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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3 05: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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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孙铭、陆云英、刘志民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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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赢就赢

说赢就赢试读:

作者简介

王朝勇

王朝勇 山东人,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师学院执行院长;京师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京师疑难案件中心秘书长。

社会任职

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北师大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核心成员、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第一届理事会理事、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高级顾问、专家委员会委员、成都理工大学“一带一路与青年发展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培训师、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业务范围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刑民交叉案件、学校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在多年的办案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运用扎实的理论功底,幽默机智的法庭辩论,为客户争取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其诚实、稳重、高效的工作作风深得客户好评。

主要著作《说赢就赢》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说上就上——151个案例实证解析新三板挂牌审核要点》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说过就过》《说董就懂》《说成就成》中国经济出版社即将出版;《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命题预测》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前29题、论述题考前40题》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特AB卷》由朝华出版社出版;

司考通系列之《卷一高分突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分绝密内参》由朝华出版社出版;《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发表文章《深度解读中小企业法律风险控制》发表于祖国半月刊法制专刊2014年5月版;《法治中国下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发表于两岸经贸发展与司法互助第一届学术论文集;《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发表于“中国律师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发表于祖国半月刊法制专刊2015年6月版。

社会活动

2002年以来,每年受邀讲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课程。2016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学院、华旭司考、京师律师学院、点睛网等辅导机构讲授卷四考前预测,得到考生一致好评。孙 铭

孙 铭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和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京师战略部高级顾问、京师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高级顾问、京师律师学院高级顾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资深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孙铭律师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宗旨,细心严谨,勤勉尽责,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热心公益,维护公平,促进社会和谐;以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敏锐的拼搏精神和实战经验,帮助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实际问题,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同时,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无偿提供法律帮助,树立了良好的年轻律师形象。“予人玫瑰,手有余香”。

孙铭律师与王朝勇律师合著的主要著作《说赢就赢》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说上就上——151个案例实证解析新三板挂牌审核要点》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说过就过》《说董就懂》《说成就成》中国经济出版社即将出版;《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命题预测》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前29题、论述题考前40题》由中国工商出版社出版;《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特AB卷》由朝华出版社出版;

司考通系列之《卷一高分突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分绝密内参》由朝华出版社出版;《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发表文章《深度解读中小企业法律风险控制》发表于祖国半月刊法制专刊2014年5月版;《法治中国下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发表于两岸经贸发展与司法互助第一届学术论文集;《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发表于“中国律师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研究》发表于祖国半月刊法制专刊2015年6月版。

法律咨询电话:13720063789、13911652166、13911276008

法律咨询邮箱:cnlaw365@163.com陆云英

陆云英 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主任。北师大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核心成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高级顾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虚假诉讼部高级顾问、金华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金华市立法咨询专家、金华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金华市科技园创业导师、金华市政协委员、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兼任房地产、建筑公司(包括水利、公路、房屋)、工业企业、经营市场企业、银行、电子商务企业、商会的法律顾问。

专业领域

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公司相关的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及企业家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服务,房地产和建筑法律服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仲裁,政府法律服务。

主要业绩

法律工作时间20年,办理上千件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

2009年担任金华市法律顾问和专家成员期间,起草规范性文件、对县市部门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参与政府重大事项的谈判讨论、为政府重大事项提供法律建议;在清华大学、浙江大学学习企业管理课程帮助了多家企业化解困难;曾获得“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和“金华市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刘志民

刘志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民商权益法律事务部主任;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主任;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企业投资与经济犯罪研究院执行院长;中国青年政治学院“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研究员;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哈尔滨工业大学环境与社会研究中心学术委员、法律专家、客座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公共选修课校外导师;中央电视台特邀嘉宾;法制晚报法律大讲堂特约嘉宾;科技部京师咖啡众创空间法律顾问;全国优秀创新创业导师;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画强元课题法律顾问等。被北师大校友会企业家联谊会评为第一届优秀京师企业家称号;评选获得法制晚报法律大讲堂魅力律师奖。

专业领域

长期专注于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案件处理、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法律顾问以及独立董事的实践与研究。其中“代理辽宁周胜喜19年讨债案”“内蒙古张嘉伟5000里广东行凶错抓案律师辩护”“聂树斌案法律分析”等接受过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新华社、法制晚报、中国青年报、北京时间、澎湃新闻、南方都市报等知名媒体采访。办理了“辽宁营口大石桥抢劫运钞车犯罪嫌疑人李绪义维权案”“涉境内外百川币组织传销案”“内蒙古五甲万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北某犯罪团伙寻衅滋事案”等一些有社会影响且关注度高的案件。

著作及论文《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概要》《律师有效辨护的重要性分析》等数十篇,其论文曾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优秀论文奖等,与王殿学主持编辑了《大要案例研讨会报道选编》与他人合著畅销书由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保卫资本》《说赢就赢》,文学专著《心灵漫步》由九州出版社出版,该书被誉为“中国律师界首部心灵哲学散文集”,新华社、法制网、中国律师、法制晚报、民主与法制、新浪网、凤凰网、人民日报海外网等数十家媒体给予关注报道。刘宏辉

刘宏辉 黑龙江人,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投资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文化品牌委员会主任、全球资产配置中心主任。

专业领域

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金融法律服务、房地产法律服务

社会任职

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市住房保障决策咨询专家组成员;

中央电视台《热线12》评论员律师;

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节目主讲律师;

中央电视台《夜线》评论员律师;

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特邀调解员;

北京电视台《法治中国60′》特约评论员。

业务范围

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金融法律服务、房地产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法学理论功底扎实、逻辑思维严谨周密、分析表达深刻准确、临场应变机智敏捷见长,在理论和实务中形成了其独特的办案风格,倡导多元化解决问题,能够灵活掌握控制案件的发展方向与进程。

主要业绩

北京房山区阳光邑上案(160余位业主延期交房);北京市通州区国际健康港案(200余位租户延期交房);北京市平谷区渔阳花园案(100余位业主延期办证);大连市海港区顺风里案(180户业务房屋质量);承办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股权并购项目;担任亳州新东方有限责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北京为他商业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大银幕(北京)电影发行控股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北京国新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担任德融天下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央电视台、司法部“普法公益行”发起人;首届北京律师辩论大赛优秀辩手。

E-Mail:liuhonghui@jingsh.com王发旭

王发旭 曾任临江市人民法院刑庭、民二庭庭长,现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

社会职务

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

获得荣誉

1991年10月—2000年10月在法院、检察院系统工作,历任审判长、庭长,连续多年被评为省法院系统先进工作者,多次立功受奖。

业务范围

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

法律顾问客户

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专项法律顾问;中国民生银行专家律师网首席执行律师;中国和平利用军工技术协会;中国教育电视台;中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国视果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欧力普灯饰有限公司;北京相约紫禁城相识服务中心;北京蓝英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

主要业绩

刑事案件业绩

深圳梅某被诉合同诈骗1亿元,职务侵占4800万元成功无罪辩护案;唐山王某等四人被诉诈骗1500万元成功无罪辩护案;大连孙某被诉诈骗1800余万元成功无罪辩护案;贵阳姜某被移送审查起诉职务侵占50万元,成功不予起诉辩护案;山东枣庄市刘传某被控受贿30万元、滥用职权造成损失42万元成功无罪辩护,并取得无罪判决;山东张某被控贪污受贿1100余万元无罪辩护案;北京刘某被控合同诈骗一亿元无罪辩护案;山西魏某被控职务侵占罪成功无罪辩护案;河南工商局局长张某被控40万元无罪辩护案;山西吴某被控贪污700余万元无罪辩护案;大连姜某涉嫌职务侵占罪,重二审由无期改判为十年有期徒刑。

民事案件业绩

浙江某公司诉广东某建行3000万元存款纠纷胜诉案;沈阳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最高检察院2000万元抗诉胜诉案;某大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须向刘某支付4.5亿元补偿,成功改判支付800余万元案;香港某公司成功执行深圳某房地产公司7000余万元案等。

非诉讼业绩

大连某信用担保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3.3亿元融资案;代表北京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谈判并挽回损失4600万元案等。

主要著作《有效辩护之道》,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第一版;《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不尽清算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思考》,载于《北京律师》;《有效辩护的关键是什么?》,载于《民主与法制》,2016年7月,第26期;连续六年在《吉林法制报》《审判研究》发表多篇论文。毛 伟

毛 伟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中国阿拉伯交流协会副秘书长;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理事;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研究员;点睛网络律师学院高级培训师。

业务范围

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法律服务,业务专长为企业改制上市(包括上海、深圳、中国香港、新加坡、北美、伦敦等上市地)、私募及外商投融资、境内外并购重组、金融等法律服务领域。以严谨务实工作态度、精益求精的执业精神和专业的法律服务能力,为企业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深得客户和合作机构的好评。

主要业绩

主办:成都利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651)、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212)、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92)、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95)、上海新阳半导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236)、北京旋极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24)、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663)、大明国际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德朗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上市)等全国各地上百家企业的境内外上市(IPO/红筹)、投融资(PE\VC)、企业重组改造、资产重组、股权、资产转让等项目;

主办:长春希迈(军工)、武汉永力(军工)、华瑞核安、奥拓福、艾迪尔、天津华彩、北创网联、大连福岛、唐是文化、润丰物业、宏乾科技、天驰新材、中科博润、恒荣汇彬、唐山华熠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为数十家公司提供国有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新三板、天津股权交易所的改制及挂牌法律服务并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常年受邀讲授资本市场课程,对地方企业和工业系统进行专业培训。

主要著作《说上就上——151个案例实证解析新三板挂牌审核要点》(中国经济出版社2016年10月版)《国有资产交易操作与法律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2016年11月版)《保卫资本——中国企业资本化成长的实战路径》(中国经济出版社2016年8月版)《新三板操作实务及分析解读》(法律出版社2014年7月版)《最新H股香港上市法律实务和案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13年5月版)《创业板上市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2011年7月修订)《2009年度上市被否企业案例分析》(金融出版社2011年1月版)《2010—2011年度上市被否企业案例分析》(金融出版社2012年11月版)《中国IPO年度评论(2011年度)》(法律出版社2013年1月版)张 军

张 军 京师投资合伙人律师、京师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京师文化传媒业法律部主任、京师疑难案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律所管理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协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专业领域

重大经济纠纷、股权纠纷、财产纠纷;疑难民商事案件再审、房地产及其他经济诉讼;文化传媒业、娱乐法;投融资;公司法律顾问。

主要业绩

团队办案每年超百起,其中有:某文化公司亿元融资和并购服务;某编剧与文化公司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某广告公司与某文化公司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三个知名文化公司的版权转让合同纠纷;某明星合同违约再审案;金巧巧等明星的侵权纠纷等。

王朝勇:中国虚假诉讼领域领航者——中国网专访京师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王朝勇律师

文/董洋明

初次听到王朝勇律师的名字,还是在他和孙铭律师联合主编的《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正式出版发行的时候。读本通过深入浅出的案例分析,倾注了律师界对于中学生健康成长的浓浓爱心,也让万千学子牢牢记住了王朝勇这个名字。

人生充满巧合。再次遇到王朝勇律师,却是在他的新著《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一书即将出版之际。这位刚刚步入不惑之年的爽朗山东汉子,热情地接待了我们。而在他的办公室内,一摞摞的专著更是令笔者目不暇接,我们不禁反问自己:一位资深的执业律师,何以能够在繁忙的工作之余留下如此丰厚的著作?这位被业内人士称为“中国虚假诉讼领域第一人”的中青年律师,何以能够取得这样辉煌的成就?本期专访,我们将围绕虚假诉讼这一专业的法律名词,和大家一起走近王朝勇律师的人生旅程。

中国网:王律师您好,在此之前,我们不止一次听到律师业内人士称,在中国虚假诉讼领域的研究,您排名第一。那么,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这个虚假诉讼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法律名词,它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是什么样的?

王朝勇:这个第一的排名愧不敢当,我只是在这个领域深入地做了一些工作。所谓

虚假诉讼罪

,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似乎具有选择性,即只要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便具有违法性。但可以肯定的是,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即使征得司法人员的同意,也妨害了司法秩序。所以,不可能存在某种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没有妨害司法秩序,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既然如此,就可以认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仍然是司法秩序。

所谓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以虚假事实为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常见的情形是,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刑事自诉或者行政诉讼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妨碍本罪的成立。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结果要件。但如前所述,只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就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就此而言,本罪属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行为犯。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还没有开庭审理,也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既遂。但是,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言,则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使他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包括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单位。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享有债权等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以本罪论处。

中国网:那么,在现实中,虚假诉讼案件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样的,您能否结合实际案例给我们进行详细的解释?

王朝勇:实务中,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我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类总结,认为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基于先有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消灭后原告为获得非法利益而恶意诉讼被告,如乐某某诉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案:郑某某向乐某某借款250万元,后还款时未及时要回借条,乐某某将该250万元借条作为起诉依据,要求判决郑某某归还250万元及利息38646元。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乐某某有虚假诉讼之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本案最终以乐某某撤诉告终。

二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假证或伪证作为起诉事由,以虚假诉讼之形式骗得合法的执行依据,从而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多分财产的目的。如王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时对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的疑点也不予反驳,合议庭认为该案具有上述虚假诉讼的某些特征,故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是当事人为阻碍法官案件事实查清而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或滥用管辖权异议、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躲避送达等以求拖延诉讼。如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该通信器材公司申请对涉案协议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通知其提供比对样本后,王某某一直未提取指纹样本,并在其后庭审中对有关印章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指纹和笔迹。

四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如吴某某虚假诉讼洪某某案:吴某某与洪某某恶意串通伪造高额借条后,吴某某持伪造的借条又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洪某某还款。诉讼中洪某某作出承认借款事实的虚假陈述。法院依现有证据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某某持执行依据申请冻结洪某某的一套已与他人协议出卖的房产。后法院再审期间发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分局。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洪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中国网:我们获悉,您主持并担任主编之一的新著《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一书即将出版,这个书名“说赢就赢”是否有些过于肯定了?您在工作之余,每年都坚持利用休息时间撰写法律著作,其核心动力是什么?

王朝勇:我所提出的“说赢就赢”,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民商事案件一旦确定为是虚假诉讼,就是刑民交叉案件了,便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所以说说赢就赢了!

近几年,虚假诉讼出现率逐年递增,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从2008年至2009年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已有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了改判。现有数据显示:浙江省温州市从2012年至2014年9月,相关部门查处虚假诉讼201件,审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122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7件、103人,法院刑事判决25人;江苏省常州市从2011年到2013年,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50余起,涉案标的达2000余万元。

所以,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之下,我们撰写并出版《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一书,便具有了重要的时代特色和现实意义。通过我在虚假诉讼领域的亲身实践和案例示范,能够让更多同行和社会各界对虚假诉讼有更加全面而深刻的认识,是我们中青年法律工作者的时代责任和本职义务。同时,对于我个人而言,这本书的撰写和编辑,也是对过往执业生涯的一个总结和反思,能够让我从中观测到中国虚假诉讼领域的全新方向,从而为下一步的工作和研究奠定更加扎实的基础。

中国网:您现在所在的京师律师事务所,规模庞大,且在业界享有盛名,在此也请您对其作一个简单介绍?在您的执业生涯中,有哪些案件让您印象深刻,并对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有了新的感悟?

王朝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具有20年历史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肇始于1994年,总部设在北京,是中国最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也是最早获批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之一。成立至今,为影视、能源、电子、通讯、机械制造、房地产、证券、制药、金融、化工、保险、水务、采矿、冶金、造纸、交通、航空、铁路汽车、批发与国际贸易、零售、软件、电讯和高科技等40多个行业的客户提供过各类法律服务,取得了卓越成绩。

我所负责的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是国内律所成立的第一个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开创了业界先河。在我代理并胜诉的众多案件中,由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的石某诉罗山二高欠款案尤为典型。

2008年,罗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自石某处购买了高三资料3150本,高二教辅资料1920套,合计97848元。后来,该批资料被信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执法大队查获,认定其属于非法出版物,予以销毁,所以罗山二高后来并未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因为时过境迁,当时的证据保留并不充分,具体负责的执法人员也记不清事情具体的细节和教辅材料的数量。石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罗山二高给付石某全部资料款及利息。

我接受罗山二高的委托之后,在详细查阅案卷时发现,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批教材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一审对此缺乏具体认定。我通过详细梳理,追根溯源,查证出石某所代理的教材出版方并未在注册地进行工商登记,因此不具备合法的出版、印刷、发行教辅资料的资质,进而延伸到其所开具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石某与罗山二高签订的教辅资料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某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推销的教辅资料来源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与罗山二高推销的教辅资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不予保护。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石某的诉讼请求。

比较典型的案件还有江西戈阳县魏某诈骗案。2013年,江西省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戈阳县人民法院对魏某提起公诉。在此之前,魏某已经在刑事拘留之后被执行逮捕,羁押在戈阳县公安局看守所内。我接手这起案件之后,通过对细节的周密分析,抽丝剥茧,查找出了案件在审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忽略掉的关键内容,形成了辩护意见,并与戈阳县检察院进行积极、深入沟通。最终,我的辩护意见被戈阳县检察院采纳,由戈阳县检察院出具说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魏某的指控。

在我的执业生涯中,像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我认为,随着中国政府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权力机关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更加重视。而随着国家对律师行业责、权、利的加重,未来,中国律师将在虚假诉讼领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强大帮助。

中国网:今天与您交谈,让我们受益匪浅,谢谢您接受我们采访!

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每个人在法律中应该拥有自由,而所谓的自由,是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主张,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回望历史,司法改革者们均肩负双担——一面是公民的权利(自由),一面是对滥用权利者的制裁,他们寻求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利益平衡点,试图构建出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法律秩序。而诉讼是法律秩序之构建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诉讼,当事人间原本紧张对立的法益有所缓和,司法机关得以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进而推动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的进程。然而,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入,一些人不再将法律作为护佑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而是行走在是与非的灰色地带,近年来这种现象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证据构建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一、虚假诉讼

近几年,虚假诉讼出现率逐年递增,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至2008年5月,浙江各级法院经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107件。从2008—2009年3月底,浙江检察机关共查办虚假诉讼案件60件,其中已有45件经抗诉或再审建议得到了改判。现有数据显示,浙江省温州市从2012—2014年9月,相关部门查处虚假诉讼201件,审查后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122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77件、103人,法院刑事判决25人;江苏省常州市从2011—2013年,查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50余起,涉案标的达2000余万元。(一)虚假诉讼之概念

关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但应对其作狭义与广义之理解。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二)虚假诉讼之产生原因

虚假诉讼增多有其存在之土壤,对虚假诉讼的成因分析,应从三个角度看:一是社会环境。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但文化的发展却未与经济并行,造成意识与物质脱节的状态。二是法律环境。民法尊崇私法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扮演消极角色,当事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造成虚假诉讼审查难的情况。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较所获利益低,法律的威慑力不够。三是人文环境。一方面,当前我国法官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的大环境让法官难以仔细甄别虚假诉讼,让行为人有机可乘。另一方面,一些人唯利是图,企图用构建虚假诉讼的方式拖欠债款、多分财产。(三)虚假诉讼之特征

实际上,虚假诉讼之性质与《合同法》中关于“阴阳合同”的性质相似。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用一个看似合法的诉讼请求获得合法的执行依据,实际上多为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在实务中表现出如下特征:

其一,从行为主体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通常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如亲属、朋友等。由于虚假诉讼需要行为人之间对现有言词证据或书面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具有亲密关系的行为人之间便于串通证据,节约“行权”成本。

其二,从涉案标的看,虚假诉讼涉案金额较大。以低成本获得高额不当收益正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违反程序侵权的动力。

其三,从当事人到庭率看,虚假诉讼当事人到庭率较低。由于虚假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必然存在矛盾之处,为给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设定阻碍,虚假诉讼行为人通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其四,从案件处理结果看,虚假诉讼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因虚假诉讼行为人间事先进行充分的对质准备,在庭审现场一般不会出现双方激烈对抗,多以接受调解获得执行依据。(四)虚假诉讼之表现形式

实务中,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件的分类总结,认为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基于现有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消灭后原告为获得非法利益而恶意诉讼被告。如乐某某诉某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案:郑某某向乐某某借款250万元,后还款时未及时要回借条,乐某某将该250万元借条作为起诉依据,要求判决郑某某归还250万元及利息38646元。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乐某某有虚假诉讼之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本案最终以乐某某撤诉告终。

二是诉讼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以假证或伪证作为起诉事由,以虚假诉讼之形式骗得合法的执行依据,从而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多分财产的目的。如王某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同时对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的疑点也不予反驳,合议庭认为该案具有上述虚假诉讼的某些特征,故依法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是当事人为阻碍法官案件事实查清而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或滥用管辖权异议、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躲避送达等以求拖延诉讼。如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某通信集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该通信器材公司申请对涉案协议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法院通知其提供比对样本后,王某某一直未提取指纹样本,并在其后庭审中对有关印章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指纹和笔迹。

四是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如吴某某虚假诉讼洪某某案:吴某某与洪某某恶意串通伪造高额借条后,吴某某持伪造的借条又向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洪某某还款,诉讼中洪某某作出承认借款事实的虚假陈述。法院依现有证据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某某持执行依据申请冻结洪某某的一套已与他人协议出卖的房产。后法院再审期间发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至当地公安分局。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洪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五)虚假诉讼之影响

法谚有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这是说作为公民,有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另一方面更是强调权利的行使不应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从近年来的虚假诉讼统计率看,行为人滥用权利之状态似乎衍生为一股巨大的洪流,势不可挡。然而,无论是从法的应然状态,还是从法的实然状态看,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而获取的收益都与法的精神相悖。就虚假诉讼带来的影响而言,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从法理学角度看,虚假诉讼是对法之规范价值与法之社会价值的削弱。理论上,法的规范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引作用(对本人)、评价作用(对他人)、教育作用(对所有人)、预测作用以及强制作用。当一方主体或多方主体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时,无形中将一种不正确的维权形式或者说是一种侵权形式的影响扩大,这种不正确的用法思维势必带动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加入其中,对法的规范作用有所损伤,动摇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而法之社会作用主要为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推进社会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等。当虚假诉讼频率随之升高,必然会带来一种不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诚信度下降,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其二,从国家公权力运行角度看,虚假诉讼在实体上及程序上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其实体性影响表现为一是对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的再度浪费。根据中国法院网2013年年度统计数据表明,自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地方法院受理案件56104964件,审结、执结55258651件。这些庞大的数据背后是如何调配紧张的司法资源的问题,而虚假诉讼近年来的增势无疑又加重了司法负担,“案结事不了”时有发生,既不利于减少诉累,又不利于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二是虚假诉讼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欺骗法官,获得不应有的执行依据,是对实体法律制度的破坏;其程序性影响则体现在虚假诉讼是有违诉讼程序的行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行为与诉讼法相关制度背道而驰。其三,从个体角度看,虚假诉讼一方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利于自身“法商”水平的提高。虚假诉讼中的当事人多半为相熟的亲友,一场虚假诉讼在己方获利后却伤害了亲友之情,在笔者看来这并不是一种获益。而“法商”的提高应该是一种用法律来维权的意识,而非侵权。张建伟在《法律稻草人》中写道:“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必然是‘法商’高的指标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指标),法商的高低还受其他因素的制约,比如守法的意识以及自由的精神”。虚假诉讼的泛滥便是对守法意识的践踏,而这种无谓的践踏势必引发民族个体法商的倒退。

二、证据视角下的虚假诉讼

正如上文所及,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之一即“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恒定标准,证据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石,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就何种资质的证据材料可以被法官所采纳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潘金贵在《证据法学》一书中指出:“原则上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悉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一)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

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证据能力涉及证据资格问题,具有法定性,即一种证据材料能否为法官所采用;证明力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即一种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若有证明作用,又是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法官在对其评判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可以确定的是,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谓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主观意志转移;其次,要求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逻辑性,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则表明证据的收集来源、使用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不同部门法对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就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所需证据之立法精神体现为“高度盖然性”,即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础上,要求具有可被推定的认可性;就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要求所列证据能够绝对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证据扮演了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之唯一方式的手段,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高度盖然性已不再适用对生命处罚的标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更为苛刻。(二)虚假证据出现之成因分析

上文已述,刑诉证据标准与民诉证据标准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也只是体现在要求证据组合严密的标准上,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本着“依证据断案”的原则。近年来,之所以出现大量的虚假证据,其一是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的便捷化与信息网络的发展化让行为人伪造证据的难度降低、成本降低,用低成本造假,换来高的收益;其二,现行登记体系的不完善让行为人有机可乘,虚假证据多表现为虚假合同,虚假债权债务,当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时,由于登记制度在区域与区域之间衔接不当,造成信息沟通不对称,法官难以察觉;其三,法律法规对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人惩戒力度不够,“当一种不当行为愈演愈烈时,应该采取普遍性的威慑制度”,然而针对时下虚假证据的泛滥,我们并没有建立起这种普遍性的规制体系。(三)利用虚假证据构造虚假诉讼以逃避相应债务之案例

众所周知,诉讼就是一场当事人双方用证据博弈的过程。法谚云:“证据者,为诉讼之本也。”说的就是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而虚假诉讼的特点之一,便是行为人通过子虚乌有的事实证据来迷惑法律裁判者作出裁判,以此获得非法利益。如:

[案例一] 2013年11月,温州最大虚假买卖合同案。杨某为掩饰抽逃公司资金的目的,制造虚假买卖合同,与他人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驳回起诉。

[案例二] 2013年年底,深圳12人虚假诉讼购房案。利某、江某等人因不具备购房条件,虚假诉讼后获得调解协议,从而将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2013年年初,针对这12份《民事调解书》,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年底,法院对这起系列案全部进行了改判,驳回了1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14年1月,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案。蔡某光夫妇与其弟弟蔡东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价值150万元),逃避债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蔡某光、蔡东某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撤销原判决,并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的蔡氏兄弟二人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案例四] 2014年7月,河南最大虚假借贷案。河南张某与某公司伪造借款到期不还,以一处面积约为1678.65平方米的房产抵债,避免真正债权人李某申请拍卖房产。驳回原告张某等4人的诉讼请求。合议庭进一步研究后,考虑对相关人员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利用虚假证据构造虚假诉讼以获得不法收益而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以虚假证据虚构诉讼多表现在股东权益纠纷、离婚纠纷、自然人借贷、房地产权属纠纷、拆迁补偿等方面。根据2013年年底江苏省通报十大虚假诉讼类型看,主要方式为假卖房真骗贷,再打假官司“收回”房子;打假欠条,离婚一方分不到财产;伪造合同通知书,指使他人造假案;债权纠纷官司中行为人虚假证言;伪造欠条,欠下巨款等。(四)从案件结果看以虚假证据构建虚假诉讼最终是与司法进程相悖

笔者对近年来因虚假证据而提出虚假诉讼的案件处理结果,发现大多数为“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深圳12人虚构资格获得房产案)、“予以罚款”(2013年扬州崔某借贷纠纷虚假证言案,2014年河南张某虚假借贷案)、“以伪造证据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予以刑罚”(2009年射阳县蔡某离婚伪造借条案,2010年浙江省宁波市吴荣平虚假诉讼洪善祥案)。崇尚法律、信仰法律是一种权利,但更不如说是一种义务。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的攻坚时期,从上述判决结果来看,以虚假证据为基础的虚假诉讼,必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三、司法改革进程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基于虚构证据而提其虚假诉讼的现象一直存在,只是近年来频率增加,就目前看,我国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表现在:(一)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民法中可适用侵权归责“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s)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这虽属法律原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这种法治精神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在民法领域其完全可归为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过错归责”。(二)新《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最新修订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其第十三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的地位。宋朝武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促进诉讼进行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诉讼上权能的滥用等。尽管法律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诚信义务,但囿于经济利益的诱惑,许多人倾向于利用虚假诉讼的外衣掩盖其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对此,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规定了司法性处置措施。(三)新《民诉法解释》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前虚假诉讼常发的现状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其中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意见》列举了几种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如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当事人诉求不合常理,双方积极申请调解并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等,以此提醒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诉讼中应加大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力度,并尝试使用作证前宣示制度来提升证人证言的可采性。

本次《意见》的亮点在于对虚假诉讼的惩治配套措施,《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制了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其承担的比例后果如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制度”、驳回撤诉请求、承担刑事责任等;《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是对除当事人以外其他参与诉讼的主体应承担的惩罚性后果列举,由此可以看出在惩治虚假诉讼相关责任人方面,最高法正在构建一个综合性立体式的责任承担框架,其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于一体,有效地威慑了试图虚构诉讼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此外,《意见》为执法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督促执法人员加强学习,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能力;各部门之间应积极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该《意见》的出台不仅是最高法对当下虚假诉讼现象的大力出击,更是司法部门从司法领域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的表现。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再出组合拳。《指导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司法领域虚假诉讼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指导意见》共十八条,比较全面地构建起包括虚假诉讼的释明机制、发现机制、识别机制和制裁机制在内的一整套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虚假诉讼的构成要素,使制裁更有针对性,有的放矢。明确虚假诉讼包括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五个核心要素;二是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虚假诉讼特征进行归纳总结,要求对具有一个或多个特征的案件高度警惕,严格审查。三是要求在查证事实过程中,严格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如,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探索建立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严格适用自认规则等。四是建立多维度立体的虚假诉讼惩罚制度,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民事赔偿责任到追究刑事责任,层层递进、逐步加重。五是多管齐下,力争让虚假诉讼无所遁形。要求各级法院逐步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国家征信体系接轨工作,加大与其他部门协调力度。六是区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机构等不同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分别规定具有针对性的惩罚措施。此外,该《指导意见》还对设立立案警示制度、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对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

据介绍,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查“以房抵债”等虚假诉讼案件的意见》,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虚假诉讼行为。此次《指导意见》的发布,旨在对所有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全面防范和制裁,表明“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该《指导意见》是在充分调研、总结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六)《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罪行化规制

从上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难看出,这两条规定还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附属刑法的规定。虽然这两条规定并未直接指明构成犯罪后所应当适用的条款,但是附属刑法作为连接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纽带,指明了刑法之中必然应当存有与之对应的刑罚规范。为了倡导社会诚信,树立民众正确的民事诉讼观,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性为的打击力度,以及有效地衔接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后增加一条,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犯罪化。

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上述条文,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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