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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9 04:2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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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文兵,李璐

出版社:当代中国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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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哲学之维(第4辑)

法治的哲学之维(第4辑)试读:

前言

搞“法治中国”建设,需要一套理论指导思想、理论体系。怎么样完整清楚地说明它,还有很多思想理论上的困惑、含糊不清的东西,需要进一步说明,使之成为科学的、完整的理论体系。这个工作中央已经提出了。如果能把构建这个理论体系作为中国政法大学学科建设的一项长期的基本的工程,不仅对国家、社会来讲意义重大,而且对我们自己来讲,也同样意义重大。这项重大任务,如果真正举全校之力来做,我们法大没有哪个学科、哪个院可以做旁观者,都有可参与、可投入的领域,都有事可做。关键就是能不能形成共识,以推进“法治”为目标,携手发挥我们的力量。

我个人不是学法学的。“法学”、“法律”、“法制”、“法治”这四个词儿里面,前面三个词儿和我都不沾边。我未学过法学,也不懂法律,更不是在司法体制(法制)之内工作的人。但我认为第四个词儿——“法治”,是全党全国人民的权利和责任,我们搞文史哲的人,也有份儿,而且每个公民都有份儿,是我们大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

如果用“屋里屋外”的比喻,我觉得很恰当。有些活儿要屋里面的人干,但有些事情屋外的人也管用。比如“拉拉队”。“拉拉队”不仅能够振奋士气,有时候还和对方的“拉拉队”有一拼。有一次,我和几位法学界的大腕在一块儿开会,他们就聊到这种感觉:搞法的人总说法治重要,有时候有点儿像王婆卖瓜,不大好意思。这时候,法学、法律、司法圈子以外的人出来挺法治,担当起公民的权利和责任,对于法治建设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而这种工作,正好是我们“法治文化”研究范围内的事。所以我说,向法治内部研究越深越细,越是法学界的事;但是往外说,越开放越广阔,越是我们其他学科该做的事。

比方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来源,即它的思想根源是什么,这是一个很大的理论问题。过去有些人认为法治就是西方来的,所以法治理论体系就是学习、消化、吸收西方的东西,所以觉得法治化就是“西化”。但是,我们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要搞“法治中国”建设,不能总以西方的理论为根据。怎么办?于是有人就转向另一边,探讨中国本土的法治、中国化的法制。但如果只是去找中国的古代的,把这个当作唯一的根基,却又成了复古倒退!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来源究竟是什么?我认为,从哲学上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来源,是三家,即中、西、马的融合。中国传统法文化作为土壤、根基;学习吸收西方的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和教训,让它们适合中国;而最重要的来源,当然应该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

传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过去苏联的“维辛斯基法学”。而维辛斯基法学理论的核心,就是认为法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法本质上只是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是国家专政的暴力手段。按照这样的理论,就导致了像苏联和中国“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无法无天”。以为法只是国家和政府用来治老百姓的工具,这样的体系,结果就把社会主义搞垮了。因为它违背历史规律、违背人民意志,违背人情、人性,败坏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名声和形象。

我们中国要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没有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支撑是不成的。但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是什么,需要澄清。我现在只澄清一点:维辛斯基法学是错误的,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

维辛斯基的法学错在哪里呢?它人为地把“国家”和“法”的两个定义混为一谈了。马克思主义在讲政治国家的时候,说它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就是政府、文职官员体系、军队、警察、监狱等等,这些代表政治国家。这些东西组成的国家,当然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但是,把对国家的定义直接搬到“法”上,以为法也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暴力统治的工具,就不是马克思主义的本意了。因为实际上,从马克思、恩格斯直到毛泽东、邓小平,我都没有见到讲过这种意思。

马克思讲,法是人类生活规律的一种体现、是一般生活规律的体现。可见不是有了阶级和阶级斗争,才有法。事实上,在有阶级和阶级斗争之前,人类的生活就形成了它的规则、准则、法律体系;在阶级和国家消灭之后,将来进入共产主义——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了,社会还是要有法的。所以不能将法和政治国家、阶级斗争捆在一起。法是代表人类生活基本规律、规则、规范体系的必要的层次,必要的方式。

所以说,如果站在马克思原有的思想高度上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应该与时俱进地探讨人类社会生活,回答法的问题的。这就有一个从理论上拨乱反正的问题。但是现在法学界还有人一说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阶级斗争为纲,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工具。总是在这个范围里谈法,我们法治建设的很多内容就格格不入,就没办法讨论了。

比如法和民主的关系,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在中央的文件里已经提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那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依法治国是什么关系?在西方有一些说法,尤其像哈耶克那样的极右自由主义看来,民主和法治是两回事儿,甚至是互相冲突的;要民主就甭讲法治,要法治就甭讲民主。说到最后,他们认为法治和民主都是工具、都是手段,目的只是为了保证个人的自由。自由主义说是自由至上,如果违背自由,法治不应该要,民主也不该要,这就走向了极端的片面性。

历史教训告诉我们,现在应该认识到民主与法治不可分,不要把民主、法治只看成手段和形式,而且互不搭界。我们要搞的社会主义法治,就是以全体人民为主体的,人民民主的法治。“人民主体”说的是主体定位,是以全体人民为主体。人民主体的政治形式,就是民主。

民主是什么?现在很多人对民主的认识,还停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的状态。民主这个概念最初形成,意思就叫“多数决定”。在一个共同体内,作重大决策的时候,各种意见纷杂,最后怎么办?投票表决,多数人支持什么,就做什么,这是民主最初的含义。按照这个最初的含义,后来的两千多年里,不断发生“多数人暴政的情况”。早期的民主雅典把苏格拉底逼死了。最近的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搞的“多数人暴政”,发展成法西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基于这样的历史教训,以联合国决议的名义作出了一个规定,给民主增加了一条新的原则:“保护少数”。共同体内的事情,多数人决定了就按照他们的意见去办,但少数人有反对意见怎么办,你不能迫害少数人,要保护少数人。随着实践证明,如果少数人错了,少数人会改变,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如果实践证明少数人对了,那么多数人会改变意见,过去的少数就变成了多数。历史进步就是这么不断走来的。“保护少数”这条原则已经确立了半个多世纪了,但是很多人谈论民主的得失时,却还是只说“多数人暴政”,用来论证“民主不一定都对,民主是会犯错误的”。民主当然也会犯错误,但是只有民主才能改正它。“保护少数”这条民主的新基本原则,就是这样来的。如果因为民主会犯错误就否定民主,那么你就会犯更大的错误,这种觉悟不能没有。

同时,民主还有最重要的第三条原则:“程序化原则”。就是你怎么让多数决定,怎样保护少数?比如什么叫多数、怎么保证多数、怎么保护少数,遇到发生冲突时,怎么既坚持多数决定又保护少数,等等,有些很细致的环节,都要一一落实为程序。像“罗伯特议事规则”那样非常非常细:什么人主持会、发言时间多长、怎样投票、怎么计票,等等。这些非常非常细致的东西,必须都公开化、程序化,变成规则、变成程序,这也就是法治。所以民主的第三原则就是法治原则。

可见民主内在的、本质的要求,就是法治。真正的法治,健全的法治,一定是以民主为实质和核心的法治。离开了民主的法治,就真是暴力统治的工具,就是残暴的工具。动不动就动用警察、监狱来解决社会问题,就真是一种专制、暴力。如果依法治国,警察、监狱、司法都是真正以人民的利益为主,按照民主的原则多数决定、保护少数,把它程序化拿来执行,是维护民主的,这样的法治,就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的社会主义法治。所以,我们要强调民主与法治不可分。

很多类似的问题,都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前提性、基础性和外围“保护带”的话题,真正需要我们来研究,来建设。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德顺

“法治中国”理论与实践

论民主与法治不可分——“法治中国”的几个基本理念之辩

李德顺

在越来越实证化的学理研究中,“民主”和“法治”常常被当作两个不同领域(分属政治学和法学)的问题,仿佛它们应该是彼此分开的。形成这种分立思考的主要原因,固然是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深入和细化所必需,但也不能忽视它与两个不自觉的成见有关:一是由于民主在实践中推进的复杂性,使人们往往纠结于它的某些经验形式和操作环节,因而忽略了它的总体精神和基本原则的现实意义;二是对“法治”(rule of law)的理解,也由于过分突出了它的工具性质和形式化特征,从而忽视了它的主体性根基和目的性意义。

然而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目前都面临着这样一些冲突与困惑:民主的合法性来自何处?怎样的民主形式才符合民主的本义?是否只有法律所承认的民主才是有效的民主?假如通过不合法的途径来推进民主,能否产生有效的民主?同样,法治的合理性根据何在?如果一切皆依现行的法律行事,是否会剥夺人民的某些权利,降低民主的效力?等等。面对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回到思想的起点和观念的本质,重新认识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弄清问题的基础上,或许有可能重新构建当代应有的秩序和规范体系,赢得“法治中国”建设的成功。一、民主的实质与样式

要把握民主与法治的内在联系,需要首先了解民主的精神实质和历史逻辑。

民主的一般含义,简单说就是实现“人民(或全体公民)当家作主”,或“民有、民治、民享”。这一似乎已无可争议的“民主”理念,不仅有其逐步形成的历史过程,更有一套自我证成的逻辑体系,需要我们不时地加以复习。

作为起始的、本色的民主,是指实行“多数人决定原则”。这是传统民主的第一大原则,没有它就没有所谓民主。但是在古希腊城邦时期,雅典人曾用这一原则作出了处死苏格拉底的错误决定,这使民主受到了柏拉图等人的非议。直到20世纪,还出现了法西斯主义的巨大罪行。一再发生的历史教训,使人们逐渐注意到“多数人暴政”对民主的危害,并终于就“保护少数”的民主意义达成了共识,将其提升为民主的又一基本原则。同时,历史还不断地证明,无论“多数决定”还是“保护少数”,民主的任何原则都不能仅仅停留于清醒的理智和善良的意愿,必须落实为社会生活中的制度设计、配套规则、议事程序等。有了稳定的形式,才能够持续稳定地实施民主,不至于使它流于随意任性的要求和夸夸其谈的空话。于是关于民主的共识又有了第三条——“程序化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民主内容的实证化、民主实质的形式化,是民主从理想变为现实的必经之途。

总之,今天说的“民主”,已是由著名的“民主三原则”(1.多数决定原则;2.保护少数原则;3.程序化原则)所构成的整体,代表了民主的完整含义。离开了这个完整的涵义,我们在谈论“民主”时,就可能说的不是同一个话题。

要充分理解民主,还不能忘记它有两个必备的前提,即:(1)民主的主体相关性。即民主总是一定人群共同体(国家、政党、团体等)内部全体成员的权利和责任。不在一定共同体内,或虽是共同体成员却并非以此身份活动时,并不是该民主体系的主体;(2)民主的价值相关性。即民主只适用于共同体的价值选择。非关价值选择而纯属事实、知识、科学、真理的问题,并不是民主决定的对象;同样,纯属个人而非关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也不是民主所承担的事项。没有对民主的背景、对象、条件和界限的这两个基础性规定,有关民主的讨论就容易溢出边界,将这个公共话题引上各式各样的歧路。“三原则”与“两前提”的结合,构成了现代民主理念的基础和内在逻辑。据此,我们可以有一个确定的语境来阐释民主的含义:民主,是在共同体或群体内部,人们之间平等结合,享有共同的权利和责任(义务),并就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作出决策和评议的活动方式。这一界定,可以用来回答“民主是什么,不是什么”、“民主管什么事,不管什么事”、“我们为什么需要民主”和“怎样追求民主”等问题。只有完整地把握民主的含义,才能充分理解它的实质和意义。

许多现实的冲突和困惑,恰恰是未能完整把握民主的规定性,或者将其肢解和虚化而发生的。例如,当下某些否定民主的言论,常以“多数人的无知”、“多数人的暴政”、“民粹主义”,以及“民主的结果并不一定正确”等为理由,根本否定民主的价值。这种偏见,恐怕是停留于20世纪中期以前的民主观念,对当代民主原则的发展缺少正视所致。如果今天仍对“多数决定”与“保护少数”之间如何实现统一和谐缺少建设性的关注和兴趣,却继续夸大民主主体内部的分歧,一味热衷于“精英”与“大众”、不同民主流派之间的分裂和对立,那么必将为颠覆民主、取消民主提供更多的口实和机会。

如果说,在“三原则”和“两前提”中包含的是民主观念的实质和精髓,那么在漫长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民主样式,则是民主历史进程的逻辑演示:在“人民当家作主”这个“一级概念”之下,先后形成了“直接民主”(如选举制)、“间接民主”(如代议制)、“协商民主”等若干基本类型,它们属于民主的“二级概念”;大量具体的运作方式和经验性规则,如“一人一票”、“三权分立”、两院制、多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等,可以叫作“三级概念”;再继续下去,还有四级、五级、六级……。现实的情况是,随着国情和民族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越是往下一级细化,就越是呈现因人而异、因地制宜、因时而易的多元多样化面貌。仔细观察当代各国的情况可以发现,事实上,除了可以在一级概念上说明民主的一致性,在二级概念层面描述的某些民主形式“家族相似”以外,越是深入于具体的实践,就越是找不到全世界普遍适用的统一民主样式。

既然没有统一样式,那么如何评价某一民主体系之真假是非,判断它的优劣成败呢?按理说,判断的标准只应该是逐级向上地“纵向验证”,最终看其是否充分符合并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例如:“三权分立”如何切实保障“人民主权”?多党和议会选举怎样避免沦为少数政客的博弈游戏,却将99%的大众隔离在外?人民代表大会制怎样充分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使它真正名副其实?等等。但是,这一纵向标准显然尚未得到普遍的理解和应用。

从目前世界上关于民主优劣得失的争论看来,人们采用的仍然多半是“横向参照”的尺度,即看是否符合某一既定模式,或者干脆用某些外在标志和间接效果(如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生活福利、国家的政治军事实力等功利效果),当作衡量民主真假成败的尺度。如目前划分“民主国家”与“非民主国家”的标准,主要还是由一些西方国家按自己的经验提出的,至于它们是否适合于东方国家的历史文化条件,则远非如想象的那样简单。再如,以东西方之间的比较为坐标,把东方国家走向法治完全看作是借鉴和移植西方经验的过程,致使有些东方国家的“民主转型”出现了“水土不服”和“东施效颦”、“邯郸学步”等种种不良反应;而一些自信到足以“输出民主”的国家,在遭遇到他国抵制的同时,却发现自己国内也面临着新的“民主困境”……

实践是如此,那么理论如何?理论界目前关于民主的讨论,大都集中于某一情境中的“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共同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精英主义与大众主义”、“集权与分权”等主张之间的争论。这些分歧虽然貌似具有普遍性质,实际却都局限于二、三级及以下的概念层次。它们之间的分歧则表明,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一级概念的共识本身尚显抽象和空洞,未能提供切实有力的、足以解释和包容各种主张的共同根据和标准。这意味着,回到“一级概念”层次上来,重新理解和阐释民主的实质和根本标志,实为当今时代所必需。二、法治是民主的根本形式

从构成民主基本内容的第三原则——“程序化原则”中,即可以知道,在民主的总体精神中,已经内在地包含了法治的要求。对于任何旨在追求真正民主的政治体系来说,事关民主的一切,即属于全体人民主体权利和责任的所有内容,都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和体制,以规范化、程序化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得到普遍、长期、稳定的实施和维护。就是说,民主必须法治化,法治是民主的必要的根本的形式。用当代中国的语言来表示:社会主义制度的特征,就是“民主其内,法治其外”,民主是“国体”,法治是“政体”,民主与法治不可分。

作为一项重要的历史经验,中国的历史实践已经证明,民主若不以法治为其必要的形式,就不能真正实现全体人民“当家作主”。没有法治的相应保障,民主终将成为一句空话,其结果不是演变成无序化的动荡,就是倒退回专制;而法治若不以民主为其实质和目的,就不能全面地保障人们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反而会沦落为专制统治的暴力工具,法治也终将蜕变回人治。所以,我们今天特别需要强调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内在统一,而不是从实质上将它们分离开来。

以往导致法治与民主相分离的原因多种多样。从法治的角度看,其中较有影响的,主要是两种简单化地看待法的态度:单纯的形式主义和工具主义。

形式主义法治观认为,法治只能保证“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不能体现“实质正义”。它说,法律若除去了它所附载的具体经济、政治、文化内容,所剩下的就只是一些空洞的、没有内容的形式,或空洞的、不体现任何实质的程序。这种印象,就像黑格尔说的“剥葱头”式体验:“用分析方法来研究对象就好像剥葱一样,将葱皮一层又一层地剥掉,但原葱已经不在了。”这种方法完全看不到的是,对于葱头来说,“葱皮”也就是“葱肉”。就法律来说,它的形式本身确有其特定的、普遍性的内容,它的程序本身就是在遵循某种普遍性的实质。换句话说,法律的形式是有内容的形式,法治的程序是有实质的程序。

那么,什么是法所特有的普遍性内容和实质?——其实就是公民的权利与责任本身。规定并落实公民相应的权利与责任,是各种法律形式特有的普遍内容;在每一环节上体现当事人权利与责任的统一,本身就是司法程序的意义。这些内容和实质作为法律所特有的规则规范,不会随着案件的经济、政治或其他实务性质而改变,不会因案件的结束而消失。因此可以说,法治,在实质意义上,就是落实全体公民的权利与责任的规范之治。而“法律不能体现实质正义”的说法,无形中将公民的普遍权利与责任,当作了非实质性的、空洞无物的东西。以这样的观点看待法治,当然不能深入理解法治与民主的内在关联。

工具主义法治观认为,法律只是治国理政的手段,它要完全服务于政治的目的。被脱离了民主而谈论的法治,多半被当成仅仅是用来管束人们的工具。那么法治是由什么人来管束什么人呢?在专制制度下,法被统治者当作是管束人民的工具;与之相反,主张个人本位的现代自由主义者,则把法治着重解释成是用来管束政府(公权力)的工具。其前提,是自由主义同时也把民主看成是工具。如哈耶克就说:“民主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一种保障国内安定和个人自由的实用手段。它本身绝不是一贯正确和可靠无疑的。”韦森将此视为哈耶克的核心观点之一,强调民主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可见,无论专制主义还是自由主义,在把民主和法治都仅仅当作工具这一点上,是彼此相通的。二者之间的区别,只在于这个工具要以谁为目的,为什么人服务,由谁用来对付谁而已。这种以手段掩盖目的的工具主义思维,显然无法超越社会分化和对立的现实,所以它总是离不开“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对立和选边站队。这其实是过去中国“以阶级斗争为纲”和国际上意识形态“冷战”时期所形成的思维定式。

在以现代化和全球化为特征的时代,我们如何超越这种分裂思维呢?这里有一个很值得注意的中国式经验,就是要从理论上首先实现法治与民主的内在统一。当中央接受了法学家的建议,将“以法治国”(rule by law)正式改成“依法治国”(rule of law)的时候,意味着我们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觉悟:“法”不再仅仅是“工具”,而是“根据”了。“根据”的含义,不仅包含着目的,也包含着基础和标准的意思。按照“法是一切行为的正当根据”来理解法治,其用意就不仅在于回答“由谁来治理,怎样治理”国家的问题,更在于保持“无论谁来治理,怎样治理,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的初始原则。这里体现的是以民主为实质和灵魂的逻辑:承认人民主体的地位,把依法治国看作是全体人民自主管理国家的有效组织形式和行为方式,把法治看作是现代化的中国所需要的政治文明。这样的法治,作为全体人民期待的,一种理性、有序、公平、安全的基本生活方式,同时也具有了目的性的地位。因此说,法治是保持手段与目的统一、国家社会主体统一的一项必要原则。相反,如果离开了民主强调法治,则很容易重新把法治完全工具化,那将无法从根本上防止社会的分裂和对抗。

因此就当代中国的情况来说,我们特别需要纠正两个由来已久的成见:

一个是把法治看作“外来”的异己之物。这种成见不是用中国社会自己的发展趋势和条件去说明为何需要法治,需要什么样的法治,而是把法治仅仅当作产生于西方的“新鲜事物”,因此对它形成了极不相同的立场和态度:或者以为,法治化就是追随西方,简单地模仿甚至照搬人家的现成的模式;或者相反,以为只有古代德治才是正统的中国模式,法治不过是道德堕落的产物,因此能不要时就尽量不要法治。可见脱离了当代中国人的生存发展状态和社会进步需要,就注定不能理解和尊重当代中国人自主探索现代法治的意义。

另一个是以为法治的主体只是“治国者”,即执政党和政府,而人民群众只是治理的对象。因此在法治问题上只讲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对立,不讲它们之间的合作。显然,“猫鼠关系”这种思路完全适用于专制国家,却不适用于建设民主制度的国家。对于任何一个真正追求“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来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应将政府与人民当作是两个对立的主体,而应该将政府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置于人民队伍之内,并依法规范其作为执行人民意志机构的权利与责任,在实践中形成良性的互动。政府与人民之间能否切实做到建设性的积极合作,将意味着社会主义的新型民主法治能否成功。

显然,这既是一个应有的目标,也是一场深刻的、决定性的历史考验。三、兑现人民的法治主体地位

对于“法治中国”建设来说,“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不可动摇的首要标志。在一定意义上,法治的实质就是要全面地兑现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因此在理论上首先就要弄清楚:谁是“人民”?怎样是“当家作主”?“人民”究竟是谁?在这个问题上的思想混乱是不容忽视的。有人觉得,“人民主体”无非是对“人民主权”口号的重复,而在提出“人民主权”口号的西方,如今已经不时兴谈“人民”了。所以不如干脆抛弃这个抽象概念,代之以“公民”、“国民”、“阶级”、“阶层”、“精英”、“大众”之类。而在实践中,则往往越是在具体的场合,越是找不到“人民”。因为当谁都说自己“代表人民”时,也就谁都不是“人民”了。这些疑惑显然来自对“人民”范畴的表面化理解。

如果以严肃的态度考察“人民”范畴的来历和本义,我们会发现,在中国和欧洲的古代,人是曾经按照其社会地位的不同,而被分别称作“人”与“民”,或“市民与非市民”、“公民与非公民”等的。那时连“人民”这个整体概念也未形成。偶尔出现的“人民”之称,也主要是指代社会的底层和弱势群体。就是说,“人民”曾经是指被神和权势所疏远、怜悯、驾驭的微不足道的芸芸众生而已。

但是,欧洲17世纪以来的启蒙运动,从两个方面完成了伟大的转变:一是将“人”和“民”统一为一个整体范畴,力图克服对人的一切歧视和冷漠,开始全面地向“以人为本”回归;二是将人民确立为世俗社会至高无上的唯一主体,从而形成了人类价值体系的最高或终极主体的理念:“人民至上”。这就使现代意义上的“人民”范畴得以形成。从此以后,“人民”概念所表达的,不是现实人们之间各种身份(人种、等级、分工、品德等)的差别,而是作为社会生活和历史发展主体的整体形象,是现实的“人”和“人类”的代称。这个称呼意味着,人类对自己的认识正在回归社会历史的真实面貌,并且达到了一种新的觉悟:“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不是神或者别的什么,而是持续存在着的人民整体,才是全部人类文明一切价值的最神圣、最崇高、最权威的主体。有了这样的觉悟,尽管“人民”也曾遭受各种各样的误解、轻视和屈辱,但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的宪法或法律,敢于哪怕仅仅是在字面上抹掉“人民”。

那么对于人民来说,怎样才是“当家作主”?这是人民主体就位的标志问题。一般来说,任何主体都必须是一定权利与责任统一的担当者,权责统一意味着主体的自我担当和自我约束。而任何权利与责任的分离,同时也就意味着主体的消解。一切没有权利的责任和不负责任的权利,在实践中都不可能得到真正的保证。既然“人民”是代表尘世间最高主体的名称,那么就意味着,在国家政治层面,人民或全体公民,只有成为国家公共权利与责任的统一担当者,才能算是人民主体真正就位。近四十年来,中国的法治理念经历了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的转变,是一个突破,意味着朝着确立人民主体地位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在现实中,我们仍然难以避免出现“权”与“责”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情况。这与理论上将“权力”与“权利”过度分离有关。

在传统观念中,“权力”(power)往往是“公权力”的同义语,并多半与国家政府所享有的支配和强制力量联系在一起;而“权利”(right)则更多与公民个体的普遍“利益”(interest)相关,似乎特指公民追求和维护自己利益的力量(因此有人主张在汉语中直称其为“利权”)。这一观念大体符合西方一些国家民主法治的历史经验。但它被普遍化凝固化以后,却也产生了种种与民主背道而驰的后果。例如:看待“公权力”时,人们只强调其“权力”性质,却忽视了它隐含的利益和相应的责任(义务);考虑权力制衡时,也只是就权力说权力,注重权力体系内部的分配、平衡和博弈,却忽视了一点: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和责任,是制衡权力更有力的因素。与此相应,在涉及公民的“权利”时,往往只注重其中的利益(interest),却忽视了其中的权力(power)。似乎公民在合法地“让渡”自己的权力之后,就不再享有权力。这就势必忽视了公民在公共事务中行使自己权力的作用(如“用脚投票”),不能理解诸如因公民抛弃(不合作)而导致苏联解体那样的历史教训;当然也就淡忘了公民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担当相应的责任;等等。可见,权力(power)与权利(right)之间的过度分化,难免会导致事实上的偏见和误区。

而在中国语言文化的情境中,“权利”一词兼有“权”和“利”双重含义即“权利(right)=权力(power)+利益(interest)”。按照这样的表达来界定这里的概念关系,显然很有利于我们来阐述两点新的认识:(1)任何主体都有自己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一个利益与权力的整体。在公民和政府之间,尽管具体权利的内容和范围、结构和比重有所不同,也不应无视之;(2)在政府与全体公民之间,也存在权利公平的问题,并且只有在它们彼此一致或相互包容的情况下,民主才是真实可行的,公平也才是可以期待的。

在“权责相悖”成为当代民主法治建设主要障碍的情况下,这一理解方式应该有积极的启示。它可以告诉我们的是:宪法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目标的实现,都有赖于对主体权利与责任的全面化、精准化界定。无论对于政府来说,还是对于公民来说,清楚地了解并自觉地担当起一切合法的权利与责任,不仅是人民主体到位的鲜明标志,也是法治所要营造的理想境界。(李德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人文学院名誉院长;此文为东亚法哲学大会论文)

论全面依法治国的几个问题

常绍舜

全面依法治国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方针。要全面依法治国,必须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既要注意全面性,又要注意重点性,还要注意处理好法治与其他治国手段以及与从严治党的关系。一、全面依法治国应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为指针

全面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人民在国家活动的所有方面都依法治理,并且要贯彻始终。国家活动所包括的内容是很多的,但基本就是五个方面: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这也就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社会主义建设必须抓好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内容。全面依法治国首先要抓好这五方面的治理工作。

第一是要依法治理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经济是国家的基础,因而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任务。依法治理经济建设包括治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个方面。其中治理生产力又是第一位的,其主要任务是保证劳动者、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三者之间的协同运行,以生产出质优量多的物质生产和生活资料。第二位是治理好生产关系,使所有制关系、生产中的人们地位关系、产品分配关系相互协调,使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相互配合与适应。我国目前在依法治经方面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依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特别要注意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更加注重协同创新;依法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解决好“三农”问题;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提高抵御国际经济风险能力。目前最为重要的就是依法确保“供给侧改革”方针的顺利实施,落实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个要求。依法治理经济建设的目的是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全体人民物质生活需要,为社会主义社会人的全面发展奠定好物质基础。

第二是依法治理好社会主义政治建设:政治事务是国家的核心事务,它体现着国家的本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最高利益,因而必然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对象。在我国,政治事务主要由党的领导、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民族区域自治、政府行政五大领域构成,其中党的领导是政治事务的核心内容。就目前而言,依法治理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依法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依法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依法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依法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当前最为重要的是要依法搞好政治领域的反腐倡廉以及简政放权工作,努力提升政权机关的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是依法治理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文化是民族的血脉和人民的精神家园,对社会发展起着指引、带动、鼓舞、激发和提供智力支持的作用,所以必须依法治理好。文化的内容包括科学教育和社会意识两大方面。社会意识又包括社会心理和社会意识形态两部分,每个部分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社会心理是文化的低级层次,主要包括人们的情感、情绪、愿望、要求、风俗、习惯、成见、自发倾向和社会风气等内容,社会意识形态则是文化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法律、道德、艺术、科学、哲学和宗教等观点和学说。当前依法治文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贯彻好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公民的科教素质和道德素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我国文化建设有两个基本方针:其一是“两为”方针,即“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针;其二是“双百”方针,即“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这两个方针既反映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方向,也反映了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路径,必须依法予以保证。总之,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树立高度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

第四是依法治理好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社会是人际关系之网。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社会乱而无序,国家事务无法正常开展和运行,所以依法治社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依法治社主要是治理好几个方面关系:一是个体之间的关系,二是群体之间的关系,三是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四是个体、群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五是国家组织之间的关系。要把所有这些关系纳入法制轨道,保证其依法依规运行,防止相互损害。当前依法治社的主要任务是: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快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具体有以下几方面:依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治理社会的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全体人民和谐稳定的生活。

第五是依法治理好社会主义生态建设: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文明的最高形式。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依法治理好生态。在当前情况下,我国依法治理生态的主要任务是: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全面促进资源节约,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依法治理生态的目标是为人民群众创造优良生存条件,保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总之,全面依法治国就是指要治理好国家活动的各个方面及其每一方面的始终。其中“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度概括,因而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密围绕之进行,并应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实施情况作为衡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效果的根本标尺。二、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经

全面依法治国并不是各个方面平均用力的过程,而是有重点的用力过程,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治经。依法把经济活动治理好了,治理国家活动的其他方面就有了可靠基础,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从法与经济的关系而言,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经。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是建立在经济活动的基础之上并随经济活动的发展而发展的。经济活动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人们改造自然的活动,这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终基础;其二是人们改造自身关系的活动,即改造生产关系的活动,这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直接基础。但在阶级社会里,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不是孤立地进行的,而是需要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为其提供条件和保障,而法则是社会经济发展最重要最直接的保证,法的最根本的社会价值也正在保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结构及其变化,以推动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其次,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而言,依法治国的核心也是依法治经。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矛盾是落后的生产力同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由此决定这一阶段中心任务是发展生产力、改善人民生活,而为了实现这一任务,我们党制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路线。事实说明,党的基本路线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命线、发展线,我们必须像邓小平同志所说的那样: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动摇。而要从根本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和实施,就必须有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作保障。事实说明,只有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党的基本路线作为一种法的意识深入人心,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核心思想和根本目的,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时,我们党的基本路线才能得到彻底贯彻,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才能实现。

再次,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来说,依法治国的核心亦是依法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已经60多年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相当一部分时间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计划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人治经济,生产目的、过程、结果的分配都由领导者的意志和对情况的认识来决定,而政企不分则是计划经济体制在目前的残余形式。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逐渐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法治经济,它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建立起来,也只有在法律保障下才能不断获得巩固和发展,因此,依法治国必须突出依法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巩固和发展,才能最终实现其目的——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功。

最后,从腐败发生的根源来说,依法治国的基础亦是依法治经。我国近年普遍发生的腐败现象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因素:一方面,私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私有观念的泛滥,少数干部甚至将人民给予的权力也视为私物,大搞权钱交易;另一方面,对私营经济活动缺少必要的法制约束,因而往往造成其行贿等违法经营活动,甚至一些国企经营管理者亦如此,从而使腐败现象广泛滋生。因而欲根治腐败,必须把法治的核心重点放到治理经济上来,只有经济活动纳入了法治的轨道,依法把经济治理好,才能有效治理腐败问题,使官员做到不能腐。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只有努力搞好依法治经,才能进一步搞好依法治政、依法治文、依法治社、依法治理生态。经济治理不好,生产难以发展,政治难以稳定,文教卫生事业难以繁荣,腐败现象也难以有效遏制。三、全面依法治国要处理好法治与政治、德治、思治的关系

全面依法治国是党中央领导全国人民确定下来的大政方针,是实现中国梦的根本保证。但全面依法治国并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它只有与政治、德治、思治等手段密切合作,才能充分发挥功能,实现既定目标。

政治即依靠政权进行治理。没有政权就无法治理国家,所以政治是治理国家的最高手段,也是最终手段。政治要求人们的一切行为都要符合政权性质的要求,至少不能与政权的性质相违背,否则就会被制裁或取消。法律也要在政治的指导下才能制定出来,并加以实施,如果违背政治的要求,就会被废止或修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总之,法治与政治是不可分的。政治在治国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确定国家的性质、基本制度以及发展的方向和路线,并依靠强力机关来保障,这在国家处于危机时期表现得尤为突出。忽视政治在治国中的作用,依法治国会失去根本保障并迷失方向。

德治也是治国手段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习近平总书记说:“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实现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何谓德治?通俗地说,就是指统治阶级(特别是统治阶级中的大小官吏)以自己的道德和风范来感化人民,以达到治理国家的目的。孔子曰:“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这里所讲的就是德治的作用。孔子还说:“其身正,不令则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苟正其身也,于从政乎何有?不能正其身,如正人何?”这里所谓“正其身”,无疑对人民群众的行为也有着表率的作用。我们党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内容,我们各级党政干部在党中央领导下努力践行这一价值观体系的要求,则是社会主义德治的核心内容。

所谓思治(亦称心治),就是指统治者以最能反映和代表本阶级利益的思想体系去教化和引导人民,使其自觉地按统治者的思想体系来约束自己、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达到大治天下之目的。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能持续二千余年,欧洲资本主义所以至今垂而不死,其重要原因皆在于此,只不过中国封建统治者搞思治靠的是孔孟之道,而欧洲资产阶级靠的是“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罢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思治则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来教育人民,引导人民从中国实际出发建设社会主义,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伟大理想。思治之所以必要,主要是由于人们的一切行为归根到底要靠思想去支配,这是人与动物重要区别之所在。思乱必导致行乱,而行乱又必然导致世乱,这是已为千百年历史所揭示的基本事实。因而我们搞治国理政,思治是绝对不可或缺的。

法治只有在与政治、德治、思治构成的整体大环境中才能充分发挥治国功能。其中,政治为法治指引方向,脱离政治的引导,法治会走上歧途;德治则为法治提供助力,如果广大民众都能遵守道德行事,则违法现象就会大大减少,正如孔子所说:“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是讲,以德导民,以礼化人,则国民就会知道什么事该做和不该做,从而遵守法律;思治则可以使人发自内心自动守法,这样就可以使法的作用得到深化。当然,心治也是最难的,所以明代的王阳明才说:“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总之,要真正做到全面依法治国,就必须充分发挥政治、德治和思治的协助作用。把全面依法治国与政治、德治和思治对立起来,甚至认为政治、德治和思治可有可无的观点是十分片面的。四、全面依法治国的保障是从严治党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说:“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这就科学地说明了治党对治国的关键保障作用。

我们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运行和前进的。党的领导能否始终保持先进性,能否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成功的关键,因而必须搞好从严治党。

从严治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一)从严治党有利于保障全面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途径,是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全面发展的有效手段。从严治党有利于依法治国保持这一正确的前进方向,纠正“宪政”、“三权分立”等错误方向,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好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服好务。(二)从严治党有利于全面保障依法治国队伍的纯洁

依法治国是需要建设好队伍的,只有以科学立法、认真司法、严格执法、模范守法的队伍为依托,依法治国的方针才能得到贯彻和落实。事实说明,从严治党有利于全面保障依法治国队伍的纯洁性,从而促进立法、司法、执法、守法队伍建设,推动依法治国事业的不断发展。(三)从严治党有利于保障广大群众行使依法治国的主体功能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只有人民群众依法治国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了,依法治国事业才能不断前进。从严治党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党与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依法治国主体作用,推动依法治国不断迈上新台阶。

总之,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的辩证的过程,必须以辩证法为指导,坚持全面性与重点性相结合、整体与环境相结合,才能不断推进我国全面进入法治社会,成为法治国家,走上人类共同的法治文明大道,完成“两个一百年”发展目标,并实现伟大的“中国梦”。

我们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运行和前进的。党的领导能否始终保持先进性,能否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败,因而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成功的关键,因而必须搞好从严治党。(常绍舜,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退休教授)

“法治中国”命题的理论逻辑及其展开

王旭引子:法治的实践与理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正式提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实践命题,并将这个命题通过十八届四中全会的政治决断具体化为190项法治建设措施。十八届五中全会在公报中进一步提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近两年来,法学界对于“法治中国”命题的理论化做了诸多理性、富有成效的探索,成为当代中国法学史上一次难得的法治理论语境化、中国化与具体化的集体努力,丰富、发展了中国法治实践命题的理论根基。

总结前人的工作,“法治中国”的理论化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1)法治中国的本体论。在此问题上,学者们普遍认可,法治中国的内涵是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概念的逻辑发展,也是对依法治国理论的发展;(2)法治中国的历史(演化)论。着眼于探讨其历史脉络与现实语境。很多学者也同意,法治中国有一个中国法治轨道演进的历史脉络,绝非横空出世,同时在今天提出也有特殊的语境,对中国全面深化改革具有特殊的战略意义;(3)法治中国的体系论。学者们提出,法治中国并非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意味着一种复合的法治发展体系,是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向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种制度演化与价值升华,包括统领概念、理论纲要、思想体系和总目标形成的完整理论整体;(4)法治中国的实践论。此种进路集中关注法治中国的具体实现路径。很多学者的问题意识也投向了法治中国的具体制度变迁和落实的问题,提出了法治中国的动力机制、如何进行实践操作,如何避免陷入实施中的价值淆乱等问题。

本文以为,上述种种前人的学术努力,最大的贡献就在于为我们清晰地勾勒出思考“法治中国”理论逻辑的三个结构性概念:历史、价值与实践。我们可以看到,既有的理论思考都没有跳脱出这样三个维度,是在这三个维度上的具体展开与深化。那么,本文在此基础上,不着眼于对什么是“法治中国”给出词典式的定义,而是做一种知识论上的二阶观察:既然“法治中国”是一种体系化的历史话语、价值话语和实践话语,那么它在提出及发展过程中,“历史”、“价值”和“实践”如何保持一个逻辑的结构,成为互相支持、互相证明的整体?靠什么样的核心问题将这三个概念和思考层次连接为一个严密的逻辑整体?

通过这种思考,本文进而希望提炼出一种内涵历史、价值与实践的中国“抽象法治观”。本文认为,“法治中国”命题是对新中国法治实践集大成的概括,包含着中国法治实践一以贯之的问题思考,它必须以理论的逻辑来予以清晰呈现,这是学者的根本使命。本文主张,这种理论化以中国法治的实践(问题)为前提和中心,首先应该是一种历史与实践统一的逻辑:“法治中国”命题一定是对实践中的问题予以提炼和回应,但找到这个问题又不能“抽刀断水”,中国六十余年的法治实践具有连续性,只有深入历史的脉络才能清晰呈现问题本身。我们或可以总结这个历史就是一条“实现主权结构与治权结构双重法治化”的实践线索,“法治中国”在当前历史阶段的核心任务就是实现治权结构的法治化,也即对中国混合民主宪制内部如何有效治理的回答;其次应该是一种价值与实践统一的逻辑,“法治中国”要实现的治理格局必然具有明确的价值目标,特定的价值推动着“法治”的具体实践,“中国”在这里也不仅仅意味着地理空间和政治主权的叙事,而包含着一种特定的价值意象,是一种经过法律治理而呈现的现代“价值中国”,寄托着国人对正派国家与良序社会的道义期望。因此,“法治中国”的理论逻辑根本上由实践(问题)、历史(问题提出及具体表现的时空约束条件)和价值(问题及回答的评价标准)三重维度构成,理解它们的相互关系也就成为我们理解“法治中国”命题的关键。一、“法治中国”:历史与实践的逻辑统一“法治中国”命题并非横空出世,而是有着自己的历史方位,有一以贯之的问题意识,又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重点的考虑。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可以把新中国成立以来到“法治中国”命题的提出,将法治根本目标划分为主权结构法治化和治权结构法治化。(一)“法治中国”的历史成就:实现主权结构的法治化“法治中国”的历史动力首先来自实现主权结构的法治化,也就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与其代表者之间通过法律而拟制为意志统一体,它体现为法律对民主的一种担保和承诺功能。这是建国以来相当长历史时间里中国法治的核心问题意识,也就是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回答执政和建国的正当性,而非具体治理的有效性。

由于对中华帝国专制传统和建国后政治生活灾难的深重反思,重视法律首先是从“承认法律对于民主具有保证作用”开始的,防止人民民主主权的结构或者蜕变为某种个人或集团一言九鼎的寡头政治、僭主体制,或者滑向某种失控的民粹主义和大众政治狂欢。

众所周知,废除了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新中国并没有立刻建立起自己的宪法法律体系。这其中一个原因是中华帝国传统依靠意识形态进行秩序正当性建构,以及社会对政治精英集团及领袖个体依赖的惯性,显然使得开国者们不在意通过成文宪法建构国家并通过专业的法治体系来形成秩序。

中共八大出现了强化法律制度功能的新气象。这次全会提出国家主要任务“从大规模的群众运动走向稳定正规的法制建设”,在决议中提出“我们目前在国家生活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这种“从群众运动走向法制建设”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党在执政后必须解决如何确保一种中国式的混合民主宪制结构能够稳定的存在。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党作为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和“人民的参谋部”(彭真语)以政治精英的引领和代表功能取得了革命的胜利,但如何确保建国后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这是要解决的第一重主权结构问题,也就是在人民—党之间要寻找一个均衡结构,在回答“黄炎培之问”中,毛泽东主席已经找到了“民主监督”的道路,但中国的特殊就在于,新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国家机构的建立,使得人民—国家(机构)之间也产生了代表关系,中国的民主宪制构成了一种党与国家功能上互相融合,但形式上又有一定差异的混合体制,它们共同代表、统一于人民的意志。于是党—人民—国家这样一种复合主权结构如何实现均衡,实现三者意志的统一,就成为中国民主体制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这是呼唤法律的关键,正如彭真深刻论述到的:“虽然党是代表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的,但党员在十几亿人民中只占少数,我们不仅有党,还有国家。党和国家要做的事,讲内容,当然是一个东西,讲形式,那就不仅有党,还有国家。党的政策要经过国家的形式成为国家的政策,并且要把在实践中证明是正确的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一经制定,就要依法办事。凡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的大事,光是党内作出决定也不行,还要同人民商量,要通过国家的形式”。

也就是说,主权结构的均衡在本质上就是意志的同一性,在中国的体制里,法律正扮演了一个沟通党、人民与国家三者意志、最终取得共识的形式理性:人民的意志通过民主集中制成为党的政策,党的政策又通过执行成为国家政策,国家政策复次通过立法程序最终成为三者共同遵守的规则与形式,从而实现了三者意志的统一,解决主权结构均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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