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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7 05:4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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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国华,周元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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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

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试读:

前言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持维护公平正义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基本要求之一,“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要在全体人民共同奋斗、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

十八大报告针对新形势提出了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这一目标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工作要求。在具体的工作要求中,十八大报告多次明确提到“公平、正义”:

在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方面,十八大报告提出,要“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要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方面,十八大报告提到,要“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

在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方面,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方面,十八大报告要求“大力促进教育公平”,在增加居民收入问题上“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要“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

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十八大报告强调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应该“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同国际社会一道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

在继续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方面,十八大报告主张,“在国际关系中弘扬平等互信、包容互鉴、合作共赢的精神,共同维护国际公平正义”。

在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方面,十八大报告要求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共产党人精神追求,“抓好道德建设这个基础,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社会主义道德的示范者、诚信风尚的引领者、公平正义的维护者,以实际行动彰显共产党人的人格力量”。

虽然党的十八大报告着重在以上这些方面强调“公平、正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只适用于这些方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维护公平、正义是实现人民根本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协调社会利益矛盾、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应该在社会建设事业的各领域各层次得到充分的落实,这样才能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朝着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伟大目标不断前进。在现代社会,法是协调利益矛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手段。因此,理解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理解法的形成和运作的规律以及法的职能、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如何通过法这种手段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本书的重点。

本书分为六个部分展开讨论:

第一部分,深入阐释公平、正义的内涵。通过对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理论和非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学说进行细致的比较,阐释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阐明公平、正义的内涵,明确法与正义的关系。西方的公平、正义理论本质上都将公平、正义视为一种抽象的理念,认为存在着永恒的、超越时代的公平、正义,或是将正义视为纯粹的主观感受,这不是对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解,这种理解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科学的公平、正义内涵需从以下四个层次来理解:(1)公平、正义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2)以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客观基础;(3)公平、正义是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利益关系协调准则;(4)正义建立在公平对待所有社会成员、尊重少数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

第二部分,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一方面,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也就是一定利益协调准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法是一种协调利益的精巧手段,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协调利益矛盾来执行国家职能。正确地理解法与正义的关系以及法的利益调控作用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论前提。

第三部分,围绕现实问题细致阐述什么样的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的指导下,围绕党的十八大报告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出的多方面、多层次的要求,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改善社会管理的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维护世界和平发展的需要、提高党的执政水平的需要等七个方面系统而详细地讨论相应社会领域中的主要利益矛盾以及缓解矛盾的法律措施、手段,理解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以及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必要性,并在深入认识利益矛盾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社会关系各领域充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方向和措施。

第四部分,在详细阐明社会主义法治的使命、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和原则的基础上揭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主要内容和重要目标。一方面,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确立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利益关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使命;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化解社会矛盾、建设和谐社会进而实现公平、正义的保障。

第五部分,讨论如何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促进公平、正义。法的创制,其使命是确立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认同的公平、正义标准。要实现这一使命就必须依靠科学立法,科学地理解法的创制规律是科学立法的关键。在科学地理解法的创制规律的基础上,探讨通过什么样的措施能够更好地实现法的创制的使命是这一部分的重点。

第六部分,讨论如何在法的实施过程中促进公平、正义。法的实施,其目的是具体实现法定的公平、正义标准,实现个别的公平、正义,将法律规范体现的利益关系调整标准落实到具体的社会利益关系之中。这一部分,力图在把握法的实施规律的基础上,探索通过什么样的手段能够合理、有效地实现具体落实公平、正义标准。

本书既体现了十八大报告的精神,又体现了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度。结合有关公平正义的内涵、法的价值、法的职能和作用等问题的最新理论研究成果(依托于孙国华负责的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理论与实践研究”和周元有关“探求正义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针对新的社会形势、新的工作要求,对当前社会各个领域中主要利益矛盾产生的原因和现有的矛盾解决手段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根据法的形成和运作规律系统地阐明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的必要性,并进一步讨论如何通过法治手段来推进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实现。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蕴含着的公平、正义是协调利益矛盾的准则,因此,勇于直面现实中存在的利益矛盾,直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误缺漏,直面当今社会中的各种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努力正确地认识社会利益矛盾并竭力从根本上解决利益矛盾、消除各种导致不正义现象产生的因素,是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实现社会主义法治、落实“群众路线”的必然要求,也是本书着力之处。

第一章 公平、正义的科学内涵

从古至今,无论中外,社会公平、正义问题都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因为公平、正义体现的是人们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认识、判断,公平、正义关涉社会中每一个成员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也是国家获得合法性的基础。西方的公平、正义理论本质上都将公平、正义视为一种抽象的理念,认为存在着永恒的、超越时代的公平、正义,或是将正义视为纯粹的主观感受,这并不是对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解,这种理解不利于对社会利益矛盾的正确认识,无益于公平、正义在社会中真真切切地实现。在这里,我们要阐明的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包括两部分主要内容:第一,公平、正义的科学内涵;第二,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这一章将通过对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理论和非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学说进行细致的比较,剖析非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本质,指出非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根本缺陷,并汲取其合理的一面,特别是其体现出来的社会治理经验和智慧,进一步发展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理论,阐释公平、正义的科学内涵。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特别要注重从以社会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物质生活条件、各社会主体的需要来理解社会利益关系以及人们对利益关系的认识、评价和判断,这是科学理解公平、正义内涵的关键。

一、非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理论的实质

公平、正义问题涉及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因而,无论是在法学领域、政治学领域还是经济学领域、社会学领域,公平、正义都是一个经久不衰的主题,无数思想家为这一主题贡献了他们的智慧。为了深入地阐释我们的公平、正义理论,首先就有必要对已有的公平、正义理论做一个梳理。当然,因为相关的学说理论非常多,我们不可能一一对之进行分析,所以,势必要拣选出最有典型意义的理论来研究。在西方有关社会公平、正义的理论之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亚当·斯密的正义理论和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政治哲学、伦理学、法学思想的集大成者,他的正义理论来源于古代奴隶制社会政治实践,是那个时代的“正义”理论的精炼。被视为现代西方经济学理论先驱的亚当·斯密生活在资本主义初步发展的历史时期,一方面,现代西方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在他的经济学理论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另一方面,他努力融合其经济学、心理学理论于其塑造的“正义”理论之中,他的正义理论鲜明地体现了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约翰·罗尔斯则是20世纪西方政治学领域最重要的思想家,他的论著《正义论》是当今任何政治学、法学理论研究者研究相关问题时都无法回避的文献,他构建的“正义论”是当代西方正义理论中最有影响力的学说,这一学说继承了西方政治哲学传统,并对西方当代社会政治实践的经验作出了全方位的阐释和提炼。这三位学者的正义理论各自反映着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社会的特征,同时,又集中体现了西方政治哲学、经济学、法学理论的精髓,特点十分突出。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指导下,对这三种典型理论进行深入剖析,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西方非马克思主义的公平、正义理论的本质,了解这些正义理论的哲学基础和社会功能。我们能够在对这些理论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找出其理论认识上的缺陷,防止简单地照搬照抄。此外,在批判地看待这些理论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些理论也都有合理的成分,反映了人类社会长期积累下来的治理经验,有些东西可供我们借鉴。(一)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学说一直以来都是人们研究法治、正义等问题必然会参考的学说。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正义理论。他通过讨论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所持的治国原则来理解正义,他说道:“寡头和平民派对于正义各有其认识,但他们的认识既不充分,所持的正义就都是不完全的,各人都只看到正义的某些方面。譬如在平民政体中,‘正义’就被认定为[分配政治职司的]‘平等’。这确实是平等,但只限于同等人们之间的平等,不是普及全体的平等。在寡头政体中,却以[政治职司的]‘不平等’分配为合乎正义。这确实也是正义,但只限于不平等人们之间而言,也不是普及全体的正义。”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的关键是“城邦所由存在的目的”,“政治团体的存在并不由于社会生活,而是为了美善的行为。[我们就应依照这个结论建立‘正义’的观念。]所以,谁对这种团体所贡献的[美善的行为]最多,[按正义即公平的精神,]他既比和他同等为自由人血统(身份)或门第更为尊贵的人们,或比饶于财富的人物,具有较为优越的政治品德,就应该在这个城邦中享受较大的一份”,“现在的人们大都承认[政治权利的分配]应该按照各人的价值为之分配这个原则是合乎绝对的正义(公道)的;可是,[在实践的时候,]恰如我们在前面所说,各人的主张又相分歧了:有些人就因自己有某一方面与人平等(自由身份)而要求一切平等;另些人就凭自己在某一方面(资财)有所优胜就要求一切优先”。亚里士多德在这谈到的就是平民政体和寡头政体的政治原则,前者是平民政体的原则,后者是寡头政体的原则。在他看来,平民派和寡头派的正义观念都是偏见,都是按照自己的利益来作判断,并将自己所持的正义观念当作绝对的真理,而“正当的途径应该是分别在某些方面以数量平等,而另些方面则以比值平等为原则”。

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正义、公平和法律是统一的,正义或者公平即以良善行为为标准来分配政治权利,法律的实际意义就是为了促成“城邦公民进于正义和良善”。他把正义分为普遍的正义和特殊的正义。普遍的正义是从公民与整个社会的关系的角度来说的,即谁为城邦贡献的美善多,谁就应该享受更优的待遇。特殊的正义是普遍正义的具体化,实际上是平民派观点和寡头派观点的调和,指的就是“某些方面以数量平等为原则,而另些方面则以比值平等为原则”这一折中的正义理念。特殊的正义可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纠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涉及社会财富、名誉、权力等在社会成员间的分配,关于分配正义的标准,亚里士多德有明确的阐释“只有人们的具有门望(优良血统)、自由身份或财富,才可作为要求官职和荣誉(名位)的理由”。此外,还有“正义的品德和军人的习性(勇毅)”,可见,亚里士多德希望通过“比值的平等”维护奴隶制社会的身份等级秩序。另一方面,为了缓解贵族对自由民土地的掠夺而导致的尖锐的社会矛盾,亚里士多德提出了“矫正的正义”。因为各行各业的人们各尽其职,为社会作出各自的贡献,他们也应从其对别人的贡献中获取报酬,“矫正的正义”要求在物品交换领域应进行“等值交换”,即以“数量平等”为原则。亚里士多德通过提出“矫正的正义”,力图建立起一种形式平等的公平、正义观,以此来调和贵族和贫困的自由平民之间的尖锐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危机,稳定社会秩序。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中,奴隶主和奴隶各自按照“本分”行事才是符合正义的,这是所谓“为了美善行为”的正义之根基。奴隶阶级是被统治者,这一点是不可动摇的,而亚里士多德“普及全体”的正义原则只是对贵族和自由的平民而言的正义。在《政治学》的开篇,亚里士多德阐述了自己对城邦(国家)本质的理解,对城邦(国家)本质的理解是其正义理论的基础。而他对城邦(国家)本质的理解鲜明地表达了他维护奴隶制的目的。首先,他把奴隶视为奴隶主的财产(用品),而不是具有人格、享有自由的人。“以一个家庭来说,谁是主人的奴隶和谁是奴隶的主人,原来都是家庭的一个部分,但奴隶作为用品(财产)而言,即这一笔财产,应该完全属于运用他的人,而主人[就另有家务管理以外的自由生活而言]便不属于奴隶。于是我们可以明了奴隶的性质和他的本分了:(1)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2)任何人既然成为一笔财产(一件用品),就应当成为别人的所有物;(3)这笔财产就在生活行为上被当作一件工具,这种工具是和所有者可以分离的”。然后,他把奴隶主和奴隶的存在及各自的本分视为天然的,“我们应该研究上述那样的奴隶是否天然存在于世上;对于这样的人,奴役恰好是他的本分而且也是合法的制度,或者相反,一切奴役都违反自然这个问题,无论依照理智或根据事实都不难予以解答。世上有统治和被统治的区分,这不仅事属必需,实际上也是有益的;有些人在诞生时就注定将是被统治者,另外一些人则注定将是统治者。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种类为数很多。被统治者的种类较良好,则统治者也就较优,———例如对于人的管理就优于管理牲畜。因为一方主治,另一方受命而行,两者合力,就可完成一项事业,合作的两方较高,所完成的事业也就较高”。最后,他明确地说,“天然的”的即是正义的,“很明显,人类确实原来存在着自然奴隶和自然自由人的区别,前者为奴,后者为主,各随其天赋本分而成为统治和从属,这就有益而合乎正义”。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显然是一种秉承“存在即合理”的学说,把奴隶制的现实打扮成不可违背的自然规律,极力维护奴隶主阶级的根本利益。(二)亚当·斯密的正义理论

亚当·斯密是举世闻名的经济学家,他的经济学著作———《国富论》广为人知,却较少有人重视他的正义理论。实际上,斯密本人非常重视自己所撰写的著作———《道德情操论》,重视程度甚至高于《国富论》。在这本著作中,斯密详细讨论了正义问题。我们在这里讨论他的正义理论,是因为他的正义理论带有鲜明的特点,他所阐述的正义观非常直接地体现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的需要。

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从心理学和经济学的角度阐释了他的正义理论。在他看来,判断任何行为是否合宜,是通过产生该行为的动机与意欲的结果的感情与我们自己的感情是否一致来判断的。正义的美德是在“旁观者努力体谅当事人的情感的努力的基础上”确立的,因着这同情的能力,我们形成了一种平常人的标准而对某一行为进行责备或称赞。赏罚的法则就是根据人们对某种行为怀着充分的感激或愤恨的感情而制定的,这种由同情产生的感情源自对自己受到某种对待的感情,“愤恨之情似乎是由自卫的天性赋予我们的,而且仅仅是为了自卫赋予我们的。它促使我们击退企图加害于己的伤害,回报已受到的伤害,使犯罪者对自己的不义行为感到悔恨,使其他人由于害怕同样的惩罚而对犯有同样的罪行感到惊恐……正义可以用压力强迫人们遵守,谁违背它就会招致愤恨,从而受到惩罚。”

下一步,斯密强调应该将正义的效果与产生正义的终极原因相区分,正义的有用性在于其对维持社会秩序的必要性,它因自身体现的有用性而存在,不依赖于人们的情感而存在,“人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天性使人适应地由以生长的那种环境。人类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在一种需要相互帮助的状况之中,同时也面临相互间的伤害。凭借公众对其作用的认识,社会可以在人们相互之间缺乏爱或感情的情况下,像它存在于不同的商人中间那样存在于不同的人中间;并且,虽然在这一社会中,没有人负有任何义务,或者一定要对特别人表示感激。但是社会仍然可以根据一种一致的估价,通过完全着眼于实利的互惠行为而被维持下去”。按照斯密的观点,像商人生意往来那样互利互惠的估价标准就是正义,正义的核心即是为财产安全提供保护,因为竞争机制是“看不见的手”,能够促使生产者在追求自身欲望的同时满足别人的需要,进而满足社会利益,因此,政治法规应该尊重这种机制。斯密对正义的解释以主观经验为根据,通过人的主观心理情感来解释正义观的形成,将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视为天然的客观规律,视为社会交往关系的本质,把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当作正义的核心内容。

马克思说:“有一种心理学专门用细小的理由来解释大事情。它正确地猜测到了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但是它由此得出了不正确的结论:只有‘细小的’利益,只有不变的利己的利益”,而这种利己的利益被当作人类利益的最佳解释,“(把)抓住几股线头就想操纵整个世界的卑鄙小人的眼力看作有远见卓识的标志”。马克思的这段话对西方经济学“私欲至上”的心理学根基进行了一针见血的评价。斯密阐释的“正义”就是以马克思所说的那种心理学为根基的。虽然斯密指出了人们的行为都与其利益有关,但是,他将资本的利润、物质财富的增长视为人们追求的首要目的,并认为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佳平台。换句话说,在斯密的语境里,资本主义自由市场所需要的财产安全、交易自由就是人们应该追求的公平、正义。(三)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

约翰·罗尔斯力图建立一种政治哲学来维持现行政治制度的稳定,以此为目的,他构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

综观其整个理论体系,罗尔斯所谓的“公平”和“正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第一,关于正义原则的协议应该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第二,公平是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

首先,关于正义原则的协议应该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公平指的是“达成协议的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处于公平的地位,不允许某些人不公平地占有比其他人优越的讨价还价的地位”。罗尔斯认为,“在正义观念中,最基本的理念是社会作为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的理念”,“这个核心的理念是同另外两个基本理念一起被建立起来的。它们是:公民(那些从事合作的人们)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的理念;以及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的理念,而所谓秩序良好的社会就是由公平的正义理念加以有效规范的社会”。而“这种社会合作理念包含了公平的合作条款的理念:它们是这样的条款,即每一个参与者都可以理性地加以接受,而且,如果所有其他的人都同样地接受了它们,那么每一个参与者都应该加以接受。公平的合作条款表明了互惠性和相互性的理念:所有人都按照公众承认的规则所要求的那样尽其职责,并按照公众同意的标准所规定的那样获取利益”。罗尔斯提出“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假设,就是为了解决正义原则如何在公平的状态下加以规定的问题,在原初状态,在无知之幕背后,“任何由这些作为公民之代表的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都是公平的,既然这种协议的内容是关于基本结构之正义原则的,所以,这种原初状态中的协议规定了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之间进行社会合作的公平条款,从而其名称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罗尔斯假定,人们如果了解自身的天资和能力、社会地位以及所在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等信息,一般会倾向于选择有利于自身的社会安排,因此,只有将那些能够影响人们进行公平选择的信息过滤掉,才能保证他们达成最公平的正义协议。因此,必须构建起“无知之幕”。应当被“无知之幕”过滤的信息包括:(1)每个人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理智能力等等;(2)每个人自己关于善的观念、合理的生活计划以及心理特征等等;(3)每个人存在于其中的社会之政治和经济状况,以及这个社会所能达到的文明程度和文化水平等等。人们在“无知之幕”后面作出选择才是公平的,选择出的原则才是正义的。

其次,作为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公平主要指的是第一正义原则中的政治自由的平等和第二原则中的机会平等。

正义第一原则: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在这一原则中,罗尔斯着重强调的是平等的政治自由,他认为这种自由必须得到保证,“这种保证意味着,政治自由的价值对所有公民,无论他们具有什么样的经济和社会地位,都必须在这种意义上是充分平等的,即所有公民都拥有一种公平的机会来担任公共职务、影响选举结果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事情。这种公平机会的理念同第二个正义原则中公平的机会平等的理念是对应的。”平等的政治自由以及机会平等能够保障每个社会成员充分发挥自己的道德理性能力即追求善的观念和获得正义观念的能力,保障每一个人都作为自由、平等、理性的人被公平地代表,这样,达成的关于正义原则的理性共识才是公平的。

正义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务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意味着自由主义的平等……一种自由市场体系必须建立在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内,这种制度框架用来调整经济力量的长期趋势,以防止财产、财富以及那些特别容易导致政治统治的力量的过分集中……社会也必须为所有人建立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不管其家庭收入的多少”。但是,正义第二原则所包含的机会平等和差别原则被罗尔斯认为并非是“宪法实质问题”,它们的重要性不同于第一正义原则,第一正义原则是“宪法实质问题”,只有职业向有才能的人开放与为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低的社会保障这两个特殊原则属于“宪法实质问题”。

罗尔斯提出“差别原则”的目的是调整社会主体之间资源占有的不平等,但是,这种原则是抽象的,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而且,这一原则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以规定劳动分工等经济生产的既定公共规则为前提,局限于薪酬收入的层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罗尔斯的理论建立在当代美国社会民主政治的框架之下,继承了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传统,把形式上的政治平等视为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把思考问题的出发点置于一种抽象的平等上,过滤掉现实社会中利益矛盾,将社会中无处不在的强制力因素排除出去,把社会正义完全寄托于社会成员的道德能力和理性协商,寄托于现行的西方民主制度,这种思考问题的方式无益于对社会的正确认识。罗尔斯的正义论没有也无法全面、深入地考虑经济生产方式与社会正义、政治结构之间的关系,无法突破既有的社会制度框架。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这种正义理论是不可靠的。

从我们剖析的几种典型的正义理论来看,这些理论中体现的正义观念都反映着一定社会历史阶段中特定群体的政治、经济、文化利益要求,却都想要把自己所持的正义观塑造成永恒不变的、普遍适用的绝对真理。亚里士多德希望按照“身份”来分配政治权利,按照他的观点,身份低微和没有“人格”的奴隶,不应该拥有具有高等身份的人才能拥有的政治权利,即使在经济交往领域实行“矫正的正义”,也只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维护奴隶制国家统治秩序。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反映的是奴隶主的根本利益。亚当·斯密把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根基的自由市场当作政治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则,希望通过市场自由竞争来分配利益。在这种规则下,资产阶级占有的生产资料,能够操控社会生产和政治权力,维护自身的利益———赚取更多的利润,而没有生产资料只能靠出卖劳动力为生的人除了获取维持生计的收入,缺少手段来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斯密的正义观反映的是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罗尔斯认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具有充分的道德理性能力,因而都拥有平等的政治自由,并且,他将正义、社会不平等的改善仅仅与社会基本品(收入、职位等)的分配联系起来,他并不认为现行的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制度需要根本性的变革。在罗尔斯的理论中,人们一旦选择出了他所谓的“正义的两个原则”,这两个原则就成为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根基,是不可动摇的。在这种不对社会制度作根本变革的情况下,财富的集中势必造成政治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集中,没有生产资料只能以出卖劳动为生的人永远无法实现与资本家相平等的自由。罗尔斯的这一理论与其“无知之幕”的假设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既然,在选择正义原则的时候就不考虑以社会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让人们考虑自己的需要和利益、立场,那么,选择出来的正义原则肯定是不符合社会实际状况的,也无法满足多数社会成员的真正需要和利益,更进一步地说,这种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掩饰社会的实际状况,过滤掉了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从某种意义上说,罗尔斯关注的是西方社会政治经验范围内的“制度正义”,并非社会正义,且没有给改变正义原则的机制留有位置,罗尔斯实际上关注的是处于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的国家内的部分群体,没有考虑到这一群体的选择对本国其他群体和该国以外的其他群体的影响,也没有考虑到作出选择的群体之外的其他群体的立场和观点,这不利于对不同社会主体利益的深入认识,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也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内实现民主和正义。

不可否认,非马克思主义的公平、正义理论十分重视社会成员之间的民主协商,注重人的道德情感和理性能力在公平观、正义观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但是,这些理论却建立在形而上学的基础上,忽视以社会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与政治法律上层建筑之间的内在联系。既然,由于社会生产方式的原因,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并不平等,必然有一些社会成员所掌握的资源比较少,其表达自身利益诉求和影响国家决策的能力就会比较弱,其力量也较小,这就很难保证平等的政治自由的实现,更难以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则特别关注上述问题,有助于我们科学地认识社会问题,为我们确立合理的公平、正义原则提供指导。

二、公平、正义的科学内涵

通常,如果我们用简单的话来概括公平、正义,往往会提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给其所应得”。实际上,公平、正义就是某种利益分配标准,社会根据这种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利益,并且,这种标准能够让大多数社会成员接受,感觉到自己受到了公平对待。所以,理解公平、正义的关键就在于用什么标准、尺度来分配利益?而解决这一关键问题依赖于另一个问题,决定这种利益分配标准、尺度的主要因素是什么?马克思主义能够为我们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指导,因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全面地、深入地研究了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指引我们科学地、正确地认识社会利益关系,并站在维护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立场上,确立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和人类发展方向的公平、正义准则。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引导我们从以下四个层面来理解公平、正义:(一)公平、正义表现为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

从前面对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公平、正义理论进行的梳理讨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公平、正义首先表现为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表现为主体对利益关系的认识和评价,表现为主体对利益分配标准是否正义的判断,这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价值判断。

人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主体,具有主观能动性,根据自身对世界的认识和行动的目的而行为。因而,人们对于“人们应该追求什么样的社会价值”,“利益应该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才是合理的”,“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标准才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这些涉及公平、正义问题的回答必然以自己对利益的认知作依据,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

只有通过人们相互之间紧密的交往合作,社会才能得以维系和发展,因此,身处社会之中,每一个人都会考虑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行事才能够满足自己的利益,满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判断哪种行为(包括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的后果、影响)对于自身和他人、社会是具有价值的,在此基础上,人们总会对某一种行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是否符合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判断,形成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虽然人们的价值判断、公平正义观念是主观的,但是公平、正义并非是人们在脑袋中随意构建出来的,人们对价值的判断离不开事物客观上存在的价值。如果价值判断脱离对事物的本来面貌(包括事物对主体的意义)的正确、全面的认识,这种价值判断就是脱离事实的判断,按照这样的判断去行为不但不会对自身、他人和社会有益,甚至会阻碍人们利益的实现。

人们很容易把价值(客体对主体的意义)与价值观(主体对客体的意义的主观认识、评价判断)相混淆,进而认为价值是主观的。要明确价值是什么,要找到如何更合理地作出价值判断的方法,首先应该在内涵上将事物的价值与人对该事物的价值的认识即人关于该事物价值的评价、判断区别开来。价值,是指客体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价值是客观的,并具有主体性。客体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是否认识到和如何认识,都是客观存在的。客体的价值产生于客体同主体的实践关系之中,它既取决于客体的性能又取决于主体的需要,客体离开主体的需要就没有价值,主体需要的变化就是客体价值变化的基础。客体的价值具有主体性是指客体对于不同的主体或处于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的同一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主体的需要和利益随着客观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与此同时,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化。价值是随着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变化而变化的,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因而客体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主观性”是指人的某种精神特性,表明认识是主观的,不一定符合实际。人对需要、对价值的认识、评价以及人的价值追求都是带有主观性的,人对需要的认识未必符合客观情况,未必与人的真正需要一致。

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主体需要的满足和满足这种需要的措施。正是人们的利益决定着他们与外部世界的价值关系,利益是人们把什么认为是价值的根据。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是一种客观的必然性。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所以,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人们的一定需要构成他们的利益,不过,利益还包括满足需要这种必然性要求的措施和手段,因为,措施和手段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人们的需要和利益,这些需要和利益在人们的意识中得到反映,形成人们的意志,需要和利益是从客观上把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联结起来的重要因素。人们根据自己对利益的认识和评价,形成价值取向,设定行动目标,作出行为。

人认为某一行为有价值也并不代表这一行为真的有价值。想要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就必须科学、正确地理解社会的发展规律以及人们行为的原因、影响,在此基础上讨论客体的价值和实现价值的手段。人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自身的利益,是否有利于他人和社会,是否能够促进所有人的自由发展,建立在人们对客观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基础上。虽然人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但是,毫无疑问,我们对客观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越深入,对自身和他人、社会利益的认识越全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价值判断就越可靠。比如,有的人认为随时随地抽烟能够满足自身的需要,满足“提神”的需要或者“娱乐”的需要,是具有价值的,这是人们对价值的主观判断。但是,从科学的角度来看,抽烟不仅会对抽烟者本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也会给家庭里或公共场合中因吸烟者的行为而被迫吸二手烟的人们,特别是身体相对脆弱的妇女和儿童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可以想见,如果一个社会中吸烟的人越来越多,在公共场合吸烟的人越来越多,那么,在这一社会中,人们身体素质会有大规模的显著下降,身体素质下降会导致精神素质的下降,社会发展就会遭受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可以说,抽烟这一行为无助于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阻碍社会的健康发展,是无价值的。所以,为了保护个体和社会的利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已制定了禁止在公共场合吸烟、严格限制烟草企业发布广告、向烟草企业征收高额税等法律规范。

非马克思主义的公平、正义理论认为公平、正义属于“应然”的范畴,面对的是“人们应该做什么”的问题,对这个问题作出什么样的回答取决于人“天然”的理性道德能力,取决于人们相互达成协议的民主协商程序,在这些理论看来,如果人们能在尊重他人理性的条件下,在民主协商程序中达成协议,那么,该协议所确立的公平、正义条款就是合理的,而社会现实中的利益冲突不影响人们对“应然”的判断。因而,作为西方政治理论集大成者的罗尔斯设计了过滤掉有关社会现实利益冲突的信息的“无知之幕”,这一假设的目的就是支撑他自己所选择的那两个正义原则。非马克思主义的公平、正义的理论都是将公平、正义仅仅视为主观价值判断的理论。事实上,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无法脱离开具体的社会条件。每个人的需要和利益,包括其所能拥有的满足自身利益的措施和手段都受到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的就是科学地理解社会利益关系的方法,只有在马克思主义方法的指导下正确地认识社会和人自身,使我们的主观尽量符合客观,才可保证我们能够对事物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二)以社会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客观基础

在谈到正义问题的时候,人们经常会引用西方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对正义的见解:“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然而,博登海默只是描述了正义的变幻无常的面貌,他没有,也没能揭示这种变幻的原因。要揭示这种变化的真正原因,就不能仅仅从公平、正义等这些观念和体现这些观念的制度本身来理解,而必须到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去寻找原因。

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为劳动者确立的分配标准就是以劳动的时长换取相应的报酬,因为,这种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压榨劳动力,与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生产方式一致,符合资本家的根本利益。马克思说:“在雇佣劳动制度的基础上要求平等的或仅仅是公平的报酬,就犹如在奴隶制的基础上要求自由一样。你们认为公道和公平的东西,与问题毫无关系。问题就在于:一定的生产制度所必需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是什么?”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详细说明了资本主义制度分配利益的标准:“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尺度———劳动———来计量。但是,一个人在体力或智力上胜过另一个人,因此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者能够劳动较长的时间;而劳动,要当作尺度来用,就必须按照它的时间或强度来确定,不然它就不成其为尺度了。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量,就只有从同一个角度去看待他们,从一个特定的方面去对待他们,例如在现在所讲的这个场合,把他们只当作劳动者,再不把他们看作别的什么,把其他一切都撇开了。其次,一个劳动者已经结婚,另一个则没有;一个劳动者的子女较多,另一个的子女较少,如此等等。因此,在提供的劳动相同、从而由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某一个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另一个人多些,也就比另一个人富些,如此等等。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马克思、恩格斯着力批判了各种塑造“永恒公平”、“天然正义”的理论,在这些批判中,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什么是公平、正义。针对吉尔巴特将资本家之间分配利润的借贷关系看作天然正义的观点,马克思进行了深刻的批判,他指出这种关系之所以被视为正义,是因为它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相一致,是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在这里,像吉尔巴特那样说什么天然正义是荒谬的。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基于这一事实:这些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些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是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时;这个内容是非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矛盾时。基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奴隶般的劳动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注释: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这是不证自明的天然正义的原则)”。

人们的利益以及人们对利益的认识是随着历史实践不断发展的,因为人能够认识和选择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措施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其中,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是社会生产方式。在封建主义社会,满足封建主奢靡的生活需要手段主要是农民耕种土地生产农产品的活动,封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就必须依靠政治权力维持农民对封建主所有土地的依附。在资本主义社会,满足资本家积累资本的需要的手段主要是工人在资本家所有的各种生产资料之上进行劳作的活动。如今,在世界资本主义体系内,资本家获取利润依赖于高度自由的市场———原料市场、劳动力市场、消费市场,让资本能够自由地到达任何地方、自由地买卖任何可以买卖的东西,这样,资本就能够形成一股巨大的力量席卷一切:从原料生产者那里低价购得原料,从劳动者那里获取剩余价值,再让消费者购买资本家生产出来的商品,通过这些紧密联系着的环节来保证资本家的利润。因此,西方理论就把自由市场看作是满足人们需求和利益的最佳手段。就像西方主流经济学所说的,需求创造生产,生产是满足需求的手段,生产和需求形成一个均衡的市场,自由市场为个体通过价格信息了解他人的需求并通过发挥自己的能力满足他人的需求(取得货币)进而为满足自身需求提供了最佳平台,甚至这种手段可以作为目的本身,因为,它为不同人的不可知的多种需求提供了人类经验中已知的最好的方式,也就是说,个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财富)而努力就会促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社会财富的巨大增长),而自由市场秩序就是社会的最大利益。用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哈耶克的话来说,即“一个人为之努力的即时性目的,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在于获取某些可以被用来满足未知的未来需要的手段———在一个发达的社会里,人们最频繁使用的那种能够有助于实现其大多数特定目的的普遍手段就是金钱”,“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的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努力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着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这说明,社会生产方式决定了主体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措施,资产阶级通过其掌握的政治权力、话语霸权赋予资本家的需要即对利润的无限度追求和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根基的自由市场(满足资本家追求利润的手段)以不证自明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它将无产阶级的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同满足这些需要的手段即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分离开,只给予其以劳动力换取货币这一满足其生活需要的手段,甚至让无产阶级认为货币就是其生活需要,使人异化。人的需要和利益并非仅仅是物质财富的增长或者货币本身,人的需要是多样化的,满足需要的措施也是多样化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目标就在于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利用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以保障人们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保障人们享有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充分地落实民主,这些手段和措施的目的在于帮助每一个人提高自主能力拓展自由。现阶段,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处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力量所控制的范围内,满足人需要的手段很大程度上局限于财富或者说是货币。在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因为市场经济的快速扩张,扩张到一些本不应该由市场控制的领域,以及一些人对自由市场理念的过度信奉,导致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影响人的发展。比如,教育产业化以及教育过度追求职业导向,一些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也开始显现出来———农村学生难以担负高昂的教育费用,学生重视社会中收入高的职业并更关注与收入高相联系的专业和科目,人们的功利心变得比较强,对他人状态不关心,变得冷漠。由于历史条件的变化,当前的社会发展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过度强调物质财富增长的模式没有让社会变得更平等、更美好,而且过度注重增长的模式已经变得不可持续。虽然,从工业革命起的两百多年里,物质财富得到了巨大的增长,但是,社会不平等的状况却没有得到根本上的改善。比如,有社会学研究表明,作为世界上最富裕的国家,作为资本主义体系和价值观的领导者,美国在社会贫富差距、犯罪率、公民健康水平等体现社会平等和人的发展水平的指标上表现得非常差,甚至不如一些发展中国家。从根本上说,这是因为,一方面,资本主义制度关注的是资本家的利润,关注的并不是人们的真正需要。另一方面,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及其主导的消费模式导致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受过度的压榨,大规模污染带来的影响席卷整个地球,人类生存的环境中布满了未经细致研究的不明化学物质,人们的身体健康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威胁,即使是最乐观的估计,支撑当前经济发展的煤、石油等能源枯竭的最终期限也不远了,而且,替代性能源相关技术发展得还相当缓慢。如果当前的社会发展模式持续下去,如果对人口数量不加以控制,对现有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不作出根本上的改变,人类面临的就是灭顶之灾。当资源枯竭、环境恶化到无法挽救的境地,即使再有钱,也买不到可供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和资源。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关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注重人们非物质方面的需要,推进环境资源保护的工作,逐渐摆脱将物质财富增长当作社会发展唯一目标并将之作为满足人需要的最佳手段的既有视角。历史不断发展,人的实践不断拓展,人的需要发生着变化,满足人的需要的措施也发生着变化,人对自身需要的认识也更加全面。但是,需注意的是,处于不同物质生活条件中的各个主体的利益之间是有差异的,不同主体对事物价值的判断也是不同的,比如,对较贫困的人来说,保障生存是更切身的利益,因此,他们倾向于认为提高劳动收入、提高社会保障程度等应是法所保障的最优先目标;对于资本家来说,更多的利润是他们的利益所在,自然地,他们倾向于认为资本自由、降低劳动力和资源成本等能够最大限度保持利润的措施更应该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

从启蒙运动时期起,西方的思想家们都宣扬“权利应当是平等的”。马克思却说:“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这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到底应该以什么为依据来分配利益?是平等的那一面还是不平等的那一面?而在不平等的那一面,起决定作用的又是什么?这是确立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关键。在马克思看来,抽象地谈平等权利是不符合社会现实的,不同的人处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自然的,人们有着不同的需要和利益,人们对利益分配的标准也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人之间必然有利益冲突。要促进每一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就必须从物质生活条件出发,特别是从社会生产方式出发来理解主体在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理解人们的不同需要和利益,理解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只有全面深入地认识社会利益矛盾,关怀不同主体的生活状况和利益,才能合理地分配资源以协调矛盾,为处于困境中地人提供有效的帮助,平等地保障人们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三)公平、正义是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利益关系协调准则

公平、正义之所以是人们所追求的最重要的社会价值,就在于确立公平、正义有利于“定分止争”,既能保障人们的自由,又能够约束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并促进社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一方面,公平、正义能够得以确立,关键在于公平、正义体现出的利益关系协调准则能够获得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符合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正义观念。另一方面,一定的利益关系协调准则要能够获得社会大多数成员的认可,取决于该利益关系协调准则符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并能够满足大多数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并且,公平、正义准则是在广泛落实民主的基础上形成的,唯有如此,它才能获得社会成员们发自内心的认同。

马克思主义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所以马克思主义的正义观应该以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基础。工人阶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和人类社会进步的要求一致的。一切对人民有利的行为,一切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的事情,都是正义的。生产关系表现为利益关系,当一定的生产关系已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时,必然会导致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困苦,当一定生产关系严重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必然也会陷入严重的困境,饥寒交迫,流离失所,这时社会上大多数人曾经认同的正义观,就会发生危机。

恩格斯曾深刻指出:“当一种生产方式处在自身发展的上升阶段的时候,甚至在和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分配方式里吃了亏的那些人也会欢迎这种生产方式。……只有当这种生产方式已经走完自身的没落阶段的颇大一段行程时,当它多半已经过时的时候,当它的存在条件大部分已经消失而它的后继者已经在敲门的时候———只有在这个时候,这种越来越不平等的分配,才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只有在这个时候,人们才开始从已经过时的事实出发诉诸所谓永恒正义。”以前较长时间内,我们更加强调剥削制度的不合理性。从恩格斯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来,如果一个生产方式还处于上升阶段,即使它是允许剥削的,它也会被社会多数人接受,甚或被人们认为是正义的。而只有那些不能为民众提供更多利益的生产方式,才被群众认为是非正义的,应该被抛弃的。也就是说,这时,严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的制度的瓦解与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制度的诞生,已是不可避免的了,旧制度“气数”已尽,新制度应运而生。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但这个规律的实现,还得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比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还不高,人们的基本物质需要还得不到充分的满足,为了实现物质的快速增长,市场经济手段就必不可少。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和保障市场主体的私有财产权,并认可按生产要素分配这一利益关系协调准则。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企业主还是劳动者,都还是普遍认可这一准则的,虽然这一准则会使资本、资源等生产要素的持有者获得相对较多的财富。但是,完全依靠市场经济来满足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不切实际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企业为主的市场主体以追求利润、增加自己所有的财富为首要目的,难以全面照顾到劳动者、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在乎因企业运转各环节对环境资源的消耗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大多数成员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得不到充分的满足,并且,由于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下降,生产力发展会受到进一步的制约,也就是说,长远地看,自由市场经济因其注重眼前物质利益的盲目性有其不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一面。因此,我们应该发挥主观能动性去促进现有生产方式和利益分配标准的改变,随着生产力发展的客观情况不断调整生产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不断提高劳动者参与企业决策和生产过程、成果分配的程度,经过长期努力,在生产力水平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全体劳动者所有、按需分配的公有制经济,从而确保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人类社会最高价值的实现。需特别指出的是,这种生产方式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具体表现形态也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的,绝对不是将私有制企业简单、直接地转变为公有制企业或者依靠完全否认按生产要素这一分配标准来实现的。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从“存在即合理”的角度来看待市场经济也是不正确的,试图将市场经济视为永恒不变的经济规律并把按照生产要素分配的标准看作“天然的”正义是不符合社会历史发展实际状况的,也必然无法获得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在这里,我们一定要警惕,不要将马克思主义错误地理解为机械的“经济决定论”,庸俗地理解“公有制”。要辩证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历史的客观规律,讲的是必然性,而客观规律的具体表现形态,讲的是偶然性,必然性是通过偶然性实现的,共性是通过个性体现的,人具有主观能动性,能够在把握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能动地推动社会发展进程。这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点。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西方经济学理论简单地强调“私有财产权”和“自由市场”不证自明合法性的这样一种形态“经济决定论”的缺陷,切勿盲目地照搬照抄。(四)正义建立在公平对待所有社会成员、尊重少数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

前面我们说到,公平、正义是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利益关系协调准则。在现代社会,一项规范、一项准则获得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的标志是这项规范、准则在民主程序中得到确立,而衡量“确立”的标准通常就是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实施民主是现代社会治理的一个基本手段,民主体现着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治理国家的理念,无论是西方国家的代议制度,还是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是落实民主的具体制度。由于人口数量大,在现实中,由全体社会成员直接参与国家的立法和决策工作在现阶段并不具有可行性,所以,由选民选举代表并由代表来参政议政、作出立法和决策就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虽然大多数国家都选择了通过选举代表来治理国家的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的民主程度相同。社会和国家的管理工作的一项核心任务就是对各种重要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决定,因而,需要一个标准来保证民主制度能够有效率地作出各项决定,于是,“少数服从多数”这一保证“效率”的原则逐渐成为衡量民主制度的一个标准,甚至是唯一的标准。在现实的民主制度运作中,在选举代表和通过法案的过程中,投票数量的多与少渐渐成为“多数”和“少数”的主要依据。在民主制度不完善的国家,以“少数服从多数”作为实施民主的唯一原则,以投票多少作为民主决策的唯一依据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情况容易造就功利主义、形式主义,损害民主的价值,甚至令本来为民主而设计的制度蜕变为专制的工具。

要改变前述情况,就必须摒弃将“少数服从多数”、投票数量的多少作为实施民主的唯一的、根本的标准这一观念,而要将“公平对待所有社会成员、尊重少数人基本权利”作为民主制度的根本标准。前面我们也说到,约翰·罗尔斯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概念,他认为公平是正义的基础,只有通过公平的方式产生出来的正义准则才能得到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综观罗尔斯的理论体系,他所说的公平特别以正义第一原则中的“平等的政治自由”为依托。他有关“无知之幕”的假设虽然有缺陷,但这一假设也是建立在罗尔斯希望正义准则由公平方式产生的基础上。他建立起“无知之幕”,就是希望所有社会成员能够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讨论,对正义准则作出抉择,只有通过公平方式产生出来的正义准则才能够得到人们更好的遵循。在他的理论中,“无知之幕”就是要保证每一个成员都能够公平地对待社会中的其他成员,每一个人都不能将其他人置于不利的地位上,否则,当“无知之幕”拉开,回归到真实社会,任何一个人都将有可能成为那个处于不利位置上的人。

罗尔斯的理论值得借鉴,公平有其特殊含义,同时它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前面提到,确立公平、正义的关键是,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公平、正义所体现的协调利益关系的准则,而要令公平、正义获得大多数成员的认可,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所有社会成员能够在公平的平台上就正义准则进行充分地讨论,任何决策都不能以损害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作为侵害某些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理由。在这里,“少数人”指的是在决策过程中与多数人观念不同或者与其他人相比缺乏利益表达能力并将因决策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群体。在某种情况下,我们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人”。生命健康受到污染严重威胁的“癌症村”的居民难以获得赔偿和救助,艾滋病毒携带者和艾滋病患者在教育、就业、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受到严重歧视,外来务工人员在城市中的居住权、受教育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等,这些少数人基本权利难获现有制度尊重和保障的情况反映出当前制度所蕴含的公平、正义准则还很不完善,也表明了公平对待所有社会成员、尊重少数人基本权利对于确立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当代另一位研究正义理论的重要学者尼古拉斯·沃特斯托夫在他有关正义的著作中明确地提出:正义是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每一个人的权利就是所有其他人尊重其价值应遵循的行为约束,正义意味着对他人价值的尊重,正义的首要准则是———不能以贬低他人价值的方式来行为。因而,严格保障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包括社会歧视和制度歧视,充分、平等地实现社会成员的政治民主权利,让社会成员平等地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平等地参与利益关系协调准则的决策过程,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所在。

公平的民主讨论和决策平台能够为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能力和培养人们内在的美德提供条件。通过充分的讨论,能够促使人们更多地相互了解,了解世界,了解人们之间的关系,了解他人作出某种行为的原因和影响,了解认识某一问题所需要的科学知识,弥补自身认识的缺陷,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推进决策的科学性中去,参与到正义准则的产生过程中去,参与到帮助其他社会成员摆脱困境的实践中去,就更容易让人们将科学认识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内化到自己的行为模式中去,培养大家践行公平、正义的美德。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就是让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促进人们相互团结、共同发展。

通过上面对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理论和非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学说进行细致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在这里给公平、正义的内涵作出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公平、正义表现为人们对利益关系的价值判断,是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利益关系协调准则;公平、正义的内容源于客观的社会利益关系,以社会生产方式为核心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本质;正义建立在公平对待所有社会成员、尊重少数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人们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客观上必然存在着对所有人都有价值的东西,这是人们能就利益协调准则达成一致的基础。不同的社会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认识和判断以及某一事物于自身是否有价值、价值大小的认识,是有差异的,根本利益有冲突的不同阶级的个体、群体之间对于某一事物的价值判断、对利益分配准则的评价也有根本性的差异,这些观念上的差异取决于不同主体身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和认识世界的方法,然而,观念差异的存在并不能说明世界上不存在对于所有人都具有价值的东西。如果世界上不存在这样的东西,人们就没有任何基础以结成群体、社会并且还能够较为和平地在地球上相处,更不用谈人们能够有共同的基础一起努力促进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实现每个人的自由的、全面的发展”就是对所有人都有价值的社会目标。关照对于全人类都具有价值的社会目标和实现该目标的手段,是马克思主义能够成为被人们广泛认同的普遍真理的原因,也是马克思主义区别于非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所在。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将“实现每个人的自由的、全面的发展”作为理论的根本立场和最高价值追求,运用科学的思想方法尽一切可能深入、全面地认识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客观状况,认识人自身,在把握社会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改造世界,应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面临的风险和障碍,竭力消除一切社会不平等的状况,以实现每一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我们在这里探讨的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也是实现这一最高价值追求的途径。因此,理解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内含的价值追求即“实现每个人的自由的、全面的发展”为指引,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必须以反映和实现世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价值诉求为使命。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明确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目的,发展和运用科学技术以把握社会客观规律的目的,才能更科学地认识、评价和协调社会利益关系,才能在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基础上团结世界上能够团结的一切力量,推动社会根本的、全面的变革,积极改善所有人的生活状况。非马克思主义理论特别是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自由”与马克思主义的“实现每个人的自由的、全面的发展”是有根本区别的。在宣扬自由主义理论的学者们看来,西方现有的社会体制是最好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提供的经济自由和资本主义政治制度提供的政治自由已给予人们极大的自由空间和平等机会,并把不同主体实际生活状况之间的不平等简单归因于个人天赋、能力的不同和努力程度、运气的差别。而且,他们还将这种以资产阶级利益要求为核心内容的价值观宣扬为适用于全世界的普遍真理。然而,人的生活状况是受制于社会结构的,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生产方式及经济政治文化制度事实上限制了多数人自由的实现,限制了人们发展能力的提高,进而造成他们的生活困境。

最后,特别说明一下,下文的论述将不区分公平和正义这两个概念。在某些地方,公平的意义与正义的意义有着不同的侧重,不过,无论是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之中还是在非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公平、正义学说之中,公平和正义这两个概念体现的基本内容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且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因此,在后文中,笔者将不对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

第二章 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

细致地理解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法与利益的关系,以及法的利益调控作用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一方面,法是一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法的核心内容就是人们在认识事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价值观、正义观。正义是一定现实关系的反映,是人们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体现,生产方式归根结底又受生产力的制约。另一方面,法是现代国家执行职能依赖的主要社会调控手段。国家和法的产生、发展与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紧密相关。法是一种协调利益的精巧手段,其主要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协调利益矛盾。法能够结合“理”和“力”来发挥其调控作用,“理”的主要内容就是公平、正义,“力”是国家强制力,法通过“理”来引导人们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行为,通过“力”来保证人们按照“理”行为,通过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为人们的具体行为提供明确的框架,构建稳定、健康的社会秩序,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一、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一)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法是一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这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原理并不矛盾。法若反映着多数人能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就可以依此标准来认识矛盾、判断是非,缓和矛盾、化解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为此就必须用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用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来指导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

法是公平、正义的体现,或者说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能够接受和认同的正义。没有永恒的正义。正义总是一定时期、一定国家、一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法和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问题。苏格拉底把合法性同正义相联系,认为正义是“比任何金子都贵重的东西”。罗马法学家也曾有一句名言:“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中国传统上也有这种认识:认为法是讲正义、讲公道的。过去曾有一段时间,我国法学界曾有过过分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不讲或很少讲法的正义性的缺陷。孙国华主编的1982年的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里面,就提到社会主义法有阶级性、人民性、社会性、规范性、科学性、公正性、国家强制性和居民自愿遵守性。当时就有同志提出质疑说:“公正性是法的属性吗?”现在中央提出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时候研究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意义重大。所以,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它凝结着人类文明、文化的结晶。人类进入文明时期,在人们之间的经济的、政治的、家庭的、社会的各种关系中都有人类发展一定阶段的文明、文化的介入,各种事实关系无不打上文明、文化的烙印。在法律领域,各种事实关系是法律关系(一种国家权力承认并以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根据(内容),而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使这种事实关系按照人们的需要和受这种需要制约的价值观、正义观而形成和发展的框架、方向。人们正是在这种事实关系的法律框架(形式)内,实现着对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实现着人的主观能动性,实现着法律上层建筑对其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服务作用的,这就是人类社会、文明社会不同于其他动物群体的重大区别。所以,“法”一词,以及许多民族语言中相当于中文“法”一词的语词,都有“平的”、“正的”、“直的”、“对的”的含义。法并不等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涉及的范围比法学中讲的法的范围更为广泛,但我们或者也可以把法学中讲的法,理解为是“国家政权认可并保护的正义,是披上了法律形式的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法”简直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同义语。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公平、正义就是法律的基石、核心和本位问题。作为法的原形、本体的,由国家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被人们通过公共权力在一定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具体场景下所认同的公平、正义。可见,公平、正义,不仅仅是一种判断、一种观点,这种判断总是对一定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判断,这种判断总是以一定的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实体为基础的。一定的事实关系、利益关系,是公平正义的实体,公平、正义是人们对这个实体的评价。公平、正义总是对一定事实关系、事实状态的判断,也就是说这种判断(观念),总是以一定的利益关系、事实关系、事实状态为基础的。

法、法律(法的形式渊源),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也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理”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法得承认客观事实、客观规律,从实际出发。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这些事实、规律是我们从实践中总结、认识到的,在我们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第二,法是在认识事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价值观、正义观的体现。法的制定、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合理、有限度,既要受事实和客观规律的限制,也要受一定的价值观、正义观的限制,不能不顾事实、规律,不顾广大群众的愿望,想怎么干就怎么干。正义的实体是什么?正义的实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一定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感觉、评价、观点、原则或者规范,这些感觉、评价、观点、原则、规范就是一定的人们的价值观、正义观的表现。第三,法是人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所积累的经验和智慧的体现。法制史上有很多这样的经验,这些作法、手段,这些人类积累的法律文化,是可以也必须有选择地借鉴的。

正义是一定现实关系的反映,是人们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当一定利益关系反映着适合或基本适合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的要求时,这种利益关系就可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即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当一定利益关系和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基本上不适合或与生产力发展发生严重矛盾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价值观、正义观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就会产生一种要求改变旧的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新思想、新观念、新的正义观,这种观点要求建立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生产关系、利益关系,而当这种生产关系、利益关系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基本适合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利益关系基础上并保护着这种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法所体现的正义,就是可以为社会上大多数人接受的正义观。从最终意义上说,社会的变革和运动总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有一定的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体现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就必须改变,改变体现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改变生产关系。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基本相适应的时候,社会上适合这种生产方式的正义观必然也是能被社会多数人认可的。当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严重矛盾时,上层建筑、法律制度保护的旧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发展严重不适应了,这时新的正义观必然产生,必然或迟或早发展起来,直到推翻旧的正义观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这就到了“礼崩乐坏”的时候了。体现旧的正义观的法律制度也就失掉了所谓的合理性、合法性(实质上的合法性)。旧的正义观被新的正义观所代替,法律制度也要随之改变。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要求现代社会不是依照本身经济发展的规律,而是依照公平的规范(‘法的观念’不是他的而是米尔伯格的东西)来改造自己”的唯心主义“永恒正义”观点时指出:“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各该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可见,法总是,或者说总应该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而正义归根结底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体现,生产方式归根结底又受生产力的制约。关键就在于看生产关系、利益关系适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适合不适合世情、民情、国情。(二)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过去讲法与正义的关系,没有很好地解决其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之间的关系问题。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是矛盾呢?笔者认为并不矛盾。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或者它的形式渊源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体系。这讲的是法的社会的、阶级本质。对这个原理也要准确地理解。统治阶级的意志不等于统治者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和个别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少数集团的意志是不同的概念。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应是符合其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的,统治阶级要使法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就必须考虑其同盟者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其敌对者(被统治阶级)维持其生存的某些利益要求,对之做一些必要的让步。统治阶级意志是如何形成的呢?这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国体、不同的政体,很不一样,应专门研究。统治阶级意志形成的方式、途径不同,但要使法律适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要使法律适合经济基础的要求,法或法律或多或少、或好或坏都得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讲的是法的形成的规律性,讲的是通过这种规律性认识法的社会的、阶级的本质。至于这个阶级本质在其内容、形式、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表现,也相当复杂。

比如,任何法都得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恩格斯说,任何政治统治都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果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政治统治就继续不下去。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历朝历代的皇帝,都懂得治理黄河对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重要性。但是这两件事又是相互联系的。执行对全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照顾其他阶级的利益,对被统治阶级作某些让步,满足大多数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也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该阶级的“长治久安”。不能因为法应该,或者说必须满足大多数居民的生存需要这个现象而把它的本质掩盖。所以,马克思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是教导我们认识法的社会阶级本质的科学原理,不应该被人们错误地理解为法可以不做对全社会有利的事、不考虑社会大多数人的要求、不对敌对者做必要的妥协和让步的那种“左”的教条。

因此,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二者并不矛盾。我们不能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否认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也不能因为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就否认就其社会阶级本质来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命题,一个是说法的社会阶级本质,一个是说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价值观、正义观,任何法都得有一定的历史上的合理性、合法性。

所以,两者并不矛盾,法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法所体现的正义是不是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这也就是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法反映着多数人能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就可以依此标准来认识矛盾、判断是非、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就可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实现长治久安。(三)认清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理论前提

有了多数人能够认可的价值观、正义观,我们的法律以此为标准,把权利和义务关系、职权和职责的关系、权责利的关系处理好,才有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定分止争”,定分,才能止争。止争或把“争”纳入一定的秩序,才能有社会和谐。当一种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统治阶级如果采取相应的正确措施,也可缓和矛盾。比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是绝对的法律正义原则;但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这些原则就被修正,提出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征收私人财产的所谓“社会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张的绝对的契约自由,现在也要加强宏观调控、政府干预了;从前的绝对过错责任原则,也被无过错责任所修正和补充。这些措施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矛盾。在尊重规律的前提下,人们可以正确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矛盾、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是非对抗性矛盾,是在自我完善过程中逐步解决的矛盾,这是个长期的、曲折、复杂的过程。经济体制改革是这样,政治体制改革、法制改革恐怕也是这样。我们应时刻记住,我们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要过高估计中国所处的社会阶段。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必须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搞依法治国。制定法律要体现大多数人能接受的正义观。理论上是这样,但实际做起来很难。要事先调查研究,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深入分析各种需要和诉求的性质和价值,研究满足需要的途径、步骤和措施,力求有利于化解矛盾,切不要人为地制造不必要的矛盾;执法要严肃、认真,切实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程序的、实体的)。事后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只要我们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我们党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集中全党的智慧、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认真研究借鉴前人、别人积累的经验、智慧,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把它运用到法律现实中来;只要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能正视矛盾、认识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不要人为地制造不必要的矛盾(如果法律制定得不好、实施得不到位就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矛盾),我们就可取得新的更大的胜利。

二、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

社会利益分化而产生了阶级对立,使得法与国家权力相伴而生以调和尖锐的阶级矛盾。恩格斯从人类学角度研究了法的产生,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详细阐释了法的起源。原始社会是由血缘关系联结而成的熟人社会,社会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劳动成果,地位平等,大家分享共同的价值观,越轨行为一旦发生会即刻遭受谴责,因而越轨行为较少。在这种情况下,纠纷一般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或者由第三方来进行非压迫性的调解。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出现,一部分人采取掠夺他人财产、奴役他人等暴力方式来增加私有财产,社会结构发生显著变化,成员之间财富差距增大,力量对比十分不平衡,矛盾尖锐化,人的行为模式发生变化,处于不同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和价值观,越轨行为增多,原先的那种相对柔性的社会调整方式无法再起到有效的社会控制作用。过度尖锐的阶级斗争会导致社会崩溃,伤害统治者的利益,国家和法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组织手段必然出现来限制赤裸裸的暴力,维持有利于奴隶制的社会秩序。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谈到雅典国家形成的时候,恩格斯提到,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梭伦改革一方面“禁止缔结以债务人的人身作抵押的债务契约……又规定了个人所能占有的土地的最大数额,以便至少把贵族对于农民土地的无限贪欲限制一下”,另一方面,改革议事会制度,提高可担任官员的公民的财产门槛。雅典国家和法本质上虽然是为了维护上层贵族的统治,但是,统治者也了解,如果不在不同阶级之间的利益关系之间维持一个相对的平衡,那么,社会难以稳定下来,统治者的利益也会受到伤害。正是国家的出现使得尖锐的社会矛盾得以缓和,将对立和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的框架内,而法就是这个秩序最主要的化身。当代人类学家的研究也能印证这一观点,即法产生于私有财产出现、社会分层较明显、社会利益关系较为复杂的社会。美国西北大学教授斯沃滋(R.Schwartz)和耶鲁大学教密勒(J.Miller)于1964年发表了论文“Legal Evolution and Social Complexity”,他们对51个社会的社会发展程度与社会调整手段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在他们的研究中,调解、警察、辩护人这三种角色代表着不同特性的社会调整手段———从非压制性的手段到具有较强压制性的手段,研究表明,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制的出现、社会分工的发展,为了适应社会调整的需要,压制性的社会调整手段渐渐进化出来。(二)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

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核心是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生产关系,它从根本上决定着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前面说到,国家和法是为缓和尖锐的阶级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出现的。要明确的是,缓和阶级矛盾的目的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正常统治,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比如,英国维多利亚时代(19世纪)颁布了《济贫法》,美国19世纪后期、20世纪末进行了两场削减社会福利的改革并制定了一些慈善业的相关法律,这些法律规范表面上是为了“更高效地救济贫民”,实际上是为了削减国家支出并压低劳动力的价格,保障资本家的利润。还可以举个更近期的例子,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西方国家通过削减社会福利的法案进行了一系列削减赤字的行动。缩减福利以挽救资本主义经济的行为是与统治阶级的倾向相一致的。在发生危机的时候,首先要保障资本家不受损失,那么,削减最需要帮助的穷人的福利成了首选的手段,因为穷人们在社会中地位低,没有话语权,削减福利不会带来太大的社会争议,并且,改革者还声称“福利会制造懒惰”以增强这些行动的“道德性”。这些例子证明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他们的共同利益,这一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三)利益的发展、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变化

社会中的各种利益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法是稳定的社会调整系统,但社会上各种利益发生变化,新利益的出现、旧利益的消失,或迟或早会引起法发生相应的发展、变化。比如,在社会矛盾比较尖锐的时期,资本主义国家通过福利制度对贫困的人进行帮助以缓和阶级矛盾的手段,有利于统治秩序,这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当经济危机发生的时候,保护资本家的财富是最优先的目标,削减福利是首先被考虑的手段。再比如,当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很大威胁的时候,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提高商品生产的环保标准、限制机动车交易和机动车行驶等加强环境保护力度的法律措施就显得势在必行了。可见,利益关系上的变化,总会引起法的变化。(四)各群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是法的形成和发展的关键因素

首先,社会中每一个个体都处在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有着自身的需要,在满足自身需要的过程中,每个个体都会与其他人结成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在生产力水平很低的社会,人们必须群而居之,共同狩猎和采集果实,共同抵御野兽的攻击或其他部族的入侵,否则,个人难以存活下来。再比如,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没有生产资料的个体不得不通过出卖劳动力来换取用以购买生活资料的货币,否则很难维持生活。因为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个体对自身需要的认识是相对零散的、片面的,有时甚至是虚幻的。在与其他主体的交往中,人对自身所处的条件和生活所需会有更全面的了解。个体往往结成为群体,有着共同需要和利益的人们往往会结成一个群体,个体的需要和利益在交往过程中经过过滤逐渐形成群体的需要。由个体需要进化而成的群体需要既体现个体的需要,又体现着群体共同的、根本的需要。

各个群体之间通过利益博弈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这种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体现的是在社会中掌握生产资料、政治文化资源的阶级或阶层的根本利益。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直接影响国家立法,当国家将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义务模式确认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时候,权利主体的利益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一旦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国家就会强制其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主体利益的实现。个体之间、群体之间的利益博弈,是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形成的基础,也是法律实践的背景和环境,法的形成和运作受制于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利益关系。

在现实中,不是任何的利益要求都会平等地受到立法者的关注,各个群体的需要和利益想要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必须首先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各个群体之间通过竞争或合意的方式形成体现特定需要和利益的社会主导意识。因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掌握着不同的资源,掌握较多资源的群体,特别是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与议员或政府官员关系密切、掌握媒体话语权的群体显然更有能力影响立法。相反,那些本身就处于困境中的人们,如失业的人、受歧视的种族等群体,因挣扎于生存而没有精力也缺乏资源组织起来,既难以形成自身的群体意识,也难以对立法者发挥有效的影响力。因此,在群体之间的竞争中,那些掌握较多资源的群体必然会取得优势。一方面,他们的优势地位会促使社会建立起符合他们利益的社会行为模式,如占有生产资料的群体倾向于有最大限度的雇佣自由、福利保障标准较低的制度,这样,就会有大量的廉价劳动力可供其选择,最大限度地保证利润的产出。资本家的这种倾向很难受到抵制,因为,在以资本主义私有制为基础市场体系内,不占有生产资料的人要想维持生活就必须用劳动力换取货币。这就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资本家获取利润的权利由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义务作为保障,如果没有劳动者的义务来保障,资本家的利益将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因为优势群体更有力量,更易掌握政治权力和话语权,反映优势群体需要和利益的意识能够得到广泛传播,其利益诉求、权利要求(包括对其他主体的义务要求)势必能够成为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意识,进而受到立法者的重视,被优先纳入法律保护。奴隶制、封建制时期,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和利益之间的竞争相对更为赤裸裸,充满着强力的镇压。资本主义时代以来,由于契约自由观念的盛行,人们在处理相互关系时更倾向于合意的形式。但是,合意不代表主体的地位在现实中是平等的,即使是自由签订契约,劳动者的处境和动机、掌握的资源和力量与资本家相比显然是不同的。因此,利益博弈的形式、结果实际上建立在力量对比的基础上。

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美国政府用纳税人的钱拯救破产银行的一系列措施,在民众间激起了很大的争议。2011年,美国爆发了“占领华尔街”运动,参与游行示威的人们不仅把矛头对准了各家金融机构,还把运动延伸到帮助金融机构进行政治游说的专业游说公司。根据“华尔街观察”(Wall Street Watch)的报告,1998—2008年华尔街(包括金融、保险和地产行业)用于获得政治影响力的投资超过50亿美元,其中17亿美元为政治捐款,55%捐给了共和党,33亿美元用于职业游说。近年来,美国本土发生多起伤亡惨重的枪击事件,控枪的呼声很高,美国政府多次提出控制枪支的法案,但是美国全国步枪协会等利益集团坚持反对禁枪,声称控枪违背美国宪法,该协会投入数百万美元用于反对相关法案的游说活动。2005年,美国国会参议院通过了《保护合法枪支贸易法案》,保障军火商的利益,共和党议员、小布什政府和美国全国步枪协会是该法案的坚定支持者,共和党和军火商一向都倾向于维护持枪权利,而军火商向来都是支持共和党的政治献金的主要提供者。这些足以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掌握资本的群体能够对政治法律制度施加极大影响力。

三、法是协调利益矛盾的有效手段

法对利益的形成、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法能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也能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如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和保障,就促进着公民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如法通过规定禁止,使一定的利益成为非法的,就能为其形成和发展设置障碍。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创制法的过程,实际上是认识各种利益、在统治阶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种利益的过程。法为利益关系的协调、分配提供了一般性的标准,法的实施、适用过程,是使这些标准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实现已经过协调的利益。(一)法通过确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价值观、正义观来协调利益矛盾

国家的产生使社会具有了一种用以统一人们的认识和行动的物质力量,而与国家相伴而生的法的出现,不仅体现了这种力量,而且为这种力量的运用,提供了精神的、观念上的标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公平、正义观。我们的人民共和国就其本质来看确实是真正由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在民主的制度下,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更有利于形成大多数人可以接受的价值观、正义观。如果说国家权力(力)是法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把争执纳入秩序的必要因素,那么法律中体现的包括公平正义的道理、理由(理)则是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根据和标准。而法正是“理”与“力”二者的结合,既有协调矛盾的理由、精神力量,也有统一行动的物质力量,从而依法办事就使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包括行政行为)成了一种有理由的、讲道理的行为。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就有了“理”的根据,国家权力就是讲“理”的、讲正义的了。从而法既有行使国家权力的作用,又有限制滥用国家权力的价值。

前面提到过,法所内含的“理”至少包含三方面的因素:(1)对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承认和利用;(2)人们在认识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观、正义观(愿望、主张);(3)人们积累的调整社会矛盾、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经验、智慧、科学的发展、技术措施,包括一定的法律文化等等。法将这些因素综合考虑固定在自身之中,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就为利益协调提供基本的原则和理念,构成法的基本内容。

价值观是不同主体对价值的认识、评价和理想追求,能够反映和反作用于客观的价值。对不同主体认识的统一也有助于价值冲突的解决。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法的产生就是对一定事实和现状的价值确认,是矛盾获得一定协调、力量达到一定平衡的结果。矛盾得到一定的协调、力量达到一定的平衡,就能够形成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正义理念、原则和规范,并使之体现在作为国家意志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之中,这不仅有利于使对立的各方在认识上达到一定的共识,而且能使争执纳入一定的秩序,保证行动上的协调。法一方面反映的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包括财产占有关系、契约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另一方面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根据对有利于他们的利益的认识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的确认、保护或者禁止。现代社会中,主体的利益是多元化的和多层次的,主体的利益是什么取决于社会生产方式。而认为谁的、哪一种利益更应该受到优先保障,是主观认识客观的结果,受文化条件的巨大影响。这种认识可能反映客观,也可能偏离客观,也可能与客观现实相悖,这种多样的主观的认识和选择,即价值观,就是人的行为的直接动因。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分配结构的不均衡性,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必然会产生利益和价值冲突,这决定着不同主体之间价值观的冲突。而主体的价值观直接决定着人的行为,价值观是行为人对自身多种需要的多样的认识和选择,人根据价值观所认识到的利益、价值的有无和大小来行为。但是,不同的主体所处的生活条件不同,认识水平也不相当,同一主体在不同条件下的价值判断也不同,各种价值观共存于社会中是必然,都应受到尊重。法体现的价值观应该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大多数人可接受的价值观,虽然这种价值观必然是在国家中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但是它不可能脱离社会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否则,将不能发挥有效的社会控制作用。比如,为了保障最广大人民的物质、精神利益,必然需要对社会物质、精神财富进行更平等的分配,但是,在物质条件还不充裕的阶段,必须依靠市场经济提高效率以促进生产力发展、保证物质增长,必须赋予资本更自由的环境以创造利润、进行技术创新。因此,在这一阶段,一方面,法必须体现大多数人接受的公平观念,如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按劳分配;另一方面,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以及按照资本、生产要素等进行分配等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较活跃的公平观念也应该体现在法中。(二)法主要是通过协调以下几个重要价值之间的矛盾来促进和谐的1.价值冲突的协调依赖于对利益矛盾进行协调

正义、自由、秩序、效率是法所中介的几种重要的价值。一定社会条件下,有限的资源无法同时充分实现所有的价值,因而不同价值之间会产生冲突。实际上,这些价值间的冲突都关乎利益,协调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归根结底就是协调利益矛盾。

首先,应该明确法所确认、体现和保护的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等不是截然对立的,它们往往是并存的,是我们对同一种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表现。法体现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人们的一定的行为自由和纪律,人们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要求一定的行为自由,比如参加劳动获取生活资料的自由,同时要求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底线,譬如不侵害他人的身体行动自由等。行为自由取决于人们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取决于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水平。自由的性质、内容、大小,人们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以及需要满足的程度都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在一定的经济条件、客观条件下,产生一定的行为自由,与此相应的社会意识也必然会把这种行为自由确认为是“正当的”,是“权利”。法总是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统治阶级的自由并限制和排挤被统治阶级自由的手段。这种行为自由和纪律也就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一定的社会秩序,法作为规范系统,其本身就是阶级社会一定社会秩序的化身,它体现、确认,并保护、发展着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秩序,这是维护统治阶级行为自由和纪律的秩序。这种秩序体现了一定类型的社会正义,维护着在该种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该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与这种根本利益、共同利益不冲突的个体利益、个人利益。正义实际上指的就是利益分配的准则。效率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具有两个层面的意义:在微观层面上它指的是资源配置效率,即在有效资源配置的前提下投入和产出比率的提高,强调以最低的资源和人力消耗产出最多的物质财富;在宏观层面上,效率是一种代表社会经济增长的价值目标。效率的提高、社会经济的增长是人们物质生活条件提高的基础,是人们得以拓展自由的物质基础,也是正义为人们分配利益的物质前提,是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些价值之间的统一是自由、秩序、正义、效率几种价值之间关系的基本方面。

其次,在具体的情况下,由于社会资源有限,资源分配必然出现不平衡的状况。不同个体或群体的需要得不到相同质量相同程度的满足,就会产生利益冲突,这时候,自由、秩序、正义、效率之间会出现矛盾。法既要体现和保障社会生活参加者一定历史阶段所能有且应有的行为自由,又要维护适应一定生产方式的社会秩序。而这一社会秩序所蕴含的正义,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对不同阶级、不同阶层的人来说,其意义又是不同的。举个例子:资本主义带来了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极大地丰富了社会的物质财富,客观上拓展了个体自由,对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都有积极意义。但是,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保护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以维持廉价劳动力市场为目标的,在福利和教育方面对劳动者的帮助是一个可随时被削减的部分。因为,就算这些援助被削减,有钱的人依然拥有足够的货币来支付生活资料和优质教育资源,受影响的始终都是那些本来就身处困境的人。也就是说,资本主义制度对不同主体的利益的保护是不平等的,不同主体所能够掌握的资源、享有的自由是不同的,不同主体能够享有的自由的性质和程度都是不同的,这导致社会不平等程度加深,社会秩序也会越来越失衡。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社会中缺乏资源、难以获得生存和发展机会的人越来越多,大多数人的合理需要和利益无法得到满足,无法增加自身的行动能力和自由,与占有过多资源的人相比,他们没有与之相等的地位、尊严,也没有话语权、政治影响力,只能证明这个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正义观、利益分配准则出了问题,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人们反映自身利益要求的行动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社会要么在改革原有利益格局的基础上获得持续的发展,要么将会面临革命。

归根结底,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统统都要还原为利益,不同价值之间的关系都要还原为利益关系,价值冲突的解决都要还原为利益的协调。法在协调利益关系时遵循什么原则,取决于法的阶级、社会本质,也取决于主体所处的历史条件。在当代中国,协调利益矛盾的根本标准是“三个有利于”,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兼顾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兼顾暂时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少数利益和多数利益。2.法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来协调利益矛盾

权利是被认为正当的行为,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价值确认,法律上的权利就是被法律确认为正当的、与权利人的利益攸关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义务是被认为必需的、必要的行为,法律上的义务就是法律确认的与权利人的利益攸关的义务人必须做的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权利和义务是同在的,马克思曾深刻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就是一种和谐,只讲一方面就会导致不和谐。国家通过在法律上规定和保护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办法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协调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协调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个体或群体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国家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也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是它的权利(职权),依法履行义务(作为、不作为)是它的职责。这才是法治。可见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同人们之间的利益有关。法通过在法律上规定和分配权利义务的办法,来规范人们行为,协调自由与纪律的关系,也协调人们之间(包括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在这方面,法的历史已为我们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实际出发结合现实深入研究这些经验,不断完善法制、厉行法治,既可保证适合一定生产方式的公平、正义和正当利益的实现,又能创造并建立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既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局面”。

法通过对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自由和纪律的关系,达成自由和秩序的统一。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不等于任性,自由和纪律是互为条件的,自由和纪律是对立的统一,也是任何社会、任何主体都必须具备的素质。任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自由,就没有了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任何主体、任何社会,没有纪律,不遵守一定的秩序,就是任性,就是自毁,就是“人人相互为狼”。如民法关于民事交易行为的规定,一方面,给予行为人一定的自由,授权他们自主地设定交易的权利和义务以实现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为行为人设定了纪律,让他们履行一定的义务,比如,交易行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必须履行约定义务以保障对方权利的实现,等等。这样既能保障交易行为的主动性、自由度,又能保障市场秩序的公平、稳定。

法通过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和保障来协调公平和效率、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常被拿来举例的做蛋糕和分蛋糕的问题探讨的就是公平和效率的关系。实际上,效率和公平是辩证统一的。法所体现的公平必定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公平。这就要求我们用生产关系必须适合生产力、上层建筑必须适合经济基础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来观察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我们要适应先进文化、先进生产力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不断更新观念,进行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及时调整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在法律上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正确、恰当的安排,实现公平与效率、发展和稳定的辩证统一。我们这里提到的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主要指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矛盾。按照西方经济学理论,在市场中,资本对于财富增长来说是最为重要的资源,资本获得的利润越多,投资的动力越大,而劳动者福利待遇高会导致生产成本增加,进而造成利润降低,投资就会缺乏动力。实际上,劳动者才是生产力的创造者,如果劳动者缺乏生活和发展的资源,其身心健康得不到保障,素质得不到提升,那么,社会生产效率是难以提高的,社会经济增长是难以持续的,社会稳定也难以为继。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在逐步发展,从1993年中央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文件中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再到十七大提出“初次分配和再分配都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表明了社会和国家价值观的转变。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公布了《促进形成合理的居民收入分配机制》的重点调研报告。报告中强调,要在初次分配中适当提高劳动报酬的比重,改变目前初次分配中资本所得偏多、劳动所得偏少的局面。这反映了国家对资本所有者利益和劳动者利益之间的认识发生着转变。近些年,相关部门相继出台《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化国家和企业的义务来促进劳动者收入增长和保障劳动者就业环境,进一步落实劳动者的基本权利。201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力图进一步平衡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才能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同时,稳定方可发展,为发展创造条件。稳定要求公平,发展要有效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正确安排,可以协调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也就协调了稳定与发展的矛盾,保证社会在稳定中健康发展,在发展中获得更大的稳定。

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协调不同利益和不同价值观最有效的手段,是由于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明确肯定的规范性、可预测性和国家强制性,它以明确认定权利主体和明确规定权利和义务为手段,为各个主体的利益划定范围,确定尺度、排除任意性和偶然性,确定解决矛盾的原则、规范,为行为人提供预期,为人们考虑如何行为以及行为能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提供标准,引导各个主体的行为,缓解冲突。无论是道德、宗教还是其他社会规范,由于缺乏关于权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无法为利益冲突的主体构建一种稳定的交往平台,尤其在市场经济扩张和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大型的陌生人社会要求一种可预测的、明确的、能得到普遍遵行的规范,唯有法才具有这样的性能。

其次,法能够通过民主的、协商的、使纠纷解决程序化的方式来协调矛盾。健全的立法程序、诉讼程序就能使各种主体在立法或诉讼中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在利益协调的基础上形成法律或判决,这样形成的法律或判决即使并不能完全体现不同主体的全部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协调的过程将使得形成的法律或判决更能为各方所接受。纠纷解决程序所设置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民主方式,一种在具体案件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和法官的指导下,通过对立诉求的伸张和质询来引导双方协调利益、缓和矛盾、化解矛盾。

再次,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大都着重道德品性的培养,注重牺牲、奉献,“重义轻利”,不大重视利益,宗教有出世的倾向,寄希望于来世;而习惯、长者的威权,又往往倾向于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在人类所有的行为规范中,法是最关注主体之间不同利益的博弈和协调问题的,所以法在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和促进和谐方面,扮演着基本的、不可代替的作用,它是社会生活中稳定的、和解的因素。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我们注意发挥法的和谐价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也不应忽视其他社会规范,特别是道德规范的作用和价值,而应当注意法律调整、道德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的协调、配合,给道德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留下发挥作用的广阔余地。

四、法律调整机制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几个重要环节,完善的法律调整机制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立法是国家机关创制法律规范的阶段,在这一阶段,立法机关通过民主机制认识、评价利益关系,确立利益协调标准,也就是公平、正义准则,为社会主体分配权利义务,形成法律规范,为处理利益矛盾提供一般性、普遍性的标准。执法和司法、守法是落实具体正义的阶段。其中,法的适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是落实具体正义的关键环节。法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和执法的重要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坚决将法律规定落实于社会生活之中,转变为主体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法对利益冲突的协调。司法和执法将法律规定与现实的具体情况相联系,通过在宪法和法律指导的方向、范围和限度内的个别调整(必要的自由裁量),做到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合法、公正、合理和及时地适用法律,在微观层面缓和并协调利益冲突,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好的、高质量的执法、司法活动,可以弥补立法和法律规定的不足,维护公平、正义,提高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实现社会和谐。如果执法和司法机关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深入细致地研究具体情况,会阻碍公平、正义的实现。举个例子,《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卫生部门安排了“定点医院”来承担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的诊治工作,于是,其他医院往往以“去定点医院”为由拒绝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治。“定点医院”多为专门的传染病医院,往往不具备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条件,无力处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的合并症、并发症,使本就缺乏医疗保障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更加难以获得救治,让处于弱势的他们受到不公平的对待。2012年,天津25岁的肺癌患者小峰(化名,艾滋病毒感染者)因患肺癌在求医时屡次遭拒,后私改病历隐瞒病情,顺利进行手术,这一事件是艾滋病患者基本权利不受尊重的一个代表性事件,也是执法部门未能具体落实公平、正义的体现。

因为有国家机关的干预,所以,法的适用讲求程序的严格性和正当性。为了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能够按照法所蕴涵的正义准则来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维护实体的公平、正义,程序正义是必不可少的。实现程序正义有助于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导致的不公。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是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平等地行使程序上的权利,国家机关的权力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受到严格约束。只有满足这一要求,当事人才能在行政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平等地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在此基础上,国家机关才有条件全面、深入地了解具体的利益关系并不偏不倚地作出法律决定,合理地化解矛盾,同时,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主体也能够对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比如,在行政处罚程序、司法诉讼程序中都规定了回避制度,当事人可要求与对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业务或职务上的联系等有可能影响执法、司法公正的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回避。程序正义的实现也需要其他条件来配合。比如,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可是,因为经济条件等其他因素的制约,有能力委托专业辩护律师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多。根据相关研究,我国的刑事案件辩护率一直很低,可见大多数嫌疑人和被告人未能充分实现辩护权利。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嫌疑人和被告人必然无法获得公平对待,这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难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第三章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

第一章和第二章阐明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明确了公平、正义的内涵以及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让我们从宏观上认识到了确立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根本利益的公平、正义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并初步明确了法这一社会调控手段对于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这一章将进入到现实问题中去,在马克思主义关于公平、正义的科学理论的指导下,围绕党的十八大报告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出的多方面、多层次的要求,结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改善社会管理的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维护世界和平发展的需要,改善党的领导的需要等七个方面系统而详细地讨论相应社会领域中的主要利益矛盾以及现有的缓解矛盾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手段,进一步理解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以及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必要性,并在努力正确认识利益矛盾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在社会关系各领域充分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方向和基本途径。只有在对社会主要利益矛盾和现有的解决手段进行全面检视的基础上,才能更深入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内涵和原则、法的职能和作用、法的形成和运作规律,才能深刻地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价值即公平、正义,并为实现这一价值寻求适当的法律手段。

一、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公平、正义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较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程度要求我们必须运用市场经济手段来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把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作为首要目标。长期以来,受制于生产力水平和当前的世界经济体系,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支柱。这种产业以廉价劳动力和廉价资源作为支撑,在这种经济结构下,劳动者的素质得不到提升,收入比较低,环境资源被低效地大量消耗,这些因素反过来使得产业结构升级受到限制,社会经济发展越发不平衡。经济因素是影响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将直接导致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平衡,影响政治民主的发展完善,影响正确的社会价值观的确立。因此,促进社会经济的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是满足人们基本需要、推进政治民主进程、营造良好文化氛围、适应当前环境资源状况的根本手段。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多方面的努力:积极促成公平、正义的世界经济体系,提高社会经济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发展高效率的生产技术,倡导环境资源友好型的生活方式,等等。

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必须确立有别于过去的利益协调准则,使社会经济发展更加均衡,更加可持续,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经济领域,主要应从两方面入手:保障劳动者的利益;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此外,国内经济发展脱离不开国际社会条件,世界经济体系对国内经济的影响以及促进世界经济体系公平正义的手段将在后面的章节中作讨论。(一)保障劳动者利益需要公平、正义1.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首先需要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目的是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劳动者是价值的实际创造者,是推动生产力发展的主体,如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得不到充分保障,经济发展就会缺乏动力。因此,要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首先应该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满足劳动者物质生活需要和精神生活需要,促进劳动者素质的不断提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是强势者。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尽可能地压低用工成本,往往会作出侵害劳动者利益的事,比如,就业歧视,拖欠劳动者工资,同工不同酬,无故解聘劳动者,让劳动者在极为恶劣的工作条件下作业,等等。劳动者因其力量弱小,再加上政府责任的缺位,致使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缺乏保障,这意味着劳动者难以获得应有的公平对待,缺乏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机会。如果作为生产力推动主体的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会越来越不平衡,这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目标的实现。因而,竭尽全力保障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是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也是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包含的基本目标之一。2.现有的保障劳动者利益的法律措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针对不同问题规定了多项保障劳动者利益的措施,体现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1)《劳动合同法》:稳定劳动关系

1994年出台的《劳动法》在劳动合同制度、法律责任等问题上的规定很不到位,适用范围也比较窄。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社会还没有出现如包工头、劳务派遣公司这些用工形式,因此,这些问题都不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但是,在实际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包工头、劳务派遣公司却是雇佣底层劳动者的最主要的主体。更重要的是,中国的经济发展过于依赖廉价的劳动力,不利于提升产业结构,不利于改变中国制造企业在全球产业链中处于低端环节的局面,不利于改变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不利于劳动者地位的提高和素质的提升。近些年,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劳动者的工资性收入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中的比例并没有得到显著的提高,这有失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劳动合同法》来协调劳动者和雇佣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全面地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让人们更加尊重劳动者的劳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新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这一条款鲜明地提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这一宗旨出发,《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鼓励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大了对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和支付赔偿金的力度;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规定企业职工有权利就工资劳动报酬和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等等。这些措施意在提高劳动者维护自身利益的能力,加强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遏制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

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全国劳务派遣的规模越来越大,劳务派遣公司、被派遣员工的数量等都出现了大幅增加,不仅仅在民营企业,在外资企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都存在着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现象。在有些单位,劳务派遣人员数量占用工人员总数量的比例相当高。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单位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服务业、通信业、金融业、石油开采业、制造业等行业和部门。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问题,如正式工和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社保待遇有差异,非正式工职业发展受限等,对劳动者的利益构成了明显的侵害。2013年7月1日,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修订后的新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新法还特别强调“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此外,由于劳务派遣市场管理混乱、劳务派遣公司资质差等因素不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利益,新法提高了劳务派遣公司准入门槛,严格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管理,以加强对劳动派遣市场的规范,更加全面地保障劳动者的利益。(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作为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措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取代了原先调整相应事项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出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使劳动者能够更为便捷地维护自身权益。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其宗旨:“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是该法最为注重的目标。

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者缺乏获得这些证据的手段,妨碍劳动者维护自身利益。针对这一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39条第2款作出了特殊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涉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事项的劳动争议对劳动者来说是事关切身利益的大事,解决争议的效率直接影响着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提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效率,该法作出了多项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按照该法第27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原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6个月延长至1年。之前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仲裁期限为60天,最长可以延长至90天,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仲裁终局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如果劳动者对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4条还特别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3条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降低了劳动者维护权利的成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劳动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遏制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以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行为,提高了劳动仲裁的效率,符合劳动者的利益,能够更有效地推进公平、正义的落实。(3)《就业促进法》:遏制就业歧视

劳动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劳动者从事相应的职业,付出劳动,获取维持生活和发展的必要物质资源,在满足物质需要的基础上,劳动者才有条件培养自身的生活兴趣,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在就业领域,就业歧视是一个突出问题,就业歧视主要包括性别、年龄、身高、户籍上的歧视及身体条件上的歧视等。《就业促进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就业促进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公平就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26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该章多个条款分别围绕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农村劳动者等常常遭受就业歧视的群体作出了特别规定,国家保障这些群体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并且,该法根据不同群体的情况作出了更具体的要求:第27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28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第29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31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这些条款既考虑了易受到就业歧视的群体的利益,也照顾到了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比如,有关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规定,考虑到了传染病的特殊性。传染病很容易通过水、食品、医药等渠道传播,对不特定的人群造成直接的、巨大的影响,在这些领域严格把握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标准是必要的、合理的。再比如,有关少数民族劳动者的规定,提到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由于少数民族地区多处边疆,社会发展较为落后,因而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到的教育资源较少,求职能力不高,相比其他劳动者不具有优势,所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者。但是,照顾少数民族劳动者不能以侵犯其他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为代价,必须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违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4)《职业病防治法》:强化国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职业病防治上的责任

2009年张海超“开胸验肺”的事件,集中反映了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问题上的维权困境。张海超系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老寨村村民,时年28岁,曾于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做碎石破碎的工作。按照当时《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出现职业病症状之后,张海超到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要求鉴定,职业病防治所要求张海超提供相关材料,才可作出进一步的诊断。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但是,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拒绝提供材料。之后,张海超收到了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对他的病情作出的诊断结果———“肺结核”。张海超多次到各部门求助,依然无果,在这种情形下,他只得作出“开胸验肺”的行为,以证明自己患的是“尘肺病”。经媒体报道后,卫生部责成卫生部相关司局和中国疾控中心权威专家组成联合督查调研组赴河南对该事件进行督查调研。2009年7月26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再次组织省、市专家对张海超的病状进行了会诊,作出的诊断结果为“尘肺病Ⅲ期”。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依赖的主要产业是低端的劳动密集型制造业,以煤矿、冶金、化工、建筑、机械制造、皮革加工、电子等产业为主。这些产业主要依靠粗放式的、以廉价劳动力和低效率资源耗费为支撑的生产模式。这些行业也是职业病高发的领域。近年来我国职业危害病问题日益凸显,职业健康工作面临的形势比较严峻。“按卫生部统计,2010年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包括西藏)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职业病例是2000年报告病例的1.3倍;其中尘肺病例与2009年相比增加了64.3%,是2000年报告病例的1.6倍。由于职业病具有迟发性和隐匿性的特点,我国职业病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仍将呈现高发态势。近年来,贵州、甘肃、江西、辽宁、安徽等地发生多起尘肺病群发事件。尘肺病等职业病一旦患病,很难治愈,严重威胁着劳动者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同时,职业病给这些患者家庭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伴随着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新的职业病危害也在不断出现。”近几年,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职业病的发展渐渐有了新的趋势:多发于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方面,中西部地区的矿产、有色金属等资源较为丰富,能够为矿业、冶金等行业的发展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地方政府为了提高GDP和尽快解决当地就业问题,积极招商引资,给予相关企业各种优惠条件,甚至放任缺乏资质的中小私营企业、个体经营组织非法地生产、经营,忽视对这些企业的监督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在生产条件落后,劳动条件恶劣,安全生产的要求难以落实的情况下,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成为职业病发病的重灾区。在2012年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出台之前,相关法律对中小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上的责任的规定并不清晰,加重了前述职业病发展趋势带来的问题。

在低端制造行业中,大多数在一线岗位工作的是农民工。一方面,他们的文化素质不高,职业病防护意识不强,很少接受有关职业病的教育,缺乏能力与企业就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他们从农村进入城镇务工,因为户籍问题,往往无法获得基本的社会医疗保障,而务工的收入又比较低,难以负担诊治职业病的费用。特别是,雇佣农民工的企业往往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造成了障碍。如果劳动关系得不到证明,农民工就无法要求企业为其职业病负责。另外,只有确诊为职业病,才能享受工伤保险,雇主才有责任承担治疗费用,农民工必须为职业病的确诊花费金额不小的医药费用,而且,职业病的潜伏期一般较长,农民工的流动性大,其发病时可能已经到了另一地区居住工作,这成为农民工维权的又一个障碍。这些情况导致农民工群体成为最容易遭受职业病伤害却又缺乏保护的群体。

2011年12月31日修正并开始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有利于劳动者解决职业病诊断难、鉴定难、获赔难等问题。根据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但是,鉴于职业病防治问题的复杂性,仅仅依靠卫生部门这一家行政机构很难到位、高效地解决现有问题。针对这种状况,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详细规定了相关部门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多方各自负责又紧密合作: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在职业病认定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该法第47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此外,用人单位有责任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在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则无须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这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比起2001年的法律仅仅规定“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大大增强了可操作性,能够更加有效地支持劳动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一些企业明知生产过程中需要接触到的原料或某些生产环节会对工人身体产生不良影响或是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却对职工进行隐瞒。许多劳动者由于缺乏相关科学知识和职业病防治意识,进入这些企业工作,很容易成为职业病的受害者。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专门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根据新法,用人单位还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并在工作场所安装报警装置,维持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在张海超“开胸验肺”的事件中,导致矛盾激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未充分履行职责。职业病疑似患者确诊难、职业病诊断门槛高已成为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新法第44条也明确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第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第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此外,新法还特别强调,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这些规定打破了以往地方职业病防治所垄断职业病诊治、鉴定的状态,增加了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便利。3.进一步实现公平、正义面临的现实问题和解决途径

虽然,针对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劳动者维权的困境,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措施,力图更加全面、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造成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社会因素一直存在,这种状态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而且,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新的问题也在不断地涌现。

比如,在社会上,职业阶层分化的情况加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的福利待遇有很大的差距,某些企业的薪酬待遇畸高,这种差距多是由不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造成的。在这种职业阶层分化明显的情况下,人们对各种职业体面程度的定位比较功利,在人们眼里,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资企业职员、民营企业职员、个体经营户、农民工之间不仅仅是职业上的差别,更重要的是身份的差别。于是,人们趋之若鹜地参加公务员考试,或者千方百计地想要跻身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外资企业,特别是那些薪酬福利待遇高的龙头企业。这使得劳动者就业的选择范围变得狭窄,而用人单位,特别是对于劳动者极为有吸引力的用人单位,就倾向于在招聘要求中设置更多的门槛。比如,一些单位招聘明确要求只要“985工程”、“211工程”高校的毕业生或者具有海外留学背景的学生,或者不明确提出此类要求,但在招聘过程中直接按照这一标准过滤应聘者,这使得非“985工程”、“211工程”高校的学生的求职路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教育体制的不公平造就了企业的歧视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将教育资源有倾向性地投资给一些重点大学,给大学教育机构评级,而用人单位往往直接根据这些对学校的评级来设置门槛,这等于说是拿学校级别的高低来评断应聘者素质的高低,导致非重点大学的学生在求职时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然而,现行的法律手段无法有力地遏制这种隐性的但却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的歧视,仅仅在劳动法中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无法有力地改变导致问题产生的各种因素,也不能有效地约束用人单位的行为。社会必须要采取措施打破现行的职业体制,缩小不同行业、单位之间在劳动者待遇上的差距,让从事各种职业的劳动者都能体会到平等的尊重,与此同时,要转变现行教育体制,改变为学校评级的做法,在扩大教育投资的基础上尽量将教育资源均衡地分配到各个学校,让来自困难家庭的学生有更多的机会享受优质的教育资源。还要积极帮助初就业、薪资水平低的学生解决生活难题。比如,在北京等大城市生活的“蚁族”,他们往往从事收入低或临时性的职业,为了降低生活成本,只能租住在离工作单位很远的城市边缘地带,或“蜗居”在城市内由大房间改造的隔间里,居所的卫生安全条件很差。他们每天跋涉于居所和工作单位之间,辛苦工作,得不到真正的休息,精神压力大,身心健康都得不到保障。他们挣扎于谋生问题,缺乏提高自身素质、拓展工作机会的手段。因此,像是廉租房资源、职业培训资源都应该向农民工、“蚁族”群体倾斜。

女性遭受就业歧视的问题也非常突出。虽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都有促进男女平等就业的规定,但是现实中,女性遭受着大量的或赤裸裸或隐形的歧视,而且,实施歧视的用人单位一般都不会为此承担责任。2012年12月底,广州、北京、南京等8个城市的二十多名女大学生,向各自所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局集中举报了267家在智联招聘网站发布含有“限招男性”、“男性优先”等涉嫌性别歧视的招聘内容的企业,同时,她们集体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点举报职业中介机构智联招聘网站长期大量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据后续报道,除了智联招聘删除了涉嫌性别歧视的招聘信息外,被举报的企业仅有一家被罚。女性受歧视同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的社会流行观念有关,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女性是不受尊重的群体,相比男性,更加缺少受教育的机会。在工作单位里,即使同男性一样出色甚至更加出色,女性的晋升机会也较少。由于“饭桌文化”的盛行,“喝酒社交”成为了许多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女性在这方面被认为有天然的弱势,而且,出于对女性承担不了高强度工作的担忧及考虑到女性休产假带来的成本,用人单位更愿意雇用男性。“喝酒社交”是一种不健康的社交、工作文化,应予摒弃。而且,女性体力的弱势并不代表女性工作能力差。另外,女性往往为家庭付出更多心力,其从事的家庭劳动为社会创造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家庭劳动的价值并不低于社会劳动的价值,只不过,社会现有的收入分配方式并没有把家庭劳动考虑进去。但是,从事家庭劳动没有收入并不意味着这种劳动不应该受到尊重。所以,要改变女性受歧视的情况,必须改变社会对劳动的评价标准,不能以收入来界定劳动的价值。应该由国家财力来保障女性生养孩子的空间,为女性休产假和抚育孩子提供补贴,增强男性抚育孩子的义务;应该增加女性,特别是农村女性受教育的机会以及受高等教育的机会;采取措施转变“喝酒社交”的观念,提高审计力度,严格管理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完善对私营企业财务工作的监督制度;应该结合社会因素、职位性质、就业岗位的内在需要比例等,制定出详细的判断标准,为监管部门提供更细致的依据来判定用人单位是否以与岗位需要无关的理由拒用女性;还应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让用人单位担负其未实施歧视的举证责任,让遭受歧视的女性更易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

农民工问题更是重中之重。多数农民工甚至都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大学教育,在就业上遭受的歧视更为严重,他们大多只能在劳动生产条件比较落后的企业甚至是非法企业里进行劳动,通过不稳定的工作获取微薄的报酬来维持生计。用人单位通常不与农民工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难以获得劳动法的保护。农民工多从事流动性很大的职业,如建筑业,又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明,往往只能选择法律之外的手段进行讨薪。但是,农民工的微薄收入往往是一家子生活赖以为继的唯一来源,他们在花费时间金钱四处讨薪的时候往往还要考虑到讨薪是否会耽误其目前的工作。这些因素致使近些年农民工讨薪的问题特别突出。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恶意欠薪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然而,“恶意欠薪”行为入刑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所面临的困难。要解决前述问题,必须从多方面入手:加强对农村教育的投入,加强对农村学生的支援,让其有更多机会接受高等教育;为农民工提供进一步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机会;突破户籍限制,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扩大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面,让农民、农民工平等地享有社会医疗保障资源。此外,因为没有合法劳动合同及较强的流动性,农民工往往很难加入工会。本来就是相较其他劳动者更为弱势的群体,又缺乏工会这一组织力量的支援,农民工的处境就更为困难,应该在农民工群体中广泛建立工会,鼓励地方工会组织吸纳农民工,为农民工加入工会提供便利。

临时工的劳动保障也是一个很突出的问题。虽然2013年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劳务派遣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就业市场中不对等的关系会导致这种问题存续下去。如果职业体制不发生根本改变,继续存在着有无“编制”这一划分,那么,临时工和正式工之间的差别无法弥合,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的尊重,临时工受到的就业歧视就不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同工同酬”就很难实现。

保障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毒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是,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在就业领域遭受着严重歧视,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我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艾滋病防治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迄今,我国多起艾滋感染者就业歧视诉讼案,无一获得胜诉,有的法院直接拒绝受理案件。2012年的“江西艾滋歧视第一案”是一个典型。小吴(化名)顺利通过教育局的教师招聘考试,后在体检中检出其携带有艾滋病病毒,教育局以小吴体检不合格为依据作出不予录用的决定。随后,小吴提起诉讼状告招考单位南昌某县教育体育局侵犯其平等就业权。又比如,安徽省安庆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体育局在教师招聘中采用公务员体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拒绝录用艾滋病感染者从事教师行业是合理的限制。根据医学常识,艾滋病仅通过血液、性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从事公务员、教师的日常工作并不会引发感染,而且,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按时按量服药的艾滋病患者拥有正常的工作能力。被南非前总统纳尔逊·曼德拉誉为南非当代英雄的南非大法官爱德文·卡梅隆是一名艾滋病人,患艾滋病二十多年来都一直正常工作,至今仍履行着宪法法官的职务,可见,艾滋病并未影响他的工作能力,更未影响其成为一位优秀的公务人员。2010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全球第一份关于艾滋病的国际劳工标准《关于艾滋病与劳动世界的建议书》(第200号建议书)倡议:应当彻底消除艾滋病相关的歧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艾滋病强制检测,保护感染者隐私权,艾滋病感染者应当享有平等就业、升职和社会福利的权益。我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强制监测艾滋病病毒的规定实际上并无科学依据,反而加深了社会对艾滋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歧视。法律上的歧视导致了更多的社会不公,有必要对之进行修正。

还有一个问题很值得注意,就是跨国公司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上的责任问题。跨国公司将产业链条的底端环节放在发展中国家,就是看中了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和环保成本低,可使其利润最大化。在我国大陆,有多家为美国苹果公司代工产品的工厂和设备供应商。2006年起,关于代工工厂劳动条件恶劣和劳动者收入低的指控就不绝于耳。2006年8月,苹果公司派出一个由人力资源部、法律及运营部门组成的调查小组,亲赴富士康龙华厂展开调查,并公布了调查报告,承诺要承担最高标准的社会责任,并将采取必要的相应行动,确保所有生产苹果产品的地方工作条件安全,令员工得到尊重和尊严的对待。2012年年初,因为富士康多次发生员工自杀的事件,苹果公司邀请非营利性机构“美国公平劳动协会”对其代工工厂和供应商的劳工状况进行检查评估,之后,苹果和富士康承诺提高工人的薪酬,改善劳动条件。2013年7月,一家美国非营利劳工组织China Labor Watch发布报告指控苹果供应商及其在中国大陆工厂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包括违反安全和环境规定,克扣工人工资或扣留工人身份证等。2007年以来,苹果公司每年发表一份检查报告,公布其供应商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和不安全的情况,但对哪家供应商存在什么样的具体问题又含糊其辞。这并不是个案,比如,韩国三星电子代工工厂聘用童工并强迫童工加班等问题也频频被曝光,而且多年来未有实质性改善。跨国公司总是迫于母国法律赋予其的责任,迫于民间组织的压力,承诺保护劳动者权益,声称遵守东道国法律规定,却并不采取实际行动来改善代工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这是因为,跨国公司将业务外包是有利可图的,这“利”就是代工工厂较低的生产成本,也就是说,跨国公司的利益建立在代工工厂劳动者利益受侵害的基础之上。所以,对于代工企业内的状况,他们并非仅仅是疏于管理,而是有意袒护。我国各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的目的迫切希望企业前来投资,加之对方又是财大气粗的跨国公司,因此,政府对之也疏于监管。这一系列因素导致代工工厂的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一方面,应该完善我国劳动法,与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劳动者保护机制、跨国公司母国相关法律接轨,加强法律合作,强化跨国公司的责任;另一方面,允许、鼓励国内外的民间组织依据国际劳工标准对企业的行为加以监督,政府机关应给予这些民间组织必要的帮助,保障民间组织有效地行使合法的监督权。

除了前述特殊群体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广泛存在于劳动者群体中。劳动者“过劳死”以及因劳动条件恶劣等因素导致劳动者身体、精神发生严重问题的事件时有发生,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过劳现象广泛存在于各行业、各单位,在白领职业人员和制造业工人中较为多发,比较突出的事件如富士康、华为等电子通讯企业的工程师“过劳死”事件,富士康生产线多名员工跳楼自杀的事件,等等。这些事件反映出许多劳动者当前的境况,他们经常超负荷工作、饮食不规律、休息质量不高,不断透支自己的健康,直至发生严重的生理和精神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此外,劳动法还分别对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和报酬、补偿等作出了规定。然而,尽管法律对加班问题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现实生活中侵犯劳动者休息权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特别是,加班单、值班表、交换班记录、员工考勤记录等加班的证据通常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进行了加班,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赶工作进度,不可避免地倾向于加大劳动者的工作强度,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加班报酬,由于这些原因,企业缺乏动力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尤其是,在就业市场上,用人单位占据着强势地位,劳动者为了获得和维持一份工作往往会选择服从用人单位苛刻的用工条件,而不是选择积极捍卫自身的休息权利。因此,要想从根源上杜绝此类问题,就必须着力提高普通劳动者的素质和地位,充分发挥工会的职能,提高劳动者的组织程度,使劳动者能够通过工会组织的力量合理、合法地捍卫自身诉求并切实地参与企业决策和管理工作。现在的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很强,并不能充分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必须采取措施给予工会工作更全面的保障,包括财政的保障以及组织机构的保障,提高工会的地位,完善工会的职能和职责,给予工会就劳动者权益问题代表劳动者集体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而不是仅仅要求工会在劳动者申请仲裁、提出起诉时给予劳动者支持和帮助。这样,工会的力量强大起来,不但能够更进一步地提高劳动者的地位,还能够保证现行法律规定的工资福利协商机制更有效地运行。(二)建立公平的市场经济机制需要公平、正义

平等、自愿、诚信的市场是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然而,权钱交易、特权垄断、产品安全标准低等问题破坏着公平的市场秩序,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也对普通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必须完善市场机制,建立起公平秩序。近年来,在市场经济中凸显不公的几个问题体现在房地产泡沫、食品安全、金融借贷、市场垄断这几个领域。我们下面将围绕这几个问题深入到利益关系中来研究市场不公平问题的根源并针对问题根源提出解决方法。1.房地产问题(1)房地产泡沫体现出来的不公

毫无疑问,近年来最受民众关注的话题当属房地产价格。大多数人的基本生活愿望就是安居乐业,购置一套住房来解决“安居”问题自然是普通群众非常关心的,因而,房地产价格的每一次飙升都会引来潜在购房者的集体感慨。在高档房越建越多,房价越来越高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普通购房者买不起房子。一方面,只有极少人居住的大规模住宅区形成的“空城”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很多居民买不起住房。这种境况体现出社会深层次的利益矛盾,也反映出了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症结。

由于城镇化的推进,城镇人口迅速增长,对城镇住宅有着旺盛的需求,同时,各个城市为了提高GDP数字积极地招商,引起了建造住宅和商业办公楼的热潮。而城市建设用地相对有限,使得土地价格和房产价格有了上升的空间。但是,这都不是房地产价格畸高的关键因素。其实,依照现在的总体人口数量和可用的住宅建设用地总体规模来衡量,如果人均居住面积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人口和土地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那么,为什么房价会被不断地推高呢?

我们前面提到过,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会导致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市场活动的主体视最大限度地追求利润为其首要目的,必然会忽视甚至不惜损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房地产开发商想要赚钱,他们所希望达成的目标无非是低价拿地、低价建房、高价卖房,赚取高额利润。在房地产市场里,别墅、大面积的高档住房、商业写字楼的利润高,那么,房地产开发商肯定倾向于建设这一类别的房屋,而忽视普通购房者的需求。因为住宅建设用地有限,高档房多了,适合普通人的住房就少了,相应的,普通住宅的价格也会走高,这进一步降低了普通人的购房能力。

一味追求GDP数字的地方政府及官员在房地产利益集团里扮演的角色更加关键。地方政府集中掌握大量的社会资源,既掌握着土地管理的权力又掌握着社会管理的权力,而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缺乏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机制,与此同时,以GDP为政绩主要考核标准这一做法使得地方政府唯GDP至上,这些因素让地方政府及某些政府官员有能力摆脱一切障碍按照自己的偏好作出行为。高房价能够带来较高的GDP数字,地方政府自然是十分欢迎的,也有意愿通过低成本的手段征收土地,携手房地产商进行大规模的地产开发。在这种大背景的影响下,某些政府官员以及银行的管理者有动力也有空间用自己掌握的职权比如土地审批权、银行贷款审批等职权与房地产商进行利益交换,从高房价的暴利中分一杯羹。这导致特权丛生,权钱交易大行其道。既然低价征收土地是房地产暴利的前提,那么地方政府必定不遗余力地将更多的土地转变为建筑用地,导致大量耕地被侵占,农民被剥夺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却很难获得合理的补偿。这些问题除了直接激化政府和群众之间的矛盾,还将导致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因为覆盖全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还不到位,针对农村的社保标准比较低,即使参与了社保,农民能够获得的保障也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的生活,同时,农民能够享有的教育条件又比较落后,在就业市场上不具优势,土地被征收以后,他们往往只能从事一些临时性的、低收入的工作,甚至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另一方面,因为城镇周边的耕地被占用,城镇居民所需的食品必须从更远的地方运来,食品供应的成本也在增加,城镇居民的生活成本势必提高。上述种种必将影响社会稳定。此外,在这种盲目的“大拆大建”的过程中,地方政府还建立起融资平台来筹集资金。地方融资平台一般由地方政府发起,以土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国有资源为抵押,实际上就是由地方政府为融资提供隐性担保。因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增加的是政府的隐性赤字,处于监管之外,如果其过度膨胀,所导致的风险是巨大的,很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通过投资房产赚钱的业主和宣扬房地产涨价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学者、新闻媒体也在吹起房地产泡沫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市场的逻辑是“钱生钱”,钱要往利润高的领域走,房地产的暴利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投资,资源越来越多地投向房地产,而投资于实体产业的资源越来越少。多家大型央企涉足房地产行业,民营企业、炒房者通过银行借贷、民间借贷渠道得来的资金也多投向房地产行业。这些势必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阻碍产业结构的调整。当某些地方的房价因为国家调控政策下降时,出现了多起业主围攻房地产商的事件。这证明,许多业主购置房屋不以自己居住为目的,而以期盼房价上涨赚取差价为目的。同房地产商的观点一致,许多学者,尤其是信奉完全自由市场的经济学家强烈反对国家出台调控房价的措施,认为完全自由的市场是经济发展乃至社会发展的最佳手段,既然市场推高房价,那么,房价高就是合理的。许多媒体也为政府的征地行为唱赞歌,宣扬房地产商和赞成高房价的学者的观点。这些因素造成了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经济发展依赖于房地产这单一的产业。当前的房地产建设已经远离其本来的目的,即为居民提供住房的目的,也就是说,房地产已经变成投机的产业,不以为社会创造真正的价值为归宿,必将形成泡沫。这种经济发展模式是一条恶性循环的发展道路,不以民众真实的需求为基础,不考虑合理规划,不考虑被不合理剥夺土地和房屋的民众的切身利益,只求盲目地扩大房地产建设规模。这种处处体现不公的“自由市场”是不健康的,终将给国民经济、国家金融体系、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侵害人们基本的生存和发展利益。(2)现有的措施

针对上述情况,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来约束炒房行为,规范金融信贷,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对土地管理的监督,以实现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照顾普通购房者需求的目的。相关的主要政策有:建设部2006年7月6日出台《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生活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的区位布局,统筹落实住房供应结构比例要求;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7月13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针对某些地方政府以低地价或“零地价”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举办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造成大量土地闲置浪费,严重影响了宏观经济的稳定,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问题,重点强化省级政府土地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加强中央政府对省级政府土地管理和利用行为的监督;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的背景下,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2010年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提出中央将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适当提高对中西部地区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标准,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等11条措施;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从地方政府责任、房屋信贷、税收、土地管理、约谈问责机制、舆论引导等多个方面提出调控房价的指导原则,特别要求地方政府切实承担起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责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提出认真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等要求。除了上述这些直接针对房地产问题出台的政策以外,2011年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实施拆迁的程序,力图遏制政府部门在强制拆迁过程中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各种违法行为。(3)现有问题及进一步实现公平、正义的手段

虽然近十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来规范房地产领域出现的问题,但这些措施都是局部调整,未能形成合力。各地建设新的高档住宅、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热情依然很高,开发商拿下的地块价格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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