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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2 07:3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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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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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关联法规索引。条文下附录关联法规索引,且绝大部分法律法规文件都能在书后附录中查找到原文,帮助读者查找法律依据,解决实际问题;(5)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2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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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1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提要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硕果。

本法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其颁布实施,不仅向制定完备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而且突出了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法律关怀,对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法共十二章九十二条,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明确了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等,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不仅就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还确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综观侵权责任法,其亮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保护被侵权人。该原则适用于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且被侵权人无法证明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中,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原则的引入,减轻了被侵权人对过错的证明负担,强化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此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其效力不及法律,《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说明精神损害要进行赔偿。

第三,首次设立专章规范医疗损害赔偿,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对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

第四,普遍的产品召回制度首度写入法律。我国此前只有汽车、食品等少数产品召回制度,本法建立的全面产品召回制度是其重要贡献之一。

第五,首次规定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提升了消费者的维权收益,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第七,对一些特殊侵权的责任分配加以明确。

本法上述亮点的核心就在于,突出了对公民个人权利立体化、全方面的保护,以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稳定、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与本法相关的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作用之一,甚至是最主要作用。保护被侵权人不是抽象概念,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

二是明确侵权责任。即明确侵权责任如何构成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只有明确了侵权责任,才能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才能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减少侵权行为,努力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才能清楚地知道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积极主动地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侵权人也能够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捍卫合法权益。

三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

四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稳定性与变动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着重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矛盾突出、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问题,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影响。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条《国家赔偿法》第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产品质量法》第1条第二条 【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条文注释

本条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第二款明确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根据第二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生命权。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2)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3)姓名权。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4)名誉权。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5)荣誉权。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6)肖像权。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7)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8)婚姻自主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9)监护权。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10)所有权。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1)用益物权。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12)担保物权。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13)著作权。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14)专利权。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15)商标专用权。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16)发现权。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17)股权。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18)继承权。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条文注释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

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的加害人和共同的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关联法规《国家赔偿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条 【侵权责任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条文注释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法律行为而同时产生,即发生法律责任的竞合。一般情况下,三者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本条第一款加以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责任在财产赔偿和处罚上优先。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是解决这类责任竞合时的法律原则,其原因在于:一是实现法的价值的需要。民事责任优先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也更能体现法律的人道和正义。二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三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目的和功能不同。与民事责任单一的财产性特征相比,行政、刑事责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特征。在三者发生竞合时,即使民事责任优先适用,可能造成财产性的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难以实施,却并不影响责任人承担人身方面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可以在对责任人人身制裁和财产制裁上进行选择,以达到制裁责任人的最终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一是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须合法有效,其发生的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约定。二是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都能满足,则三种责任并行不悖,责任人同时承担三种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0条《刑法》第36条《公司法》第215条《证券法》第232条《食品安全法》第97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产品质量法》第6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注释

我国规范侵权责任的法律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第二个层次是相关法律,很多单行法都从自身调整范围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一条或者几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其他法律如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是特别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原则上优先适用相关法律。如果侵权责任法生效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已经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全体现,没有必要保留的,可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删除。关联法规《物权法》第8条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申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

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需要指出的是,过错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过错并非必要条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

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损害”不仅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还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对此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情况、法律关系、公平正义、社会政策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

本条第二款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向前迈进了一步,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实质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行为人的证明责任,需强调的是,法律对其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定。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推定的,仍应由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目前,本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条文注释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同时具备以上要件,且属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其有无过错,受害方也不用证明行为人有过错。

设立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目的是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事实上,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同时,适用该原则的,在赔偿数额上可能存在限制。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6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根据本法规定,在数人侵权情形下,如果构成一般侵权,数个行为人分别根据各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一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法律后果更重。其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害人请求权的保护。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

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也可能是共同侵权行为外的情形,如本法第74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款中的“他人”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款规定,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教唆人、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指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该他人从事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加以表达,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可以当面教唆也可以通过别人传信的方式间接教唆。帮助行为,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通常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作出,但具有作为义务的人故意不作为时也可能构成帮助行为。帮助的内容可以是物质上的或精神上的,可以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也可以在实施过程中。二是教唆人、帮助人具有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一般来说,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是教唆人、帮助人故意作出的,教唆人、帮助人能够意识到其作出的教唆、帮助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帮助侵权中,如果被帮助人不知道存在帮助行为,并不影响帮助行为的成立。三是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被教唆人、被帮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须具有内在联系。

本条第二款针对被教唆、被帮助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特别规定。相比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的何人所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是数人,但真正导致受害人损害后果发生的只是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三是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数个行为人实施的危及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存在偶合性,事实上只有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由于受害人无法掌握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行为方式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哪个行为才是真正的加害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避免其因不能指认真正加害人而无法行使请求权,因而规定由所有实施危及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能够指认或者法院能够查明具体加害人,就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只能要求具体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主体的复数性。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数个侵权行为之间须相互独立,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如果行为人主观具有关联性,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当适用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同一损害”指数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都是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甲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左腿受伤,乙的侵权行为也造成了丙左腿受伤,则甲、乙两人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如果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丙右腿受伤,则甲、乙两人造成的就是不同损害。相较本法第8条的共同侵权而言,本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此外,如果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是不同的,即便因偶然原因而同时发生在一个人身上,行为人也应当就各自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足以”并非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主体的复数性。与本法第11条相同,数个侵权行为须相互独立,不存在应当适用本法第8条共同侵权的情形。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也与第11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相同;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6条或第7条的规定。本条与第11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第11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本条的适用范围与本法第8条有关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互补关系。第8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看是否满足第8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第11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连带责任对外是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二是连带责任赋予被侵权人更多的选择权,对其保护更充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三是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侵权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其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第8条);二是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9条);三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0条);四是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11条);五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第36条);六是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第74、75条);七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第86条)。需要注意的是,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条文注释

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需要在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责任的大小一般依据以下原则确定:一是比较过错大小。大多数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过错程度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能够体现公平的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二是比较原因力。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三是平均分担赔偿数额。如果根据过错和原因力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可以视为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是相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简单地、不加条件地让连带责任人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通过过错、原因力等比较后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追偿权在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保障连带责任人内部合理分担风险。通过行使追偿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也完成了角色的转化,从对外以侵权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转化为对内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公平分担损失。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7条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是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之前或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二是排除妨碍。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

三是消除危险。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威胁。适用这种责任方式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四是返还财产。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就构成无权占有,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行为人应当返还该财产。适用该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该财产还存在。

五是恢复原状。指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坏前状况的一种责任方式。采用该责任方式的前提是:受到损坏的财产仍然存在且恢复原状有可能;恢复原状有必要,即受害人认为恢复原状是必要的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六是赔偿损失。指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

损失的责任方式,这是最基本也是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七是赔礼道歉。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赔礼道歉可以公开或私下进行,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进行。行为人不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按照确定的方式进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八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本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各有特点,在救济受害人的总体目标下,需要采用什么方式就采用什么方式,可以单独采用一种方式,也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4条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条文注释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本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主要是指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本条所列举的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因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范围,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一般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二是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一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残疾后所特有的赔偿项目。目前对其性质和赔偿标准有较大争论。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

三是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在立法中,对如何规定死亡赔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确定死亡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对象解决死亡赔偿金赔给谁。赔偿范围解决哪些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赔偿标准解决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别,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目前宜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5-32条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若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容易,可以不采用这种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并且只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任何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都“必须”或者“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决定。还需强调的是,本条只是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对死者在死亡前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丧葬费支出,宜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单独计算,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被侵权人死亡后,谁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的规定。

本条区分以下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法虽没有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但为了充分保护最应当被救济的近亲属,原则上请求权人应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受害人有紧密联系的近亲属,或者依靠受害人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如受害人生前扶养的子女、父母等。二是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单位在分立、合并过程中一般都会通过合同对权利的承继者作出安排,没有作出安排的,则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决定谁有权承继这种权利。

本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主体独立请求权,有利于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也可以防止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关联法规《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的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条文注释

本条是指对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计算。财产权益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虚拟经济中的财产权利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

侵害他人物权,是侵害他人财产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包括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以财产损失发生的那个时间,该财产在市场上的价格为计算标准。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已经使用多年的,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财产部分毁损的,应当按照由于毁损使该物价值减损的相应的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如果该财产没有在市场上流通,如家传的古董,没有市场的对应价格,可以其他方式计算,包括评估等方式。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害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与侵害一般财产的赔偿原则并无二致,但由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首先适用这些单行法的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37条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条文注释

本条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侵害行为及侵害人身权益内容的不同,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也不尽相同。(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2)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益没有财产损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的人认为,侵害他人非物质性人身权有时也会产生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有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没有实际损失的,可以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救济。

二是按照所获利益赔偿。一些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财产损失难以确定,尤其是在被侵权人的名誉受损、隐私被披露等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财产损失。本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三是获利难以计算的赔偿。这项规定表达了三层含义:在侵权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情况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赋予被侵权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侵权人不能因为没有获利或者获利难以计算就不负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确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第二十一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这里的“危及”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侵权行为正在实施和持续而非已经结束;第二,侵权行为已经危及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不可能危及;第三,是侵权人所为的侵权行为而非自然原因。对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行为正在发生的情况下,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条文注释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

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人身权被侵害的“他人”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他人”是一致的,就是本人。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能否请求精神损害偿?根据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其中赋予近亲属的请求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形等。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8条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

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需要注意三点:一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十四条 【公平分担损失】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条文注释

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况包括五种: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行为人不能进行有目的、有意识的民事活动,因此不能认为其行为有过错,当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监护人分担损失。二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三是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四是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五是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

公平分担损失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平分担行为人并没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全部损失为原则,公平分担只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以补偿。

公平分担损失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无过错责任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其适用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根据,公平分担中行为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而公平分担只是原则规定适用条件,没有具体界定所适用的案件类型;承担无过错责任,有的是填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有的法律规定了最高责任限额,公平分担只是分担损失的一部分,没有最高额限制。

公平分担并非指加害人与受害人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条文注释

本条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作了三个层面的规定:

一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赔偿数额的多少、受害人对赔偿费用的需求程度、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赔偿费用的支付进行协商。侵权行为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赔偿费用,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约定到期不履行支付赔偿费用的义务,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约定无效,强制侵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二是协商不一致的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面和及时的弥补,一次性支付可以彻底了结纠纷,消除受害人对侵权人未来能否按照约定支付的担心。

三是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分期支付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确有困难应当由侵权人举证证明,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2)应当提供担保。该担保可以是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也可以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抵押、质押。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34条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错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规定。其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进行抗辩。本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在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前提下,才能免除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在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例如:(1)本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2)本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可以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1)《民用航空法》第157条和第161条规定,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能够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本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人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人的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电力法》第6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法第26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3、12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铁路法》第58条《电力法》第60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注释

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危险程度不同,则责任承担不同。对于一些超常危险的活动,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必须首先由危险活动的行为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持有人承担责任;对于一般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其能够证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免除其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7条《电力法》第60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注释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应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对某事件的发生没有预知的能力。“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应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克服事件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按照本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排除的规定外,不可抗力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不可抗力作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自不必说,法律的排除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主要有:(1)本法第70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的规定;(2)本法第71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0条的规定;(3)《邮政法》第34条第3项的规定。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07、15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铁路法》第58条《邮政法》第48、84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条文注释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5)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6)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

本条所指的“造成损害”,仅是指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对侵权人人身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侵权人财产权利的损害。“适当的责任”,指不对侵权人的全部损失赔偿,而是根据防卫人过错的程度,由防卫人在损失范围内承担一部分责任。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8条《刑法》第20条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条文注释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

紧急避险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2)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行为。某人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臆想而采取避险措施,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应向他人承担民事责任。(3)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即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4)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本条所指的“造成损害”,可能是对第三人的损害,也可能是对避险人本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身权利的损害。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29条《刑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条文注释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具备的资格。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能够理智地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第一顺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顺序包括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者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第三顺序包括未成年人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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