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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8 05: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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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晓琴,渠渊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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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及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及案例分析试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即:

1、保护劳动者权利,让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事各行各业的在职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首先应使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其次是在因公致残后能够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残,确定职工的伤残等级,以便进行一次性或长期性的经济补偿。而如果没有工伤保险基金,则受伤职工往往会因企业不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而难以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治,其伤害程度有可能进一步扩大,且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亦难以保障。故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是条例制定和实施的首要目的。

2、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相比过去的工伤待遇,条例更关注工伤职工职业能力的康复,并大幅度提高工伤待遇,使工伤职工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条例将大部分的工伤待遇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并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制和单位的费率浮动制,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分散了企业的工伤风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修改前的《条例》只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修改后的《条例》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也列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本条所指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具体为:

1、企业,是指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产品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并以获取盈利为目的,依法设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2、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如学校、医院等。

3、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

4、社会团体,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由中国公民或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为了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协会、学会、基金会、研究会、商会等。社会团体中有两类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不适用本条例,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包括全总、共产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包括文联、作协、贸促会、残联、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等。

5、基金会,是指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它的宗旨是通过无偿资助,促进社会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是对兴办、维持或发展某项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或专门拨款进行管理的机构。

6、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目前,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主要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三种。

7、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会计师业务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我国可分类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两种形式。

8、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由于个体工商户一般会雇佣2至7名学徒或者帮工,故条例亦将其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

此外应特别注意的是,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是必须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既包括签订过劳动合同的规范劳动关系,也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包括非法用工关系即使用童工、无证照单位用工等,也不包括承揽、雇佣等民事关系。

案例:哪个单位应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2009年5月,冯某应聘进入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冯某被该会计师事务所派遣到某医院担任该医院的会计人员。随着维权意识的加强,为防止发生工伤后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发生,冯某想让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又不知该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还是向医院主张而左右为难。

案例分析:自条例生效之日起,会计师事务所等用人单位就具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尽管会计师事务所与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冯某的用人单位是会计师事务所,故冯某有权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如会计师事务所逾期不购买工伤保险的,应按照条例规定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1、《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1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2条: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规定。在征收工伤保险费时,首先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与《社会保险法》有冲突的,应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公示、预防和救治义务。用人单位应定期将参保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缴费对象的姓名、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等)在本单位内公示。同时,为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用人单位应依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当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将职工送往医院救治。

相关规定:《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1)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2)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3)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4)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5)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6)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7)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21条规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3)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4)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主管机构和具体经办机构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工伤保险司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拟定工伤保险的基本政策、规划和标准;组织拟订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资格标准等。省、市、县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市、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要具体承担工伤认定的任务。根据本条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1)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3)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作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核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包括基金的收支、管理与运营,以使基金保值增值。(5)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6)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反馈,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便于掌握基金的收支平衡状况,适时提出调整缴费费率的建议。(7)监督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残疾器具费用使用情况。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对这些机构的工伤医疗服务质量、有关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8)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9)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10)批准跨统筹地区就医。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11)定期听取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听取的对象包括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社会各界。(12)为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为了体现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服务、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的宗旨,本条例特别规定经办机构在提供咨询服务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因为工伤保险涉及国家、用人单位、职工的利益,只有充分征求了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才能确保相关政策、标准的可行性,也才能真正实现保障职工合法权利、降低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条文释义: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种,由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包括滞纳金、社会捐赠资金等)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强制性、专用性、共济性的特点。首先,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国家交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依法列支,不得挪作他用。最后,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不管是否发生工伤,都不得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确定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1、收费原则。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即工伤保险基金既要能满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又不能有过多的积累。因此国家应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为标准,确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额度,做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2、实行差别费率。由于行业性质、工种不同,发生工伤的风险亦有差异,因此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对用人单位而言更加公平。此外,同行业内,由于各个单位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各异,发生工伤的风险亦有不同,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也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切实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3、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的确定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的程序。行业差别费率不应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条件的改善、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业发生工伤事故的风险会相应发生变化,因此行业差别费率应定期进行调整。为确保工伤保险费征收的科学性,条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主体及缴费金额。

1、缴费主体。根据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并且,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分摊给职工。拖延缴纳工伤保险费将面临处罚。如用人单位违法将工伤保险费分摊给职工,职工有权举报并有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缴费金额。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支出。但以下支出不列入缴费的工资总额范围:(1)单位支付给职工个人的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费、计划生育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工作服、劳保用品等;(3)按规定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支出,如支付给本单位以外的人员的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全国工伤保险的费率目前幅度约为工资总额的0.2%-2%,平均为1%左右。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如建筑、餐饮等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相关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2011年12月9日,李某向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某制药厂请长期病假,病假期间李某又到某超市做兼职。但由于李某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制药厂缴纳,故无法将社保转出,因此超市承诺给李某的年薪为五万元,同时多次催促李某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超市来,但李某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未予办理。2012年1月3日,李某在超市工作时与顾客发生争执而受重伤,经当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工伤,但制药厂与超市均推脱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同时在制药厂和超市工作,虽然超市未及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是由于李某的个人原因,但李某是在超市受伤的,因此依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超市应给李某补缴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某支付费用。超市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李某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的规定。

1、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条例据此确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和步骤由国务院确定。

2、特殊行业参加异地统筹。铁路、远洋运输、石油、建筑等行业,由于生产流动性较大,为便于其参加工伤保险,及时处理职工工伤待遇问题,条例规定其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专项资金,必须存入统筹地区银行的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禁止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劳动能力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过去是由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条例将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确保了鉴定的中立和客观。

3、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条例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为防止宣传、培训费用的滥提、滥用,条例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4、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不得动用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但考虑到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故本条设置了其他费用的规定。但其他费用的支出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备金的规定。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不可预测。当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有可能面临巨额的资金支出,为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条例规定了储备金制度。但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确保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还规定了储备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的原则,体现了国家财政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款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案例1:刘某系某电器公司和谐世纪店行政人员,2011年5月10日21:00左右,刘某在和谐世纪店关门歇业后,与同事王某外出吃饭,途中遇到同事李某,便相约同行。饭毕约11日凌晨0:00左右,三人返回和谐世纪店后用卖场内设备唱卡拉OK。凌晨2:00许,李某因琐事与刘某、王某发生争执并拉扯打斗,后李某持刀将刘某、王某刺伤。

刘某事发后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并称:2011年5月11日凌晨2:00左右,自己在和谐世纪店上班,准备回办公室休息,听到有人在办公室吵架,到办公室后看到李某和王某在吵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李某用刀刺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向其单位发放了举证通知。单位举证材料说明两点:1、刘某受伤时不是在工作时间;2、刘某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

本案关键:刘某是否因工作原因被刺伤?刘某工作、休息在同一地方,受伤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过调查,确定如下事实:刘某在该电器公司和谐世纪店上班并与该电器公司签订住宿协议,协议第五条规定刘某根据公司排班要求安排工作时间,刘某在休息时间出入宿舍及其所在门店、办公区的,不视为加班。该电器公司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四10:00-20:00;周五至周日9:30-21:00或每天关门后视为下班时间,刘某在单位关门后于22时许同王某、李某外出吃饭,凌晨0:00时回到店内,同王某、李某、蒋某等喝啤酒并用卖场内设备唱卡拉OK,2:00左右因琐事李某用刀将刘某及王某刺伤。据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刘某当天是因琐事与李某吵架被刺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且,该电器公司和谐世纪店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四10:00-20:00;周五至周日9:30-21:00,而刘某被刺伤发生在凌晨2:00,根据其住宿协议不被认为加班,故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综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刘某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伤。

案例2:李某系昆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环卫工人,2011年4月26日与同事刘某乘坐张某驾驶的环卫车在普及办事处辖区内的小普及片区、砖瓦厂片区、交通学校片区等10余个点清运垃圾。10点左右张某三人在普吉片区中坝路尹家村一化工厂内装垃圾,10:30左右,在装卸过程中垃圾发生爆炸,将李某烧伤。李某与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过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华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法院确定。李某前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发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说明:单位是定点清理垃圾,而该化工厂不在范围内,属于干私活,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情关键:李某是否违反规定干私活受伤,成为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李某、用人单位、以及李某同事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公安机关和安监部门的调查笔录,确定李某受伤的情况如下:李某是昆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环卫临时工人,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平时更随驾驶员张某装卸垃圾,清理垃圾的范围是普及办事处辖区内的小普及片区、砖瓦厂片区、交通学校片区等10余个点,当天该公司并没有通知张某清理化工厂垃圾,张某私自与化工厂协议清理垃圾,李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随张某去装卸垃圾,在清运过程中发生了爆炸导致烧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虽然该化工厂并不属于昆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清运垃圾范围,但与化工厂私下协议清运垃圾的是驾驶员张某,李某的日常工作任务都是由驾驶员张某安排,跟随垃圾车进行清运,李某并不知道化工厂的清运任务是张某接的私活,只是按照日常规范,服从张某的指令完成的工作任务。因此,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3:杨某系某单位绿化处绿化工人,2011年10月29日13时30分,绿化处负责人李某安排装载机驾驶员工作,杨某进行干涉,由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单位领导接到情况汇报后,明确指示二人立即停止一切过激行为,等待单位领导来处理。但杨某不听劝阻,邀约一个朋友到场,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更加恶化。杨某和李某再次发生激烈肢体冲突,并造成杨某被李某刺伤的严重后果。诊断结论:1、右侧血气胸;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刀刺伤。

案情分析:杨某作为绿化工人,其受到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其所受伤害并不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伤害,完全是个人不当行为,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对于其所受伤害,杨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上述第1款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法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作原因”,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工作原因”这一法定条件。工作原因是指职工的行为是为了生产、工作的目的,而非因个人的目的。因此,即使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要求,但不符合工作原因的法定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杨某因干涉单位负责人安排工作,双方发生打斗所受伤害并不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也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伤害,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4:2011年12月22日,昆明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武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某自述在2011年1月16日晚在工作中被溶化的塑料烫伤面部,导致热塑料烫伤面部2%、Ⅲ°1%、余Ⅱ°,并于2011年1月17日被企业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后,发现申请人武某的受伤事由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名字不相符,申请人无法证明病历诊断书上所述的吴某与武某为同一人。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查阅医院2011年1月17日烧伤急救科即收住院的病历档案,并找到武某当时的主治医生江医生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医院和江医生核实,武某即为2011年1月17日以吴某名字即收住院的热塑料烫伤病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书后,用人单位在举证时间内未举证。

案情分析:虽然武某受伤后是以吴某之名住院治疗,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受伤害的人员确是武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武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武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款强调的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2011年5月16日,云南某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周某在下班时候,与单位另一职工何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何某拿出刀将周某刺死。经查,当天上午上班时间,两人因物品堆放问题就发生过争吵并动手,而后何某说他不上班了,就走了。下午下班时,何某叫来一朋友在单位门口等待周某下班并伺机报复,在下班时,周某来到单位员工通道口前2-3米处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何某拿刀刺死周某。

案情分析:由于案件发生时间为下班时间,地点在员工通道口前2-3米的地方,周某虽下班但未离开单位,属于做收尾性工作,而事故正好发生在这一时间,且事发原因是由于上午工作原因引起,故应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款强调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1:2011年5月21日晚上10时左右,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杨某,在工地上因与人发生口角后被打成重伤,后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6月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诊断结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外伤。杨某家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接到举证通知后,举证说明杨某被打时,该建筑公司已经下班,不知道杨某在工地上干什么,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要求,认为杨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到公安机关向相关办案人员了解并查阅了2011年5月22日杨某受害一案的卷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供述了因木料堆放发生口角后,数人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某重伤而死,另根据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该事件的起因就是因为建筑材料的归属问题而发生争执,才最终发生打斗。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证明杨某确实是在加班期间出于其工作职责因木料的堆放与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打成重伤致死。

案情分析:因木料的堆放系杨某作为木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内容,杨某被他人打伤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直接不利后果。“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和重点,区分工伤与否,不仅限于“时间界限”和“空间界限”,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其“职业或业务界限”。因此,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2: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当日处于停工状态,至当晚8时左右,因一名员工被村民扣留,双方冲突升级,发展到互殴,该项目部一名职工彭某在互殴中受伤。经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闭合性骨折。后当地公安局隆阳分局潞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彭某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也未对其进行过处罚。事后,彭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依照本款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几个必要条件。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要素,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该工地项目部因道路通行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除一辆工程车被堵走不了外,其他工程车都已返回,当日处于停工状态;关于工作地点要素:基于公路施工作业特点,工作、吃、住都在工地,因此工作地点应结合具体工作时间、工作职责等内容认定,当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也未安排任何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就更无从确定;关于工作原因要素:彭某作为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驾驶车辆,并不包括“解救扣押人员”(这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因此,该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在本案中,彭某是在与当地村民冲突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系,未满足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必要条件,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根据《职业病目录》,目前,我国的职业病主要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等十类。

适用本款进行工伤认定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患职业病的职工,其所在单位是否属于条例适用的单位范围。如不属于条例适用的单位范围,如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其即使被诊断为职业病,亦不能适用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而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2)本款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而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疾病,如生活环境受到污染引起的疾病,就不能成为职业病。(3)职业病的诊断必须由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而非一般的医疗机构作出。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款强调的是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期间,由于种种原因,有可能因工外出,在此期间,如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则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1:昆明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李某开车到某超市送货时,与超市员工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刘某用手、脚将李某打伤,李某受伤后被送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结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

案情分析:在本案中,李某虽系因工外出,但其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又与他人打斗被打伤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亦非工作原因所致。单位派其送货并不必然导致其遭受暴力伤害的后果。李某遭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2:2011年7月21日,昆明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延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延某自述2011年7月12日下午骑电动车从公司新基地到老基地拿肥料返回新基地行至红塔东路云南省城乡建设厅附近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延某:(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小腿皮肤组织挫裂伤。并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延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认定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用人单位提出延某的工作职责和范围不需要外出拿肥料,事发当日公司也没有安排延某外出拿肥料,并且延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不是公司新基地和老基地的必经路线。本案争议焦点是延某外出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公外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延某的工作职责并无拿肥料一项,且事发当天公司亦未派其外出拿肥料,并且,事故地点也不是公司新基地和老基地的必经路线。综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延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款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修改前的条例仅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范围过窄。对因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机动车、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明显不公。条例修改后,扩大了上下班途中可被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均认定为工伤。适用本款时,应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必须是上下班途中。即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上。(2)必须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3)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导致的伤害,具体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为准。

案例1:2011年10月9日晚22时许,某公交集团驾驶员甘某下晚班后返家途中被歹徒伤害,除电动自行车被抢外,还被钝器击打头部致使甘某重伤昏迷。10月10日上午10时甘某才被民警发现,由120急救车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双颞骨骨折、双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多处脑组织坏死,手术后深度昏迷。2011年10月24日13时,甘某因伤情过重,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甘某系下班途中遭遇歹徒暴力抢劫伤害致死。虽然其具备下班途中这一法定条件,但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歹徒暴力抢劫,而非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导致的伤害,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2:某单位职工张某,2011年3月3日下午17时左右下班后,与同事吃饭后到网吧上网,22时40分上网结束返回住宿地途中,发生车祸。车祸致使张某重度颅脑外伤当场昏迷,于2011年3月3日23:20分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后,张某父亲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在本案中,把握“上下班途中”是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而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主要是看当事人主观目的是否发生变化。“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家前往用人单位或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的过程。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主要表现为上下班行为与其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上下班途中”不仅反映了职工的行为,而且强烈反映了职工的主观动机。而在本案中,张某在下班回家路线上明显做出了两种行为。一个是下班后和朋友在外吃饭又到网吧娱乐的行为,另一个是从网吧回住宿地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回家行为。尽管张某第一个行为没有走完回家路线的全程,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其行为具备下班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而张某与同事吃饭后到网吧上网,表明其行为已转入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因此,发生机动车事故途中应定性为“私人活动结束,回家途中”,不属于工伤情形。综上所述,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如果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话,则该过程就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吃早餐,或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等,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的必须要求,而且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

案例3:某单位职工赵某,早上送小孩上学途中,在经至学校附近路口时,被违章渣土车撞倒,在此次事故中,赵某孩子死亡,赵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赵某妻子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后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赵某平时经常居住地有两个,一是自购住房,二是单位宿舍。发生事故前,赵某自单位宿舍出发送孩子上学。赵某如送孩子上学后,到单位上班,需原路返回。

案情分析:本案中,赵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单位宿舍,事发当日,一是主观目的是送孩子上学,二是客观上如果目的是到单位上班,不需经过事发路段。因此,该事故性质应为因家庭事务外出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4:2008年7月21日,某单位职工赵某在早晨6:45分左右坐上公交车,准备到单位上班,该公交车于7:07分左右到潘家湾车站即将停靠时,突然发生爆炸,因该职工距爆炸位置较近,伤势较重,当即被送往云大医院抢救。诊断结论:1、爆炸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异物残留;5、左耳鼓膜穿孔。事故发生后,该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职工赵某所受的伤害虽然是在上班途中,但公交车爆炸事件是暴力犯罪导致发生的,只是犯罪发生的场所为公交车上,和发生在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是一个性质,属刑事犯罪的范畴,不属于交通事故,并非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机动车事故,也非2011年修订后所指的交通事故,赵某所受伤害是刑事犯罪直接导致的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列举的情形不符;同时,从2011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在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对范围进行了调整扩大,一是扩大了范围,将机动车事故扩大到了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二是增加了责任的限制,即在交通事故中需非本人主要责任。总体来说仍局限为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所有事故都能认定为工伤。比如上下班途中遭遇抢劫或摔伤等,均未列入工伤保障范围。故赵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5:冯某系云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往昆明市妇幼保健院的清洁员。2011年5月25日上午5时30分,冯某骑自行车从住地小菜园前往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上班,经过华山西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距上班地点仅20余米),被一辆小型越野车撞倒在地受伤,120救护车将其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挫伤、前颅底骨折、蛛网膜出血;2、左眼外伤、左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内、下壁骨折;3、左颧骨、上颌骨粉碎性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第3肋骨骨折;5、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损伤;6、右股骨髁上撕脱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双眼视神经萎缩;9、创伤后应激障碍。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越野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申请工伤认定后,物业公司举证认为,其公司上班时间是上午6时30分,冯某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均不符合公司规定,从冯某家至工作地点,不应当5:30分就出现在出事地点,冯某上班途中受伤的理由不成立。

案情分析: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调查,虽然该物业公司规定职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30分,但因为清洁员是物业公司派往昆明市妇幼保健院从事保洁工作的,清洁员不仅受到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还要接受医院考核完成工作情况。其工作任务由医院的科室来安排,而冯某所在的科室是儿科住院部。儿科的清洁工作在整个医院属于工作量最大的,并且医院儿科规定每天上午8点前必须要完成清洁工作,因此清洁员一般都要提前到5点多到达医院,才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从冯某提交的证据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职权向其他同为物业公司派往医院的清洁员及医院的护士等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情况来看,为完成工作任务,冯某每天都在上午5点多就到达医院开始清洁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冯某确是前往昆明市妇幼保健院工作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综上,冯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6:2011年9月20日上午07:35左右,云南某管道有限公司职工叶某从家中出发前往公司上班,于08:05左右途经安宁市金方街道日月湖广场昆钢职工交通车售票点对面公交站台时突发疾病,被在公园晨练的本单位退休职工发现后,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经120急救车将其送往云南昆钢医院进行抢救。云南昆钢医院施救后将其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救治,因急性广泛前壁、下壁、高侧壁心肌梗死,于2011年9月20日13:35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案情分析:由于叶某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排除会出现新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保持条例的相对稳定性,不会因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就修改条例。条例在此设置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保证条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下列情形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款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脑血管疾病等突发性疾病。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但如职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或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或在发病后经抢救在48小时后死亡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1:某公司职工沈某于2011年11月8日到达公司在禄劝县的管理处上班,2011年11月20日称咽部有些不适,开始服用感冒、消炎药,11月20日16时水库管理处将其送往云龙卫生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单位管理处领导派车将沈某送往昆明,于17时左右到达沈某的家,未送医院。2011年11月24日凌晨3时,沈某妻子发现沈某意识不清,当即拨打120求救,3时10分左右救护车到达其住所,4时25分到达昆明市延安医院,11月24日16时1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2.糖尿病酮症;3.肺部感染、呼吸衰减;4.肾功能衰减;颅内感染可能。

案情分析: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情形,但沈某的情形也不符合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法定情形。沈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患病,但期间进行治疗的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沈某回家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符合抢救时间“48小时之内”的规定,但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2:刘某系某商贸有限公司店员。2011年8月28日上午9点30分,公司人员发现刘某未如往常一样将公司大门打开,且呼之不应,随即找来工具破门而入,发现刘某躺在床上已昏厥,并且无知觉。该公司职员立即拨打120电话,急救人员赶到后进行急救并告知其病情严重,要就近入院,随即将刘某送至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枕骨大孔疝形;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应激性溃疡;6、多脏器功能衰竭。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0日13:45分临床死亡。刘某儿子提出其父在抢救过程中早已因脑溢血导致无自主呼吸和心跳,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全靠医疗设备支撑,因此抢救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并据此申请了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在本案中,刘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抢救时间已超过了48小时,其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首先,从公司职员9:30分上班时发现刘某异常,联系120急救车10:06分到现场抢救开始,到12:55分送入医院救治,到2011年8月30日13:45分刘某被宣告死亡。无论从120救护车抢救起算,还是送入医院抢救起算,都已经超过48小时。申请人签收的医院病故通知单明确载明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12时55分,死亡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13时45分。人体死亡及死亡时间应当由专业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证明为准,而不是以个人理解为准。故刘某死亡不应当视同工伤。

案例3:2012年2月底,昆明市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云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花园三期对面设置的报刊亭在2012年3月10日前自行搬离、拆除。2012年3月9日,公司阳光花园项目部经理赵某就报刊亭搬离、拆除一事与城管部门进行现场协调,城管部门同意报刊亭可暂缓搬离、拆除,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翻新处理,公司安排阳光花园三期客服中心主管苗某负责落实。当日16时30分左右,客服主管苗某安排本部门员工潘某在3月10日购买油漆等材料对报刊亭进行翻新处理。3月10日早,潘寿按照安排准备购买油漆,8时15分左右骑车途经西福路人行道侧(西华隧道往阳光花园方向50米左右)时倒地,并口吐泡沫,8时25分120急救中心赶到现场,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案情分析: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潘某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上下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要求,也不符合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要求,但是此案例有特殊性。单位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下班前安排了工作,也就是说工作时间顺延和工作场地扩大,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潘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4:2011年8月30日,昆明市官渡区某培训学校门卫杨某的亲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杨某突发疾病死亡一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上自述,2011年4月13日早上6时左右,昆明市官渡区某培训学校门卫杨某从值班室外的厕所提水回来后开始咳血,持续到早上7时左右开始吐血。经该培训学校校长拨打120急救电话后,2011年4月13日上午9时08分云南省急救中心到达时现场后确认杨某已死亡,死亡原因为肝硬化、消化道大出血。我局于当日受理了杨金良兄长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无法与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某培训学校取得联系,只好通过EMS邮政快递寄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13日和10月27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分别到官渡区教育局和昆明市官渡区某培训学校就学校情况和案发现场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0月27日上午,该培训学校校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所有租用本案现场地点租户与出租方签订的租户协议,协议明确写明门卫人员报酬从所有租户交纳的租金中支付,但所有租户中只有该培训学校有营业执照且具备法人资格。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官渡区人民法院均作出杨某与该培训学校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和判决,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杨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本案中,由于杨某所守的大门是所有承租户的大门,且杨某的工资是从所有承租户所缴纳的租金中支付,故该培训学校认为,杨某与其无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劳动关系问题复杂,作为工伤认定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确认杨某是否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故只能告知杨某的亲属先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杨某到底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中止认定程序。杨某亲属依法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杨某与该培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家属不服,又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然认定杨某与该培训学校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某家属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杨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明确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在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的规定,做出了杨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的结论。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5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视同为工伤。本款将职工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视同为工伤,且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挺身而出而至伤害的职工的权利,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发生。在适用本款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受伤害,都应视同工伤。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不一定只表现为抢险救灾,还可能表现为其他行为,如见义勇为等。(2)适用本款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限制。

案例:刘某系昆明某机械厂职工,2011年10月15日,刘某下班坐公交车回家路上,遇歹徒在车上抢劫,刘某在其他乘客敢怒不敢言的情况下,挺身而出与歹徒搏斗,深受重伤。

案情分析:刘某的行为系典型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见义勇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款规定所指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具体范围包括:(1)对敌作战致残;(2)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折磨致残;(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5)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6)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7)因患职业病致残;(8)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9)其他因公致残的。如职工原在军队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已取得到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考虑到职工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受到伤害,故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

4、关于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例规定,职工具备视同工伤的前两款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视同工伤的第3款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5、工伤与视同工伤的区别和联系。“视同工伤”是指本条规定的、虽不是工伤但是按照工伤对待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视同工伤与认定工伤的区别主要体现:(1)对受伤或死亡原因的要求不同。认定工伤几乎都要求职工的受伤或死亡与工作有直接的关联性;而视同工伤则对此一般不作要求;(2)认定依据不同。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固定,本条例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个兜底条款,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只要符合本条例的宗旨原则就可以依据该条款对本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但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只有本条规定的三种,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都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3)保护权益上的区别:认定工伤的权益保护范围仅限于职工的本职工作,而视同工伤的权益保护范围则扩展到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

1、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此处的“故意犯罪”,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而遭受的伤害,不包括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根据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不同,犯罪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如果职工的行为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属于过失犯罪,只要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该罪属于过失犯罪,因此,如果职工自己在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只要其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亦可认定为工伤。

2、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醉酒的标准是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毫克。如果职工仅仅是饮了酒但没有达到醉酒的状态,则其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并可享受工伤待遇。但如饮酒达到醉酒的状态,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上班途中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即使其非主要责任者,亦不能认定为工伤。所谓吸毒,是指以口服、鼻吸、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等方式吸食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只要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时经公安部门检测认定其吸食了毒品,则其即使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例将醉酒、吸毒排除在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外,主要是因为醉酒、吸毒均会导致职工的注意力和判断力下降,容易引发事故发生且醉酒和吸毒的恶习本是应该戒除的。为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条例将醉酒和吸毒排除在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外,有利于引导职工进行正确的行为选择,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3、自残与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例如,某职工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用刀将其手臂砍断,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残。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例如,某职工因个人私事想不开,在上班时间从办公大楼纵身跳下,当场死亡,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杀。以上两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与工作无必然联系,并且也是与条例的立法目的相背的行为。

案例:2011年7月1日上午11点左右,某园林绿化公司职工刘某来单位上班,因迟到而受到单位管理人员谢某的批评。谢某在批评刘某时,用安全帽轻轻打了刘某一下,却不料刘某平时脾气暴躁,刚好当天早上遇到心烦事,又觉得自己的人格受到了极大侮辱,于是就十分生气地用安全帽打了谢某的头部,致使谢某重伤。事后,公司认为发生冲突后,是谢某先动手打了刘某,然后刘某才将谢某打成重伤,属于刑事案件,故谢某的伤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本案中,谢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管理刘某迟到而受到了刘某的暴力伤害。虽然谢某在批评刘某过程中,是谢某先动手打了刘某一下,但该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行为。因此,谢某先动手的行为不能作为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故谢某的伤情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根据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其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根据条例规定,如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如遇特殊情况,包括地震、洪灾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无法及时申请,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如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则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如果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则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都可申请。将用人单位的申请时间规定得较短,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同时也便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以确保工伤职工及时享受工伤待遇。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时间规定为1年内,是考虑到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往往忙于救治及处理相关事宜,无暇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会组织碍于各方面的限制,往往也不能及时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为确保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不至于因未及时申请认定而受到影响,条例将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时间规定为1年内。如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未按照上述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则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工伤待遇。

3、工伤认定机构。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机构应是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但如依照前款规定应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则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详细理解本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从以下几点考虑:(1)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级别。如《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规定,“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在云南省,工伤认定的管辖级别一般为县(市、区)以上级别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但是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可以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对于农民工而言,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是非农民工,《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案例1: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怎么办?

2010年12月20日上午9:00时,农民工沈某在某工业制粉厂装载粉料时被另一同事王某不慎撞倒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医治。诊断结论:胸12、腰4骨折。事后该单位为避免事态扩大就向沈某支付了医疗费,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沈某及其亲属也不懂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同时该制粉厂刚成立不久尚未设立工会组织,因此沈某的伤情从未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12年3月,沈某才从一个远亲律师处得知他的情况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于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本案中,沈某在单位上班过程中被王某撞倒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情形符合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但是沈某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及其近亲属无正当理由均未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但沈某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给予其工伤待遇。

案例2:工伤认定应当归谁管辖?

2010年8月,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在云南承包了一个建设小区商品房的工程。陈某被建设工程公司派驻云南负责云南项目的工地施工。2011年10月9日,陈某在工地视察工作时被工作架上掉下来的砖头砸成重伤。于是在工作单位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陈某就向云南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知建设工程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应向重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然而重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却告知陈某,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从未为陈某购买过工伤保险,因此以工伤认定申请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为由不予受理陈某的申请。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对于该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但也有个别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此在实践中便产生了企业法人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都对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情况,而且均有当地制定的地方规章做依据。于是出现了认定结果是否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农民工陈某是在公司的经营地云南发生的工伤事故,并且建筑工程公司从未为其购买过工伤保险,因此陈某在受伤后可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云南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云南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表是说明受伤害的职工、所在单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的法律文书。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其他申请人,都必须真实、准确地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时进行工伤认定。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文件。如果职工与用人单位未签署劳动合同,则应提供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如工资单、证人证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进行过程中,工伤认定可暂时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认定程序。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

实践中,申请人往往因为各种原因不能一次性提供齐所有材料。为避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受理或告知不充分、不完整,导致申请人多次奔波、认定时间过长等情况出现,条例专门规定了材料补正的内容。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案例:某单位职工朱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但单位送其就医时,病历及诊断证明上患者姓名均使用的是同一单位另一名职工名字,朱某在伤情稳定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朱某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朱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诊断证明书是他人的姓名,受伤主体不一致,无法证明朱某受伤事实,也不能证明就是朱某本人因工受伤。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朱某应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方能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

1、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工伤认定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查,不进行调查核实。但如果案情比较复杂,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积极配合。但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得借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更不得徇私枉法,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工伤事故举证责任。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就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工伤事故中,职工要举证证明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有关往往存在诸多困难,而职工的考勤记录等原始资料一般亦是由单位保管,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利。

案例:2011年9月12日16时40分左右,正在某食品厂上班的工人梅某,被厂里的制糖机绞伤右手,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右食、中、环、小指皮肤毁损伤并食、环指近指节骨折。食品厂认为梅某的工作岗位是选糖工而不是机器操作工,事发当时是梅某擅自串岗、为个人学技术违规开机而造成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举例说明地勤人员偷开飞机、巡道工偷开火车受伤均未被认定为工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食品厂与梅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岗位责任书,也没有对包括工作岗位、职责和内容在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因此不能确定梅某的工作岗位,平时工作过程中梅某的工作岗位是流动的,不是固定的。

案例分析:食品厂所举的两个例子跟本案的性质完全不同,在其所举的例子中,已经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了确定,而食品厂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梅某是选糖工,不是机器操作工。同时制糖机在梅某的工作区域范围内是不容否认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梅某的工作岗位是选糖工,但在其工作区域有机电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食品厂将制糖机放在普通职工所能接触到的地方,应当预见到其他非机器操作工有可能因好奇而自行操作,有可能发生危险性。食品厂既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又无人看护制糖机,也没在非机器操作工私自操作机器时进行劝阻,食品厂用工不规范和工厂存在不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造成的事故,食品厂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违章操作也不是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条件。综上,梅某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而单位又不能举证证明梅某的伤情不属于工伤,因此梅某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时限及回避的规定。

1、工伤认定时限。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如果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回避。为确保工伤认定的客观、公正,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比如是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近亲属、代理人、或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其他关系,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公正性的,则其在工伤认定中应当回避。

案例:2010年7月9日16:00左右,郑某在其工作单位—某面粉厂的操作间工作时昏倒,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1日0:05时死亡。诊断结论:脑梗死亡并中枢性呼吸衰竭。2010年8月23日,郑某的配偶蒋某向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社保部门以蒋某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为由推脱长达半年之久都未告知蒋某能否受理。经蒋某上访,2011年4月18日,社保部门向蒋某下达了受理通知书。但是受理后,社保部门却迟迟不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多次要求蒋某补充材料,而蒋某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收集齐全后送交社保部门亦迟迟未得到答复。后蒋某聘请律师代理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案情分析:本案中,如果蒋某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蒋某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而不是以此为由多次推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及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果事实不清楚应行使事故调查权,而不是一味要求蒋某补正材料。故蒋某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时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如伤情不稳定,存在恶化或进一步好转的可能,则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有可能不够准确、客观。

2、存在残疾并影响劳动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能力鉴定不同于伤残鉴定,也不同于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是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伤者的伤情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以及其等级进行的专门性鉴定。伤残鉴定是指专门的鉴定机构就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

案例:2011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肖某在其工作的公司承建的某小区II期工地与工友抬角钢时,被角钢砸伤右脚趾。当时肖某就被送往医院诊治,诊断结论:右足第一趾末节开放性骨折。肖某经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成,便依据工伤标准要求鉴定部门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肖某遂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单位赔偿其十级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举证期限内,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肖某的伤残等级是按照工伤标准鉴定的,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伤残的依据,而是应该按照人身伤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遂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而肖某则认为其选用工伤标准还是人身伤害伤残标准可以自行决定。

案情分析:本案中,肖某起诉的案由并非工伤赔偿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作为赔偿依据的鉴定结论也应当是人身伤害伤残评定,而不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故法庭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现实中,大多数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没有考虑清楚自己诉请的对象和事实就盲目鉴定,导致本属于工伤的却做成人身伤残鉴定,属于人身伤害的却做成工伤鉴定,既耗时耗财,也不利于有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严格区分劳动能力鉴定、伤情鉴定、伤残评定十分必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等级的规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可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通过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职工伤残、病残的程度,为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正确处理与此相关的争议提供客观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受理机构、申请材料的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都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此处所讲的近亲属是指工伤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劳动能力的法定鉴定机构,这与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机构明显不同。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机构是指具备专门资质、经司法机关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

3、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受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及各种医学影像、化验单等。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理应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全过程。

2、卫生行政部门。由于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故应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参与。按照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品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如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等)。

3、工会组织。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有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4、经办机构代表。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其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将更有利于基金的依法管理。

5、用人单位代表。由于用人单位是直接的当事人,其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将有利于落实工伤职工的各项待遇,确保职工权利的实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及时间规定。

1、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根据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组成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抽取专家时,应适当考虑专家的医学专业背景,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2)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的鉴定申请材料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就相关情况进行核实。(3)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2、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如案情复杂、医疗资料不全等,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案例:王某经车主介绍到某建设公司随车从事装卸工作,由建设公司负责安排从事装卸工作和发放工资。2011年7月1日,职工王某与工友到海埂大坝装运钢模随车返回建设有限公司途中,车辆右后轮掉在路边沟里,王某与工友及驾驶员在施救过程中,车辆倒塌,王某被压在车下受伤,造成L3、4椎体骨折脱位伴双下肢截瘫,并且一度处于深度昏迷状态。2011年12月8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王某与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王某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按程序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王某的配偶郭某拿着工伤认定决定书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而出乎所有人意料的是,当她填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到受理窗口时却被告知要到指定的医院找医师诊断后才可以受理。迫于无奈,郭某只好到指定的医院,但是却没有找到负责鉴定的医师,后来终于找到负责鉴定的医师时,医师一听说王某处于深度昏迷状态需要到家里诊治就多次推脱说他没有时间出诊。正因为如此,王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一直未被受理。

案例分析:依照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先受理郭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然后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而不是先要求王某出具指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再受理。并且,像王某这种深度昏迷而指定的鉴定医师不出诊时也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同时本条为了维护广大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还特别规定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故本案中,郭某可以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督促指定的医疗机构尽快出具诊断证明,以利于鉴定委员会在规定时限内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再次鉴定的规定。

1、再次鉴定的申请主体。虽然本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主体仅限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初次鉴定的申请人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在实践中,为了避免用人单位申请鉴定后,职工或其近亲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却没有救济途径,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申请的鉴定,用人单位觉得鉴定结论不合理却不能提出异议的情况出现,再次鉴定的申请主体不仅仅包括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而且还应包括与鉴定结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近亲属。

2、再次鉴定申请的时效期间。应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3、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案例:2011年10月6日上午10时30分,赵某在公交车站乘坐12路公共汽车到公司上班,在公交车站下车时被一辆违章行驶的小轿车撞倒当场昏迷,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头部软组织挫伤,口腔外伤,腿部严重受伤。2012年3月5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视同工伤,并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2012年4月3日,公司为赵某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赵某为十级伤残。赵某不服,认为自己的伤情应为八级伤残,是因为公司从中作梗才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案例分析:本案中,虽然申请鉴定的主体是赵某的工作单位而不是赵某本人,如严格依照本条的规定,赵某不能提起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实践中,赵某是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好坏直接影响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鉴定结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赵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都可以申请再次鉴定。

相关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鉴定结论变更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结论,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释义: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进行的鉴定,是工伤职工应否享受或应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应否调整工作岗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科学、客观依据。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才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分配工伤保险基金,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最终目的。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有效地保护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回避制度,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诸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血缘关系,或者属于同学、老乡、朋友等相识关系,或有私自会见、请客送礼、债权债务等直接财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客观公正的,经有关当事人申请或者自己主动申请,有关部门或者负责人决定其不参与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制度。

案例:2011年7月18日下午四时左右,张某受单位指派在某采石场爆破石头时,被突然塌方的石头砸伤,送往医院进行医治。诊断结论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颅底骨折、气颅;4、L3爆裂骨折;5、左第五趾骨骨折;6、左6、7肋骨骨折,左肩峰端骨折。2011年11月22日,张某的受伤情形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张某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当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张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蒋某等三名专家组成专家组,鉴定蒋某为七级伤残,并于2012年2月17日向张某送达了鉴定结论。2012年2月23日,张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张某看到再次鉴定的人员中出现了蒋某,就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要求蒋某回避。

案例分析:虽然蒋某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张某及其他当事人没有血缘、相识及直接财产利害关系,但张某正是因为对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不服才申请了再次鉴定,然而蒋某作为第一次鉴定的人员已经非常清楚张某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结论的依据。如果让蒋某参与再次鉴定,则蒋某很可能会先入为主影响再次鉴定的判断,也可能会掩盖或避免自己在第一次鉴定中的不足之处。因此,蒋某应属于可能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客观、公正的人员,张某申请蒋某回避是合理合法的,有关部门或者负责人可以决定蒋某不参与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相关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参加过首次鉴定(确认)的专家不能参加再次鉴定(确认)。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是指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更为全面准确地保障了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不至于因伤残情况变化而享受不到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为了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为了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提出复查鉴定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增加过多额外的工作负担,本条特别规定,无论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何时发生变化,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都只能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提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与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具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1、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提起的鉴定,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起的鉴定;

2、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只能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则必须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案例:2010年2月8日13:50左右,昆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在公司的农场看守时,听到一男子用石头砸农场宿舍房顶,于是李某就外出阻止,被该男子砍伤。后送到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手刀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头部刀伤;3、右手背擦伤。2010年6月20日,李某的情形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张某在伤情稳定后向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8月14日,张某收到鉴定结论,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3月,张某的头部刀伤伤情恶化,造成其深度昏迷半年之久。经医院诊断,张某的昏迷是由于2010年2月8日头部的刀伤引起的。故张某的近亲属想为张某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却不知张某的情形是否符合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条件。

案例分析:本条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条件有三个:(1)申请时间必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2)申请人必须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3)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张某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其头部的刀伤导致昏迷,应属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其近亲属可以自2012年8月13日起为其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条文释义:本条是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期限的规定。虽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均是在已经具备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但是由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鉴定结论不服而提起的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而提起的鉴定,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实际上是在不受原鉴定结论干扰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故需要的时限应与初次鉴定的时限一致,否则可能会造成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因时限不足而草草了事的不良后果。故本条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职工治疗工伤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关于工伤职工的就医处所。本条赋予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权利的前提是职工治疗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治疗非因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为了便于管理工伤职工的医治救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计算工伤职工的医疗待遇等,同时也考虑到情况紧急时就近医疗的原则,本条特别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关于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具体包括的项目及计算方式。本条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包括:(1)医疗费用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这里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具体包括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费用。该项待遇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食宿费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如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计算。该项待遇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3)康复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享受康复待遇。该项待遇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关于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制定。本条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既统一了我国各地区因经济发展不平衡而造成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差异,又实现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规范化管理。同时,本条也考虑到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本条并未将标准的制定权单独赋予给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而是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进行规定,保证了指定标准时的公正、透明、客观、全面。

案例1:冯某系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冯某被派遣到某交警队从事交通管理工作。2011年8月14日上午12:30分左右,冯某在所负责的立交桥上层闸道口限高点进行交通疏导时,被一辆重型大货车撞倒,致其左腿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肌骨下段开放性骨折需要住院治疗,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重型大货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冯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另外在诊断过程中医院发现,冯某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此就在冯某住院期间将他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一并治疗。因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未为冯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冯某出院后要求公司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冯某购买过工伤保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冯某被认定为工伤后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人力资源管理公司承担。但是冯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非只有治疗工伤左胫肌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的费用,还包括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费用在内。但是冯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引发的疾病,依照本条规定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冯某只能向人力资源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治疗工伤左胫肌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的费用,而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发生的费用只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经典案例2: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意外伤害险待遇能否同时享受?

2011年3月19日,某电梯公司的职工张某在安装电梯时由于另一同事操作不当,左手的手指不慎被切断,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张某的伤残属于工伤。张某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了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事后,张某得知电梯公司依照公司内部规定,在张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三个月内,单位已经为其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的将获得意外残疾保险金。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张某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对张某的多次理赔申请置之不理。

案例分析: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电梯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张某进行赔偿。并且,无论被保险人张某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保险人均应按约向被保险人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虽然张某已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受了工伤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待遇,但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某进行理赔。

相关规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第3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切实加强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区域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凡未在统筹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的情况,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向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因治疗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争议的,须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条文释义:依照本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等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持续时间较长,为了避免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而造成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没有着落,进而出现影响甚至耽误工伤职工治疗的情况,本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则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出生效结论之前不会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故不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工伤职工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病历资料。

案例:2011年5月24日晚10:30分左右,曹某在某织布厂加班捻线过程中被机器划伤左手拇指。5月27日,厂方人员才带曹某到当地卫生院检查。因该院无法治疗,5月28日到某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6月10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2011年9月19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织布厂认为该厂以前从未出现过类似曹某的伤情,就推断曹某是自残后诬赖织布厂。2011年9月20日,该织布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曹某的伤情不属于工伤。织布厂害怕一旦法院认定曹某的伤情不属于工伤,而支付给曹某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又很难追讨,于是就在诉讼期间停止支付了曹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案情分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由此可见,我国具体行政行为坚持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本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既保障了部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了部分职工因医疗费用无着落而延误治疗的情况,同时又照顾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不让用人单位提前支付过多的费用。本案中,织布厂在行政诉讼期间应支付曹某因工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实践中,在复议、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等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一般比较少,故工伤职工可在工伤认定结论出来后再主张。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条文释义:本条针对工伤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造成诸如肢体缺失、器官切除、颅骨缺损等身体器官缺损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规定了该类人员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待遇。本条中的“辅助器具”是指因工伤致残的工伤职工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由于工伤职工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不同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身体生理功能障碍,而工伤保险待遇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的正常生活或工作问题,故本条规定的辅助器具待遇仅适用于那些确需安装辅助器具才能维持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的工伤职工,如果工伤职工不需要辅助器具就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工作,则其为了恶意获取本条规定的待遇而配置的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另外,工伤职工要想享受本条规定的辅助器具待遇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这是为了有利于统一管理辅助器具的配置种类、年限、费用等,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公平、合法、有效。

案例:2011年1月13日晚19时左右,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卢某在公司桑拿室为客人搓背时,听到更衣室有人叫“客人闹事了”,便和另两位同事来到更衣室,看到有三个客人正在打骂另一同事李某,卢某等人便上前劝架,在劝阻过程中一名客人用跳刀刺伤卢某。后送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腹部、右臂部刀刺伤;2、结肠贯穿伤;3、失血性休克;4、结肠瘘。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卢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需要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事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指定了轮椅配置机构,并且轮椅配置机构也出具了相关轮椅配置意见。但卢某认为其身体残疾,除了轮椅外还应配备臂部矫形器,因此自行购买了臂部矫形器后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认为轮椅配置机构出具的轮椅配置意见中轮椅费只有两次,不合理。

案例分析:本条明确规定,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卢某要求的臂部矫形器费用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轮椅的价格范围是0.15万元,使用周期为6年,价格含保修费。如果卢某认为轮椅配置机构出具的轮椅配置意见不合法,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但是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前,卢某不能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高于国家标准、省级标准的轮椅费用。

相关规定:

1、《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安装、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应遵循下列原则:(1)在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配置。(2)在规定的配备项目及费用范围内配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于超范围、超限额配备的辅助器具的费用(含维修费用)不予支付。(3)先维修后更换,在常规使用期内辅助器具出现问题的,应该由签订协议服务配置机构先进行维修,不能修理的再进行更换。(4)超过常规使用期后更换,辅助器具应在常规使用期内使用,对于仍在常规使用期内的辅助器具,一般不予更换。

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第1条规定:在规定范围,需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可自主选择由社保经办机构签定过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第2条规定:已配置美观型假肢的工伤职工可提前更换功能型假肢,已配置功能型假肢的工伤职工须使用周期满后才能更换。

3、《昭通市工伤职工医疗及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工伤保险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按照《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及管理规定》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限额部分,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依法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间。本条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前提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也就是说职工的伤害或职业病必须达到需要暂停工作并接受医疗的严重程度才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如果伤势、患病轻微不影响工作、也不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医疗的,则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

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为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享受护理待遇,其中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这里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助费、清凉饮料费用及其他福利待遇。但一般情况下,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核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重要依据。

停工留薪期间的时间长短计算。停工留薪期间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起算,自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结束。一般情况下,停工留薪期间的长短依据工伤职工受伤或患病的部位和严重程度确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事证明书提交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医事证明书,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依照本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4、停工留薪期满后待遇。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即停止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开始享受伤残待遇。但为防止工伤职工久病不好而又无钱医治的情况发生,本条特别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本条中的“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就是由于受到伤害、患职业病等原因,导致本人不能够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需依赖他人护理的情形,包括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不能自理、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中情形。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条规定,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案例:2009年6月23日,吴某进入某采石厂工作,并与采石厂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负责采石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因长期接触石料粉尘导致吴某在2011年4月13日确诊患上了肺癌,病危不能正常工作,自2011年4月18日开始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6月23日治愈出院后,才应单位要求继续回到原工作岗位上工作。2011年9月10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吴某回到单位工作后,单位以其住院期间未工作为由不予支付吴某住院期间的工资。迫于无奈,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采石厂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等待遇。

案例分析:依据本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吴某在2011年4月13日确诊患上肺癌,住院治疗期间为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因此,吴某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应为停工留薪期间,其工作单位采石厂应按照吴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每月¥30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吴某。如果吴某因肺癌在停工留薪期间内生活不能自理的需要护理的,采石厂还应负责护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条文释义:本条依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不能自理、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护理等级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依次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这里主要考虑到为避免因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低而带来的护理费差异,所以统一采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生活护理费。

条例规定的护理费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及医疗事故处理中的护理费标准有较大的区别,不能混淆使用。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条文释义: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配合物价上涨、经济条件提高等社会环境,本条例在本次修订时对一至四级伤残的待遇均提高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这些工伤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上述待遇;达到退休年龄的,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也就是讲,除这些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死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这些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于工伤职工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用人单位还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如以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本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避免伤残津贴过低,本条还特别规定,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释义: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配合物价上涨、经济条件提高等社会环境,本条例在本次修订时对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均提高了两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又称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条例为发挥工伤职工的劳动积极性,特别规定,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单位应当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的工作,不至于职工因伤残而丢失工作,失去生活保障。同时,本条考虑到职工个人可能不愿意继续工作,特别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可以允许。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释义: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配合物价上涨、经济条件提高等社会环境,本条例在本次修订时对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均提高了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又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鉴于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视客观情况依法变更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条文释义:本条中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通过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诊疗措施,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确定工伤职工病情痊愈,可以终结医疗,终止停工留薪期,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或者正处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职工原有病情不同程度地再次复发。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需要治疗的依照第三十条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案例:2007年12月,詹某进入某工厂从事废旧轮胎打磨翻新工作一直到2011年。2011年3月10日,詹某因胸痛、胸闷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诊治,并且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矽肺叁期。2011年9月17日,詹某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8日,詹某在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过程中,再次感到胸闷、胸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工伤矽肺复发。但是詹某多次与工厂联系,要求工厂支付医疗费,但是工厂却总是以詹某再次发作矽肺是由他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不支付任何费用。

迫于无奈,詹某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工厂承担其工伤复发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詹某从事的废旧轮胎打磨翻新工作是将废旧轮胎胎体,经过严格筛选,选择出可利用轮胎,经过专业检测,并对胎体进行局部修补加工或在此基础上重新贴覆预硫化胎面胶,再进入硫化罐进行硫化,恢复轮胎使用价值的一种工艺。而詹某在工作过程中,长期吸入大量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的粉尘,引起肺部广泛的结节性纤维化,才造成了矽肺叁期的职业病。詹某在被确认为职业病后一直在医院治疗,并未从事任何可能吸入二氧化硅粉尘的工作,因此经鉴定确认其再次发作矽肺是职业病的旧伤发作。故工厂依据本条规定,应向詹某支付医疗、停工留薪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是指职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直接导致死亡,或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以及在停工留薪期内治疗中死亡的情形。

本条规定,因工死亡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

1、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金。这里的近亲属包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等。

2、供养亲属抚恤金,针对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但为维护社会公平,本条特别规定,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该项待遇为长期待遇,没有时间限制,直到供养亲属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或者供养亲属死亡时才能停止发放。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特别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供养金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但是对于这两种情况能够享受其他待遇并无规定。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规定。由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都属于长期的、持续性的待遇,为避免因物价上涨、工资增长、生活费提高等因素造成的上述待遇降低,同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故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将调整上述待遇的权利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更好地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

相关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5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条文释义:本条中的“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是指本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第15条第2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其中“下落不明”,是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经多方联系后一直杳无音信的状况。

虽然职工在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下落不明时,并不能完全确定职工的生死状况,但为避免职工在下落不明之前供养亲属因职工下落不明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同时也为了保护职工家属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但是本条中的待遇不以宣告失踪程序为前提条件,而是从下落不明当月起即按照本条规定发放上述待遇。

但是如果职工的供养亲属想要领取职工因公死亡的全部待遇,则必须先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才能享受工伤死亡的待遇。“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宣告死亡的条件后,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职工死亡的情形。职工被宣告死亡后,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工亡待遇等法律关系的处理与职工生理死亡后的处理完全一致。只有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职工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以后,与职工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恢复。

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规定。工伤职工或享受因公死亡职工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之所以能够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是由于国家给予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障和工伤保险制度,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是与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相对应的,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当工伤职工或享受因公死亡职工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或不履行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治疗的义务时,就失去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另外,本条在修订时删去了原条例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这保障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实践中,有些人虽然被收监执行,但其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严重,为了有利于该类人员经有效改造后顺利走入社会,同时也为了避免其供养家属生活困难,本条例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让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让因公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不陷入生活困顿。如果工伤职工或因公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出现诸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工亡职工子女成年就业、工亡职工父母死亡等情况,则该工伤职工或因公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就丧失了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不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本条例中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是通过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外的、与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客观、公平、公正的鉴定,该鉴定既不偏袒工伤职工一方,也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地评判工伤职工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是否应当调换工作岗位、享受何种程度的补偿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科学依据。如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将会使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无法确定工伤职工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享受哪一级的工伤保险待遇,严重妨碍了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保险行政工作。本条的规定也间接惩罚了那些拒不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强制性义务的工伤职工,促进了工伤职工积极配合工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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