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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4 04: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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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克祥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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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永佃制度研究(全2册)

中国永佃制度研究(全2册)试读:

导言

所谓永佃制,从广义上说,是指佃农按额交租、有权“永久”性地耕种地主土地的一种租佃制度。不过作为一种完全的或典型的永佃制度,地主只能照额收租,无权随意增租、撤佃,佃农则不仅可以“永久”耕种,而且有权处置佃权,包括继承、转让、对换、退租、转租、抵押、典当、绝卖,等等。在典型的永佃制下,土地明显分离为所有权和使用权或收租权和耕作权(佃权)两个部分,所有权或收租权属于地主;使用权或耕作权属于佃农,并有相互对应的名称,但各地互不相同。在江苏、浙江、安徽一些地区,土地所有权或收租权称为“田底”,土地使用权或耕作权称为“田面”。在永佃制流行的其他地区,也大都有相应的名称,有的叫田骨、田皮,也有的叫骨田、皮田,田面、田根。此外还有田骨、田脚,田骨、佃头,下皮、上皮,下盘、上盘,里、面,民田、客田,民地、客地,民田、田脚,大租、小租,租子、地,卖租、顶手,大业、小业,大苗、小苗,粮田、赔田,里子、面子,苗田、税田,苗田、赔田,粮田、质田(粪质田),粮田、埂田,田土、肥土,租田、典首,丈田、佃田,大买、小买,大卖、小卖,大顶、小顶,根田、面田,大根、小根,大田、佃田,大田、小田,实田、浮田,大业、小田,大田、草粪,买价、承价,买价、批价,正田、绍田,租田、浮田,卖租、顶手,下皮、上皮,下面、上面,苗地、过投地,租田、批耕(顶耕、脱肩、顶肩、顶头、小典),租田、佃皮,等等,不下五六十种。在某些地区,地权、佃权名称甚至刚好颠倒,如在闽北建宁、延平、邵武府属诸县和闽西汀州府属地区,通常称土地所有权(租权)为田骨(亦称骨田),称耕作权为田皮(亦称皮田);而福州、福宁府属诸县则称租权为田皮(亦称田面),称耕作权为田骨(亦称田根)。凡耕地有以上或类似名称的地区,都有永佃制的流行或存在,或曾经流行、存在永佃制。

封建社会后期,永佃制在欧洲和亚洲地区一度广泛流行。在欧洲,永佃制的起源很早,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森林地、葡萄园的永年租佃制和古罗马的隶农、“边境佃户”。到十二三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各国封建化过程的完成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永佃制相继在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形成并广为流行,到19世纪下半叶,才开始逐渐衰落。在亚洲,中国、日本以及朝鲜北部某些地区,都有永佃制的发生和发展。日本永佃制的大量兴起是德川幕府时代,明治维新以后逐渐衰落。

中国早在宋代,少数地区的佃农已开始获得某种形式的佃权,并出现了佃农之间的佃权顶退。明代,永佃制初步形成,在某些地区开始流行。清代前期和中期迅速发展,广泛扩散,除少数省区情况不明外,大部分地区都有永佃制的存在,永佃制已经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租佃制度。总的说,清代前期是中国永佃制度的鼎盛时期,此后,永佃制处于不断解体和再生的过程中。太平天国后,江浙皖一带,由于清朝地方官府和地主招佃垦荒,永佃制一度有所恢复、扩大,不过很快瓦解、衰颓,但与此同时,由于农民贫困化加剧,一些地区自耕农出卖土地而后佃种交租,出卖土地所有权而保留佃种耕作权,被称为“卖田留耕”或“卖马不离槽”的永佃关系多了起来,这使某些地区的永佃制在租佃关系中始终保持相当高的比重,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土地改革前夕。

永佃制的来源或形成途径很多,大致可分为六种,即开垦荒地;价买佃权;缴纳押租;长期耕种或改良、修补土地;出卖地权而又佃回耕种交租(俗谓“卖田留耕”、“卖马不离槽”);各种形式的反抗斗争等。这六种途径,又可归纳为两类情况,一类是佃农从无到有,获得地主(包括封建官府)土地的耕作权或使用权;另一种是自耕农从有到无,丧失或“主动”(实际上是被迫)出让土地所有权,只保留土地耕作权或使用权。在不同地区,永佃制的来源或形成途径互有差异,在农业新垦区,永佃制主要形成于农民垦荒和价买佃权(相当部分垦荒也必须同时价买佃权或垦荒权);在农业老垦区,永佃制主要形成于价买佃权(包括缴纳押租)、长期耕作和“卖田留耕”。从时间上看,在早期,永佃制主要形成于垦荒,在后期,永佃制主要来源于农民价买佃权和“卖田留耕”,而且越往后,“卖田留耕”越成为永佃制的主要来源。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农民的反抗斗争对永佃制有莫大的促进和捍卫作用。不仅早期永佃制的形成离不开农民(佃农是斗争主力)长期坚持不懈的斗争,而且某些地方永佃制的产生和维持更是佃农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

地区分布方面,中国历史上的永佃制度,地域分布十分广泛,现有资料显示,除西藏、新疆、青海、宁夏(可能还包括贵州)等西部五省区外,其他各省区都有数量多寡不等的永佃制分布。其中热河、绥远、察哈尔、台湾等农业新垦区,是永佃制最为集中的地区,永佃制或永佃制蜕变后的衍生形态(即所谓“大、小租制”)构成了封建租佃关系的主体。在农业老垦区,苏南、皖南、浙江、福建、江西和广东的东江、韩江流域地区,永佃制的流行和分布,也十分普遍和广泛,永佃制及其衍生形态在封建租佃关系中占有相当比重,其中崇明岛的淤积地垦荒永佃,早在元代至元年间(1264—1294)已经定型,这是形成最早的永佃制之一,而且资料记载详明,很有研究价值。在苏南吴县、无锡部分农村,永佃制盛行不衰(这或许同自耕农“卖田留耕”有关),甚至到土地改革前夕,永佃制仍然是当地封建租佃关系的主体。在河北、东北部分地区则流行和分布着特种形态的旗地永佃。此外,在长江中上游流域和黄河中下游流域某些地区,也有永佃制的零星流行和分布,在陕南汉中部分州县,垦荒永佃一度成为封建租佃关系的主体。另外也还可见到某些特种形态的永佃制,如在紧邻山西、察哈尔的河北阳原,有在屯田民地化过程中形成的佃奴式永佃制;在云南,有武定的土司永佃制,等等。所有这些,真实反映了中国永佃制度地域分布的广泛性和永佃制形态、习惯的多样性、复杂性。

永佃制并未越出封建租佃制度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传统的封建租佃制度。在传统封建租佃制度下,地主将土地出租给佃农耕种,但并未因此完全或永久性地丧失土地使用权或支配权,佃农只是“代耕”、“借耕”,召辞予夺,一任地主所为,“起佃久暂之权操自业户,租户[1]不过按年出租而已……业户即便起佃,租户不得过问”。地主可以随时撤换佃农,任意改变租额、租率,或收回自种,终止租佃关系。直至明清之际,封建地主阶级仍然认为,“佃户出力代耕,如佣雇取[2]值”。佃农的地位和身份接近于长工。永佃制度则不然,佃农可以“永久”耕种,甚至自由转租或让渡佃权,地主已经无权增租换佃或收回自种,对土地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只限于照额收租。结果出现了土地的所有者无权自由支配和使用土地,而土地的自由支配和使用者却没有所有权的矛盾状态。所以,传统封建租佃制度仅仅表现为土地的所有同使用之间的分离,而永佃制在表现为土地的所有同使用之间分离的同时,进而表现为土地的所有权同使用权之间的分离。

佃农可以“永久”耕种地主土地的永佃制,既不同于中世纪欧洲的庄园农奴制,也不同于中国某些地区的世袭佃农制。按照封建的习惯权利,农奴或世袭佃农都可以“永久”性地耕种领主或地主土地,但是,他们很少甚至完全没有人身自由,对领主或地主有程度不同的人身依附关系,不能自由离开领主或地主土地。亦即农奴或世袭佃农对领主或地主土地的“永久”耕种,是以牺牲自己以及子孙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农奴或世袭佃农有权“永久”耕种领主或地主土地,倒不如说领主或地主有权将农奴或世袭佃农永远固着在自己土地上,以保证自己的劳动人手和地租收入。而永佃农则不同,他们在人身上一般是自由的,可以“永久”或长期耕种,也可以随时退佃离开。反过来,地主则无权收回土地和撤换佃农,也不能将佃农永远束缚在自己的土地上。用一些地方的习惯说法,就是“只许客辞主,不许主辞客”。

作为一种典型的或完全的永佃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第一,地主无权撤佃,而佃农可以自由离开地主土地;第二,佃农有权转租或典卖佃权,地主不得干涉。只有这样,才表明佃农既有比较充分的人身自由,又有比较完全的佃权或土地使用权。否则,就不是一种完全的、典型的永佃制,而只能称之为一种不完全的或过渡形态的永佃制。不过,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完全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的永佃制,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也就是说,大部分的永佃制是不完全的,或处于过渡形态的,但这并不排斥它们属于永佃制的范畴。

永佃制作为一种特殊的租佃制度,如同传统封建租佃制度一样,有一个产生、发展、成熟、解体和衰落的过程,并呈现出若干阶段。

佃农在无法获得土地和成为自耕农的情况下,最大的愿望就是不要被地主撤佃,能够稳定和无限期地耕种地主土地。“不欠租,不撤佃”,应是最初的、最起码的永佃制。所谓“不欠租,不撤佃”,或者是地主招佃时的允诺或契约设定。不同时期、不少地方都有这类契约存在,文字大同小异。不过留存下来的个案资料不太多,试举光绪年间皖南徽州的一纸租批为例:

立承租批人施长卿,今承租到程敬慎堂名下溪滩毗连园三块,坐落土名水碓山脚大路边,当日三面言定,每年春熟交纳干麦五斗,决不短少。客不欠租,东不加租管业;如租欠少,听从另召无辞。恐口无凭,立此租批为据。

再批,其园本系田税,倘日后成田,其租另议。原笔面批。

光绪拾壹年十一月 日立租批人 施长卿

            凭中 何全美[3]

            代书 胡正长

和仅仅单方面约束佃农的普通租约不同,这纸租约首先对地主的增租夺佃行径以某种条件限制,载明“客不欠租,东不加租管业”,而后才是“如租欠少,听从另召无辞”。佃农只要不欠租,就可以在原有条件下持续和无限期耕种。“不欠租,不撤佃”,也可能是某些地区多年形成的租佃规则或乡俗惯例。在这种租佃关系下,地主不可能不需要任何理由就撤换佃户。佃农只要不欠租,就可以无限期耕种。这意味着佃农有了最起码的佃权,但这种权利还不是很明确,也没有增租限制,地主可以增加租额,使佃农无力完租,为撤佃制造借口。佃农的佃权并不稳固,更无处置佃权的自由。

随着时间的推移,永佃制继续成长,佃农的佃权逐渐明确、稳固:契约或习惯规定,地主不得“增租夺佃”,佃农可以“永远耕种”,地主无法通过增租以达到撤佃的目的,佃农的佃权有了确实保障。不过佃农仍然不能自行处置佃权,若不耕种,必须交给地主,但可获得若干“犁头费”或“工本费”作为补偿。

永佃制再往下发展,佃农可以进而处置佃权,只是必须事先通知地主,获得地主的同意,有的还要求新旧佃户一同到地主家中订立新约。这时,佃权逐渐从地权分离出来,开始有自己的名称和价格。最后,佃农可以自由处置佃权,无论继承、转租、典当、绝卖,地主均无权干涉。同时,地主的土地买卖和转移也不影响佃农耕作,佃权发展成为同地权平行的一种产权。

佃权与地权的最终分离,标志着永佃制的发展进入了完全成熟的阶段。不过也正因为这种分离,开始并加速了永佃制的分解和衰落。佃农既然有权转租、典当、绝卖佃权,也就存在随时失去佃权的危险。当佃农转租佃权,或出卖佃权而买主并非自耕,或佃农出卖(当)佃权而后佃回耕种纳租,其结果都是作为直接生产者的永佃农同土地使用权分离,直接导致永佃制的分解。

具体到每个地区,永佃制的发展、变化,不一定都要经历上述几个阶段,但都有一个从萌发、产生到成熟、解体的过程。由于各地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互有差异,永佃制的产生时间、形成途径、发展程度、表现形态各不相同,全国永佃制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

永佃制的发生和发展,标志着佃农由封建依附农向自由农的转化。通过永佃制的考察,以及中外永佃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窥见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封建土地制度、租佃关系、农村阶级关系、农业生产以及整个社会经济的一系列重大变化,从中发现某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因此,在封建社会后期历史特别是经济史的研究,以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发生发展的研究中,永佃制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课题。

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就有人就永佃制的问题做过某些局部的调查和研究,但尚处于起步阶段。近二三十年来,永佃制问题的探讨,在史学界开始受到重视,若干专题论文陆续发表,一些有价值的档案资料被整理出版,尤其是近年来徽州地契、文书档案的发掘、整理出版,取得了重大进展,给永佃制研究提供了大量珍贵资料。这些都是可喜的。不过总的来说,对永佃制这一重大问题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总体研究,还是个案分析,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还远远不够,有的甚至连基本情况也不清楚。在研究过程中,学术界在永佃制相关问题上存在的许多见解,有的固然属于观点分歧,但有不少是因为资料局限、研究尚浅、情况不明、认知歧异。比如,认为永佃制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特有的”一种租佃制度,在太平天国以前“存在很少”,只是到太平天国失败后才广泛出现在江浙皖以及赣鄂个别县区;“永佃制在江浙皖赣等省的发展和扩大,是太平天国革命失败后才有的历史现象”。诸如此类的观点和提法,直至20世纪八九十年代,在一些专题论文和大学教科书中,仍时有所见。

更普遍的是概念和范畴模糊、错乱。例如,不明了租佃关系中佃农对地主土地的“耕作”或“使用”同“耕作权”或“使用权”之间的区别,将普通佃农对地主土地的使用同永佃农的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认为租佃关系的产生,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租佃制度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这等于说,所有佃农都持有永佃权或土地使用权,一切租佃制度都是永佃制度。某些论者不仅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说成是租佃制度的产物,甚至将它直接同土地制度挂钩,认为“只要存在土地的物权,就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按照这种说法,在一切租佃关系下,土地固然被分割为所有权和使用权两部分,即使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同一个人,如奴隶主庄园、封建地主庄园、经营地主或经营性地主、自富农、小自耕农等,其土地也无不“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简直令人匪夷所思。还有,将押租完全等同于永佃制下的佃权价格,认为“通过押租,地主把土地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出让给了佃农,押租就是佃农取得佃权的代价”,等等。这类似是而非、张冠李戴的论断,当然不能视为通常意义上的学术观点分歧,而是源于对永佃制及其基本特征缺乏最起码的认知。同时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永佃制的研究及相关知识传播的欠缺,进而影响学人对传统封建租佃制、押租制和永佃制基本属性、特征的了解。

有鉴于此,在具体考察和讨论永佃制之前,有必要把永佃制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有关基本概念弄清楚,否则就会各说各话,无法找到共同的语言。

永佃权作为使用权同直接生产者的结合,是永佃制不可或缺的本质特征。永佃制既然是佃农享有永久耕作权(永佃权)的租佃制度,这就决定了,佃农必须是掌握佃权而又自己耕作经营土地(当然也包括雇工经营)的直接生产者,作为永佃制在法律(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上表现形式的永佃权,必须是同直接生产者相结合的土地耕作权或使用权。永佃制所体现的阶级关系,应该而且只能是掌握土地所有权的地主和作为土地耕作权的佃农之间的社会、政治、经济关系,亦即支配与被支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

由于在永佃制度下,佃农有转租、典当、售卖佃权的自由,佃农对佃权的关系会发生多种变化:他可保持佃权而放弃耕作,也可放弃佃权而继续耕作,还可同时放弃佃权和土地耕作。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永佃权已经同直接生产者相分离(永佃制同时消失);第三种情形,如果永佃权的获得者并不自己耕种,而是招佃收租,问题的性质也一样。这样一来,永佃制就发生了蜕变:原有意义上的永佃农不再耕作经营土地,而作为直接生产者的现耕佃农并无永佃权。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还保留着永佃制某些形式和名称,但其性质已经改变,佃权持有者(有的地区称“田面主”)已经不再是永佃农,而是收取部分地租的食利者。“田面权”也不再是原来的永佃权(土地使用权),而是变成了另一重收租权。这种蜕变了的租佃关系也不再具有永佃制所特有的属性。

现在一个十分普遍的情况是,一些研究永佃制的学者,只要见到某处土地分离成田底、田面或田骨、田皮等两个部分,不问田面持有人是直接耕作土地的永佃农还是招佃收租的“二地主”(食利者),一律将其作为永佃制加以分析、阐发,甚至颂扬。结果自然是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当然,也不排除这种情形:永佃农在转租土地时,现耕佃农通过缴纳佃权价格或带有佃权价格因素的押金,取得某种形式的佃权;或现耕佃农在耕作过程中,投入工本,改良土壤,形成“浮土”、“粪草”,提高土地的附加值,出租人不得随意撤佃;或现耕佃农将土地顶退,收取顶价。随着顶退次数的增多,顶价升高。新佃因土地系有价顶耕而来,不会轻易同意出租人收田换佃。久而久之,顶价演变成佃权价格。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现耕佃农都持有公认的或事实上的佃权,也算一“主”。甚至某些现耕佃农转租,新佃也会有某种形式的佃权。原来的“一田二主”发展为“一田三主”、“一田四主”。不过,与“一田二主”不同,“一田三主”、“一田四主”下的永佃农必须缴纳双重、三重地租,永佃权大幅度贬值。佃农因地租负担加重,经济状况恶化,所持永佃权的牢固性和稳定性也大大降低。因此,“一田三主”、“一田四主”同“一田二主”下原始形态的永佃制,不可同日而语。

我们在研究永佃制及其发展变化时,自然要考虑和分析永佃制下的土地转租和佃权买卖,以及由此引起的地权分割、租佃形式、地租剥削以及阶级关系等方面的变化,但不能将永佃制、永佃权的蜕变或衍生形态仍然看成永佃制、永佃权的原始形态,并据此判定永佃权的原有属性。

有的研究者将永佃制衍生形态下已经蜕变为收租权或所有权的田面权,仍然视为永佃制初始形态下的佃权或佃农使用权,以为佃权发生由“使用权”到“所有权”的质的变化,仍未丧失其原有的“使用权”性质,而是同时兼有“所有权”,二者合而为一,强调“在永佃制度下,佃权不单是使用权——即给地主保证劳动人手的工具,而且还是一种土地所有权,它不为租权所支配,不受租权所制约”。这种论断的谬误是不明了或忽略了永佃制度的规定性与固有范畴。因为在永佃制范畴内,永佃农所拥有的佃权,同地主持有的收租权或所有权相对应,只能是一种耕作权或使用权,不可能同时又是所有权。佃权由“使用权”到“所有权”的质的变化,同永佃制的蜕变或消失,是同时发生的,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事实上,佃权一旦同直接生产者分离,不论永佃农转租,还是落入第三者手中,佃权即刻由耕作权或使用权变为收租权,以佃农享有土地耕作权为本质特征的永佃制也就不再存在。

永佃制作为封建社会后期开始形成和广泛流行的租佃制度,作为封建租佃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的范围广泛,不同类别、不同地区、不同时段的永佃制,乡俗惯例、租佃规则、主佃关系,情况互异,内容繁复。本书试图从纵的方面,就其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尽可能勾画出一个大致的轮廓;从横的方面,作一断面剖析,就永佃制的形成途径或类型,永佃制的地域分布,永佃权的权利习惯和性质,永佃制下的主佃关系,永佃制下的租权和佃权买卖,以及永佃制的历史地位等问题,做初步的探讨和分析。在研究方法上,采用经济学与历史学相结合的方法,着重考察永佃制下各种经济因素和社会、经济关系,阐述永佃制对当时社会经济特别是农业生产发展所产生的影响。[1] 康熙《平和县志》第6卷,“赋役志”,康熙五十八年刻本,第18页。[2] 顾炎武:《天下郡国利病书》第93卷,“漳州府·田赋”,清代抄本,第3页。[3]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3,花山文艺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第一章永佃制发生、发展的历史条件

永佃制作为封建社会后期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租佃制度,它的发生和发展,不是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而是封建经济结构内部各种矛盾发展和相互制约的结果,是封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中国永佃制主要形成于明代后期和清代前期,促成当时永佃制度发生发展的历史条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第一,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地主生活方式和剥削方式的变化,以及佃农独立经营要求的增强;第二,农民争取土地和人身解放的斗争加剧,促成封建依附关系的松弛和佃农地位的提高;第三,土地买卖频繁、兼并加剧和人口的增长,造成佃农在土地耕作方面新的困难。一商品经济发展,佃农独立经营要求的增强

中国历史发展到明清两代,已进入封建社会的晚期和末期,农业生产力和整个社会经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商品经济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在此基础上,明代中后期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清代中期则有所成长;再晚些时候,到鸦片战争后,加上对外贸易的刺激和西方资本帝国主义经济侵略的冲击,一些地区农业中的商品性生产和城乡商品流通又有进一步的发展,从而使原来自然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封建经济结构,逐渐发生变化。

明清时期特别是清代,农业生产力有较明显的发展,耕地面积增加,农业区域扩大。一方面,老垦区的耕地由平原、河谷、丘陵地带向山林、河滨、湖滨、海滨扩充;另一方面,内地的剩余劳力和破产农民逐渐向边远地区迁移,出现了陕南山区、河套地区以及新疆、台湾、内蒙古和东北等新的农垦区。在作物的栽培种植上,玉米、番薯[1]等适应性强和稳产高产作物的引进、推广,扩大了土地的农业利用范围,改变了农业的作物结构,提高了土地单位面积产量和农业的保险系数。在当时人口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对减轻人口对土地的压力,维持社会的安定和经济文化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各种经济作物的种植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南方地区的甘蔗、蚕桑和茶叶种植,继续扩大,棉花生产在宋元之际,同时由南部和西部传入,南部由广东、福建而华中地区,西部由新疆、甘肃而华北地[2]区,两路汇合。约在明末清初时期,进而推广到内蒙古和东北地区。明代中期以后,又引进、推广了烟草和花生的种植。明清两代,相继出现和扩大农业的区域性分工,出现以生产某种经济技术作物为主的专业区或专业户。此外,农业生产工具、耕作技术也有程度不同的改进。明清两代农业的发展,既表现为量的扩大,也表现为质的提升。只是由于人口增长过快,人均土地减少,质的提高不表现为通常的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亦即单个农业劳动力所提供的农业收获量的增加,只表现为农业集约化程度,亦即单位面积产量的扩大。相反,劳动生产率不一定提高,甚至可能递减。农业集约化和劳动生产率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按照假设,列如表1-1。表1-1 农业集约化和劳动生产率二者之间关系

从表中可以发现,在单个劳力所耕种的土地面积不断减少的情况下,尽管单位面积产量相应提高,但他所获得的总产量却是递减的。虽然这是一组假定的数字,但这种随人口增加而出现的劳动生产率的递减率,在没有重大的技术突破或其他改革的情况下,恐怕是一个普遍的规律。

在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出现了商品生产、商业流通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正是由于粮食生产的发展,特别是高产作物的推广和单位面积产量的提高,即使在人口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各种经济作物的生产仍然不断发展,并随之而出现了农业生产区域性分工,出现了专业区和专业户。如果说,在农业区域分工尚不明显的情况下,相当一部分经济作物的产品仍然只供生产者自己消费,因而谈不上商品生产,那么,出现了经济技术作物的专业区、专业户以后,这种生产就越来越多地变成商品生产了。它们的产品不但要出卖,而且要销往其他地区,甚至省外、国外。同时,他们又必须依赖其他生产者或地区,供应粮食和其他用品,这又促成了粮食生产的专业化,出现了以粮食和经济作物及其制成品为主要内容的区域商品流通。当然,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在明清时期,大部分的商品生产者,还只是为买而卖,因而只是交换价值形式下的使用价值生产。也有一部分产品进入流通,但并不是商品生产。尽管如此,当时的商品生产一直在不断发展,却是无可置疑的事实。

以商品性经济作物和粮食为原材料的加工业和其他制造业,也有了相应的发展。随着棉花商业性生产的发展,不但老棉区的轧花业、棉纺织业、染布业、染料作物等商品生产,以及内部分工,也有了进[3]一步的发展,而且有人从内地前往东北等地分别从事棉织和棉花种

[4]植。这也是值得注意的一种新发展。其他如丝织业、制茶业、榨糖业、榨油业、酿造业、木材业、造纸业以及采矿业、冶炼业,也都大大发展了。

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发展,出现了区域性市场的形成和大小城镇的产生与扩大。唐代的大城市只有长安、扬州、洛阳等少数几处,宋代增加广州、泉州、温州、明州、杭州、澉浦、秀州诸城,明代则开始遍布各地。明代前期,包括北京、南京在内,全国已有33个较大的商业、手工业城市。明中叶以后,淮安、岳阳、芜湖、宁波、[5]天津等24个城市,也逐渐发展起来。城市规模和人口密度也越来越大。如万历年间的南京,尽管“街道宽广,虽九轨可容”,还是因“近来生齿渐蕃,民居日密,稍稍侵官道以为廛肆,此亦必然之势[6]也”。浙江乌青镇,也是“升平既久,户口日繁”,以致“十里之内,[7]居民相接,烟火万家”。这种情况的出现,既是由于城镇自身人口的繁殖,也是农村人口流入城市、农村人口城市化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出现了某些地区城镇专业化,形成某些有特点的手工业中心。据[8]考察,明嘉靖前后,是形成这一特点的枢纽期。

上述情况表明,明清时期特别是有清一代,商品经济确已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

从本质上说,封建经济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总的看来,明清社会经济也仍是一种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则是作为自然经济的补充和对立物而出现的,但它一经出现,就在越来越大的广度和深度上冲击着封建经济。具体到封建租佃关系,则影响和改变着地主的剥削方式和佃农的经营方式,影响和改变着地主和佃农之间的阶级关系。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情况下,不论是地主还是农民,都加强了同商品货币市场的联系。商品经济愈发达,地主生活愈奢侈,其生活用品愈来愈大的比重必须从市场购买,他们自身则往往转营或兼营商业。以地租为资本经营商业,又以商业利润购买土地,增殖地租,成为一部分封建地主新的剥削方式和手段。由于城镇豪华生活的吸引以及经商本身的需要,地主居城之风也日渐盛行。明代前期,福建建阳[9]一带的地主就有不少住在城里,因而“乡民多耕市民田土”;闽清、闽侯地主多习惯住在福州。因此该地的田土买卖契约大都标有福[10]城“福城林衙”、“福城王衙”、“郑衙”等等字样;宁化地主大户[11]则大多住在县城。在安徽,休宁的巨族大姓,纷纷挈家迁居外省[12]城镇。江苏、浙江、福建一带的豪绅大户,更是很少有住在乡下的。这些城居地主通常只在乡间设廒收租,如明末福建,“其田主及有力家城居者,仓廒既设外乡,或设他县”,每年收租,“不过计家[13]口所食谷几何,量运入城,余尽就庄所变粜,即乡居大户亦然”。他们并不过问土地经营,甚至连租谷也要佃农直接运往城里。如福建邵武,“田米名色不同,佃人负送城中曰送城大米,散贮各乡者曰顿[14]所小米。大米田价倍于小米”。这样,时间愈长,他们对农业生产和土地经营情况愈加漠然无知,甚至不知道土地疆界和佃户姓名,这就不能不减弱他们对佃农的支配。

在地租剥削方面,由于商品流通的发展,无论是城居地主还是乡居地主,生活都日趋奢靡,开支越来越大,特别是对货币的需求量急剧增加。城居地主尤甚。清代前期,有人比较城居和乡居用度时说,城居“薪炭、蔬菜、鸡豚、鱼鰕、醯醢之属,亲戚人情应酬宴会之事,种种皆取于钱”;“居乡则可以课耕数亩,其租倍入,可以供八口,鸡豚畜之于栅,蔬菜畜之于圃,鱼鰕畜之于泽,薪炭取之于山,可以经旬累月,不用数钱。且乡居则亲戚应酬寡,即偶有客至,亦不过具鸡黍。女子力作,可以治纺绩,衣布衣,策蹇驴,不必鲜华,凡此皆城居之所不能”。因此,必须“有二三千金之产,方能城居……若千[15]金以下之业,则断不宜城居矣”。正因为如此,他们不再满足于直接役使佃户,而是力图榨取更多的实物和货币,征租方式则要求稳妥而简便易行。这就促成了地租形态和征租方式的变化,亦即劳役地租向实物地租、实物分成租向实物定额租以及实物地租向货币地租(包括货币折租)的转化。

明代中叶以后,劳役地租已经大大减少,并开始出现了实物地租向货币地租或折租的转化。南京一些寺田的地租形态转化过程是这样的:先是夏粮折银,冬粮折米,因“豆麦非急用,故从折色,以充杂费;米所必需,且不似银两之易于侵耗,故从本色”。但到万历三十[16]年(1602)以后,冬米亦往往折银。从现存的一些皖南明代地租簿和分家书中,也可发现少量的货币租或折租。到清代前期,地租形态的转化更加明显和普遍。劳役地租已经基本上为实物地租所取代,货币地租虽然还不占优势,但一些地区已有相当大的比重。有人根据清代刑科题本中有关地租形态的材料进行统计,发现乾隆、嘉庆两朝[17]货币地租的比重均为30%左右。这项统计不一定与实际情况吻合,但仍可由此推知当时货币地租已占有一定的比重。而官田和旗地,货币地租的比重可能还要大一些。

当然,明清时期佃农以现金缴纳的地租中,相当一部分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货币地租,而是实物折租。其数额除大部分固定外,有些则不但随谷物市场价格而改变,甚至按土地的实种作物折价,如乾隆年间江苏奉贤一宗租田,原定租米14石5斗,以后改完折租,但不是[18]按米折价,而是规定,“种了稻子还稻价,种了棉花还花价”。这是实物地租和货币地租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

实物地租本身也在发生变化,即由分成租向定额租转化。到乾隆年间,在全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南方地区,定额租已经成为主要形式。从乾隆刑科题本中所看到的情况是:乾隆朝60年间,有关实物地租的案档628件,其中定额租531件,占84.6%,分成租97件,占15.4%。如果加上刑科题本中的另外242件钱租和11件折租(钱租和折租属于[19]货币定额组),定额租所占比重就更大了。与此同时,押租也日益流行和普遍。有人根据刑部档案等有关资料进行粗略统计,清代前期各省有押租数目为,康熙朝2个,雍正朝5个,乾隆朝增至35个,嘉[20]庆朝达到97个。

随着地租形态和征租方式的上述变化,地主对佃农的地租剥削必然不断加重,而对佃农的人身支配则逐渐减弱。劳役地租转化为实物地租,地主对地租亦即佃农剩余劳动的榨取,也就由劳动的自然形态转化为实物形态,地主无需直接监督劳动;分成租转为定额组,地租量的多寡不再直接取决于农业收成的好坏,地主一般不可能通过提高佃农劳动强度的手段来增加地租收入,佃农的田间劳动有了较大的自主性;至于实物地租转化为货币制度,地主征收的不再是实物,土地作物品种的选择,对地主来说也就无关紧要,这就使佃农在土地使用和生产安排上有了更大的自由。马克思在谈到货币地租对封建主佃关系的影响时指出,“在实行货币地租时,占有并耕种一部分土地的隶属农民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的传统的合乎习惯法的关系,必然会转化为一种契约规定的,即按成文法的固定规则确定的纯粹的货币关系”。[21]从中国明清时期的实际情况看,实行货币地租时的主佃关系,也是朝着这个方向转化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由于这种转化“一般只是在世界市场、商业和手工业有一定的比较高的发展程度以后才[22]有可能”。而明清时期尚不具备这种条件。因此,不能把这种转化估计过高。

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货币地租的实行,佃农同商品货币市场的联系也愈来愈密切,愈来愈需要用自己的一部分剩余产品去换取必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为此,他们总是力图更快更多地将农副产品投放市场。用地主阶级的话说,就是“妄希贸易以博利”。[23][24]有的甚至“朝登陇亩,夕贸市廛”。在一般情况下,商品生产和商业流通愈发达,农产品的商品化程度也愈高,佃农对市场的联系和依赖程度愈深。至于棉花、茶叶、烟草、蚕丝、甘蔗、蓝靛、木材、纸张等经济作物和农工产品,则大部分乃至全部是当作商品来生产的。显然,佃农的这种生产已经不是原来单纯的使用价值生产,而是一种价值生产,至少是价值形式下的交换价值生产,或交换价值形式下的使用价值生产,使佃农的生产“失去了它的独立性,失去了超然[25]于社会联系之外的性质”。因此,产品的规格、种类和投放时间,生产单位产品的个别劳动时间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差距,市场供求和价格的变化等,都直接影响佃农的生产和生活。这就要求生产者及时了解、适应市场的需要及其变化,亦即要求进一步摆脱地主的直接控制,更加合理地使用土地、支配生产时间,进行独立经营。

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货币地租的实行,佃农的贫富分化加剧。列宁指出,“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依附农民的独立性一扩大时,也就会出现农民分化的萌芽。但是这种萌芽,只有在[26]下列的地租形式下,即在货币地租形式下才能得到发展”。正是这种分化,使他们的生产规模和土地需求状况经常不断地发生变化:有的为了扩大生产需要增租土地;有的则因经济状况恶化或外出谋生,必须将土地转让。为了适应这种变化,无论富佃还是贫佃,都希望在土地的租佃和所租土地的转让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而地主的经商、居城,特别是地租形态和征租方式的变化,则为佃农上述要求的实现提供了某种条件。

在不同的地租形态下,佃农的生产独立性和人身自由程度是不一样的。货币地租同劳役地租、实物地租相比,其间的差别固不待言。即使同是实物地租,分成租制和定额租制下佃农的状况也是有很大差别的。一般地说,在分成租制下,大多数佃农除了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是地主的以外,房屋、耕牛、农具、种子、肥料等,也程度不等地由地主供给。在有些地区,这种佃农被称为“拉鞭的”或“搭种地[27]的”。形容他们除了一条鞭子外,别无其他生产资料,或者只有一些小型农具之类的次要生产资料。说明这些佃农虽有自己的个体经济,但极不完备。而定额租制特别是货币租制下的佃农,大多有自己的房[28]屋、耕牛、农具、种子、肥料等,个体经济比较完备。在分成租制和定额租制下,佃农在生产和人身方面的自由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在分成租制下,土地产量的高低直接决定地主地租收入的多寡,各种大小生产资料又多由地主提供,地主对佃农的生产活动和日常生活势必进行直接干预,甚至驱使佃农从事某种劳役。因此,分成租往往是同各种形式的劳役租残余联系在一起的。而在定额租制下,由于租额是固定的,地主通常不可能直接通过加大佃农劳动强度来提高租额;佃农除土地外,一切生产资料属自己所有,地主也就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地干预他们的生产活动和日常行动。经济上的相对独立,也就为人身上的相对独立提供了基础。当时有人在比较南北佃农在这方面的差别时说,“北方佃户,居住业主之庄屋;其牛、犁、谷种间亦仰资于业主,故一经退佃,不特无田可耕,亦无屋可住,故佃户畏惧业主,而业主得奴视而役使之。而南方佃户,自居己屋,自备牛种,不过借业主之块土而耕之,交租之外,两不相问,即或退佃,尽可别图,故[29]其视业主也轻,而业主亦不能甚加凌虐”。同时,对佃农来说,既然租额是固定的,就有可能通过改良土壤、加强田间管理等项措施,提高产量,增加地租以外的余额,从而有发展生产的更大积极性和可能性。为了自己的工本和劳动成果,特别是兴修水利、改良土壤、开垦四周余地等长期效益的投资,不被地主吞没,佃农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势必更加迫切要求在土地使用上有足够的稳定性。

历史的规律就是这样:商品经济愈发展,地主和佃农同市场的联系愈密切,他们相互之间的封建依附关系愈是趋于松弛,佃农在生产和经营上的独立性也就增强了。这就为永佃制的发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二土地兼并、人口增加、佃农租地困难的加剧

土地买卖频繁,地主肆意兼并,而人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使得土地的供求矛盾日益尖锐,佃农租种土地愈加困难,也是促成永佃制产生的一个重要历史原因。

很早以来,中国的土地就可以自由买卖,封建士大夫和商人置田霸产之风素盛。明清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地权分配方面,又出现了新的因素:第一,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扩大,一些地区由原来的单一粮食生产变为多种经营,这中间既有专业区和专业户的形成,也有一家一户的兼种多营,从而使得收益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地主还是农民,获取和使用土地的欲望大大增加了;第二,由于商品经济本身固有的规律,出现和加速中小地主特别是小生产者的分化,被卷入买卖过程的土地数量增多,地权转移也比以前更加频繁;第三,由于商品经济的刺激,一方面是地主兼营商业,另一方面是商人投资土地,形成二者的结合。再加上官绅地主依仗封建特权,大量掠夺和垄断土地,导致土地兼并加剧,地权日益集中,自耕农民加速破产。

明朝初年,朱元璋即将大批土地分赐皇族国戚、勋臣公侯等,再加上这些人掠买强占,很快就出现了激烈的土地兼并,中后期尤为严重。宪宗成化年间(1465—1487),京畿八府“良田半属势要家,细民失业”;大同、宣府“诸塞下,腴田无虑数十万,悉为豪右所[30]占”。苏松一带,自嘉靖后,“豪家田至七万顷,粮至二万,又不[31]以时纳”,专以“侵欺拖欠”为能事。潞王在湖广有田7万顷,福王在河南、山东、湖广等处亦占田2万顷。福建福州,“郡多士大[32]夫,其士大夫又多田产,民有产无几耳”。不但福州如此,整个福建都一样,全省情况是,“仕宦富室,竞相畜田,贪官势族,有畛隰遍于邻境者。至于连疆之产,罗而取之,无主之业,嘱而丐之;寺观香火之奉,强而寇之,黄云遍野,玉粒盈艘,十九皆大姓之物,故富[33]者日富,而贫者日贫矣”。

明末清初,人口大幅度衰减,社会经济遭到严重破坏,清政府为了恢复农业生产,下令将一部分明代王公勋戚庄田改为“更名田”,归原耕佃户耕种、所有,并鼓励农民领垦无主荒地,作为己业交粮纳赋。这些都有利于地权和耕者的结合,使地权分配严重不均的问题一度有所缓和。但是,随着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又一次出现了土地的剧烈兼并,“一人而兼数十人之产,一家而兼数十家之产。田无定[34]数,以其所入与民为市,益附其富,而无田者半”。到康熙、雍正、乾隆年间,大部分或绝大部分土地又落入少数地主手中,自耕农相继沦为佃户,如江苏华亭、青浦、娄县一带,富者“一户而田连数万亩,次则三、四、五万至一、二万者”,而原有田三亩、五亩的“里中小[35]户”,田产相继“化为乌有”。在崇明,“强者侵渔僭窃,田连阡陌;[36]而弱者拱手他人,身无立锥”。安徽庐江,“田归富户,富者益[37]富,贫者益贫”。乾隆前期的四川、两湖等地,“田之归于富户[38]者,大约十之五六。旧时有田之人,今俱为佃耕之户”。各地少数豪绅巨富,田产动辄以“万亩”、“万顷”计。江苏吴江地主沈懋德有田万余亩,海州孟思鉴有田五千余亩,刑部尚书徐乾学在无锡置田万顷,少詹事高士奇在浙江平湖置产一千顷。湖南衡阳木材商刘氏亦“田至万亩”,桂阳州邓氏,田契以“担”计算,“乘马不牧,游食田[39]野数十里,不犯人禾”。这些豪绅富室,不仅广置田产,而且兼并湖荡湾汊。如在江苏位处太湖之滨的吴江,地主“占田不已,进而占水”。该地太湖而外,“为荡为湖为漾为湾者,数以百计,菱芡茭芦[40]鱼鳖之利富甲一郡,今大半入于豪家”。山东等地,也因豪强兼并,良民流离。康熙帝在二十三年(1684)九月的一纸“上谕”,引述山东巡抚张鹏翮奏折的话说,“今见山东人民逃亡京畿近地及边外各处为非者甚多,皆由地方势豪侵占良民田产,无所依藉,乃至如此”,[41]并令张莅任后,“务剪除势豪,召集流亡,俾得其所”。由此可见情况之严重程度。

在这种肆无忌惮的兼并之下,一方面使越来越多的自耕农破产,[42]沦为佃农,如湖南,“旧时有田之人,今俱为佃耕之户”;广西桂[43]平,“田多为富室所有,荷锄扶耜之伦,大半为富人之佃”。另一方面,导致田价上涨。如湖南,明代正德、嘉靖年间,田价不过“亩[44]一金”,至清代康熙后,则“亩或十金,或数十金”。江苏华亭、[45]青浦,每亩价值十五、六两,上海每亩亦三、四、五两不等。

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基本矛盾是,土地的所有者同使用者之间的分离和对立,以及土地所有权的集中和土地使用的分散、零碎。“田主[46]不知耕,耕者多无田”。明清两代特别是清代土地的频繁买卖和剧烈兼并,大大激化了这一矛盾。随着地权的不断集中和频繁转移,主佃关系和佃权频繁变换,佃农生活越来越失去安全保障。不仅如此,地主对土地的垄断,以及土地价格的不断上涨,封建地主势必利用土地垄断,提高租佃条件,加重对佃农的压榨。所谓“田益贵,则租益重,佃民终岁勤动而不免饥寒;老无以为终,幼无以为长;富者益富,[47]贫者益贫”,是一个普遍的规律。

在考察明清两代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矛盾时,还必须考虑一个重要的因素,这就是明清两代特别是清代的人口迅速增加,人均土地面积减少,从而导致和加剧了佃农租种土地的困难。

据当时统计,明代的人口,虽然大部分时间保持在五六千万的水平,耕地面积则为四百余万顷,人均耕地面积在七八亩上下。如果撇[48]开明代人口和耕地统计不说,从全国范围看,土地的供求矛盾似乎并不突出。但是,不同地区之间很不平衡。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等地,人口已经相当稠密,耕地十分短缺,许多人因“无田以自食”,被迫四处谋生。有关这方面的记载很多。如谓:

吴之新安,闽之福唐,地狭而人众,四民之业,无远不届,即遐陬穷发、人迹不到之处,往往有之,诚有不可解者;盖地狭则无田以自食,而人众则射利之途愈广故也。余在新安,见人家多楼上架楼,未尝有无楼之屋也。计一室之居,可抵二三室,而犹无尺寸隙地。闽中自高山至平地,截截为田,远望如梯,真昔人所云“水无涓滴不为用,山到崔嵬尽力耕”者,可谓无遗地矣,而人尚什五游食于外。[49]

明代《安徽地志》在谈到徽州(新安)地狭人稠时也说,“田少而直昂,又生齿日益,庐舍坟墓不毛之地日多。山峭水激,溪河被冲[50]啮田,即废为砂碛,不复成田。以故中家以下,皆无田可业”。人口愈多,庐舍故墓占地愈广,耕地相应减少,本是自然之理,以致住屋需楼上架楼,为了谋生则无远弗届。江南、福建某些地区人口之稠密,土地供求之紧张,谋生之艰难,可想而知了。江西的情况,也大体差不多。如南昌“地狭民稠,多食于四方”;吉安“地瘠民稠,所望身多业邻郡”;抚州“人稠多商,行旅达四裔”;瑞金“山多田少,稼穑之外,间为商贾”;金溪“民务耕作,故无遗利;土狭民稠,为商贾三之一”;东乡“民稠而田寡……凡其所事之地,随阳之雁犹[51]不能至”,等等。所有这些,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人口相对过剩、土地供不逮求的状况。

明末清初,由于长达半个世纪的战乱,人口一度大幅度下降,一改“地狭人稠”而为“地旷人稀”。清初某些地区甚至出现“民无遗类,地尽抛荒”、“官虽设而无民可治,地已荒而无力可耕”的局

[52]面。劳动力的严重缺乏影响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发展和封建政权的财政收入。清政府大力推行垦荒政策,使人均耕地面积达十四五亩,比明代增加一倍左右。但是,康熙中叶以后,人口大幅度回升和增加。到乾隆六年(1741)以保甲之法进行人口编查时,全国人口已达一亿四千余万。此后,由于基数增大,人口增加越来越快,呈直线上升的趋势。乾隆二十七年(1762),超过2亿;乾隆五十四年(1789)超过3亿;道光十四(1834)进而突破4亿大关。到咸丰元(1851),全国人口已达4亿3千余万。

人口可以高速繁殖,耕地面积却不可能以相应的速度扩大,中原老垦区尤其如此。如河南,清初人丁90余万,额报成熟田60余万顷。到嘉庆后期,人口增至2000余万,而耕地只扩大到72万余顷,[53]仅增加1/6。其他地区也大致相似。结果导致人均耕地面积的下降。试看表1-2:表1-2 清代人口与耕地统计(1661—1851)

191年间,人口增加了10.3倍,而耕地只增加37.6%,人均耕地面积由14.30亩减至1.75亩,下降了将近90%。这就大大加重了人口对土地的压力,使土地供求关系空前紧张。

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因社会生产力和生活水平高低不同,人均耕地面积最低限度互有差异。据近代一些中外学者估算,当时中国人均耕地面积最低限额,南方大约2亩,北方大约4亩,全国平均大约3亩。从上面的统计数字可以看出,乾隆三十一年(1766)时,全国人均耕地面积3.77亩,已接近最低限额。而到嘉庆十七年(1812),已经大大低于最低限额。这还是就全国范围而言,某些人多地少的省份,人均耕地面积数字更低。如江苏、浙江、安徽、湖南、甘肃、广东、广西、云南等省,人均耕地面积已在2亩以下,福建、贵州则不足1亩。到咸丰元年(1851),全国通扯计算,人均耕地面积也不足2亩了。

为了求得生存,人们只得向高山峻岭、湖滨边徼发展。许多地区,包括云南、贵州、广西、四川等偏远地区,到康熙晚期,也是“人民[54]渐增,开垦无遗,山谷崎岖之地已无弃土”。川陕山林,热河、内蒙古、东北草原牧场以及禁地,也在这前后相继垦辟。尽管如此,仍然无法解决因人口迅速增长而造成的困难。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因无地耕种而失业,如一向地狭人稠的江西赣州,失业者谓之“浮口”,[55]明代已有“浮口”的出现,到清康熙年间,“浮口患更甚于前”。这种状况,在当时就已经使清朝统治者严重不安,乾隆五十八年(1793)的一纸上谕称,“朕查上年各省奏报民数,较之康熙年间,计增十余倍。承平日久,生齿日繁,盖藏自不能如前充裕。且庐舍所[56]占田土,亦不啻倍蓰。生之者寡,食之者众,朕甚忧之”。

人口的过速繁殖,土地供求关系的紧张,进一步加剧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内部矛盾,具体表现在租佃关系上,就是:首先,地主因人口增加,地价上涨,佃农之间租地竞争激烈,有理由和条件提高租佃条件。在地价上涨的情况下,地主必然以增加地租等手段来保持甚至提高原有的土地收益率。如康熙中后期的福建汀州,人稠地稀,全境“尽系高山叠嶂,间有平原,不及十分之一,而山僻乡愚,专以农耕为事,豪强田主遂将田土居奇。当佃户纳券初赁之时,每亩先勒银三[57]四钱不等,名曰根租”。乾隆年间的永定县,“邑境田少,昔年抵十金之田,今可作数十金,以至百金出卖。于是佃耕纳税(租),亦倍于昔,终岁勤动,余利无几,殊为可悯”。如佃农欠租,因土地供不应求,地主可以通过撤佃来达到勒租目的。佃农即使“欠税霸耕”,[58]亦多属徒劳。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在地多人少或土地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地主不会或不能运用撤佃手段来加重地租剥削。但是,这种撤佃至少不会对佃农构成一种致命威胁。因为“东方不亮西方亮”,不愁没有土地租种。相反,地主倒要考虑,过高的租佃条件,是否能为新佃所接受。这样,地主的撤佃手段,就会在客观上受到某种条件的限制。然而,一旦土地求过于供,情况就大不相同了。即使条件再苛刻,地主也不用担心他的土地无人承佃,而对佃农来说,撤佃往往意味着失业,撤佃换佃也就成了地主榨取农民最毒辣的手段。如浙江,“佃户日多,而土地有限……地主得以要挟佃户者日烈,其要挟佃户者厥为撤[59]佃”。结果,世佃遽撤、定期租佃提前撤换者有之;一田多佃、甲佃乙夺者有之;新佃代旧佃清缴欠租、代地主退还押租者亦有之。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其结果是租期愈来愈短,主佃关系变动愈来愈频繁,佃农的承佃条件愈来愈苛刻,其土地耕作愈来愈没有保障。

其次,由于土地供不应求,地主的土地全是有佃之地,一些新佃农很难直接向地主租种土地,而只能向原佃转租。更重要的是佃农需求土地愈急迫,一部分地主和富裕农民愈是操纵和利用土地转租以谋利。再加上有些大地主为了便于管理和收取地租,不愿将土地分散零星出租,从而促成了某些地区“揽佃”、“包佃”、“总佃”、“大佃”等各种名目的土地转租者的出现和发展。这种情况导致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是佃农遭受地主和转佃人的双重剥削,使其经济状况更加恶化;另一方面是封建主佃关系的多重化和矛盾复杂化。

再次,前已述及,由于土地兼并,自耕农破产,佃农增加,亦即出租土地在土地总面积中的比重增大。但是,在人口增加、人均土地减少的情况下,多子继承和两极分化等因素,又会导致一部分地主家庭占有的土地减少,以致不能靠租息维持生活,只好收回自种,或将土地出卖,而买主往往同样因土地数量有限,亦须收回自种。例如,安徽无为,地主伍德仓有田六亩零,向租与汪德胜耕种。乾隆十八年(1753)伍将田卖与周位祥,汪即向周承佃,因周欲自耕而遭到拒绝。[60]湖北应城一鲁姓自耕农,将水田六斗出卖,但继续耕种完租。至乾隆十七年(1752),买主将此田复行出当,受当人即行收回自耕。[61]有时即使佃农加租、加押,也摆脱不了被夺佃的危险。江西玉山佃农邓贵伯租种地主郑开章水田六亩,额租四石。雍正十一年(1733)此田出卖,买主急欲起佃自种,郑托人说情,两次加租一石五斗,又交“小耕银”二两五钱,才得以继续租种。但到乾隆四年(1738),买主又要撤佃,因此发生争执和殴斗。结果邓被打死,田[62]被收回。类似的事例很多。很明显,地权的频繁转移,导致土地所有者同使用者之间更多矛盾和冲突的发生。

当然,撤佃问题的出现,并不限于地权的转移,或者说,多数撤佃问题并不是在地权转移时发生的。在平时,只要地主认为需要,或者有利可图,随时可以勒令佃户退佃。特别是在商品经济发展、地主贪欲陡增而又地权集中、人均土地面积不断递减的情况下,增租夺佃愈来愈成为地主榨取佃农血汗最重要的手段,成为租佃关系中最普遍和尖锐的问题。

上述情况和变化,归结到一点,就是人口增加,导致土地供求关系紧张,地主以撤佃为手段加重剥削。结果,主佃关系变动频繁,佃农的土地耕作越来越没有保障,甚至被完全赶出土地而失业。在这种情况下,佃农为了自身的生存,必然要采取各种方式和手段,延长租佃期限,维持和保障对地主土地的长期耕作。他们或者拒不退佃,或者私退私顶,将变换佃农的权力从地主手中夺过来。同时,因租地艰难,特别是佃农在长期租种过程中,在兴修水利、改良土壤、添加附属设施等方面,付出了工本,提高了土地产量和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佃农即使被迫退佃,也要想方设法向地主或新佃索取一定代价。某些地主和佃农,特别是没有权势的小地主和深陷土地饥荒的佃农,为了收回土地,获得土地耕作,不得不做出某种让步。久而久之,在某些地区,特别是那些人众地稀、土地供不应求或佃农力量相对强大的地区,逐渐出现和地权价格相平行的佃权价格,并形成惯例,最后导致永佃制的发生和发展。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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