谨的物权制度,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职能,在所有权的基础上可以派生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时,我们可以认为所有权是基础性物权,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事实上实现了所有权的使用、收益职能,被认为是功能性物权。一个物只可以存在一个所有权,然而却可以设立多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且不会侵犯所有权利益,相反是对所有权的彰显,延伸了基于所有权的使用、收益权能,通过功能性物权制度实现物尽其用。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主权就是这样一种权能?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最高的概括的主权,然而为了实现主权可产生若干功能性权力,例如对内统治中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权限,以及对外交往中代表国家缔约、履约的权限,这些功能性权力可以被认为是“治权”。治权的存在并不影响主权的效力,相反是对主权的彰显。主权不能分割,但是治权是可以分割的,例如行政权分属不同的权力机构来实现,因此,将一部分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国际法庭并不是对主权的侵犯,而是旨在通过特殊形式的治权更好地实现主权利益。[35]

笔者赞同这一看法,“贸易各国都必须意识到,所有国际争端的[36]解决方法都必然包含着‘对国家统治权一定程度的侵犯’”。在当前国际贸易领域,国与国之间高度依存,利益盘根错节,主权已经被明显淡化。传统的主权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显而易见的是,对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利益产生影响的范围都不再局限于主权之内,一个国家的经济利益通常跨越国界而存在。这个时候,任何国家强调主权至上都可能有损于本国经济利益,而恰恰是世界性的法治模式更有利于各个主权国家平等竞争,公平分享世界经济发展的成果。因为在如今的国际社会,各国并非是在封闭圈子中争夺资源,而是在充分利用、妥善调配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共同繁荣和富裕;国家之间并非霸主与被奴役者的关系,而是在理性基础上的友好伙伴关[37]系,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和共同行动而实现资源的最优利用。质言之,在经济领域,建立统一的、公平的规则,才可以真正实现主权平等,避免弱肉强食。

三、审视WTO法治对中国法治的影响

事实证明,WTO法治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这在[38]WTO法治的工具性层面体现得较为充分。(一)WTO对中国的法治要求

中国加入WTO付出了昂贵的“门票”。通过《中国入世议定书》和《中国工作组报告》,在正式成为WTO一员时,中国不仅要承担WTO的一般义务,而且在很多领域作出了重大而勇敢的承诺。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规定,中国加入WTO的承诺主要包括:第一,遵循非歧视原则,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第二,遵循贸易自由化原则,扩大市场准入程度,降低关税和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第三,取消被禁止的出口补贴。第四,逐步扩大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第五,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第六,放宽和完善外资政策。第七,增加对外贸易政策和法规的透明度。中国承诺只执行已公布的,且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容易获得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协议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39]其他措施。第八,司法审查的要求。(二)法律制度层面的影响

中国对国际条约的效力采取的是一种“转化”的方式,即国际条约经中国批准加入、签署生效之后并不当然产生国内法上的效力:一方面,国内当事人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的内容作为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法官也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条约判案。按照我国立法的惯例,国际条约必须通过设立、修订、废除程序,即进行立法、现有法律的修订和废除的活动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发生效力。因此,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以及WTO法治的其他要求,中国经过数年的努力,逐渐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作出了重要改变。

1.立法方面

由于WTO协定在我国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成为有关机关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依据,因此中国政府进行了规模浩大的国内法转化工作。在立法方面,不仅法律“数量”变化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在质量上立法也逐渐向良法的方向演进,将法治理念中正当程序、透明度等要素纳入立法的思路和方案中。这些法律[40]的修改、清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货物贸易方面。例如,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制定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秩序,制定了《技术进出口条例》;修改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使得进出口商品和国产商品的质量改由同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实施统一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二,服务贸易方面。例如,修改或制定了《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企业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多部行政法规以及大量部门规章;根据外国《服务具体承诺表》对相关服务行业作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规定,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进入我国市场的程序进行了规范。

第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例如,为规范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第四,外商投资方面。例如,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经营法》及实施细则,取消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外汇平衡、“当地含量”、出口业绩要求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等的条款,使中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与WTO相关规定相一致;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将实施了50年的外贸权审批制改成登记制。另外,在原有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基础上,分别制定了《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并专门制定了《保障措施条例》,由此反倾销和反补贴在程序和操作上都与WTO规则相一致。

2.司法方面

WTO法治对中国法治司法层面的影响,最为鲜明的是在司法审查制度方面。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D款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第10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以及与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纠正违法活动,并对因其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始于1990年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为了达到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中国政府的努力体现在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上。首先,增加了行政终局裁决。根据2000年8月《专利法》的修改,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取得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侵权人等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等,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其次,增加了WTO协定要求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决定。主要包括“GATT 1994”涉及的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以及GATS所要求的服务贸易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41]检查、行政处罚等。

3.执法方面[42]

WTO法治对执法方面的影响便是促进法治政府的构建。WTO法治对中国行政法治的要求主要在我国政府信息透明度、正当程序、明确的法律体系、统一的法律适用等方面。这种影响不体现在制度重新构造上,而是对政府行为方式、手段和程序的影响,这种影响是潜在的。经过入世十年的实践,我国在构建法治政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权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转变,规则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防止了权力的滥用。第二,从强制、命令为主的执法方式向温和、民主的方式转变,在社会生活的日常领域以行政指导、行政合同逐渐取代以往的行政强制、命令。第三,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的授权,防止公权力的肆意扩张及滥用,防止政府不当干涉私人领域。第四,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这主要体现在减少审批程序、便利审批过程等一系列方面。第五,构建责任政府,这主要体现在《国家赔偿法》的通过,意味着行政权力的行使将受到更有力的规范。

然而,鉴于法治传统的薄弱和行政权力固有的过于强大,使得入世十年,中国在行政法治方面仍备受诟病。这主要集中于政策替代法律、缺乏可预测性、法律适用上下不一、行政行为不透明等一系列问题,如西方学者曾指责中国“中国政府在出口企业政策上对国际经济法律和本国法律的忽视、中国的比较优势在于其政府职能的不充分履[43]行、中国在执行法律上的失败等因素正在‘扼杀’WTO”。

四、中国法治与WTO法治良性互动的应然路径

在经济全球化进一步发展和全球治理的时代,推进包括WTO法治在内的国际法治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也是国际社会共同追求的目标。推动国际法治和中国法治均是中国的重要任务,中国作为一个国际社会中负责任的大国,应在推动国际法治方面进一步发挥自己的作用,从而促进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这种互动包括,认真履行WTO义务,积极利用争端解决机制参与WTO事务,在WTO法治的发展过程中作出应有的贡献,更为重要的是以WTO法治为契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一)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参与

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目前来看也是最具有活力的部分。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充分利用该机制。事实上,中国的参与本身就是对WTO法治认可的表现。

1.作为第三方

作为WTO比较低调的成员,中国很少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DSB,但是,中国却是一个活跃的第三方。据统计,截至2010年年底,中国以第三方身份参与了71个案件,其中前5年启动的案件为61件,是最活跃的第三方之一,在所有WTO成员中居日本(102件)、欧盟(98件)和美国(80件)之后,与加拿大(71件)并列第四。[44]事实上,我国作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与世界众多国家存在着贸易往来,其他WTO成员方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争端的解决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我国的贸易利益。因此,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WTO法治是必要的,并且还具有其他积极意义。[45]

首先,学习WTO知识和DSB运作程序。 我国加入WTO的时间尚短,对WTO各适用协议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的知识储备还不够。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是一个经济、便捷、有效学习WTO法律知识的途径和工具。通过第三方程序,中国可以获得争议案件的几乎所有书面文件,不仅可以获得大量的国际经济贸易信息,而且有助于了解其他成员方的贸易状况。另外,以第三方参与DSB程序是性价比最高的“模拟法庭”活动,可以为中国作为当事方进入DSB程序储备专业人才和诉讼技术。

其次,参与WTO治理。尽管根据DSU的规定,DSB并没有制定规则的权力,对于条约只能作文义性解释,然而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正如“归零法”案所表现的那样,DSB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无法避免进行一系列超出文义性解释本身的技术性解释,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创设法律。而第三方成员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推动案件的决策。

再次,与欧盟和美国一样,目前我国作为第三方几乎参与了每一个有可能影响自身利益的新设立专家组,其频率和数量已经引起了其[46]他WTO成员的关注,使它们注意到中国潜在的法律力量和决心。事实上,多边机制是一种“我言故我在”的场合,如果始终不发表意见将不可避免地被边缘化,只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立场,才能够让国际社会了解中国,扩大中国的影响。

2.作为申诉方

贸易与摩擦如同孪生姐妹,总是如影随形。从中国入世截至2011年,已有7个申诉的案例,这并不是意味着中国的贸易摩擦少,而是说明中国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率还比较低。而积极利用DSB来解决贸易摩擦,以规则适用取代实力较量,可以降低解决争端的成本,并且能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以印度为例。印度是主动运用DSB保护其根据协定所获利益较为成功的发展中国家。例如,1997年面临以美国为首的WTO发达成员方要求进一步开放市场的要求,印度向WTO提交了一份过渡期为7年的逐步取消数量限制的方案,遭到美国等成员方的强烈反对,对此印度据理力争。尽管WTO争端解决机构最终裁决印度败诉,但印度争取到了2001年4月1日为最后期限,而美国最初给予印度的最后期限是2000年12月,从而印度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为自己国内相关产业赢得了更多调整和适应的时间。[47] 可见,这种利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缓兵之计如果运用得当,也可以收到不错的效果。

而要想积极有效地利用DSB,除了提高处理WTO诉讼的能力,储备必需的法律知识和人才以外,还有诸多在技术层面以外值得努力的地方,如摒弃传统的“厌诉”、“息诉”观念。“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使在国内法层面,“厌诉”仍是我国社会大众普遍的心理情结。并且,我国向来对主权问题特别敏感,不愿将国家置于国际法庭的管辖之下,而是更倾向于运用谈判、协商等政治外交方法解决贸易争端。对此,中国的确应当在国际社会对这种思想传统有所扬弃。毕竟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全体成员智慧的结晶,是处理成员方贸易争端的有效手段,并且其作为一种面向未来的动态调整机制,比一味的息事宁人更能促成和谐、健康的国际关系的形成。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