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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11:2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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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

出版社:法规出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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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释义试读:

出版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一套系列丛书。

该套丛书由一系列法律释义组成。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参与立法的同志编著。该丛书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为最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

我们相信,该套丛书的陆续出版,将会给广大读者进一步学好法律提供有益的帮助。

序言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该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是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当前,恐怖主义对国际社会构成的威胁与危害不断上升,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近年来,我国面临的来自于国内外的暴恐活动威胁也愈发突出,暴恐案件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失,对我国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反恐怖主义法的公布实施,是当前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是履行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国际责任的体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反恐怖主义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立足我国国情,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认真总结近年来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外一些有效做法,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反恐怖主义法分十章,共九十七条,对恐怖主义等定义、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为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帮助反恐怖主义工作人员、法学研究人员和广大群众学习和掌握反恐怖主义法,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释义》一书,逐条对本法的立法原意、条文释解作了详细说明。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担任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参与反恐怖主义立法工作的同志担任撰稿人。

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6年3月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释义】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反恐怖主义法是我国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快国家安全法治建设,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推进公共安全法治化,构建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作为一部反恐怖主义的专门法律,反恐怖主义法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对恐怖主义等定义、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体制机制、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对进一步健全完善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恐怖主义是全世界的共同敌人。恐怖活动组织和个人通过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制造社会恐慌,胁迫、强制政府、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恐怖主义不仅威胁各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对世界和平,对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甚至对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都发起挑战,是威胁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恐怖主义愈演愈烈,在世界范围内制造了一系列具有国际影响的重大恐怖袭击事件,对民众进行血腥屠杀,给世界人民造成深重灾难。例如,1995年日本东京沙林毒气事件、2001年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2002年10月12日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爆炸事件、2004年3月11日马德里火车站爆炸事件、2004年9月1日俄罗斯别斯兰劫持人质事件、2005年7月7日伦敦地铁爆炸事件、2008年11月26日印度孟买金融中心连环恐怖袭击事件、2010年3月29日莫斯科地铁恐怖袭击事件、2011年7月22日挪威奥斯陆爆炸枪击案、2013年4月15日美国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2015年11月3日巴黎暴恐袭击事件,等等。当前,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进入了新一轮活跃期,恐怖主义组织形态、活动方式等出现了新的特点,对国际安全形势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国际反恐怖主义形势更加复杂严峻。

为了打击和惩治恐怖主义,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先后发布《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等,呼吁世界各国共同与恐怖主义作斗争。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国际社会制定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等十三项全球性的反恐怖主义公约,并正在制定联合国第十四项反恐怖主义国际条约,即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联合国安理会也作出一系列决议,强烈谴责恐怖主义,呼吁国际社会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此外,一些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也签订或者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反恐怖主义公约,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独联体国家间关于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的条约、非洲统一组织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公约、阿拉伯制止恐怖主义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条约,对协调国际社会开展反恐怖主义行动,支持有关国家打击恐怖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20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受到恐怖主义威胁或者危害的国家,开始进行反恐怖主义的专门立法,如以色列《1948年预防恐怖主义条例》、英国《1974年预防恐怖活动(暂行规定)法》、美国《1984年禁止支援恐怖主义活动法》《提供恐怖主义活动情报奖励法》《1986年外交安全与反恐怖主义法》。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更加重视以法律手段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如秘鲁于1992年颁布了四部反恐怖主义法案、美国《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俄罗斯《1998年反恐怖主义法》、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等。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接连发生一系列重大恐怖袭击事件,也直接进一步推动了世界各国的反恐怖主义立法。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或者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如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德国《2002年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俄罗斯《2006年反恐怖主义法》等。

当前,我国社会大局总体稳定,但受国际及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严峻、复杂、尖锐。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三股势力”三位一体,以分裂为最终目标、以极端主义为思想基础,以恐怖主义为手段,境内外勾结,利用包括传统媒体、互联网在内的新型传播媒介,打着民族、宗教等幌子,以歪曲宗教教义等非法方式,大肆宣扬、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制造宗教狂热,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相继制造了一批像新疆乌鲁木齐2009年“7·5”暴乱、北京2013年“10 ·28”天安门恐怖袭击事件、2014年昆明“3·1”火车站恐怖袭击事件等暴力恐怖事件,残杀无辜,挑起暴乱骚动,对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都构成严重威胁,必须依法进行严厉打击惩治,坚决遏制一些地方暴恐活动多发频发态势,坚决防止暴力恐怖活动向内地发展蔓延,坚决防止暴恐活动在内地特别是大中城市打响炸响,坚决维护我国国家和公民海外利益、生命财产安全。

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惩治恐怖活动,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诉讼程序、涉恐资金监控、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等的反恐怖主义职责等作了规定。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的定义、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职责、有关部门反恐怖主义职责、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及名单公布、反恐怖主义融资等作了规定。我国还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反恐怖主义公约、条约。截至目前,我国已经批准或者加入了12项全球性反恐怖主义公约,并正在积极参与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的制定工作。我国也与一些国家缔结了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区域性反恐怖主义公约,并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巴基斯坦、土库曼斯坦等一系列国家,签订了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双边条约和合作协定,推进在共同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的国际合作。

随着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的发展,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着新的情况和要求:一是,党中央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抓紧出台反恐怖等一批急需法律。二是,我国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中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制定反恐怖主义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三是,现行法律对反恐怖主义有关工作作了规定,但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健全我国反恐怖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四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近些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提出关于制定反恐怖主义法的建议、提案,有关方面也建议制定反恐怖主义法。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是十分必要的。

2014年4月,根据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牵头,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武警总部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组成专班,着手起草反恐怖主义法。草案于2014年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恐怖主义法。在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深入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召开各种形式的研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就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反恐怖主义立法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下,全面分析反恐怖主义形势,坚持问题导向,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近年来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的斗争经验,研究借鉴国外一些有效做法,明确了恐怖主义等定义和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反恐工作的体制机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增强应对处置能力,将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符合当前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现实需要,也体现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国际责任。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反对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敌人。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是我国一贯坚持的立场和态度,是与我国的性质和根本利益一致的。在反恐怖主义法中明确宣示这一立场和态度,有利于各方面加深对恐怖主义本质及其残暴行径的认识,深刻理解、准确执行有关政策法律,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有利于形成共识,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基于这一立场,我国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恐怖活动不论在何处所为,均将其视为犯罪。我国从不组织、怂恿、协助或者参与其他国家境内的恐怖主义行为,也不默许或者鼓励在任何国家境内从事的上述行为;确保我国不被用来建立恐怖主义设施或者训练营,或用来准备或者组织对其他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主义行为;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积极履行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严厉惩治恐怖主义;敦促各国按照国际法和有关规定等,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消除恐怖主义。我国的这一立场,与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安全理事会的有关决议以及我国缔结、参加的反恐怖主义公约等的精神是一致的。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与我国的反恐怖主义立场是一致的。我国采取各种坚决措施,与恐怖主义进行毫不妥协的斗争。首先,通过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将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帮助等行为规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同时,在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的其他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其次,采取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各种执法措施,对恐怖主义进行严厉打击和惩治,依法追究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并对恐怖活动组织进行依法取缔。我国也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积极支持联合国及其安全理事会的反恐怖主义宣言和措施,积极认真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加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构筑全方位的反恐怖主义安全屏障。

本条第二款规定,我国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这里所说的“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是指我国与恐怖主义进行斗争,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不因任何理由而放弃或者改变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一贯立场,不出于利益交换而漠视恐怖主义,或者放弃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追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恐怖主义是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严重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打击,绝不允许与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进行政治交易或者作无原则的妥协退让。有的国家如俄罗斯在反恐怖主义法中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任何恐怖活动人员,中国绝不提供庇护,也不给予其难民地位。庇护是指一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受他国追诉(可能追诉)或处罚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并拒绝将其交还或者引渡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引渡法第八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拒绝引渡。1982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对有关人员给予难民地位。但对于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根据本款规定,我国绝不提供庇护,也不给予其难民地位。在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申请庇护或者难民地位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采取包括审查在内的适当措施,确保请求庇护或者难民地位的人未曾从事过恐怖主义活动。此外,本法第三十九条还明确规定,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中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同时坚决反对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采取双重标准,反对打着反恐怖主义的旗号对其他国家的内政进行干涉,反对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在我国境内实施或者纵容、支持、怂恿实施恐怖活动和分裂颠覆活动。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释义】 本条是关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等定义的规定。

如何界定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概念,是反恐怖主义立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当前大多数国家的反恐怖主义法中,都规定了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定义。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对指导反恐怖主义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法律中明确这些概念,有利于社会公众认清恐怖主义、恐怖活动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本质,同恐怖主义作坚决的斗争;有利于有关部门准确把握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性质和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打击和应对处置措施;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适用有关法律,严厉惩治恐怖活动犯罪;有利于规范有关部门的反恐怖主义工作,促进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正确理解,保证执法统一;也有利于开展国际反恐怖主义合作。本法总结我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和立法经验,参照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借鉴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等定义作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根据本款规定,恐怖主义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

1.恐怖主义表现为“主张”和“行为”。这里规定的“主张”,是通过发表文字或者发布言论等方式向别人表达出来的恐怖主义的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以诱骗、指使、策动他人接受这些意见、看法、理论或者思想体系,从而信奉恐怖主义,形成恐怖组织,或者从事恐怖活动。本法及刑法都明确规定,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属于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行为”,是指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具有本款规定性质的五类恐怖活动,既包括采取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等方式,制造社会恐慌,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其他类型的恐怖活动。例如,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等。

对恐怖主义作这样的规定,借鉴了有关国际公约、有的国家反恐怖主义法律的做法。当前,国际公约和有的国家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些国际公约和国家将恐怖主义定义为行为。例如,联合国一些反恐怖主义公约、美国《爱国者法》等,都将恐怖主义定义为依有关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这种定义方法是将恐怖主义等同于恐怖活动。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家则同时对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的定义作出规定,在恐怖主义的定义中明确“恐怖主义”包括“意识形态”。例如,《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就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意识形态和实践,将“恐怖主义行为”定义为行为。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的定义,与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包括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因此,必须积极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教育、发动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自觉抵制恐怖主义,防止恐怖主义的滋生和蔓延,坚决严厉打击一切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2.恐怖主义的手段,包括使用暴力、破坏或者恐吓等手段。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的“恐怖性”,表现之一就在于其手段的非常规性。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是其最基本的手段,包括杀害、伤害他人,爆炸、纵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飞机、劫持人质等。破坏,则主要是指损毁财物,破坏特定目标或者设施,如破坏公共信息网络,中断电、热、气等重要能源供应等。除了暴力和破坏手段以外,恐怖分子还可能使用恐吓、强迫、强制、敲诈等以暴力、破坏为支持力量的手段,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因此,本法将恐吓等手段也规定为恐怖主义的手段。

3.恐怖主义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恐怖主义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实施具体的暴力、破坏、恐吓等活动,在社会上制造恐怖气氛,恐吓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者社会公众,从而强迫政府、国际组织等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实现直接目的,最终实现其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特定的政治或者意识形态等目的”是恐怖主义的一个根本特征。实践中,有很多犯罪行为,如一般的群体性案(事)件、邪教活动、黑社会活动、个人报复社会等不稳定因素引发的违法犯罪,也可能会使用暴力、恐吓、破坏等手段,也会造成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但这些犯罪行为与恐怖活动犯罪的一个本质区别,往往是其不具有“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对于这类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恐怖主义。因此,为了便于在实践中准确把握有关规定,正确认定和惩治恐怖活动,将恐怖主义与一般犯罪区分开来,防止扩大打击面,本条规定了恐怖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这样规定,也借鉴了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法律的规定。例如,联合国《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为了政治目的而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人群或某些人中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不论引用何种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人种、宗教或任何其他性质的考虑为借口,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辩护的。《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第二条中规定,“恐怖主义”指为影响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决策,实现政治、宗教、意识形态及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恐吓居民、危害人员生命和健康,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或生态灾难及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而威胁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有些国家的反恐怖主义法律中,也对恐怖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的定义。这一定义主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恐怖活动是“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是基于恐怖主义实施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段、目的和社会危害等要素的行为。这是恐怖活动的本质属性。

二是,本款明确列举了恐怖活动的五种具体形式。本款根据恐怖活动的规律、特点,与刑法等法律的规定相衔接,同时借鉴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的形式作了明确列举。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这里规定的“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是指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行为人出于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意图实施这些行为,无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都构成恐怖活动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惩治。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单独明确规定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这种“准备实施”的行为,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以前对于这类行为,主要是按照其准备实施犯罪的犯罪预备进行处罚。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考虑到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恶性、严重危害和对社会构成的严重威胁,为防卫社会、打小打早打苗头,在刑法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将恐怖活动人员在实施具体的暴力恐怖袭击之前所进行的准备、培训、勾连、策划等行为直接入罪,并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实施上述准备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除了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之外,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还通过各种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制造社会恐慌,蛊惑他人参与恐怖主义活动,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这些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中宣扬、煽动等会使他人受到恐怖主义的影响,甚至被“洗脑”成为恐怖分子,造成或者助长恐怖主义蔓延;强制他人穿戴恐怖主义服饰、标志在侵犯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还会影响、控制信教群众,煽动狂热情绪,营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氛围等。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效清除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这些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条之五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这里所说的“组织”,是指鼓动、召集若干人建立恐怖活动组织。“领导”,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中起指挥、决定作用的人员。“参加”,是指参与到恐怖活动组织中,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并发挥一定作用的成员。通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而实施恐怖活动,对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此,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为适应形势需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强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威慑作用,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加重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为剥夺这类犯罪分子可用于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和预防,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在该罪中增加了“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等财产刑。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往往需要有相应的信息、资金和物资等支持,需要获得劳务、技术、场所等协助和便利。另外,也有一些组织、人员不直接从事暴力恐怖活动,而是专门为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等提供支持、协助、便利。这些帮助行为,使暴力恐怖活动更易于实施并更易于成功,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也属于一种恐怖活动。因此,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已成为同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环节。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的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等提供支持、协助、便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切断恐怖活动组织生存的经济来源,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明确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的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5.其他恐怖活动。这是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兜底规定。实践中,对于本款前四项规定之外的根据第一款规定的要件可以认定为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以及其他一些衍生出现的新的恐怖活动行为的表现形式,都应当及时依法确定为恐怖活动并予以惩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恐怖活动组织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组织包含以下特征:(1)人员数量为三人以上。(2)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这里所说的“恐怖活动”,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恐怖活动。也就是说,不仅为实施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劫机等暴力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为实施其他恐怖活动如进行恐怖主义融资、恐怖活动培训、宣扬恐怖主义等而组成的犯罪组织,也是本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3)属于犯罪组织。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和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团伙。这种犯罪团伙虽然在组织形态上尚不太严密,也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修改了原来法律规定中的恐怖活动组织定义。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中规定,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集团。而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近些年来,恐怖活动组织形态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除了一些组织严密、人员相对固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以外,也出现了一些组织形态相对松散、人员不太固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团伙。对这些犯罪组织打早打小,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其形成气候,养虎为患,符合防范为主、先发制敌的原则。因此,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定义,不仅包括犯罪集团,也包括这种类型的犯罪团伙。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对恐怖活动组织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以及人民法院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中需要予以公告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根据这一规定,恐怖活动人员包括两种:一是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以及在恐怖活动组织中从事恐怖活动准备、宣扬煽动、恐怖活动培训、恐怖主义融资等活动的人员。对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无论是否具体实施了恐怖活动,都应当认定为恐怖活动人员,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数罪并罚。二是不属于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单独实施恐怖活动的人。例如,临时参与到恐怖活动中的人员,或者自己独立实施恐怖活动的所谓的“独狼”等。根据本法的相关规定,恐怖活动人员也有两种认定渠道:一是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二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认定。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以及人民法院认定的恐怖活动人员中需要予以公告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本条第五款规定了恐怖事件的定义。根据本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恐怖事件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时间特征,即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二是重大社会危害性特征,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危害包括引起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等,实践中主要是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实施的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的活动,以及其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根据本法规定,一旦发生恐怖事件,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应对处置措施。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释义】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方针和反对极端主义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方针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地位的提高,我国的国家安全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我们对国家安全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和发展。当前,我国国家安全的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在这种形势下,中央提出了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既包括传统安全,也包括非传统安全;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要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对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第六条规定,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总体国家安全观是我们开展各方面国家安全工作,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的基本指导思想。国家安全总体战略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而制定的全面维护我国国家安全的整体战略。反恐怖主义工作是维护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领域。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家安全总体战略,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有利于各方面全面客观认清当前的反恐怖主义工作局势和面临的挑战,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战略高度,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充分认识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忧患意识,增强底线思维,保持战略定力,冷静应对挑战,将反恐怖主义工作作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制定反恐怖主义法,进一步完善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就是贯彻落实国家总体安全观,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确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总体战略构想的基础上,坚持立足国内、以我为主,坚持主动进攻、先发制敌,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积极开展各项具体的反恐怖主义斗争以及相关领域的工作,最终取得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彻底胜利。

二是,要综合施策,标本兼治。恐怖主义在我国滋生的原因复杂,有外部敌对势力的因素,也有国内“三股势力”的因素,是国际国内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恐怖主义的表现形式多样,既有暴力、破坏、恐吓等活动,也包括使用传统和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宣扬、煽动、教唆等活动。恐怖主义的危害面广,既威胁国家主权、统一,危害国家安全,也危害世界和平与发展。其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包括社会安全稳定,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传统安全领域,以及科技、文化、信息等非传统安全领域。这些特点决定了反恐怖主义斗争不能是单一的,而是必须针对各方面问题,综合各方面力量,在各个领域,采取各种手段,有效开展反恐怖主义斗争。反恐怖主义斗争既是一项紧迫的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必须做好长期斗争的准备,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一手抓专项打击,一手抓源头治理。所谓“综合施策”,就是指在对恐怖主义滋生、蔓延的原因及其活动规律特点进行宏观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把防范、应对、打击恐怖主义以及消除恐怖主义滋生蔓延等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按照中央的总体决策部署,扎扎实实做好当前及长远的各项工作,包括开展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反恐怖主义工作也要“标本兼治”。治标,就是要严厉惩治恐怖活动,取缔恐怖活动组织,防止和消除恐怖主义的现实活动和危害。治本,就是要消除恐怖主义滋生和存在的根源和土壤。治标和治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双管齐下,不能偏废,同时要坚持重在治本,作扎实细致的工作。

三是,要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对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条中对此又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增强安全防范、情报信息工作,防止恐怖事件发生的能力水平,也包括建设和提升恐怖事件应对处置能力水平;既包括建设和提升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的能力水平,也包括建设和提升各有关单位、人民群众防恐反恐的能力水平;既包括反恐怖主义专门工作的能力水平建设,也包括与此相关的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工作的能力水平。本法不仅对能力建设提出了要求,也规定了一系列反恐怖主义保障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应当严格根据本法规定,做好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打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

四是,要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是指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能作用,也要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恐怖主义;要加强国内反恐怖主义工作,也要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要做好应对处置、打击处理等工作,又要作好宣传教育、安全防范等工作;要使用军事、司法等手段进行打击,也要使用文化、教育等手段,争取民心,团结群众。例如,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要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根据安全防范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分别根据职责,在公安、国家安全、电信、网络、交通运输、金融、海关、司法、出入境、飞行管制等各个领域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本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依法采取防范、处置行动,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国依法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的刑事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对反对极端主义作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本款明确了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的鲜明立场和态度。极端主义往往打着宗教、民族等旗号,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煽动不同信仰、不同民族、不同群体之间的仇恨和互相歧视,鼓吹使用暴力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等。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不根除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就会像癌细胞一样不断复制繁衍。极端主义一日不除,暴力恐怖活动就会长期存在。因此,要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就要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本条明确了国家的这一立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本着这一立场,积极付诸行动,根据本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好宣传教育、安全防范、情报信息等各方面的工作,及时发现极端主义的苗头,打击惩治极端主义行为,采取各种方式做好“去极端化”工作,防止极端主义的滋生、蔓延、渗透。

二是,本款对极端主义作了定义性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方法和实质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方法上来说,极端主义以歪曲宗教教义等为手段,在我国,最为突出的是通过歪曲宗教教义而形成的宗教极端主义。“歪曲宗教教义”,是指故意曲解宗教思想和仪式的含义,以偷梁换柱等形式,迷惑、引诱他人对宗教教义等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例如,宣扬“圣战殉教进天堂”、“杀死异教徒”等。除了歪曲宗教教义,极端主义还会使用“其他方法”进行蛊惑、煽动,比如对民族风俗、生活方式等进行曲解、歪曲,以达到其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的目的。极端主义的实质,是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使不同民族、宗教、地域、群体的人之间产生心理上、感情上的歧视和仇恨,渲染鼓吹使用极端暴力手段解决问题,最终陷入暴力恐怖主义的泥沼。仇恨、歧视、暴力等实质与歪曲宗教教义等方法结合起来,使得极端主义具有极大的迷惑性和严重的危害性。

三是,本款明确了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的关系。从各国的情况看,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具有紧密的联系,极端主义是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在我国,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三股势力”分别表现为思想基础、主要手段和最终目的,三者往往沆瀣一气、同流合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罪恶行动,从这一意义上讲,三股势力的本质是一致的。本款明确了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关系,指出反对极端主义是为了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认清极端主义的本质,正本清源,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反极端主义、去极端化纳入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依法打击极端主义行为,从根本上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释义】 本条是关于反恐怖主义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坚持的三项原则,即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防范为主、惩防结合的原则,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一是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恐怖主义是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严重犯罪,是我国人民的敌人,也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敌人。同恐怖主义作斗争,必须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践证明,这是我们克敌制胜的重要法宝,具有鲜明特色,是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一方面,反恐怖主义工作需要根据恐怖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组织专门的机关,采取专门的措施和手段。专门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好工作。另一方面,各专门机关和部门要做好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和应对处置等反恐怖主义工作,又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要通过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广泛参与,全面细致地做好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等反恐怖主义工作,真正做到让敌人无隙可乘。因此,在坚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作用和职能的同时,广泛动员、组织、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发挥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才能真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取得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真正胜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方面工作,切实发动人民群众参加反恐怖主义斗争的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要大力揭批暴力恐怖、宗教极端违法犯罪反人类、反社会、反文明的真实面目,宣示党和政府绝不妥协、绝不姑息的鲜明态度,在全社会形成谴责暴恐、支持反恐的舆论氛围;要加大面向群众的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力度,着力争取民心,强化基层基础,引导群众坚决抵制暴力恐怖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要加强防恐知识技能培训、提高群众及相关人员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的意识和避险自救、紧急应对能力;要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打牢反恐怖主义斗争的群众基础。当然,在具体工作中,也要坚持讲政策和讲策略,防止把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联系起来的错误做法,团结依靠最广大的群众共同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还要通过鼓励、奖励等措施,不断激发人民群众参与防范、打击恐怖主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切实打好反恐怖主义的人民战争。对于依靠群众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本法作了很多具体规定。例如,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等等。

二是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的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恐”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重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往往无所不用其极。如果不积极防范,将恐怖活动消灭在萌芽阶段或者行动之前,一旦恐怖活动得逞,即使最终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进行了惩治,对社会和人民群众所遭受的影响甚至损失也难以挽回。因此,面对恐怖活动,我们首要的是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使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无隙可乘。安全防范工作要常抓不懈,要像防台风一样,宁愿十防九空,也不能漏掉一次。本法对安全防范作了专章规定,明确了一系列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度,以形成全方位立体式社会防控体系。该章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网络安全管理,安全查验和实名制管理,危险物品管理,反恐怖主义融资等基础防范措施,规定了帮教、刑罚改造和安置教育等防范措施,规定了重点目标安全管理措施,规定了国(边)境管控和境外风险防范措施等,并明确了有关部门在安全防范工作中的职责。同时,要坚持惩防结合。要在有效防范的基础上,对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给予严厉打击。一方面,既要加强安全防范工作,也要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以及恐怖活动及时依法予以惩治,取缔恐怖活动组织,不使其逍遥法外。另一方面,惩治和防范工作是可以相互转化、相互促进的。通过有效的安全防范工作,可以及时发现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及其实施恐怖活动的阴谋,及时予以追究惩治;通过严厉打击惩治,可以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的嚣张气焰,预防和减少恐怖活动。并且在惩治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安全防范工作。

三是坚持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如果只是消极防御,再坚固的城池最终也会被攻破。因此,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要敌未动我先动,采取积极的制敌措施,打好反恐怖主义的主动仗。在不断完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恐怖事件的前提下,要不断提高反恐怖主义斗争的能力和技术,完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制度,主动开展情报信息、调查等工作,通过收集、分析、研判、预警等工作,及时获取恐怖活动的动态和信息。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不待其养成气候,要直接采取主动准确的出击措施,使用包括司法、军事等在内的一切手段,出重拳、下重手,坚决打掉暴力恐怖分子的嚣张气焰,真正彻底消除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反恐、尊重和保障人权、禁止歧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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