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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18 09: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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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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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作者:肖强排版:KingStar出版社: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02-23ISBN:9787513038362本书由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1章立法后评估综述1.1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的目的和意义《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7月6日经天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解有关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制度的历史背景,总结立法经验,掌握《条例》的落实执行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影响因素,提出完善制度、改进管理的意见,进而达到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等作用,课题组开展了《条例》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

第一,立法后评估有助于《条例》立法技术的完善。通过评估《条例》形式与实质构成要件,进而评估条文文本是否明确肯定、通俗简洁,法律用词是否严密周详、严谨规范,法律语句是否便于理解、句型恰当,可及时总结《条例》在立法技术层面上需改进之处。

第二,立法后评估将有助于促进《条例》内容的完善。立法内容体现于《条例》的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本次评估一是评估《条例》相关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矛盾冲突;二是对通过实证调研对《条例》立法后实施效果进行分析研究,为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改、废提供实践依据,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立法后评估将有助于完善法律实施的反馈机制。后评估过程有助于形成有效的法治宣传,提升公众参与程度,通过实地调研吸收公众对《条例》的态度和意见,客观反映法律绩效。

第四,立法后评估将有助于开展地方性立法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模式研究。构建地方性立法文件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指标体系,探索立法质量及其施行效果研究的基本方法,为推动天津市地方性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制度化、常态化提供切实可行的经验和模式。1.2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的基本原则

第一,客观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保证客观公正,在全面了解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开展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一方面坚持评估程序客观,即对评估对象的选取、评估方案的拟定、评估程序的实施均应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另一方面追求评估结果客观,包括:信息收集全面完整,不以偏概全、以点盖面;信息提取与分析尊重事实,不预设研究结论;评估结论基于前二者基础,全盘考量而不妄下结论。

第二,利益相关方参与原则。《条例》涉及建筑活动当事人众多,包括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体。因此,应通过问卷调查、实地调研、访谈等多种形式和渠道保证利益相关方有效参与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结果回应社会诉求。

第三,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在《条例》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过程中,对信息的采集、整理与加工,以及研究需要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定性研究方法即课题组根据经验、知识,综合运用逻辑思维,通过对《条例》的分析和判断,进而形成对立法质量和法律实施效果的基本评判。定量研究方法即根据调查研究、实地调研、访谈、资料收集等获得的信息,运用SPSS统计分析获得结果的方法。

第四,课题研究回应性原则。对《条例》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的评估,将围绕《条例》内容本身及其在司法、行政执法、守法领域的实施效果的研究,形成研究报告,为天津市人大法工委完善《条例》、司法、执法机关相关法律适用和决策提供依据。1.3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的指标体系

立法后评估是评估主体根据一定的标准,采用一定方式对立法实施的效果、总体质量和基本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的内容结论作为法律法规修改的重要依据。评估指标体系是评估主体进行立法内容和实施效果评估的标尺,指标体系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决定了评估结果的科学性与全面性,它是评估工作顺利进行的前提和依据,是全部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指向标。

课题组在分析《条例》自身特征与调整对象的前提下,依据评估基本原则,制定后评估具体目标,综合考虑后评估工作的可操作性,将指标体系定为立法质量研究与实施效果评估两大板块,具体内容见表1-1:表1-1 立法评估指标体系表续表续表1.4评估的实施步骤和方式1.4.1 评估实施的步骤(1)评估准备阶段。此阶段为立法后评估前期准备工作,是评估得以开展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拟定课题实施方案,收集课题研究所需的规范性文件和资料,确定《条例》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评估体系、评估要点三方面。(2)评估方案与调研方案的确定阶段。此阶段系评估前期工作重中之重,工作内容包含:修改并确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确定课题调查问卷、访谈提纲、现场调查提纲;确定调研单位(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八大主体);查阅人大常委会《条例》立法存档资料。(3)评估方案实施阶段。此阶段系评估工作实质阶段,收集的信息将直接影响评估结果,其工作内容包含:完成调查问卷发放与回收;完成现场调查;完成访谈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家咨询会;进行《条例》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文献综述报告编纂。(4)评估信息分析整理阶段。此阶段系对前项工作之整合,进行《条例》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数据采集综述报告的编撰,定性与定量相结合,通过数据录入、分析,形成课题研究报告初稿。(5)调研报告形成阶段。此阶段主要通过对评估对象各方面信息分析,研究得出立法质量与实施效果总体评价,形成最终研究报告,提交市人大法工委。1.4.2 评估实施的方式

课题研究工作拟采用文献研究、立法比较分析、专题访谈、实地调研、问卷调查、专家咨询等方法,根据《条例》立法质量及其实施效果评估体系指标内涵要求,在不同的工作阶段选取适当的方式收集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并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形成研究报告。(1)文献研究和立法比较分析:课题组负责收集目前已经出台的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条例》立法时的档案资料,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研究文献,对照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指标体系进行分析研究。(2)专题访谈:主要面向建筑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由课题组和天津市人大法工委委派专人进行。专题访谈采取面对面交流的形式。(3)实地调研:确定调研地区和调研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条例》运用过程中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的部分,以及滞后、操作性不强的部分,了解《条例》实施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4)问卷调查:围绕《条例》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从司法、行政执法和守法三个方面涉及不同调查对象,分别设计并发放调查问卷。课题组将对收回的调查问卷进行数据汇总、分析。(5)专家咨询:针对指标体系、专题访谈、实地调研、问卷调查设计,课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及下一步需要重点研究的相关问题等,由课题组邀请立法咨询和相关行业管理专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个别访谈等形式,形成专家咨询意见。1.5评估过程涉及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1.5.1 上位法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订),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修订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1)《招标投标法》,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1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5.2 主要同位法、相邻位阶法律(1)《工程建设监理规定》,1995年12月15日建监第737号文,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2)《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7年9月1日建设部、人事部建设第222号文,发布之日起施行;(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4)《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年3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1号文;(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文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财建369号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天津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管理试行办法》,2006年1月13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建筑22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8)《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文,自2006年4月1日期施行;(9)《注册造价师工程管理办法》,2006年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0)《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1)《建设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2007年1月12日建设部建市9号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2)《建筑业资质企业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文,自2007年9月1日施行;(13)《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津备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3日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建筑第309号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文,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15)《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建设管理规定》,2010年1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30号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6)《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2月27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筑142号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2章《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简介2.1《条例》的立法目的

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建筑领域的安全、稳定、和谐。为加强建筑市场的有效监管,天津市于2002年7月18日公布、2005年5月24日修订公布了《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条例》实施以来,对规范天津市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天津市和滨海新区的重新定位,以及建筑市场管理中各类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建筑市场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旧有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规则不相一致,行业管理中出现立法空白,亟待通过立法解决以下问题:(1)加快建设建筑市场诚信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建筑市场秩序;(2)规范劳务分包与劳务用工行为,创造和谐有序的建筑劳务市场环境;(3)规范发包单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随意设立霸王条款、订立黑白合同等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强化工程造价管理,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5)有效治理拖欠工程款问题;(6)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针对天津市的实际情况,2011年7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1年9月1日起《条例》正式实施。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2《条例》的规范结构《条例》共九章,共计六十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至五条,共五条,主要从宏观方面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等。

第一条为立法目的。旨在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条为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为监管主体。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为适用原则。建筑市场管理原则为统一、开放、有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为信用系统。规定建立建设市场信用征信体系,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建筑市场主体管理”,第六至十条,共计五条,主要从建筑主体方面规定建筑主体资质、人员资质。

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资金、资质,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第七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规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进行,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代建资格,配备代建人员团队。

第九条为外地进津企业备案制。

第十条规定从业人员注册制,且注册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一至二十条,共计十条,主要规定建筑主体在工程发包承包中应履行的法律规范。

第十一条为建设单位工程报建备案制。

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发包、招标程序。

第十三条规定勘察工程不得转包。

第十四条规定设计承包单位对主体以外的部分可以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包主体单位对分包设计单位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项目主体必须亲自完成,对主体以外的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企业,但需在分包合同中做出约定,否则需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规定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七条明确六种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禁止事项。

第十八条为总包单位负责制。

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为建设单位施工许可制度。

第四章“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共计五条,主要规定建筑有形市场交易规范、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二十二条为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法律地位及招标工程进场交易原则。

第二十三条为建设工程交易市场职能。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和规定。

第五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十六至三十条,共计五条,主要规定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处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承包单位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与招投标文件相符。

第二十七条为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

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施工单位提供履约担保。

第三十条为建设部门调解制度。

第六章“建设工程造价”,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共计八条,主要规定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价方式、公示程序等。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明确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修订、补充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并对建设工程造价及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招标采用工程量计价方式计价。

第三十四条为招标控制价公示制度及复核制度。

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合同订立中工程造价调整及工程量清单增减项发生变化的部分应予约定。

第三十七条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制度。

第三十八条规定造价文件编制人员的资格和责任。

第七章“建筑业劳务用工”,第三十九至四十三条,共计五条,主要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劳务用工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要求施工总包单位总负责,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制度。

第四十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按月支付工资。

第四十二条规定施工总包单位开设建筑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

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单位和劳务人员相互告知义务,以及劳务用工单位培训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至五十九条,共计十六条,规定违反以上七章内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共计一条,规定条例实施日期、废止条款。2.3《条例》的制度设计2.3.1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制度《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是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制度建设的规定。

构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是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通过对建筑市场企业和个人执业者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归集、评价、加工并依法发布和使用,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统一信息发布平台,营造诚实守信的建筑市场环境。2.3.2 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条例》第六至第十条是对建筑市场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的规定,第四十四至四十七条为相应法律后果。实体权利主要体现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2款,程序权利具体体现在第八条第1款、第九条、第十条。

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是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执业资质及资格的管理,有利于清理资质不良企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防范建设工程施工中因资质不良而产生的建设工程质量等问题。2.3.3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条例》第十一至二十条为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制度,第四十八至五十条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条款。实体权利义务体现于第十三至十八条、程序权利义务体现于第十一、十二、十九、二十条。

发包与承包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备案、招标、施工许可及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的要求。2.3.4 建设工程交易制度《条例》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从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服务和市场工作人员行为两方面规定了建设工程交易制度,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交易制度主要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定义、服务内容、开办者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规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建设工程交易制度的建立,促使相关部门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对于增强建设工程交易透明度、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皆具有重要意义。2.3.5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条例》第二十六至第三十条是建设工程合同制度的主要条款,第五十三条是对未办理合同备案制度的惩戒措施。

该制度规范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履行的全部程序,包括签订书面合同、履约担保、合同备案及争议的解决。未履行合同备案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一方面确立了备案合同的合法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可防止双方当事人隐匿行为,签订黑白合同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2.3.6 建设工程造价制度《条例》第三十一至三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造价制度。

根据国家或天津市公布的造价依据进行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工程造价计价管理领域推行的改革措施,有助于促进天津市建筑企业的成长和市场公平。2.3.7 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条例》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第五十三至五十六条为企业违反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该制度细化了建筑业劳务人员管理责任,设置了建筑业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支付月结算制度、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预储账户制度、安全生产和技能培训制度等。《条例》将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予以专章规定,一是维护建筑业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管理和培训劳务人员有效控制工程质量安全,保持良好的建筑市场运行模式。2.4《条例》的配套制度

单一的立法规定不能涵盖庞大的建筑市场法律体系,需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和稳定性功能,辅之以行之有效的配套法规,将建筑市场管理不断推向深入,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和办法,有利于形成稳定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规范的建筑市场发展秩序,并提升政策的实施效果,建立自由、公平、竞争的文化市场环境。

针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七大制度,课题组汇总目前与该项制度实施关联较大、使用频率较高的现行部门规章、本市配套政策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依具体制度作了全面梳理。2.4.1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及诚信体系建设制度

天津市在建筑工程领域先后出台了《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试行办法》和《天津市建筑业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为《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起到了细化配套作用。同时,针对建筑业的信用制度建设构建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建筑〔2008〕212号)于2008年4月17日施行,该《办法》主要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上报、发布、管理和使用予以规定,由天津市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管理和运行。《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标准》(津建筑〔2008〕880号),于2008年12月1日实施,该文件从信用信息组成、归集、有效时限、维护管理四个方面作了明确,确保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全面、统一、规范、准确、有效。《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津建筑〔2013〕664号),自2013年10月1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含中央驻津和外地进津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公布、应用等管理工作。《天津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评分标准》(津建筑〔2013〕664号),该《标准》从企业资质资格、经营情况、奖惩记录、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文明施工、劳务用工八个方面二十三个观测点对施工企业予以评分并公示。2.4.2 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

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系对建筑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建筑市场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进行规范的制度。课题组梳理了对管理房地产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造价师等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上位法,天津市关于代建工程项目、工程监管、工程造价、外地进津企业备案等的管理办法,天津市滨海新区有关配套措施等,目前天津市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的具体规范见表2-1。表2-1 主体资质或资格制度配套规范2.4.3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制度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制度系在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勘察承包、设计承包、施工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工程监理单位的实施规范。课题组整理了发包承包过程中报建备案、劳务分包、劳务承包过程中的上位法,以及天津市关于备案、发包、承包、转包的法律规范。表2-2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制度配套规范2.4.4 有形建筑市场(工程交易中心)制度

工程交易制度是与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有关的制度。目前,天津市对工程交易制度配套规定主要体现于《天津市区县工程建设交易服务中心设置标准》(建招标〔2011〕1437号)、《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津政令〔2010〕30号)等条文中。表2-3 工程交易制度配套规范2.4.5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是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备案及争议解决等予以规范的法律制度。天津市出台《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津建招标〔2013〕109号)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关事项作了专门规范。此外,该制度在《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天津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中亦有体现。表2-4 建设工程合同制度配套规范2.4.6 建设工程造价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制度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法律制度。《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建筑〔2012〕142号)对工程造价依据、调整方式、报价规定、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作了规定,《天津建设工程计价办法DBD29-001-2008》对工程计价作了补充,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工程造价制度。表2-5 建设工程造价制度配套规范2.4.7 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

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为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中的特色制度,旨在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对劳务用工方面进行规定外,《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办法》《天津市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办法》亦对劳务用工管理与保护有所体现。表2-6 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配套规范第3章《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立法质量评估3.1《条例》立法形式评估

课题组对《条例》立法形式的评估,分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体例、立法技术四个方面展开,集中探讨《条例》具体法律规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3.1.1 立法主体合法性评估

针对《条例》立法主体合法性的评估主要是考察制定《条例》的立法主体(即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是否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制定本《条例》。

在我国,评估立法主体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条例》由作为省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性质上属于地方性法规。

立法主体在行使立法权时,符合《宪法》规定的权限、原则、精神,在规定的内容上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因此,符合《宪法》第一百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我国现行《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权行使的一部法律。

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在内容上,结合天津市建筑市场的特征与自身发展水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对于各建筑市场各主体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的规定,以及从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行政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违反规定后的法律责任来看,这些内容在《条例》中都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在内容上与上位法相一致,在立法的目的、立法精神上,也符合《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此外,《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有三项:

第一,对国家已经制定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为了使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区更好地贯彻实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属于本地区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三,除了国家专属立法权外的事项,在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之前,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出法律、行政法规以后,地方性法规如果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抵触的规定无效,并且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本《条例》在内容上不属于《立法法》第八条中规定的“专属立法事项”,且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2款“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因此,在立法主体上具备合法性。(3)《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

根据《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本《条例》的立法主体是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由其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法定立法权,且《条例》在内容上属于该主体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所以,《条例》的立法主体具备合法性。3.1.2 立法程序合法性评估

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步骤和方法。

在我国,评估立法程序合法性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立法法》。《立法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立法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立法法》第七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除上述《立法法》相关规定之外,2008年《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第三章中亦规定了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遵循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①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②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③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交付表决;④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结合上述两部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在《条例》立法程序的合法性评估方面,课题组主要从法律草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五个方面评估其立法程序合理性问题。

综合对《条例》立法过程的考察,可以看出,《条例》在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五个方面皆严格遵循了《立法法》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立法程序合法、完善。3.1.3 立法体例合理性评估

课题组认为,广义范畴的立法技术评估,既包括针对立法体例评估,亦包括针对狭义范畴的立法技术(即立法的名称、立法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等方面)的评估。

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渐成熟,立法技术的概念及重要性日益得到认可。目前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是由周旺生教授所提出的“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具体而言,包含了“立法的一般方法、法的体系构造技术、法的形式设定技术,以及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达技术”。

立法技术是影响立法质量的重要因素,直接关系到立法意思的表达,以及法律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对立法技术的分析评估是立法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对立法技术的评估就是对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和法的语言表达技术的评估。立法的一般方法、法的体系构造技术、法的形式设定技术,以及法的结构营造技术就是本文所说的立法体例的设定,立法的语言表达技术则是本文所讲的狭义上的立法技术。所以,课题组认为,对《条例》的立法技术评估可以分为对《条例》立法体例的评估和对《条例》狭义立法技术(即立法的名称、立法语言等)的评估。

立法体例属于立法形式,对立法体例的选择,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立法理念、立法内容之的理性把握,而且还体现了立法者对立法之社会、政治、经济功能的理性预期。立法体例,主要包含了法律内容的安排、条文的设置,其目的是从形式上对法律内容加以简化、条理化和深化。对立法体例的评估也必须要紧紧围绕这一内涵进行。

就《条例》而言,评估工作主要从两个层面展开:(1)宏观上,评估这部法规在整个建筑市场相关法律体系中的位置;(2)微观上,评估《条例》自身在章节、条文内容上的选择与安排。

我国《立法法》对各位阶法律(包含法规、规章)的立法有着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就《条例》而言,其名称“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昭示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位阶,其制定有现实基础和需求,有助于上位建筑类法律在天津市范围内的具体实施,是对上位法律的具体和细化。

建筑市场的法律(不含法规、规章)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条例》为执行建筑市场的法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而作的具体规定,有助其与本区域的建筑市场的形势的契合,也使操作规范更加具体、细化和明确。同时,《条例》本身也完善了天津市建筑市场的法律体系,为下位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供立法依据。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特征,要求立法对一些事宜的规定效力不能过低,否则就会造成法律的泛滥、冲突。目前,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上述内容进行立法规制无疑是最为合适的。而且从全国范围来看,绝大多数的省市也都制定了同类地方性法规。

作为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章节有其特定名称及布局安排,这反映出《条例》在微观体例上的框架和逻辑结构。进一步讲,这也反映了《条例》所规范的各个主体间的关系及立法者对这些关系的态度,因为并非所有建筑市场主体间的关系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调整。《条例》共有九章,六十条。从结构上考察:“总则”,共五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对象、主管部门、主要原则和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等;“建筑市场主体管理”,共五条,主要规定了各个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参与建筑市场的资格与资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共十条,主要规定各个市场主体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所禁止的行为;“建筑工程交易市场”,共五条,主要对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的内涵、范围进行了规定,同时对其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建筑工程合同”,共五条,分别对应的是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内容、备案、履约担保和纠纷解决五个方面;“建设工程造价”,共八条,其主要涉及工程造价的活动监督主体、编制主体、范围、调整,以及结算等;“建筑业劳务用工”,共五条,主要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的职责、劳务用工管理制度、工资支付和劳动权益保障进行规制;“法律责任”,共十六条,主要是对违反本体例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规定;“附则”,共一条,规定条例生效的时间,并同时废止之前的条例。条例正文前还有一段综述,说明《条例》制定的主体,通过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生效时间。

整体上看,《条例》结构完整,各部分之间顺序安排符合逻辑和立法习惯,具有完备的法律形式。《条例》遵循了从“总则”到“分则”的立法体例安排,各章紧紧围绕着各建筑市场主体以及相关活动顺序来设计,前后各章之间逻辑结构清楚,顺序安排妥当,每章的内容整体上看,规制对象合理全面,条文衔接也基本自然顺畅。

在内容的选择上,《条例》的规定基本包含了建筑市场中各方主体和各交易活动,而且在制定时,与地方性法规的特征相结合,内容更为细致具体,同时具有自身特色。例如,针对“建筑工程合同”和“建筑工程造价”的规定与现实紧密结合,便于执法者和适用主体的直接引用。此外,相较于全国其他各省区的类似法规,《条例》是唯一以专章的形式将“建筑业劳务用工”纳入调整范围的,这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建筑业劳务人员的重视,有利于促进天津市建筑市场的各方主体对建筑业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其示范效果同样不能忽视。《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集中的立法模式,单独设章。这有利于突出《条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表明建筑市场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增强建筑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

同时,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条例》采取了由多个行为共同适用同一个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采用集中的立法模式减少了《条例》的重复性规定,而且也利于对这些条款宏观上的比较。

当然,《条例》在体例上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条例》缺少对建筑市场主管部门行使职权的具体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条例》只在“总则”第三条对主管部门的职能做了一个简单、笼统的概括,其他方面只有在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义务时才零星涉及,而且也是以授权条款的形式出现。

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对于建筑市场秩序的完善有着十分积极重要的作用,《条例》的适用不应该局限于建筑市场的各方主体,应该扩大到对主管部门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对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明确,作为追究执法责任的法律依据。对比其他省市同类型地方法规,大多数都将执法者的监督管理纳入并单独成章作为立法体例的构成部分。也许正是因为缺少这一部分,《条例》中对于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只好放入总则中。

此外,在《条例》其他条文的安排上,课题组也认为存在着尚可推敲之处。例如,《条例》第三十八条,是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主体进行规制,被安排在了“建设工程造价”一章的最后,本章前两条分别是对工程造价的标准来源和工程造价文件的范围的规制,因此,将对编制主体的规制放在本章第三条的位置似乎更为合理。

当然,瑕不掩瑜。总体而言,《条例》的体例设计安排科学合理。在内容上完整,涉及建筑市场的各个环节与各种活动,通过体例匹配内容,使得内容更加细致具体、接地气,同时,体例的设计安排又彰显了自身特色。因此,总体上,《条例》的体例设计安排是非常成功的。

从微观层面考察,本条例在立法体例上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

总则共分为五条,包含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基本原则和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五个方面。就内容看,总则的五个条款是整部《条例》总领性条款,适用于建筑市场各主体和环节,在整个《条例》中作用十分突出。总则中,明确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目标清晰、全面、高度概括且具有实现性;适用范围不仅有适用的主体范围还有适用的事务范围,采用列举的方式不仅是对建筑市场很好的解释,也让读者有更直观的了解;主管部门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同时也规定了特殊领域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的职责;原则的概括精炼准确,操作性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更是《条例》立法者用心良苦之作,为建筑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综上,本条例的总则设置是合理、全面、科学的,能够统领整部法规。

本《条例》的分则规定自第二章到第八章。其中,第二章到第七章规定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第八章规定法律后果,以授权模式、义务模式和禁止模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述。

悉言之,授权模式以“可以”用词为主,共有五条;义务模式以“应当”“必须”用词为主,共有四十一条;禁止模式以“不得”“禁止”为代表,共计七条。同时,《条例》中某一具体法条也存在着同时包括上述模式的两种或以上的情形。

每章节的内容都基本上涵盖了本章节的全部所要调整的内容。在全部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中,三种表达模式的条文并非平分秋色,义务模式占了绝大篇幅,这是与市场行为“法无禁止皆可为”相吻合的。对建筑市场主体的权利不可能通过《条例》全面列举表现出来,所以,《条例》选择规定了部分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发展的权利,同时更加注重明确建筑市场主体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这样更为有利于对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以实现立法目的。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经考察,所有的规定均符合上位法规定,而且与《条例》前面章节中的义务性和禁止性行为模式按照顺序一一对应。《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抄、照搬上位法,而应当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前提下,更加明确、细化,且体现出本地特色,这也是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必要性。这一点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也有所体现。

例如,第四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款是对《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1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细化,而且,此条不仅仅适用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还同时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责任。

又如,第五十七条第1款:“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这一措施恰恰与《条例》总则中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制度相呼应,体现了天津市建筑市场的特色。

再如,《条例》第五十七条第2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中取消参加投标资格也是本市处罚违法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创新。《条例》第八章除了规定法律责任外,还在本章最后规定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和向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一条规定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条例》的立法目的相吻合,又能够保证法律责任实施的强制力,使得立法更为科学合理,在结构上也更加完善。

但是,课题组也发现,从立法体例上考察,《条例》中并非所有法律主体的义务性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都能找到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等。这些义务性规定有的可以通过市场调节来实现。例如,第二十九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并非所有的义务性规定都是能靠市场调节实现的,所以课题组认为,义务性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责任作保障,那么其在实施过程中就必然会存在不能得到切实遵守的风险,这一点正是《条例》在立法体例上应当进一步改进之处。

除总则和分则外,《条例》在附则中明确宣告了《条例》前一修正版本及其相关通知的失效时间,这样不仅保证了《条例》实施的紧凑与顺畅,同时防止了《条例》因为修改造成条文差异和冲突。

综上,课题组认为,尽管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条例》在立法体例的总体设计上是合理、科学的。3.1.4 立法技术合理性评估

如前所述,狭义范畴的立法技术合理性评估主要是从立法名称和立法语言两个层面展开。3.1.4.1 立法名称

法的名称是人们直观认知的法的外部称谓。规范化的法的名称一般应具备一些基本要素,以便能够反映其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内容、效力等级。法的名称的拟定也是立法技术的重要表现。我国立法中对法的名称的使用尚不统一,也没有特定的法律对其进行统一规范,这一问题,在我国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天津市”申明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建筑市场管理”不仅体现了其适用的对象和内容,也说明其行政法的属性;“条例”一词的使用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通常默认只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被称为“条例”,而且,如果上位法律已经使用相同名称的,则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我国并无《建筑市场管理法》,所以,《条例》在名称使用上加上“天津市”的限定,就可以辨别其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位阶。

综上,课题组认为,《条例》的名称是合理和科学的。3.1.4.2 立法语言

立法的语言表达一般包含三个方面,即:立法词语的运用技术,条文语句组织技术,标点符号的使用。

立法词语应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和规范。

就《条例》而言,其调整对象是建筑市场主体及建筑工程相关的活动,对象具有特定性,用词必须要符合该行业的规范及习惯。

总体上,《条例》的立法语言文字严密周详,没有出现矛盾和漏洞;语言文字平实质朴;修饰性词汇、深奥难懂的词汇、方言土语在《条例》中没有出现。法条所使用的词语能清楚地表明法的作用和目的,能够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让读者能对法律的理解形成共识,不会产生分歧。

对于相同的概念,原则上都应采用相同的词语表达,且应与上位法中的词汇保持一致,统一明确其内涵。《条例》在表达上能够使用最少的语言文字正确表达出尽可能多的内容,符合语言使用规范。但在个别地方也还是存在着用语模糊,表达不清的现象。

例如,《条例》中有多个条文涉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第九条“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第九条中明确指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第十条则只表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的规定可能会让读者对应向哪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产生困惑。

又如,《条例》第四十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第2款中有“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一词,但具体指的是劳务分包单位还是施工承包单位呢?依据第2款推测,答案是哪一个似乎都可以。但在第3款中,又指出“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劳务用工管理制度”,由此推测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该是劳务分包单位。所以,在此没有必要用这个新名称,可以直接用“劳务分包单位”。除此之外第三十七条第2款“及时”第十四条到第十六条中“主体工程”“专业工程”内涵都不是很清晰,抽象性太强,人们在理解上会出现偏差,不利于现实操作,甚至在现实中会引发纠纷,影响建筑市场秩序。

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书面表现形式之一,而且其最终以法条的形式呈现出来,所以法条语句的组织也是立法语言技术的重要内容。法条语言应当具有准确性、包容性、逻辑性。

就本《条例》而言,总体上,条文表述清晰,基本没有模棱两可的地方,做到了表达准确。条文在组织结构上彼此间呈相对独立、各负其责的关系;在内容上,条与条之间、每一条内部的款与款之间首尾相连,依次展开,不仅实现了内容全面,在逻辑上也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性。

但同时,课题组也发现《条例》在立法技术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在这一表述中,“统一”放在“负责”之前更好,因为第一款中“统一负责”可与第一、三款中“按照分工负责”、按照分工负责形成对比和呼应,“统一”修饰“负责”比修饰“监督管理”更为合适;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中“或者”前后应该都是在描述一种关系,所以课题组认为在“经济利益”后加上“关系”更为合适。

作为语言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标点符号的科学、合理使用也是立法技术合理性评估的重要内容之一。人们习惯认为,标点的使用对立法内容的影响没有词语或语句大。但在立法的实施过程中,某些标点的误用有时甚至也会改变法条的目的;或者即使标点不会改变立法目的,误用也会降低法的权威性。因此,标点的正确使用不仅有助于规范条文的表达,精确传递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同时也有助于增强法律本身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立法技术科学、合理的重要评估标准之一。

课题组认为,《条例》在标点符号的使用上符合语言规范和用语习惯。3.2《条例》立法内容评估

立法内容的质量评估包括实体权利义务、程序权利义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估。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均依赖于法律主体的行为,故课题组将从建筑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角度,分别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行政执法机关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力)义务作出评估。《条例》在体例安排上依具体制度展开,各法律主体之权利(力)义务分处于不同章节的不同法律制度中,为全面评估《条例》的立法内容,课题组对建筑市场各参与主体所涉法律制度、对应法条及法律责任作了归集整理,如下表3-1所示。表3-1 建筑市场主体制度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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